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明
- 選任辯護人
-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宏(原名林俊緯)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 被告
- 趙東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 被告
- 楊惠珠
- 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29、7130、7370、8543、9123號、108 年度偵字第86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趙東荃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惠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5、11、19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林俊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利。
三、林俊明與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林宏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利。
四、林俊明與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林宏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推由林俊明出面接洽,由林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4 月間),在邵奕銘及劉紜伊共同位在苗栗縣卓蘭鎮象山11之1 號住處,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劉紜伊分別於107 年4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林俊明所使用之楊惠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0日匯款3,000 元至林宏所使用之張淑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淑婷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2日匯款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4日匯款4,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起訴書記載為分別於107 年4 月3日及107 年4 月4 日轉帳6,000 元及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惟因林俊明與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林宏不願經由林俊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而未遂。
五、林俊明、趙東荃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趙東荃所有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趙東荃提供林俊明甲基安非他命,推由林俊明於107 年3 月31日1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趙東荃並交付林俊明1,000 元作為汽車油錢。
六、嗣經警對林俊明持用前揭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107 年7 月4 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6 所示之物,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於107 年9 月26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俊明(下稱林俊明)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交易對象彭冠華、陳慶宏、江泰山、邵奕銘、劉紜伊(下分別稱彭冠華、陳慶宏、江泰山、邵奕銘、劉紜伊)、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東荃(下稱趙東荃)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被告林宏(下稱林宏)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明、楊惠珠(下分別稱林俊明、楊惠珠)、江泰山、彭冠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被告趙東荃(下稱趙東荃)主張林俊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林俊明、林宏、趙東荃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林俊明、林宏、趙東荃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251 、264 、337 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402 頁),且檢察官、林俊明、林宏、趙東荃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林俊明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林俊明、趙東荃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俊明、趙東荃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79至85、89至92、95至97、149 至151 、423 、457 至459 頁;偵6129卷二第15至17、49頁;本院卷二第527 、533 頁。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詳後述參、八、㈡、2.、⑵所載),核與楊惠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交易對象李幸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下分別稱李幸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交易對象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下分別稱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彭冠華、陳慶宏、江泰山、邵奕銘、劉紜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6129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7 頁;偵6129卷三第55至69、119 至123 、129 至143 、185 至189 、195 至207 、263 至267 頁;偵6129卷四第3 至19、87至93、99至121 、159 至165 、169 至172 頁;偵6129卷五第79至83、139 至143 、153 至166 、215 至219 、227 至229 頁;偵6129卷六第7 至40、129 至133 、209 至213 、221 至235 、317 至321 、327 至329 頁;偵8543卷第247 至249頁;本院卷一第283 至315 、346 至385 頁;本院卷二第445 至476 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林俊明於107 年7月4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9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1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4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憑(見警6300卷第17至19、21、29至33、35至43頁;警4300卷一第171 至174 頁;偵6129卷一第1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林俊明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1 、173 、573 、574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328 、448 、556 號通訊監察書、員警偵查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持用門號查詢資料、楊惠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9100卷第7 至28頁;他2823卷第5 至10頁;偵6129卷三第71、75、79、149 、153 、157 至159 、205 、223 、227 、235 至237 頁;偵6129卷四第131 、135、139 至141 、173 至175 頁;偵6129卷五第37至41、45、53至61、111 、115 至117 、171 、179 至183 、189 、193 頁;偵6129卷六第61、65至107 、169 至181 、187 、191 、255 、263 、265 至267 、273 至275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林俊明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80918661號函暨所附楊惠珠郵局帳戶、張淑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苗營字第1092900021號函暨所附劉紜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紜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偵6129卷二第81至85、133 至139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25 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張淑婷郵局帳戶存摺1 本扣案可佐。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有趙東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附卷可佐(見偵6129卷一第117 頁;偵6129卷二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44 至248 頁;本院卷二第403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明於警詢中自承:期間獲利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12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7 年初至7 月被抓期間沒有工作,維生部分,有的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人家,有的是跟家人拿。我賣毒品的錢賺來打星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 至436 、438頁),可知林俊明係為求獲利而為前揭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認其具有營利意圖。
