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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揚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昀楷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23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庚○○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庚○○(其2 人為後述行為時,均尚非成年人)與少年梁○銘(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確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均明知綽號「熊貓」之吳昱辰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吳昱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其3 人於105 年11月3 日23時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乙○○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盧香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即由乙○○駕駛、搭載庚○○及梁○銘共同南下屏東縣,等候吳昱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另因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已先於105 年11月3 日9 時許,假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之身分,致電辛○○訛稱其涉嫌老鼠會、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傳喚無故未到將遭監禁,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供監管始可免除監禁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向辛○○騙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現金及其配偶林展全所有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提款卡1 張(詳細帳號詳卷)後,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予辛○○收執。嗣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認有機可乘,再於105 年11月4 日9 時許,承同上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冒稱其係「吳文正檢察官」,要求辛○○依其指示再交付現金及提款卡,辛○○因而又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國小門口前,將現金39萬2000元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提款卡1 張(詳細帳號詳卷)交付予庚○○。庚○○取得上揭現金及辛○○之提款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辛○○分別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各將27萬5000元、32萬3000元、46萬9933元現金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共計106 萬7933元),旋均遭吳昱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前開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乙○○、庚○○(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綽號「熊貓」之吳昱辰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吳昱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5 年11月8 日吳昱辰交付手機予庚○○前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指示庚○○充當下列犯行之車手後,吳昱辰即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交付庚○○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嗣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女性成員於105 年11月8 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之護士「陳燕玲」,因有名為「郭慧娟」之人持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在該院替戊○○掛號並申請醫療保險,戊○○之證件可能遭人盜用,其會替戊○○報案,並要求戊○○說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以供其核對。隨後該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即先後於同日上午與下午撥打電話予戊○○,謊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陳建宏」,因戊○○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罪,其會替戊○○調查。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 年11月9 日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誆稱經其調查後,發現戊○○為被利用之人頭,已涉有刑事案件,故要戊○○告知其所有開戶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並指示戊○○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接收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載有戊○○身分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後,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對戊○○詐稱因其經2 次傳喚均未到案,警察有權利將戊○○收押並凍結其資金,惟戊○○可拜託檢察官分案調查,使其不必遭收押及凍結資金,並將電話轉予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該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戊○○表示「陳建宏」警官可替戊○○擔保等語,隨後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戊○○若能繳交一筆32萬元之保證金,即可不被收押,並要求戊○○至郵局提款,屆時會有專員來收取保證金云云。戊○○聽聞要繳交保證金後發覺有異,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羅東分局偵查隊之員警即要求戊○○假裝配合上揭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協助警方逮捕犯嫌。而當時尚不知戊○○已報案、自稱「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5 年11月9 日12時30分許,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庚○○,要庚○○立即自新竹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取款,庚○○於同日16時許抵達後,該自稱「大哥」之人隨即指示庚○○至全家便利超商冬山鄉義成店接收載有「地檢署」、「傳票」、「32萬元」等字樣及張姓之人資料之傳真,並在附近尋找一處明顯地點回報。經庚○○覓得地點並回報後,該名自稱「大哥」之人即要庚○○在該處等候,並稱會再電話聯絡告知其付款人之特徵。而庚○○在該處等候約10分鐘後,因詐騙集團成員發現戊○○已向警方報案,該自稱「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便要庚○○儘速將其所收取之前述傳真撕毀,並要庚○○趕回新竹,庚○○聽從指示,立即搭乘計程車自宜蘭縣冬山鄉欲前往台北車站。惟因庚○○行蹤已遭警方掌握,遂於105 年11月9 日17時40分許,在國道五號北上車道11.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庚○○所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

三、乙○○明知綽號「熊貓」之吳昱辰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吳昱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5 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8000元之代價,向簡立翔(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吳昱辰之詐騙集團;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曾炫元(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購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吳昱辰之詐騙集團。而吳昱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簡立翔、曾炫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甲○、丙○○、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簡立翔、曾炫元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各次詐騙對象、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乙○○復承前開犯意,與明知綽號「熊貓」之吳昱辰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梁○銘,及吳昱辰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銘於105 年1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8000元之代價,向于國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察官另行偵辦)收購其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乙○○,乙○○於取得上述于國龍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吳昱辰之詐騙集團。