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日本籍)
- 選任辯護人
- 黃如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美智
- 即被告
- 黃美信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美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AKAZAWA YOSHIMOTO(下稱中澤祥基)原在址設日本國東京都江戶川區西一之江1 丁目11番3 號之「三協株式會社」擔任總務課課長,掌管三協株式會社之會計、人事業務,並保管「三協株式會社」存放在該國東京都葛飾區新小岩1 丁目48番18號「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屬於刑法上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即日本國平成26年)1 月21日上午10時(日本國時間11時)33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日幣5億4,950 萬元提領一空,由「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開立支票4 紙(票號依序為AV506519、AV506520、AV506521及AV506522號;面額依序為日幣1 億5,415 萬元、1 億5,000萬元、1 億元及1 億4,535 萬元)予其收執,並將之侵占入己(中澤祥基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由日本國檢察官偵查中)。
二、中澤祥基為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其妻呂美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洗錢行為;呂美智之妹黃美信於中澤祥基、呂美智103 年1 月28日入境臺灣後,已知悉中澤祥基因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亦與中澤祥基、呂美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㈢至㈤所示之洗錢行為:
㈠中澤祥基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26分許,將票號AV506520、面額1 億5,000 萬日圓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橫濱銀行」伊勢佐木町支店帳號「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49分許,將票號AV506521、面額1 億日圓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瑞穗銀行」橫濱中央分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上午10時(日本國時間11時)8 分許,將票號AV506519、面額1 億5,415 萬日圓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三井住友銀行」橫濱中央支店帳號「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另將票號AV506522、面額1 億4,535 萬日圓之支票存入「吉田株式會社」在「瑞穗銀行」笹塚支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以存入「吉田株式會社」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高價名錶,以隱匿其金錢流向;其餘匯入呂美智上述「瑞穗銀行」、「三井住友銀行」及「橫濱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由呂美智與中澤祥基悉數提領,並用其中部分現金在日本購買名牌手提包、皮夾、皮帶、首飾等各式精品。
㈡中澤祥基、呂美智於103 年1 月24日辦理離婚,嗣於同年1月28日,共同攜帶購買精品所餘之日圓現金,搭機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並將其等在日本購買之上述手錶、精品等物,以海運方式運送來臺。
㈢中澤祥基及呂美智入境我國後,即多次共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銀樓,將上開日圓現金兌換為新臺幣,並於103 年1 月底至107 年4 月19日期間,接續將部分新臺幣存入呂美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判決記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為誤載,應予更正刪除),黃美信所申設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已關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㈣所示之貸款繳息帳戶)、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日圓存入黃美信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呂美智、中澤祥基並以新臺幣現金支付或信用卡刷卡方式,多次於高雄市漢神、漢神巨蛋、大立精品、sogo等百貨公司、愛馬仕晶華店、范倫鐵諾麗晶門市等處,購入名牌包、皮件等精品,再推由呂美智、黃美信將前述於日本、臺灣購得之名錶、手提包、皮件等精品,持向臺北市之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變現。呂美智、中澤祥基即將前述移轉、變更後之犯罪所得供其等平日花用,暨呂美智購買各色保險金融商品、前往澳門地區賭博時花用。
㈣呂美智、中澤祥基於103 年3 月間,以黃美信之名義,以新臺幣1200萬元之價格,向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於103 年4 月10日移轉登記於黃美信名下(起訴書、原判決均將購買時間誤載為106 年9 月22日),該房地之價款除以前揭已兌洗為新臺幣現金之犯罪所得支付外,另由黃美信以上開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辦新臺幣430 萬元之貸款支付,所貸款項再由呂美智使用中澤祥基之犯罪所得陸續清償。
㈤呂美智於106 年12月間,以黃美信之名義,使用已兌換為新臺幣現金之犯罪所得,以約新臺幣200 萬元之價格,向林子琄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地,並於107 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於黃美信名下。
三、嗣經日本警方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尋求協緝,經刑事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共同偵辦,於107 年4 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2等地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及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2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中澤祥基雖為日本籍,非中華民國國民,但其本案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及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前規定,應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被告呂美智為我國國民,其於日本為本案部分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仍為該法所處罰之對象,且被告呂美智本案洗錢犯罪之部分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黃美信(下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57 