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福印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志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9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75號、第2680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83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福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方福印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志龍3 次;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顏廣溢2 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朝軍1 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啟聖1 次。
㈡方福印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啟聖2 次。
二、黃志龍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冠霖14次。
㈡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冠霖1 次。
㈢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顏廣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三、因警方對黃志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方福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福印、黃志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印、黃志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龍;證人張簡冠霖、顏廣溢、黃朝軍、周啟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方福印、黃志龍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方福印與購毒者黃志龍、顏廣溢、黃朝軍、周啟聖之間;以及被告黃志龍與購毒者張簡冠霖之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方福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福印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黃志龍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5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方福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志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9 罪,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83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⑴被告黃志龍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第一案業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
⑵參酌其前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轉讓之犯行罪質並不相同;又被告黃志龍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自己施用毒品僅屬自傷之行為,而本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則有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二者本質亦有所不同,難認有特別之惡性存在或可認其刑罰適應性較為薄弱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17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偵審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是否有供出來源而應減免其刑部分?被告黃志龍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志龍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已明確供述海洛因的毒品來源是向方福印所購買,雖然監聽黃志龍之通聯已經懷疑方福印涉嫌販毒,但是監聽內容語意曖昧不明,甚至有暗語,無法確認到底方福印有無販毒給黃志龍及其種類為何、數量多少、對價多少、是否既遂、毒品拿到與否?從監聽譯文看不出來。方福印在108 年1 月23日被逮捕之後矢口否認犯行,警詢時提示監聽通聯譯文及播放錄音檔予方福印,方福印說這不是我的聲音,同1 天移到偵查庭,檢察官問方福印時,方福印還是否認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他用的,直到108 年3 月7 日檢察官再次提示譯文,方福印才承認,由此可知方福印販毒被查獲,關鍵是被告黃志龍的供述,具有高度因果關係,僅憑警方通訊監察譯文,起訴都有困難,更何況定罪,所以檢察官才會就譯文部分1 句1 句地問黃志龍,需要黃志龍指訴,從本案來看,抓到方福印不等於查獲犯行,扣到2 支手機也不等於查獲犯行,須有證據充分到能讓法院定罪,最關鍵因素是黃志龍的供述乙節,因之主張被告黃志龍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原審曾以「被告黃志龍於108 年1 月23日至警詢作筆錄、於108 年1 月23日至地檢署作筆錄時,曾供出毒品上游為『方福印(軟仔)』,針對『方福印(軟仔)』警方是否另有偵查動作?若有,已偵辦到何階段?又警方對『方福印(軟仔)』之偵查作為係因被告黃志龍所提供之線索所致?亦或警方本即掌握『方福印(軟仔)』,販毒之線索?」等問題,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該分局回覆略以:本分局依法聲准對被告黃志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知被告黃志龍及其毒品上游方福印(綽號軟仔)之犯行,並於108 年1 月23日同步執行查緝後,先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全案嗣毒品暨尿液等鑑驗報告回覆後,另於108 年3 月20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黃志龍及毒品上游方福印(綽號軟仔)依販賣毒品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本案毒品上游方福印(綽號軟仔)係本分局於執行被告黃志龍之通訊監察時查知犯行,非因被告黃志龍之供述始查知,特此敘明等情,此有該局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88900 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原審原訴卷第199 至203 頁)。
⑶此外,原審於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並已針對被告方福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可佐(追加警卷第2 至7 頁)。
⑷按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而對之(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而由林園分局上開回函可知,警方早因執行對被告黃志龍之通訊監察時,查知被告方福印之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黃志龍之供述始查知。況且,在被告黃志龍於108 年1 月23日供出毒品上游為「方福印(軟仔)」之前,警方早已對被告方福印發動偵查而對被告方福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是被告黃志龍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方福印與員警查獲被告方福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黃志龍之指認,不過係加深員警對於被告方福印涉案之確信,仍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黃志龍並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黃志龍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向高雄地檢署列股函調被告黃志龍與被告方福印之間的通聯紀錄,黃志龍的門號是0000000000、方福印的門號0000000000,從107 年11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釐清被告黃志龍是否符合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要件一節,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幫助犯:被告黃志龍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刑法第59條:
⑴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的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方福印、黃志龍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次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客觀上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方福印、黃志龍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的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2人所犯轉讓海洛因罪,均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關於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難認法定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黃志龍此部分犯行,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6.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為,同時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7.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為,同時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方福印、黃志龍2 人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上開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方福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鐵工、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疾病、家境清寒之生活情況;被告黃志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天車司機、先前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並說明:斟酌販賣、轉讓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方福印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7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被告黃志龍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1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原則。衡以被告方福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被告黃志龍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僅1 人,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2 人如受實質累加之重刑,將造成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當與刑罰之目的相悖,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方式等情,就被告方福印所犯9 罪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就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共1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就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㈢另說明: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方福印所有,且係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方福印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卷第123 頁),且係本案販賣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黃志龍供述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之最後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5)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14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志龍所有,且供本案販賣及轉讓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志龍所有,業據被告黃志龍自承在卷,且為本案販賣預備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志龍所有,業據被告黃志龍自承在卷,且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16至17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方福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聯絡所用,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而因該SIM 卡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部分:
⑴針對附表一編號1 、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價金部分,被告方福印均自承有收取一節(原審原訴卷第31至33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方福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針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價金部分,被告黃志龍雖證稱:1000元有給方福印云云(偵二卷第20之1 頁),惟此為被告方福印所否認,被告方福印供稱:黃志龍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原訴卷第3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志龍確實有將1000元價金交給被告方福印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方福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⑶針對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1 、6 至8 、10至15價金部分,被告黃志龍均自承有收取一節(偵卷第13至21頁、原審原訴卷第362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黃志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1 、6 至8 、10至15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針對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2 、9 價金部分,證人張簡冠霖雖均證稱:有交付1000元給黃志龍一節(偵二卷第11 3頁、第117 頁),惟被告黃志龍否認有收到附表一編號9 之價金(偵二卷第15頁),且針對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4 之2 之價金亦已不復記憶(原審原訴卷第361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簡冠霖確實有將此2 次交易之價金交給被告黃志龍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2 、9 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㈣
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被告方福印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黃志龍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分別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方福印所犯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各情,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又被告黃志龍雖於偵審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方福印等情,惟警方於被告黃志龍供述上情之之前,已依法對相關可疑電話進行監聽,而已有確切證據高度懷疑被告方福印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因之本件查獲被告方福印,與被告黃志龍上開供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亦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方福印、黃志龍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13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各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至8年之間,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12年4 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所犯各罪之性質、規模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立法方式等綜合因素而為決定,並無量刑失入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亦如前述。
