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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政庭李炫德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維(原名曾瓊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32號、108 年度偵字第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嘉維部分撤銷。

曾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嘉維與李芳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王玟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間先後參與由身分不詳綽號「張學友」、「萊恩」、「范冰冰」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鄭春梅,佯為警察「陳佳龍」,並向鄭春梅訛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地檢署將分案處理,並要求鄭春梅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說明云云,經鄭春梅回稱無法到庭,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遂又詐稱將派專人向其拿取相關帳戶資料攜回處理云云,致鄭春梅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將其於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併同放置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內「清聖宮」前所停放之某車輛前擋風玻璃上。嗣王玟萱即依「范冰冰」指示,前往拿取鄭春梅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連同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轉交前揭詐騙組織某成年成員。繼之,前揭詐騙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30分許、翌(14)日凌晨0 時2 分許,先後將鄭春梅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轉匯至鄭春梅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曾嘉維與李芳儀即分別依「張學友」、「萊恩」指示,為下列犯行:㈠曾嘉維依「萊恩」指示,並經「萊恩」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鄭春梅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後,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幼工郵局,接續於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27、28、29分許,持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各6 萬、6 萬、2 萬9,000 元,復依指示在同前見面處,將領得款項共計14萬9,000 元(計算式:6 萬+6萬+2 萬9,000 =14萬9,000 )連同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交還「萊恩」,並當場收受「萊恩」交付之5,000 元之報酬。㈡另李芳儀依「張學友」指示,並經「張學友」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旁巷口交付鄭春梅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後,旋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持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48、49分許,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各2萬元、2 萬元;復前往址設同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持同前提款卡,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 萬元,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6 萬元(計算式:2 萬+2 萬+2 萬=6 萬)連同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桃園市中壢區內之指定地點,迨翌日某時再收受「張學友」交付之1,500 元報酬。嗣經鄭春梅發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而被告曾嘉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維(下稱被告曾嘉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至44頁,他卷第129 至139 頁、第205 至217 頁,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芳儀、王玟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15頁、第29至35頁,他卷第181至187 頁、第227 至233 頁,原審卷94頁、第104 頁、第129 頁、第140 頁)暨證人鄭春梅(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幀、告訴人鄭春梅前揭帳戶交易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97頁、第113 至123 頁,他卷第3 至15頁),適足佐被告曾嘉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嘉維固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公訴等情,然被告曾嘉維於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行為時間係108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起(原審誤認為108 年5 月5 日),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至209 頁)。另被告曾嘉維曾與李芳儀共同犯加重詐欺等案,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曾嘉維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本案被告曾嘉維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時間既為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27分許,則本案被告曾嘉維所犯之加重詐欺,係屬首次犯罪,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嘉維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稽諸被告曾嘉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曾嘉維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內,曾多次依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張學友」、「萊恩」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然被告曾嘉維對於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所為亦非詳悉。足見本案詐欺組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組織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曾嘉維除本案外,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另多次遭偵查機關查獲等情,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50頁),堪認被告曾嘉維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亦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騙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被告曾嘉維參與之詐欺組織,依其所述,該詐欺組織連同其在內尚有李芳儀與王玟萱、「張學友」、「萊恩」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甚明。又前揭詐騙組織某成年成員佯為警察「陳佳龍」並要求告訴人鄭春梅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自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於告訴人鄭春梅施行詐術。是核被告曾嘉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曾嘉維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加重詐欺僅告訴人鄭春梅一人財物,侵害一社會法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嘉維等雖分次提領告訴人鄭春梅前揭帳戶存款,然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曾嘉維雖未親自向告訴人鄭春梅實施詐術,且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依被告曾嘉維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曾嘉維係藉由參與詐欺組織,依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張學友」或「萊恩」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被告曾嘉維與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曾嘉維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曾嘉維與李芳儀、王玟萱、本案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張學友」、「萊恩」及該詐欺組織其他對告訴人鄭春梅施行詐術、或轉匯告訴人鄭春梅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之成年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嘉維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罪)確定;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3 年8 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104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被告曾嘉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依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嘉維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與前揭經論以累犯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犯罪之罪質迥然不同,尚難逕謂被告曾嘉維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曾嘉維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曾嘉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嘉維固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公訴等情,然被告曾嘉維於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行為時間係108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起(原審誤為108 年5 月5 日),本案被告曾嘉維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時間既為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27分許,則本案被告曾嘉維參與詐欺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告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曾嘉維本案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參與該詐欺組織後初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應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指摘,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曾嘉維本案之加重詐欺行為,而未一併依組織犯罪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則為無理由(詳後所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曾嘉維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嘉維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曾嘉維不循正途取財,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又酌被告曾嘉維僅係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尚非直接對告訴人鄭春梅施詐術之人,其等犯罪參與程度,顯為該詐欺組織最末端成員;再衡被告曾嘉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現無子女,亦無需其扶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足見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兼考量被告曾嘉維提領之金額及犯罪所得不同,惟其所為致告訴人鄭春梅損失重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春梅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末念被告曾嘉維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曾嘉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不容在同一罪名下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對於重罪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學理上稱為量刑上之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惟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而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但書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 項規定,卻應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格、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曾嘉維所犯部分,本院認自無再割裂適用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前段、第3 項即明。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曾嘉維因本案犯罪取得5,000 元之報酌等情,業經被告曾嘉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9 頁),準此,被告曾嘉維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其等各自之報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於被告曾嘉維所犯前揭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曾嘉維與原審同案被告李芳儀用以與詐欺組織成年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均經扣押於另案等情,業經被告曾嘉維與李芳儀於原審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第141 頁)。惟該等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曾嘉維與李芳儀平日私人使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曾嘉維於原審供承明白(見原審卷第141頁),考量該等行動電話僅係偶由被告曾嘉維用於犯罪,並非專為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既扣押在另案,宜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李芳儀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嘉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送達開庭傳票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15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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