㈢起訴書固認林俊明、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趙東荃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欠那對夫妻700 元,所以我叫林俊明送安非他命給他們抵700 元債務,林俊明也不會再收錢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47頁),與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沒有要拿錢給我的動作,我給他1 小包毒品就離開。對方就是沒有拿錢給我,趙東荃沒有叫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 、440 頁),就「林俊明沒有向對方收錢」一節,互有相符,而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到案,趙東荃供稱抵700 元債務一情,僅有其一度於偵查中之自白,而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況趙東荃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所謂抵債之事(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可否採信,已有疑義。縱然抵債一事屬實,趙東荃有交付林俊明1,000 元作為汽車油錢一節,迭經林俊明、趙東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6129卷一第99、421 頁;偵6129卷二第15、49頁;本院卷二第530 頁),堪予認定,則趙東荃交付1,000 元汽車油錢予林俊明,卻僅抵償700 元債務,收入少於支出,其主觀上是否存有營利之意圖,仍待研求。準此,無足夠證據證明趙東荃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進而繩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因而為其交付毒品之林俊明,亦無從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林俊明、趙東荃既均僅坦承有由林俊明至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趙東荃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則就林俊明、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責。
㈣綜上,足認林俊明、趙東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俊明、趙東荃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林宏部分:訊據林宏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持用,交互插置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均為其聲音,且有收到劉紜伊匯款之3,000 元及4,0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看過彭冠華、江泰山、邵奕銘及劉紜伊,也不認識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6 至527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1.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一節,業據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與彭冠華通話,約定以3,5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107 年4 月14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與林宏電話聯繫後不久,交易地點在西勢派出所附近約10分鐘車程之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某處,且此次交易非由林俊明本人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彭冠華等情,業據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並經彭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129卷六第327 至329 頁;本院卷一第356 至360 、362 頁),復有林俊明分別與林宏及彭冠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29卷一第131 頁;偵6129卷六第171 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就時間而言,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林俊明、彭冠華通話相約交易事宜,林俊明詢問彭冠華「你多久會到」,經彭冠華表示「我差不多1 時會到」,林俊明答稱「你快到時打給我好嗎」,已可知悉林俊明與彭冠華相約於14時28分許經過1 小時後見面;另一方面,於經過約40分鐘後之同日15時10分許,林宏撥打電話予林俊明詢問「我到西勢哪裡」,又於經過約1 小時10分鐘後之同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即撥打電話向林宏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林宏則回答「我在路上了」,經核林俊明分別與彭冠華、林宏通話之時間,均在同日14時28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間,彼此通話時間相近,且林俊明、彭冠華同日14時28分許通話1 小時前後之40分鐘與1 小時10分鐘,林俊明即分別與林宏通話,先確認交易地點,後確認林宏是否有前往交易地點,堪認林俊明、林宏通話內容與林俊明、彭冠華約定之交易有關。
⑵就地點而言,林俊明、彭冠華相約在西勢派出所附近之大學路交易,已經認定如前,再從林俊明當時之基地臺位置為「苗栗縣○○鎮○○路00號7樓頂」(見偵6129卷一第131頁),足認林俊明人在苗栗,無法親自前往屏東與彭冠華交易。林宏於107 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明之內容中,未見林俊明於通話中有先向林宏透漏任何關於交易地點在西勢之資訊,林宏即主動詢問「我到西勢哪裡」,可見林宏已先與林俊明透過其他方式聯繫本次交易之初步內容,林宏撥打電話予林俊明前,已存有通話目的,即在向林俊明詢問本次交易之地點。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又撥打電話向林宏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經林宏表示「我在路上了」,足認林宏有前往西勢。另彭冠華亦確有與一名「非林俊明本人」之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3,500 元,已經彭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 、358 頁)。從而,林宏與林俊明通話後前往西勢,彭冠華亦於和林俊明通話後與一名「非林俊明本人」之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地點、時間均屬相近,未免過於巧合,足見彭冠華所述「非林俊明本人」之人,即為林宏。
⑶就內容而言,林俊明於通話中向林宏表示「他在哪裡做砂石車」,彭冠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那邊工作,我載砂石去西勢派出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核與彭冠華在通話中向林俊明表示「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出所那條在做」相符,可知彭冠華當日確實係因駕駛砂石車而行經西勢派出所附近路段,足以推認林俊明向林宏表示「他在哪裡做砂石車」之「他」即指彭冠華。再從彭冠華向林俊明於通話中告知「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出所那條在做」後,林俊明即於通話中向林宏表示「西勢派出所你知道嗎」、「對、他在哪裡做砂石車」,內容互有相符,更可確信林俊明於通話中向林宏說明前往西勢之原因,即係請林宏前往該處與彭冠華交易。
4.林宏及辯護人之辯解以及有利林宏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辯稱:彭冠華證稱開庭前未見過林宏,可見彭冠華指認林宏具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7 頁),惟林俊明與林宏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林俊明、彭冠華間之通話內容交互參照,堪認林宏即為前往與彭冠華交易之人,已說明如前,彭冠華之證述固有前揭瑕疵,但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確,此部分瑕疵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前開辯解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該次交易實際地點在大學路,與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西勢國小、西勢派出所均不符,足見並非林宏交付毒品予彭冠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7 頁),然彭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來想約在西勢,後來改約在萬丹大學路。107 年4 月14日譯文西勢國小與萬丹大學路交易為同一次交易毒品。大學路與西勢派出所開車約10分鐘,我知道在附近,不會很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362 頁),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俊明向林宏表示「你們在約旁邊啊」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通話中提及「西勢國小」、「西勢派出所」,僅係先表明地標,以說明約略位置,實際之交易地點則在附近之大學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5.綜上,林俊明與彭冠華相約在西勢派出所附近之大學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林俊明非前往與彭冠華交易之人,而同日14時28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間,林俊明與林宏、彭冠華數次通話,時間、地點、內容均互有相關,可以認定林宏為前往與彭冠華實際交易之人。
㈡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
1.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內容亦正確一節,已據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至107 年4 月6 日0 時28分許間與江泰山有數則通話,約定以6,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107 年4 月6 日0 時12分許至同日0 時28分許間某時,交易地點則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且此次交易非由林俊明本人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江泰山等情,業據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並經江泰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6129卷五第227 至229 頁;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29卷五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江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里嶺大橋那次開白色喜美過來的人是他(手指林宏),那次是跟林俊明通電話,林俊明說他沒辦法過來,就叫朋友過來,里嶺大橋那次不是林俊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23時33分許告知江泰山「我朋友快到了」、「快到里嶺大橋了,你可以出發了」、「開喜美白色」(見偵6129卷五第39頁),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非林俊明前來交易地點,而係林俊明開白色喜美之朋友前來」一節,互有相符,足以補強江泰山上開證述,可見江泰山前揭證述屬實。