而吳昱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于國龍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于國龍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辛○○、戊○○、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警卷第16至17頁,105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6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8 頁,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庚○○部分見警卷第55至59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之其等所言,互可勾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彭城路統一超商店員陳宇庭、證人即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盧香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辛○○部分見警卷第356 至372 頁,105 年度他字第25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50頁;陳宇庭部分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盧香孜部分見同前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並有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國小大門口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警卷第71至76頁),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背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⒉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等於105 年11月4 日,並未取得辛○○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提款卡1 張等語。惟告訴人辛○○當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國小門口前,除交付現金39萬2000元予被告庚○○外,尚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提款卡1 張,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證陳明確(見警卷第356 至372 頁、他字卷第48至50頁),且被告庚○○於警詢亦自陳,當日伊與乙○○、梁○銘開車返回中壢後,在中壢下交流道附近一家麥當勞停車,乙○○要伊拿錢下去「熊貓」的車上,伊上了「熊貓」的車交付贓款及提款卡,並歸還工作手機給「熊貓」等語(見警卷第57頁),明確表示當日伊確有交付「提款卡」予「熊貓」,而與證人辛○○前揭所述,互可印證。再者,該詐騙集團確實有持辛○○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庚○○未交付辛○○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該集團如何持該提款卡自辛○○帳戶內提領款項?是以,可見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熊貓」指示庚○○去當車手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綽號「熊貓」之吳昱辰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交付庚○○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且詐騙集團由某所屬之女性成員,先於105 年11月8 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其係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之護士「陳燕玲」,因有名為「郭慧娟」之人持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在該院替戊○○掛號並申請醫療保險,戊○○之證件可能遭人盜用,其會替戊○○報案,並要求戊○○說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以供其核對。隨後該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即先後於同日上午與下午撥打電話予戊○○,謊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陳建宏」,因戊○○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罪,其會替戊○○調查。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 年11月9 日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誆稱經其調查後,發現戊○○為被利用之人頭,已涉有刑事案件,故要戊○○告知其所有開戶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並指示戊○○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接收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載有戊○○身分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後,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對戊○○詐稱因其經2 次傳喚均未到案,警察有權利將戊○○收押並凍結其資金,惟戊○○可拜託檢察官分案調查,使其不必遭收押及凍結資金,並將電話轉予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該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戊○○表示「陳建宏」警官可替戊○○擔保等語,隨後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戊○○若能繳交一筆32萬元之保證金,即可不被收押,並要求戊○○至郵局提款,屆時會有專員來收取保證金云云。戊○○聽聞要繳交保證金後發覺有異,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羅東分局偵查隊之員警即要求戊○○假裝配合上揭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協助警方逮捕犯嫌。而當時尚不知戊○○已報案、自稱「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5 年11月9 日12時30分許,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庚○○,要庚○○立即自新竹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取款,庚○○於同日16時許抵達後,該自稱「大哥」之人隨即指示庚○○至全家便利超商冬山鄉義成店接收載有「地檢署」、「傳票」、「32萬元」等字樣及張姓之人資料之傳真,並在附近尋找一處明顯地點回報。經庚○○覓得地點並回報後,該名自稱「大哥」之人即要庚○○在該處等候,並稱會再電話聯絡告知其付款人之特徵。而庚○○在該處等候約10分鐘後,因詐騙集團成員發現戊○○已向警方報案,該自稱「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便要庚○○儘速將其所收取之前述傳真撕毀,並要庚○○趕回新竹,庚○○聽從指示,立即搭乘計程車自宜蘭縣冬山鄉欲前往台北車站。惟因庚○○行蹤已遭警方掌握,遂於105 年11月9 日17時40分許,在國道五號北上車道11.9公里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庚○○於警詢、偵訊證陳綦詳(見105 年度羅偵字第1050029000號卷〔下稱影警卷〕第3 至5 頁,105 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下稱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85號〔下稱影聲羈卷〕第6 至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78 至380 頁、影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81 至38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固否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證人庚○○亦證稱:這次來宜蘭,只有我一個人來,「大哥」叫我一個人行動;乙○○跟我這次去宜蘭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影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惟查: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105 年11月10日被宜蘭地院羈押是因為何事?)詐欺。跟這次是同一批詐騙集團,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取款。(問:乙○○和梁○銘沒有和你一起去?)沒有。在宜蘭那次我沒有拿到錢就被抓到了,本來預計我收到錢之後就要拿回去新竹交給乙○○,因為他是我的上游,什麼事都是他交待我去做。(問:熊貓擔任何工作?)熊貓是乙○○的上游,熊貓交待事情給乙○○做。(問:梁○銘有無參與宜蘭那次詐騙?)沒有。那次乙○○只有叫我一個人去。」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做完屏東這次你還有去宜蘭?)是的,105 年11月9日。(問:你與誰一起去宜蘭?)我自己一個人,乙○○說叫我一個人去就好。」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反面),均明確表示被告乙○○係其上游,其係聽從乙○○之指示行事。再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問:庚○○在宜蘭的詐騙案件及本件屏東去詐騙辛○○的這件,都是你負責和熊貓聯繫?)是。」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而與證人庚○○上開所證內容,互可勾稽,是足認證人庚○○首揭證陳,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可憑採,進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乙○○雖未與證人庚○○共同至宜蘭向戊○○取款,惟其既明知證人庚○○此行之目的,並聽從「熊貓」吳昱辰等詐騙集團核心人物之指示,指示庚○○單獨前往取款,則被告乙○○與證人庚○○及吳昱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此次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至堪認定。故而,被告乙○○辯稱其本次犯行,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並無可採。

