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韋博
- 選任辯護人
-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10
7 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撤銷。
王韋博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亦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4 、5 部分)。
事實
一、王韋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bk-DMBDB(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5016474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即MEAPP ,下稱MEAPP )、愷他命皆係同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施用(施用第三級毒品無刑事處罰),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5 年年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附近之「7-11」超商,向自稱「白爵瑜」之某成年人士,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bk -DMBDB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無證據證明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數量)之白色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下稱白色咖啡包)20包,欲供己施用,然於106 年4 、5 月間,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租屋處(下稱孟子路租屋處),將施用所剩之部分白色咖啡包,及其另行購入之其他毒品咖啡包一併拆封,取出其內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再行混合分裝,並以封口機封裝(所製成之混合性咖啡包未經查扣),欲日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出售,而預計每包獲利100 元。嗣昇高其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之藍色長方形小惡魔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下稱藍色咖啡包)25包,將其中之5 包藍色咖啡包內之粉末,及自上揭白色咖啡包拆封取出、內含毒品成分之粉末混合後,再行分裝,並以封口機封裝(所製成之混合性咖啡包未經查扣),欲日後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出售,而預計每包獲利100 元,惟均尚未售出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9日持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顏銘韋以LINE軟體通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其孟子路租屋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銘韋,顏銘韋則於翌日(20日)交付上開購毒價金予王韋博。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持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顏銘韋以LINE軟體通訊,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其孟子路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顏銘韋(無證據證明交付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顏銘韋則於翌日(22日)20時5 分許交付上開購毒價金予王韋博。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30分(即為警執行搜索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大麻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其孟子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3日2 時30分許,在王韋博之孟子路租屋處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託出上情,並經警在顏銘韋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其與王韋博所為上揭㈡、㈢之毒品交易訊息,再經王韋博同意警方對其孟子路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韋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就其何以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購入該白色及藍色咖啡包,並混裝若干咖啡包之事實,業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9 至311 頁之勘驗筆錄),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附表四編號16、29所示之咖啡包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2頁,警二卷第33頁、第35頁,偵一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原審卷第97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頁、第161 頁),自可信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購入上開藍色咖啡包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自不能論以其販賣未遂等語。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106 年10月23日、24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就員警詢問有關混合毒品過程、目的及毒品來源為何,其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供稱:伊有持附表四所示之物,進行毒品混合作業,就藥錠部分雖有敲碎成粉並罐裝,原本想分裝但後來沒有就放在那邊,而伊製作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有白色咖啡包及藍色咖啡包(即勘驗筆錄中員警詢問被告買「A 」及「B 」製成C 之原料「A 」、「B 」),會將該二者咖啡包混合,之後再用鋁箔包裝起來再用封口機夾起來,而伊販賣咖啡包之價錢為200 至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1 頁、第307 至311 頁之勘驗筆錄);嗣於106 年10月24日警詢時,初時供稱:伊係於今年(即106 年)年初開始製作混合毒品咖啡包販售,但該時是朋友看到伊身上有就會跟伊買,以1 包200 元價格販賣,並沒有刻意銷售;嗣後陳稱:伊年初時才開始賣,那時候沒有說有去做或幹嘛,之後是到4 、5 月時才聽從他人建議將兩個不同的加在一起,賣200 元的利潤是100 元,賣的東西還有跟人家買來做好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15 至317 頁之勘驗筆錄),而自承其有將白色咖啡包及藍色咖啡包拆封,並將其內粉末混合後再置入鋁箔包內包裝,且存有將該混合原白色及藍色咖啡包內粉末之成品販賣予他人之意圖明確。再佐以本案查獲被告時,扣得多達3 台之封口機,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如此多台之封口機,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會持有,並與被告上開警詢中所稱自製混合毒品咖啡包以出售牟利之需用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警詢之供述應有其憑信性,而可採信。是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藍色咖啡包,茲堪認定。又被告既係欲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出售該混合之咖啡包,而預計每包獲利100 元,則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其迄今已出售10幾包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15 頁之勘驗筆錄),然員警搜索被告上開孟子路租屋處時,並未發現或扣得被告混合咖啡包後所製成之成品,而該製成品未能為警發現或扣得,尚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自行施用、不慎遺失,或無償轉讓他人等諸多可能性,且觀之卷存資料,亦無被告業已出售上揭咖啡包製成品之事證,故除被告上揭自白外,核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售該10餘包製成品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已有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
