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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0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劉威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威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

一、劉威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劉威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毒品轉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至11月5日間,均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鄂坤義4 次、黃皇清1 次(各次聯絡方式、轉讓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所示)。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劉威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107 年8 月6 日至11月15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處,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鄂坤義1 次、陳豐樺2 次、蔡基定1 次、巫慶國1 次,並完成毒品交易,惟其中鄂坤義、陳豐樺部分賒欠價金,其餘則已全數收取價金(各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尚未收取價金)。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劉威廷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5日4 時許,在上開內門區中正路17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對劉威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1月15日9 時許至上開內門區中正路175 號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威廷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包裝袋10個)、注射針筒1 支,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經警採集劉威廷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8 頁,107 偵1150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4-227 、377-379 頁,原審卷第54-56 、75-80 頁,本院卷第129 、235-257頁),核與證人鄂坤義、陳豐樺、蔡基定、巫慶國、黃皇清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122-124 、128-130 、155-159 頁,107 他2900號卷《下稱他卷》第39-41 、295-296 頁,偵一卷第231-234 、363-365 、374-377 頁)相符;並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證人蔡基定持用之手機LINE通話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接觸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61 、63- 65、67-69 、299-230 、318-325 頁,警一卷第13-23 、29-43 頁,警二卷第131-139 、142-143 、149 、161-163 、177-178 、181 、225-227 、229-232 頁,偵一卷第391-393 頁)。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1月30日第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27頁);又扣案粉末10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包裝袋10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9 頁)。

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注射針筒1 支,及供聯絡轉讓、販賣海洛因用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18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107 年11月15日),縱已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8 月22日)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因為我自己有在吃,會賣是因為可以補貼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227 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⒈論罪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5 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1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一㈡5 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 至9 ),均係犯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減

⑴被告本件11次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8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83 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本件再犯類似罪質之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本件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被告本件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及)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自得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酌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各為300 元(3 次,均尚未取得價金)、500 元(2 次,均已取得價金),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亦少,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本件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且參以「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修法後沒收及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並非不可區分。是原審關於被告本件違法行為之判決,經核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僅有沒收部分諭知不當,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用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卻記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明顯有誤。

⑵被告本件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就:

①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宣告沒收。

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扣案販賣所得各500 元、500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9 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為轉讓犯行,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且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宣告刑,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復說明「①扣案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見原審卷第80頁審判筆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③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有關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核無不合。被告以「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清何,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①依被告於偵訊陳述「我於107 年10月6 日11時許後、107 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後,各向陳清何購買海洛因0.4 公克各1 包,價格均為1,800 元」等語(偵一卷第226 頁),因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8 、10轉讓、販賣(犯罪時間均於107 年10月6 月11時許之前)之海洛因,來源並非「陳清何」;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於107 年10月22日中午轉讓海洛因犯行,已距其於107 年10月6 日向「陳清何」購買海洛因後近半個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所示轉讓、販賣海洛因犯行,距107 年10月25日向「陳清何」購買海洛因後亦有4 日至20日,以被告自承有施用購自「陳清何」之海洛因行為(見本院卷第242 頁),及其1 次僅購買0.4 公克,縱如其於本院所陳會在毒品中加入糖分裝,然其既有將部分海洛因供販賣之用,當不可能加入大量的糖,而影響購買者施用海洛因之效果,自難認距其於107 年10月6 日向「陳清何」購買海洛因後已近半個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之海洛因,距其於107 年10月25日向「陳清何」購買海洛因後已有4 日至20日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所示轉讓、販賣之海洛因,均係向「陳清何」所購得;又於被告為警查獲同一日之稍早,「陳清何」即已因另案為警查獲,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1220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 號提起公訴,惟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無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8 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322000 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陳清何」個人刑案資料查詢單、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3 頁),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清何」之情事。是被告本件11次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轉讓第一級毒品增加毒品之流通性,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態度(坦認所有犯行)、犯罪情節(轉讓、販賣、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及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乃就轉讓第一級毒品5 次犯行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3 罪)、7 年10月(2 罪)不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均屬低度之刑;原審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更屬從輕,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再者,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就本件維持一貫之良好犯罪態度,亦無從認原審本件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交易(轉│交易(轉│買受(轉│轉讓、交易方式            │
│    │讓)時間│讓)地點│讓)對象│                          │
│    │        │        │        │                          │
├──┼────┼────┼────┼─────────────┤
│1   │107年10 │高雄市內│鄂坤義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4日上 │門區中正│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9時18 │路175號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2   │107年10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6日上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0時16│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3   │107年10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22日中│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2時26│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4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5日上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8時53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5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15日上│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8時30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許    │        │        │前某時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
│    │        │        │        │至左列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 │
│    │        │        │        │坤義(重量不詳),證人鄂坤│
│    │        │        │        │義本次價金300元尚未交付, │
│    │        │        │        │即於同日為警查獲。        │
├──┼────┼────┼────┼─────────────┤
│6   │107年10 │同上    │陳豐樺  │證人陳豐樺持門號0000000000│
│    │月29日下│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5時16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陳豐樺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豐樺( │
│    │        │        │        │重量不詳),證人陳豐樺則賒│
│    │        │        │        │欠本次價金300元。         │
├──┼────┼────┼────┼─────────────┤
│7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陳豐樺持門號0000000000│
│    │月1日下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時26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陳豐樺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豐樺( │
│    │        │        │        │重量不詳),證人陳豐樺則賒│
│    │        │        │        │欠本次價金300元。         │
├──┼────┼────┼────┼─────────────┤
│8   │107年8月│高雄市內│蔡基定  │證人蔡基定持門號不詳之行動│
│    │6日中午 │門區隘寮│        │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    │12時許  │7號     │        │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於│
│    │        │        │        │左列時間聯繫後,被告即至左│
│    │        │        │        │列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小包予證人蔡基定(重量 │
│    │        │        │        │不詳),證人蔡基定則交付價│
│    │        │        │        │金500元。                 │
├──┼────┼────┼────┼─────────────┤
│9   │107年11 │高雄市內│巫慶國  │證人巫慶國持門號0000000000│
│    │月6日下 │門區中正│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5時56 │路175號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巫慶國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巫慶國( │
│    │        │        │        │重量不詳),證人巫慶國則交│
│    │        │        │        │付價金500元。             │
├──┼────┼────┼────┼─────────────┤
│10  │107年8月│同上    │黃皇清  │證人黃皇清持門號不詳之行動│
│    │12日上午│        │        │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    │6時20分 │        │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繫後│
│    │前某時許│        │        │,證人黃皇清即至左列地點,│
│    │        │        │        │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小包(重量約0.1公克)予證│
│    │        │        │        │人黃皇清。                │
└──┴────┴────┴────┴─────────────┘
附表二:原審主文
┌─┬───────┬────────────────────┐
│編│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號│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拾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即附表一編號9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拾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即附表一編號10│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11│即事實欄一㈢之│劉威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犯罪事實      │年。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
│  │              │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附表三:本院關於沒收之主文
┌─┬───────┬────────────────────┐
│編│   犯罪事實   │本院之沒收主文                          │
│號│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即附表一編號9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即附表一編號10│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IMEI:35│
│  │之犯罪事實    │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