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瑩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祐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燦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仁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0號、109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0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瑩與許仁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0時許,由許仁忠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博仁(綽號「蕭默」)聯繫後,由許仁忠將李佳瑩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 小包(約3.75公克,即1 錢),待蕭博仁與友人黃山耘(原名黃子宸,綽號「黃亮亮」)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李佳瑩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許仁忠租屋處,經追加起訴書更正),再由許仁忠指出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供蕭博仁取走,許仁忠告知蕭博仁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然蕭博仁欲賒欠,經許仁忠同意,故蕭博仁尚未付款(起訴書誤載為蕭博仁支付5,000 元予許仁忠收受,經追加起訴書更正)。李佳瑩與許仁忠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許,由許仁忠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透過LINE與蕭博仁聯繫後,許仁忠將李佳瑩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 小包(約3.75公克,即1 錢),待蕭博仁與黃山耘再次抵達前述租屋處時,由李佳瑩將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蕭博仁,蕭博仁本應支付5,000 元,然經徵得李佳瑩同意賒欠2,000 元,故僅支付3,000 元予李佳瑩收受。嗣於108 年1 月16日16時許,為警至前述租屋處,經李佳瑩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許仁忠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復於調查李佳瑩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李佳瑩主動告知,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祐銘與李佳瑩(李佳瑩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6日11時23分許,由李佳瑩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謝奇倫電話聯繫、與張祐銘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透過LINE聯繫後,由張祐銘前往屏東市頂柳里某路段旁,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謝奇倫,張祐銘收得謝奇倫交付之700 元(尚欠300 元),旋交回李佳瑩,李佳瑩並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祐銘為報酬。嗣於108 年1 月16日16時許,為警至前述租屋處經李佳瑩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李佳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復於108 年1 月30日7 時15分許拘提張祐銘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佳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2300卷第37至62、77至90頁;偵1010卷第7 至11、128 至129 頁;他3688卷第112 至115 頁;原審訴1140卷一第350 頁;原審訴1140卷二第75頁;本院612卷第267 頁)。被告許仁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亦坦承上開犯行( 見本院612 卷第267 頁) 。被告李佳瑩、許仁忠之自白,經核與蕭博仁、黃山耘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3300卷第62至63、74至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蒐證照片、李佳瑩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300卷第96至110、314 至317 頁;偵3300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警1600卷第57至61、63至66、79、89至98頁;偵1010卷第131 、134、136 、140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祐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482 卷第33至36、49至53、62至63頁;原審訴1140卷一第156 頁;原審訴1140卷二第75頁:本院612 卷第267 頁),核與李佳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謝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2300卷第37至62、77至90頁;偵1010卷第7 至11、66至70、88至89、128 至129 頁;他3688卷第112 至115 頁;他482 卷第40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原審訴1140卷二第96至10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李佳瑩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謝奇倫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300卷第70、93至110 、172 、181 至182 、203 至204 、210 至217 、314至317 頁;他482 卷第41至43頁;偵3300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警1600卷第57至61、79、89至98頁;偵1010卷第131、134 、136 、140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交易行為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李佳瑩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107 年10月初左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差不多獲利1 萬多元,因為我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將販賣毒品獲得之利潤都用在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上等語(見警2300卷第60頁);許仁忠部分,既經李佳瑩坦承具有營利意圖,復經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那裡的時候是跟許仁忠說要1 錢,他說要5,000 元,我跟許仁忠說身上沒有錢要欠著,許仁忠有同意等語(見偵3300卷第74頁),可知許仁忠具有收取金錢之意思,則許仁忠對於李佳瑩交付毒品是為求牟取利益而屬販賣一情,自有所悉;被告張祐銘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李佳瑩有販賣毒品,我認識李佳瑩和她先生都很久了等語(見他482 卷第5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跟謝奇倫收700 元,錢我交回去給李佳瑩等語(見原審訴1140卷二第278 頁),可見被告張祐銘有為被告李佳瑩收取金錢之意思,則被告張祐銘對於被告李佳瑩本次交付毒品是為求牟取利益而屬販賣一情,自有所悉。準此,足認被告李佳瑩、許仁忠、張祐銘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佳瑩、許仁忠、張祐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佳瑩、許仁忠就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被告張祐銘與李佳瑩( 李佳瑩此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不再論罪) 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佳瑩、許仁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仁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遭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李佳瑩、張祐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佳瑩於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訴1140卷一第375 頁)。惟被告李佳瑩於原審審理中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附卷足參(見原審訴1140卷一第129、203 、237 至241 、265 頁),應認被告李佳瑩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佳瑩、許仁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其2 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張祐銘雖僅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對於法律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亦有相當之危害。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為法所不容而嚴厲禁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甫經修法加重,已如前述,可知依現今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可輕易憫恕之犯罪。被告3 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等人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未能記取教訓,竟仍有本案犯行,其等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李佳瑩、張祐銘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已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度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與其2人罪責相當,無猶嫌過重之情狀。而被告許仁忠雖無減刑之適用,但依上開規定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過重情形。職是,被告3 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如下:
㈠被告李佳瑩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均實不足取;惟考量李佳瑩犯後始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蕭博仁1 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一所示2 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衡以上開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為同日,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均為蕭博仁1 人,價金合計為1 萬元,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
㈡被告許仁忠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許仁忠於原審否認犯行) ;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蕭博仁1 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一所示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衡以上開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為同日,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均為蕭博仁1 人,價金合計為1 萬元,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㈢被告張祐銘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張祐銘犯後始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分工係負責為李佳瑩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張祐銘經宣告之刑期既已逾2 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六、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許仁忠部分,業經李佳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仁忠用手機的LINE跟蕭博仁聯絡等語(見原審訴257 卷一第204 頁),並據許仁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有扣案這支手機用LINE,也是用這支手機上網等語(見原審訴257 卷一第66頁)。且許仁忠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以行動電話與蕭博仁聯繫一情如上,許仁忠又供稱當時僅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堪認定係以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祐銘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上開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李佳瑩當時沒空所以撥打LINE給我,叫我幫他運送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他482 卷第3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與李佳瑩聯絡的手機沒有扣案等語(見原審訴1140卷二第282 頁),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張祐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佳瑩就第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3,000 元,業據被告李佳瑩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訴1140卷二第278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賒欠之5,000 元、第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賒欠之2,000 元,均未實際支付或收取,已經被告李佳瑩於警詢、偵查、蕭博仁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警2300卷第85頁正反面;偵1010卷第175 頁;偵3300卷第74至75頁),堪信屬實,既無證據證明李佳瑩確已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許仁忠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祐銘就事實欄二部分,有收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訴1140卷二第282 頁),然因其重量不詳,價值認定困難,又已施用完畢,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七,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就被告3人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李佳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許仁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張祐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李佳瑩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且被告3 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另被告許仁忠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改變,但考量其在長達2 年多之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迨至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行,究其目的或在求得輕判,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且原審就其量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縱令被告許仁忠上訴本院後更易其詞坦承犯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3 人部分量刑過重,惟本院認為原判決就被告3 人部分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3 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柯昆泰部分,已經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柯昆泰部分(已撤回上訴)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沒收與否及│ │ │ │ │ │ │其依據 │ ├──┼──────────┼──┼───┼────────────┼─────┤ │1至9│ │ │ │同案被告柯昆泰部分,已回│ │ │ │ │ │ │上訴 │ │ ├──┼──────────┼──┼───┼────────────┼─────┤ │10 │毒品夾鏈袋(編號1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1 │毒品夾鏈袋(編號2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2 │毒品夾鏈袋(編號3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3 │毒品夾鏈袋(編號4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4 │毒品夾鏈袋(編號5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5 │空夾鏈袋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6 │玻璃球吸食器 │4 個│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7 │塑膠管吸食器 │2 個│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8 │水車(吸食器) │1 組│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9 │水車(吸食器) │1 組│李佳瑩│ │不予沒收。│ ├──┼──────────┼──┼───┼────────────┼─────┤ │20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 │1 支│李佳瑩│ │不予沒收。│ ├──┼──────────┼──┼───┼────────────┼─────┤ │21 │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李佳瑩│ │依毒品危害│ │ │無SIM 卡;序號335438│ │ │ │防制條例第│ │ │000000000 號) │ │ │ │19條第1 項│ │ │ │ │ │ │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22 │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李佳瑩│ │不予沒收。│ │ │ │ │ │ │ │ ├──┼──────────┼──┼───┼────────────┼─────┤ │23 │海洛因 │1 包│許仁忠│ │不予沒收。│ │ │ │ │ │ │ │ ├──┼──────────┼──┼───┼────────────┼─────┤ │24 │海洛因 │1 包│許仁忠│ │不予沒收。│ │ │ │ │ │ │ │ ├──┼──────────┼──┼───┼────────────┼─────┤ │2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許仁忠│ │均依毒品危│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害防制條例│ │ │張;序號000000000000│ │ │ │第19條第1 │ │ │034 、00000000000000│ │ │ │項規定宣告│ │ │2 ) │ │ │ │沒收。 │ └──┴──────────┴──┴───┴────────────┴─────┘ 附表三:同案被告柯昆泰部分(已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