4.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至107 年4 月6 日0 時28分許間與林宏、江泰山間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數則通話,時間相當接近。
⑵林宏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42分許,經林俊明電話告知對方駕駛「白色貨車」,地點在「原本的橋那」,未見林宏對林俊明上開告知內容有何疑惑不解之表示,可見林宏早已知悉林俊明撥打前揭通話之目的。
⑶林俊明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41分許之通話中向江泰山表示「找到了嗎」,經江泰山回答「我開白色的貨車」,林俊明隨即於同日23時42分許向林宏表示「他今天沒開銀色那台、今天開白色的貨車」,顯然係在轉達此一「白色貨車」之訊息,以利林宏辨識對方,二者時間差距僅1 分鐘,通話內容亦屬相關。
⑷林俊明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57分許向林宏表示「你是跑去哪」、「你快一點、他在哪裡等到快沒耐性了」,林宏則答稱「快到了」、「快到了」,林俊明隨即於同日23時59分許向江泰山表示「喂、他說要到了」,二者差距僅約2 分鐘,內容可見林俊明向林宏確認其是否有前往交易地點,迅即轉達江泰山,以免江泰山失去耐性,而由林宏答稱「快到了」,亦可知林宏確有前往該處,林俊明復於107 年4 月6 日0時12分許向林宏詢問「有找到了嗎」,經林宏回稱「我有看到了」,顯見林俊明急於確認林宏究竟有無順利與江泰山見面,且林宏亦確實有看到對方。
⑸由上述分析,堪認林俊明、林宏之通話與林俊明、江泰山之交易有關,林宏即為前往交易地點與江泰山完成交易之人。
5.經本院訊問江泰山如何確認林宏即為前往里嶺大橋交易之人,江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身材壯碩、手上有刺青、臉部皮膚有坑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核與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身高182 公分,體重約80、90公斤,手臂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 頁)及林宏於109 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後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23 至627 頁),特徵核屬相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分析,足認江泰山證述林宏為前往交易地點與江泰山完成交易之人,確屬可信。
6.綜上,林俊明與江泰山相約在里嶺大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林俊明非前往與江泰山交易之人,而經分析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以江泰山上開證述,林宏為前往與江泰山為毒品交易之人,洵堪認定。
㈢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1.林宏有收到劉紜伊匯款之3,000 元及4,000 元,且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等節,業據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6、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劉紜伊郵局帳戶分別於107 年4 月1 日匯款3,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0日匯款3,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2日匯款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4日匯款4,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惟因林俊明與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林宏不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而未遂等情,業據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1 、530 、533頁),並經邵奕銘及劉紜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6129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445 至47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80918661號函暨所附楊惠珠郵局帳戶、張淑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苗營字第1092900021號函暨所附劉紜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宏知道這是我賣毒品的錢,我有跟他說晚上要還他錢,不然怎麼跟他要到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 頁),邵奕銘於偵查中證稱:林俊緯(按:林宏之原名)問我有沒有把錢交給林俊明,我說有,林俊緯說林俊明沒有把錢交給林俊緯,所以林俊緯才無法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165 頁),經林俊明證稱林宏知悉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張淑婷郵局帳戶之金錢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否則其如何向林宏索取張淑婷郵局帳戶之帳號,而邵奕銘證稱林宏曾告知因林俊明未轉交金錢,故林宏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自上開證述可知,林宏對於邵奕銘及劉紜伊向林俊明購買毒品一事,應有知悉,且由前述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觀匯款情形,可認林俊明、邵奕銘上開證述非虛。
4.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簡訊內容中「海鮮」代表毒品一節,已經邵奕銘及劉紜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0 、475 頁),且林俊明對於其有與邵奕銘及劉紜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419 頁;本院卷二第530、533 頁),並已認定如前,足見林俊明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可認簡訊內容中「海鮮」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19分許向劉紜伊表示「你先把那個錢先匯給人家、先跟人家處理」,經劉紜伊回答「我已經匯了、我剛才去匯的」,可知林俊明有指示邵奕銘及劉紜伊匯給「人家」。再由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38分許詢問林宏「錢你收到了嗎」,林宏答稱「錢匯4,000 給我而已」,核與劉紜伊郵局帳戶於107 年4 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4,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之金額相符,此有張淑婷郵局帳戶、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 、221 頁),足見林俊明所指之「人家」即為林宏,且林宏當日確有收到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之4,000元。
⑶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話過程中,未見林宏對於為何匯款4,000 元之原因有所過問,反而在林俊明詢問林宏「他還差你多少」時,林宏即答稱「還有6 啊」,可知林宏認為對方尚有6,000 元未付。林宏對於匯款原因,不但未感疑惑,反而尚有其所認知之差額,可知林宏應已明白匯款原因,參諸林俊明、邵奕銘前揭證述,足認林宏知悉自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匯款為林俊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之價金。
5.林俊明、林宏、邵奕銘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有於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一節,業經林俊明、邵奕銘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9 、447 至448 頁;偵6129卷二第165 至166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 ⑯至⑱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6129卷一第133 頁),堪予認定。邵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俊緯(按:林宏之原名)談話中,林俊緯自稱是林俊明的上游,說林俊明的安非他命都是從他那邊出貨的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165 頁),以及楊惠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俊緯(按:林宏之原名)為林俊明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6129卷四第91頁;本院卷一第340 頁),可以佐證林宏確實為林俊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益徵前述林宏知悉邵奕銘及劉紜伊匯款之金錢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屬實。
6.林宏固辯稱:邵奕銘、劉紜伊轉帳之3,000 元、4,000 元部分我承認,我有收到錢,但這是林俊明欠我錢,他請別人轉帳還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6 頁),惟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宏主觀上知悉該等匯款為林俊明與邵奕銘及劉紜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該等匯款是否用於抵償債務,林宏主觀上既知悉該等匯款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客觀上又予以收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與林俊明共同負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責。林宏此部分辯解,不可採憑。
7.綜上,林宏於客觀上收取自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匯款7,000 元,在主觀上對於該匯款乃林俊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具有認知,仍執意予以收取,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宏對於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共同負責。
