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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明
- 選任辯護人
- 許祖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 (原名林俊緯)
- 選任辯護人
- 莊雯琇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107 年度偵字第6129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0號、107 年度偵字第7370號、107 年度偵字第8543號、107 年度偵字第9123號、108 年度偵字第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明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俊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利。
二、林俊明與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林宏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利。
三、林俊明與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林宏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推由林俊明出面接洽,由林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4 月間),在邵奕銘及劉紜伊共同位在○○縣○○鎮○○OO之O 號住處,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劉紜伊分別於107 年4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林俊明所使用之楊惠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0日匯款3,000 元至林宏所使用之張淑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淑婷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2日匯款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4日匯款4,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起訴書記載為分別於107 年4 月3日及107 年4 月4 日轉帳6,000 元及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惟因林俊明與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林宏不願經由林俊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而未遂。
四、嗣經警對林俊明持用前揭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107 年7 月4 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6 所示之物,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於107 年9 月26日17時2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俊明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交易對象鍾玉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林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明、楊惠珠(下分別稱林俊明、楊惠珠)、江泰山、彭冠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林俊明、林宏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林俊明、林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林俊明、林宏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俊明部分: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79至85、89至92、95至97、149 至151 、423 、457 至459 頁;偵6129卷二第15至17、49頁;原審卷二第527 、533 頁;本院卷第207 、251 、321 頁,惟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詳後述參、八、㈡、2.、⑵所載),又經查:
(一)被告林俊明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証人楊惠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交易對象李幸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下分別稱李幸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交易對象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下分別稱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彭冠華、陳慶宏、江泰山、邵奕銘、劉紜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6129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7 頁;偵6129卷三第55至69、119 至123 、129 至143 、185 至189 、195 至207 、263 至267 頁;偵6129卷四第3 至19、87至93、99至121 、159 至165 、169 至172 頁;偵6129卷五第79至83、139 至143 、153 至166 、215 至219 、227 至229 頁;偵6129卷六第7 至40、129 至133 、209 至213 、221至235 、317 至321 、327 至329 頁;偵8543卷第247 至249 頁;原審卷一第283 至315 、346 至385 頁;原審卷二第445 至476 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憑(見警6300卷第17至19、21、29至33、35至43頁;警4300卷一第171 至174 頁;偵6129卷一第1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林俊明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121 、173 、573 、574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328 、448 、556 號通訊監察書、員警偵查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持用門號查詢資料、楊惠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9100卷第7 至28頁;他2823卷第5 至10頁;偵6129卷三第71、75、79、149 、153 、157 至159 、205 、223 、227 、235 至237 頁;偵6129卷四第131 、135 、139 至141 、173 至175 頁;偵6129卷五第37至41、45、53至61、111 、115 至117 、171 、179 至183 、189 、193 頁;偵6129卷六第61、65至107 、169 至181 、187 、191 、255 、263 、265 至267 、273 至275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林俊明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80918661號函暨所附楊惠珠郵局帳戶、張淑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苗營字第1092900021號函暨所附劉紜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紜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偵6129卷二第81至85、133 至139 頁;原審卷一第207 至225 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張淑婷郵局帳戶存摺1 本扣案可佐。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有趙東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附卷可佐(見偵6129卷一第117 頁;偵6129卷二第31至35頁;原審卷一第244 至248 頁;原審卷二第403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証,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明於警詢中自承:期間獲利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1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7 年初至7 月被抓期間沒有工作,維生部分,有的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人家,有的是跟家人拿。我賣毒品的錢賺來打星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 至436 、438 頁),可知林俊明係為求獲利而為前揭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認其具有營利意圖。
(三)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9應是沒有販賣行為或未遂云云,被告於本院亦稱係未遂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訊中有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9之時地(佳冬昌隆國小)販賣毒品1 千元給鍾玉賢,有實在,有交易成功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稱: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第97、149 頁),又証人即購毒者鍾玉賢於警訊亦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9之時地(佳冬昌隆國小前)購買毒品1 千元,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查中亦稱:警訊所言實在,在佳冬昌隆國小前,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五第163 、215 、219 頁),足見被告附表一編號19之毒品交易有成功,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俊明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購毒者李幸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等人之陳述及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宏部分:訊據林宏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持用,交互插置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均為其聲音,且有收到劉紜伊匯款之3,000 元及4,0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看過彭冠華、江泰山、邵奕銘及劉紜伊,也不認識他們云云。惟查:
(一)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1.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一節,業據被告林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與彭冠華通話,約定以3,5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107 年4 月14日15時42分許,被告林俊明與林宏電話聯繫後不久,交易地點在西勢派出所附近約10分鐘車程之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某處,且此次交易非由被告林俊明本人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彭冠華等情,業據林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3 頁),並經証人彭冠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林俊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我向他買過5 次安非他命,分別是4 月14日、4 月21日、5 月6 日、5 月21日及6 月3 日。這5 次交易地點不同,4 月14日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旁,4 月21日是在八八快速道路北上萬丹交流道下,5 月6 日是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5 月13日在仁武區加油站前,6 月3 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堤防旁邊。之所以交易地點都不同是因為我在跑車,所以會跟林俊明約不同地點,這5 次我都是向林俊明購買3500元安非他命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是單純跟林俊明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這5 次都有交易成功。(問:你都如何跟林俊明聯繫?)我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 000000打給林俊明,他的號碼是0000-000000 。(問:你怎麼知道林俊明有在賣安非他命?)朋友介紹的。」;「(檢察官問:是否記得有在台88快速道路萬丹交流道附近跟林俊明買過毒品?)有。(檢察官問:時間是否記得?)不記得。(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有在大寮的統一超商跟他交易?)有,光明路那次。(檢察官問:有無在仁武的一間加油站跟他交易?)有。(檢察官問:有無在大寮過萬大橋不遠的堤防跟他交易?)忘記了。(檢察官問: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旁的堤防那次有無印象?)有。(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講的情形都是根據警察放錄音給你聽才想起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那時有老實說嗎?)有,沒有亂講。」等語明確(見偵6129卷六第213 頁;原審卷一第349 頁),復有被告林俊明分別與林宏及彭冠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29卷一第131 頁;偵6129卷六第171 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就時間而言,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林俊明、彭冠華通話相約交易事宜,林俊明詢問彭冠華「你多久會到」,經彭冠華表示「我差不多1 時會到」,林俊明答稱「你快到時打給我好嗎」,已可知悉林俊明與彭冠華相約於14時28分許經過1 小時後見面;另一方面,於經過約40分鐘後之同日15時10分許,林宏撥打電話予林俊明詢問「我到西勢哪裡」,又於經過約1 小時10分鐘後之同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即撥打電話向林宏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被告林宏則回答「我在路上了」,經核林俊明分別與彭冠華、林宏通話之時間,均在同日14時28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間,彼此通話時間相近,且林俊明、彭冠華同日14時28分許通話1 小時前後之40分鐘與1 小時10分鐘,林俊明即分別與林宏通話,先確認交易地點,後確認林宏是否有前往交易地點,堪認林俊明、林宏通話內容與林俊明、彭冠華約定之交易有關。
⑵就地點而言,林俊明、彭冠華相約在西勢派出所附近之大學路交易,已經認定如前,再從林俊明當時之基地臺位置為「苗栗縣○○鎮○○路00號O樓頂」(見偵6129卷一第131頁),足認被告林俊明當時人在苗栗,無法親自前往屏東與彭冠華交易。林宏於107 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明之內容中,未見林俊明於通話中有先向林宏透漏任何關於交易地點在西勢之資訊,林宏即主動詢問「我到西勢哪裡」,可見林宏已先與林俊明透過其他方式聯繫本次交易之初步內容,林宏撥打電話予林俊明前,已存有通話目的,即在向林俊明詢問本次交易之地點。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又撥打電話向林宏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經林宏表示「我在路上了」,足認林宏有前往西勢。另彭冠華亦確有與一名「非林俊明本人」之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3,500 元,已經彭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4 、358 頁)。從而,林宏與林俊明通話後前往西勢,彭冠華亦於和林俊明通話後與一名「非林俊明本人」之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地點、時間均屬相近,足見彭冠華所述「非林俊明本人」之人,即為林宏。
⑶就內容而言,林俊明於通話中向林宏表示「他在哪裡做砂石車」,彭冠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那邊工作,我載砂石去西勢派出所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核與彭冠華在通話中向林俊明表示「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出所那條在做」相符,可知彭冠華當日確實係因駕駛砂石車而行經西勢派出所附近路段,足以推認林俊明向林宏表示「他在哪裡做砂石車」之「他」即指彭冠華。再從彭冠華向林俊明於通話中告知「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出所那條在做」後,林俊明即於通話中向林宏表示「西勢派出所你知道嗎」、「對、他在哪裡做砂石車」,內容互有相符,更可確信林俊明於通話中向林宏說明前往西勢之原因,即係請林宏前往該處與彭冠華交易。
4.林宏及辯護人之辯解以及有利林宏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辯稱:彭冠華證稱開庭前未見過林宏,可見彭冠華指認林宏具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7 頁),惟林俊明與林宏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林俊明、彭冠華間之通話內容交互參照,堪認林宏即為前往與彭冠華交易之人,已說明如前,彭冠華之證述固有前揭瑕疵,但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確,此部分瑕疵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前開辯解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該次交易實際地點在大學路,與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西勢國小、西勢派出所均不符,足見並非林宏交付毒品予彭冠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7 頁),然彭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來想約在西勢,後來改約在萬丹大學路。107 年4 月14日譯文西勢國小與萬丹大學路交易為同一次交易毒品。大學路與西勢派出所開車約10分鐘,我知道在附近,不會很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 、362 頁),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俊明向林宏表示「你們在約旁邊啊」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通話中提及「西勢國小」、「西勢派出所」,僅係先表明地標,以說明約略位置,實際之交易地點則在附近之大學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尚無可採。
5.綜上,林俊明與彭冠華相約在西勢派出所附近之大學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林俊明非前往與彭冠華交易之人,而同日14時28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間,林俊明與林宏、彭冠華數次通話,時間、地點、內容均互有相關,可以認定林宏為前往與彭冠華實際交易之人。
(二)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