⒊被告方福印、黃志龍分別以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起訴、移送併辦部分)
┌─┬─────┬───┬───────────┬────┬───┬─────────────┐
│編│時間(民國│購毒者│ 方式 │毒品種類│行為人│ 主文 │
│號│)、地點 │/ 受讓│ │、金額(│ │ │
│ │ │者 │ │新臺幣)│ │ │
├─┼─────┼───┼───────────┼────┼───┼─────────────┤
│1 │107 年12月│黃志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原審:方福印犯販賣第一級毒│
│ │24日20時40│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500 元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分許、友人│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周松榮位於│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高雄市林園│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
│ │區溪州一路│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12號之住處│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志龍,│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向其收取500 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2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12日16時51│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3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15日6 時2 │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4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之│16日6 時37│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1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黃志龍並於同日不久│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即編號4 之2 交付海│ │ │二審:上訴駁回。 │
│ │ │ │洛因給張簡冠霖時)向其│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4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之│16日9 時3 │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2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二審:上訴駁回。 │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 │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 │
│ │處前 │ │霖,並讓張簡冠霖賒欠價│ │ │ │
│ │ │ │金1000元。 │ │ │ │
├─┼─────┼───┼───────────┼────┼───┼─────────────┤
│5 │107 年11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轉讓第一級毒│
│ │30日16時31│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無償轉讓│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述│ │ │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林園│ │時間、地點碰面,黃志龍│ │ │二審:上訴駁回。 │
│ │區文賢南路│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 │ │ │
│ │210 號之住│ │轉讓給張簡冠霖。 │ │ │ │
│ │處前 │ │ │ │ │ │
├─┼─────┼───┼───────────┼────┼───┼─────────────┤
│6 │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7 日6 時22│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黃志龍並於同日16時│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6分後不久向其收取1000│ │ │二審:上訴駁回。 │
│ │ │ │元。 │ │ │ │
├─┼─────┼───┼───────────┼────┼───┼─────────────┤
│7 │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8 日20時54│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5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500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8 │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16日16時40│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先讓其暫時賒欠價│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而在不久後向其收取│ │ │二審:上訴駁回。 │
│ │ │ │1000元。 │ │ │ │
├─┼─────┼───┼───────────┼────┼───┼─────────────┤
│9 │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17日6 時31│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二審:上訴駁回。 │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 │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 │
│ │處前 │ │霖,並讓張簡冠霖賒欠價│ │ │ │
│ │ │ │金1000元。 │ │ │ │
├─┼─────┼───┼───────────┼────┼───┼─────────────┤
│10│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21日17時40│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高雄市林園│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區文賢南路│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162 巷口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1│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6 時52│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2│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9 時19│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3│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24日6 時17│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4│107 年12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25日20時59│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5│108 年1 月│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原審:黃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3 日6 時34│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500 元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不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
│ │黃志龍位於│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高雄市林園│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5至16│
│ │區文賢南路│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210 號之住│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處前 │ │霖,並向其收取1500元。│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6│1.方福印販│顏廣溢│因顏廣溢欲取得海洛因而│海洛因 │1.方福│原審:方福印犯販賣第一級毒│
│ │ 賣海洛因│ │無來源,遂以0000000000│1000 元 │印(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之時間、│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用│ │賣海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 地點: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107 年12月│ │聯絡,黃志龍因受顏廣溢│ │ │0000000000號SSI M 卡壹張沒│
