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
109年度訴字第 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昆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 被告
- 李佳瑩
- 選任辯護人
-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祐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燦堂律師
- 被告
- 許仁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6、2387、2596、330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昆泰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佳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祐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仁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柯昆泰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和2 次、蔡佩珊1 次、李佳瑩4 次、邱成乙3 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松1 次,販賣海洛因予張志松1 次。
二、柯昆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1 日1 時許,在蔡佩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E412室居所內,無償交付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予蔡佩珊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予蔡佩珊1 次。
三、柯昆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20分許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記載為涂雅鳳)同時購入海洛因4 包(合計純質淨重10.5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8.8 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神農路口執行拘提,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20分許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查悉上情。
四、柯昆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星」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9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8 日17時25分許,柯昆泰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持有槍彈犯罪前,主動告知持有上述槍彈及藏放位置為警扣案而自首。
五、李佳瑩與許仁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1 月15日10時許,由許仁忠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博仁(綽號「蕭默」)聯繫後,由許仁忠將李佳瑩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 小包(約3.75公克,即1 錢),待蕭博仁與友人黃山耘(原名黃子宸,綽號「黃亮亮」)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李佳瑩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許仁忠租屋處,經追加起訴書更正),再由許仁忠指出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供蕭博仁取走,許仁忠告知蕭博仁價金為5,000 元,然蕭博仁欲賒欠,經許仁忠同意,故蕭博仁尚未付款(起訴書誤載為蕭博仁支付5,000 元予許仁忠收受,經追加起訴書更正);李佳瑩與許仁忠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許,由許仁忠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透過LINE與蕭博仁聯繫後,許仁忠將李佳瑩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 小包(約3.75公克,即1 錢),待蕭博仁與黃山耘再次抵達前述租屋處時,由李佳瑩將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蕭博仁,蕭博仁本應支付5,000 元,然經徵得李佳瑩同意賒欠2,000 元,故僅支付3,000 元予李佳瑩收受。嗣於108 年1 月16日16時許,為警至前述租屋處經李佳瑩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許仁忠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復於調查李佳瑩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李佳瑩主動告知,循線查悉上情。
六、張祐銘與李佳瑩(李佳瑩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6日11時23分許,由李佳瑩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謝奇倫電話聯繫、與張祐銘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透過LINE聯繫後,由張祐銘前往屏東市頂柳里某路段旁,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謝奇倫,張祐銘收得謝奇倫交付之700 元(尚欠300 元),旋交回李佳瑩,李佳瑩並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祐銘為報酬。嗣於108 年1 月16日16時許,為警至前述租屋處經李佳瑩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李佳瑩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復於108 年1 月30日7 時15分許拘提張祐銘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仁忠(下稱許仁忠)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瑩、購毒者蕭博仁、陪同之友人黃山耘(下分別稱李佳瑩、蕭博仁、黃山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65、361 頁;本院訴257 卷二第150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許仁忠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茲許仁忠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李佳瑩、蕭博仁、黃山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65、361 頁),惟:
㈠李佳瑩、蕭博仁、黃山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證(見偵1010卷第177 頁;他3688卷第116 頁;偵3300卷第64、77頁)。
㈡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詢問蕭博仁之員警李鐵、詢問黃山耘之員警蘇義智到庭具結作證,均未證述警詢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59至89頁)。
㈢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可容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蕭博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製作的筆錄是照警察所說的下去做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15 頁),然據證人李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告訴蕭博仁要配合回答怎樣的內容,問蕭博仁的內容是他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77頁),已否認有指示蕭博仁回答特定內容,無證據證明警詢時有何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情形,縱有誘導,倘屬記憶誘導,參考上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觀諸蕭博仁、黃山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未有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見偵3300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2至63、65至67、74至76頁),在此種分別由不同人詢(訊)問,卻得出大致相符且無矛盾內容之情況下,不同人間相符之證述,應認均係本於真實世界發生之事件而為,始較為可能而與常情相符,因而司法實務原則上均認為不同人間相符之供述內容,屬可信度較高之內容。若謂「不同之詢(訊)問者與受詢(訊)問者彼此間均經過刻意調整而使供述內容呈現一致」,則必須不同之詢(訊)問者均同意,並擬定虛構之內容,受詢(訊)問者亦皆予配合,而於不同次作證時,均為相同之虛假陳述,不容任何一人於任何階段之記憶、表達發生錯誤,否則即會發生不一致之處,其困難程度可想而知。況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後製作偵訊筆錄時我是自己想警詢時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57 頁),證述其偵查中之證述係自行回憶於警詢時所虛構之內容,則蕭博仁必須本於其記憶能力記住於警詢中所為之虛構內容,再於偵訊之不同時空環境下,本於記憶力強加背誦出其在警詢時所證述之虛構內容,並須注意描述表達過程中不得有誤,始不致發生不同之處。然衡諸蕭博仁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叫我說錢放桌上;警察叫我說同一天2 次,早上是李佳瑩從房子裡面拿出來給我,晚上那次是我進去房間裡面拿;我記憶很深刻,都沒有記錯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16 頁),此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第1 次我向許仁忠表示要積欠;第2 次我抵達他們的租屋處門口,此次係由李佳瑩拿1 錢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只給她3,000 元;第2 次由李佳瑩將毒品安非他命拿出來至大門口給我等語(見偵3300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即有明顯不同,蕭博仁於警詢中並未證稱「錢放桌上」,而係證稱第1 次賒帳、第2 次在大門口交付李佳瑩3,000 元,至早上(第1 次)、晚上(第2 次)之地點(房間內或大門口)則完全相反,可見蕭博仁確實記錯其所謂「警察叫我說」之內容,記憶能力非佳,應無法完成前開記憶虛構警詢內容後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舉,應認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依照員警指示內容陳述云云不足採信,無何種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