㈢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6頁,偵卷第127 頁,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共犯梁○銘、證人簡立翔、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己○○○、丁○○分別於警詢、偵訊證陳明確(梁○銘部分警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卷第189 頁;簡立翔部分見警卷第175 頁、偵卷第194至195 頁;甲○部分見警卷第430 至432 頁;丙○○部分見警卷第444 至446 頁;己○○○部分見警卷第473 至474 頁;丁○○部分見警卷第489 至496 頁),並有證人甲○提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清水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其太平宜欣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確實帳號詳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提出其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確實帳號詳卷)、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告訴人丁○○提出其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確實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33 至479 頁、第490至536 頁),核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文規定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係公務員,且文書內容關係公務員職務事項,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管轄,因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又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偽造文書製作名義人實無其人,因具有令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然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詐騙集團交付予告訴人辛○○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雖係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然其上載有「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官署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自堪認該等文書,均屬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更名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揆之前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另「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3 次犯罪型態,分別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被告2 人之陳述,及告訴人辛○○、戊○○、甲○、丙○○、丁○○及被害人己○○○指訴情節,除分別假冒不同身分而撥打電話向其等施以詐術,及向其收取財物之車手外,尚有指揮車手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員,人數堪認已達3 人以上。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其各次所犯,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就事實欄至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施用詐術,應符合「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乙○○、庚○○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分別就其等事實欄、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 人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行為,因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各受害人收取金錢、提款卡等財物,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各係一個犯罪行為。

㈥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別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以詐欺手法,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購知情之簡立翔、曾炫元金融帳戶資料,並由梁○銘收購知情之于國龍金融帳戶資料,其所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乙○○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各次犯行行騙之對象各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乙○○就事實欄至部分;被告庚○○就事實欄部分,分別與各該事實欄所示之共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部分,簡立翔、曾炫元、于國龍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其他正犯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㈦復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戊○○實施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遭戊○○查覺而報警查獲庚○○,因而未遂,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主張其於106 年1 月6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有向簡立翔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熊貓」,故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警方查獲被告乙○○有向簡立翔、曾炫元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熊貓」,供作詐騙集團使用,確係被告乙○○主動向警方供出之情,有被告乙○○106 年1 月6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106 至107 頁),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雖與收購于國龍(由梁○銘出面收購)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由梁○銘收購于國龍帳戶資料之犯行,既係梁○銘遲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始供出,有該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109 至113 頁),則被告就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就被告乙○○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向辛○○騙得39萬元現金及其配偶林展全所有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提款卡1 張後,曾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予辛○○收執,前已述及,原判決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未為此認定,容有疏漏。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詐騙集團如何施用詐術詐騙戊○○,為認定被告乙○○是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法律事實,原判決未予審究、論述其認定依據,理由顯有未備。㈢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審及此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乙○○此部分之刑,同有未合。