│ │2 日近18時│ │之託,乃以上開行動電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許、友人周│ │與方福印持用之00000000│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松榮位於高│ │9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 │。 │
│ │雄市林園區│ │於左列編號1 之時間、地│ │ │ │
│ │溪州一路12│ │點碰面,由黃志龍出面向│ │ │ │
│ │號之住處 │ │方福印購入1000元之海洛│ │ │ │
│ │ │ │因後,黃志龍再於左列編│ │ │ │
│ │2.黃志龍幫│ │號2 之時間、地點,將海│ │2.黃志│原審:黃志龍幫助犯施用第一│
│ │ 助施用海│ │洛因交付給顏廣溢,以此│ │龍(幫│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洛因時間│ │方式幫助顏廣溢施用海洛│ │助施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地點:│ │因1 次。 │ │海洛因│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107 年12月│ │ │ │) │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 │2 日18時19│ │ │ │ │ │
│ │分後不久、│ │ │ │ │ │
│ │黃志龍位於│ │ │ │ │ │
│ │高雄市林園│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區文賢南路│ │ │ │ │ │
│ │210 號之住│ │ │ │ │ │
│ │處附近的公│ │ │ │ │ │
│ │園 │ │ │ │ │ │
├─┼─────┼───┼───────────┼────┼───┼─────────────┤
│17│1.方福印販│顏廣溢│因顏廣溢欲取得海洛因而│海洛因 │1.方福│原審:方福印犯販賣第一級毒│
│ │ 賣海洛因│ │無來源,遂與黃志龍聯絡│3500 元 │印(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之時間、│ │,黃志龍因受顏廣溢之託│ │賣海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地點: │ │,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 │因)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107 年12月│ │電話與方福印持用之0901│ │ │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14時35│ │332094號行動電話聯絡,│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分許、友人│ │約定於左列編號1 之時間│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楊連祥(綽│ │、地點碰面,由黃志龍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雄仔」│ │面向方福印購入3500元之│ │ │ │
│ │)位於高雄│ │海洛因,並交付3500元給│ │ │ │
│ │市林園區之│ │方福印後,黃志龍再於左│ │ │ │
│ │住處 │ │列編號2 之時間、地點,│ │ │ │
│ │ │ │將海洛因交付給顏廣溢,│ │ │ │
│ │2.黃志龍幫│ │以此方式幫助顏廣溢施用│ │2.黃志│原審:黃志龍幫助犯施用第一│
│ │ 助施用海│ │海洛因1 次。 │ │龍(幫│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洛因時間│ │ │ │助施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地點:│ │ │ │海洛因│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107 年12月│ │ │ │) │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 │10日15時許│ │ │ │ │ │
│ │、黃志龍位│ │ │ │ │ │
│ │於高雄市林│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園區文賢南│ │ │ │ │ │
│ │路210 號之│ │ │ │ │ │
│ │住處附近的│ │ │ │ │ │
│ │公園 │ │ │ │ │ │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
│編│時間(民國│購毒者│ 方式 │毒品種類│行為人│ 主文 │
│號│)、地點 │/ 受讓│ │、金額(│ │ │
│ │ │者 │ │新臺幣)│ │ │
├─┼─────┼───┼───────────┼────┼───┼─────────────┤
│1 │108 年1 月│黃朝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原審:方福印犯販賣第一級毒│
│ │10日21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黃朝軍持│500 元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高雄市林│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園區溪埔的│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某涼亭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94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
│ │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朝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並向其收取50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2 │107 年12月│周啟聖│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方福印│原審:方福印犯轉讓第一級毒│
│ │3 日5 時33│ │號行動電話,與周啟聖持│無償轉讓│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分許、高雄│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市林園區鳳│ │聯絡,雙方約定於左述時│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林路三段 │ │間、地點碰面,方福印將│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650 號台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中油永晉潭│ │讓給周啟聖。 │ │ │,追徵其價額。 │
│ │頭站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3 │107 年12月│周啟聖│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原審:方福印犯販賣第一級毒│
│ │24日18時25│ │號行動電話,與周啟聖持│1000元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分許、高雄│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市林園區漁│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港路63巷口│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
│ │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周啟聖,│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4 │107 年12月│周啟聖│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方福印│原審:方福印犯轉讓第一級毒│
│ │25日9 時15│ │號行動電話,與周啟聖持│無償轉讓│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分許、高雄│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市林園區漁│ │聯絡,雙方約定於左述時│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港路63巷口│ │間、地點碰面,方福印將│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讓給周啟聖。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5 │107 年12月│黃志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原審:方福印犯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11時32│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2000 元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分許、高雄│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市林園區佳│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雨遊藝場前│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94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