㈣至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拿1 份資料跟我說李佳瑩討交保,我說我可不可以看,警察說不行但可以唸給我聽,警察說幾月幾日我跟李佳瑩拿毒品,叫我回去就照他說的製作筆錄就好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18 頁),許仁忠之辯護人則辯稱:有利誘之不正訊問情事云云(見本院訴257卷一第363 頁),然證人蘇義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跟黃山耘說李佳瑩想要拚交保,我不曉得她們認識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68頁),證人李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有何以李佳瑩之交保換取蕭博仁證述之情節(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72至89頁),且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李佳瑩,但我女朋友認識李佳瑩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23 頁),則蕭博仁與李佳瑩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李佳瑩能否交保與蕭博仁無涉,即無利誘可言,況且,蕭博仁若為使李佳瑩交保,理當證稱未向李佳瑩購買毒品,然蕭博仁竟反而指證李佳瑩涉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陷李佳瑩於更不利之情況,復牽涉與李佳瑩交保一事無關之許仁忠,蕭博仁又何須為求能使不認識之李佳瑩交保,而誣指熟識之許仁忠涉案?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違,蕭博仁所述不足採信,難認蕭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受到利誘之不正方法存在。
㈤蕭博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警察說的做對我有好處,不用驗尿。提證人票來找我時是製作李佳瑩的筆錄,那天沒有驗尿,照理講被抓回都要驗尿。警察在車上有跟我講指證李佳瑩、許仁忠就可以不用驗尿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24 頁),惟證人李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 月30日我們沒有對蕭博仁採尿,因為沒有佐證證明他有施用毒品的嫌疑;警察局採尿是3 個月一期,如果他當期有採尿過,除非有明顯事證有施用毒品,基本上那期採尿過我們沒辦法再驗尿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87頁),已否認有以「不用採尿」作為誘因,並說明為何未於蕭博仁108 年1 月30日警詢中採尿之原因,況蕭博仁對於究竟受到何種利誘,先稱「可使李佳瑩交保」,後稱「不用驗尿」,供述不一,應認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遭利誘云云,乃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㈥準此,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許仁忠犯行之蕭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蕭博仁於警詢中未受不正方法訊問,自無偵查中證述受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所及的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蕭博仁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許仁忠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許仁忠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蕭博仁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黃山耘則經本院審理中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51、151 、319 至323 頁),並經許仁忠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58頁),既已捨棄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許仁忠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黃山耘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㈧李佳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許仁忠及其辯護人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李佳瑩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許仁忠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許仁忠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李佳瑩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許仁忠、被告柯昆泰、李佳瑩、張祐銘(下分別稱柯昆泰、李佳瑩、張祐銘,與許仁忠合稱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訴1101卷第126 、202 頁;本院訴1140卷一第157 、351 頁;本院訴257 卷一第65、361 頁),且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柯昆泰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2431卷第107 至113 、117 至159 、171 至175 、239 至249頁;他3688卷第135 至141 、159 至161 頁;本院聲羈4 卷第25至29頁;警3000卷第31至34頁;本院訴1101卷第119 至129 、201 、273 、355 至358 頁;本院訴1140卷一第152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者張清和、張志松、蔡佩珊、李佳瑩、邱成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3000卷第95至103 、105 至110 、197 至204 頁;偵1066卷第127 至131 、137 至139 、145 至147 、152 至160頁;他3688卷第47至51、92至97、106 至108 、112 至1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598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998 、1120、125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擷圖、薇風精品汽車旅館- 屏東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及吸食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860 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拘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上揭槍彈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6073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04889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毒品安非他命編號5-7 號】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拘提過程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秤重照片、檢驗結果蒐證照片;張清和之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蒐證照片;張志松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蒐證照片;蔡佩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蒐證照片;邱成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3000卷第36至45、111 至113 、118 、125 至129 、131至137 、140 至142 、164 至167 、180 至184 、186 至187 、207 至209 、212 、214 至218 、222 至230 、234 至236 頁;警7900卷第43、45至51、58至60、67至77頁;警7800卷第72至73、78至84頁;他3688卷第55至63、98至101 頁;警1600卷第70、75至77、81頁;偵1066卷第111 至113 、200 頁;偵2387卷第49至50、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6 、8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上揭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李佳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2300卷第37至62、77至90頁;偵1010卷第7 至11、128 至129 頁;他3688卷第112 至115 頁;本院訴1140卷一第350 頁;本院訴1140卷二第75頁),核與蕭博仁、黃山耘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3300卷第62至63、74至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蒐證照片、李佳瑩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300卷第96至110 、314 至317 頁;偵3300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警1600卷第57至61、63至66、79、89至98頁;偵1010卷第131 、134 、136 、140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㈡訊據許仁忠固坦承與蕭博仁為朋友,與蕭博仁熟識,蕭博仁會認識李佳瑩是透過許仁忠的關係,並於108 年1 月16日16時許,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出現在那裡,我人在萬丹鄉朋友蕭敏男家裡。