㈣被告庚○○於108 年1 月4 日供出綽號「熊貓」之男子即為吳昱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3 月8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640400 號函及所附庚○○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此涉及被告庚○○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應予審酌之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難認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庚○○適當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事實欄犯行,量刑過重,並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庚○○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事實欄犯行,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所示犯行,未依刑法自首減輕其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事實欄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陌生且畏懼,而對被害人詐騙財物,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並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實應嚴予懲罰;又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少則數十萬,多則至數百萬,損失情形可謂甚為嚴重,被告2 人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誠不宜輕縱,此外,並考量被告2 人就各次所犯,全然或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參與犯罪情節,及其2 人犯後均供出上游「熊貓」即為吳昱辰,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既經詐騙集團分別交付予辛○○、戊○○,有如前述,堪認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辛○○、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自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背包1 個,分別為共犯吳昱辰所交付或被告(共犯)庚○○所有、供其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事實欄、聯繫吳昱辰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各見影警卷第3 頁、警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46至49頁、影警卷第8 至9 頁)附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乙○○、庚○○與梁○銘於犯案前,自吳昱辰處取得1 萬5000元花用,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各見聲羈卷第11頁正面、警卷第58頁),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其3 人有特別分得之比例,是以認其3 人應係平均花用該筆款項,亦即每人各獲取5000元,當屬合理,因而,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人此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等各自所得之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之款項,扣除給付予簡立翔及曾炫元之各8000元、給付予梁○銘之1 萬2000元外,被告乙○○各實得現金1 萬7000元(簡立翔部分)、1 萬7000元(曾炫元部分)、1 萬3000元(于國龍),共計4 萬7000元,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第28頁、第32頁),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此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乙○○、庚○○被訴收購陶宏揚、林靖智金融帳戶資料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沒收)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事實欄        │㈠乙○○部分: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    │                │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㈡庚○○部分: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    │                │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㈠乙○○部分: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    │                │扣案黑色背包壹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
│    │                │506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㈡庚○○部分: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    │                │扣案黑色背包壹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
│    │                │506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3   │事實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7 日某時許│105年11月9日某│60萬元      │
│    │        │,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黃檢察官,│時許          │            │
│    │        │訛稱甲○涉犯一件詐騙案件,並須提供├───────┼──────┤
│    │        │其名下銀行帳戶及存款餘額云云,致卓│105年11月10日 │50萬元      │
│    │        │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11時1 分許    │            │
│    │        │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至上揭曾│              │            │
│    │        │炫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OOOOO號帳戶                       │              │            │
├──┼────┼─────────────────┼───────┼──────┤
│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23日某時許│105年11月8日15│30萬元      │
│    │        │,撥打電話予丙○○,冒稱係檢察官,│時23分許      │            │
│    │        │訛稱丙○○與他人共同持有股份而遭人│              │            │
│    │        │提告,現檢察官要查封房屋,須依其指│              │            │
│    │        │示將金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邱│              │            │
│    │        │瑞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至上揭│              │            │
│    │        │曾炫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3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10時許│發覺為詐騙集團│未依指示匯款│
│    │        │,撥打電話予己○○○,冒稱係黃檢察│所為          │            │
│    │        │官,訛稱己○○○配偶彭錫民之健保卡│              │            │
│    │        │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要申請補助,須匯款│              │            │
│    │        │40萬元云云,並於同日13時許,將相關│              │            │
│    │        │匯款帳號、受款人簡立翔等資料傳真至│              │            │
│    │        │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某統一超商內│              │            │
│    │        │,由己○○○收受,適警方人員在場並│              │            │
│    │        │表明身分,被害人己○○○始未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11時許│105年12月5日15│53萬2000元  │
│    │        │,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高雄長庚│時29分許      │            │
│    │        │醫院之主任「郭慧靜」,並訛稱丁○○├───────┼──────┤
│    │        │之前有在該醫院進行心臟手術,有申請│105年12月6日13│41萬200元   │
│    │        │一筆三萬多元之補助,且現有人拿其健│時47分許      │            │
│    │        │保卡掛號云云;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又撥├───────┼──────┤
│    │        │打電話予丁○○,冒稱是高雄市政府警│105年12月8日11│57萬7000元  │
│    │        │察局偵二隊王警官,騙稱丁○○之證件│時42分許      │            │
│    │        │遭人冒用並成為一家龍華投資公司之人├───────┼──────┤
│    │        │頭帳戶,丁○○均無故未出庭云云;再│105年12月12日 │49萬5300元  │
│    │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14時29分許    │            │
│    │        │,冒稱係檢察官,須於105 年12月05日├───────┼──────┤
│    │        │當日下午5 點前到庭,否則將羈押並凍│105年12月14日 │63萬2700元  │
│    │        │結其名下銀行戶頭,並須將其帳戶內之│14時12分許    │            │
│    │        │存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丁○○├───────┼──────┤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105年12月19日 │51萬8000元  │
│    │        │員之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至上揭于國│13時51分許    │            │
│    │        │龍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OO號帳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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