頁、本院卷四第5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之總務部長YAMANAKA KODAI(山中廣大)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一卷第46、47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7 年4 月17日職務報告、東京都警視廳小松川警察署影像解析結果報告書、被告中澤祥基及呂美智在「瑞穗銀行」、「三井住友銀行」及「橫濱銀行」之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見警一卷第10至22-1頁)、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74至96、105 至180 頁)、支票影本(警二卷第88至91頁)、「三協株式會社」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交易明細1 份(見警聲搜卷第40頁)、日本中央局國際刑警組織函文及節譯文(見他卷第6 至7 頁)、東京簡易法院逮捕狀及節譯本(見警聲搜卷第10至14頁)、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入出境紀錄(見警聲搜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被告3 人金流清查資料(見警聲搜卷第17、18、30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9 頁、第147 至233 頁)、城揚公司109 年1 月22日(109 )城字第0122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及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第299 至325 頁、第331 至359 頁)、被告呂美智、黃美信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呂美智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授信歸戶資料查詢、被告呂美智及黃美信上述各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說明表、帳戶說明表、被告黃美信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1月27日營存字第10850360401 號函所附黃美信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8 年11月29日三民營字第10800043071 號函所附黃美信存款交易明細、貸款及還款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3 頁、本院卷二第5 至87頁、第125 至160 頁、本院卷三第5 至791 頁)。
二、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雖係於被告3 人本案行為後之107 年11月7 日始增訂公布,並於同月9 日施行,但依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為臻明確,並參諸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頒布之40項建議第3.6 項建議要求,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行為。該項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罪之訴追,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惟如特定犯罪之行為依行為地之法律並不構成犯罪,此時應適用雙重可罰原則。應注意的是,是否屬本法之特定犯罪,係以是否合致於本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而特定犯罪行為地之法律是否處罰,亦係以該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是否合致於行為地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實務司法審判結果是否具有可罰性為依據,併此敘明。爰增訂第4 項規定。」可知,該項規定之增設係將該法「特定犯罪」之適用範圍予以明文化,使其於實務適用上更臻明確,以避免無謂之爭議,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應不生新舊法之問題;且審諸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之修法背景,及該法修正後第1 條明文揭櫫「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俱見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之全盤修正,係為與國際洗錢規範接軌,建置完善之洗錢體制,該法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全文,基本上亦均參酌前述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而為修正,則關於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自不應僅以發生於我國領域者為限,否則於境外涉犯特定犯罪,而跨國洗錢至我國國內者,將均得輕易規避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顯與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法目的背道而馳。準此,被告中澤祥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且該行為亦違反日本刑罰法律,揆諸首開規定及上述說明,被告中澤祥基因該業務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應屬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客體,不因該前置犯罪非發生於我國,或尚未經有罪判決而有異。
三、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第1 款)、「分層化」(第2 款)及「整合」(第3 款)等各階段行為,然上開各款行為並無絕對或必然之先後順位關係,於具體個案情節可能同時並存或難以截然區分。又前述第1 款所謂「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精品,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前述第3 款之洗錢行為,則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仍予收受、持有或使用而言,是前置犯罪之共犯或正犯收受、持有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不構成該款(第3 款)洗錢行為。本件被告3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被告中澤祥基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使被告中澤祥基逃避刑事追訴,接續以將不法款項移轉至被告呂美智、黃美信於日本或臺灣所開立之多個金融帳戶、提領大額日圓現金後攜帶至臺灣兌換為新臺幣現金、購買高價名錶、皮件、手提包等各式精品再伺機變現、購置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美信名下,及被告呂美智使用不法所得供己花用及赴澳門賭博等多種方式,掩飾、隱匿被告中澤祥基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被告呂美智、黃美信並因此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告中澤祥基之上述犯罪所得,核其等所為,被告中澤祥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呂美智、黃美信則構成同法第2 條第1 、2 、3 款之洗錢行為,均至為明確。