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榮豪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7、3476、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貞惠2 次。
二、嗣經警對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 巷0 弄0 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 、311 至312 頁),核與証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李貞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偵2517號卷第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2344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李貞惠交易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訴599 號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警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58至62頁;偵2517號卷第125 頁)及被告與李貞惠交易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貞惠,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200 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 頁),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所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依10 8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其於本件被查獲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21 頁),應知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傷害非小,卻進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保持善良品性,堪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
㈢被告所犯2 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辯護人主張:被告毒品來源為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經向甲○○《綽號大仔》購買過毒品?)我不曾向他購買過毒品」、「我都是去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阿添』購買」(見警一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偵2517號卷第6 頁反面)。又本件警方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分局施以通訊監,長期蒐証後,發現被告、甲○○所販毒之事証後,一舉破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甲○○等情,有該分局108 年9 月2 日、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526400 、108726586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㈣被告所犯2 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2.辯護人主張:⑴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証據能力與証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寬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就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一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偵查時供稱:「當天我有交1 包安非他命給她,向她收1500元,我去幫她買1000元的毒品,她再拿500元給我當零用錢」、同日羈押訊問時,亦稱:「(問:有無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苓雅區武營路571 巷8 號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予李貞惠?)是她拿錢給我叫我去買,我去中都那裡向『阿添』買的,因為她不認識對方,所以叫我去買,她有時候會給我幾百元當零用錢。」、於107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李貞惠去,由我去中都街63巷20號向1 名綽號『添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李貞惠另外又拿500 元的走路工給我」、「我承認轉讓毒品,但我沒有賣毒品」。⑶就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一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總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給0000000000號手機李貞惠幾次?共獲利多少?)第1 次106 年12月11日,因為我害怕所以說謊,那次也是李貞惠拿了1500元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到跑路費500 元。」,於同時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有無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區○○路000巷0號販賣1000元安非他命予李貞惠?)是她拿錢給我叫我去買,她打電話給我,都是叫我去跟她拿錢叫我買我從中賺幾百元而已,有時候200元、300元、500元不等。」、於107年3月7日偵查中供稱:「這次也是我與她去的,我幫她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也是中都街找添仔買的這次她沒有給我走路工,我買完就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李貞惠了」、「我承認轉讓毒品,但我沒有賣毒品」。⑷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僅係對於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誤以自己只構成轉讓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3.惟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已承認係証人李貞惠拿錢請其向添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7年3 月7 日偵查時,亦稱承認係其與李貞惠一起向添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係主張自己係居於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或共同購買毒品之情形已明。再酌以被告於2 次偵查中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貞惠之事實(見偵2517號卷第6 頁反面、147 頁反面)(於羈押訊問時則稱係代購,見聲羈23號卷第22至23頁)之情,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辯護人所執最高法院上開說明之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查,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而其於犯本件之前,即因多次施用麻醉藥品或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其當知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甚鉅,卻又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貞惠,足見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且衡諸其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且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猶甘觸犯刑章。至於被告罹患右上牙齦鱗狀細胞癌,臉部膿瘍,而其癌症有復發狀況之情,有診斷証明書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1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723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本院卷第175 、257 頁及外放病歷)。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貞惠時,係其依自己意圖營利而為之犯罪,即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致其必須為之,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無彈性,亦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李貞惠施用,危害李貞惠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 人、次數為2 次、先後僅賺取數百元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有精神疾病及罹患右上牙齦鱗狀細胞癌,臉部膿瘍,未婚,有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
