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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君杰梁凱富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韋博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韋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即MEAPP ,下稱MEAPP )、愷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年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附近之「7-11」超商,向「白爵瑜」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bk -DMBDB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其中bk-DMB DB 部分係於105 年6 月8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且無證據證明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數量,尚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白色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下稱白色咖啡包)20包,欲供己施用,嗣於106 年5 、6 月期間,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租屋處(下稱孟子路租屋處),將施用所剩之部分白色咖啡包,及其另行購入之其他毒品咖啡包一併拆封,取出其內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再行混合分裝,並以封口機封裝(所製成之混合性咖啡包因不詳原因而未予查扣),日後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出售,而預計每包獲利100 元,惟尚未著手實行向外求售即遭警查獲。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9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之藍色長方形小惡魔包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下稱藍色咖啡包)25包,並將其中之5 包藍色咖啡包,及上揭白色咖啡包拆封取出其內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再行混合分裝,並以封口機封裝(所製成之混合性咖啡包因不詳原因而未予查扣),日後欲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出售,而預計每包獲利100 元,惟尚未售出即遭警查獲。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9日持附表四編號40之行動電話與顏銘韋以LINE進行通訊聯繫購毒事宜,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孟子路租屋處,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銘韋,顏銘韋於翌日交付購毒價金6,000 元與王韋博。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持附表四編號40之行動電話與顏銘韋以LINE進行通訊聯繫購毒事宜,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孟子路租屋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與顏銘韋,顏銘韋於翌日20時5 分許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與王韋博。

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大麻而持有之。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孟子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3日2 時30分許,在王韋博之孟子路租屋處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託出上情,並經警在顏銘韋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其與王韋博所為上揭一、㈢及㈣毒品交易訊息,再經王韋博同意對孟子路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24日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因被告抗辯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其所言不符,故勘驗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24日警詢錄音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95 頁至第319 頁】,而被告於勘驗後,發現106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其所言並無明顯不符,雖又爭執當日之警詢供述,係員警先製作筆錄完畢,再要求其按照筆錄內容念稿,然經檢察官表示在此次警詢勘驗過程中,都有警察敲打鍵盤聲音之意見後,被告復改稱員警有事先繕打部分筆錄,但當場再補充繕打部分比較多【見院卷第319 頁】,而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員警與被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再將上揭一問一答的內容比對員警於106 年10月24日所製作筆錄之結果,員警所製作之筆錄內容雖與被告之實際陳述內容,並無太大出入,惟亦非逐字相同,且筆錄上所載每一組之問答內容多係員警與被告進行數個問答內容之彙整結論,可見被告上揭辯稱其於106 年10月24日之警詢供述係按照員警先行繕打之筆錄念稿,而非出於真意回答員警之詢問云云,自非足採,又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上揭警詢供述過程中,並未見員警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上揭供述之情形,是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24日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予以勘驗其錄音,自以本院勘驗結果(非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偵訊時所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顏銘韋之供述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判決意旨)。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 條之4 亦有明定。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訊問之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全程錄音,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共27分14秒,有全程錄影,但僅前面5 分21秒就檢察官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告知權利事項及訊問施用毒品、扣案物之所有人及是否拋棄事宜,暨最後約11分鐘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強盜案件部分有錄音,其餘部分即筆錄上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與顏銘韋及被告表示有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顏銘韋,均無錄音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無訛【見院卷第321頁】,應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並未主張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4日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對被告取得關於其有無為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之供述,僅係針對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其坦言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時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顏銘韋之部分,與其當時供述有所不符,並辯稱:檢察官訊問伊是否販賣愷他命與顏銘韋時,伊係表示伊沒有販賣給顏銘韋,是顏銘韋過來將與伊合資購買部分拿走,但檢察官就說伊賣給顏銘韋是事實然後就記載販賣,且伊於警詢時就曾向員警反應顏銘韋係拿與伊合資購買之毒品云云【見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頁】,然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時,經警察提示顏銘韋之警詢筆錄後,坦言有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與顏銘韋,並表示該二次販毒之毒品品項為愷他命,而非顏銘韋於警詢時所稱該二次所販賣之毒品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全然未提及顏銘韋係拿取與其合資購買之毒品,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光碟核對無誤【見院卷第295 頁至第305 頁】,可見偵訊筆錄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互核一致,且無被告上揭辯稱其於警詢即曾向員警反應顏銘韋係過來拿取先前與其合資購買之毒品之情,復酌以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偵訊完畢後尚於該份筆錄上簽名【見偵三卷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審閱全部筆錄確認與其供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時亦曾向檢察官表示106 年10月24日時所作之筆錄內容均屬實在【見偵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偵訊時應如當日筆錄記載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顏銘韋之情。

㈢再者,依照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影光碟結果,就後段錄音係攝錄被告否認涉犯強盜犯行的部分,倘若檢察官係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不予錄音,酌以被告上揭辯稱偵訊筆錄與其供述內容不一致情形,則檢察官刻意不予錄音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入罪,當就被告否認強盜犯行部分一併比照辦理而不予錄音,是由當日偵訊之錄音狀況,應可推知該次偵訊未能全程錄音,係因人員操作失誤或錄音設備故障所致,尚不能認檢察官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依前所述,被告於當日就關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述應如當日筆錄所載,故倘該次偵訊過程中,有留意相關錄音設備之正常運作,同樣可以獲取此項證據,無須藉由此等違法方式而取得;又被告所涉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故本院權衡上情後,認本案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對其製作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條之1 規定,應於詢問證人顏銘韋時全程錄音,然證人顏銘韋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其警詢係遭員警強迫而製作筆錄,且經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可知,員警就該次警詢內容均未有任何錄音,致無法從中確認該筆錄記載是否與顏銘韋之陳述相符,故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顏銘韋於警詢之證述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之規定,然仍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又同法第44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可知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故原則上雖不得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陳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然司法警察所詢問之證人兼具被告地位,即不得免除上開程序之義務,倘司法警察未遵守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於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時,因無從證明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自不得逕謂司法警察詢問證人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司法警察所詢問之證人兼具被告身份之情形下,依法應全程錄音錄影,如違反此一法定程序義務,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⒉依員警所製作之證人顏銘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3頁、第16頁】,員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證人顏銘韋有關被告身分之權利,且有針對其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進行詢問,足見證人顏銘韋於該次警詢係兼具被告身份,又員警於106 年10月23日詢問證人顏銘韋時,該次錄音雖有攝錄前段警詢筆錄記載有關證人顏銘韋表示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平時交易毒品方式之供述,惟之後錄音中斷,而就該筆錄後段記載有關證人顏銘韋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及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及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無錄音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核對無誤【見院卷第325 頁】,故揆諸上揭說明,員警針對證人顏銘韋該次警詢未全程錄音應屬違反法定程序,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有證稱伊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第219 頁、第221 頁】,故此部分之記載應核與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當時之證述相符,至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另證稱:伊於該次警詢前遭員警押到一個小房間,並將伊手機扣住且不讓伊選任辯護人,之後警察跟伊說如果不說要來找被告拿毒品的話,就連伊一起辦,故伊係遭員警強迫才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云云【見院卷第233頁】,然依本院勘驗證人顏銘韋警詢光碟結果所示,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就有關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平時毒品交易流程之供述過程中,員警未曾對顏銘韋施以強暴脅迫,甚至拿菸請證人顏銘韋施用,復未見證人顏銘韋有何神態不自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325 