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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信章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博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鈞有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乃萍
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62號、107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億大造紙有限公司、戊○○、丙○○部分,均撤銷。

二、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及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部分:己○○受僱於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億大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丁○○,實際負責人為丁○○配偶陳育琮),擔任司機工作,受陳育琮指派而負責駕駛億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億大公司登記之合格清除車輛)從事載運業務。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某日,陳育琮經由有業務合作關係的李志龍介紹,而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塑膠,乃指派己○○出車載運。而己○○知悉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作中間或最終處理);又己○○亦知悉「施先生」所委託載運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PET裁邊料廢塑膠膜,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施先生」所委託運送之目的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倉庫【下稱大社路倉庫,該倉庫為許進添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給王瑞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瑞雪乃是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委託,出面承租該倉庫)】,並非合格處理機構,竟仍基於違反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罪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①至⑩所示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該等編號所示之來源地點,運送至大社路倉庫,再以前述清除車輛上附掛之夾具夾出卸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共10車次(每車約2噸重),並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運費交回億大公司(另1萬元運費則因「施先生」之後失聯而未收取)。

二、戊○○部分:戊○○前於105年8月30日,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述大社路倉庫卸載(即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之載運行為,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後又於105年9月12日,受「阿忠」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從附表一編號1⑥所示之來源地點,載運該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大社路倉庫。其於當日中午12點56分抵達大社路倉庫時,見其內雜亂堆置許多廢棄物,而已瞭解該處可能是違法堆置廢棄物的處所、自己載運者可能是要堆置在該處的廢棄物,且亦知悉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基於即使「阿忠」所委託載運者是廢棄物、而大社路倉庫乃是違法堆置廢棄物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犯罪故意,在車斗上將其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上(由大社路倉庫內不詳之人所操作),而將該等廢棄物全數卸載於大社路倉庫,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為後,取得4000元之運費。之後戊○○又承前述犯罪故意,再次接受「阿忠」委託,於附表一編號1⑦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將該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大社路倉庫而卸載於該處,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為後,取得2000元之運費。

三、丙○○部分:丙○○前於105年8月30日,因戊○○的介紹,而同樣受前述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述大社路倉庫卸載(即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之載運行為,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後又於105年9月12日,受「阿忠」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三鑫公司),從附表一編號2⑥所示之來源地點,載運該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大社路倉庫。其於當日下午1點51分抵達大社路倉庫時,見其內雜亂堆置許多廢棄物,而已瞭解該處可能是違法堆置廢棄物的處所、自己載運者可能是要堆置在該處的廢棄物,且亦知悉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基於即使「阿忠」所委託載運者是廢棄物、而大社路倉庫乃是違法堆置廢棄物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犯罪故意,在車斗上將其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上(由大社路倉庫內不詳之人所操作),而將該等廢棄物全數卸載於大社路倉庫,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為後,取得4000元之運費。

四、甲○○部分:甲○○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卻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罪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鳳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於附表一編號5①至⑥所示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該等編號所示之來源地點,運送至大社路倉庫而卸載於該處,先後共計6車次(每車次約5至6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取得2萬4000元之運費。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億大公司(下稱被告億大公司)所犯,乃是專科罰金之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委任洪濬詠律師為代理人(本院1卷第35頁),而代理人亦於審判期日到庭為億大公司陳述意見,故本院自得於億大公司代表人未到庭的情形下為審理並予判決。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億大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卷第41至42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己○○及億大公司部分:己○○及億大公司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

㈡被告戊○○部分:戊○○承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分別以4000元、2000元之代價,為附表一編號1⑥、⑦所示之載運廢棄物行為,且於載運附表一編號1⑥、⑦所示廢棄物前,其另有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之載運廢棄物行為,但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同行友人李志龍的轉介而從事上述運送業務,當時李志龍說業主要移工廠(移倉),我聯絡業主「阿忠」後,「阿忠」說東西很多,叫我多找一台車,我就找丙○○一起去載。我載運的東西都整理的好好的,所以不知道我運送的東西是廢棄物,而第一次(指105年8月30日)載運的時候,我車子有開進大社路倉庫,裡面空空的沒有東西,到了第二次及第三次載運時,我車子是停在倉庫外面的空地,並沒有看到裡面的狀況,不知道該倉庫已經成為廢棄物堆置場。