至被告中澤祥基因屬業務侵占犯罪之正犯,依前說明,其持有變更、掩飾後之犯罪所得或將該等不法所得供己日常生活花用部分,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中澤祥基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呂美智、黃美信則有同法第2 條第1 至3 款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3 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3 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案發期間,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 人開始為本案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然因被告3 人之洗錢犯行已延續至107 年4 月本案被查獲前,本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使用被告中澤祥基前揭不法所得,於106 年9 月22日購置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並將之登記在被告呂美智名下,因認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呂美智於102 年8 月間,以新臺幣2590萬元之價格向龍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鉅公司)購買,並於102 年12月16日前,分次以現金付款方式付清全部房地價款,於102 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呂美智名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839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2年12月16日仁地字第52460 號登記申請案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89 頁)、龍鉅公司108 年11月11日(108 )龍(鉅)字第108111101 號函所附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7 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呂美智於被告中澤祥基為事實欄一業務侵占犯行(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 月21日)前之102 年12月17日,即已付清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之價款及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呂美智購買該房地之款項,顯與被告中澤祥基前述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得無涉,此部分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自不成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之行為。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係於106 年9 月22日,以被告中澤祥基之前述業務侵占所得購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進而指稱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此部分亦涉犯洗錢罪嫌,應屬無據;惟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3 人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呂美智於被告中澤祥基為前述業務侵占罪前即已購入取得,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購置上開房地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嫌,並將被告呂美智上開房地經拍賣所得之金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均有違誤。
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所併科之罰金刑新臺幣60萬元、40萬元,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折算結果,其2 人易服勞務之日數分別為600 日、400日,均已逾1 年之日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應屬違背法令。
㈢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以被告中澤祥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為原因事實,在日本對於被告中澤祥基提起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經日本民事法院判決被告中澤祥基應給付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6 億445 萬日圓確定,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以該勝訴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中澤祥基在日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共已實際獲償2 億5415萬9361日圓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本院卷四第58至60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並有日本民事判決(含譯文)、日本法院之強制執行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至85頁、本院卷二第217 至225 頁);原審認定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實際僅受償1 億8,261 萬2,952 日圓,並據此扣除、計算被告中澤祥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容有未恰。
㈣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於原審判決後,持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與被告呂美智、黃美信之和解筆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呂美智、黃美信之帳戶強制執行,實際共獲償新臺幣7,889 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362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5 日雄院和108 司執修字第58357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第367 至369 頁),原審於計算被告3 人應沒收之財產金額時,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