警察來抓前一天就是1 月15日,李佳瑩用LINE打電話叫我把機車牽回去,我們有爭吵,那時我人在下蚶,李佳瑩本來也在那邊,後來回去麟洛,因為我跟李佳瑩借機車還沒有騎回去,我的LINE在被警察抓之後不知道怎樣不見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64頁;本院訴257 卷二第144 頁)。經查:1.關於許仁忠於108 年1 月16日16時許,為警至前述租屋處經李佳瑩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一節,業經許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14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1600卷第67至73、75至78、101 至119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就李佳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 月15日10時許,待蕭博仁與黃山耘一同前往上述李佳瑩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3.75公克,即1 錢)予蕭博仁,而蕭博仁尚未付款(下稱第1 次);李佳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許,待蕭博仁與黃山耘再次抵達前述租屋處時,由李佳瑩將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即1 錢)交付蕭博仁,蕭博仁本應支付5,000 元,然經徵得李佳瑩同意賒欠2,000 元,故僅支付3,000 元予李佳瑩收受(下稱第2 次)等節,業據李佳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蕭博仁、黃山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證物扣案可證,已如前述。
3.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 月15日10時許、19至20時許,我有與黃山耘到李佳瑩麟洛中山路住處。我2 次都是要去那邊購買安非他命。第1 次早上我打電話給許仁忠,電話中跟他說要去找他,之後我進到屋內,當時只有許仁忠在書桌旁邊,李佳瑩則是在床上,許仁忠跟我比桌子上的那一包,我到那裡的時候跟許仁忠說要1 錢,他說要5,000 元,李佳瑩在床上沒有講話,我跟許仁忠說身上沒有錢要欠著,許仁忠他有同意。第2 次是在晚上,我也是先打電話給許仁忠,電話中說要過去找他,到場時只有李佳瑩走出來,她從大門口走過,我當時也是跟李佳瑩說要拿1 錢,但我只有拿3,000 元給她,並跟她說2,000 元要欠著,她有同意等語(見偵3300卷第74至75頁)。
4.黃山耘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 月15日10時許、19至20時許,我都有陪蕭博仁到李佳瑩麟洛中山路住處。這2 次蕭博仁都是要向李佳瑩拿安非他命,我們從屏東市區這邊出發。2次蕭博仁都是先打電話給許仁忠,我不確定他們對話的內容,但蕭博仁有說要過去找他。上午蕭博仁載我去的時候,蕭博仁走進去他們租屋處內,我就在外面等,晚上那次是李佳瑩走出來。上午這次我只知道蕭博仁要去買毒品,但是蕭博仁進去交易的情形我不知道,事後蕭博仁也沒有告訴我。晚上這次蕭博仁載我去,到達李佳瑩他們住處時,李佳瑩走出來,蕭博仁拿3,000 元現金給李佳瑩,實際上他們約定的交易金額我不清楚,這次我只有看到李佳瑩走出來,沒有看到許仁忠。當時蕭博仁也沒有說什麼要賒欠2,000 元的事情。我確定這2 次都是許仁忠接的電話等語(見偵3300卷第62至63頁)。
5.李佳瑩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 月14日隔天(按:即108 年1 月15日)10點,在我租屋處,有賣給蕭默,今天警察也有給我指認,蕭默就是蕭博仁,因為我和蕭博仁不熟,是蕭博仁打LINE的電話給許仁忠,當時我在許仁忠旁邊,許仁忠跟蕭博仁說你到了再打,然後由我交1 錢的安非他命給許仁忠,再由許仁忠走到屋外交給蕭博仁,許仁忠說先讓蕭博仁欠著,所以這次交易我沒有收到錢。同日22至23時許,蕭博仁又同樣LINE給許仁忠,許仁忠說你過來再說,之後蕭博仁和他女友黃亮亮一起過來,我和許仁忠一起走出去門口,我拿一錢安非他命給蕭博仁,蕭博仁把3,000 元拿給許仁忠,並請許仁忠拜託我讓他欠著。所以蕭博仁總共還欠我7,000 元。因為蕭博仁和許仁忠比較熟,而且說是記在許仁忠的帳上等語(見偵1010卷第175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必須要有人幫蕭博仁開門,他才有辦法進來,所以是許仁忠出去幫他們,他們再一起進來,至於安非他命的部分也是我的,是許仁忠接到蕭博仁電話後分裝毒品,然後等蕭博仁到場。第2 次是應該是22、23時。我沒有蕭博仁的聯絡電話,所以蕭博仁是聯絡許仁忠。許仁忠晚間接到蕭博仁電話,因為早上已經買過安非他命了,應該知道晚上也是一樣的。我沒有聽到這次蕭博仁打給許仁忠的電話內容,許仁忠接到電話後有問我「你剛才那個東西在哪裡」,我回稱「在桌上」,許仁忠說「我要裝,等下要拿給蕭博仁」。我忘記晚上這次我有沒有親自走到大門口交給蕭博仁,但應該是沒有,因為我跟蕭博仁並不熟。若有走出去,也只是走到大門口,我跟蕭博仁並沒有談到錢,因為我跟蕭博仁不熟,如果有講這些話,有可能是許仁忠告訴我的。蕭博仁沒有當面跟我說要欠錢,他直接跟許仁忠講,許仁忠有跟我說給他欠一下等語(見他3688卷第113 至11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一天,同一地點,白天蕭傅仁到我房間拿走1 包,晚上我又到門口拿1 包給他,這2 次許仁忠都在,第2 次我有從許仁忠那邊拿到3,000 元。許仁忠知道我要賣蕭博仁,蕭博仁要來找他拿,許仁忠以LINE跟蕭博仁聯絡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193 至196 、204 頁)。
6.觀諸蕭博仁、黃山耘、李佳瑩上開證述內容,就蕭博仁分別於上午、晚上撥打電話予許仁忠聯繫後,蕭博仁偕同黃山耘前往李佳瑩上開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李佳瑩上開租屋處)、價格(5,000 元)、數量(1 錢)、有無付款、賒欠及其金額(第1 次賒欠;第2 次給付3,000 元,賒欠2,000 元)、交易過程等情,證述大致相符,堪信所述屬實。另有關蕭博仁與李佳瑩不熟識、與許仁忠較熟識一情,業據蕭博仁、李佳瑩、許仁忠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1010卷第175 頁;他3688卷第114 頁;本院訴257 卷一第199 、223 頁;本院訴257 卷二第144 頁),且李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蕭博仁,蕭博仁認識許仁忠,所以蕭博仁要找許仁忠,但是跟我買;蕭博仁打電話給許仁忠才能找我;許仁忠跟蕭博仁很熟,許仁忠跟蕭博仁講地址等語(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99 至200 、202 頁),從而,因李佳瑩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博仁2 次之犯行,已經李佳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前,而蕭博仁與李佳瑩並不熟識,蕭博仁向李佳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係透過許仁忠居間聯繫,否則蕭博仁如何與李佳瑩聯絡交易毒品之時、地?且蕭博仁、黃山耘、李佳瑩上開證述內容就「蕭博仁聯繫許仁忠」一節證述一致,更可以證明許仁忠確實擔任李佳瑩販賣毒品予蕭博仁之居間聯繫者。而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許仁忠既有與蕭博仁聯繫此等重要核心行為,即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7.許仁忠雖辯稱:我當天沒有出現在那裡,我人在萬丹鄉朋友蕭敏男家裡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64頁),然許仁忠於108 年1 月15日確實在李佳瑩上開租屋處一節,業經李佳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蕭博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李佳瑩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1 月15日許仁忠有在我租屋處;我被抓之前多久去住蕭敏男家我真的忘記了,不是前一天,是前幾天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05 、208頁),證稱108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之前1 日並未前往蕭敏男住處,故許仁忠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8.蕭博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許仁忠沒有用LINE聯絡,許仁忠沒有留LINE給我,許仁忠沒有Facebook,我都直接過去找許仁忠,我們都不用聯絡,就是這樣,信不信由你們裁定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28 頁),然許仁忠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為數位鑑識結果,許仁忠確實有Facebook Messenger聊天活動,亦有Facebook打卡定位紀錄,惟LINE已刪除,無相關內容,亦無與本案相關對話,LINE對話儲存資料夾曾登出,登出後資料庫內容完全清空,且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資料夾曾有刪除紀錄,無還原可能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16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7121500 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 月4 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0513600 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109 至115 、181 頁;本院訴257 卷二第29至52頁),況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證稱:我以前跟許仁忠打手機通話聯繫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22 頁),且黃山耘於偵查中證稱:2 次蕭博仁都是先打電話給許仁忠;我確定是許仁忠接的電話等語(見偵3300卷第62至63頁),李佳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仁忠以LINE跟蕭博仁聯絡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04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蕭博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許仁忠聯繫、許仁忠沒有Facebook云云,為事後迴護許仁忠之詞,自難遽採。蕭博仁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沒有透過聯絡許仁忠於1 月15日在李佳瑩租屋處買毒品,我在警察局講的都是錯的,都是警察教我講的,製作偵訊筆錄是我自己想警詢時的內容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16 至217、220 頁),然蕭博仁與李佳瑩、黃山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李鐵、蘇義智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指示蕭博仁、黃山耘回答特定內容,均已說明如前,蕭博仁亦無於偵查中刻意為對許仁忠不利證述之動機,況蕭博仁與許仁忠較熟識,與李佳瑩較不熟,已如前述,蕭博仁何須為使不熟之李佳瑩交保,而誣指熟識之許仁忠涉案?此顯與人之常情有違,是蕭博仁此部分證詞殊無可採。