㈢被告丙○○部分:丙○○承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以4000元之代價,為附表一編號2⑥所示之載運廢棄物行為,且於載運附表一編號2⑥所示廢棄物前,其另有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之載運廢棄物行為,但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戊○○找我,說有工廠要搬遷,才會從事本件載運行為。載運的時候,業主跟我說載運的東西是原料,並沒有說那是廢棄物,而且我載運的物品都是包裝完整的,沒有破掉、腐爛,所以我不知道所運送的是廢棄物。第一次(指105年8月30日)載運的時候,我車子有開進大社路倉庫,裡面空空的沒有東西,到了第二次載運的時候,我車子是停在倉庫外面,並沒有看到裡面的狀況,不知道該倉庫已經成為廢棄物堆置場。

㈣被告甲○○部分:甲○○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有前述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分別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己○○在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自白(警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偵1卷第315至317頁、審訴卷第199頁、原審院1卷第153頁、原審院3卷第131至133、141至144頁、本院1卷第215至217頁、本院2卷第285頁、本院3卷第41頁)、億大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的認罪陳述(本院2卷第285頁、本院3卷第41頁):證明犯罪事實一的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即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琮在警詢、偵查、原審中的陳述(警卷第187至193頁、偵1卷第309至311頁、原審院1卷第348至390頁):證明附表一編號4①至⑩的運送行為,是由己○○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所為之事實。

⒊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至126頁)、附表一編號4①至⑩所示來源地點照片(警卷第127頁)、108年8月22日大社路倉庫會勘紀錄(原審院2卷第101至103頁):證明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的事實。

⒋億大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審院1卷第177至181頁):證明億大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6年10月18日,而許可清除的廢棄物,包含廢塑膠。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警卷第30至35頁、偵1卷第253至257、527至528頁、審訴卷第199頁、原審院1卷第153頁、原審院3卷第126至129、137至140、145至146頁、本院1卷第217頁、本院3卷第43、45、47、63、66頁):證明前述戊○○所坦承之事實。

⒉證人即三鑫公司負責人許婉蓁在警詢中的陳述(警卷第239至241頁):證明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只是靠行在三鑫公司,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戊○○之事實。

⒊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0至52頁)、附表一編號1①至⑦所示來源地點照片(警卷第53、56頁)、108年8月22日大社路倉庫會勘紀錄(原審院2卷第105至107頁):證明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的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警卷第65至70頁、偵1卷第247至251頁、審訴卷第199頁、原審院1卷第153、235頁、原審院3卷第130、140至141、144至145頁、本院1卷第217至221頁、本院3卷第43、46、48、63、64、66、68、69頁):證明前述丙○○所坦承之事實。

⒉證人即三鑫公司負責人許婉蓁在警詢中的陳述(警卷第239至241頁):證明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只是靠行在三鑫公司,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丙○○之事實。

⒊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81頁)、附表一編號2①至⑥所示來源地點照片(警卷第53、56頁)、108年8月22日大社路倉庫會勘紀錄(原審院2卷第105至107頁):證明丙○○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的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自白(警卷第134至141頁、偵1卷第295至298頁、審訴卷第199頁、原審院1卷第141頁、原審院3卷第130頁、本院1卷第217、485頁、本院3卷第41頁):證明犯罪事實四的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即鳳仁公司負責人嚴金鳳在警詢中的陳述(警卷第224至227頁):證明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只是靠行在鳳仁公司之事實。

⒊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2至150頁)、附表一編號5①至⑥所示來源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51頁)、108年8月22日大社路倉庫會勘紀錄(原審院2卷第109至111頁):證明甲○○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的事實。

㈤共通證據部分:

⒈證人王瑞雪(警卷第6至10頁、偵2卷第87至88頁)、許進添(警卷第159至162、167至168頁)的陳述、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6頁):證明王瑞雪依「小張」要求,於105年8月26日,以其名義向許進添承租大社路倉庫,再由「小張」實際管理使用該倉庫等事實。