頁】,是難認員警有於對證人顏銘韋詢問前施以強暴脅迫之舉,致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再依證人顏銘韋上揭證述,亦可知悉員警對證人顏銘韋詢問及製作筆錄過程中,即未對證人顏銘韋施以不正之手段,是員警未錄音之部分,既係證人顏銘韋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內容,且該過程員警並未對證人顏銘韋施以任何不法之手段,可見員警應無刻意中斷錄音之動機,足徵警方違背全程錄音程序之規定,應無不法之惡意,且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供稱其該次有為如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供述,是若該次警詢過程,有正常錄音,應可獲取此項證據,復衡諸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㈢及㈣所示之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嚴重犯行,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性質,若欲達成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非課以重刑不可,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故本院權衡上該各情後,認不得因警方違法未全程錄音之行為,即率認證人顏銘韋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顏銘韋於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包括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待證事項,在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與該審判外陳述有所不符之情形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證人顏銘韋於警詢中證稱:伊分別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時、地,以6,000 元及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9日前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某酒店而一同出資1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並當場將其出資部分給付完畢,嗣於106 年10月19日前去找尋被告拿取屬伊出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之後於同日又再前往去找被告,跟被告再以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跟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印象中只有跟被告拿上揭2 次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06 年10月21日應該沒有跟被告購買或拿取毒品,而伊於警詢時所為被告販毒與伊之證述是因遭警察逼迫,而有不實云云【見院卷第212 頁至第222 頁】,是證人顏銘韋於警詢中之證述顯與審判中結證證言不符,而上開與審判中不符之審判外陳述,係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有無為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顏銘韋之事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復審酌證人顏銘韋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不久後,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與顏銘韋LINE之通訊內容此一客觀事證相符,又依前所述,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顏銘韋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於案發較久之後,且針對本院就上揭LINE通訊內容詢問時多以忘記了、不記得等語加以規避,又係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顏銘韋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購買摻有甲基安非他命、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及摻有MEAPP 成分之藍色咖啡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購入上揭咖啡包,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並未存有或另興起販售營利之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咖啡包係要混合製毒並販賣,但被告一開始即表示最初購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後係要自己施用而非販賣,故被告最初取得上揭毒品時,應無販賣之主觀意識,故應不會構成販賣毒品未遂,又被告雖曾供稱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混合後販賣,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的陳述,且卷內尚無充足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係有意圖販賣之意,故尚難認定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係有意圖販賣之意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被告向「白爵瑜」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20包,及於106 年9 月底在臺中市某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之藍色咖啡包25包,嗣員警於106 年10月23日經被告同意對孟子路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29所示之白色咖啡包9 包、藍色咖啡包20包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97頁、第307 頁至第311 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106 年10月23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員警搜索現場照片4 張、附表四編號16、29所示之咖啡包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2頁、警二卷第33頁、第35頁、偵一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院卷第97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而堪以認定。

⒉被告係於105年年中購買白色咖啡包20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5 年年中時向白爵瑜購買白色咖啡包等語【見院卷第309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5 年年中向白爵瑜購買白色咖啡包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05 年年中購入白色咖啡包20包,至被告嗣後於審理時改稱其係於106 年10月16日才購入上揭白色咖啡包云云【見院卷第97頁】,並表示其偵查中會表示係105 年購入係因其對於購入時間不確定,之後被問及是否係105 年購入,就回答是,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錄音光碟,被告針對員警所詢問何時購入白色咖啡包時,回答係於去年即105 年年中時所購入【見院卷第309 頁】,而非被告上揭所辯稱係遭詢問是否係105 年購入才為肯定之回應,再佐以警詢時距離其購入時間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購入時間若如其審理中所辯,則其購入白色咖啡包時間在購入藍色咖啡包之後,按理亦無可能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是被告嗣後改稱係於106 年10月16日購入白色咖啡包云云,自非足採。

⒊再者,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24日之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就關於員警詢問被告有關混合毒品製程、目的及毒品來源,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持附表四所示之物,進行毒品混合作業,就藥碇部分雖有敲碎成粉並罐裝,原本想分裝但後來沒有就放在那邊,而伊製作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有白色咖啡包及藍色咖啡包(即勘驗筆錄中員警詢問被告買「A 」及「B 」製成C 之原料「A 」、「B 」),會將該二者咖啡包混合,之後再用鋁箔包裝起來再用封口機夾起來,而伊販賣咖啡包之價錢為200至300 元等語【見院卷第301 頁、第307 頁至第311 頁】,嗣於106 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係於今年(即106 年)年初開始製作混合毒品咖啡包販售,但該時是朋友看到伊身上有就會跟伊買,以1 包200 元價格販賣,並沒有刻意銷售;後稱年初時開始用,那時候沒有說去做或幹嘛,之後是到4 、5 月時才聽從他人建議將兩個不同加再一起,裡面有跟人家購買做好的咖啡包,賣200 元的利潤為100 元,迄今約售出幾10包等語【見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而自承其有將白色咖啡包及藍色咖啡包拆封,並將其內粉末混合後再置入鋁箔包內包裝,且存有將該成品販賣予他人之意圖明確。再佐以本案查獲後被告時,扣得多達3 台之封口機,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按,而如此多台之封口機,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會持有,並與被告上開警詢中所稱自製混合毒品咖啡包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警詢之供述應有其可信性。至被告於偵訊時改稱:伊會購買咖啡包再摻毒品包裝封好,再自行施用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泡咖啡包時並不會把1 包咖啡包倒完,會用封口機重新封好以避免潮濕,且當時說要做咖啡包之意思是指想要將白色或藍色部分混合云云【見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於審理時就扣案之夾鏈袋部分用途供稱其係將持有毒品放在夾鏈袋內再一起施用等語【見院卷第111 頁】,可見被告若單純係想混合毒品咖啡包施用,當會依其所述置於夾鏈袋內即可,且若施用未完,亦可密封夾鏈袋即達防潮之目的,應無須大費周章再另行購買空鋁箔咖啡包及封口機,將上揭毒品咖啡包拆封混合後封口再為施用,足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已非如其所述係為施用,且可徵被告上揭警詢時所稱其係為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出售咖啡包而從中牟利100 元之營利意圖,遂自106 年4 、5 月起開始進行拆封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將其中粉末進行混合後分裝於鋁箔包內再行封裝乙節屬實。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就行為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類型,係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表示合致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迄今已出售10幾包咖啡包云云【見院卷第315 頁】,且員警搜索孟子路租屋處時,未搜索扣得被告混合咖啡包後所製成之成品,惟混合咖啡包製成品未能為警搜索扣得之原因尚無法絕對排除係因被告自行施用、不慎遺失、無償轉讓他人等諸多可能性,再遍查全卷就關於被告出售上揭咖啡包之事證,除被告上揭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成品既遂之行為;再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係於106 年4 、5 月間起意將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進行混合分裝以出售牟利,而白色咖啡包及藍色咖啡包均為其製作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之一,故被告於106 年9 月底應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之藍色咖啡包(按:被告於106 年9 月底方購入扣案之藍色咖啡包,非可謂其於106 年4 、5 月間,並未購入其他未扣案之咖啡包進行混合包裝,附此敘明),揆諸上揭說明,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及被告於105 月5 月中時既尚未有出售牟利之意,故其當下所購入白色咖啡包目的應如其於審理時所述係為供己施用,嗣於106 年4 、5 月間才因心生販售毒品以獲利之念,而著手將該時所持有之白色咖啡包與其他毒品咖啡包進行混合分裝以製成混合型咖啡包作業,故其主觀上於該時即係另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白色毒品咖啡包,又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製作完成後,主動對外求售毒品,或與購毒者有何進行與販賣毒品行為密切相關之看貨、議價程序,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故認定被告就其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bk-DMB 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部分,應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⒌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應係於106 年4 、5 月間始心生將白色毒品咖啡包與其他毒品咖啡包分裝以轉售獲利之念,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於105 年年中購入白色咖啡包,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與顏銘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顏銘韋於106 年9 月間各出資5,000 元合資購買愷他命與藍色咖啡包,當時係顏銘韋交錢與伊,再由伊至臺中市某酒店購買藍色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後顏銘韋於106 年10月19日至孟子路租屋處跟伊拿其合資購買之藍色咖啡包及愷他命,因錢顏銘韋先前已經給了,此部分就沒有再跟顏銘韋拿錢,但因當時顏銘韋在拿取合資購買毒品時,有多拿3 包愷他命,所以之後才會以LINE傳訊要顏銘韋補該多拿愷他命之款項3 、4 千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顏銘韋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前往孟子路租屋處向被告拿取先前渠等一同至臺中市某酒店玩樂時由其所購買之愷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參以被告與顏銘韋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當日曾傳「今天沒有要拿哩!」、「過來拿…你如果在講不聽你就看著辦」等訊息與顏銘韋,一再催促顏銘韋過來拿取毒品,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談話內容不同外,亦可證明該等愷他命確實本為顏銘韋所有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顏銘韋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通訊,且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與顏銘韋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卷第123 頁】,並經證人顏銘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通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而堪認定。