1.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內容亦正確一節,已據林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至107 年4 月6 日0 時28分許間與江泰山有數則通話,約定以6,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107 年4 月6 日0 時12分許至同日0 時28分許間某時,交易地點則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且此次交易非由林俊明本人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江泰山等情,業據林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3 頁),並經証人江泰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向林俊明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是,大約3 、4 次。(問:是否有一次是你打? 林俊明但是是林俊緯出來與你交易安非他命?)是,是最後一次,時間是107 年4 月6 日凌晨1時許,我向林俊緯買6 千元安非他命。(問:警察有提供林俊緯的照片給你指認?)是,是他本人沒錯,我有據實指認並簽名蓋指印。(問:你的綽號是山哥?)是,那是朋友在叫的。(問:你打給林俊明時你講電話時就知道是林俊明的朋友要出來與你交易安非他命?)是,我只知道是林俊明的朋友,不知道名字,我本來也不認識林俊緯。(問:林俊明和林俊緯本來就知道你要購買6 千元的安非他命?)是,我們事先有講好了,是在之前與林俊明見面的時候講的,所以電話中沒有講。」;「(檢察官問:當時跟你交易之人如何過來?)開白色的車,好像是喜美即本田的車。(檢察官問:那次開白色喜美過來的人是林俊明嗎?)里嶺大橋那次是他(證人手指被告林宏)。(檢察官問:你身高多高?)165 公分左右。(檢察官問:你那次跟林俊緯或林俊明通電話?)林俊明。(檢察官問:你認識林宏嗎?)不認識。(檢察官問:為何是林宏來跟你交易?)林俊明電話中說他沒辦法過來,就叫他朋友過來。(檢察官問:你那次買多少錢?)6000元。(檢察官問:你另外那次跟林俊明買毒品是多少錢?)應該是3000元。(檢察官問:有無買6000元的?)不太記得。(檢察官問:你跟林俊明買毒品都是電話聯絡?)對。」等語在卷(見偵6129卷五第227 至229 頁;原審卷一第368 至369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29卷五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江泰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里嶺大橋那次開白色喜美過來的人是他(手指林宏),那次是跟林俊明通電話,林俊明說他沒辦法過來,就叫朋友過來,里嶺大橋那次不是林俊明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 至369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23時33分許告知江泰山「我朋友快到了」、「快到里嶺大橋了,你可以出發了」、「開喜美白色」(見偵6129卷五第39頁),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非林俊明前來交易地點,而係林俊明開白色喜美之朋友前來」一節,互有相符,足以補強江泰山上開證述,可見江泰山前揭證述屬實。
4.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至107 年4 月6 日0 時28分許間與林宏、江泰山間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數則通話,時間相當接近。
⑵林宏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42分許,經林俊明電話告知對方駕駛「白色貨車」,地點在「原本的橋那」,未見林宏對林俊明上開告知內容有何疑惑不解之表示,可見林宏早已知悉林俊明撥打前揭通話之目的。
⑶林俊明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41分許之通話中向江泰山表示「找到了嗎」,經江泰山回答「我開白色的貨車」,林俊明隨即於同日23時42分許向林宏表示「他今天沒開銀色那台、今天開白色的貨車」,顯然係在轉達此一「白色貨車」之訊息,以利林宏辨識對方,二者時間差距僅1 分鐘,通話內容亦屬相關。
⑷林俊明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57分許向林宏表示「你是跑去哪」、「你快一點、他在哪裡等到快沒耐性了」,林宏則答稱「快到了」、「快到了」,林俊明隨即於同日23時59分許向江泰山表示「喂、他說要到了」,二者差距僅約2 分鐘,內容可見林俊明向林宏確認其是否有前往交易地點,迅即轉達江泰山,以免江泰山失去耐性,而由林宏答稱「快到了」,亦可知林宏確有前往該處,林俊明復於107 年4 月6 日0時12分許向林宏詢問「有找到了嗎」,經林宏回稱「我有看到了」,顯見林俊明急於確認林宏究竟有無順利與江泰山見面,且林宏亦確實有看到對方。
⑸由上述分析,堪認林俊明、林宏之通話與林俊明、江泰山之交易有關,林宏即為前往交易地點與江泰山完成交易之人。
5.經原審訊問江泰山如何確認林宏即為前往里嶺大橋交易之人,江泰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身材壯碩、手上有刺青、臉部皮膚有坑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 頁),核與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身高182 公分,體重約80、90公斤,手臂有刺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 頁),及林宏於109 年5月13日原審審理程序結束後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23至627 頁),特徵核屬相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分析,足認江泰山證述林宏為前往交易地點與江泰山完成交易之人,確屬可信。
6.綜上,林俊明與江泰山相約在里嶺大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林俊明非前往與江泰山交易之人,而經分析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以江泰山上開證述,林宏為前往與江泰山為毒品交易之人,已堪可認定。
(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1.林宏有收到劉紜伊匯款之3,000 元及4,000 元,且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等節,業據林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6、53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劉紜伊郵局帳戶分別於107 年4 月1 日匯款3,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0日匯款3,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2日匯款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4日匯款4,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惟因林俊明與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林宏不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而未遂等情,業據林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41 、530 、533頁),並經証人邵奕銘及劉紜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其中證人邵奕銘偵查證稱:「(問:你之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你購買的?)是。我是向林俊明購買,我向他買過約4 次,有3 次是我叫劉紜伊匯款,有1 次是我和林俊明到屏東我給林俊明現金5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匯款3 次分別是3 千、3 千、4 千元,其中一筆3 千元是林俊明說要匯款給他朋友,因為林俊明說他欠朋友3 千元,所以先跟我借3 千元匯款給他朋友,然後林俊明會再給我安非他命。第一次林俊明來找我,要求我先匯款3 千給他,然後他給我少量安非他命,第二次是林俊明先說要跟我借3 千,說要還朋友錢,我就叫劉紜伊匯錢借他,後來他錢還不出來才說要用安非他命抵債,但是都沒給我安非他命。後來我又再匯款4千,說要買安非他命,林俊明找我到屏東說一定拿的到安非他命,結果也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我們到屏東後跟林俊明的朋友碰面,見面聊聊天就離開,也沒拿到安非他命。我後來才知道那個朋友是林俊明的上游,當時是叫他綽號大鼻,我後來在警局有指認照片,他是林俊緯。(問:你當時和林俊明、林俊緯聊天有講到安非他命的事情?)有,林俊明當時有叫林俊緯拿安非他命出去送貨,林俊緯才跟我講,問我有沒有把錢交給林俊明,我說有,全數都給他,林俊緯就說林俊明沒把錢交給他,所以林俊緯才無法給我安非他命。(問:你怎麼知道林俊緯是林俊明的上游?)我跟林俊緯談話中,林俊緯自稱是林俊明的上游,說林俊明的安非他命都是從他那邊出貨的。」;證人邵奕銘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跟林俊明買毒品嗎?)有。(檢察官問:有完成交易嗎?)他有拿錢去,毒品有拿一些給我,之後我們有跟他一起下來找他朋友林俊緯。(檢察官問:你跟他要買多少錢的毒品?)第一次拿1 、2 錢,第二次錢給他,然後我跟他下來屏東,他沒有給我東西,錢他拿走了。(檢察官問:你前後給他多少錢?)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如何給他錢?)第一次用匯的,第二次上來卓蘭找我們,當面拿給他一萬元至二萬元。(檢察官問:後來就下來屏東,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下來屏東有無拿到毒品?)他沒有給我。(檢察官問:你下來屏東幾次?)一次。(檢察官問:跟誰下來?)跟林俊明,開他的車下來。(檢察官問:你自己一人下來還是有帶朋友下來?)我跟他還有他老婆。(檢察官問:下來到哪裡?)下來時印象是晚上,第一天晚上在堤防旁邊,隔天在便利商店等他朋友,之後我們有去旅館。(檢察官問:你在屏東待2 天?)2 至3 天。(檢察官問:你有無拿到毒品?)他沒有給我。(檢察官問:你下來2 至3 天還是沒有拿到毒品?)對。(檢察官問:你這次下來碰到誰?)林俊緯。(檢察官問:是否第一次看到林俊緯?)是。」,又證人劉紜伊偵查證稱:「(問:你知道邵奕銘的上游?)是林俊明,他來我家有跟我們聊到有關安非他命的事情。(問:邵奕銘向林俊明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大約3 次,是我去轉帳到某兩個林俊明給我的帳戶,兩個帳戶不同,我分別匯款3 千、3 千、4 千,但是林俊明只有給我過一次安非他命,是4 月中旬林俊明來我家的時候將安非他命交給邵奕銘,我三次匯款也都是在4 月,我不清楚林俊明給我們安非他命是我哪一次的匯款的貨,因為林俊明一直騙我們錢,一直說我們錢不夠要補,但是又不給我們安非他命。」;證人劉紜伊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見過林俊明幾次?)2 次。(檢察官問:在哪邊見到他?)都是他來我家。(檢察官問:他到妳家幹嘛?)拿毒品來。(檢察官問:妳見到他時,他確實有給毒品嗎?)有,不多一點點而已。(檢察官問:妳跟邵奕銘可以吸幾次?)1 、2 次。(檢察官問:拿毒品是到妳家的第一次或第二次?)第一次就有帶來。(檢察官問:第二次到妳家有無帶毒品來?)也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第一次帶毒品到妳家的時間?)中午吧,日期不記得。(檢察官問:是否吃完午飯到下午的這段期間?)是,天還沒有黑。(檢察官問:他第一次到妳們家之前,是否有電話跟他聯絡,也有發電話、簡訊催毒品?)有。(檢察官問:他第一來妳家之前,妳有無匯錢給林俊緯過?)有。.. . (檢察官問:匯錢之目的為何?)買毒品。(檢察官問:跟誰買毒品?)我覺得是跟林俊明。(檢察官問:買多少數量的毒品?)不清楚。(檢察官問:數量是誰跟他講?)我先生跟他講的。. . . (被告林宏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妳知道這些匯款要做什麼嗎?)