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243至25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卷第265至267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3至17頁)、會勘採證照片(他字卷第173至18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他字卷第271至272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81至388頁)、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梁効文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原審院1卷第266至280頁):證明大社路倉庫查獲廢棄物的情形,而查獲的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三、關於被告等人所清運物品為廢棄物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件被告戊○○、丙○○(含其2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己○○、甲○○所載運至大社路倉庫卸載的物品,於卸載至該處後,不但遭雜亂堆置,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至今均無人予以管領使用,顯屬被拋棄之物品。再者,不論是依據高雄市環保局的估算,或被告自行請業者進行清理、估算的結果,均需花費高額代價方能以廢棄物形式清理該等物品,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0年1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1卷第409至427頁)、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開立給億大公司的統一發票(本院2卷第407頁)、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三鑫公司(本院3卷第15頁)在卷可證,故該等物品亦屬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至於前述物品中之「塑膠粒」、「塑膠粉碎原料」或「PET裁邊料」,雖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0「廢塑膠」類的再利用物,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第2條第1至4款等規定,「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的處理方式之一,而非貯存、清除、處理之外的獨立態樣,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此一規定,僅有於該等可再利用之物依相關管理辦法所規範之要件而予再利用時,方有適用,若可再利用之物未依相關規範為再利用,則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等規定之限制。依據本案卷內資料,前述「塑膠粒」、「塑膠粉碎原料」或「PET裁邊料」等物品,均未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予以再利用的情形,自不因該等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變更其屬廢棄物之性質。

四、被告戊○○、丙○○雖然分別以上述辯解,辯稱其等未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然查:

㈠被告戊○○是因同行友人李志龍的介紹,受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的委託,以要移工廠(移倉)為由,而由其自己駕車載運附表一編號1①至⑦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找來被告丙○○駕車載運附表一編號2①至⑥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運至大社路倉庫卸載的事實,除經戊○○、丙○○分別陳述在卷外,並與證人李志龍在原審審理中的證述內容相符(原審院1卷第240頁),應可採信。再者,依據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0至52、71至81頁)及108年8月22日大社路倉庫會勘紀錄(原審院2卷第105至107頁)所示,戊○○、丙○○所載運至大社路倉庫卸載的物品,分別是以太空包、鐵桶、紙箱盛裝妥當,並無隨意散置、破損、髒亂的情形,且看不出其內所盛裝的物品,是一般被稱為垃圾的物品,故以該等載運物品的外觀而言,與一般人所認知的廢棄物尚有不同。因此,在卷內事證並未顯示戊○○、丙○○2人有相關環保專業背景,或先前曾遭遇類似案件而有相關經驗的情形下,以其2人受託載運該等物品的緣由、所載運物品的外觀樣式等事項來看,尚難認定其2人主觀上確有載運廢棄物的認知。

㈡依據前述二㈣⒈所載事證,「小張」是於105年8月26日透過王瑞雪向許進添承租大社路倉庫,而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的載運行為、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的載運行為,都是於105年8月30日所為,與該承租日期甚為接近;且經檢、警人員依據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結果(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戊○○、丙○○於105年8月30日的載運行為,乃是本案最早將廢棄物運至大社路倉庫卸載者,故戊○○(原審院2卷第30、32頁)與丙○○(原審院2卷第44、48頁)一致陳稱其等於此日所見到大社路倉庫,乃是內部空蕩的倉庫,應屬可信。然而:

⒈被告戊○○於105年9月12、13日為附表一編號1⑥、⑦所示載運行為之前,及被告丙○○於105年9月12日為附表一編號2⑥的載運行為之前,同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①至⑧的廢棄物(載運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1日、9日、10日),及原審同案被告許瑞文就附表一編號3的廢棄物(載運日期為105年9月8日),都已經載運至大社路倉庫卸載,此有前述二㈠⒊所載證據及許瑞文的陳述(警卷第89至93頁、偵1卷第279至282頁、院1卷第257至265頁)、關於許瑞文之大社路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頁)、108年8月22日大社路倉庫會勘紀錄(原審院2卷第113至115頁)可以證明。而己○○附表一編號4①至⑧所載運的物品,乃是已經軟化而未經包裝及綑綁的PET裁邊料(廢塑膠膜),需以附有夾子的車輛方能載運,且運至大社路倉庫後,是直接將之傾倒在倉庫中間區域而為堆置,此經己○○(警卷第131頁、偵1卷第316至317頁)、證人李志龍(原審院1卷第239頁)、陳育琮(原審院1卷第351頁)陳述明確,並有108年8月22日大社路倉庫會勘紀錄可以證明(原審院2卷第101至103頁),可知戊○○、丙○○於105年9月12日前往大社路倉庫之前,該處已經堆置多達8車次、未經包裝及綑綁之軟化PET裁邊料(廢塑膠膜)。又依據許瑞文於偵訊中陳稱:我所載運至大社路倉庫的物品,是用太空包所盛裝的廢塑膠,從太空包看過去是一些廢水桶、廢馬桶蓋、廢塑膠籃子及置放文件塑膠製品,約有8噸重左右(偵1卷第280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在大社路倉庫,是一台車一台車在倒,我進去時,已經有3到4台車分量的東西傾倒在那邊等語(原審院1卷第259至260頁),而陳稱其有將一般人亦會認知是廢棄物的物品(即其所述之廢水桶、廢馬桶蓋、廢塑膠籃等物),直接傾倒在大社路倉庫內,且直接傾倒在該處的物品數量,在其前往當時,已有3到4台車的分量。綜上事證可知,戊○○、丙○○於105年9月12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⑥、附表一編號2⑥所示廢棄物載運至大社路倉庫時,當已見到該處雜亂堆置許多一般人亦會認知是廢棄物的物品,進而瞭解該處可能是違法堆置廢棄物的處所。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⑥的載運行為,雖辯稱因未將車輛駛入大社路倉庫內,故未見到倉庫內的情形,而其所稱未將車輛駛入大社路倉庫內此一事項,亦與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相符(警卷第47至52頁)。然而,依據大社路倉庫外觀照片(他字卷第13頁)及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0至46頁),該倉庫大門甚為寬闊,可供戊○○所駕駛的營業用大貨車直接駛入;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處門進去就是倉庫(原審2卷第35頁);又依據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戊○○為附表一編號1⑥的載運行為時,是由他人駕駛堆高機將戊○○車上的貨物卸載運至大社路倉庫內(警卷第47至52頁),可知當時該倉庫大門是屬於開啟的狀態。在前述情形下,即使戊○○未將其車輛駛入倉庫內,也可輕易從該倉庫寬闊、開啟的大門,見到倉庫內物品的堆置情形。再者,依據105年9月12日之大社路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49頁),戊○○當日是於中午12點56分駕車抵達大社路倉庫,而於下午1點47分駕車離去,故其在該處停留的期間,乃是光線充足的中午時分,且時間長達近1小時,期間亦有下車到其車輛車斗上將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而為卸載。在此情形下,更加顯示戊○○能輕易看到大社路倉庫內的情形。此外,當日亦有前往大社路倉庫的被告丙○○,在同樣未將車輛駛入倉庫內的情形下,仍於偵訊中陳稱其有見到倉庫內凌亂堆置物品的情形(詳後述),由此也可佐證戊○○於105年9月12日當天,確實有見到大社路倉庫內的物品堆置情形。因此,戊○○此部分所辯,顯然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說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丙○○就其附表一編號2⑥的載運行為,雖於法院審理中辯稱因未將車輛駛入大社路倉庫內,故未見到倉庫內的情形,而其所稱未將車輛駛入大社路倉庫內此一事項,亦與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相符(警卷第79至81頁)。然其此部分所辯,與其於偵訊中自承:我第二次(即105年9月12日)去大社路倉庫時,該處看起來就不像倉庫,裡面東西凌亂,車子要裝貨放貨都沒地方,像是亂堆的(偵1卷第251頁),顯然有所矛盾,則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丙○○就其偵訊中的陳述,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05年9月12日當天,我到大社路倉庫後沒有下去,沒進去倉庫裡面看,且當時已經是傍晚了,所以我不知倉庫內的情況。我在偵訊中的陳述,是就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照片而為陳述(原審院2卷第45至46頁)。然而,依據丙○○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當天提示照片(現場照片有拍攝到標示為「聯昌塑膠廠」的紙箱,他字卷第177頁)給丙○○觀看後,曾訊問:「現場有無聯昌塑膠廠紙箱?」此一問題,而丙○○回答:「我沒有看到」(偵1卷第250頁),可知丙○○可以清楚分辨其在照片上所見與其親眼在現場所見情形的不同;又之後檢察官訊問:「大社鐵皮屋有像工廠或正常倉庫?」此一問題時,丙○○則回答:「不像工廠。『第二次去時』看起來就不像倉庫,裡面東西凌亂,車子要裝貨放貨都沒地方,像是亂堆的(偵1卷第251頁),依據前後文義,顯然是在敘述其第二次至大社路倉庫時親眼所見的情形,故丙○○於原審審理辯稱:「我偵訊中所述,是就檢察官提示的照片而為陳述」,顯不可採。