⒉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6 年10月19日17時14分與王韋博以LINE聯繫,並於孟子路租屋處向王韋博以6,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僅有將毒品拿走,錢是在106 年10月20日再交給王韋博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106 年10月24日偵訊供稱:伊於106 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孟子路租屋處販售6,000 元之愷他命與顏銘韋,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0日再將價金交給伊,又顏銘韋所述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對的,應該是愷他命等語【見院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與顏銘韋於106 年10月19日、20日所為之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10月1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上跟顏銘韋說「今天沒有要拿哩」、「過來拿…你如果再講不聽你就看著辦」就是指要顏銘韋過來拿毒品,之後顏銘韋說「哥我到了」是指就是要我開門,之後當天有在孟子路租屋處見面,嗣於翌日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0日於LINE通訊軟體上所稱「等等先拿3.4 千過去」、「2 千」是顏銘韋表示要將前日跟伊拿之毒品款項交予伊等語【見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及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10月19日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叫伊過去拿毒品,之後附表二所示之10月20日LINE對話內容中提到「等等先拿3.4 千過去」是指要將伊跟被告拿毒品的錢拿過去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19 頁、第229 頁】,是以上情以析,堪認顏銘韋於106 年10月19日先與被告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10月19日之通訊後,於同日10月19日前往孟子路租屋處以6,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嗣於翌日再與被告進行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10月20日所示之通訊,其中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0日3 時47分先跟被告說「等等先拿3.4 千過去」,之後於106 年10月20日4 時10分跟被告說「哥我到了」,而於106 年10月20日4 時10分至被告之孟子路租屋處,並給付被告購毒款4,000 元現金(因以證人顏銘韋證述及被告供述,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0日係給付6,000 元與被告,又依下述,以顏銘韋在此之後同日21時34分許再交付2,000 元給被告,故顏銘韋於該時應係交付4,000 元與被告),再於106 年10月20日18時56分跟被告以LINE通訊說「2 千」,之後於同日21時34分跟被告說「哥我到了」,再於孟子路租屋處交付所餘之購毒款2,000 元給被告。

⒊又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9日係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院卷第224 頁、第226 頁】,另被告於警詢及106 年10月24日偵訊均供稱:顏銘韋於106 年10月19日都是拿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反面、院卷第297 頁、第299 頁】、嗣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伊係提供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顏銘韋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第37頁】,而就證人顏銘韋於106 年10月19日當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品項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警詢與106 年10月24日偵訊時所供述之時間,距離渠等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交易時間相距不到5 日,理應就該次毒品交易品項內容最具印象,依渠等上揭證述及供述,足認渠等該次所進行交易之毒品品項應僅有1 種(僅係種類不同);另酌以被告於107 年5月2 日偵訊時供稱其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於其當次偵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仍供稱僅交付愷他命與顏銘韋以觀【見偵三卷第36頁】,若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銘韋,應無可能為此一供述;再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分屬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級別有所不同,衡情一般人定當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高,故被告自有往其主觀所認可使其獲取較輕刑度之毒品品級為供述之動機,是由上情以析,足認被告與顏銘韋所進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品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交易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10月19日LINE通訊軟體中係主動叫顏銘韋過來拿毒品,及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前有一起到臺中市酒店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和被告係一同出資15,000元,而伊出資7,000 、8,000 元,當日伊有先拿部分之毒品,之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伊過去拿合資購買之毒品,而伊就去找被告拿前揭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第二次再去找被告,看到被告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問被告可否再給伊,之後伊就拿走,當下被告並沒有說要跟伊收錢,而隔天於LINE通訊軟體提到「等等先拿3.4 千過去」,就是指伊於106 年10月19日第二次找被告拿的款項,之後會在LINE的通訊軟體跟被告說「2 千」,是因為本來前面要拿3 、4 千過去但發現身上錢不夠,最終伊沒有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云云【見院卷第212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第235 頁】資為佐證,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顏銘韋於106 年10月19日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詢問顏銘韋「今天沒有要拿哩!」,嗣經約10分鐘後,顏銘韋回應「有阿、昨天一堆人在找我了、前面6000是先跟凱凱借的昨天就還他了」,被告接著表示「一堆人找你?阿你沒跑?」,顏銘韋回應「我沒現金…」,被告表示「你就要白目…!」,顏銘韋則回傳「sorry 貼圖」,之後被告則傳送「過來拿…你如果再講不聽你就看著辦!」,而被告與顏銘韋後續之LINE對話訊息係不到3 分鐘之時間內對話完畢,故依雙方上揭LINE對話之前後文義及雙方對話時間,足見上揭對話應均係針對被告催促顏銘韋過來拿毒品之主題進行談話,是顏銘韋於被告詢問是否要過來拿毒品過程中,應係尚向被告表示有其他人要找他拿毒品,但其身上沒現金,被告則責罵他「你就要白目」,顏銘韋就此對被告表示抱歉之意,之後被告就要顏銘韋過來拿,是倘若被告係要求顏銘韋拿取合資購買且已付款完畢之毒品,顏銘韋何須在上揭對話當中向被告表示身上無現金,甚至因此向被告表達道歉之意?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對話中,關於其對於顏銘韋何以表示「我沒現金…」乙節供稱不知情,且供稱其向顏銘韋陳稱「你就要白目…!」是指其向顏銘韋表示這些對話跟其先前要顏銘韋過來拿毒品無關,所以責罵顏銘韋「白目」【見院卷第105 頁反面】,然若被告不知顏銘韋表示「我沒現金」之意思,自無可能不到1 分鐘內即回傳「你就要白目…!」,又如被告係要責罵顏銘韋講到與友人借錢事宜而離題,則應會質問顏銘韋為何講這些,要無可能單以「你就要白目…」之文句逕予責罵顏銘韋對話離題之行為,是被告上揭辯稱亦非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叫顏銘韋過來拿其與顏銘韋先前合資購買之毒品乙節,應非實在。

⑵又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候改稱:伊總共係向被告拿取2 次毒品,第1 次就係跟被告拿先前合資購買之毒品,第2 次是看到被告桌上有毒品而跟被告索取,而第1 次、第2 次時間應分別係106 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云云【見院卷第242 頁】,而不論是顏銘韋上揭所為106 年10月19日分2 次拿取合資購買毒品及另行向被告索取毒品之證述,或嗣後改稱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21日拿取合資購買毒品及另行索取毒品之證述,均與被告辯稱顏銘韋係於拿取合資購買毒品時,同時多拿3 包愷他命,致其於106 年10月20日傳送催討該筆款項訊息顯然不符;再者,證人顏銘韋事後改稱其於106 年10月19日所拿取之毒品全屬其先前已付款完畢之毒品之證述,核與其於106 年10月20日尚以LINE軟體傳送要拿毒品款項至孟子路租屋處之對話訊息顯然不符,復參以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對於何以與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多以「忘記了」【見院卷第218 頁、第238 頁】回答,或無法切題回應【見院卷第239 頁】,而有避重就輕或推諉不知,核屬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揭證述,從而,尚難以證人顏銘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本件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銘韋,是無從依被告之供述,判認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然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因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命與顏銘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銘韋之犯行,並辯稱:顏銘韋當天雖非跟伊拿先前與伊合資購買的毒品,而係伊身邊有多的愷他命,當時顏銘韋表示要以先前與伊合資購買之相同價格跟伊買,伊當時係跟顏銘韋說3,000 元,並說好翌日拿錢給伊,但之後顏銘韋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伊云云【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照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顏銘韋固於106 年10月21日自孟子路租屋處取走毒品,然該毒品係顏銘韋自行拿取,且該3,000 元之金額,係顏銘韋自行告知欲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販賣與顏銘韋之意,事後亦未向顏銘韋索取金錢,自未有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顏銘韋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通訊,且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與顏銘韋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顏銘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通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 頁至第44頁】,而堪認定。

⒉①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1日19時33分以3,000 元價格向王韋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0月22時20時5 分交付價金3,000 元與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106 年10月24日偵訊供稱:伊於106 年10月21日19時33許,在孟子路租屋處販售3,000元之愷他命與顏銘韋,顏銘韋嗣於106 年10月22日再將3,000 元價金交給伊,又顏銘韋所述交易毒品之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正確的,應該是愷他命等語【見院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5 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復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時供稱: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19時33分在孟子路租屋處跟伊購買3,0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③復觀諸被告與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22日所為之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18時26分、29分分別跟被告說「人家要『半個』我這邊不夠」、「我先過去跟你拿『半個』去鳳山我在拿錢回來給你」,之後被告回應「嗯…」,之後顏銘韋於同日19時33分跟被告說「哥我到了」,再於翌日19時28分、30分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戶頭,並表示想要用轉帳的,被告則表示「阿你沒有要拿了哩…」,顏銘韋則表示「還夠」,並表示說「這樣下次拿的時候我應該可以一半現金一半回,不然一直在原地打轉」,被告則表示「這次我給你5500」,顏銘韋則詢問「所以我等等回55?還是6 ?」,被告表示「5500」,顏銘韋則表示「嗯嗯,我先拿過去好了」,之後於106 年10月22日20時4 分以LINE軟體傳送「哥我到了」之訊息與被告,而顏銘韋所稱之「半個」核屬實務上常見毒品單位之用語,且酌以被告及顏銘韋均對該對話中之「半個」是指何意稱不知或忘記了、不記得【見院卷第109 頁、第223 頁】,惟被告在為上開之對話過程中,並未就顏銘韋稱「半個」之意義為何詢問,甚至回應「嗯」,及顏銘韋主動以「半個」用語傳訊2 次,足認渠等均應知悉該「半個」用語之實際意義,是以被告及證人顏銘韋就渠等對話間使用「半個」之用語意義推諉不知或忘記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坦言顏銘韋在上開對話後,嗣於同日19時33分至孟子路租屋處,顏銘韋有跟其拿愷他命【見院卷第109 頁】,益徵渠等間就該「半個」之用語應即指非法所許之物即毒品之單位用語,故堪認渠等就附表三所示106 年10月21日之對話應係針對顏銘韋至孟子路租屋處向被告拿取毒品乙節進行聯繫,且之後顏銘韋向被告拿取價值3,000 元之毒品;復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顏銘韋於106年10月22日詢問伊「哥你有戶頭嗎」,係指顏銘韋想轉帳方式給伊錢,之後顏銘韋有與伊見面給伊購毒款項等語【見院卷第109 頁】,可見該日顏銘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應尚包含顏銘韋有要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之意,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2日說「這樣下次拿的時候我應該可以一半現金一半回」,是指顏銘韋下次來跟伊拿毒品時可以給伊一半現金,另外一半先行賒欠,之後伊於106 年10月22日跟顏銘韋說「這次給你5500」,是指要另外拿給顏銘韋5500元之毒品,顏銘韋詢問「所以我等等回55?還是6 ?」是指顏銘韋詢問等一下要給多少錢等語【見院卷第109 頁】,以此比對被告與顏銘韋所為附表三所示之106 年10月22日LINE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及證人顏銘韋上揭陳述,堪認上揭對話應係指顏銘韋先向被告表示要將106 年10月21日向被告所拿取單位「半個」之毒品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向被告表示下次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可以當場支付該次拿取毒品價金之半數,所餘半數則暫賒欠之後再還,然後被告表示等一下可以給顏銘韋5500元之毒品,顏銘韋則回應「所以我等等回55?還是6 」,而以顏銘韋本欲償還被告前日所拿之毒品價金3,000 元,加計預計先行支付該次向被告拿取之毒品價額5,500 元之半數款項即約2,750 元,即非屬整數之5,750 元【計算式:3,000 元+2,750元=5,750元】,故有詢問該次所應整付現金款係5,500 元或6,000 元,亦即該款項應係顏銘韋向被告確認除原約定應交付之3,000 元之對價外,加計再行拿取之價值5,500 元毒品所應先行支付半數價金之總額以整付,另被告既向顏銘韋言明要給付價值5500元之毒品,且顏銘韋已先說明該次拿毒品可以「一半現金一半回」,故顏銘韋詢問被告「所以等等回55?還是6 ?」之文義應非如被告審理時所供稱係指顏銘韋針對對話中所提及被告所交付價值5,500 元毒品詢問被告其所應給付之價金【見院卷第111 頁】,再酌以顏銘韋於同日20時4 分傳訊告知被告「哥我到了」,是由被告供述、證人顏銘韋之證述及渠等所為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堪認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與被告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106 年10月21日之通訊後,於同日19時33分至孟子路租屋處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嗣於翌日再與被告進行附表三所示之106 年10月22日之通訊,並於同日20時5 分至孟子路租屋處給付上揭購毒款3,000 元與被告。