9.按證人關於事件過程或細節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臻精確之情形,此可能涉及個人之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或受限於生活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或礙於言語描述與表達能力,甚或承受外部壓力等因素所致,仍須進一步究明其原因,本於相關證據法則予以斟酌取捨,不宜一概予以排斥,苟其所陳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判斷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李佳瑩雖就第1 次是「許仁忠至屋外將毒品交付予蕭博仁」或「許仁忠、蕭博仁一起進入屋內」有所不一,並就第2 次「李佳瑩有無親自走到大門口」、「蕭博仁交付之3,000 元是交予李佳瑩或許仁忠」及第2 次之確切時間(19至20時許或22至23時許)等細節處證詞與蕭博仁、黃山耘略有出入,然李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很多遍,不會刻意記每次如何買賣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192 頁),是其此部分證述雖稍有不符,然因李佳瑩販賣毒品次數較多,故可能一時記憶失真所致,不足憑此為許仁忠有利之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張祐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482 卷第33至36、49至53、62至63頁;本院訴1140卷一第156 頁;本院訴1140卷二第75頁),核與李佳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謝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2300卷第37至62、77至90頁;偵1010卷第7 至11、66至70、88至89、128 至129 頁;他3688卷第112 至115 頁;他482 卷第40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本院訴1140卷二第96至10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李佳瑩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謝奇倫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300卷第70、93至110 、172 、181 至182 、203 至204 、210 至217 、314至317 頁;他482 卷第41至43頁;偵3300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警1600卷第57至61、79、89至98頁;偵1010卷第131、134 、136 、140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交易行為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柯昆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營利意圖,因為我母親脊椎要開刀,我又沒有工作,所以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1101卷第122 頁;本院1140卷一第154 頁);李佳瑩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107 年10月初左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差不多獲利1 萬多元。因為我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將販賣毒品獲得之利潤都用在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上等語(見警2300卷第60頁);許仁忠部分,既經李佳瑩坦承具有營利意圖,復經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那裡的時候是跟許仁忠說要1 錢,他說要5,000 元,我跟許仁忠說身上沒有錢要欠著,許仁忠有同意等語(見偵3300卷第74頁),可知許仁忠具有收取金錢之意思,則許仁忠對於李佳瑩交付毒品是為求牟取利益而屬販賣一情,自有所悉;張祐銘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李佳瑩有販賣毒品,我認識李佳瑩和她先生都很久了等語(見他482 卷第5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跟謝奇倫收700 元,錢我交回去給李佳瑩等語(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78 頁),可見張祐銘有為李佳瑩收取金錢之意思,則張祐銘對於李佳瑩本次交付毒品是為求牟取利益而屬販賣一情,自有所悉。準此,足認被告4 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塊狀檢品2 包、粉末檢品2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塊狀檢品2 包驗前淨重合計13.8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0 公克,純質淨重9.61公克;粉末檢品2 包驗前淨重合計2.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0公克,純質淨重0.9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5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1066卷第200 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碎塊檢品、粉末檢品為海洛因,且合計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包裝袋並已沾附殘留海洛因無疑。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晶體3 包,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安非他命編號5-7 號】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檢驗照片附卷足憑(見警7800卷第73至74、83頁),可徵扣案之晶體3 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包裝袋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8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2387卷第49頁)。
七、起訴書固記載柯昆泰係向涂雅鳳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之,惟此部分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業經員警報請檢察官審核並建請簽結一情,有屏東縣○○○○○里000000 00 00 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01卷第147 至148頁),故無證據證明其毒品來源確為涂雅鳳,爰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八、起訴書固記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為「柯昆泰與邱成乙通話後未久」,過程為「柯昆泰與邱成乙電話聯繫後,即前往現場」,然107 年12月11日8 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柯昆泰通話對象為「林意雯」而非邱成乙(見他3688卷第55頁),並經柯昆泰於偵查中供稱:電話中我有提到「火燒」這邊,就是指邱成乙的住處;我人先到邱成乙家,林意雯才打來等語(見他3688卷第160 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相符,堪認柯昆泰於107 年12月11日8 時46分許與「林意雯」通話時,原本即在邱成乙住處,未先與邱成乙電話聯繫,故此節應予更正。
九、起訴書固記載李佳瑩與證人謝奇倫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亦記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此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警1600卷第61、71頁),堪認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十、許仁忠陳稱:請求再調查GPS 地址,我就是沒有做云云(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148 頁),惟本院已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就許仁忠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數位鑑識結果,未發現108 年1 月14日至108 年1 月16日間之相關定位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4 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0513600 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29至52頁),核無重複鑑識之必要。
十一、張祐銘之辯護人固辯稱:張祐銘本次所得是零,李佳瑩雖然有給張祐銘毒品,但其實平時就有陸續讓張祐銘施用毒品,且沒約定回去之後要給張祐銘施用多少,請審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5 頁),惟張祐銘本即與李佳瑩及其夫熟識,張祐銘亦有為李佳瑩收取金錢之意思,均如前述,則張祐銘對於李佳瑩本次交付毒品是為求牟取利益而屬販賣,在其主觀認知範圍內,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辯護人辯稱為轉讓云云,不可採憑。