再者,依據當日之大社路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丙○○是於下午1點51分駕車抵達該處,下午2點22分駕車離開,故其在該處時,顯非光線昏暗的傍晚期間,另其當日還有下車到其車輛車斗上將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而為卸載,亦非一直待在車上沒有下車(警卷第79至81頁),可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實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項客觀證據所示情形相去甚遠,更加顯示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大社路倉庫的大門甚為寬闊,可供營業用大貨車直接駛入,而一進門就是倉庫,均已如前述,且依據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丙○○為附表一編號2⑥的載運行為時,是由他人駕駛堆高機將其車上的貨物卸載運至大社路倉庫內(警卷第79至81頁),可知當時該倉庫大門是屬於開啟的狀態。在此情形下,即使丙○○未將其車輛駛入倉庫內,也可輕易從該倉庫寬闊、開啟之大門,見到倉庫內物品的堆置情形,故從此一事證來看,足證丙○○偵訊中的陳述應較為可採,而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辯,乃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說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號1⑥、附表一編號2⑥的載運貨物行為時,既已發覺大社路倉庫可能是違法堆置廢棄物的處所,而與「阿忠」原本所稱要移工廠(移倉)所應呈現的狀態相差甚多,亦當會認知自己所載運者,也可能是要堆置在該處的廢棄物,則其2人於此之前,雖然沒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主觀犯意,但在發現上述情形之後,自應向在場的「阿忠」(「阿忠」當時在場此一事項,為其2人所自承,原審2卷第30、53頁)瞭解大社路倉庫隨意堆置大量廢棄物的原委、自己所載運者是否亦為廢棄物,於確認無觸法疑慮後,再完成該次的載運工作,方屬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主觀犯意之應有反應。但依據卷證資料,戊○○、丙○○確卻未曾向「阿忠」瞭解上述事項,而是將其2人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而為卸載,其中戊○○更是再受「阿忠」委託,另於隔天從事附表一編號1⑦的載運行為,足見其2人主觀上均有「即使所載運者是廢棄物,且大社路倉庫非合法堆置廢棄物處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以其不知道「阿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辯解,但本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主體乃是戊○○本人,並非「阿忠」;且戊○○發覺大社路倉庫可能是違法堆置廢棄物的處所後,並未向「阿忠」瞭解該處隨意堆置大量廢棄物的原委,顯然對於「阿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此一事項,亦在其容任範圍之內。因此,無法以戊○○此一辯解,而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從台南到大社的運費要5000元至5500元(原審院2卷第34頁),據以主張:「丙○○所收受的運費,低於一般行情,而其如果知道本件涉及不法,當會收受較高運費,足認其並無主觀犯意」。然而,依據本院所認定的前述犯罪事實,丙○○是在接受委託後,於將受託載運物品運至大社路倉庫時,於後續的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才心生為本件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則在事先已經約定報酬、載運工作又接近完成階段的情形下,其仍依原本約定而向「阿忠」收取4000元報酬,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亦以戊○○所取得之運費並未高於一般行情,據以主張戊○○不知本件涉及不法、並無為本件犯行的主觀犯意。然關於戊○○就附表一編號1⑥所示載運行為所收取的4000元運費部分,其情形與上述丙○○部分相同,不另贅述;而關於戊○○就附表一編號1⑦所示載運行為所收取的2000元運費部分,戊○○此部分的主觀犯意,仍是不確定犯罪故意,則在其並非明知而特意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的情形下,其未特別要求「阿忠」提高運費,在運送起迄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相同的狀況下,仍以先前就此起迄地點所約定的運費而從事載運行為,尚屬正常,並未違反常理。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億大公司、戊○○、丙○○、甲○○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阿忠」於案發後,用以聯絡戊○○的行動電話)的申辦人乙○○,欲藉此查明「阿忠」之真實身分,進而傳喚「阿忠」瞭解其委託戊○○的過程。但本院依法對證人乙○○進行傳喚、拘提,而證人乙○○均未到案,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拘提報告在卷可證(本院2卷第245、247、281、329、341頁),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之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規定於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的金額,由原本之「新臺幣300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萬元」,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規定。

