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16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林育承(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甲○○假冒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22時許,與有貸款需求之乙○○電話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車貸事宜,2 日後攜車見面洽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約於107 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乙○○友人陳宥豪名下,實際使用人為乙○○),前往大寮捷運站與甲○○、林育承見面,甲○○進而向乙○○佯稱:其為聯繫之業務,林育承則為技師,辦理車貸需在車上安裝GPS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設備,以利日後查詢、追索車輛,此部分會再由技師協助辦理,自己須先替乙○○前往送件云云,而藉故離開現場;留在現場之林育承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汽車保養廠,再向乙○○佯稱:不能在旁觀看裝設GPS 的過程,要先在附近商家稍作等待云云,乙○○信以為真,前往保養廠旁之商家等候,林育承則在旁伺機而動,一見乙○○進商家內如廁,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而與甲○○以上開手法共同詐得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嗣因乙○○如廁後未見林育承,遂致電甲○○,甲○○先稱林育承駕車前往購買裝設GPS 所需之器材云云,然乙○○一直未見林育承駕車返回保養廠,再致電甲○○,已無人接聽,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認罪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不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上訴後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52、16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承於原審審判之供述(見易字卷第142 至149 頁、第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之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07 年間之汽車車籍及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8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人乙○○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大寮捷運站及大寮區鳳林三路汽車保養廠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9頁、偵一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25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至第25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育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72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4 月、5 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甲案)。嗣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9號、96年度易字第157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7號、97年度易字第2144號、97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1692號、98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罪)、1 月(3 罪)、1月15日、3 月、5 月、2 月15日、3 月、1 月(4 罪)、1月15日(2 罪)、3 月、2 月15日確定,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同案被告林育承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鐵工為業,家境狀況小康等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育承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經員警尋獲而依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原否認犯罪,經法官勸諭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改過遷善,走向正途,惟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致被告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妨害被告重返社會,爰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以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林育承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0│警卷 ││ │1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38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 │偵緝卷 │├─┼───────────────────────┼────┤│5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 │審易字卷│├─┼───────────────────────┼────┤│6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0號卷 │易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