㈤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以其等犯罪後均自白犯行,且考量本案被害人遭侵占之金額,扣除已實際獲償金額,及以相關扣案財產抵償後,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就全部損害金額應可獲7 、8 成之賠償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洗錢行為之認定、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所受損害實際獲填補之情形,有前揭違誤之處,致量刑及沒收所憑據之事實有所失當,被告3 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被告中澤祥基上訴意旨雖另以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其因符合同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後該罪之法定刑應為3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中澤祥基有期徒刑4年,逾越上述最高法定刑度3 年6 月等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等語。惟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減輕至2分之1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2 分之1 ,只要在法定刑2 分之1 範圍內減輕其刑即可,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2 分之1 ,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中澤祥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並未依法將其刑度減至3 年6 月以下,應屬違法判決云云,容屬誤會,並無可採。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㈠被告中澤祥基侵占業務上所保管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高達5億4,950 萬日圓之款項後,為逃避刑事訴追,切斷不法資金與其犯罪行為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成果,竟與被告呂美智、黃美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多種洗錢行為,將前述犯罪所得轉移、變更、分散為不同形式、態樣之財產,其等洗錢犯行跨越國際,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且洗錢標的金額甚鉅,手法繁複,嚴重妨害日本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中澤祥基業務侵占犯罪之訴追,並使我國背負防制洗錢不力之負面形象,其等所為自均值非難。
㈡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中澤祥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措;被告呂美智、黃美信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 頁),依其等和解內容,被告呂美智、黃美信應於108 年5 月15日簽訂和解筆錄之日起75日內,分別給付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且其等確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屬於被害人,並同意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抵償被告呂美智、黃美信應賠付被害人之款項,然被告呂美智、黃美信之前述履行期限早已屆至,迄今均仍未依上述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予被害人,此經被告呂美智、黃美信、被害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被告黃美信更於上開和解筆錄108年5 月15日簽立前,即於108 年3 月29日申請補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同年5 月15日,將該房地以新臺幣89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據被告黃美信自承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870378700 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 房地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資料、108 年6 月2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870427000 號函及所附該所108 年鹽地字第01522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23 、273 至281 、383 頁),可見被告呂美智、黃美信雖形式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均無實際履行和解內容之誠意;被告黃美信更於與被害人洽商和解前,即已預備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進行移轉,卻未將實情陳報法院及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其確有和解之誠意,而與其達成和解,其所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權利,亦妨害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惡性甚重,本院因認無從以被告黃美信、呂美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乙節,給予其2 人刑罰上之寬典。
㈢被害人在日本對於被告中澤祥基之業務侵占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已獲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被害人並業依該民事判決對被告中澤祥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際獲償2 億5415萬9361日圓;被害人另於臺灣對於被告呂美智、黃美信帳戶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際受償新臺幣7,889 元,俱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害人此部分獲償金額,主要均係因被害人透過相關訴訟、執行程序進行自力救濟,並非被告3 人主動賠償被害人,尚難認屬被告3 人積極彌補其等過錯之舉,但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事實上確因前開獲償情形而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㈣被告中澤祥基為本件洗錢案件之首謀,被告呂美智之參與程度亦深,被告黃美信參與洗錢之程度最輕,然其於案發後欺瞞法院及被害人,擅自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出售予他人,所得款項供己償還債務,漠視被害人權益及戕害司法威信,殊值非難。
㈤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並考量被告3 人之所受利益多寡,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⑴被告中澤祥基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呂美智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 子,目前從事幫忙打掃工作,經濟狀況不佳;⑶被告黃美信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子,其中1 人已過世,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