十二、綜上,足認柯昆泰、李佳瑩、張祐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許仁忠上開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4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高罰金刑上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均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柯昆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柯昆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柯昆泰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並未修正,是柯昆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柯昆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柯昆泰,故柯昆泰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犯行,應適用柯昆泰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4 人所為:
㈠核柯昆泰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核李佳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張祐銘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許仁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固規定法院於為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若,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自行更正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若認檢察官更正後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自無庸再贅予變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記載柯昆泰所為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訴1101卷第123 頁),參考上開說明,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柯昆泰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李佳瑩、許仁忠、張祐銘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柯昆泰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同時購入槍彈而持有,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李佳瑩、許仁忠就事實欄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李佳瑩、張祐銘就事實欄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張祐銘之辯護人為張祐銘辯稱:張祐銘係基於幫助李佳瑩之犯意,請審酌是否有幫助犯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6 頁),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標準,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苟所分擔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查張祐銘既負責送交毒品、收取價金,自屬共同正犯。張祐銘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憑。
七、柯昆泰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 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李佳瑩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許仁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柯昆泰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50至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起訴書認不予加重其刑,尚不可採。
3.許仁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0、32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柯昆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其販賣毒品來源為涂雅鳳、黃朝德、蘇紫明,惟涂雅鳳部分,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業經員警報請檢察官審核並建請簽結一情,前已敘及,核未查獲;黃朝德部分,雖經員警職務報告敘明係因柯昆泰之供述而查獲,並以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移送書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黃朝德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6、52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書、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1101卷第147至156 、175 至179 頁),然柯昆泰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在時序上均較早於該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書、起訴書所載黃朝德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且所載黃朝德販賣或轉讓對象中亦無柯昆泰,難認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蘇紫明部分,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詢結果略以:無法對蘇紫明實施跟監、蒐證等偵查作為,未移送檢方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2 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2522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209 頁),故未查獲,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雖函覆略以:蘇紫明販賣毒品案,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破獲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7日屏檢文列108 偵3300字第109900577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213 頁),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831、113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58 、1728、2552號起訴書所列蘇紫明之販賣毒品對象,均非柯昆泰,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217 至224 頁),是亦難認該案與柯昆泰之毒品來源有關,參考上開說明,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⑵查柯昆泰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李佳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張祐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昆泰就事實欄四之犯行,係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持有上述槍彈及藏放位置為警扣案,而自願接受裁判,業經柯昆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7800卷第7 、14至15頁),並有上揭槍彈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見警7900卷第69至76頁),且柯昆泰之通訊監察書、拘票、搜索票均未顯示柯昆泰有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可疑(詳後述),堪認柯昆泰此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柯昆泰自始坦承其持有槍彈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足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復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爰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柯昆泰於警詢中供稱:上揭槍彈我要防身之用等語(見他2431卷第129 頁),並非何種社會危害性輕微之事由,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無從免除其刑。