⒊又證人顏銘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1日係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院卷第228 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係跟伊拿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反面、偵三卷第36頁、院卷第99頁、第297 頁、第299 頁】,而就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品項有所不同,本院審酌此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稱所交付與顏銘韋之毒品為愷他命,且除證人顏銘韋之上揭證述外,遍查全卷未見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所交付之毒品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故尚難僅憑證人即購毒者顏銘韋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所販賣與顏銘韋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對被告販賣毒品品項為較不利之認定,故應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該次所販賣與顏銘韋之毒品品項為愷他命。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顏銘韋於審理時證稱:伊106 年10月21日第二次向被告拿取毒品時,係伊看到孟子路租屋處有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伊就主動跟被告說要以先前合資購買之價格向被告拿取,然被告未告訴伊要收錢,而係伊自己說的,且該次毒品款項並未交付與被告云云資為佐證【見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惟查:

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顏銘韋跟伊拿毒品時,有向伊詢問價金,伊跟顏銘韋說3,000 元等語【見院卷第99頁】,再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與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22日分別進行附表三所示之LINE通訊後,進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行為,業如前述,而依被告與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所為附表三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中,顏銘韋先表示「我先過去跟你拿半個去鳳山我在拿錢回來給你」,被告則回應「嗯…」,即知被告應係與顏銘韋就顏銘韋表示有償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達成合意,又觀諸被告與顏銘韋進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時所為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對話,被告尚不斷催促要求顏銘韋就前日即106 年10日19日所販賣與顏銘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何時可以給付向其陳報進度,是顏銘韋與被告間亦應存有其向被告拿取毒品均係有償性之默契,此由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1日傳送訊息表示要跟被告拿「半個」毒品,並同時表明會再拿錢給被告即明,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顏銘韋係自行於孟子路租屋處拿取毒品,且該3,000 元之金額係顏銘韋自行告知欲給付被告之對價,及被告事後並無收取價金,故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與顏銘韋之意云云,自非足採。

⑵又依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警詢及同年月24日偵訊時供述,暨證人顏銘韋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交付之毒品係合資購買取得,或顏銘韋係以合資購買之價格向被告拿取毒品【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院卷第297 頁、第298 頁、第303 頁】,及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所辯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所交付與顏銘韋之毒品係被告與顏銘韋先前合資購買乙節,非屬實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辯稱:顏銘韋於106 年10月23日係以先前其與伊合資購買之價格跟伊拿取愷他命云云,自非足採。

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有償販售愷他命,且參以被告尚須付出勞力、時間等成本,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㈤被告為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大麻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大麻照片1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78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50頁、第51頁、偵二卷第33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大麻扣案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酌以上揭扣案之大麻,係員警於106 年10月23日至被告孟子路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足見被告應係於106 年10月23日前某時取得,故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持有大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㈥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321 頁】,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2 月23日第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50頁、第51頁、第55頁、偵二卷第31頁、院卷第115 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163 頁】,並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4 、9 、10、11、12、17、3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可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11月7 日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367 頁至第379 頁】,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更易其持有之目的為販賣,屬實質上一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尚不構成犯罪)。又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顯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見院卷第209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⒎被告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院卷第367 頁至第379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毒品係屬違禁物,且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為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所出售與顏銘韋之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未遂部分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販入行為),惟因尚未覓得賣家將所製成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賣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經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9日橋檢榮成107 偵3506字第1089005923號函可稽【見院卷第189 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否認,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有於審理中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⒌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應先依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25包,嗣起意將上揭購入且施用所剩之毒品咖啡包製成混合型咖啡包成品以圖轉賣他人牟利,復於起意販售其購入不同種類咖啡包混合分裝出售以牟利之意後,再販入製作混合型咖啡包之原料即藍色咖啡包25包,一旦上開所製成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又鋌而走險為事實欄一、㈢及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兼衡以被告未戒絕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不法所得之多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白色咖啡包或購入藍色咖啡包之數量及持有時間,兼衡以本院所認被告業已實行將購入之咖啡包進行混合分裝作業;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㈥所示犯行,而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而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 、2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9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㈤、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所示之罪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上揭各罪時間上之差距及罪質相仿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之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因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2、17、3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4所示之大麻宣告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2、17、3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驗出大麻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0頁、第51頁、第55頁、偵二卷第33頁、院卷第147 頁、第151 頁、第163 頁】,又附表四編號11、12、17、3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㈥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所陳在卷【見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121 頁】,足認上揭毒品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另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14所示大麻因而犯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附表四編號11、12、17、3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㈥與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咖啡包3 包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所含第三級毒品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6包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白色咖啡包9 包,第一次經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時,係將其中3 包取出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之成分,第二次再由本院將上揭9 包白色咖啡包全數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中6 包檢出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成分、所餘3 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院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而審酌本院係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揭白色咖啡包逐一檢驗其內成分,該鑑定結果應較第一次係以抽驗方式鑑定之結果準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二次送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293 頁】,是應以第二次之送驗結果作為本案判斷白色咖啡包內含成分之主要依據,又本案查扣之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白色咖啡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咖啡包3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餘內含第三級毒品bk-DMBDB、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6 包,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咖啡包內除摻有上揭毒品成分外,尚摻有其他非毒品成分如咖啡因之物質,此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惟上揭非屬毒品成分之物質已難完全自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之藍色咖啡包20包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藍色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MEAPP 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第54頁、院卷第153 頁、第155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又本案查扣之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藍色咖啡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之藍色咖啡包20包,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咖啡包內除摻有上揭毒品成分外,尚摻有其他非毒品成分如咖啡因、案發之際尚未列為毒品之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物質,此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惟上揭物質已難完全自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析離,應視同為違禁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2 、13所示之封口機3 台、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2 、13、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使用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經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線上網,與顏銘韋為附表二、三所示之LINE對話通訊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21頁、第307 頁】,又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將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拆封,將內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後再持封口機封口,以牟求出售營利,故堪認附表四編號1 、2 、13所示之封口機應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被告聯繫顏銘韋而為附表二、三所示對話之通訊,且被告與顏銘韋為附表二、三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目的係為進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毒品交易,亦如前述,故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故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2 、13所示之封口機3 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4、9、10所示之吸食器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4 、9 、10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1 頁、第113 頁】,核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 、6 、7 、8 、15、18、19、20、21、22、23、24、25、26、27、28、30、31、32、33、34、35、36、37、38、41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 、15、28所示之夾鏈袋係供被告將持有毒品混合一起施用所用等語【見院卷第111 頁、第117 頁】,惟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難認上揭物品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 、7 、8 、18、19、20、21、22、23、24、25、26、27、30、31、32、33、34、35、36、37、38、41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及本案卷內證據,均難認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實際收取價金分別為6,000 元、3,0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王韋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6所示摻有│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
