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文仁
- 選任辯護人
-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吉祥
- 選任辯護人
-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葛哲維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卿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 號、第1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18263 號、第18264 號、第18265 號、第19614 號、第2094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淑惠犯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0、1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淑惠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林淑惠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2至14、17、18、20所示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各販賣海洛因予李光輝、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賴曉鳳、陳淑卿及陳志銘等人既遂。
二、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及康文仁等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第一級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惠與葉吉祥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及陳淑卿等人既遂。
㈡、林淑惠與賴曉鳳(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及林鎮藩既遂。
㈢、林淑惠與陳淑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既遂。
㈣、林淑惠與陳志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吉祥既遂。
㈤、林淑惠與康文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和田既遂。
三、葛哲維與張簡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惠既遂。
四、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對林淑惠、葉吉祥、陳志銘、賴曉鳳及葛哲維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18263 號、第18264 號、第18265 號、第19614 號、第20945 號對被告林淑惠等人(不含被告陳志銘)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7 年訴字118 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陳志銘共同涉犯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毒品案件,依被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志銘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由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受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252 號卷一第192 至198 、218 至223 、234 至240 頁;卷二第80頁正反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林淑惠關於被告陳志銘、康文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22購毒者葉吉祥、王和田於警詢之陳述,故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惠、葉吉祥及陳淑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則均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志銘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行為完全不是我做的,之前會坦承是因為我以為警察和檢察官是在問我上一條已經判完的案件云云;被告康文仁則辯稱:我當天有幫林淑惠拿1 包東西去給王和田,但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被告葛哲維辯稱:我確實有向張簡健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林淑惠,但沒有收到林淑惠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3,500 元,我與張簡健宏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僅成立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罪云云(於原審辯稱:我確實有做起訴書所述之行為,但林淑惠交給我的3,500 元悉數轉交張簡健宏,未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淑惠、陳淑卿及葉吉祥部分:
⒈被告林淑惠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2至14、17、18、20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光輝、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賴曉鳳、陳淑卿及陳志銘等購毒者;並與被告陳淑卿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復另與被告葉吉祥共同於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及陳淑卿等購毒者等節,業據被告林淑惠、陳淑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葉吉祥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2至23、112 至115、136 至144 、202 至209 、251 至254 頁反面、273 至第276 頁;原審訴一卷第160 頁、訴四卷第22頁;本院252 號卷一第190 至191 、217 、233 頁、卷二第79頁反面、1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72、76頁;偵二卷第98至101 頁反面、108 至110 、177 至181 頁反面、197 至200 、235 至236 頁反面、240 至241 、245 至246 頁反面、252 頁反面至第253 、275 頁),並有被告林淑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各該購毒者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偵二卷第28至34、36、38至40、41頁反面、42至44、104 頁反面、106 、186 、224 、238 頁),足認被告林淑惠、陳淑卿及葉吉祥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陳淑卿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淑卿應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不僅代為接聽電話,而促成本件毒品交易合意之達成,更進而依被告林淑惠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是其所分工之部分,不僅有實際接觸上開毒品,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更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自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參以其代為接聽電話復前往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狀,足徵被告陳淑卿並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從而,被告陳淑卿與林淑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陳志銘部分:
⒈被告陳志銘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雖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行為完全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和林淑惠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然證人即本次購毒者(同案被告)葉吉祥於106 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購買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合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淑惠於偵查、原審及被告葉吉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9 頁;原審訴五卷第85至91頁),並有被告林淑惠與葉吉祥該次(日)就本件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銘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已坦承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見偵二卷第235 頁反面至236、245 頁反面),復於原審107 年5 月25日第1 次準備程序時,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再次明確坦認此次與被告林淑惠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審訴五卷第34至36頁)。雖被告陳志銘嗣於審理中改口否認,辯稱:係因誤以為檢警所詢問者係其上一條案件,才會承認云云,然查:經原審調閱其所稱「前案」判決(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0號),可知被告陳志銘所稱「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隔1 年多(前案係105 年12月4 日、本件係106 年8 月26日),且「前案」與本件之共犯(前案共犯係伍水龍、本件共犯林淑惠)、販賣毒品地點(前案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汕路、本件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種類(前案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額(前案500 元、本件合計1000元)等攸關毒品交易之相關情節迥異(見原審訴五卷第79至81頁),並無混淆之虞,自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況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陳志銘涉犯1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該次(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銘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提示106 年8 月26日15時37分5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與何人通話,何意?)我知道這通,這是林淑惠車禍受傷又被通緝,不方便行動,葉吉祥打電話給他,當時我在旁邊,葉吉祥要跟林淑惠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買500 百元,因為林淑惠不方便,所以拜託我幫她拿下去給葉吉祥,我跟葉吉祥拿1,000 元,然後將錢交給林淑惠,林淑惠交給我拿下去的我知道是毒品。地點約在85度C 。」「(85度C 離你跟林淑惠在一起的地點是否很遠?)不是很遠,不到1 公里,約四、五百公尺。」等語(見偵二卷第245 頁反面),已清楚表示其知道這通電話,並將該次協助被告林淑惠交付毒品之原因、種類及價額等節作詳細交代,足徵被告陳志銘嗣後所辯「係因與前案混淆始坦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被告林淑惠當日確係請被告陳志銘代為前往交付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予葉吉祥一節,業據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述:當天和葉吉祥通電話後,我就叫陳志銘去85度C 拿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給葉吉祥,2包都是用我以包裝紙做的小紙袋裝的,我有交代陳志銘要跟對方收1,000 元回來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88至90頁);且證人林淑惠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被告陳志銘向其詢問問題時,更證稱:因為當天市刑大已經在外面埋伏,你跟我說外面怪怪的,我走出去你們家陽台看,旁邊確實很多背包包的,我們給葉吉祥東西的時間因此有拖延到,你再想一下,是你幫我下去說要給葉吉祥的,因為葉吉祥有跟我反應說你好像是用香菸盒子裝,我說有嗎?我是用小紙袋裝的,你有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吉祥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和林淑惠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是陳志銘拿來給我的,放在菸盒裡面,因為菸盒裡面又有衛生紙,我把衛生紙打開看裡面包什麼,有看到衛生紙裡面有兩包毒品,陳志銘叫我不要當場在那邊看,叫我有事自己再跟林淑惠聯絡,我確認完是毒品後,有把1,000 元給陳志銘,讓他轉交給林淑惠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五卷第85至88頁);且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淑惠於106 年8 月26日16時11分許確有向葉吉祥表示:「我朋友下去,我朋友下去,我有跟他說在85度C ,最邊啊停車格,你麥湖八(胡亂)走喔。」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足徵本件確係被告陳志銘前去交付毒品,並於收取價金後轉交予林淑惠無訛,被告陳志銘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志銘與林淑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康文仁部分:
⒈被告康文仁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部分,已供稱:我當天有幫林淑惠拿1 包東西去給王和田等情;雖其辯稱不知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即購毒者王和田於106 年8 月30日0 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淑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淑惠於偵查、原審及證人王和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林淑惠於上開時間剛開刀完不久,暫住在被告康文仁與陳淑卿(當時係被告康文仁之女友)當時之共同居所,被告康文仁有依林淑惠之託,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之統一超商騎樓附近,將一外以包裝紙封緘、大小約可容納一夾鏈袋之物交給王和田,王和田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告康文仁,被告康文仁再悉數轉交予被告林淑惠等節,亦據被告康文仁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58 至159 頁;本院252 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並經證人林淑惠及王和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偵二卷第139 頁;原審訴三卷第177 至19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康文仁於聲羈庭訊時已供稱:我承認幫林淑惠拿海洛因給王和田,並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轉交給林淑惠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2頁)。又被告林淑惠與陳淑卿均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2 至14、47至64頁);且被告林淑惠於當時係因受傷而暫居於前開居所期間均有與被告康文仁、陳淑卿一同施用毒品,陳淑卿亦有在協助林淑惠販賣毒品等情,業據林淑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三卷第180 、184 至185 頁),可知被告康文仁、陳淑卿與林淑惠間係彼此認識之朋友,且由被告林淑惠當時受傷而暫住在被告康文仁與陳淑卿住處,可見其等互動往來密切,故就本件而言,自可合理排除證人林淑惠設詞誣陷被告康文仁之可能。參以,被告康文仁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亦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59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康文仁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16至21頁),衡情被告康文仁對於交易毒品之過程、情狀及毒品價額理當知之甚詳,今其於一般人就寢之深夜時段(即106 年8 月30日0 時20分許),特地受被告林淑惠之託,將被告林淑惠所交付如夾鏈袋大小之包裝袋,外出攜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口統一超商騎樓附近交給王和田(參見附表一編號22所載),並當場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後交給被告林淑惠,衡情應可知悉該包裝袋內所裝物品係毒品;此由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6 年8 月30日00:07、00:14、00:19:00、00:19:44、00:2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對話?)這是我與王和田的對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請康文仁幫我送,地點在鳳山火車站曹公路的7-11,後來康文仁有打電話給王和田,康文仁回來有把1,000 元交給我,1,000 元是0.1 公克,這次是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並明確證稱:被告康文仁知道所送的東西係毒品等語即明(見偵二卷第113 至114 頁)。