買毒品用的。(被告林宏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跟誰買毒品?)林俊明。」等語在卷(見偵6129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7 頁;原審卷二第445 至47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80918661號函暨所附楊惠珠郵局帳戶、張淑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苗營字第1092900021號函暨所附劉紜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原審卷一第207 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林俊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宏知道這是我賣毒品的錢,我有跟他說晚上要還他錢,不然怎麼跟他要到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1 頁),証人邵奕銘於偵查中證稱:林俊緯(按:林宏之原名)問我有沒有把錢交給林俊明,我說有,林俊緯說林俊明沒有把錢交給林俊緯,所以林俊緯才無法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165 頁),經林俊明證稱林宏知悉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張淑婷郵局帳戶之金錢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否則其如何向林宏索取張淑婷郵局帳戶之帳號,而邵奕銘證稱林宏曾告知因林俊明未轉交金錢,故林宏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自上開證述可知,林宏對於邵奕銘及劉紜伊向林俊明購買毒品一事,應有知悉,且由前述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觀匯款情形,可認林俊明、邵奕銘上開證述非虛。
4.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簡訊內容中「海鮮」代表毒品一節,已經邵奕銘及劉紜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0 、475 頁),且林俊明對於其有與邵奕銘及劉紜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419 頁;原審卷二第530、533 頁),並已認定如前,足見林俊明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可認簡訊內容中「海鮮」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19分許向劉紜伊表示「你先把那個錢先匯給人家、先跟人家處理」,經劉紜伊回答「我已經匯了、我剛才去匯的」,可知林俊明有指示邵奕銘及劉紜伊匯給「人家」。再由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38分許詢問林宏「錢你收到了嗎」,林宏答稱「錢匯4,000 給我而已」,核與劉紜伊郵局帳戶於107 年4 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4,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之金額相符,此有張淑婷郵局帳戶、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9 、221 頁),足見林俊明所指之「人家」即為林宏,且林宏當日確有收到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之4,000元。
⑶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話過程中,未見林宏對於為何匯款4,000 元之原因有所過問,反而在林俊明詢問林宏「他還差你多少」時,林宏即答稱「還有6 啊」,可知林宏認為對方尚有6,000 元未付。林宏對於匯款原因,不但未感疑惑,反而尚有其所認知之差額,可知林宏應已明白匯款原因,參諸林俊明、邵奕銘前揭證述,足認林宏知悉自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匯款為林俊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之價金。
5.林俊明、林宏、邵奕銘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有於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一節,業經林俊明、邵奕銘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9 、447 至448 頁;偵6129卷二第165 至166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 ⑯至⑱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6129卷一第133 頁),堪予認定。証人邵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俊緯(按:林宏之原名)談話中,林俊緯自稱是林俊明的上游,說林俊明的安非他命都是從他那邊出貨的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165 頁),以及証人楊惠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俊緯(按:林宏之原名)為林俊明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6129卷四第91頁;原審卷一第340 頁),可以佐證林宏確實為林俊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益徵前述林宏知悉邵奕銘及劉紜伊匯款之金錢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屬實。
6.林宏固辯稱:邵奕銘、劉紜伊轉帳之3,000 元、4,000 元部分我承認,我有收到錢,但這是林俊明欠我錢,他請別人轉帳還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6 頁),惟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宏主觀上知悉該等匯款為林俊明與邵奕銘及劉紜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該等匯款是否用於抵償債務,林宏主觀上既知悉該等匯款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客觀上又予以收取,即屬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販賣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至於符合構成要件後,收取價金做何用途?即與構成要件合致後之處分行為無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與林俊明共同負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責,林宏此部分辯解,不可採憑。
7.綜上,被告林宏於客觀上收取自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匯款7,000 元,在主觀上對於該匯款乃林俊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具有認知,仍執意予以收取,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宏對於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共同負責。
(四)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明對於如事實欄三至四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認定如前,林宏就此部分犯行分別前往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宏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宏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有加重罰金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就此未及比較說明,逕予補充)。
四、核林俊明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6、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宏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俊明、林宏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俊明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間;被告林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俊明與林宏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之加重:
1.被告林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林俊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林俊明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近且將毒品擴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足認林俊明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林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林宏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將毒品擴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認林宏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為林俊明辯稱:林俊明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且周國華於另案中有坦承販賣毒品予林俊明,此部分有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查林俊明於107 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5月21日20時54分許通話後約半小時內,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一帶,向周國華以3,000 元購買1 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491700號卷第124 頁),經周國華於108 年5 月6 日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6858卷第101 頁),且周國華此次犯行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2、5386、5813、6272、6280、6858號起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65 至569 頁),林俊明之供述早於周國華坦承犯行之時點,堪認係因林俊明之供述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許後之如附表一編號9 、22至26之犯行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⑴被告林俊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79至85、89至92、95至97、149 至151 、423 、457 至459 頁、本院卷第207 、251 、32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6129卷一第23、99、151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