│      │                  │參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四編│
│      │                  │號16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bk-DMB│
│      │                  │D B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陸包及附表四│
│      │                  │編號編號1 、2 、13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      │王韋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
│      │                  │案之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毒品及│
│      │                  │附表四編號編號1 、2 、13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㈢      │王韋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附│
│      │                  │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      │王韋博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
│      │                  │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      │王韋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毒品沒收│
│      │                  │銷燬。                      │
├───┼─────────┼──────────────┤
│6     │事實欄一、㈥      │王韋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附表四編號11、12、17、39所│
│      │                  │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
│      │                  │表四編號3 、4 、9 、10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與顏銘韋之106 年10月19日、20日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43頁)                            │
├──────────┬──┬───────────┤
│A:王韋博           │ → │B:顏銘韋             │
│臉書暱稱:Mr.W      │    │臉書暱稱:顏銘韋      │
├──────────┴──┴───────────┤
│10月19日(四)                                    │
│A:今天沒有要拿哩!(4:46)                      │
│B:有阿(4:54)                                  │
│   昨天就一堆人在找我了(4:54)                  │
│   前面6000是先跟凱凱借的昨天就還他了(4:55)    │
│A:一堆人找你?阿你沒跑?(4:55)                │
│B:我沒現金…(4:55)                            │
│A:你就要白目…….!(4:55)                     │
│B:sorry(貼圖)(4:56)                         │
│A :過來拿. . . . 你如果在講不聽你就看著辦!(4 :│
│57)                                              │
│B :好謝謝哥(16:57)                            │
│    哥我到了(17:14)                            │
├─────────────────────────┤
│10月20日(五)                                    │
│A:你睡著?(3:40)                              │
│B:沒有(3:41)                                  │
│A:沒有...就回這樣(3:42)                       │
│   不會說你現在進度如何嗎?(3:43)              │
│B:等等先拿3.4千過去(3:47)                     │
│   通話時間0:11(4:04)                         │
│   哥我到了(4:10)                              │
│A:你那邊怎麼樣?(17:56)                       │
│B:2千(18:56)                                  │
│   我在等一個下班找我(18:56)                   │
│   哥你在家嗎(21:16)                           │
│   撥打LINE通訊無回應之圖示(21:22)             │
│A:嗯(21:22)                                   │
│B:我過去(21:22)                               │
│A:嗯(21:22)                                   │
│B:哥我到了(21:34)                             │
│   哥我晚點忙完一起拿過去(23:41)               │
│A:嗯(23:50)                                   │
└─────────────────────────┘
┌─────────────────────────┐
│附表三:被告與顏銘韋之106 年10月21日、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A:王韋博           │ → │B:顏銘韋             │
│臉書暱稱:Mr.W      │    │臉書暱稱:顏銘韋      │
├──────────┴──┴───────────┤
│10月21日(六)                                    │
│A:啊你幾點要來...?(4:07)                     │
│B:5點之前(4:07)                               │
│A:嗯(4:08)                                    │
│B:哥我到了(4:41)                              │
│   哥你起來了嗎?(14:38)                       │
│   撥打LINE通訊無回應之圖示(17:11)             │
│A:嗯(18:25)                                   │
│   ? (18:26)                                  │
│B:人家要半個我這邊不夠(18:26)                 │
│A:恩(18:27)                                   │
│   所以勒(18:29)                               │
│B:我先過去跟你拿半個去鳳山我在拿錢回來給你(18: │
│   29)                                           │
│A:嗯…!(18:29)                               │
│   先幫我買飯!(18:30)                         │
│   什麼時候到?(18:32)                         │
│B:哥你要吃什麼(18:32)                         │
│A:炒飯(18:33)                                 │
│B:一個?加辣?(18:34)                         │
│A:嗯人民(18:34)                               │
│   嗯(18:34)                                   │
│B:哥我到了(19:33)                             │
├─────────────────────────┤
│10月22日                                          │
│B:哥我這邊還有半個在多應該要中下午那邊才好(4:23│
│   )                                             │
│A:嗯(4:24)                                    │
│   阿你是....?(19:27)                         │
│B:哥你有戶頭嗎?(19:28)                       │
│A:怎麼樣嘛(19:28)                             │
│B :我這邊快好了在跑兩個我想說直接用轉帳的(19:30│
│   )                                             │
│A:阿你沒有要拿了哩…..!(19:35)               │
│B:還夠。(19:36)                               │
│A:聽你在哭……!(19:37)                       │
│B:這樣下次拿的時候我應該可以一半現金一半回(19: │
│   39)                                           │
│   不然一直在原地打轉(19:39)                   │
│A:這次給你5500(19:40)                         │
│B:所以我等等回55?還是6(19:40)                │
│A:5500(19:41)                                 │
│B:嗯嗯(19:41)                                 │
│   我先拿過去好了(19:41)                       │
│A:你多久到(20:03)                             │
│B:哥我到了(20:04)                             │
│                                                  │
└─────────────────────────┘
附表四
警員於106年10月23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之
2樓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25頁、扣案證物照片見警
二卷第31至第35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封口機1台                           │無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員警於更衣 │                        │
│  │室東北側櫃子內查扣)                │                        │
├─┼──────────────────┼────────────┤
│2 │封口機1台                           │員警於其上採集指紋,經送│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員警於更 │驗後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
│  │衣室東北側櫃子內查扣)              │指紋相符(鑑定書見偵一卷│
│  │                                    │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照片│
│  │                                    │見偵一卷第21頁)        │
├─┼──────────────────┼────────────┤
│3 │吸食器 1組                          │員警於該口端處採集DNA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員警於更衣 │經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
│  │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查扣)            │(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
│  │                                    │結果,與該警察局102 年12│
│  │                                    │月24日送鑑「DNA 建檔案」│
│  │                                    │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6頁)│
├─┼──────────────────┼────────────┤
│4 │吸食器(玻璃球)1個                 │無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員警於更 │                        │
│  │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查扣)          │                        │
├─┼──────────────────┼────────────┤
│5 │夾鏈袋1包                           │無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員警於更 │                        │
│  │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查扣)          │                        │
├─┼──────────────────┼────────────┤
│6 │不含毒品成分之晶體1包               │外觀為白色結晶粉末,檢驗│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員警現場 │前淨重9.106公克、檢驗後 │
│  │測得含袋毛重9.48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淨重9.097公克,未檢出毒 │
│  │櫃子上平台透明塑膠盒內查扣)        │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
│  │                                    │第49頁)                │
├─┼──────────────────┼────────────┤
│7 │不含毒品成分之結晶1包               │外觀為黃棕色結晶,檢驗前│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員警現場 │淨重8.737公克、檢驗後淨 │