⒈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而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3 至305 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且均經證人即購毒者顏銘韋於警詢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LINE對話通訊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43頁),及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⒉證人顏銘韋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伊總共係向被告拿取2 次毒品,第1 次是跟被告拿先前合資購買的毒品,第2 次是看到被告桌上有毒品而跟被告索取,而第1 次、第2 次時間應分別係106 年10月19日、同月2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然核其此部分所陳,不僅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不符,亦與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通聯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有異,無可採認為真。
⒊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販賣共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證人顏銘韋,然實則此次被告係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銘韋,業經證人顏銘韋106 年10月23日於警詢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而與被告上揭自白情節相符。酌以證人顏銘韋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同日警詢及106 年10月24日偵訊時所供述之時間,距離其等所為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相距不到5 日,理應就該次毒品交易種類係一種或數種,具有深刻印象,而依其等前開陳述內容,均表示當日僅交易一種毒品(僅證人顏銘韋陳稱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供陳係交易愷他命),可見其等當日確係交易一種毒品無訛。又當日交易之該種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證人顏銘韋及被告陳明如首揭所示,復除被告單一自白(販賣愷他命)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次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顏銘韋,是足認證人顏銘韋與被告此次交易之毒品僅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愷他命,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⒋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確有如上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此二種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自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均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顏銘韋之可能;再酌以被告係於2 次交付毒品之翌日,即向顏銘韋收取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顏銘韋,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事實欄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大麻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見警一卷第25至32頁、警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50頁、第51頁、偵二卷第33頁),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大麻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㈣事實欄㈤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第321 頁,本院卷第241至243 頁),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2 月23日第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50頁、第51頁、第55頁,偵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163 頁),及附表四編號3 、4 、9 至12、17、3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MEAPP、愷他命皆係同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施用(不包含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先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更易其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bk -DMBDB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目的為販賣,嗣復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三級毒品MEAPP 後,將之混入前開第二、三級毒品中販賣未遂,其在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應為在後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2 次取得毒咖啡包之所為,係基於不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應論以2 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萌生販賣之意而將本供施用所剩之部分白色咖啡包,及其另行購入之其他毒品咖啡包一併拆封,取出其內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再行混合分裝後,尚未賣出,即又基於販賣之犯意,於同年9 月底某日,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之藍色咖啡包,並將其中之5 包藍色咖啡包內之粉末,與其自上揭白色咖啡包拆封取出、內含毒品成分之粉末混合後,再行分裝,欲行出售,有如前述,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持續未曾中斷,客觀行為亦難截然畫分,自無從論以2 罪。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採納。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事實欄㈤部分:
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11月7 日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事實欄㈤所示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顯然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與本案情節,尚不相符,附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事實欄㈠、㈢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此等部分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前已述及,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此等部分之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事實欄㈡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毒品之種類、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種類、意圖營利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認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要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及同月24日偵訊自陳有販賣「愷他命」予顏銘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97 頁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 頁反面),惟其所陳販賣之毒品既係刑責較低之第三級毒品,而非如前認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業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時,固供陳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銘韋之事實,然否認係因販賣而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銘韋,有該偵訊筆錄可按(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揆之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陳,已自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9日橋檢榮成107 偵3506字第1089005923號函,及本院108 年7 月25日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07 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四、原判決維持部分:(即事實欄㈣、㈤部分)原審認被告此等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又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2、17、3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驗出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7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0頁、第51頁、第55頁,偵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147 頁、第151 頁、第163 頁)。