㈡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己○○、戊○○、丙○○、甲○○,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大社路倉庫卸載的行為,乃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清除」行為。

㈢從而,被告己○○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的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億大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己○○於執行業務時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另被告戊○○、丙○○、甲○○前述犯罪事實二、三、四的犯罪行為,則都是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的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己○○前述犯罪行為,概稱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的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就被告戊○○、丙○○、甲○○前述犯罪行為,則概稱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未就前述貯存、清除、處理等犯罪態樣予以區分,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罪數競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條第1 項的規定,該法第46條第4款所處罰的犯罪行為,是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規範對象,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從而,被告己○○(含億大公司)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中,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四中,先後多次所為之犯行,均是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未見有另行起意而為的狀況,故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罪故意,戊○○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丙○○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均自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工廠,載運該等編號所示之廢棄物,進入大社路倉庫堆置,並領得每車次2000元之清除費用,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故而認為戊○○、丙○○此等行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依據前述參、四、㈠所載事證,本件不論是從被告戊○○、丙○○2人受託載運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所示物品的緣由,或從其2人所載運物品的外觀樣式來看,均難以認定其2人主觀上確有載運廢棄物的認知。再者,依據前述參、四、㈡所載事證,其2人為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所示載運行為時,大社路倉庫尚屬內部空蕩的情形,故依該處所呈現的狀況,亦無從使其2人認知到該處是要作為違法堆置廢棄物的處所。因此,自難遽認其2人為此部分載運行為時,已具有載運廢棄物的認知,進而認定其2人主觀上存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罪故意。

㈢被告丙○○在偵訊中,雖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有犯廢棄物清運法犯行?」時,曾為:「我認罪」的供述(偵1卷第251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陳明其當時只是承認客觀上有載運日後遭查獲的廢棄物,但主觀上並不知道該等物品為廢棄物(原審院2卷第47頁)。而綜觀丙○○全部偵訊筆錄內容,其當時確實是主張:「載運的物品中,以太空包盛裝者,我不知道裡面物品為何,而以鐵桶盛裝者,我認為裡面是裝柏油」(偵1卷第250頁),並未承認其主觀上有認識到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又就未具法律專業知識者而言,除非是像竊盜、傷害這種容易理解其內涵的犯罪,否則,不瞭解需同時具備主、客觀要件始構成犯罪者,實屬常見。因此,丙○○於偵訊中,確實有可能因為其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的客觀行為,而誤為認罪的陳述。因此,尚無從以其所為:「我認罪」的供述,而對其為不利的認定。

㈣被告丙○○於偵訊中,除供稱其所載運之以鐵桶盛裝的物品為柏油,並同時陳稱大社路倉庫不像是瀝青廠(偵1卷第250頁)。但柏油究竟是屬加工原料、買賣商品或廢棄物,實無法只以其是以鐵桶盛裝,就能加以判斷。而大社路倉庫無瀝青廠外觀,只能證明該等柏油不是要運至該處加工、製造,但並無法排除其是作為待售商品而存放在該處的可能。因此,並無法以被告丙○○此等陳述,論認其主觀上對所載運的柏油具有廢棄物的認知。

㈤證人即於105年11月22日至大社路倉庫檢視現場狀況之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梁效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現場的太空包有完整及不完整的,而一般太空包可以用上面的綁帶綁起,但無法密封,不至於完全看不到內容物,所以當時以太空包盛裝的物品,從外觀就可以看出內容物為何(原審院1卷第269、272至274頁)。但關於其所稱大社路倉庫內的太空包,有外觀不完整的部分,此與大社路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被告戊○○、丙○○2人所載運的太空包狀態並不相同(警卷第40至52、71至81頁),實無法排除該等外觀不完整的太空包是他人另行載運至大社路倉庫,或是大社路倉庫內不斷有車輛、堆高機進出作業而予損壞所致,故無從以該倉庫內有不完整的太空包存在,即為不利於戊○○、丙○○的認定。再者,即使戊○○、丙○○2人可從無法完全密封的太空包看到其內容物,但於該等太空包的內容物為塑膠粒、塑膠粉碎料(參見附表一編號1、2所載),而塑膠粒、塑膠粉碎料不必然是屬一般人所認知的廢棄物,亦有可能作為製造原料的情形下,亦無從因此即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載運廢棄物的認知。

㈥被告戊○○、丙○○2人,雖然無法提供「阿忠」的姓名、年籍資料,但戊○○是經由同行友人李志龍的轉介而承接此次載運業務,而丙○○更是再由戊○○找來為此次載運行為,則在其2人並非最初與「阿忠」接洽之人的情形下,其等無法提供「阿忠」的姓名、年籍資料,尚屬合理。更何況戊○○於警詢中,已將「阿忠」先後所使用的門號告知警方(警卷第32頁、偵1卷第413頁),足見「阿忠」並非戊○○隨意虛構之人。因此,本件並無法以戊○○、丙○○無法提供「阿忠」的姓名、年籍資料,而為不利於其2人的認定。