│  │測得含袋毛重9.26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重8.724公克,未檢出毒品 │
│  │櫃子上平台透明塑膠盒內查扣)        │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49 頁)                 │
├─┼──────────────────┼────────────┤
│8 │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               │外觀為米白色粉末,檢驗前│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員警現場 │淨重5.879公克、檢驗後淨 │
│  │測得含袋毛重6.34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重5.861公克,未檢出毒品 │
│  │櫃子上平台透明塑膠盒內查扣)        │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49頁)                  │
├─┼──────────────────┼────────────┤
│9 │吸食器(玻璃管)2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員警於更 │                        │
│  │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透明塑膠盒內查扣│                        │
│  │)                                  │                        │
├─┼──────────────────┼────────────┤
│10│吸食器10個(3個塑膠管、7個玻璃管)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員警於更 │                        │
│  │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木盒內查扣)    │                        │
├─┼──────────────────┼────────────┤
│11│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員警現場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測得含袋毛重0.43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  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
│  │櫃子上平台木盒內查扣)              │  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  )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057公克,純度約79.0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0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鑑定書見院卷第147頁 │
│  │                                    │  )                    │
├─┼──────────────────┼────────────┤
│12│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員警現場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測得含袋毛重0.69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  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櫃子上平台木盒內查扣)              │  3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312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302公克,純度約78.10%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2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鑑定書見院卷第147頁) │
├─┼──────────────────┼────────────┤
│13│小型封口機1台                       │無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員警於更│                        │
│  │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查扣)          │                        │
├─┼──────────────────┼────────────┤
│14│大麻1大包(內有6包)                │1.第1 次檢驗結果:(6 包│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員警現場│  大麻分別檢驗)        │
│  │測得含袋毛重6.80公克,於更衣室東北側│⑴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櫃子上平台白色塑膠盒內查扣)        │  0.645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5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四氫大麻酚。(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0頁)      │
│  │                                    │⑵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726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648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⑶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64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604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⑷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624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530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0頁)    │
│  │                                    │⑸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619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529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1頁)    │
│  │                                    │⑹外觀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  │                                    │  0.63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541 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四氫大麻酚。(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1頁)    │
│  │                                    │2.第2 次檢驗結果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合計淨重3.36公克,驗│
│  │                                    │  餘淨重2.05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3.25公克。(鑑定書│
│  │                                    │  見偵二卷第33頁)      │
├─┼──────────────────┼────────────┤
│15│夾鏈袋1包                           │無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員警於更│                        │
│  │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白色塑膠盒內查扣│                        │
│  │)                                  │                        │
├─┼──────────────────┼────────────┤
│16│白色外包裝之咖啡包9包               │3 包白色咖啡包之檢驗結果│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員警現場│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測得含袋毛重42.16公克,於更衣室東北 │⑴外觀為白色咖啡包1 包檢│
│  │側櫃子上平台白色塑膠盒內查扣)      │  驗前淨重3.371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2.632 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
│  │                                    │  頁)                  │
│  │                                    │⑵外觀為白色咖啡包1 包檢│
│  │                                    │  驗前淨重2.561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1.837 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
│  │                                    │  頁)                  │
│  │                                    │⑶外觀為白色咖啡包1 包檢│
│  │                                    │  驗前淨重2.771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2.137 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
│  │                                    │  頁)                  │
│  │                                    │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為:    │
│  │                                    │⑴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2.44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070 公克,│
│  │                                    │  純度約0.11% ,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0.003 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鑑定書見院卷第│
│  │                                    │  149 頁)              │
│  │                                    │⑵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1.502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257 公克,│
│  │                                    │  純度約0.10% ,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0.002 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鑑定書見院卷第│
│  │                                    │  149 頁)              │
│  │                                    │⑶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1.67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310 公克,│
│  │                                    │  純度約0.13% ,檢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0.002 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鑑定書見院卷第│
│  │                                    │  151 頁)              │
│  │                                    ├────────────┤
│  │                                    │6 包白色咖啡包之檢驗結果│
│  │                                    │⑴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2.53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58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院卷│
│  │                                    │  第147 頁)            │
│  │                                    │⑵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3.31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85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院卷│
│  │                                    │  第147 頁)            │
│  │                                    │⑶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2.74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8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  │                                    │  卡西酮(鑑定書見院卷第│
│  │                                    │  147 頁)              │
│  │                                    │⑷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3.22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63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院卷│
│  │                                    │  第149 頁)            │
│  │                                    │⑸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3.03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657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院卷│
│  │                                    │  第149 頁)            │
│  │                                    │⑹外觀為咖啡包白色壹包,│
│  │                                    │  檢驗前淨重3.08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318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bk-DMBDB│
│  │                                    │  、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  基卡西酮(鑑定書見院卷│
│  │                                    │  第149 頁)            │