⒊參以,證人王和田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其與林淑惠係朋友介紹,除了買賣毒品之外,其與林淑惠並沒有其他交情,被告康文仁拿紙包裝給我後,我有拿1000元給康文仁,我沒有跟康文仁說這1,000 元的用途,康文仁亦未說這1,000 元要做什麼,拿完後我們二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93 至195 頁);另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案發時(即附表一編號22)我有在施用毒品,被告康文仁將這個小包包交給我,我拿1,000 元給康文仁,大家不用解釋這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95 至196 頁)。可佐被告康文仁受被告林淑惠之託前往交易(付)時,已知悉其受託持交之物係海洛因毒品,因被告林淑惠與王和田已就該次之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談妥,故其只須將毒品持交給王和田,並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價金回交被告林淑惠即可,此由其與王和田於深夜時段(106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交易時,雙方均可不必再多加交談、詢問,即能瞭解彼此之來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順利完成本件毒品交易,益見證人林淑惠所證:「被告康文仁知道所送的東西係毒品(海洛因)」等情屬實。至於證人王和田嗣於辯護人覆反詰問時關於:「(…你認為送的人是否會知道他送的是毒品?)可能不知道。」之回答(見原審訴三卷第196 頁),應祇是其臆惻之詞,況且被告康文仁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當屬委託者即被告林淑惠及康文仁最為明瞭,故證人王和田此部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被告康文仁之認定。又證人王和田於檢辯詰問完畢後,於被告康文仁補充詢問時關於:「(你有跟康文仁說1,000 元是要還林淑惠受傷的錢,你記得嗎?)是《點頭》。」之回答(見原審訴三卷第196 頁),則與其先前於辯檢詰問時所述:「我拿1,000 元給康文仁時,沒有跟康文仁說這1000元的用途,康文仁亦未說這1,000 元要做什麼;康文仁將這個小包包交給我,我拿1,000 元給康文仁,大家不用解釋這是什麼錢」等語已有不符,且證人王和田係以「點頭」配合被告康文仁之誘導詢問,此部分陳述顯係礙於被告康文仁之在場壓力所為不實陳述(點頭),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⒋從而,被告康文仁所辯不知代被告林淑惠所交付之物係毒品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其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葛哲維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購毒者)林淑惠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葛哲維即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出發,前往另案被告張簡健宏當時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消防隊附近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1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女子監獄旁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淑惠,並將向林淑惠收取3,500 元悉數轉交予張簡健宏之事實,業據被告葛哲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3 至6 、35至38頁;原審訴二卷第118 、157 頁),核與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三卷第190 至19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4 頁)。雖被告上訴本院改口表示其未收到錢云云,然被告葛哲維確有向林淑惠收取3,500 元並交付給張簡健宏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張簡健宏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葛哲維於交易當日有將3,500 元交給其等語(見調訴卷第58頁),並於本院證稱:關於被告葛哲維拿錢給我的過程細節已忘記了,應該是那個案件(即上述另案)審理的陳述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林淑惠確有交易毒品時將3,500 元價金交給被告葛哲維,被告葛哲維亦已將該3,500 元交予證人張簡健宏無訛,故被告葛哲維上訴後所辯,並無可採。
⒉依卷附被告林淑惠與葛哲維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葛哲維於接獲林淑電話時係向林淑惠表示:「現在有阿。」被告林淑惠回稱:「要要,我交付擱要。」接著被告葛哲維稱:「安那,擱要ㄋ啦,啊你在叼(哪)?」被告林淑惠稱:「啊你處理好啊嗎?」被告葛哲維稱:「我等會隨過去處理就好了。」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4 頁)。佐以,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稱:我請葛哲維找張簡健宏處理毒品給我,因為葛哲維當時常去找張簡健宏,他知道張簡健宏的住處,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89 至191 頁);且證人張簡健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次在葛哲維跟你拿毒品之前,林淑惠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繫)沒有。」等語(見調訴卷第57至58頁),並於本院證稱:林淑惠有沒有打電話給我,已經忘記了,那件案子我都承認了,應該是那個案件審理的陳述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83頁)。參以,證人張簡健宏被訴與葛哲維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共同販賣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淑惠既遂之事實(即本次毒品交易犯行),業據證人張簡健宏坦認在卷,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8 號(與同年度592 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等情(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相關卷證及判決書影本可參(見調訴卷)。據此,可知被告林淑惠當時係逕向被告葛哲維表示其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需求,而非先與張簡健宏先談妥擬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後,再委請被告葛哲維代其向張簡健宏拿取毒品甚明。
⒊衡以,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阻斷下游與上手直接連繫而從中獲取利潤、或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同夥共犯、或其他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依上所述,被告林淑惠既不知張簡健宏之住處,且未先與張簡健宏談妥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倘被告林淑惠未透過被告葛哲維,實難輕易購得本件毒品,故外觀上似係被告葛哲維代林淑惠向張簡健宏購買毒品,然就被告林淑惠無法與張簡健宏直接連繫、面議購毒事宜,而係葛哲維接獲林淑惠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訊息後,再另向張簡健宏拿取毒品交給被告林淑惠,並將被告林淑惠所交付之毒品價金3,500 元全數轉交予張簡健宏等交易實況觀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係被告葛哲維(毒販)與被告林淑惠(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張簡健宏(毒販共犯)取得毒品交付林淑惠,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被告葛哲維主動兜售、或被告林淑惠主動洽購,被告葛哲維及張簡健宏(毒販)既有營利意圖,此與單純代購毒品之情形迥異。因此,被告葛哲維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即張簡健宏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出面交付毒品予被告林淑惠,之後再將林淑惠所交付3,500 元價金轉交給張簡健宏,自應評價為共同販賣,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張簡健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無足採。
⒋至被告葛哲維另辯稱:其僅係單純轉交毒品予林淑惠,款項悉數交予張簡健宏,並無營利意圖,至多僅為轉讓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葛哲維與張簡健宏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共同觀之,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被告張簡健宏既與林淑惠無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平白以以平價或低價讓授毒品予林淑惠之理,且被告葛哲維與林淑惠亦非至親好友,交易毒品之過程又需奔波往返於高雄多處,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是不論被告葛哲維本件實際獲利狀況為何,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客觀上實無從得悉,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顯見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及康文仁就前開犯行確係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罪數及共犯:
⒈核被告林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康文仁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葛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淑惠等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淑惠、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淑惠與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15、19;被告林淑惠與同案被告賴曉鳳就附表一編號6 、10、16;被告林淑惠與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被告林淑惠與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被告林淑惠與康文仁就附表一編號22;被告葛哲維與張簡健宏就附表一編號23等各次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被告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林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2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林淑惠係具有社會經驗成年人,已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並曾入監所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不思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葉吉祥有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且曾進行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徒刑,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竟不思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淑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院96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4 月;97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9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陳淑卿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並曾入監所進行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亦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陳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志銘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並曾入監所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具有重大危害,且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同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康文仁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8 月、6 月(下稱第1 至第5 罪),復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就前開第1 至4 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6 月及就第5 罪駁回上訴,第1 至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康文仁亦有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曾入監所進行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並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並易滋犯罪、惡化治安,竟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亦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林淑惠及陳淑卿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志銘及葛哲維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其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曾自白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㈠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之意旨,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葉吉祥於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於106 年10月3 日警詢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辯稱不知道對話內容為何,不是其前往交易,並供稱:「(你是否知道林淑惠有在販賣毒品?)不知道。」「(你有無與林淑惠一起共同販賣毒品?)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7頁反面),且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仍維持警詢之說法,並供稱:「(是否承認你幫林淑惠送毒品?)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至118 頁),嗣於同日原審進行聲押訊問時,被告葉吉祥更明確供稱:我沒有幫林淑惠賣毒品等語(見聲羈二卷第9 至10頁);又檢察官之後於106 年11月24日偵訊時,亦有明確告知被告葉吉祥關於「販賣毒品案件在偵查中自白可減輕其刑,若起訴後即無法減輕其刑」之意旨(見偵三卷第94頁偵訊筆錄;原審訴二卷第59頁所附被告葉吉祥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偵訊譯文內容,此內容為檢察官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上訴252 號卷一第234 頁》),故難認被告葉吉祥於偵查中有自白本件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葉吉祥因不懂檢察官所詢問之何謂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③被告康文仁於偵查中之聲押庭訊時雖供稱:我承認幫林淑惠拿海洛因給王和田,並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轉交給林淑惠等語,然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就此攸關被告康文仁之權益事項已與被告康文仁確認4 次,又經本院及辯護人當庭與被告康文仁再三確認後,被告康文仁仍明白表示否認犯行,請求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130 頁),故被告康文仁並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葛哲維於警詢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為「甘蔗」之張簡健宏,而員警於被告葛哲維為上開供述前,雖已透過通訊監察知悉被告葛哲維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甘蔗」之人,然尚未具體掌握其人別資訊,係經被告葛哲維供述後始得知綽號「甘蔗」之人即為張簡健宏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147 頁);又張簡健宏與被告葛哲維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淑惠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判刑在案,已如前述,故警方確係因被告葛哲維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林淑惠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係向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綽號為「黑ㄟ」之人購買,惟員警以該門號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後,通訊監察期間均無通話紀錄,且該門號係外勞卡,故無法繼續追查「黑ㄟ」之真實身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9 日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自與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淑惠尚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及康文仁等人本件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等人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依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林淑惠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被告葉吉祥所犯附表一編號7 、11、15、19,被告陳淑卿所犯附表一編號8 ,被告陳志銘所犯附表一編號21,被告康文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林淑惠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被告陳淑卿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被告陳志銘所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葉吉祥所犯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各罪、被告康文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葛哲維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5、17至22之犯行,以及本件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等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 項規定,審酌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林淑惠於各次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及康文仁均受林淑惠之託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犯罪情節較被告林淑惠輕微;及被告林淑惠及陳淑卿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吉祥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於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難認其等對犯行所生法益侵害有深切反省之心,是其三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審理時分別自述國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四卷第166 至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葉吉祥所犯4 罪,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以被告葉吉祥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淑惠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四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5、17至22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雖係被告林淑惠所有,然被告葉吉祥與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各罪、被告陳淑卿與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被告陳志銘與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康文仁與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於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及康文仁等人上開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係被告林淑惠所有,供被告林淑惠等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淑惠供明在卷,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5、17至22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物品雖係被告林淑惠所有,然被告葉吉祥與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各罪、被告陳淑卿與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被告陳志銘與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康文仁與林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併於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及康文仁等人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係被告葛哲維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5、17至2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價金),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林淑惠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同被告林淑惠所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及康文仁等人,因其等於收取價金後既悉數轉交被告林淑惠;另被告葛哲維就收取之交易價金亦全數交予張簡健宏,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等有實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被告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志銘所有,係其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宣告沒收在案(見原審訴五卷第77至78頁),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4所示之物,被告林淑惠等人均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及宣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暨定執行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陳志銘、康文仁、葛哲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上訴意旨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葉吉祥並主張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陳淑卿則以其犯行應評價為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及葛哲維等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6 、10、16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例)。本件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犯行(即事實二㈡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0、16「交易方式」欄所載,係被告林淑惠與各該購毒者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指示賴曉鳳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賴曉鳳再將價金交回被告林淑惠,惟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係林淑惠與賴曉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所為,且於理由內,亦未敘明此部分其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即逕於主文欄記載「共同」,依法自有未合。被告林淑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淑惠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林淑惠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多次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法益侵害情節非輕,被告林淑惠係中居於主導地位,指示同案被告賴曉鳳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使賴曉鳳亦涉入本件犯罪;惟犯後坦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父母、弟、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10、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淑惠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四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6、10、1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係被告林淑惠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淑惠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林淑惠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同於被告林淑惠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林淑惠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李光輝3 次、許金發5 次、鄭志傳3 次、林鎮藩5 次、賴曉鳳1 次、陳淑卿2 次、陳志銘1 次、葉吉祥1 次、王和田1 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8 、9 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因此,爰就被告林淑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六、同案被告賴曉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公訴不受理),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附│行為人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主文 │ │表│ │ │ │ │ │ │ ├─┼────┼─────┼─────┼───┼────────┼──────────┤ │1 │林淑惠 │106年8月17│高雄市前鎮│李光輝│李光輝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28分│區二聖路林│ │月17日18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稍後某時 │淑惠當時居│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之門號 │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電話,達成毒品交│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意合意後,即於左│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地點,林淑惠當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 │ │ │ │ │李光輝,李光輝則│ │ │ │ │ │ │ │交付1,000元予林 │ │ │ │ │ │ │ │淑惠。 │ │ ├─┼────┼─────┼─────┼───┼────────┼──────────┤ │2 │林淑惠 │106年8月18│高雄市鳳山│李光輝│李光輝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50分│區五甲路酷│ │月18日18時4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稍後某時 │酷龍遊藝場│ │,以所持用門號09│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電話,達成毒品交│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意合意後,林淑惠│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李光│ │ │ │ │ │ │ │輝,李光輝則當場│ │ │ │ │ │ │ │交付2,000元予林 │ │ │ │ │ │ │ │淑惠。 │ │ ├─┼────┼─────┼─────┼───┼────────┼──────────┤ │3 │林淑惠 │106年8月26│高雄市鳳山│李光輝│李光輝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56分│區青年路與│ │月26日18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稍後某時 │濱山街口85│ │,以所持用門號09│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度C咖啡店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李光輝│ │ │ │ │ │ │ │,李光輝則交付2,│ │ │ │ │ │ │ │000元予林淑惠。 │ │ ├─┼────┼─────┼─────┼───┼────────┼──────────┤ │4 │林淑惠 │106年8月18│高雄市鳳山│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12分│區五甲路酷│ │月18日16時1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稍後某時 │酷龍遊藝場│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外巷子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0000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犯罪所│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追徵其價額。 │ │ │ │ │ │ │洛因1 包予許金發│ │ │ │ │ │ │ │,許金發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 │ │ │ │ │ │ │ ├─┼────┼─────┼─────┼───┼────────┼──────────┤ │5 │林淑惠 │106年9月7 │高雄市小港│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55分│區南北路巨│ │月7 日19時2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許 │蛋超商 │ │,以所持用門號09│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00000│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犯罪所得│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徵其價額。 │ │ │ │ │ │ │洛因1 包予許金發│ │ │ │ │ │ │ │,許金發則交付2,│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 │ │ │ │ │ │ │ ├─┼────┼─────┼─────┼───┼────────┼──────────┤ │6 │林淑惠 │106年8月14│高雄市前鎮│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賴曉鳳(│日14時45分│區二聖路與│ │月14日14時24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已歿) │許 │英明路二聖│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醫院大廳外│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犯│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林淑惠則指示賴曉│時,追徵其價額。(賴│ │ │ │ │ │ │鳳前往交付海洛因│曉鳳公訴不受理,未上│ │ │ │ │ │ │1 包予許金發,許│訴) │ │ │ │ │ │ │金發則交付1,000 │ │ │ │ │ │ │ │元予賴曉鳳,賴曉│ │ │ │ │ │ │ │鳳再悉數轉交予林│ │ │ │ │ │ │ │淑惠。 │ │ ├─┼────┼─────┼─────┼───┼────────┼──────────┤ │7 │林淑惠 │106年8月17│高雄市前金│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葉吉祥 │日17時40分│區中華三路│ │月17日17時21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與八德路口│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重仁骨科醫│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院旁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指示葉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祥前往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許金發,許│葉吉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金發則交付1,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元予葉吉祥,葉吉│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 │祥再悉數轉交予林│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淑惠。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林淑惠 │106年8月31│高雄市鳳山│許金發│許金發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淑卿 │日17時5分 │區曹公路火│ │月31日16時4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車站前三角│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窗廚具店旁│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由陳淑卿接聽後,│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雙方達成毒品交意│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合意,許金發即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列地點,林淑惠則│額。 │ │ │ │ │ │ │指示陳淑卿前往交│陳淑卿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金發,許金發則交│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付1,000 元予陳淑│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卿,陳淑卿再悉數│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轉交予林淑惠。 │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林淑惠 │106年9月7 │高雄市小港│鄭志傳│鄭志傳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50分│區南北路巨│ │月7 日14時7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許 │蛋超商 │ │,以所持用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未扣案門號0九六八七│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四八八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犯│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鄭志傳│ │ │ │ │ │ │ │,鄭志傳則交付1,│ │ │ │ │ │ │ │500元予林淑惠。 │ │ ├─┼────┼─────┼─────┼───┼────────┼──────────┤ │10│林淑惠 │106年8月12│高雄市前鎮│鄭志傳│鄭志傳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賴曉鳳(│日12時30分│區二聖路與│ │月12日11時16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已歿) │許 │英明路二聖│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醫院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經林淑惠及賴曉鳳│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先後接聽電話,達│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成毒品交意合意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鄭志傳即於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額。 │ │ │ │ │ │ │點,林淑惠則指示│(賴曉鳳公訴不受理,│ │ │ │ │ │ │賴曉鳳前往交付海│未上訴)。 │ │ │ │ │ │ │洛因1 包予鄭志傳│ │ │ │ │ │ │ │,鄭志傳則交付80│ │ │ │ │ │ │ │0 元予賴曉鳳,賴│ │ │ │ │ │ │ │曉鳳再悉數轉交予│ │ │ │ │ │ │ │林淑惠。 │ │ ├─┼────┼─────┼─────┼───┼────────┼──────────┤ │11│林淑惠 │106年8月17│高雄市前金│鄭志傳│鄭志傳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葉吉祥 │日17時50分│區中華三路│ │月17日16時5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與八德路口│ │,以所持用門號09│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重仁骨科醫│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院旁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經林淑惠及葉吉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先後接聽電話,達│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成毒品交意合意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鄭志傳即於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額。 │ │ │ │ │ │ │點,林淑惠則指示│葉吉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葉吉祥前往交付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洛因1 包予鄭志傳│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鄭志傳則交付1,│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500 元予葉吉祥,│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葉吉祥再悉數轉交│○○○○○○○○○○│ │ │ │ │ │ │予林淑惠。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2│林淑惠 │106年8月18│高雄市鳳山│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8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40分│區五甲路酷│ │月18日15時1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酷龍遊藝場│ │,以所持用門號09│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旁巷子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洛因1 包予林鎮藩│額。 │ │ │ │ │ │ │,林鎮藩則交付97│ │ │ │ │ │ │ │0 元予林淑惠。 │ │ ├─┼────┼─────┼─────┼───┼────────┼──────────┤ │13│林淑惠 │106年9月5 │高雄市小港│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9時20分 │區南北路巨│ │月5 日8 時3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蛋超商旁巷│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子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林鎮藩│ │ │ │ │ │ │ │,林鎮藩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 │14│林淑惠 │106年9月6 │高雄市小港│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3時45分 │區南北路巨│ │月6 日3 時9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蛋超商前 │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林鎮藩│ │ │ │ │ │ │ │,林鎮藩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 │15│林淑惠 │106年8月17│高雄市前金│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葉吉祥 │日18時35分│區中華三路│ │月17日16時5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與八德路口│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重仁骨科醫│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院旁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經林淑惠及葉吉祥│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先後接聽電話,達│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成毒品交意合意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鎮藩即於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額。 │ │ │ │ │ │ │點,林淑惠則指示│葉吉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葉吉祥前往交付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洛因1 包予林鎮藩│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 │ │,林鎮藩則交付1,│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000 元予葉吉祥,│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葉吉祥再悉數轉交│○○○○○○○○○○│ │ │ │ │ │ │予林淑惠。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6│林淑惠 │106年8月14│高雄市前鎮│林鎮藩│林鎮藩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賴曉鳳(│日18時10分│區二聖路與│ │月14日17時51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已歿) │許 │英明路二聖│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醫院後方公│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園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指示賴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鳳前往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林鎮藩,林│(賴曉鳳公訴不受理,│ │ │ │ │ │ │鎮藩則交付800 元│未上訴)。 │ │ │ │ │ │ │予賴曉鳳,賴曉鳳│ │ │ │ │ │ │ │再悉數轉交予林淑│ │ │ │ │ │ │ │惠。 │ │ ├─┼────┼─────┼─────┼───┼────────┼──────────┤ │17│林淑惠 │106年9月5 │高雄市小港│賴曉鳳│賴曉鳳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45分│區沿海路正│ │月5 日22時2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忠排骨旁 │ │,以所持用門號09│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賴曉鳳│ │ │ │ │ │ │ │,賴曉鳳則交付60│ │ │ │ │ │ │ │0 元予林淑惠。 │ │ ├─┼────┼─────┼─────┼───┼────────┼──────────┤ │18│林淑惠 │106年9月6 │高雄市小港│陳淑卿│陳淑卿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40分│區南北路巨│ │月6 日22時3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捌年│ │ │ │許 │蛋超商前 │ │,以所持用門號09│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八七四八八0五號行動│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陳淑卿│ │ │ │ │ │ │ │,陳淑卿則交付1,│ │ │ │ │ │ │ │000 元予林淑惠。