㈦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丙○○另犯前述犯行部分,並無法證明,但此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其2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故均不另諭知無罪。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己○○、丙○○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是1 年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⒉本院考量被告己○○乃是因受僱於億大公司,方觸犯本件犯行,相關清除業務並非其自行接洽,而執行本件清除業務的報酬也是由億大公司取得,其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被告丙○○則是因戊○○轉介而為本件清除業務,且是接受委託後,於將受託載運物品運至大社路倉庫時,於後續的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才心生為本件犯行的不確定故意,且僅為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再者,己○○於提起上訴後,已經協同億大公司,向高雄市環保局就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同意備查後,現已依清理計畫書清除完畢,此有上述清理計畫書(本院2卷第207至209頁)、清理過程照片(本院2卷第360至366頁)、磅單及進場確認單(本院2卷第367至380頁)、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開立給億大公司的統一發票(本院2卷第407頁)、高雄市環保局110年9月9日函(本院2卷第257至258頁)、110年12月21日函(本院2卷第397頁)在卷可證;而丙○○於提起上訴後,與戊○○一同透過三鑫公司尋得清運廠商,並向高雄市環保局就其2人載運之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現由該局審核其清理計畫中,此有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三鑫公司的報價單(本院3卷第15頁)、丙○○及戊○○致高雄市環保局函(本院3卷第19、149頁)、高雄市環保局111年7月15日函(本院3卷第99頁)可以證明,可見己○○、丙○○2人均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綜合上述事項,足認己○○、丙○○本件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的行為人,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屬可堪憫恕,故均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部分:戊○○就附表一編號1⑥的犯罪情節,雖然與丙○○相同,事後就廢棄物的清除,也與丙○○一同處理,但其於發現大社路倉庫可能是違法堆置廢棄物的處所、自己載運者可能是要堆置在該處的廢棄物後,除仍繼續附表一編號1⑥的清除行為外,更再受委託為附表一編號1⑦的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其整體犯罪情狀與丙○○有相當差距,無法相互比擬,尚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甲○○部分: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重大前科,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甲○○乃是自行接洽本件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非法清除的廢棄物達6車次之多,事後又未能以提出清理計畫或繳納清理費用等方式將其所載運的廢棄物從大社路倉庫清除(本院1卷第485頁),犯罪情狀並無顯然輕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的情形;又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甲○○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甲○○的犯罪情節及上述犯行的法定刑,即使考量甲○○及辯護人前述主張,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己○○、億大公司、戊○○、丙○○前述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己○○並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僅其任職之億大公司方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審犯罪事實就此有所誤認,容有違誤。

㈡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因欠缺主觀犯意,故難以認定其2人此等行為亦應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等部分分別論認為戊○○、丙○○犯罪事實之一部,並將其2人此等載運行為所獲取之運費,以犯罪所得而予沒收,亦有不當。

㈢依據被告己○○、丙○○本案犯罪情節,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略有未合。

㈣被告己○○及億大公司於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更將所清運之廢棄物予以清理完畢,另被告戊○○、丙○○亦已提出清理計畫書,均如前述,而此有利於該等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另因億大公司已經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依據後述理由,再對億大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原審未及就此加以審酌,亦略有未妥。

㈤從而,被告戊○○、丙○○以前述辯解,分別主張其未有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為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己○○、億大公司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戊○○以其未有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所示犯行、丙○○以其未有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己○○、億大公司、戊○○、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駁回被告甲○○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甲○○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自營貨物運輸業者,對於承攬運送與否,有自我決策權,卻因謀私利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其載運廢棄物多回,並非偶一為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足以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於環境保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其以擔任司機運送貨物,藉由提供勞務賺取報酬維生,本案所為犯行亦僅擔任清運之非核心工作,與幕後主嫌涉嫌承租場地違法收集、清除、貯存廢棄物,以犧牲環保、損害公益之方式,牟取個人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惡性亦相對較低;其所得運費報酬僅2萬4000元,獲利有限;並參酌許進添之意見;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見甲○○於原審院3卷第146頁的陳述)」等一切情狀,就其上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甲○○領得之報酬2萬4000元,為其所有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扣案經責付保管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雖是供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用,但審酌其車價值高昂,且無法證明乃是專供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及許進添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實益,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需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論述,亦屬正確。

㈡被告甲○○上訴主張:⒈依前述四㈢所述理由,被告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有所違誤;⒉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多項宜宣告緩刑的情形,故應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方屬妥適,原審漏未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然而,甲○○前述上訴理由⒈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而本院依據後述理由,亦認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因此,甲○○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己○○、億大公司、戊○○、丙○○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被告億大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的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不就其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己○○(含被告億大公司)、戊○○、丙○○所非法清除廢棄物的次數、期間、數量、種類(參見附表一編號4、編號1⑥⑦、編號2⑥所載);又其等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的過程、緣由,分別如上所述,情節均非嚴重。

