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威廷
- 指定辯護人
- 許有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0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號、108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鄂坤義、陳豐樺、蔡基定、巫慶國、黃皇清等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二、劉威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包裝袋10個)、注射針筒1支,其持用供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威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224至227、377至379頁,本院卷第54至56、75至80頁),核與證人鄂坤義、陳豐樺、蔡基定、巫慶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2至124頁、警二卷第128至130、155至159頁,他卷第295至296頁,偵一卷第231至234、363至365、374至3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證人蔡基定持用之手機LINE通話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接觸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至61、63至65、67至69、299至230、318至325頁,警一卷第13至23、29至43頁,警二卷第131至139、161至163、177、178、181、225至227、229至232頁,偵一卷第391至39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0包(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包裝袋10個)經檢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56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49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自承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因為自己有在施用,賣毒品用來貼補一點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7頁),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10)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224至227、377至379頁,本院卷第54至56、75至80頁),核與證人鄂坤義、黃皇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22至124頁,偵一卷第232至233頁,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警二卷第133至139、142、143、146、149、225至227、229至230、231至232頁,偵一卷第391至392頁),並有上開扣案物、鑑定書等可佐,足證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參、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1月30日第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或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5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合計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被告卻不思警惕,進而再犯同為遏止毒品氾濫,且手段、罪質更為嚴重,更具危害之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酌加其刑,不僅無何過苛之疑慮,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故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上揭附表一編號5至9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4、10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參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金額僅各為3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500元(附表一編號8、9),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鄂坤義、陳豐樺、蔡基定、巫慶國4人,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多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
㈠就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部分,審酌被告已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而仍為本案犯行,增加毒品之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確係被告所持用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以,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應可認定。而該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既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之價金均尚未給付而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交易(轉│交易(轉│買受(轉│交易(轉讓)方式 │ │ │讓)時間│讓)地點│讓)對象│ │ │ │ │ │ │ │ ├──┼────┼────┼────┼─────────────┤ │1 │107年10 │高雄市內│鄂坤義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4日上 │門區中正│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9時18 │路175號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2 │107年10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6日上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0時16│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3 │107年10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22日中│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2時26│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4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5日上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8時53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坤義( │ │ │ │ │ │重量不詳)。 │ ├──┼────┼────┼────┼─────────────┤ │5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鄂坤義持門號0000000000│ │ │月15日上│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8時30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許 │ │ │前某時聯繫後,證人鄂坤義即│ │ │ │ │ │至左列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鄂 │ │ │ │ │ │坤義(重量不詳),證人鄂坤│ │ │ │ │ │義本次價金300元尚未交付, │ │ │ │ │ │即於同日為警查獲。 │ ├──┼────┼────┼────┼─────────────┤ │6 │107年10 │同上 │陳豐樺 │證人陳豐樺持門號0000000000│ │ │月29日下│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5時16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陳豐樺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豐樺( │ │ │ │ │ │重量不詳),證人陳豐樺則賒│ │ │ │ │ │欠本次價金300元。 │ ├──┼────┼────┼────┼─────────────┤ │7 │107年11 │同上 │同上 │證人陳豐樺持門號0000000000│ │ │月1日下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1時26 │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陳豐樺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豐樺( │ │ │ │ │ │重量不詳),證人陳豐樺則賒│ │ │ │ │ │欠本次價金300元。 │ ├──┼────┼────┼────┼─────────────┤ │8 │107年8月│高雄市內│蔡基定 │證人蔡基定持門號不詳之行動│ │ │6日中午 │門區隘寮│ │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 │12時許 │7號 │ │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於│ │ │ │ │ │左列時間聯繫後,被告即至左│ │ │ │ │ │列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小包予證人蔡基定(重量 │ │ │ │ │ │不詳),證人蔡基定則交付價│ │ │ │ │ │金500元。 │ ├──┼────┼────┼────┼─────────────┤ │9 │107年11 │高雄市內│巫慶國 │證人巫慶國持門號0000000000│ │ │月6日下 │門區中正│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900│ │ │午5時56 │路175號 │ │493501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 │分後某時│ │ │聯繫後,證人巫慶國即至左列│ │ │許 │ │ │地點,被告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巫慶國( │ │ │ │ │ │重量不詳),證人巫慶國則交│ │ │ │ │ │付價金500元。 │ ├──┼────┼────┼────┼─────────────┤ │10 │107年8月│同上 │黃皇清 │證人黃皇清持門號不詳之行動│ │ │12日上午│ │ │電話與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 │6時20分 │ │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繫後│ │ │前某時許│ │ │,證人黃皇清即至左列地點,│ │ │ │ │ │被告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小包(重量約0.1公克)予證│ │ │ │ │ │人黃皇清。 │ └──┴────┴────┴────┴─────────────┘ 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拾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即附表一編號9 │劉威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拾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即附表一編號10│劉威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罪事實 │月。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11│即犯罪事實欄二│劉威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之犯罪事實 │年。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 │ │ │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