又附表四編號11、12、17、3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121 頁);另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14所示大麻因而犯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是附表四編號11、12、17、3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附表一編號5 、6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9 、10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1 頁、第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等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事實欄㈠、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上揭犯行,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此部分適當之刑,同有未合。㈢被告就持有白色及藍色毒咖啡包部分,應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已述及,原判決認就白色毒咖啡包部分,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就藍色毒咖啡包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法律適用亦難謂之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事實欄㈠論以其2 罪,及連同事實欄㈡、
㈢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復有上開㈠所示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予撤銷。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毒品戕害人民身心既深且鉅,販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分別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不容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堪認非無悔悟之心,暨衡以其素行,及犯罪動機、實際獲得利益之數額、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種類,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8 頁、本院卷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前揭販賣販賣毒品種類、期間、交易對象、販賣次數,及其行為所致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白色咖啡包9 包,第一次由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時,係將其中3 包取出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之成分,經原審第二次將上揭9 包白色咖啡包全數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中6 包檢出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成分、所餘3 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而審酌原審係送請鑑定機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揭白色咖啡包逐一檢驗其內成分,衡情該鑑定結果應較第一次以抽驗方式鑑定之結果準確,是應以第二次之送驗結果作為本案判斷白色咖啡包內含成分之主要依據,先此敘明。又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白色咖啡包係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就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咖啡包3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餘內含第三級毒品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6 包,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同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咖啡包內除摻有上揭毒品成分外,尚摻有其他非毒品成分如咖啡因之物質,此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惟上揭非屬毒品成分之物質已難完全與附表四編號16之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⒉扣案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藍色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MEAPP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 頁)。又此等藍色咖啡包係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購入而持有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咖啡包內除摻有上揭毒品成分外,尚摻有其他非毒品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惟上揭物質衡情已難完全與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毒品析離,應視同為違禁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2 、13所示之封口機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及第307 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事實欄㈠犯行,既係將原有之毒咖啡包拆封混合內含粉末後,再以封口機封口,則堪認上揭物品係供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經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線上網,與顏銘韋為附表二、三所示之LINE對話通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及第307 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被告聯繫顏銘韋而為事實欄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㈡、㈢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被告事實欄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分別為6000元、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㈡、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⒍除上開維持及撤銷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應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㈠ │王韋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附表│
│ │ │四編號16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咖啡包參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
│ │ │四編號16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bk-DMB D│
│ │ │B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
│ │ │分咖啡包陸包及附表四編號編號1 、2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㈡ │王韋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
│ │ │號29所示之毒品及附表四編號編號1 、│
│ │ │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事實欄㈢ │王韋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0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㈣ │王韋博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0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㈤ │王韋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4所示│
│ │ │之毒品沒收銷燬。 │
├──┼───────────┼─────────────────┤
│6 │事實欄㈥ │王韋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2│
│ │ │、17、3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
│ │ │之附表四編號3 、4 、9 、1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對應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判決結果 │