㈡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⑵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價金為2000元及1000元,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貞惠時所收取,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甲○○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被告郭益宏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涉犯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省略,甲○○已撤回上訴,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對象 │時間 │方式 │毒品種類 │主文 │ │號│ ├─────┤ ├─────┤ │ │ │ │地點 │ │交易金額 │ │ ├─┼───┼─────┼─────────────┼─────┼───────────┤ │1 │李貞惠│106 年12月│李貞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起訴│月8 日15時│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書誤載│24分許通話│00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命1 包(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為李貞│後某時 │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量不詳)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慧)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 │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貞惠既遂,並收取價金2000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高雄市苓雅│而獲利500元。 │2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區○○路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巷0號前│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李貞惠│106 年12月│被告乙○○主動持用00000000│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11日16時許│74號門號與李貞惠持用000000│甲基安非他│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通話後某時│0000號門號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命1 包(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 │ │ │ │,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量不詳) │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李貞惠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市苓雅│元而獲利200元。 │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區○○路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號0號前│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甲○○ │編號1 至4 為碎塊│ │ │(含袋重4.20公克) │ │狀海洛因,驗前淨│ ├─┼─────────────────┼───────┤重合計5.66公克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甲○○ │ │ │ │(含袋重1.38公克)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甲○○ │ │ │ │(含袋重1.5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1 包) │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甲○○ │ │ │ │(含袋重0.6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1 包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甲○○ │編號5 為粉末狀海│ │ │(含袋重0.45公克) │ │洛因,驗前淨重 │ │ │ │ │0.19公克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 │ │ │ │(含袋重9.56公克)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 │ │ │ │(含袋重3.86公克)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 │ │ │ │(含袋重2.19公克)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 │ │ │ │(含袋重1.24公克) │ │ │ ├─┼─────────────────┼───────┼────────┤ │10│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甲○○ │ │ │ │(含袋重0.92公克) │ │ │ ├─┼─────────────────┼───────┼────────┤ │11│現金7萬1,600元 │甲○○ │ │ ├─┼─────────────────┼───────┼────────┤ │12│分裝袋3批 │甲○○ │ │ ├─┼─────────────────┼───────┼────────┤ │13│吸食器1組 │甲○○ │ │ ├─┼─────────────────┼───────┼────────┤ │14│電子磅秤2臺 │甲○○ │ │ ├─┼─────────────────┼───────┼────────┤ │1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甲○○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16│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甲○○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1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 │ ├─┼─────────────────┼───────┼────────┤ │1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 │ ├─┼─────────────────┼───────┼────────┤ │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 │ ├─┼─────────────────┼───────┼────────┤ │20│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乙○○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2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乙○○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22│ASUS牌行動電話1支 │乙○○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李貞惠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譯文 │ │ │ │ ├──┼─────────────────────────┤ │1 │1.106 年12月8 日15時18分51秒 │ │ │A (被告):我現人在802 。 │ │ │B (李貞惠):幫我拿二條香蕉來。 │ │ │A :現在喔。 │ │ │B :嗯。 │ │ │A :我在802 我從旁邊先幫你拿,不用在跑去我朋友那邊│ │ │ 幫你拿…這樣太遠了,這樣好嗎? │ │ │B :隨便你…之前去哪裡拿的? │ │ │A :之前忠孝路啊。 │ │ │B :你朋友那邊不知道是大條還是小條? │ │ │A :我在旁邊幫你拿就好…今天很冷啦…好嗎…都差不多│ │ │ 啦。 │ │ │B :嗯。 │ │ │2.106 年12月8 日15時24分08秒 │ │ │A (被告):喂。 │ │ │B (李貞惠):嗯。 │ │ │A :下來…順便拿一支菸及打火機給我。 │ ├──┼─────────────────────────┤ │2 │1.106 年12月11日15時49分55秒 │ │ │A (被告):我一個朋友進一批蘋果不錯…你有要捧場嗎│ │ │ ?很漂亮喔。 │ │ │B (李貞惠):很漂亮都一二口就沒有了…你是在扣邀。│ │ │A :我現人在醫院這裡…他剛好打電話來…你要捧場一顆│ │ │ ,改天如果你不方便…要欠一下也有對不對…跟你捧│ │ │ 場一顆。 │ │ │B :一條喔。 │ │ │A :對啊。 │ │ │B :他是大條還是小條…大條還是小條? │ │ │A :現在市面上大部分都是這樣…真的我不會騙你 │ │ │ …我對這個不重視…你不會問嘉雄看我會不會重視這│ │ │ 個? │ │ │B :你在醫院怎麼會在哪裡打電話給我…你在嘉雄面前打│ │ │ 電話給我? │ │ │A :沒啦…他沒在這裡。 │ │ │B :好啦好啦。 │ │ │2.106 年12月11日16時00分21秒 │ │ │A (被告):喂,我在樓下。 │ │ │B (李貞惠):好了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