4.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柯昆泰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符合自首(見本院訴1101卷第14頁),辯護人亦為柯昆泰利益而為此辯稱(見本院訴1101卷第365 頁),惟柯昆泰於107 年9 月12日即經本院核發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第4 條第1項等」之107 年聲監字第598 號通訊監察書,復於108 年1月2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案由為「107 年度他字第2431號毒品防制條例一案」之拘票,又於108 年1 月3 日經警方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本院核發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限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分裝杓、夾鏈袋、注射針筒、吸食器、電子磅秤、聯絡毒品交易行動電話、記事本、帳冊及販賣毒品所得等證物、販毒所用之汽機車、販毒所得及得追徵之財產」之108 年聲搜字第3 號搜索票,其後於108 年1 月8 日,警方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神農路口執行拘提,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20分許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有該通訊監察書、拘票、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3000卷第36頁;警7900卷第43至51頁),故警方於108 年1 月8 日執行拘提前,早已於108 年1 月3 日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本院核發「應扣押物包含毒品」之搜索票,堪認對於柯昆泰「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嗣後執行拘提時,柯昆泰雖主動交付毒品,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起訴書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符合自首,尚不可採,惟柯昆泰此部分犯後態度,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⑵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佳瑩於違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375 頁),惟李佳瑩於本院審理中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附卷足參(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29 、203 、237至241 、265 頁),應認李佳瑩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為李佳瑩利益辯稱李佳瑩有自首適用云云(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5 頁),尚無可採。
4.刑法第59條:
⑴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柯昆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2 次(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交易對象均為張志松,販賣金額均為2,000 元,合計4,000 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柯昆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張祐銘之辯護人辯稱:張祐銘幾無所得,僅無償施用毒品,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6 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為法所不容而嚴厲禁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甫經修法加重,已如前述,可知依現今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可輕易憫恕之犯罪,張祐銘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14 頁),就此當有知悉,竟無視於此,而為上開犯行,且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對我所排放之尿液做初步毒品檢驗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我最近一次是在107 年11月26日幫李佳瑩運送毒品給購毒者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段李佳瑩的租屋處他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他482 卷第35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跟李佳瑩買毒品時,李佳瑩叫我去幫她跑的等語(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56頁),足見張祐銘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仍欲購買毒品施用,又為販毒者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並收受毒品為報酬,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張祐銘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最低處斷刑度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與其罪責相當,無猶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張祐銘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從事汙水工程,已經陸續做5 至6 年云云(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2 頁),辯護人亦為張祐銘辯稱:張祐銘現在工作穩定,入監執行可能造成不可逆的結果云云(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8 頁),然李佳瑩於偵查中證稱:張祐銘沒有穩定的收入,而且他也知道只要幫我跑,我就會給他吃一點安非他命。張祐銘就是沒有錢,若他有錢,根本就不需要幫我跑腿等語(見他3688卷第115 頁),張祐銘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況若張祐銘確實有穩定工作,為何又於107 年11月26日11時23分許之平日上班時間為李佳瑩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且事後僅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亦甘願為之?故張祐銘所述工作穩定云云,尚屬有疑,而不可採。
㈢柯昆泰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含想像競合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前述之1 種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前述之1 種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
㈠柯昆泰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101卷第31至32頁),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又持有海洛因4 包(合計純質淨重10.5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8.8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風險,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況柯昆泰前於107 年12月4 日另案為警搜索、查獲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本院訴1101卷第100 頁),仍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至12、事實欄二至三之犯行,事實欄四亦係繼續持有槍彈至其後之108 年1 月8 日始遭發覺,顯見柯昆泰並未因另案為警搜索、查獲而知所收斂,所為均實不足取;惟考量柯昆泰犯後始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 元至5,0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持有槍彈數量、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1101卷第3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以上開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事實欄一至三均與毒品有關,事實欄四則係持有槍彈,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間至108 年1 月8 日,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5 人,價金合計為2 萬5,000 元,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既未宣告多數罰金,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李佳瑩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00 頁),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均實不足取;惟考量李佳瑩犯後始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蕭博仁1 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上開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為同日,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均為蕭博仁1 人,價金合計為1 萬元,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張祐銘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13 、115 頁),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張祐銘犯後始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 人、分工係負責為李佳瑩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許仁忠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1至22、35頁),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均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0 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蕭博仁1 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257 卷二第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上開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為同日,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均為蕭博仁1人,價金合計為1 萬元,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張祐銘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既已逾2 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張祐銘之辯護人辯稱:請審酌有無緩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8 頁),尚難採憑。