├──┼───────────┼─────────────────┤
│1 │事實欄㈠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即原判決事實欄㈠、│王韋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 │㈡)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16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咖啡包參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 │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6所示摻有第三級毒│
│ │ │品bk-DMB D B、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陸包,及編號29所│
│ │ │示之毒品(均含包裝袋),暨附表四編│
│ │ │號編號1 、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㈡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即原判決事實欄㈢)│王韋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0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㈢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即原判決事實欄㈣)│王韋博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0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㈣ │上訴駁回。 │
│ │(即原判決事實欄㈤)│ │
├──┼───────────┼─────────────────┤
│5 │事實欄㈤ │上訴駁回。 │
│ │(即原判決事實欄㈥)│ │
└──┴───────────┴─────────────────┘
附表二:被告與顏銘韋之106 年10月19日、20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43頁)
┌────────────┬──┬────────────────┐
│A :王韋博 │ → │B :顏銘韋 │
│臉書暱稱:Mr.W │ │臉書暱稱:顏銘韋 │
├────────────┴──┴────────────────┤
│10月19日(四) │
│A :今天沒有要拿哩!(4 :46) │
│B :有阿(4 :54) │
│ 昨天就一堆人在找我了(4 :54) │
│ 前面6000是先跟凱凱借的昨天就還他了(4 :55) │
│A :一堆人找你?阿你沒跑?(4 :55) │
│B :我沒現金…(4 :55) │
│A :你就要白目……!(4 :55) │
│B :sorry (貼圖)(4 :56) │
│A :過來拿…… 你如果在講不聽你就看著辦!(4 :57) │
│B :好謝謝哥(16:57) │
│ 哥我到了(17:14) │
├────────────────────────────────┤
│10月20日(五) │
│A :你睡著?(3 :40) │
│B :沒有(3 :41) │
│A :沒有……就回這樣(3 :42) │
│ 不會說你現在進度如何嗎?(3 :43) │
│B :等等先拿3、4千過去(3 :47) │
│ 通話時間0 :11(4 :04) │
│ 哥我到了(4 :10) │
│A :你那邊怎麼樣?(17:56) │
│B :2 千(18:56) │
│ 我在等一個下班找我(18:56) │
│ 哥你在家嗎(21:16) │
│ 撥打LINE通訊無回應之圖示(21:22) │
│A :嗯(21:22) │
│B :我過去(21:22) │
│A :嗯(21:22) │
│B :哥我到了(21:34) │
│ 哥我晚點忙完一起拿過去(23:41) │
│A :嗯(23:50) │
└────────────────────────────────┘
附表三:被告與顏銘韋之106 年10月21日、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
┌────────────┬──┬────────────────┐
│A :王韋博 │ → │B :顏銘韋 │
│臉書暱稱:Mr.W │ │臉書暱稱:顏銘韋 │
├────────────┴──┴────────────────┤
│10月21日(六) │
│A :啊你幾點要來……?(4 :07) │
│B :5 點之前(4:07) │
│A :嗯(4 :08) │
│B :哥我到了(4 :41) │
│ 哥你起來了嗎?(14:38) │
│ 撥打LINE通訊無回應之圖示(17:11) │
│A:嗯(18:25) │
│ ?(18:26) │
│B :人家要半個我這邊不夠(18:26) │
│A :恩(18:27) │
│ 所以勒(18:29) │
│B :我先過去跟你拿半個去鳳山我在拿錢回來給你(18:29) │
│A :嗯…!(18:29) │
│ 先幫我買飯!(18:30) │
│ 什麼時候到?(18:32) │
│B :哥你要吃什麼(18:32) │
│A :炒飯(18:33) │
│B :一個?加辣?(18:34) │
│A :嗯人民(18:34) │
│ 嗯 (18:34) │
│B :哥我到了(19:33) │
├────────────────────────────────┤
│10月22日 │
│B :哥我這邊還有半個在多應該要中下午那邊才好(4 :23) │
│A :嗯(4 :24) │
│ 阿你是……?(19:27) │
│B :哥你有戶頭嗎?(19:28) │
│A :怎麼樣嘛(19:28) │
│B :我這邊快好了在跑兩個我想說直接用轉帳的(19:30) │
│A :阿你沒有要拿了哩…!(19:35) │
│B :還夠。(19:36) │
│A :聽你在哭……!(19:37) │
│B :這樣下次拿的時候我應該可以一半現金一半回(19:39 ) │
│ 不然一直在原地打轉(19:39) │
│A :這次給你5500(19:40) │
│B:所以我等等回55?還是6 (19:40) │
│A :5500(19:41) │
│B :嗯嗯(19:41) │
│ 我先拿過去好了(19:41) │
│A :你多久到(20:03) │
│B :哥我到了(20:04) │
└────────────────────────────────┘
附表四:員警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13之2 樓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25頁、扣案證物照片見警
二卷第31至第35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封口機1 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無 │
│ │,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內查扣) │ │
├─┼─────────────────┼────────────┤
│2 │封口機1 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員警於其上採集指紋,經送│
│ │-1,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內查扣)│驗後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
│ │ │指紋相符。(鑑定書見偵一│
│ │ │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照│
│ │ │片見偵一卷第21頁) │
├─┼─────────────────┼────────────┤
│3 │吸食器1 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員警於該口端處採集DNA ,│
│ │,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查扣│經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
│ │) │(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
│ │ │結果,與該警察局102 年12│
│ │ │月24日送鑑「DNA 建檔案」│
│ │ │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6頁) │
├─┼─────────────────┼────────────┤
│4 │吸食器(玻璃球)1 個(即扣押物品目│無 │
│ │錄表編號2-1 ,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 │
│ │子上平台查扣) │ │
├─┼─────────────────┼────────────┤
│5 │夾鏈袋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無 │
│ │-2,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查│ │
│ │扣) │ │
├─┼─────────────────┼────────────┤
│6 │不含毒品成分之晶體1 包(即扣押物品│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檢驗│
│ │目錄表編號2-3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前淨重9.106 公克、檢驗後│
│ │重9.48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淨重9.097 公克,未檢出毒│
│ │台透明塑膠盒內查扣) │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
│ │ │第49頁) │
├─┼─────────────────┼────────────┤
│7 │不含毒品成分之結晶1 包(即扣押物品│外觀為黃棕色結晶,檢驗前│
│ │目錄表編號2-4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淨重8.737 公克、檢驗後淨│
│ │重9.26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重8.724 公克,未檢出毒品│
│ │台透明塑膠盒內查扣) │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49 頁) │
├─┼─────────────────┼────────────┤