㈣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明對於如事實欄三至四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認定如前,林宏就此部分犯行分別前往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宏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宏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及販賣。又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用屬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於75年7 月11日再次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準此,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林俊明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26、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林宏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林俊明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俊明、林宏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俊明、趙東荃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林俊明、趙東荃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四、起訴書認林俊明、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係犯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林俊明、趙東荃及其辯護人轉讓禁藥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林俊明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轉讓禁藥罪(1 罪)間;林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林俊明與林宏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之犯行;林俊明與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8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1.林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林俊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林俊明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前開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近且將毒品擴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犯行,足認林俊明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林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林宏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將毒品擴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認林宏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為林俊明辯稱:林俊明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且周國華於另案中有坦承販賣毒品予林俊明,此部分有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6 頁)。查林俊明於107 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許通話後約半小時內,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一帶,向周國華以3,000 元購買1 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 頁),經周國華於108 年5 月6 日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6858卷第101 頁),且周國華此次犯行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2、5386、5813、6272、6280、6858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65 至569 頁),林俊明之供述早於周國華坦承犯行之時點,堪認係因林俊明之供述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許後之如附表一編號9 、22至26之犯行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⑴林俊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79至85、89至92、95至97、149 至151 、423 、457 至45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見偵6129卷一第23、99、151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
3.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查林俊明、林宏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已議價並收取價金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林俊明、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未能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如附表一編號9 、22至26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具前述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林宏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審酌:
㈠林俊明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施用、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林俊明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審理之初否認部分犯行,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販賣及轉讓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除轉讓禁藥犯行外),衡以該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近或相同,其中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於107 年3 月23日至同年6 月12日約3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林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販賣及轉讓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林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均係於107 年4 月間內為之,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趙東荃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趙東荃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轉讓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附卷可佐(見警6300卷第41至42頁),且為林俊明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8 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又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林俊明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屬其聯繫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五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林宏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交互插置於該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交易金額、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林俊明當時所使用楊惠珠郵局帳戶之7,000 元(計算式:3,000+4,000 =7,000)、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趙東荃給予之汽車油錢1,000 元,林俊明均已實際收取,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530 頁),均為林俊明犯罪所得;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林宏當時所使用張淑婷郵局帳戶之7,000 元(計算式:3,000+4,000=7,000 ),屬林宏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金額,彭冠華已實際交付予前來交易之人,已經彭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且本院認定係林宏前往與彭冠華為該次交易,已如前述,而江泰山已實際交付林宏6,000 元,業據江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均為林宏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趙東荃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沒收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1 、555 至563 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6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直接於上開犯行過程中實際使用之物,尚難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惠珠(下稱楊惠珠)與林俊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11、1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 、5 、11、19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11、19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5 、11、19所示之人,而藉此牟利。