│ │ ├─┼────┼─────┼─────┼───┼────────┼──────────┤ │19│林淑惠 │106年8月27│高雄市仁武│陳淑卿│陳淑卿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葉吉祥 │日17時30分│區鳳仁路與│ │月27日17時18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澄觀路口之│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統一超商 │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指示葉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祥前往交付海洛因│額。 │ │ │ │ │ │ │1 包予陳淑卿,陳│葉吉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淑卿則交付500 元│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予葉吉祥,葉吉祥│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再悉數轉交予林淑│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惠。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0│林淑惠 │106年9月8 │高雄市小港│陳志銘│陳志銘於106 年9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45分│區南北路段│ │月8 日22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玖年│ │ │ │許 │某廟宇附近│ │,以所持用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未扣案門號0九六八七│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四八八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犯│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陳志銘│ │ │ │ │ │ │ │,陳志銘則交付1,│ │ │ │ │ │ │ │500元予林淑惠。 │ │ ├─┼────┼─────┼─────┼───┼────────┼──────────┤ │21│林淑惠 │106年8月26│高雄市鳳山│葉吉祥│葉吉祥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志銘 │日16時11分│區青年路85│ │月26日15時37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度C咖啡店 │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託陳志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代為前往交付海洛│額。 │ │ │ │ │ │ │因1 包、甲基安非│陳志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他命1 包予葉吉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葉吉祥則共交付│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1,000 元(海洛因│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500 元、甲基安非│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他命500 元)予葉│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吉祥,陳志銘再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數轉交予林淑惠。│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2│林淑惠 │106年8月30│高雄市鳳山│王和田│王和田於106 年8 │林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康文仁 │日0 時20分│區曹公路與│ │月30日0 時7 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光復路口統│ │,以所持用門號09│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一超商騎樓│ │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話,撥打林淑惠所│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 │ │ │ │ │ │持用之門號096874│九六八七四八八0五號│ │ │ │ │ │ │8805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達成毒品交意合意│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淑惠則託康文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代為前往交付海洛│額。 │ │ │ │ │ │ │因1 包予王和田,│康文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王和田則交付1,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0 元予康文仁,康│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文仁再悉數轉交予│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林淑惠。 │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3│葛哲維 │106年9月9 │高雄市小港│林淑惠│林淑惠於106 年9 │葛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張簡健宏│日1 時45分│區女子監獄│ │月9 日0 時33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參年伍│ │ │(張簡健│許 │旁之萊爾富│ │,以所持用門號09│月。未扣案門號0九三│ │ │宏業經原│ │超商 │ │00000000號行動電│五六0六0六0號行動│ │ │審判決有│ │ │ │話,撥打葛哲維所│電話壹支(含SIM 卡)│ │ │期徒刑3 │ │ │ │持用之門號0935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年10月)│ │ │ │606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葛哲維旋即前│ │ │ │ │ │ │ │往與張簡健宏會合│ │ │ │ │ │ │ │並取得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重量3.75│ │ │ │ │ │ │ │公克),復於左列│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交付上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 │ │ │ │ │ │ │淑惠,林淑惠再交│ │ │ │ │ │ │ │付3,500 元予葛哲│ │ │ │ │ │ │ │維,葛哲維再將之│ │ │ │ │ │ │ │悉數轉交予張簡健│ │ │ │ │ │ │ │宏。 │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執行搜索地點 │ ├──┼─────────┼─────┼───┼────────┤ │1 │電子磅秤 │1臺 │林淑惠│林淑惠位在高雄市│ ├──┼─────────┼─────┼───┤小港區南北路1 巷│ │2 │夾鏈袋 │1包 │林淑惠│1 之5 號居處 │ ├──┼─────────┼─────┼───┤ │ │3 │塑膠吸食器 │1組 │林淑惠│ │ ├──┼─────────┼─────┼───┤ │ │4 │玻璃吸食器 │1組 │林淑惠│ │ ├──┼─────────┼─────┼───┼────────┤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葉吉祥│高雄市小港區松金│ ├──┼─────────┼─────┼───┤街20巷9 號頂樓 │ │6 │塑膠吸管吸食器 │2支 │葉吉祥│ │ ├──┼─────────┼─────┼───┤ │ │7 │XT7-055號重型機車 │1輛 │葉吉祥│ │ ├──┼─────────┼─────┼───┤ │ │8 │上開機車車鑰匙 │1把 │葉吉祥│ │ ├──┼─────────┼─────┼───┼────────┤ │9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包 │陳志銘│陳志銘與賴曉鳳當│ │ │淨重0.824公克) │ │ │時位在高雄市前鎮│ ├──┼─────────┼─────┼───┤區英德橫巷66號4 │ │10 │電子磅秤 │1臺 │陳志銘│樓之共同居所 │ │ │ │ │ │ │ ├──┼─────────┼─────┼───┤ │ │11 │吸食器 │1支 │陳志銘│ │ ├──┼─────────┼─────┼───┤ │ │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 │賴曉鳳│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IMEI:0000000000│ │ │ │ │ │03370 號) │ │ │ │ ├──┼─────────┼─────┼───┼────────┤ │13 │電子磅秤 │1臺 │葛哲維│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569 之1 號 │ │14 │注射針筒5 支 │5支 │葛哲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