│8 │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即扣押物品│外觀為米白色粉末,檢驗前│
│ │目錄表編號2-5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淨重5.879 公克、檢驗後淨│
│ │重6.34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重5.861 公克,未檢出毒品│
│ │台透明塑膠盒內查扣) │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49頁) │
├─┼─────────────────┼────────────┤
│9 │吸食器(玻璃管)2 個(即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2-6 ,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 │
│ │子上平台透明塑膠盒內查扣) │ │
├─┼─────────────────┼────────────┤
│10│吸食器10個(3 個塑膠管、7 個玻璃管│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員警│ │
│ │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木盒內查扣│ │
│ │) │ │
├─┼─────────────────┼────────────┤
│11│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編號2-8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0.43│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木盒│ 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
│ │內查扣) │ 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0頁 )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067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057公克,純度約79.0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05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院卷第147頁) │
├─┼─────────────────┼────────────┤
│12│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編號2-9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0.69│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木盒│ 337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內查扣) │ 32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312公克、檢驗後淨重0.3│
│ │ │ 02公克,純度約78.10%,│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
│ │ │ 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
│ │ │見院卷第147頁) │
├─┼─────────────────┼────────────┤
│13│小型封口機1 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 │
│ │號2-10,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 │
│ │台查扣) │ │
├─┼─────────────────┼────────────┤
│14│大麻1 大包(內有6 包)(即扣押物品│1.第1 次檢驗結果:(6 包│
│ │目錄表編號2-11,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 大麻分別檢驗) │
│ │重6.80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⑴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台白色塑膠盒內查扣) │ 0.645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5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四氫大麻酚。(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0頁) │
│ │ │⑵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726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648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⑶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64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604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⑷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624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530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⑸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619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529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1頁) │
│ │ │⑹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63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541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1頁) │
│ │ │2.第2 次檢驗結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合計淨重3.36公克,驗│
│ │ │ 餘淨重2.05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3.25公克。(鑑定書│
│ │ │ 見偵二卷第33頁) │
├─┼─────────────────┼────────────┤
│15│夾鏈袋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無 │
│ │-12 ,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 │
│ │白色塑膠盒內查扣) │ │
│ │ │ │
├─┼─────────────────┼────────────┤
│16│白色外包裝之咖啡包9 包(即扣押物品│3 包白色咖啡包之檢驗結果│
│ │目錄表編號2-13,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重42.16 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⑴外觀為白色咖啡包1 包檢│
│ │平台白色塑膠盒內查扣) │ 驗前淨重3.371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2.632 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
│ │ │ 頁) │
│ │ │⑵外觀為白色咖啡包1 包檢│
│ │ │ 驗前淨重2.561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1.837 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
│ │ │ 頁) │
│ │ │⑶外觀為白色咖啡包1 包檢│
│ │ │ 驗前淨重2.771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2.137 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
│ │ │ 頁) │
│ │ │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為: │
│ │ │⑴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2.44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070 公克,│
│ │ │ 純度約0.11% ,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0.003 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鑑定書見原審卷│
│ │ │ 第149 頁) │
│ │ │⑵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1.502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257 公克,│
│ │ │ 純度約0.10% ,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0.002 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鑑定書見原審卷│
│ │ │ 第149 頁) │
│ │ │⑶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1.67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310 公克,│
│ │ │ 純度約0.13% ,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0.002 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鑑定書見原審卷│