├─┼──────────────────┼────────────┤
│17│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含袋毛重0.34公克)│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員警│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
│  │現場測得含袋毛重0.34公克,於更衣室東│  0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北側櫃子上平台白色塑膠盒內查扣)    │  04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1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021公克,純度約71.6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02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
│  │                                    │  見院卷第151 頁)      │
├─┼──────────────────┼────────────┤
│18│塑膠罐(內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殘渣│外觀為塑膠罐,檢出第三級│
│  │)1 罐(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員│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  │警現場測得含罐毛重6.65公克,於更衣室│鑑定書見院卷第133頁)   │
│  │東北側櫃子上平台白色塑膠盒內查扣)  │                        │
├─┼──────────────────┼────────────┤
│19│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澄色藥錠(上有0258字│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樣)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粉橘色圓形錠劑取壹顆,│
│  │員警於更衣室東北側櫃子上平台透明保鮮│  檢驗前淨重7.080公克、 │
│  │盒內查扣)                          │  檢驗後淨重6.880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2│
│  │                                    │  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橘色圓型錠劑,檢驗前淨│
│  │                                    │  重6.884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6.699公克,純度約   │
│  │                                    │  0.54%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037公克,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
│  │                                    │  定書見院卷第151頁)   │
├─┼──────────────────┼────────────┤
│20│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澄色粉末1罐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員警現場│  瓶裝粉橘色粉末,檢驗前│
│  │測得含罐毛重12.32公克,於更衣室東北 │  淨重5.609公克、檢驗後 │
│  │側櫃子上平台透明保鮮盒內查扣)      │  淨重5.519公克,檢出第 │
│  │                                    │  三毒品硝甲西泮。(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2頁)    │
│  │                                    │2.外觀為橘色粉末,檢驗前│
│  │                                    │  淨重5.495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5.482公克,純度約 │
│  │                                    │  1.24%,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0.068公克,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鑑定│
│  │                                    │  書見院卷第151頁)     │
├─┼──────────────────┼────────────┤
│21│含芬納西泮成分之澄色粉末1罐         │外觀為瓶裝粉橘色粉末,檢│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員警現場│驗前淨重3.734公克、檢驗 │
│  │測得含罐毛重10.36公克,於更衣室東北 │後淨重3.635公克,檢出第 │
│  │側櫃子上平台透明保鮮盒內查扣)      │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檢定│
│  │                                    │書見偵一卷第52頁)      │
├─┼──────────────────┼────────────┤
│22│K盤1組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員警於廚房 │                        │
│  │餐桌上查扣)                        │                        │
├─┼──────────────────┼────────────┤
│23│愷他命1包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員警現場 │  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測得含袋毛重0.98公克,於廚房餐桌上查│  重0.668 公克、檢驗後淨│
│  │扣)                                │  重0.657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2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6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642 公克,純度約66.04%│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43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1 頁)          │
├─┼──────────────────┼────────────┤
│24│愷他命1包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員警現場 │  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測得含袋毛重0.56公克,於廚房餐桌上查│  重0.273 公克、檢驗後淨│
│  │扣)                                │  重0.259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2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2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244 公克,純度約61.7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0.157 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檢定書見│
│  │                                    │  院卷第153 頁)        │
├─┼──────────────────┼────────────┤
│25│已使用過之夾鏈袋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員警現場 │                        │
│  │測得含袋毛重0.28公克,於廚房餐桌上查│                        │
│  │扣)                                │                        │
├─┼──────────────────┼────────────┤
│26│不含毒品成分之黃褐色粉末1 罐(即扣押│外觀為瓶裝褐色粉末,檢驗│
│  │物品目錄表編號3-4 ,員警於廚房餐桌上│前淨重740.379 公克、檢驗│
│  │查扣)                              │後淨重739.514 公克,未檢│
│  │                                    │出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
│  │                                    │一卷第52頁)            │
├─┼──────────────────┼────────────┤
│27│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外觀為米白色粉末,檢驗前│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員警於廚 │淨重923.277公克、檢驗後 │
│  │房餐桌上查扣)                      │淨重923.076公克,未檢出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
│  │                                    │卷第53頁)              │
├─┼──────────────────┼────────────┤
│28│夾鏈袋1批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員警於廚 │                        │
│  │房餐桌上查扣)                      │                        │
├─┼──────────────────┼────────────┤
│29│藍色小惡魔外包裝之咖啡包20包        │5包藍色咖啡包之檢驗結果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員警現場 │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測得含袋毛重110.87公克,於廚房餐桌上│⑴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小北百貨塑膠袋內查扣)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5.183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4.432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3頁)      │
│  │                                    │⑵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2.301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661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3頁)      │
│  │                                    │⑶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6.578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5.739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3頁)      │
│  │                                    │⑷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5.188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4.446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4頁)      │
│  │                                    │⑸外觀為藍色咖啡包1 包(│
│  │                                    │  20包抽驗5 包)檢驗前淨│
│  │                                    │  重5.396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4.695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MEAPP 。(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4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      │
│  │                                    │⑴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15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789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院卷第159 頁)      │
│  │                                    │⑵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1.46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063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院卷第159 頁)      │
│  │                                    │⑶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5.69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5.313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院卷第161 頁)      │
│  │                                    │⑷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59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126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院卷第161 頁)      │
│  │                                    │⑸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82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371 公克,│
│  │                                    │  檢出MEAPP 因無標準品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鑑定書│
│  │                                    │  見院卷第161 頁)      │
│  │                                    ├────────────┤
│  │                                    │20包藍色咖啡包之檢驗結果│
│  │                                    │⑴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5.462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318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於案發後方公告為│
│  │                                    │  第三級毒品,下同)、4 │
│  │                                    │  -methyl-α-ethylaminop│
│  │                                    │  entiophenone(MEAPP )│
│  │                                    │  。(鑑定書見院卷第153 │
│  │                                    │  頁)                  │
│  │                                    │⑵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59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743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3頁)           │