㈡本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被告等人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的危害性。

㈢被告於己○○、億大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己○○、戊○○、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

㈤被告己○○、戊○○、丙○○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3卷第71頁),及己○○所提出的戶口名簿(本院2卷第83至85頁)、丙○○所提出的戶籍謄本、家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照片、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2卷第243至263、367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八、緩刑諭知部分

㈠被告戊○○、丙○○部分:戊○○、丙○○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2人均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且其2人構成犯罪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數量,分別只有2車次、1車次,犯後也能提出清理計畫,而設法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其2人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戊○○、丙○○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了避免其2人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2人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的規定,要求其2人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中戊○○部分為120小時,丙○○部分則為80小時,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戊○○、丙○○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㈡被告甲○○部分:甲○○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從偵查階段,就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又無重大刑事前科,經歷本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的情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其作用僅在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仍可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先予指明。再者,甲○○於本案發生後,並無以任何實際舉動設法清理其所載運的廢棄物,而未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實難僅以其坦承犯罪,即認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此外,甲○○於本案發生後,未能知所警惕,另又因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2案均因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此等事後反覆再犯同一犯罪的情形,實已彰顯其並無「無再犯之虞」可言,而與上述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的前提要件不符。綜上,本院認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予懲戒,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㈢被告己○○部分:己○○於本案發生後,因另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且該案執行完畢至今尚未超過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與得諭知緩刑的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中所合計收取的6000元運費(4000元+2000元)、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中所收取的4000元運費,分別為屬於其2人所有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

㈡被告億大公司於犯罪事實一中所收取的1萬元運費,雖是屬於其所有的犯罪所得,但考量億大公司與被告己○○事後已經將非法清除的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因此支出清理費用44萬4833元,此有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開立給億大公司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2卷第407頁),而該清理費用高出其犯罪所得甚多,如果再對億大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億大公司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己○○、戊○○、丙○○清除上述廢棄物時所駕駛的車輛,雖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己○○所駕駛的上述車輛,為億大公司所有,而戊○○、丙○○所駕駛的上述車輛,則分別是其2人所有(警卷第31、66頁)。然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述車輛是專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述車輛的價值非低,在其等只是偶然用來從事犯罪的情形下,如併予宣告沒收,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號、108-JF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資料、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派車單、出入帳影本、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雖屬得為證據之物,但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同案被告王瑞雪、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之後,因無人上訴而已確定,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除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車輛 載運時間 來源地點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  1 戊○○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①105 年8 月30日9 時51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②105 年8 月30日12時3 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 年8 月30日14時15分許 同上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④105 年8 月30日16時10分許 同上 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⑤105 年8 月30日17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 年9 月12日12時56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某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    ⑦105 年9 月13日1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工廠 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紙箱盛裝之廢油墨 2 丙○○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①105 年8 月30日1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某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②105 年8 月30日12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 年8 月30日14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 年8 月30日16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 年8 月30日18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 年9 月12日13時51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某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 3 許○○ O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T-01 號半拖車 105 年9 月8日16時23分前之某時許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太空包裝之廢水桶、廢馬桶蓋、塑膠籃、廢塑膠 4 己○○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①105 年9 月1日9 時49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某工廠 PET裁邊料之廢塑膠膜    ②105 年9 月1日11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 年9 月1日1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 年9 月1日14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 年9 月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 年9 月9日8 時21分前之某時 同上 同上    ⑦105 年9 月10日11時7 分許 同上 同上    ⑧105 年9 月10日15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⑨105 年9 月13日9 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⑩105 年9 月13日11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5 甲○○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①105 年9 月21日8 時2 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某工廠 廢塑膠混合物    ②105 年9 月21日11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 年9 月21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 年9 月22日12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 年9 月22日16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 年9 月22日1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對象 扣案物 1 戊○○ OOOOOO號營業用大貨車1 部 2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 OOOOOO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資料1 份   OOOOOO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資料1 份 3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 O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部   OOOOO 號半拖車1 部 4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派車單4 張   出入帳影本1 張   OOOOOO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   OOOOOO號自用大貨車1 部 5 鳳仁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嚴○○) OOOOOO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服務契約書1 張   OOOOOO號營業用大貨車切結書影本1 張   OOOOOO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登記書影本1 張 6 王○○(為甲○○兄長) OOOOOO號營業用大貨車1 部   OOOOOO號營業用大貨車1 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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