二、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明,而藉此牟利。
三、因認林宏、楊惠珠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林宏、楊惠珠此部分行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事實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及複雜之利害關係,買受毒品之人亦有因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自白之憑信性較之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單一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其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林宏、楊惠珠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楊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林俊明、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林宏、楊惠珠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林宏辯稱:我沒有販賣、提供毒品給林俊明,我是跟林俊明拿毒品等語;楊惠珠辯稱:我有跟林俊明一起前往交易地點,是林俊明下車交易,我坐在車上等他,我不認識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我有接電話那2 次都是林俊明叫我接的,接起來要講什麼是林俊明叫我講的等語。經查:
一、楊惠珠部分:
㈠楊惠珠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時間,與林俊明一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地點,且楊惠珠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忠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4 月15日23時13分許通話、與蔡三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3 月28日16時16分許、與鍾玉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4 月8 日22時5 分許及同日22時21分許通話等節,業經楊惠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7 至528 頁),核與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7 、299 至306 、307 至31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偵6129卷五第189 頁;偵6129卷六第73、27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楊惠珠雖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但吳忠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林俊明買的這2 次,林俊明車上載的女生沒有做什麼事情,我不認識,林俊明只跟我說是他太太而已。我是約林俊明,跟他老婆無關,他要載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蔡三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惠珠坐在副駕駛座而已,沒有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鍾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過去有女孩子接2 次,沒人接就沒人接,隔一陣子再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惠珠對我賣毒品沒有任何幫助,我賣毒品跟她沒有關係,我自己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37 頁),均未證述楊惠珠對於上開4 次交易提供何種助力,亦無法自前揭證人之證述證明楊惠珠有何參與犯罪之意思或行為。
㈢依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楊惠珠或係與通話對方談論無足輕重之玩笑話,或係於接通後轉交林俊明,或係告知對方「快到了」、「在路上了」,楊惠珠並未談及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所以形成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或加以轉達,未能顯現楊惠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4 次交易究有施以何種直接具體助力,亦無證據顯示楊惠珠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對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犯行提供實行上之便利,其中107 年4 月15日23時13分許之通話,與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更有約1 日之差距,即無法遽認楊惠珠有何共同或幫助犯罪之意思或行為。
二、林宏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
㈠林宏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地點,與林俊明見面等節,業經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核與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7 、43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偵6129卷一第123 、12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林俊明於警詢中對交易金額部分未予證述(見偵6129卷一第403 頁),於偵查中證稱:以價值2,000 元之遊戲幣交易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2,000 元還3,000 元,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於通訊監察譯文旁簽名註記:4,000 元等文字(見偵6129卷一第123 頁),對於交易金額、以現金或遊戲幣交易等情,證述互有不一,具有瑕疵。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林俊明於警詢中證述:2,000 元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04 頁),於偵查中證稱:2,000 元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23 頁),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水門統一超商交易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然亦同時證稱:我記得跟林宏買2 次,1 次在西瓜園,1 次在長治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與前揭「水門統一超商」之地點不符,另於通訊監察譯文旁簽名註記:以遊戲幣換取2,000 元等文字(見偵6129卷一第127 頁),其證述就交易地點、以現金或遊戲幣交易等情,仍存有相當之瑕疵。
㈣依如附表四編號7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佐證林俊明與林宏有相約見面,且林俊明、林宏於107 年4 月11日12時23分許,有討論欲「處理」給一不詳之人(譯文中之「他」),但此通話內容是否係林俊明欲向林宏購買毒品,語意不明,亦乏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且因林俊明之證述具有前述瑕疵可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無從作為林宏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楊惠珠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時間,與林俊明一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地點,或接聽部分來電,然無證據證明楊惠珠此種行為對於該4 次交易有何直接重要關係,亦未能顯示楊惠珠有何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思或行為;林俊明雖證述林宏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均為林宏所否認,且林俊明前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上之註記,互有不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亦未查扣販賣毒品之客觀跡證,均不足以補強前揭林俊明有瑕疵之證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林宏、楊惠珠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其│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持用行動電話│(新臺幣│ │ │ │ │ │門號 │) │ │ ├─┼────┼────┼──────┼────┼─────────────────┤ │1 │107 年4 │屏東縣某│李幸娟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9日22│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7分後│(起訴書│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記載為不│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17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 │107 年3 │屏東縣南│江泰山 │6,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4日12│州鄉南州│0000000000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8分許│交流道附│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近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 年4 │屏東縣南│江泰山 │3,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0日8 │州鄉南州│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 分後│交流道附│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近統一超│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商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3 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4 │107 年3 │屏東縣車│吳忠益 │2,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6日2 │城鄉六福│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42分許│飯店前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5 │107 年4 │屏東縣牡│吳忠益 │3,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7日1 │丹鄉古戰│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6分許│場旁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6 │107 年4 │屏東縣台│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1日17│88線快速│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9分許│道路萬丹│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交流道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7 年5 │高雄市大│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6 日0 │寮區某統│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6分後│一超商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不久(起│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訴書記載│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26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8 │107 年5 │高雄市仁│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1日13│武區某加│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3分許│油站前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起訴書│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記載為1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年5 月│ │ │ │ │ │ │13日23時│ │ │ │ │ │ │許,業經│ │ │ │ │ │ │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 ├─┼────┼────┼──────┼────┼─────────────────┤ │9 │107 年6 │高雄市大│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3 日13│寮區某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 分許│防旁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7 年3 │屏東縣潮│蔡三凱 │2,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4日19│州鎮某全│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7 年3 │屏東縣潮│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8日16│州鎮明興│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巷19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12│107 年3 │屏東縣潮│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31日22│州鎮明興│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 分後│巷19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書記載│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22時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13│107 年4 │屏東縣潮│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 日20│州鎮明興│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巷19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7 年4 │屏東縣潮│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3日21│州鎮明興│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巷19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7 年4 │屏東縣潮│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7日22│州鎮明興│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3分後│巷19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 │ │不久(起│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訴書記載│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13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16│107 年5 │屏東縣潮│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9 日21│州鎮明興│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起│巷19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記載│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為28日,│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 ├─┼────┼────┼──────┼────┼─────────────────┤ │17│107 年3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3日19│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2分後│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32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18│107 年3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5日12│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5分後│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起訴書記│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載為11時│ │ │ │ │ │ │17分許,│ │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 ├─┼────┼────┼──────┼────┼─────────────────┤ │19│107 年4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8 日22│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56分許│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起訴書│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記載為18│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1 分許│ │ │ ├─────────────────┤ │ │,業經檢│ │ │ │楊惠珠無罪。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0│107 年4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0日17│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後不久│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起訴書│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記載為16│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22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1│107 年4 │屏東縣長│陳慶宏 │2,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7 日22│治鄉某全│0000000000號│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家超商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107 年6 │屏東縣新│潘光亮 │3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4日17│埤鄉新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橋下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107 年6 │屏東縣林│賴文彬 │3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 日15│邊鄉某公│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墓前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107 年6 │屏東縣佳│賴文彬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0日8 │冬鄉新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0分許│大橋下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107 年6 │屏東縣林│吳吉霖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4 日21│邊鄉中山│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41分後│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40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6│107 年6 │屏東縣佳│吳吉霖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2日20│冬鄉之鐵│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其│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持用行動電話│(新臺幣│ │ │ │ │ │ │) │ │ ├─┼────┼────┼──────┼────┼─────────────────┤ │1 │107 年4 │屏東縣萬│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4日15│丹鄉大學│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時42分許│路旁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林俊明與│ │ │ ├─────────────────┤ │ │林宏電話│ │ │ │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聯繫後不│ │ │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久(起訴│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書記載為│ │ │ │7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107 年4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月14日15│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許) │ │ │ │ │ ├─┼────┼────┼──────┼────┼─────────────────┤ │2 │107 年4 │屏東縣里│江泰山 │6,000元 │林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6 日0 │港鄉里嶺│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時12分許│大橋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至同日0 │ │ │ ├─────────────────┤ │ │時28分許│ │ │ │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間某時(│ │ │ │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起訴書記│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載為107 │ │ │ │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 │ │年4月6日│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0 時1 分│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 │ │ │ │ │ ├─┼────┼────┼──────┼────┼─────────────────┤ │3 │107 年4 │屏東縣長│林俊明 │2,000元 │林宏無罪。 │ │ │月11日12│治交流道│0000000000號│ │ │ │ │時23分後│下之便利│ │ │ │ │ │某時(起│超商(起│ │ │ │ │ │訴書記載│訴書記載│ │ │ │ │ │為24分許│為統一超│ │ │ │ │ │,業經檢│商,業經│ │ │ │ │ │察官當庭│檢察官當│ │ │ │ │ │更正) │庭更正)│ │ │ │ ├─┼────┼────┼──────┼────┼─────────────────┤ │4 │107 年4 │屏東縣內│林俊明 │2,000元 │林宏無罪。 │ │ │月12日18│埔鄉水門│0000000000號│ │ │ │ │時許 │之統一超│ │ │ │ │ │ │商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用人│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1 │吸食器1 組 │林俊明│沒收銷燬。 │ ├──┼─────────────┼───┼─────────┤ │2 │Taiwan Mobile 黑色行動電話│林俊明│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1 支 │ │ │ ├──┼─────────────┼───┼─────────┤ │3 │張淑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宏 │不沒收。 │ │ │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 ├──┼─────────────┼───┼─────────┤ │4 │SONY行動電話1 支(IMEI:35│林宏 │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5 │FAREASTONE行動電話1 支(:│林宏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林俊明│不沒收。 │ │ │車1輛(含車牌2面) │ │ │ └──┴─────────────┴───┴─────────┘ 附表四: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林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分別與林宏持用│ │(對應附│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 )及彭冠華持用門號00000000│ │表二編號│31號(代號C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一第13│ │1 ) │1 頁;偵6129卷六第171 至173 頁) │ │ │ │ │ │①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A →C ) │ │ │C :喂。 │ │ │A :菜頭。 │ │ │C :蛤。 │ │ │A :你找我哦。 │ │ │C :蛤。 │ │ │A :我椰子他朋友。 │ │ │C :你二筒哦。 │ │ │A :不是啦、俊明啊。 │ │ │C :哦俊明。 │ │ │A :你在哪裡。 │ │ │C :我在仁武哩。 │ │ │A :不然說你要處理。 │ │ │C :哪有、你在哪裡。 │ │ │A :我在下港啊。 │ │ │C :你有辦法過來竹田嗎。 │ │ │A :好啊、竹田哪裡。 │ │ │C :西勢啊。 │ │ │A :西勢哪裡。 │ │ │C :就西勢庄頭內啊。 │ │ │A :西勢國小那好嗎。 │ │ │C :西勢國小哦、我不知道在哪裡哩、派出所附近我知道│ │ │ 、我們在派出所那條在做。 │ │ │A :西勢派出所那。 │ │ │C :對。 │ │ │A :好、我跟他說、等一下打給你、你多久會到。 │ │ │C :我差不多1 時就會到。 │ │ │A :你快到時打給我好嗎。 │ │ │C :好啊。 │ │ │A :好。 │ │ │ │ │ │②107 年4 月14日14時30分許(A →C ) │ │ │C :喂。 │ │ │A :你要處理怎樣。 │ │ │C :蛤。 │ │ │A :你要處理怎樣。 │ │ │C :你那個是怎樣、半台多少。 │ │ │A :半台還是半錢你講清楚。 │ │ │C :半錢啦。 │ │ │A :半是35 啦。 │ │ │C :35 嗎。 │ │ │A :對。 │ │ │C :好啊。 │ │ │A :好。 │ │ │ │ │ │③107 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A ←B ) │ │ │A :(女聲)喂。 │ │ │B :俊明咧。 │ │ │A :等一下我叫他。 │ │ │B :嗯。 │ │ │A :(男聲)喂。 │ │ │B :嗯。 │ │ │A :怎樣。 │ │ │B :你娘雞巴真好命還在睡。 │ │ │A :我在等你的電話。 │ │ │B :你不要處理你朋友的。 │ │ │A :處理什麼。 │ │ │B :你朋友啊。 │ │ │A :還有1個哩。 │ │ │B :對啊、我知道啊、你那個朋友要處理哩下午看怎樣。│ │ │A :我知道。 │ │ │B :我到西勢哪裡。 │ │ │A :西勢派出所你知道嗎。 │ │ │B :國小前面。 │ │ │A :對、他在哪裡做砂石車。 │ │ │B :你娘雞巴哩、西勢派出所哩。 │ │ │A :對、你們在約旁邊啊。 │ │ │B :哦、真的假的、你有亂說沒。 │ │ │A :我跟你說正經的。 │ │ │B :我到再打給你。 │ │ │A :好。 │ │ │ │ │ │④107 年4 月14日15時42分許(A→B) │ │ │B :喂。 │ │ │A :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 │ │ │B :我在路上了。 │ │ │A :你有打給他嗎。 │ │ │B :我還沒打、你沒電話給我、你幫我打一下、我到打給│ │ │A :我有留給你了、你自已看。 │ │ │B :好啊。 │ ├────┼─────────────────────────┤ │2 │林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分別與林宏持用│ │(對應附│0000000000號通話(代號B )及江泰山持用門號00000000│ │表二編號│代號C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五第39至41頁):│ │2 ) │ │ │ │①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A →C) │ │ │C :喂。 │ │ │A :山哥。 │ │ │C :嗯。 │ │ │A :你在睡覺哦。 │ │ │C :嗯。 │ │ │A :我朋友快到了。 │ │ │C :你朋友哦。 │ │ │A :依快到里嶺大橋了、你可以出發了。 │ │ │C :哦。 │ │ │A :好。 │ │ │ │ │ │②107 年4 月5 日23時33分許(A ←C) │ │ │A :山哥怎樣。 │ │ │C :你朋友開什麼車。 │ │ │A :開喜美白色。 │ │ │C :無尾的嗎。 │ │ │A :對。 │ │ │C :剛才那路口在臨檢。 │ │ │A :嗯。 │ │ │C :我有跟你說跟我走。 │ │ │A :你在7-11哪裡等我打電話跟他說。 │ │ │C :好。 │ │ │ │ │ │③107 年4 月5 日23時40分許(A ←C) │ │ │A :山哥怎樣。 │ │ │C :你叫他到開過來一點。 │ │ │A :好。 │ │ │ │ │ │④107 年4 月5 日23時41分許(A ←C) │ │ │A :找到了嗎。 │ │ │C :我開白色的貨車。 │ │ │A :你哦。 │ │ │C :對。 │ │ │A :哦好。 │ │ │C :你跟他說回到那個橋頭。 │ │ │A :好、你不是說那裡在臨檢。 │ │ │C :撤了。 │ │ │A :哦好。 │ │ │ │ │ │⑤107 年4 月5 日23時42分許(A →B) │ │ │A :咪ㄟ,他今天沒開銀色那台、今天開白色的貨車。 │ │ │B :什麼車? │ │ │A :白色貨車、他叫你回到原本那橋那。 │ │ │B :哦好。 │ │ │ │ │ │⑥107 年4 月5 日23時48分許(A ←C) │ │ │A :喂。 │ │ │C :你有跟他說嗎。 │ │ │A :有跟他說。 │ │ │C :回到這橋頭。 │ │ │A :對。 │ │ │ │ │ │⑦107 年4 月5 日23時52分許(A ←C) │ │ │C :喂。 │ │ │A :喂。 │ │ │C :那麼久還沒到。 │ │ │A :還沒到嗎。 │ │ │C :還沒啊。 │ │ │A :你不是有看到他了。 │ │ │C :對啊、我剛從7-11走、他剛靠過去。 │ │ │A :我打看看。 │ │ │C :哦。 │ │ │ │ │ │⑧107 年4 月5 日23時57分許(A →B) │ │ │B :喂。 │ │ │A :你是跑去哪。 │ │ │B :快到了。 │ │ │A :你快一點、他在哪裡等到快沒耐性了。 │ │ │B :快到了。 │ │ │ │ │ │⑨107 年4 月5 日23時59分許(A ←C) │ │ │A :喂、他說要到了。 │ │ │C :哦。 │ │ │ │ │ │⑩107 年4 月6 日0 時1 分許(A →C) │ │ │A :山哥、他到趙壽山那了。 │ │ │A :好啦。 │ │ │ │ │ │⑪107 年4 月6 日0 時12分許(A →B) │ │ │B :喂。 │ │ │A :有找到了嗎。 │ │ │B :我有看到了。 │ │ │ │ │ │⑫107 年4 月6 日0 時28分許(A →C) │ │ │C :喂。 │ │ │A :還沒處理好哦。 │ │ │C :有啦。 │ │ │A :嗯。 │ │ │C :說要補我都沒有。 │ │ │A :等我上去再拿給你、那是我疼有。 │ │ │C :好啦。 │ ├────┼─────────────────────────┤ │3 │林俊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分別與林宏持用│ │(對應事│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 )及劉紜伊持用門號00000000│ │實欄四)│69號(代號C )通話、傳送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 │ │29卷一第129 、133頁;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 │ │ │ │ │ │①107 年4 月3日00時36分50秒(A ←C) │ │ │《簡訊內容》我是阿銘的老婆,阿辰的朋友!