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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維(原名:曾瓊瑶)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6、5339、5912、5974、60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廠牌華為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七八六九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華為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七八六九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六公克)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嘉維(原名:曾瓊瑶) 、李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上手指示,曾嘉維、李芳儀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同年3 月24日起,參與並擔任拿取他人受騙所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存摺、提款卡,再依上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賺取報酬之車手工作。嗣於108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繫張金環,佯稱張金環之身分證遭盜用於辦手機,並遭撥打電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372元,復要求張金環於通話中撥打110報案云云,再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張正中警官、派出所分隊長林明政、檢察官張清雲,以張金環涉嫌洗錢案件,已抓到嫌疑犯,希望張金環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說明案情云云,張金環聽聞後表示無法趕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表示會請專人到其住處錄影,以證明張金環與前開嫌疑犯無關云云,並要求張金環準備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張金環遂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後,於當日下午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信封袋內,並放置在屏東縣潮州鎮華安街與福星路(起訴書誤載為福星街)交岔路口之車庫前。嗣曾嘉維於當日下午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該信封袋得手,再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至2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00號之潮州南進路郵局,以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張金環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 次共14萬9,000 元。嗣曾嘉維再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某處之娃娃機店,將存摺、提款卡、現金14萬4,000 元(扣除其中5,000 元作為曾嘉維之報酬後)放置在該處娃娃機臺上後旋離開現場。嗣於翌(15)日凌晨1 時19分至21分許,由李芳儀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取得張金環之上開提款卡,在桃園市龍潭區南龍路7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接續3 次提領共14萬9,000 元之款項,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某處之全家超商附近巷口將前揭14萬9,000 元款項及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手,李芳儀則可獲得4,500 元之報酬。

二、曾嘉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莊秀雲,佯稱莊秀雲之手機門號積欠電話費1 萬8,000 餘元,會幫莊秀雲報案云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莊秀雲佯稱為士林分局員警李呈龍、檢察官陳玉屏等人,告知莊秀雲涉嫌2 筆詐欺洗錢案件,已移由檢察官陳玉屏調查,並表示上開手機門號為某民眾冒用莊秀雲名義向銀行開戶,為洗清罪名,並要求莊秀雲在紙上寫下「本人並未將銀行帳號拿給別人使用,請檢察官還我清白」等文字,連同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置入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廈門街與仁德路口之花盆。嗣曾嘉維於同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得手,再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北平郵局,以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莊秀雲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其後,曾嘉維再接獲詐欺集團之上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某處之娃娃機店,將存摺、提款卡及現金6 萬元放置在機臺上後離開現場,曾嘉維因此可獲得3,000 元之報酬。

三、曾嘉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楓情汽車旅館第217 號房內,先由曾嘉維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致冒出白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曾嘉維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因王玟萱見狀,遂向曾嘉維索取玻璃球吸食器,曾嘉維即將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及其內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王玟萱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玟萱1 次(王玟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警方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上址旅館房內拘提曾嘉維,並經曾嘉維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華為廠牌手機1 支、毒品吸食器2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公克),適王玟萱在場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金環、莊秀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嘉維、李芳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維、李芳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11頁、第13至21頁;警三卷第5 頁正反面;他卷第241 至253 頁;偵6055號卷第25至31頁:偵4646號卷第119 至129 頁;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第116 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環、莊秀雲於警詢中,證人王妏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警三卷第7 至9 頁;偵6055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綽號曾瓊瑤涉嫌詐欺案件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紀錄各1 份、張金環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張金環放置存摺、提款卡地點現場照片6 張、被告曾嘉維拿取張金環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10張、被告曾嘉維前往潮州南進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2 張、在潮州南進路郵局提領畫面6 張、查獲照片10張、手機翻拍照片11張、被告李芳儀在龍潭郵局提領畫面2 張、莊秀雲手寫遭詐騙內容及接獲詐騙電話翻拍照片各2 張、莊秀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曾嘉維拿取莊秀雲金融卡等監視錄影畫面10張、被告曾嘉維在北平路郵局提領畫面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妏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第53至69頁、第71至101 頁、第105 至109 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第27至33頁;警三卷第2 頁、第19至23頁;他卷第7至27頁、第35頁、第69頁、第71至89頁;偵6055號卷第37頁),復有華為牌手機1 支、毒品吸食器2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為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案被告曾嘉維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王妏萱1 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嘉維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曾嘉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李芳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交付金融卡、繳回詐騙款項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及收取提款卡、款項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曾嘉維、李芳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曾嘉維、李芳儀與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曾嘉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嘉維、李芳儀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接續數次提領張金環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因被告2 人分別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時間均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曾嘉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曾嘉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金環、莊秀雲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告訴人法益,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應認被告曾嘉維所為加重詐欺2 罪與轉讓禁藥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曾嘉維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嘉維前於102 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曾嘉維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內容為盜刷他人信用卡及所犯竊盜案件均屬財產性犯罪,而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詐欺2 罪,罪質相近,是被告曾嘉維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類同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曾嘉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曾嘉維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芳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李芳儀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詐欺罪,與上述已執行之竊盜案件均屬財產性犯罪,足認被告李芳儀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後提領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所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曾嘉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芳儀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嘉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5 月14至15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曾嘉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曾嘉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嘉維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共計8,000 元,被告李芳儀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6055號卷第31頁;偵4646號第51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56頁、第11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廠牌華為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曾嘉維所有,且供被告曾嘉維作為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之工具,業據被告曾嘉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公克),均為被告曾嘉維所有,且供被告曾嘉維轉讓禁藥與王妏萱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維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5 頁;本院卷第56頁、第116 頁),雖經檢察官表示為被告曾嘉維所涉另案施用毒品之物,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惟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黑色帽子1 頂,為被告曾嘉維所有,且為被告曾嘉維領取上開詐欺款項所穿之物,亦據被告曾嘉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43 頁),惟該黑色帽子乃被告曾嘉維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尚非為隱匿身分特別喬裝使用,難認與被告曾嘉維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831140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19017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2340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51號 │├──────┼─────────────────────────────┤│偵4646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 │├──────┼─────────────────────────────┤│偵605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