│ │ │ 第151 頁) │
│ │ ├────────────┤
│ │ │6 包白色咖啡包之檢驗結果│
│ │ │⑴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2.53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58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47 頁) │
│ │ │⑵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3.31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85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47 頁) │
│ │ │⑶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2.74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8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 │ 卡西酮(鑑定書見原審卷│
│ │ │ 第147 頁) │
│ │ │⑷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3.22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63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49 頁) │
│ │ │⑸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3.03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657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49 頁) │
│ │ │⑹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3.08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318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49 頁) │
├─┼─────────────────┼────────────┤
│17│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含袋毛重0.34公克│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0.34公克,於更│ 0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白色塑膠盒內查│ 04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扣)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1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
│ │ │ 21公克,純度約71.67%,│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
│ │ │ 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見│
│ │ │ 原審卷第151 頁) │
├─┼─────────────────┼────────────┤
│18│塑膠罐(內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殘│外觀為塑膠罐,檢出第三級│
│ │渣)1 罐(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 │,員警現場測得含罐毛重6.65公克,於│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3 頁)│
│ │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白色塑膠盒內│ │
│ │查扣) │ │
├─┼─────────────────┼────────────┤
│19│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澄色藥錠(上有0258│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字樣)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粉橘色圓形錠劑取壹顆,│
│ │-16 ,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 檢驗前淨重7.080 公克、│
│ │透明保鮮盒內查扣) │ 檢驗後淨重6.880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2│
│ │ │ 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橘色圓型錠劑,檢驗前淨│
│ │ │ 重6.884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6.699公克,純度約0.5│
│ │ │ 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0.037 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檢定書│
│ │ │ 見原審卷第151 頁) │
├─┼─────────────────┼────────────┤
│20│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澄色粉末1 罐(即扣│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員警現場測得│ 瓶裝粉橘色粉末,檢驗前│
│ │含罐毛重12.32 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 淨重5.609 公克、檢驗後│
│ │櫃子上平台透明保鮮盒內查扣) │ 淨重5.519 公克,檢出第│
│ │ │ 三毒品硝甲西泮。(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2頁) │
│ │ │2.外觀為橘色粉末,檢驗前│
│ │ │ 淨重5.495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5.482 公克,純度約│
│ │ │ 1.24%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068 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鑑定│
│ │ │ 書見原審卷第151 頁) │
├─┼─────────────────┼────────────┤
│21│含芬納西泮成分之澄色粉末1 罐(即扣│外觀為瓶裝粉橘色粉末,檢│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員警現場測得│驗前淨重3.734 公克、檢驗│
│ │含罐毛重10.36 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後淨重3.635 公克,檢出第│
│ │櫃子上平台透明保鮮盒內查扣)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檢定│
│ │ │書見偵一卷第52頁) │
├─┼─────────────────┼────────────┤
│22│K 盤1 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員警於廚房餐桌上查扣) │ │
├─┼─────────────────┼────────────┤
│23│愷他命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1,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0.98公克,│ 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於廚房餐桌上查扣) │ 重0.668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657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2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6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642 公克,純度約66.04%│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43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鑑定書見原│
│ │ │ 審卷第151 頁) │
├─┼─────────────────┼────────────┤
│24│愷他命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2,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0.56公克,│ 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於廚房餐桌上查扣) │ 重0.273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259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2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2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244 公克,純度約61.7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0.157 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檢定書見│
│ │ │ 原審卷第153 頁) │
├─┼─────────────────┼────────────┤
│25│已使用過之夾鏈袋1 個(即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3-3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 │
│ │0.28公克,於廚房餐桌上查扣) │ │