│  │                                    │⑶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2.205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95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鑑定書見院 │
│  │                                    │  卷第153頁)           │
│  │                                    │⑷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6.07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67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3頁)           │
│  │                                    │⑸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3.92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794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鑑定書見院 │
│  │                                    │  卷第155頁)           │
│  │                                    │⑹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1.87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019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 α-eth│
│  │                                    │  ylaminopentiophenone(│
│  │                                    │  MEAPP)。(鑑定書見院 │
│  │                                    │  卷第155頁)           │
│  │                                    │⑺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74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783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鑑定書見院 │
│  │                                    │  卷第155頁)           │
│  │                                    │⑻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235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245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鑑定書見院 │
│  │                                    │  卷第155頁)           │
│  │                                    │⑼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990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733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鑑定書見院 │
│  │                                    │  卷第155頁)           │
│  │                                    │⑽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590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542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14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80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5.800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4.453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4.543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295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2.13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11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7 頁)          │
│  │                                    │外觀為咖啡包藍色1 包,│
│  │                                    │  檢驗前淨重2.914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668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西酮、4-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enone( │
│  │                                    │  MEAPP )。(鑑定書見院│
│  │                                    │  卷第159 頁)          │
├─┼──────────────────┼────────────┤
│30│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1.第一次檢驗結果:梅錠12│
│  │澄色包裝)1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顆取1顆,檢驗前毛重14.│
│  │3-8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15.41 公克│  102公克、檢驗後毛重12.│
│  │,於廚房餐桌上小北百貨塑膠袋內查扣)│  3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54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錠劑梅片,檢驗前淨重12│
│  │                                    │  .3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
│  │                                    │  .650公克,純度約0.24%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0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院卷第163頁)     │
├─┼──────────────────┼────────────┤
│31│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澄色藥錠1個 │1.第一次檢驗結果:梅錠1/│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員警現場 │  4 顆取1/4顆,檢驗前淨 │
│  │測得含袋毛重0.85公克,於廚房餐桌上小│  重0.397公克、檢驗後檢 │
│  │北百貨塑膠袋內查扣)                │  體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西泮。(鑑定書見偵一卷│
│  │                                    │  第54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體用罄故無│
│  │                                    │  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鑑定│
│  │                                    │  書見院卷第163頁)     │
├─┼──────────────────┼────────────┤
│32│K盤1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員警於廚│                        │
│  │房餐桌上小北百貨塑膠袋內查扣)      │                        │
├─┼──────────────────┼────────────┤
│33│香菸3枝                             │1.未吸食香菸壹支,檢驗前│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員警於廚│  毛重0.790 公克、檢驗後│
│  │房餐桌上小北百貨塑膠袋內查扣)      │  毛重0.735 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4頁)    │
│  │                                    ├────────────┤
│  │                                    │2.未吸食香菸壹支,檢驗前│
│  │                                    │  毛重0.780 公克、檢驗後│
│  │                                    │  毛重0.729 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4頁)    │
│  │                                    ├────────────┤
│  │                                    │3.未吸食香菸壹支,檢驗前│
│  │                                    │  毛重0.832 公克、檢驗後│
│  │                                    │  毛重0.779 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5頁)    │
├─┼──────────────────┼────────────┤
│34│武士刀1把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員警於廚│                        │
│  │房餐桌上查扣)                      │                        │
├─┼──────────────────┼────────────┤
│35│武士刀1把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員警於廚│                        │
│  │房餐桌上查扣)                      │                        │
├─┼──────────────────┼────────────┤
│36│開山刀1把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員警於廚│                        │
│  │房餐桌上查扣)                      │                        │
├─┼──────────────────┼────────────┤
│37│香菸濾嘴1個                         │員警於就口端採集DNA 送驗│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員警於廚房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
│  │餐桌小椅凳上包包內查扣)            │)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
│  │                                    │與該局102 年12月24日送鑑│
│  │                                    │「DNA 建檔案」被告DNA-ST│
│  │                                    │R 型別相符。(鑑定書見偵│
│  │                                    │一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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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愷他命1包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員警現場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
│  │測得含袋毛重3.12公克,餐桌小椅凳上包│  816 公克、檢驗後淨重2.│
│  │包內查扣)                          │  805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鑑定書見偵│
│  │                                    │  一卷第55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78│
│  │                                    │  4 公克、檢驗後淨重2.77│
│  │                                    │  4 公克,純度約59.36%,│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
│  │                                    │  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鑑定書見院卷│
│  │                                    │  第163 頁)            │
├─┼──────────────────┼────────────┤
│39│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第一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員警現場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測得含袋毛重1.97公克,餐桌小椅凳上包│  655 公克、檢驗後淨重1.│
│  │包內查扣)                          │  640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55頁)    │
│  │                                    │2.第二次檢驗結果:外觀為│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  640 公克、檢驗後淨重1.│
│  │                                    │  630 公克,純度約53.54%│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87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  │                                    │  書見院卷第163 頁)    │
├─┼──────────────────┼────────────┤
│40│行動電話1 支(iphone7 黑色)(IMEI:│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 卡,員警於廚房餐桌小椅凳上包包│                        │
│  │內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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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新臺幣1000元40張(共4 萬元,員警於廚│                        │
│  │房餐桌小椅凳上包包內查扣)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9015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9043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84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稱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68號卷,稱查扣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稱院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