3.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查林俊明、林宏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已議價並收取價金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林俊明、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未能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9 、22至26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具前述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林宏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俊明、林宏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為法律所禁止販賣,竟仍為上開販賣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林俊明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審理之初否認部分犯行,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宏否認犯行,再考量其等販賣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販賣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林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販賣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復以被告林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均係於107 年4 月間內為之,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俊明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4 頁),屬其聯繫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事實欄一至三販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林宏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交互插置於該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交易金額、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林俊明當時所使用楊惠珠郵局帳戶之7,000 元(計算式:3,000+4,000 =7,000),被告林俊明均已實際收取,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原審卷二第530 頁),均為被告林俊明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林宏當時所使用張淑婷郵局帳戶之7,000元(計算式:3,000+4,000=7,000 ),屬林宏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金額,彭冠華已實際交付予前來交易之人,已經彭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4 頁),且認定係林宏前往與彭冠華為該次交易,已如前述,而江泰山已實際交付林宏6,000 元,業據江泰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1 頁),均為林宏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6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直接於上開犯行過程中實際使用之物,尚難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林宏定執行刑部分,亦屬適當,被告林俊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林宏否認販賣毒品,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林俊明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俊明於警訊、偵審中,除編號21之罪外,其餘均有自白認罪坦承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比之一般所見定執行刑折減情形,尚嫌過重,且參諸司法院所建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關於「定應執行罪數:29」統計結果,29罪之平均定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為約7 年1 月,有卷附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 頁),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13年,明顯未慮及上開統計情狀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其此部分定執行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定執行刑自應予撤銷,並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其中有一罪即附表一編號21偵查中未自白未予減刑判7年2月)。
七、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法律結果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前述駁回部分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其│交易金額│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持用行動電話│(新臺幣│ │ │ │ │ │門號 │) │ │ ├─┼────┼────┼──────┼────┼─────────────────┤ │1 │107 年4 │屏東縣某│李幸娟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9日22│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7分後│(起訴書│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記載為不│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17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 │107 年3 │屏東縣南│江泰山 │6,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4日12│州鄉南州│0000000000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8分許│交流道附│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近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 年4 │屏東縣南│江泰山 │3,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0日8 │州鄉南州│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 分後│交流道附│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近統一超│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商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3 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4 │107 年3 │屏東縣車│吳忠益 │2,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6日2 │城鄉六福│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42分許│飯店前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5 │107 年4 │屏東縣牡│吳忠益 │3,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7日1 │丹鄉古戰│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6分許│場旁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6 │107 年4 │屏東縣台│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1日17│88線快速│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9分許│道路萬丹│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交流道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7 年5 │高雄市大│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6 日0 │寮區某統│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6分後│一超商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不久(起│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訴書記載│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26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8 │107 年5 │高雄市仁│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1日13│武區某加│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3分許│油站前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起訴書│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記載為1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年5 月│ │ │ │ │ │ │13日23時│ │ │ │ │ │ │許,業經│ │ │ │ │ │ │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 ├─┼────┼────┼──────┼────┼─────────────────┤ │9 │107 年6 │高雄市大│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3 日13│寮區某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 分許│防旁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7 年3 │屏東縣潮│蔡三凱 │2,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4日19│州鎮某全│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7 年3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8日16│○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12│107 年3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31日22│○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 分後│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書記載│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22時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13│107 年4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 日20│○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7 年4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3日21│○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7 年4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7日22│○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3分後│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 │ │不久(起│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訴書記載│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13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16│107 年5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9 日21│○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起│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記載│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為28日,│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 ├─┼────┼────┼──────┼────┼─────────────────┤ │17│107 年3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3日19│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2分後│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32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18│107 年3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5日12│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5分後│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起訴書記│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載為11時│ │ │ │ │ │ │17分許,│ │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 ├─┼────┼────┼──────┼────┼─────────────────┤ │19│107 年4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8 日22│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56分許│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起訴書│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記載為18│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1 分許│ │ │ ├─────────────────┤ │ │,業經檢│ │ │ │楊惠珠無罪。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0│107 年4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0日17│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後不久│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起訴書│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記載為16│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22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1│107 年4 │屏東縣長│陳慶宏 │2,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7 日22│治鄉某全│0000000000號│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家超商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107 年6 │屏東縣新│潘光亮 │3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4日17│埤鄉新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橋下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107 年6 │屏東縣林│賴文彬 │3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 日15│邊鄉某公│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墓前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107 年6 │屏東縣佳│賴文彬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0日8 │冬鄉新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0分許│大橋下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107 年6 │屏東縣林│吳吉霖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4 日21│邊鄉中山│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41分後│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40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6│107 年6 │屏東縣佳│吳吉霖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2日20│冬鄉之鐵│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其│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持用行動電話│(新臺幣│ │ │ │ │ │ │) │ │ ├─┼────┼────┼──────┼────┼─────────────────┤ │1 │107 年4 │屏東縣萬│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4日15│丹鄉大學│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時42分許│路旁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林俊明與│ │ │ ├─────────────────┤ │ │林宏電話│ │ │ │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聯繫後不│ │ │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久(起訴│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書記載為│ │ │ │OO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107 年4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月14日15│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許) │ │ │ │ │ ├─┼────┼────┼──────┼────┼─────────────────┤ │2 │107 年4 │屏東縣里│江泰山 │6,000元 │林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6 日0 │港鄉里嶺│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時12分許│大橋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至同日0 │ │ │ ├─────────────────┤ │ │時28分許│ │ │ │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間某時(│ │ │ │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起訴書記│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載為107 │ │ │ │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 │ │年4月6日│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0 時1 分│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 │ │ │ │ │ ├─┼────┼────┼──────┼────┼─────────────────┤ │3 │107 年4 │屏東縣長│林俊明 │2,000元 │林宏無罪。 │ │ │月11日12│治交流道│0000000000號│ │ │ │ │時23分後│下之便利│ │ │ │ │ │某時(起│超商(起│ │ │ │ │ │訴書記載│訴書記載│ │ │ │ │ │為24分許│為統一超│ │ │ │ │ │,業經檢│商,業經│ │ │ │ │ │察官當庭│檢察官當│ │ │ │ │ │更正) │庭更正)│ │ │ │ ├─┼────┼────┼──────┼────┼─────────────────┤ │4 │107 年4 │屏東縣內│林俊明 │2,000元 │林宏無罪。 │ │ │月12日18│埔鄉水門│0000000000號│ │ │ │ │時許 │之統一超│ │ │ │ │ │ │商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用人│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1 │吸食器1 組 │林俊明│沒收銷燬。 │ ├──┼─────────────┼───┼─────────┤ │2 │Taiwan Mobile 黑色行動電話│林俊明│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1 支 │ │ │ ├──┼─────────────┼───┼─────────┤ │3 │張淑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宏 │不沒收。 │ │ │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 ├──┼─────────────┼───┼─────────┤ │4 │SONY行動電話1 支(IMEI:OO│林宏 │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5 │FAREASTONE行動電話1 支(:│林宏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林俊明│不沒收。 │ │ │車1輛(含車牌2面) │ │ │ └──┴─────────────┴───┴─────────┘ 附表四: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林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分別與林宏持用│ │(對應附│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 )及彭冠華持用門號00000000│ │表二編號│OO號(代號C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一第13│ │1 ) │1 頁;偵6129卷六第171 至173 頁) │ │ │ │ │ │①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A →C ) │ │ │C :喂。 │ │ │A :菜頭。 │ │ │C :蛤。 │ │ │A :你找我哦。 │ │ │C :蛤。 │ │ │A :我椰子他朋友。 │ │ │C :你二筒哦。 │ │ │A :不是啦、俊明啊。 │ │ │C :哦俊明。 │ │ │A :你在哪裡。 │ │ │C :我在仁武哩。 │ │ │A :不然說你要處理。 │ │ │C :哪有、你在哪裡。 │ │ │A :我在下港啊。 │ │ │C :你有辦法過來竹田嗎。 │ │ │A :好啊、竹田哪裡。 │ │ │C :西勢啊。 │ │ │A :西勢哪裡。 │ │ │C :就西勢庄頭內啊。 │ │ │A :西勢國小那好嗎。 │ │ │C :西勢國小哦、我不知道在哪裡哩、派出所附近我知道│ │ │ 、我們在派出所那條在做。 │ │ │A :西勢派出所那。 │ │ │C :對。 │ │ │A :好、我跟他說、等一下打給你、你多久會到。 │ │ │C :我差不多1 時就會到。 │ │ │A :你快到時打給我好嗎。 │ │ │C :好啊。 │ │ │A :好。 │ │ │ │ │ │②107 年4 月14日14時30分許(A →C ) │ │ │C :喂。 │ │ │A :你要處理怎樣。 │ │ │C :蛤。 │ │ │A :你要處理怎樣。 │ │ │C :你那個是怎樣、半台多少。 │ │ │A :半台還是半錢你講清楚。 │ │ │C :半錢啦。 │ │ │A :半是35 啦。 │ │ │C :35 嗎。 │ │ │A :對。 │ │ │C :好啊。 │ │ │A :好。 │ │ │ │ │ │③107 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A ←B ) │ │ │A :(女聲)喂。 │ │ │B :俊明咧。 │ │ │A :等一下我叫他。 │ │ │B :嗯。 │ │ │A :(男聲)喂。 │ │ │B :嗯。 │ │ │A :怎樣。 │ │ │B :你娘雞巴真好命還在睡。 │ │ │A :我在等你的電話。 │ │ │B :你不要處理你朋友的。 │ │ │A :處理什麼。 │ │ │B :你朋友啊。 │ │ │A :還有1個哩。 │ │ │B :對啊、我知道啊、你那個朋友要處理哩下午看怎樣。│ │ │A :我知道。 │ │ │B :我到西勢哪裡。 │ │ │A :西勢派出所你知道嗎。 │ │ │B :國小前面。 │ │ │A :對、他在哪裡做砂石車。 │ │ │B :你娘雞巴哩、西勢派出所哩。 │ │ │A :對、你們在約旁邊啊。 │ │ │B :哦、真的假的、你有亂說沒。 │ │ │A :我跟你說正經的。 │ │ │B :我到再打給你。 │ │ │A :好。 │ │ │ │ │ │④107 年4 月14日15時42分許(A→B) │ │ │B :喂。 │ │ │A :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 │ │ │B :我在路上了。 │ │ │A :你有打給他嗎。 │ │ │B :我還沒打、你沒電話給我、你幫我打一下、我到打給│ │ │A :我有留給你了、你自已看。 │ │ │B :好啊。 │ ├────┼─────────────────────────┤ │2 │林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分別與林宏持用│ │(對應附│0000000000號通話(代號B )及江泰山持用門號00000000│ │表二編號│代號C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五第39至41頁):│ │2 ) │ │ │ │①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A →C) │ │ │C :喂。 │ │ │A :山哥。 │ │ │C :嗯。 │ │ │A :你在睡覺哦。 │ │ │C :嗯。 │ │ │A :我朋友快到了。 │ │ │C :你朋友哦。 │ │ │A :依快到里嶺大橋了、你可以出發了。 │ │ │C :哦。 │ │ │A :好。 │ │ │ │ │ │②107 年4 月5 日23時33分許(A ←C) │ │ │A :山哥怎樣。 │ │ │C :你朋友開什麼車。 │ │ │A :開喜美白色。 │ │ │C :無尾的嗎。 │ │ │A :對。 │ │ │C :剛才那路口在臨檢。 │ │ │A :嗯。 │ │ │C :我有跟你說跟我走。 │ │ │A :你在7-11哪裡等我打電話跟他說。 │ │ │C :好。 │ │ │ │ │ │③107 年4 月5 日23時40分許(A ←C) │ │ │A :山哥怎樣。 │ │ │C :你叫他到開過來一點。 │ │ │A :好。 │ │ │ │ │ │④107 年4 月5 日23時41分許(A ←C) │ │ │A :找到了嗎。 │ │ │C :我開白色的貨車。 │ │ │A :你哦。 │ │ │C :對。 │ │ │A :哦好。 │ │ │C :你跟他說回到那個橋頭。 │ │ │A :好、你不是說那裡在臨檢。 │ │ │C :撤了。 │ │ │A :哦好。 │ │ │ │ │ │⑤107 年4 月5 日23時42分許(A →B) │ │ │A :咪ㄟ,他今天沒開銀色那台、今天開白色的貨車。 │ │ │B :什麼車? │ │ │A :白色貨車、他叫你回到原本那橋那。 │ │ │B :哦好。 │ │ │ │ │ │⑥107 年4 月5 日23時48分許(A ←C) │ │ │A :喂。 │ │ │C :你有跟他說嗎。 │ │ │A :有跟他說。 │ │ │C :回到這橋頭。 │ │ │A :對。 │ │ │ │ │ │⑦107 年4 月5 日23時52分許(A ←C) │ │ │C :喂。 │ │ │A :喂。 │ │ │C :那麼久還沒到。 │ │ │A :還沒到嗎。 │ │ │C :還沒啊。 │ │ │A :你不是有看到他了。 │ │ │C :對啊、我剛從7-11走、他剛靠過去。 │ │ │A :我打看看。 │ │ │C :哦。 │ │ │ │ │ │⑧107 年4 月5 日23時57分許(A →B) │ │ │B :喂。 │ │ │A :你是跑去哪。 │ │ │B :快到了。 │ │ │A :你快一點、他在哪裡等到快沒耐性了。 │ │ │B :快到了。 │ │ │ │ │ │⑨107 年4 月5 日23時59分許(A ←C) │ │ │A :喂、他說要到了。 │ │ │C :哦。 │ │ │ │ │ │⑩107 年4 月6 日0 時1 分許(A →C) │ │ │A :山哥、他到趙壽山那了。 │ │ │A :好啦。 │ │ │ │ │ │⑪107 年4 月6 日0 時12分許(A →B) │ │ │B :喂。 │ │ │A :有找到了嗎。 │ │ │B :我有看到了。 │ │ │ │ │ │⑫107 年4 月6 日0 時28分許(A →C) │ │ │C :喂。 │ │ │A :還沒處理好哦。 │ │ │C :有啦。 │ │ │A :嗯。 │ │ │C :說要補我都沒有。 │ │ │A :等我上去再拿給你、那是我疼有。 │ │ │C :好啦。 │ ├────┼─────────────────────────┤ │3 │林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分別與林宏持用│ │(對應事│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 )及劉紜伊持用門號00000000│ │實欄四)│OO號(代號C )通話、傳送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 │ │29卷一第129 、133頁;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 │ │ │ │ │ │①107 年4 月3日00時36分50秒(A ←C) │ │ │《簡訊內容》我是阿銘的老婆,阿辰的朋友!因為我老公│ │ │現在在上班,不方便講電話,我想知道,現在情況到底如│ │ │何了呢? │ │ │ │ │ │②107 年4 月3日15時24分40秒(A ←C) │ │ │《簡訊內容》先生,事情總要解決,不是錢拿了就當沒事│ │ │!是你說錢匯過去,海鮮就會寄出,貨到付款你不要,請│ │ │你先寄上來,你也不要!現在都不回應是打算不 │ │ │ │ │ │③107 年4 月3日15時24分41秒(A ←C) │ │ │《簡訊內容》要處理這件事了?沒關係,轉帳戶頭是我的│ │ │,錢也是我轉的!轉帳明細我有留!