│ │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志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並向其收取200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6 │108 年1 月│黃志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原審:方福印犯販賣第一級毒│
│ │10日21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3000 元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高雄市林│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園區溪州產│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業道路防波│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
│ │堤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志龍,│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先向其收取1500元,翌│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日再向其收取1500元。 │ │ │其價額。 │
│ │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8年1月23日6時3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方福印
┌─┬────────────────────┬──┬──┐
│編│ 品名 │數量│備註│
│號│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SIM 卡1 張) │ │ │
├─┼────────────────────┼──┼──┤
│2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860866│1支 │ │
│ │000000000號,無SIM 卡) │ │ │
└─┴────────────────────┴──┴──┘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8年1月23日6時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黃志龍
┌─┬────────────────────┬──┬──┐
│編│ 品名 │數量│備註│
│號│ │ │ │
├─┼────────────────────┼──┼──┤
│1 │海洛因 │1包 │ │
├─┼────────────────────┼──┼──┤
│2 │海洛因 │1包 │ │
├─┼────────────────────┼──┼──┤
│3 │海洛因 │1包 │ │
├─┼────────────────────┼──┼──┤
│4 │海洛因 │1包 │ │
├─┼────────────────────┼──┼──┤
│5 │海洛因 │1包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 │
├─┼────────────────────┼──┼──┤
│10│海洛因注射針筒 │4支 │ │
├─┼────────────────────┼──┼──┤
│11│電子磅秤 │2台 │ │
├─┼────────────────────┼──┼──┤
│12│分裝杓 │2支 │ │
├─┼────────────────────┼──┼──┤
│13│分裝袋 │1包 │ │
├─┼────────────────────┼──┼──┤
│14│殘渣袋 │2個 │ │
├─┼────────────────────┼──┼──┤
│15│葡萄糖 │1包 │ │
├─┼────────────────────┼──┼──┤
│16│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1 張) │ │ │
└─┴────────────────────┴──┴──┘
附表五:(併一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附表一編號4 之1 、4 之
2 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向 │ 內容 │
│ │ │ (A) │向│ (B) │ │
│ │ │ │ │ │ │
├──┼─────┼─────┼─┼─────┼─────────────────────┤
│B3-1│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先過去找你,晚上再拿給你好嗎? │
│ │05:52:06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晚上喔?等一下我想一下。 │
│ │ │ │ │ │B:好。 │
│ │ │ │ │ │A:早一點有沒有辦法? │
│ │ │ │ │ │B:沒有啦!早上我妹妹不在,我要下班再跟我媽│
│ │ │ │ │ │ 拿。 │
│ │ │ │ │ │A:好啦好啦! │
├──┼─────┼─────┼─┼─────┼─────────────────────┤
│B3-2│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的筆收去囉? │
│ │05:54:44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沒有多買啊! │
│ │ │ │ │ │B:好。 │
├──┼─────┼─────┼─┼─────┼─────────────────────┤
│B3-3│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外面了。 │
│ │06:37:27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你晚上什麼時候要過來找我? │
│ │ │ │ │ │B:你說什麼?我重新打給你。 │
├──┼─────┼─────┼─┼─────┼─────────────────────┤
│B3-4│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怎樣? │
│ │06:38:08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我說你晚上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啦。 │
│ │ │ │ │ │B:大約晚上8點多。 │
│ │ │ │ │ │A:8點多喔?這樣就2張了耶。 │
│ │ │ │ │ │B:好啦,我會先拿過去給你。 │
│ │ │ │ │ │A:好。 │
├──┼─────┼─────┼─┼─────┼─────────────────────┤
│B3-5│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先拿1張過去給你,晚上再拿1張給你。│
│ │08:53:53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好。 │
│ │ │ │ │ │B:那我可以跟你要一些嗎?我現在人在外面修理│
│ │ │ │ │ │ 貨車,已經回到家了。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說先跟你拿一些,我現在先拿1張給你。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A:好。 │
├──┼─────┼─────┼─┼─────┼─────────────────────┤
│B3-6│2018/11/1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門口了。 │
│ │09:03:15 │(黃志龍) │ │(張簡冠霖)│ │
└──┴─────┴─────┴─┴─────┴─────────────────────┘
附表六:(併一卷第8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1之譯文)
┌───┬──────┬─────┬─┬─────┬───────────────┐
│ 編號│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向 │ 內容 │
│ │ │ (A) │向│ (B) │ │
├───┼──────┼─────┼─┼─────┼───────────────┤
│B10-1 │2018/12/22 │0000000000│<│0000000000│B:星仔在嗎? │
│ │06:49:36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有。 │
│ │ │ │ │ │B:我現在過去,再3分鐘就到了。 │
│ │ │ │ │ │A:好。 │
├───┼──────┼─────┼─┼─────┼───────────────┤
│B10-2 │2018/12/22 │0000000000│<│0000000000│B:糖拿一些出來給我,我到了。 │
│ │06:52:52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好。 │
└───┴──────┴─────┴─┴─────┴───────────────┘
附表七:(併一卷第8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2之譯文)
┌───┬──────┬─────┬─┬─────┬───────────────┐
│ 編號 │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向 │ 內容 │
│ │ │ (A) │向│ (B) │ │
├───┼──────┼─────┼─┼─────┼───────────────┤
│B11-1 │2018/12/22 │0000000000│<│0000000000│B:女朋友在不在? │
│ │09:11:53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有。 │
│ │ │ │ │ │B:我現在過去啦! │
│ │ │ │ │ │A:好。 │
├───┼──────┼─────┼─┼─────┼───────────────┤
│B11-2 │2018/12/2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門口了。 │
│ │09:19:02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