㈥按易服勞役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均明示此旨)。本院就被告中澤祥基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50萬元,如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其折算勞役之日數為250 日,未逾1 年期限,依前說明,即無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餘地;復衡酌被告呂美智、黃美信本案犯罪情節既較被告中澤祥基為輕,則被告呂美智、黃美信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不宜較被告中澤祥基不利,爰就被告3 人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中澤祥基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中澤祥基請求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當無從准許。
㈦被告中澤祥基為日本國籍,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院考量其行為破壞我國對於不法洗錢行為之防制,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由前述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㈢本院審酌就本案洗錢犯罪之過程,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自其等共同將被告中澤祥基業務侵占之前揭犯罪所得支票存入被告呂美智於日本之帳戶後悉數提領,在日本、臺灣等地購買高價皮件、手錶、各式精品,將日圓現金攜帶至臺灣後再將之兌換為新臺幣現金,以被告黃美信之名義購置不動產等節,均全程知情且相互協力,且該等不法所得經層層洗錢後,最終亦主要由其等2 人作為生活開銷及被告呂美智赴澳門賭博時花用,堪認被告中澤祥基所侵占之5 億4,950 萬日圓款項,均屬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為本案洗錢犯罪之標的財產;被告黃美信係於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共同將日圓現金攜帶入臺後始參與犯罪,且其角色主要是提供名下帳戶供被告呂美智使用以存入被告中澤祥基之部分不法所得、擔任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協助變賣部分精品,其參與洗錢之標的財產及實際所獲利益均顯較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為少。是就本案洗錢標的財產之沒收,本院認就其中已扣案財物及已變更為不動產部分,應視扣案財物及不動產之最終處分權歸屬,向有處分權限者為之;其餘未扣案之財產,則應由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屬被告黃美信犯洗錢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亦為被告黃美信犯洗錢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被告黃美信並於原審法院就附表二編號1 之不動產為扣押裁定前,即將該部分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得款新臺幣896 萬元均供己償還私人債務,已如前敘,且有原審法院108 年5 月29日扣押裁定、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 頁、第189 頁),被告黃美信上開取得之變價款項新臺幣896 萬元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美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呂美智於本案案發前即已購入取得之財產,非屬被告呂美智本案洗錢之標的,亦非被告呂美智因本案洗錢行為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此部分不動產仍屬被告呂美智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提包、皮夾、手錶、首飾、新臺幣30萬元現金等物品,均為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共同使用不法犯罪所得購買之財物及變賣皮包所得之款項,核屬屬其2 人犯洗錢罪所變更、掩飾或取得、持有之財物,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部分諭知沒收。
⒋本件被告3 人洗錢犯罪之財產標的合計為5 億4,950 萬日圓,經被害人在日本、臺灣分別對被告3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實際獲償2 億5415萬9361日圓及新臺幣7,889 元,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被害人已受償之金額,應不得再予沒收。另被告3 人前述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亦應於5 億4,950 萬日圓中扣除,以免重複諭知沒收。是本案洗錢標的財物5 億4,950 萬日圓,經扣除2 億5415萬9361日圓、新臺幣7,889 元、新臺幣896 萬元、附表二編號2 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額或金額後,其餘財物並未扣案,應由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其2 人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全程實質參與,復難以區別2 人各別花用之數,因認此部分應沒收之財產,應由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各分擔2 分之1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其他貴重物品(橘色LV行李包) │1個 │ ├──┼──────────────────────┼─────┤ │2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行李包) │1個 │ ├──┼──────────────────────┼─────┤ │3 │其他貴重物品(鱷魚皮行李包(Armani)) │1個 │ ├──┼──────────────────────┼─────┤ │4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BV行李包) │1個 │ ├──┼──────────────────────┼─────┤ │5 │其他貴重物品(LV行李箱) │1個 │ ├──┼──────────────────────┼─────┤ │6 │其他貴重物品(深灰色COEWE手提包) │1個 │ ├──┼──────────────────────┼─────┤ │7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鱷魚皮手提包(LV)) │1個 │ ├──┼──────────────────────┼─────┤ │8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LV手提包) │1個 │ ├──┼──────────────────────┼─────┤ │9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Armani手提包) │1個 │ ├──┼──────────────────────┼─────┤ │10 │其他貴重物品(花色Prada手提包) │1個 │ ├──┼──────────────────────┼─────┤ │11 │其他貴重物品(灰色LV手提包) │1個 │ ├──┼──────────────────────┼─────┤ │12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LV手提包) │1個 │ ├──┼──────────────────────┼─────┤ │13 │其他貴重物品(LV手提包) │1個 │ ├──┼──────────────────────┼─────┤ │14 │其他貴重物品(長帶LV手提包) │1個 │ ├──┼──────────────────────┼─────┤ │15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手提包) │1個 │ ├──┼──────────────────────┼─────┤ │16 │其他貴重物品(鱷魚皮Hermes手提包) │1個 │ ├──┼──────────────────────┼─────┤ │17 │其他貴重物品(紅色LV手提包) │1個 │ ├──┼──────────────────────┼─────┤ │18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Armani手提包) │1個 │ ├──┼──────────────────────┼─────┤ │19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Coach手提包) │1個 │ ├──┼──────────────────────┼─────┤ │20 │其他貴重物品(灰色LV手提包) │1個 │ ├──┼──────────────────────┼─────┤ │21 │其他貴重物品(水藍色 Hermes 手提包) │1個 │ ├──┼──────────────────────┼─────┤ │22 │其他貴重物品(紅色Loewe手提包) │1個 │ ├──┼──────────────────────┼─────┤ │23 │其他貴重物品(麻製Hermes手提包) │1個 │ ├──┼──────────────────────┼─────┤ │24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Kitamura手提包) │1個 │ ├──┼──────────────────────┼─────┤ │25 │其他貴重物品(牛仔製Hermes手提包) │1個 │ ├──┼──────────────────────┼─────┤ │26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手提包) │1個 │ ├──┼──────────────────────┼─────┤ │27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Armani手提包) │1個 │ ├──┼──────────────────────┼─────┤ │28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LV手提包) │1個 │ ├──┼──────────────────────┼─────┤ │29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手提包) │1個 │ ├──┼──────────────────────┼─────┤ │30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LV皮夾) │1個 │ ├──┼──────────────────────┼─────┤ │31 │其他貴重物品(藍色LV皮夾) │1個 │ ├──┼──────────────────────┼─────┤ │32 │其他貴重物品(紫色LV皮夾) │1個 │ ├──┼──────────────────────┼─────┤ │33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皮夾) │1個 │ ├──┼──────────────────────┼─────┤ │34 │其他貴重物品(LV皮夾、零錢包) │2個 │ ├──┼──────────────────────┼─────┤ │35 │其他貴重物品(藍綠色LV皮夾) │1個 │ ├──┼──────────────────────┼─────┤ │36 │其他貴重物品(金色香奈兒皮夾) │1個 │ ├──┼──────────────────────┼─────┤ │37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香奈兒名片夾) │1個 │ ├──┼──────────────────────┼─────┤ │38 │其他貴重物品(黃紅色香奈兒皮夾) │1個 │ ├──┼──────────────────────┼─────┤ │39 │其他貴重物品(金色香奈兒短夾) │1個 │ ├──┼──────────────────────┼─────┤ │40 │其他貴重物品(藍色LV皮夾) │1個 │ ├──┼──────────────────────┼─────┤ │41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GUCCI皮夾) │1個 │ ├──┼──────────────────────┼─────┤ │42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GUCCI皮夾) │1個 │ ├──┼──────────────────────┼─────┤ │43 │其他貴重物品(紅色BV皮夾) │1個 │ ├──┼──────────────────────┼─────┤ │44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BVLGARI皮夾) │1個 │ ├──┼──────────────────────┼─────┤ │45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BV皮夾) │1個 │ ├──┼──────────────────────┼─────┤ │46 │其他貴重物品(藍色愛馬仕零錢包) │1個 │ ├──┼──────────────────────┼─────┤ │47 │其他貴重物品(藍綠色BV零錢包) │1個 │ ├──┼──────────────────────┼─────┤ │48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BV零錢包) │1個 │ ├──┼──────────────────────┼─────┤ │49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愛馬仕皮夾〉 │1個 │ ├──┼──────────────────────┼─────┤ │50 │其他貴重物品(有鑽LV皮帶) │1個 │ ├──┼──────────────────────┼─────┤ │51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LV皮帶) │1個 │ ├──┼──────────────────────┼─────┤ │52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LV皮帶) │1個 │ ├──┼──────────────────────┼─────┤ │53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愛馬仕皮帶) │1個 │ ├──┼──────────────────────┼─────┤ │54 │其他貴重物品(紅色愛馬仕皮帶) │1個 │ ├──┼──────────────────────┼─────┤ │55 │項鍊(香奈兒長鏈) │1個 │ ├──┼──────────────────────┼─────┤ │56 │項鍊(香奈兒長鏈(白)) │1個 │ ├──┼──────────────────────┼─────┤ │57 │項鍊(珠型香奈兒項鍊) │1個 │ ├──┼──────────────────────┼─────┤ │58 │項鍊(金色施華洛斯奇項鍊) │1個 │ ├──┼──────────────────────┼─────┤ │59 │項鍊(施華洛斯奇項鍊(桃色)) │1個 │ ├──┼──────────────────────┼─────┤ │60 │其他貴重物品(勞力士手錶(白金)) │1個 │ ├──┼──────────────────────┼─────┤ │61 │其他貴重物品(勞力士手錶) │1個 │ ├──┼──────────────────────┼─────┤ │62 │其他貴重物品(勞力士手錶(黑)) │1個 │ ├──┼──────────────────────┼─────┤ │63 │其他貴重物品(香奈兒手錶(白)) │1個 │ ├──┼──────────────────────┼─────┤ │64 │其他貴重物品(LV手錶(機械式)) │1個 │ ├──┼──────────────────────┼─────┤ │65 │其他貴重物品(P.P手錶) │1個 │ ├──┼──────────────────────┼─────┤ │66 │其他貴重物品(FRANCK MULLER手錶) │1個 │ ├──┼──────────────────────┼─────┤ │67 │其他貴重物品(A.P手錶) │1個 │ ├──┼──────────────────────┼─────┤ │68 │其他貴重物品(A.P手錶) │1個 │ ├──┼──────────────────────┼─────┤ │69 │其他貴重物品(愛其華手錶) │2個 │ ├──┼──────────────────────┼─────┤ │70 │其他貴重物品(P.P手錶) │1個 │ ├──┼──────────────────────┼─────┤ │71 │其他貴重物品(A.P手錶展示盒(無手錶)) │2個 │ ├──┼──────────────────────┼─────┤ │72 │其他貴重物品(鑽戒(PDG0262)) │1個 │ ├──┼──────────────────────┼─────┤ │73 │其他貴重物品(別針(壁虎)) │1個 │ ├──┼──────────────────────┼─────┤ │74 │其他貴重物品(胸針(鑽石)) │1個 │ ├──┼──────────────────────┼─────┤ │75 │其他貴重物品(男性鑽戒) │1個 │ ├──┼──────────────────────┼─────┤ │76 │項鍊(十字花型鑽戒) │1個 │ ├──┼──────────────────────┼─────┤ │77 │其他貴重物品(手鍊、項鍊(磁石)) │3個 │ ├──┼──────────────────────┼─────┤ │78 │其他貴重物品(LV寶石皮帶) │1個 │ ├──┼──────────────────────┼─────┤ │79 │無保證書項鍊、戒指等飾品 │46包 │ ├──┼──────────────────────┼─────┤ │80 │無保證書手鍊 │2盒 │ ├──┼──────────────────────┼─────┤ │81 │其他貴重物品(CHANEL手錶(無保證書、黑色))│1個 │ ├──┼──────────────────────┼─────┤ │82 │其他貴重物品(白色CHANEL手錶(有保證書)) │1個 │ ├──┼──────────────────────┼─────┤ │83 │其他貴重物品(心型紫水晶) │1個 │ ├──┼──────────────────────┼─────┤ │84 │其他貴重物品(半圖形紫水晶) │1個 │ ├──┼──────────────────────┼─────┤ │85 │其他貴重物品(水晶球) │1個 │ ├──┼──────────────────────┼─────┤ │86 │其他貴重物品(大型紫水晶) │1個 │ ├──┼──────────────────────┼─────┤ │87 │保證書 │8本 │ ├──┼──────────────────────┼─────┤ │88 │電子產品(粉紅色蘋果IPAD) │1台 │ ├──┼──────────────────────┼─────┤ │89 │電子產品(SONY手機) │1支 │ ├──┼──────────────────────┼─────┤ │90 │電子產品(HTC手機) │1支 │ ├──┼──────────────────────┼─────┤ │91 │電子產品(OPPO手機) │1支 │ ├──┼──────────────────────┼─────┤ │9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 ├──┼──────────────────────┼─────┤ │9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1支 │ ├──┼──────────────────────┼─────┤ │94 │電子產品(SONY手機) │1台 │ ├──┼──────────────────────┼─────┤ │95 │電子產品(XPERIA手機) │1台 │ ├──┼──────────────────────┼─────┤ │96 │電腦設備(dynabook筆電) │1台 │ ├──┼──────────────────────┼─────┤ │97 │電腦設備(中澤祥基之筆電) │1台 │ ├──┼──────────────────────┼─────┤ │98 │電腦設備(ASUS筆電) │1台 │ ├──┼──────────────────────┼─────┤ │99 │新臺幣現金 │3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名稱 │登記時間 │登記名義人│ ├──┼────────────────┼─────┼─────┤ │1 │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建│103 年4 月│黃美信 │ │ │物及所坐落鼓山區青海段535 號土地│10日 │ │ ├──┼────────────────┼─────┼─────┤ │2 │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07 年1 月│黃美信 │ │ │32建物及所坐落三民區獅頭段2319地│10日 │ │ │ │號土地 │ │ │ ├──┼────────────────┼─────┼─────┤ │3 │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所│102 年12月│呂美智 │ │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7日 │ │ │ │土地 │ │ │ └──┴────────────────┴─────┴─────┘ 附表三: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就未扣案財物應沒收部分 ┌──┬────┬────────┬─────────────┐ │編號│沒收對象│個人應沒收部分 │應沒收之未扣案財物 │ ├──┼────┼────────┼─────────────┤ │1 │中澤祥基│右列財物之2分之1│2 億9534萬639 日圓(即5 億│ ├──┼────┼────────┤4,950 萬日圓扣除2 億5415萬│ │2 │呂美智 │右列財物之2分之1│9361日圓)扣除新臺幣896 萬│ │ │ │ │7,889 元、附表二編號2 不動│ │ │ │ │產及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金(價│ │ │ │ │)額後之所餘財物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 │2本 │ ├──┼────────────────────┼──────┤ │2 │呂美智郵局存簿、金融卡 │1組 │ ├──┼────────────────────┼──────┤ │3 │呂美智玉山銀行存簿、金融卡 │1組 │ ├──┼────────────────────┼──────┤ │4 │呂美智聯邦銀行存簿、金融卡 │1組 │ ├──┼────────────────────┼──────┤ │5 │呂美智已作廢存簿 │4本 │ ├──┼────────────────────┼──────┤ │6 │呂美智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 ├──┼────────────────────┼──────┤ │7 │呂美智漢神百貨信用卡 │1張 │ ├──┼────────────────────┼──────┤ │8 │呂美智花旗銀行信用卡 │2張 │ ├──┼────────────────────┼──────┤ │9 │黃美信郵局存簿、金融卡 │1組 │ ├──┼────────────────────┼──────┤ │10 │黃美信花旗銀行存簿、金融卡 │1組 │ ├──┼────────────────────┼──────┤ │11 │黃美信台灣銀行存簿、金融卡 │1組 │ ├──┼────────────────────┼──────┤ │12 │黃美信合作金庫存簿、金融卡 │1組 │ ├──┼────────────────────┼──────┤ │13 │黃美信漢神百貨信用卡 │1張 │ ├──┼────────────────────┼──────┤ │14 │手機充電器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