我老公怎麼跟你說的│ │ │我不知道,要嘛我就是要看到他跟你訂的海鮮, │ │ │ │ │ │④107 年4 月3日15時24分41秒(A ←C) │ │ │《簡訊內容》要嘛我就是要看到我的錢!我一個人帶三個│ │ │孩子,生活單純,從不騙人,我沒在怕!再不回覆我「我│ │ │要去警察局報案詐欺了! │ │ │ │ │ │⑤107 年4 月4日17時9分54秒(A ←C) │ │ │《簡訊內容》先生想請問,已經五點了,現在如何?請問│ │ │你的寄貨單號呢?如果你沒有要讓事情簡單解決了話!那│ │ │我就照我自己的方式處理!不要一直傳lin │ │ │ │ │ │⑥107 年4 月4日17時9分54秒(A ←C) │ │ │《簡訊內容》e來騙我老公!我不吃這套! │ │ │ │ │ │⑦107 年4 月5日21時2分56秒(A ←C) │ │ │《簡訊內容》大哥,我就看你要演到啥時!連假結束前,│ │ │沒看到錢,或海鮮……我就要去郵局報了!戶頭是誰的?│ │ │我先凍了再說!你一直在騙,完全沒有誠意處理!我 │ │ │ │ │ │⑧107 年4 月5日21時3分3秒(A ←C) │ │ │《簡訊內容》們有三個孩子要養,日子也沒很好過,你嘛│ │ │好心點!你就繼續騙!不要以為我不敢,我說到做到! │ │ │ │ │ │⑨107 年4 月5日21時8分5秒(A ←C) │ │ │《簡訊內容》們有三個孩子要養,日子也沒很好過,你嘛│ │ │好心點!你就繼續騙!不要以為我不敢,我說到做到! │ │ │ │ │ │⑩107 年4 月14日00時16分許(A ←C) │ │ │C :喂、啊兄哦有聽到嗎。 │ │ │A :我有聽到。 │ │ │C :我啊明他老婆。 │ │ │A :我知怎樣。 │ │ │C :我丈夫現在人在派出所。 │ │ │A :怎樣講。 │ │ │C :我也不知道、他剛才打電話回來說他在派出所。 │ │ │A :哪裡的派出所。 │ │ │C :他要我問你、明天你拖回來的東西他要寄朋友去哪、│ │ │ 看要怎樣聯絡。 │ │ │A :他被帶去警察局幹嗎。 │ │ │C :我不知道啊、他剛才回來就去找朋友、結果打回來說│ │ │ 他在派出所、我現在沒車也沒辦法去看他。 │ │ │A :哪一間啊。 │ │ │C :他沒說、只有說派出所。 │ │ │A :這樣怎去找他。 │ │ │C :我再打給他。 │ │ │ │ │ │⑪107 年4 月14日00時19分許(A ←C) │ │ │A :喂。 │ │ │C :他沒接手機關機了。 │ │ │A :看怎樣你再打電話跟我說。 │ │ │C :他說他明天要拖1個朋友去拿。 │ │ │A :不要再說了、電話中不要再說了。 │ │ │C :明天要怎樣聯絡。 │ │ │A :見面再說、拜託、明天我打給你。 │ │ │ │ │ │⑫107 年4 月14日00時31分許(A →C) │ │ │C :喂。 │ │ │A :妳先生哩。 │ │ │C :我剛才打就關機了啊。 │ │ │A :我跟你說正經的、怎樣亂搞難看的是你們不是我、你│ │ │ 跟你明仔說、他今天做甚麼是自已心裡有數、我惦惦│ │ │ 不講話、人家有打電話跟我說了、他自已看怎樣、看│ │ │ 他是要來找我還是怎樣。 │ │ │ │ │ │⑬107 年4 月14日13時19分許(A ←C) │ │ │A :喂。 │ │ │C :你打給我要做啥。 │ │ │A :妳先生哩。 │ │ │C :在警察局啊。 │ │ │A :哪一間啊。 │ │ │C :卓蘭啊(案係指地名)。 │ │ │A :卓蘭這間。 │ │ │C :對啊。 │ │ │A :現在人哩。 │ │ │C :現在不在那裡了吧、送出去了吧。 │ │ │A :為什麼被抓了。 │ │ │C :他沒告訴我。 │ │ │A :他昨天在我那裡走就回家了,哪有去朋友那哩。 │ │ │C :他有出去哩。 │ │ │A :他是後來出去了嗎。 │ │ │C :對啊。 │ │ │A :甘有搜到東西。 │ │ │C :沒、他有先回來家裡。 │ │ │A :東西應該放在你這裡吧。 │ │ │C :不知道他有沒有放我這裡。 │ │ │A :幾點、2個對嗎。 │ │ │C :嗯。 │ │ │A :2個對嗎。 │ │ │C :沒1個。 │ │ │A :哪1個被搜走了。 │ │ │C :嗯。 │ │ │A :好啦。 │ │ │C :你跟他是事怎樣處理。 │ │ │A :甚麼東西。 │ │ │C :你跟我先生的事要怎樣處理。 │ │ │A :你先把那個錢先匯給人家、先跟人家處理。 │ │ │C :我已經去匯了、我給你的錢你也要還給我們。 │ │ │A :對啊、何時匯的。 │ │ │C :我已經匯了、我剛才去匯的。 │ │ │A :我先打電話給他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 │ │C :我不管怎樣、我們匯給你的錢你一定要還給我們。 │ │ │A :我有跟他說晚上來找我拿。 │ │ │C :哦、這你說的哦。 │ │ │ │ │ │⑭107 年4 月14日13時38分許(A ←B) │ │ │B :俊明怎樣。 │ │ │A :錢你收到了嗎。 │ │ │B :錢匯4,000給我而已。 │ │ │A :不然說全部都匯了。 │ │ │B :誰啊。 │ │ │A :他老婆說全部都匯了。 │ │ │B :幹你娘你叫他說清楚哦。 │ │ │A :他還差你多少。 │ │ │B :還有6啊。 │ │ │A :還有6、他說全部都匯了。 │ │ │B :等一下就打下去。 │ │ │A :好,這樣我知道了,你現在要過去林邊了嗎。 │ │ │B :我先要趕過去林園。 │ │ │A :我先看我朋友在哪裡好嗎。 │ │ │B :好。 │ │ │ │ │ │⑮107 年4 月14日13時41分許(A →B) │ │ │A :咪ㄟ、你現在要過去新園。 │ │ │B :對。 │ │ │A :你先過去我朋友開大台的要去收水果,看他在哪裡會│ │ │ 跟我說、看要約在哪裡。 │ │ │B :好啊。 │ │ │A :嗯。 │ │ │B :你不是說你今天也要匯嗎? │ │ │A :我先看我這邊怎樣、在跟你講。 │ │ │B :好啊,他老婆先跟哪拿,跟他逼一下快點匯給我。 │ │ │A :好我知道。 │ │ │B :好。 │ │ │A :她先生真的被抓哩。 │ │ │B :我不知道你有去看嗎。 │ │ │A :他說去卓蘭所看說有啊、我是覺得沒有。 │ │ │B :因為他還會匯錢給我、你想有可能嗎。 │ │ │A :那是他老婆匯的。 │ │ │B :一樣意思啊、他老婆說怎樣哩、叫你擔這一條、你想│ │ │ 他還會匯給我、就有問題了、就自已心虛了。 │ │ │A :對。 │ │ │B :嗯。 │ │ │A :這樣我知道了。 │ │ │B :好。 │ │ │ │ │ │⑯107 年4 月15日22時28分許(A←B) │ │ │B :怎樣。 │ │ │A :我們要去哪裡找你。 │ │ │B :你們到了嗎? │ │ │A :這邊是哪裡?(側音:男聲:大寮;女聲:到大寮。│ │ │ ) │ │ │B :我在長治交流道。 │ │ │A :你在長治交流道、我們在全家那相等。 │ │ │B :不要全家。 │ │ │A :你等一下你跟他講。(男聲:咪ㄟ你多久會到?) │ │ │B :你下來左轉。 │ │ │ │ │ │⑰107 年4 月15日23時1 分許(A←B) │ │ │A :咪ㄟ我到了。 │ │ │B :哪裡。 │ │ │A :在全家。 │ │ │B :你在全家打手機喔。 │ │ │A :我在這等你啊。 │ │ │B :好。 │ │ │A :你來我順便拿錢給你。 │ │ │B :拿什麼錢、你那裡有錢了嗎? │ │ │A :有啊你來啊、你先處理給我,我先處理給人家不然人│ │ │ 家一直在催。 │ │ │B :你要跟我下去西瓜園啊。 │ │ │A :現在喔。 │ │ │B :不然咧。 │ │ │A :好等我一下。 │ │ │B :我在你後面。 │ │ │ │ │ │⑱107 年4 月15日23時2 分許(A←B) │ │ │A :我沒有看到你啊。 │ │ │B :在這啦。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與吳忠益持用門號00000000│ │(對應附│OO號(代號B )通話之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1 │ │表一編號│至232 頁): │ │5 ) │ │ │ │①107 年4 月15日23時13分許(A←B) │ │ │A :(女聲)喂,我們在路上了。 │ │ │B :蛤。 │ │ │A :(女聲)我們在路上了,再等一下下。 │ │ │B :瞎咪下。 │ │ │A :(女聲)我說我們在路上,再等一下,馬上快了。 │ │ │B :我要去睡覺了啦。 │ │ │A :(女聲)別這樣啦。別這樣啦。 │ │ │B :你別這樣啦。 │ │ │A :(女聲)不要學這樣啦。好啦。 │ │ │B :瞎咪好。 │ │ │A :(女聲)好啦,別這樣啦。不要睡啦,再等我們一下│ │ │ 啦。 │ │ │B :很多朋友在這等你們,你們都這樣。 │ │ │A :(女聲)好啦,不然你等一下我叫我大哥聽一下,你│ │ │ 等一下喔。 │ │ │A :喂。(女聲聲音說:不用喂啦)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與蔡三凱持用門號00000000│ │(對應附│OO號(代號B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六第73│ │表一編號│頁): │ │11) │ │ │ │①107 年3 月28日23時16分許 │ │ │A :(某女接聽)喂我們馬上到了,等一下打給你。 │ │ │B :你跟阿明講從家裡來就好。 │ │ │A :好好好OK拜拜。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與蔡三凱持用門號00000000│ │(對應附│OO號(代號B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六第73│ │表一編號│頁): │ │19 ) │ │ │ │①107 年4 月8 日22時5 分許 │ │ │A :(女聲)喂。 │ │ │B :喂。 │ │ │A :你等一下我叫我先生聽。 │ │ │B :嗯。 │ │ │A :(男聲)你的電話都打不通。 │ │ │B :聽你在放臭屁。 │ │ │A :剛好去你家。 │ │ │B :現在在哪。 │ │ │A :打幾通了都不接。 │ │ │B :重點在哪啦。 │ │ │A :林邊不然你過來。 │ │ │B :林邊哪裡。 │ │ │A :你到林邊火車站打給我。 │ │ │B :我有喝酒了。 │ │ │A :你藥在哪裡等我我在國小那等我。 │ │ │B :對。 │ │ │A :好。 │ │ │②107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 │ │A :(女聲)在路上了。 │ │ │B :嗯。 │ ├────┼─────────────────────────┤ │7 │林俊明(代號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宏(代號B │ │(對應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 │表二編號│卷一第123 頁): │ │3 ) │ │ │ │①107年4月11日12時23分許(A ←B) │ │ │A :喂。 │ │ │B :喂、你在哪。 │ │ │A :我在外面、昨天依來哭爸我不夠1 個給人家、我有跟│ │ │ 他說我會去找我朋友、我在處理給他這樣子。 │ │ │B :嗯。 │ │ │A :晚一點我去找你時候。 │ │ │B :差不多幾點。 │ │ │A :11點多。 │ │ │B :你娘哩那麼晚、你先看有誰要先處理。 │ │ │A :好等我一下我馬上問好嗎。 │ │ │B :好。 │ ├────┼─────────────────────────┤ │8 │林俊明(代號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宏(代號B │ │(對應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 │表二編號│卷一第127 頁): │ │4) │ │ │ │①107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A ←B) │ │ │A :(女聲)喂。 │ │ │B :你們泡去哪裡啊。 │ │ │A :我們在7-11這。 │ │ │B :水門的7-11。 │ │ │A :水門的7-11。 │ │ │B :我過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