├─┼─────────────────┼────────────┤
│26│不含毒品成分之黃褐色粉末1 罐(即扣│外觀為瓶裝褐色粉末,檢驗│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員警於廚房餐│前淨重740.379 公克、檢驗│
│ │桌上查扣) │後淨重739.514 公克,未檢│
│ │ │出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
│ │ │一卷第52頁) │
├─┼─────────────────┼────────────┤
│27│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即扣押│外觀為米白色粉末,檢驗前│
│ │物品目錄表編號3-5 ,員警於廚房餐桌│淨重923.277公克、檢驗後 │
│ │上查扣) │淨重923.076公克,未檢出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
│ │ │卷第53頁) │
├─┼─────────────────┼────────────┤
│28│夾鏈袋1 批(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6,員警於廚房餐桌上查扣) │ │
├─┼─────────────────┼────────────┤
│29│藍色小惡魔外包裝之咖啡包20包(即扣│5 包藍色咖啡包之檢驗結果│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員警現場測得│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含袋毛重110.87公克,於廚房餐桌上小│⑴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北百貨塑膠袋內查扣)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5.183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4.432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3頁) │
│ │ │⑵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2.301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661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3頁) │
│ │ │⑶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6.578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5.739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3頁) │
│ │ │⑷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5.188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4.446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4頁) │
│ │ │⑸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5.396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4.695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4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 │
│ │ │⑴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15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789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原審卷第159 頁) │
│ │ │⑵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1.46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063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原審卷第159 頁) │
│ │ │⑶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5.69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5.313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原審卷第161 頁) │
│ │ │⑷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59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126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原審卷第161 頁) │
│ │ │⑸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82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371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原審卷第161 頁) │
│ │ ├────────────┤
│ │ │20包藍色咖啡包之檢驗結果│
│ │ │⑴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5.462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318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於案發後方公告為│
│ │ │ 第三級毒品,下同)、4 │
│ │ │ -methyl-α-ethylaminop│
│ │ │ entiophenone(MEAPP )│
│ │ │ 。(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
│ │ │ 153 頁) │
│ │ │⑵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59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743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3 頁) │
│ │ │⑶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2.205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95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3 頁) │
│ │ │⑷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6.07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67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3 頁) │
│ │ │⑸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3.92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794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5 頁) │
│ │ │⑹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1.87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019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 α-eth│
│ │ │ ylaminopentiophenone(│
│ │ │ MEAPP )。(鑑定書見原│
│ │ │ 審卷第155 頁) │
│ │ │⑺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74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783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5 頁) │
│ │ │⑻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235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245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5 頁) │
│ │ │⑼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990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733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5 頁) │
│ │ │⑽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590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542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14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80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5.800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453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原│
│ │ │ 審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543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295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原│