因為我老公│ │ │現在在上班,不方便講電話,我想知道,現在情況到底如│ │ │何了呢? │ │ │ │ │ │②107 年4 月3日15時24分40秒(A ←C) │ │ │《簡訊內容》先生,事情總要解決,不是錢拿了就當沒事│ │ │!是你說錢匯過去,海鮮就會寄出,貨到付款你不要,請│ │ │你先寄上來,你也不要!現在都不回應是打算不 │ │ │ │ │ │③107 年4 月3日15時24分41秒(A ←C) │ │ │《簡訊內容》要處理這件事了?沒關係,轉帳戶頭是我的│ │ │,錢也是我轉的!轉帳明細我有留!我老公怎麼跟你說的│ │ │我不知道,要嘛我就是要看到他跟你訂的海鮮, │ │ │ │ │ │④107 年4 月3日15時24分41秒(A ←C) │ │ │《簡訊內容》要嘛我就是要看到我的錢!我一個人帶三個│ │ │孩子,生活單純,從不騙人,我沒在怕!再不回覆我「我│ │ │要去警察局報案詐欺了! │ │ │ │ │ │⑤107 年4 月4日17時9分54秒(A ←C) │ │ │《簡訊內容》先生想請問,已經五點了,現在如何?請問│ │ │你的寄貨單號呢?如果你沒有要讓事情簡單解決了話!那│ │ │我就照我自己的方式處理!不要一直傳lin │ │ │ │ │ │⑥107 年4 月4日17時9分54秒(A ←C) │ │ │《簡訊內容》e來騙我老公!我不吃這套! │ │ │ │ │ │⑦107 年4 月5日21時2分56秒(A ←C) │ │ │《簡訊內容》大哥,我就看你要演到啥時!連假結束前,│ │ │沒看到錢,或海鮮……我就要去郵局報了!戶頭是誰的?│ │ │我先凍了再說!你一直在騙,完全沒有誠意處理!我 │ │ │ │ │ │⑧107 年4 月5日21時3分3秒(A ←C) │ │ │《簡訊內容》們有三個孩子要養,日子也沒很好過,你嘛│ │ │好心點!你就繼續騙!不要以為我不敢,我說到做到! │ │ │ │ │ │⑨107 年4 月5日21時8分5秒(A ←C) │ │ │《簡訊內容》們有三個孩子要養,日子也沒很好過,你嘛│ │ │好心點!你就繼續騙!不要以為我不敢,我說到做到! │ │ │ │ │ │⑩107 年4 月14日00時16分許(A ←C) │ │ │C :喂、啊兄哦有聽到嗎。 │ │ │A :我有聽到。 │ │ │C :我啊明他老婆。 │ │ │A :我知怎樣。 │ │ │C :我丈夫現在人在派出所。 │ │ │A :怎樣講。 │ │ │C :我也不知道、他剛才打電話回來說他在派出所。 │ │ │A :哪裡的派出所。 │ │ │C :他要我問你、明天你拖回來的東西他要寄朋友去哪、│ │ │ 看要怎樣聯絡。 │ │ │A :他被帶去警察局幹嗎。 │ │ │C :我不知道啊、他剛才回來就去找朋友、結果打回來說│ │ │ 他在派出所、我現在沒車也沒辦法去看他。 │ │ │A :哪一間啊。 │ │ │C :他沒說、只有說派出所。 │ │ │A :這樣怎去找他。 │ │ │C :我再打給他。 │ │ │ │ │ │⑪107 年4 月14日00時19分許(A ←C) │ │ │A :喂。 │ │ │C :他沒接手機關機了。 │ │ │A :看怎樣你再打電話跟我說。 │ │ │C :他說他明天要拖1個朋友去拿。 │ │ │A :不要再說了、電話中不要再說了。 │ │ │C :明天要怎樣聯絡。 │ │ │A :見面再說、拜託、明天我打給你。 │ │ │ │ │ │⑫107 年4 月14日00時31分許(A →C) │ │ │C :喂。 │ │ │A :妳先生哩。 │ │ │C :我剛才打就關機了啊。 │ │ │A :我跟你說正經的、怎樣亂搞難看的是你們不是我、你│ │ │ 跟你明仔說、他今天做甚麼是自已心裡有數、我惦惦│ │ │ 不講話、人家有打電話跟我說了、他自已看怎樣、看│ │ │ 他是要來找我還是怎樣。 │ │ │ │ │ │⑬107 年4 月14日13時19分許(A ←C) │ │ │A :喂。 │ │ │C :你打給我要做啥。 │ │ │A :妳先生哩。 │ │ │C :在警察局啊。 │ │ │A :哪一間啊。 │ │ │C :卓蘭啊(案係指地名)。 │ │ │A :卓蘭這間。 │ │ │C :對啊。 │ │ │A :現在人哩。 │ │ │C :現在不在那裡了吧、送出去了吧。 │ │ │A :為什麼被抓了。 │ │ │C :他沒告訴我。 │ │ │A :他昨天在我那裡走就回家了,哪有去朋友那哩。 │ │ │C :他有出去哩。 │ │ │A :他是後來出去了嗎。 │ │ │C :對啊。 │ │ │A :甘有搜到東西。 │ │ │C :沒、他有先回來家裡。 │ │ │A :東西應該放在你這裡吧。 │ │ │C :不知道他有沒有放我這裡。 │ │ │A :幾點、2個對嗎。 │ │ │C :嗯。 │ │ │A :2個對嗎。 │ │ │C :沒1個。 │ │ │A :哪1個被搜走了。 │ │ │C :嗯。 │ │ │A :好啦。 │ │ │C :你跟他是事怎樣處理。 │ │ │A :甚麼東西。 │ │ │C :你跟我先生的事要怎樣處理。 │ │ │A :你先把那個錢先匯給人家、先跟人家處理。 │ │ │C :我已經去匯了、我給你的錢你也要還給我們。 │ │ │A :對啊、何時匯的。 │ │ │C :我已經匯了、我剛才去匯的。 │ │ │A :我先打電話給他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 │ │C :我不管怎樣、我們匯給你的錢你一定要還給我們。 │ │ │A :我有跟他說晚上來找我拿。 │ │ │C :哦、這你說的哦。 │ │ │ │ │ │⑭107 年4 月14日13時38分許(A ←B) │ │ │B :俊明怎樣。 │ │ │A :錢你收到了嗎。 │ │ │B :錢匯4,000給我而已。 │ │ │A :不然說全部都匯了。 │ │ │B :誰啊。 │ │ │A :他老婆說全部都匯了。 │ │ │B :幹你娘你叫他說清楚哦。 │ │ │A :他還差你多少。 │ │ │B :還有6啊。 │ │ │A :還有6、他說全部都匯了。 │ │ │B :等一下就打下去。 │ │ │A :好,這樣我知道了,你現在要過去林邊了嗎。 │ │ │B :我先要趕過去林園。 │ │ │A :我先看我朋友在哪裡好嗎。 │ │ │B :好。 │ │ │ │ │ │⑮107 年4 月14日13時41分許(A →B) │ │ │A :咪ㄟ、你現在要過去新園。 │ │ │B :對。 │ │ │A :你先過去我朋友開大台的要去收水果,看他在哪裡會│ │ │ 跟我說、看要約在哪裡。 │ │ │B :好啊。 │ │ │A :嗯。 │ │ │B :你不是說你今天也要匯嗎? │ │ │A :我先看我這邊怎樣、在跟你講。 │ │ │B :好啊,他老婆先跟哪拿,跟他逼一下快點匯給我。 │ │ │A :好我知道。 │ │ │B :好。 │ │ │A :她先生真的被抓哩。 │ │ │B :我不知道你有去看嗎。 │ │ │A :他說去卓蘭所看說有啊、我是覺得沒有。 │ │ │B :因為他還會匯錢給我、你想有可能嗎。 │ │ │A :那是他老婆匯的。 │ │ │B :一樣意思啊、他老婆說怎樣哩、叫你擔這一條、你想│ │ │ 他還會匯給我、就有問題了、就自已心虛了。 │ │ │A :對。 │ │ │B :嗯。 │ │ │A :這樣我知道了。 │ │ │B :好。 │ │ │ │ │ │⑯107 年4 月15日22時28分許(A←B) │ │ │B :怎樣。 │ │ │A :我們要去哪裡找你。 │ │ │B :你們到了嗎? │ │ │A :這邊是哪裡?(側音:男聲:大寮;女聲:到大寮。│ │ │ ) │ │ │B :我在長治交流道。 │ │ │A :你在長治交流道、我們在全家那相等。 │ │ │B :不要全家。 │ │ │A :你等一下你跟他講。(男聲:咪ㄟ你多久會到?) │ │ │B :你下來左轉。 │ │ │ │ │ │⑰107 年4 月15日23時1 分許(A←B) │ │ │A :咪ㄟ我到了。 │ │ │B :哪裡。 │ │ │A :在全家。 │ │ │B :你在全家打手機喔。 │ │ │A :我在這等你啊。 │ │ │B :好。 │ │ │A :你來我順便拿錢給你。 │ │ │B :拿什麼錢、你那裡有錢了嗎? │ │ │A :有啊你來啊、你先處理給我,我先處理給人家不然人│ │ │ 家一直在催。 │ │ │B :你要跟我下去西瓜園啊。 │ │ │A :現在喔。 │ │ │B :不然咧。 │ │ │A :好等我一下。 │ │ │B :我在你後面。 │ │ │ │ │ │⑱107 年4 月15日23時2 分許(A←B) │ │ │A :我沒有看到你啊。 │ │ │B :在這啦。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與吳忠益持用門號00000000│ │(對應附│84號(代號B )通話之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1 │ │表一編號│至232 頁): │ │5 ) │ │ │ │①107 年4 月15日23時13分許(A←B) │ │ │A :(女聲)喂,我們在路上了。 │ │ │B :蛤。 │ │ │A :(女聲)我們在路上了,再等一下下。 │ │ │B :瞎咪下。 │ │ │A :(女聲)我說我們在路上,再等一下,馬上快了。 │ │ │B :我要去睡覺了啦。 │ │ │A :(女聲)別這樣啦。別這樣啦。 │ │ │B :你別這樣啦。 │ │ │A :(女聲)不要學這樣啦。好啦。 │ │ │B :瞎咪好。 │ │ │A :(女聲)好啦,別這樣啦。不要睡啦,再等我們一下│ │ │ 啦。 │ │ │B :很多朋友在這等你們,你們都這樣。 │ │ │A :(女聲)好啦,不然你等一下我叫我大哥聽一下,你│ │ │ 等一下喔。 │ │ │A :喂。(女聲聲音說:不用喂啦)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與蔡三凱持用門號00000000│ │(對應附│76號(代號B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六第73│ │表一編號│頁): │ │11) │ │ │ │①107 年3 月28日23時16分許 │ │ │A :(某女接聽)喂我們馬上到了,等一下打給你。 │ │ │B :你跟阿明講從家裡來就好。 │ │ │A :好好好OK拜拜。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 )與蔡三凱持用門號00000000│ │(對應附│76號(代號B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卷六第73│ │表一編號│頁): │ │19 ) │ │ │ │①107 年4 月8 日22時5 分許 │ │ │A :(女聲)喂。 │ │ │B :喂。 │ │ │A :你等一下我叫我先生聽。 │ │ │B :嗯。 │ │ │A :(男聲)你的電話都打不通。 │ │ │B :聽你在放臭屁。 │ │ │A :剛好去你家。 │ │ │B :現在在哪。 │ │ │A :打幾通了都不接。 │ │ │B :重點在哪啦。 │ │ │A :林邊不然你過來。 │ │ │B :林邊哪裡。 │ │ │A :你到林邊火車站打給我。 │ │ │B :我有喝酒了。 │ │ │A :你藥在哪裡等我我在國小那等我。 │ │ │B :對。 │ │ │A :好。 │ │ │②107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 │ │A :(女聲)在路上了。 │ │ │B :嗯。 │ ├────┼─────────────────────────┤ │7 │林俊明(代號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宏(代號B │ │(對應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 │表二編號│卷一第123 頁): │ │3 ) │ │ │ │①107年4月11日12時23分許(A ←B) │ │ │A :喂。 │ │ │B :喂、你在哪。 │ │ │A :我在外面、昨天依來哭爸我不夠1 個給人家、我有跟│ │ │ 他說我會去找我朋友、我在處理給他這樣子。 │ │ │B :嗯。 │ │ │A :晚一點我去找你時候。 │ │ │B :差不多幾點。 │ │ │A :11點多。 │ │ │B :你娘哩那麼晚、你先看有誰要先處理。 │ │ │A :好等我一下我馬上問好嗎。 │ │ │B :好。 │ ├────┼─────────────────────────┤ │8 │林俊明(代號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宏(代號B │ │(對應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29│ │表二編號│卷一第127 頁): │ │4) │ │ │ │①107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A ←B) │ │ │A :(女聲)喂。 │ │ │B :你們泡去哪裡啊。 │ │ │A :我們在7-11這。 │ │ │B :水門的7-11。 │ │ │A :水門的7-11。 │ │ │B :我過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