│ │ │ 審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2.13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1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2.91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668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M│
│ │ │ EAPP)。(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5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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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1.第一次檢驗結果:梅錠12│
│ │(澄色包裝)1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顆取1顆,檢驗前毛重14.│
│ │編號3-8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15.4│ 102公克、檢驗後毛重12.│
│ │1 公克,於廚房餐桌上小北百貨塑膠袋│ 36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內查扣)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4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錠劑梅片,檢驗前淨重12│
│ │ │ .3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
│ │ │ .650公克,純度約0.24%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0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原審卷第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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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澄色藥錠1 │1.第一次檢驗結果:梅錠1/│
│ │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員警│ 4 顆取1/4 顆,檢驗前淨│
│ │現場測得含袋毛重0.85公克,於廚房餐│ 重0.397 公克、檢驗後檢│
│ │桌上小北百貨塑膠袋內查扣) │ 體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西泮。(鑑定書見偵一卷│
│ │ │ 第54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體用罄故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鑑定│
│ │ │ 書見原審卷第163 頁) │
├─┼─────────────────┼────────────┤
│32│K 盤1 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
│ │,員警於廚房餐桌上小北百貨塑膠袋內│ │
│ │查扣) │ │
├─┼─────────────────┼────────────┤
│33│香菸3 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1.未吸食香菸壹支,檢驗前│
│ │,員警於廚房餐桌上小北百貨塑膠袋內│ 毛重0.790 公克、檢驗後│
│ │查扣) │ 毛重0.735 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4頁) │
│ │ ├────────────┤
│ │ │2.未吸食香菸壹支,檢驗前│
│ │ │ 毛重0.780 公克、檢驗後│
│ │ │ 毛重0.729 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4頁) │
│ │ ├────────────┤
│ │ │3.未吸食香菸壹支,檢驗前│
│ │ │ 毛重0.832 公克、檢驗後│
│ │ │ 毛重0.779 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5頁) │
├─┼─────────────────┼────────────┤
│34│武士刀1 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12 ,員警於廚房餐桌上查扣) │ │
├─┼─────────────────┼────────────┤
│35│武士刀1 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13 ,員警於廚房餐桌上查扣) │ │
├─┼─────────────────┼────────────┤
│36│開山刀1 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14 ,員警於廚房餐桌上查扣) │ │
├─┼─────────────────┼────────────┤
│37│香菸濾嘴1 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員警於就口端採集DNA 送驗│
│ │4 ,員警於廚房餐桌小椅凳上包包內查│,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
│ │扣) │)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
│ │ │與該局102 年12月24日送鑑│
│ │ │「DNA 建檔案」被告DNA-ST│
│ │ │R 型別相符。(鑑定書見偵│
│ │ │一卷第46頁) │
├─┼─────────────────┼────────────┤
│38│愷他命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1,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3.12公克,│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
│ │餐桌小椅凳上包包內查扣) │ 816 公克、檢驗後淨重2.│
│ │ │ 805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鑑定書見偵│
│ │ │ 一卷第55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78│
│ │ │ 4 公克、檢驗後淨重2.77│
│ │ │ 4 公克,純度約59.36%,│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
│ │ │ 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鑑定書見原審│
│ │ │ 卷第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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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編號4-2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1.97│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公克,餐桌小椅凳上包包內查扣) │ 655 公克、檢驗後淨重1.│
│ │ │ 640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5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 640 公克、檢驗後淨重1.│
│ │ │ 630 公克,純度約53.54%│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87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原審卷第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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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行動電話1 支(iphone7 黑色)(IMEI│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
│ │04號之SIM 卡,員警於廚房餐桌小椅凳│ │
│ │上包包內查扣) │ │
├─┼─────────────────┼────────────┤
│41│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40張(共4 萬元│ │
│ │,員警於廚房餐桌小椅凳上包包內查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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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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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901500 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904300 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84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稱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68號卷,稱查扣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稱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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