肆、沒收:
一、違禁物: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塊狀檢品2 包、粉末檢品2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晶體3 包,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如前述,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柯昆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鑑驗過程中試射之1 顆子彈,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昆泰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9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1101卷第355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3000卷第118 、167 、21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9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柯昆泰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替使用(當時插置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54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他3688卷第98至10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柯昆泰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替使用而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編號7 (即附表一編號10)當時三星跟OPPO手機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柯昆泰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替使用(當時插置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當時該SIM 卡插在三星跟OPPO手機上,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訴1140卷一第154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他3688卷第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許仁忠部分,業經李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仁忠用手機的LINE跟蕭博仁聯絡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204 頁),並據許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有扣案這支手機用LINE,也是用這支手機上網等語(見本院訴257 卷一第66頁),且許仁忠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以行動電話與蕭博仁聯繫一情如上,許仁忠又供稱當時僅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堪認定係以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事實欄五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㈥張祐銘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上開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李佳瑩當時沒空所以撥打LINE給我,叫我幫他運送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他482 卷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李佳瑩聯絡的手機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2 頁),另李佳瑩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張祐銘及證人謝奇倫聯繫,業經李佳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2300卷第47至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警1600卷第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張祐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柯昆泰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至12(即108 年度偵字第33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價金均已實際取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1101卷第358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柯昆泰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9 (即108 年度偵字第1066、2387、259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價金,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沒有收到那麼多;賣毒品給蔡佩珊的錢沒有收云云(見本院訴1101卷第123 、355 頁),惟證人張清和、張志松、蔡佩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交易均明確證述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見警3000卷第102 、158 、203 頁),柯昆泰於警詢中對此部分亦均供稱:沒有要說明;承認等語(見警3000卷第23至24頁),足認柯昆泰就此部分之交易價金均已實際收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昆泰辯稱未足額收取或未收取云云不值採信。
㈢李佳瑩就第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3,000 元,業據李佳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78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第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賒欠之5,000 元、第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賒欠之2,000 元,均未實際支付或收取,已經李佳瑩於警詢、偵查、蕭博仁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警2300卷第85頁正反面;偵1010卷第175 頁;偵3300卷第74至75頁),堪信屬實,既無證據證明李佳瑩確已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許仁忠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㈣張祐銘就事實欄六部分,有收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1140卷二第282 頁),然因其重量不詳,價值認定困難,又已施用完畢,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按照時間排序):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過程 │價格 │重量 │ ├──┼────┼────┼───┼─────────┼────┼────┤ │1 (│107 年9 │張清和位│張清和│柯昆泰於107 年9 月│2,000元 │不詳 │ │即10│月22日3 │於屏東縣│ │22日3 時30分許,以│ │ │ │8 年│時40分許│鹽埔鄉豐│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 │度偵│ │年街12之│ │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 │ │ │字第│ │11號住處│ │支(插置門號093077│ │ │ │1066│ │ │ │1566號SIM 卡1 張)│ │ │ │、23│ │ │ │與張清和所使用之門│ │ │ │87、│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2596│ │ │ │電話聯絡,其等並約│ │ │ │號起│ │ │ │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訴書│ │ │ │之事宜,嗣柯昆泰於│ │ │ │附表│ │ │ │同日3 時40分許,前│ │ │ │一編│ │ │ │往張清和位於屏東縣│ │ │ │號1 │ │ │ │鹽埔鄉豐年街12之11│ │ │ │) │ │ │ │號住處,交付價值2,│ │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 │與張清和,並收受張│ │ │ │ │ │ │ │清和所交付之價金2,│ │ │ │ │ │ │ │000 元。 │ │ │ ├──┼────┼────┼───┼─────────┼────┼────┤ │2 (│107 年9 │張清和所│張清和│柯昆泰於107 年9 月│2,000 元│不詳 │ │即10│月29日18│工作之坐│ │29日17時53分許,以│ │ │ │8 年│時5 分許│落屏東縣│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 │度偵│ │鹽埔鄉新│ │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 │ │ │字第│ │圍段某農│ │支(插置門號093077│ │ │ │1066│ │地工寮 │ │1566號SIM 卡1 張)│ │ │ │、23│ │ │ │與張清和所使用之門│ │ │ │87、│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2596│ │ │ │電話聯絡,其等並約│ │ │ │號起│ │ │ │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訴書│ │ │ │之事宜,嗣柯昆泰於│ │ │ │附表│ │ │ │同日18時5 分許,前│ │ │ │一編│ │ │ │往張清和所工作之坐│ │ │ │號2 │ │ │ │落屏東縣鹽埔鄉新圍│ │ │ │) │ │ │ │段某農地工寮,交付│ │ │ │ │ │ │ │價值2,000 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 │不詳)與張清和,並│ │ │ │ │ │ │ │收受張清和所交付之│ │ │ │ │ │ │ │價金2,000 元。 │ │ │ ├──┼────┼────┼───┼─────────┼────┼────┤ │3 (│107 年10│張志松位│張志松│柯昆泰於107 年10月│2,000 元│不詳 │ │即10│月18日19│於屏東縣│ │18日14時0 分許至18│ │ │ │8 年│時許 │鹽埔鄉豐│ │時2 分許間,以其所│ │ │ │度偵│ │年街12之│ │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字第│ │11號住處│ │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 │1066│ │後方之某│ │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23│ │產業道路│ │號SIM 卡1 張)與張│ │ │ │87、│ │ │ │志松所使用之門號09│ │ │ │2596│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號起│ │ │ │聯絡,其等並約明交│ │ │ │訴書│ │ │ │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附表│ │ │ │他命之事宜,嗣柯昆│ │ │ │一編│ │ │ │泰於同日19時許,前│ │ │ │號3 │ │ │ │往張志松位於屏東縣│ │ │ │) │ │ │ │鹽埔鄉豐年街12之11│ │ │ │ │ │ │ │號住處後方之某產業│ │ │ │ │ │ │ │道路,同時交付價值│ │ │ │ │ │ │ │合計2,000 元之海洛│ │ │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 │ │ │ │ │ │1 包(重量均不詳)│ │ │ │ │ │ │ │與張志松,並收受張│ │ │ │ │ │ │ │志松所交付之價金2,│ │ │ │ │ │ │ │000 元。 │ │ │ ├──┼────┼────┼───┼─────────┼────┼────┤ │4 (│107 年10│屏東縣鹽│張志松│柯昆泰於107 年10月│2,000 元│不詳 │ │即10│月20日17│埔鄉新圍│ │20日17時9 分許至17│ │ │ │8 年│時50分許│路某工寮│ │時45分許間,以其所│ │ │ │度偵│ │ │ │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字第│ │ │ │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 │1066│ │ │ │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23│ │ │ │號SIM 卡1 張)與張│ │ │ │87、│ │ │ │志松所使用之門號09│ │ │ │2596│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號起│ │ │ │聯絡,其等並約明交│ │ │ │訴書│ │ │ │易海洛因之事宜,嗣│ │ │ │附表│ │ │ │柯昆泰於同日17時50│ │ │ │一編│ │ │ │分許,前往屏東縣鹽│ │ │ │號4 │ │ │ │埔鄉新圍路某工寮,│ │ │ │) │ │ │ │交付價值2,000 元之│ │ │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 │ │ │ │ │ │ │詳)與張志松,並收│ │ │ │ │ │ │ │受張志松所交付之價│ │ │ │ │ │ │ │金2,000 元。 │ │ │ ├──┼────┼────┼───┼─────────┼────┼────┤ │5 (│107 年10│屏東縣萬│李佳瑩│柯昆泰以其所有如附│1,500元 │約0.4 公│ │即10│月29日0 │丹鄉萬壽│ │表二編號4 、6 所示│ │克 │ │8 年│時7 分許│路2 段包│ │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 │ │ │度偵│(起訴書│手包子店│ │替使用(當時插置如│ │ │ │字第│誤載為7 │附近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3300│時13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號起│,業經公│ │ │M 卡1 張)與李佳瑩│ │ │ │訴書│訴檢察官│ │ │電話聯繫後,旋即前│ │ │ │附表│當庭更正│ │ │往左列地點,以1,50│ │ │ │編號│,見本院│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 │1 )│訴1140卷│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一第152 │ │ │李佳瑩。 │ │ │ │ │頁)柯昆│ │ │ │ │ │ │ │泰與李佳│ │ │ │ │ │ │ │瑩通話後│ │ │ │ │ │ │ │未久之同│ │ │ │ │ │ │ │日某時 │ │ │ │ │ │ ├──┼────┼────┼───┼─────────┼────┼────┤ │6 (│107 年11│屏東縣九│李佳瑩│柯昆泰以其所有如附│3,000元 │約2 公克│ │即10│月1 日21│如鄉某大│ │表二編號4 、6 所示│ │ │ │8 年│時25分許│廟前 │ │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 │ │ │度偵│柯昆泰與│ │ │替使用(當時插置如│ │ │ │字第│李佳瑩通│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3300│話後未久│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號起│之同日某│ │ │M 卡1 張)與李佳瑩│ │ │ │訴書│時 │ │ │電話聯繫後,即於左│ │ │ │附表│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編號│ │ │ │點,並以3,000 元之│ │ │ │2)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小包予李佳瑩│ │ │ │ │ │ │ │。 │ │ │ ├──┼────┼────┼───┼─────────┼────┼────┤ │7 (│107 年11│屏東縣屏│李佳瑩│柯昆泰以其所有如附│5,000元 │約3.75公│ │即10│月3 日21│東市中正│ │表二編號4 、6 所示│ │克 │ │8 年│時49分許│路湯姆熊│ │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 │ │ │度偵│柯昆泰與│電子遊藝│ │替使用(當時插置如│ │ │ │字第│李佳瑩通│場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3300│話後未久│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號起│之同日某│ │ │M 卡1 張)與李佳瑩│ │ │ │訴書│時 │ │ │電話聯繫後,即於左│ │ │ │附表│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編號│ │ │ │點,並以5,000 元之│ │ │ │3)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小包予李佳瑩│ │ │ │ │ │ │ │。 │ │ │ ├──┼────┼────┼───┼─────────┼────┼────┤ │8 (│107 年11│屏東縣屏│李佳瑩│柯昆泰以其所有如附│3,000元 │約2公克 │ │即10│月5 日2 │東市大豐│ │表二編號4 、6 所示│ │ │ │8 年│時31分許│路薇風汽│ │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 │ │ │度偵│柯昆泰與│車旅館 │ │替使用(當時插置如│ │ │ │字第│李佳瑩通│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3300│話後未久│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號起│之同日某│ │ │M 卡1 張)與李佳瑩│ │ │ │訴書│時 │ │ │電話聯繫後,即於左│ │ │ │附表│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編號│ │ │ │點,並以3,000 元之│ │ │ │4)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李佳瑩。│ │ │ ├──┼────┼────┼───┼─────────┼────┼────┤ │9 (│107 年11│蔡佩珊位│蔡佩珊│柯昆泰於107 年11月│1,500 元│不詳 │ │即10│月5 日16│於高雄市│ │5 日16時20分許至16│ │ │ │8 年│時40分許│楠梓區旗│ │時37分許間,以其所│ │ │ │度偵│ │楠路895 │ │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字第│ │號E412室│ │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 │1066│ │住處內 │ │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23│ │ │ │號SIM 卡1 張)與蔡│ │ │ │87、│ │ │ │佩珊所使用之門號09│ │ │ │2596│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號起│ │ │ │聯絡,其等並約明交│ │ │ │訴書│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附表│ │ │ │宜,嗣柯昆泰於同日│ │ │ │一編│ │ │ │16時40分許,前往蔡│ │ │ │號5 │ │ │ │佩珊位於高雄市000 0 0 00 0 0 0 0區○○路000 號E412│ │ │ │ │ │ │ │室住處內,交付價值│ │ │ │ │ │ │ │1,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 │)與蔡佩珊,並收受│ │ │ │ │ │ │ │蔡佩珊所交付之價金│ │ │ │ │ │ │ │1,500 元。 │ │ │ ├──┼────┼────┼───┼─────────┼────┼────┤ │10(│107 年11│屏東長治│邱成乙│柯昆泰以其所有如附│1,000元 │約0.3 公│ │即10│月21日19│交流道下│ │表二編號4 、6 所示│ │克 │ │8 年│時許(起│中油加油│ │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 │ │ │度偵│訴書誤載│站後方洗│ │替使用,與邱成乙先│ │ │ │字第│為19時許│車場附近│ │以LINE聯繫後,即於│ │ │ │3300│至18時許│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號起│,應予更│ │ │地點,並以1,000 元│ │ │ │訴書│正)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 │附表│ │ │ │非他命1 包予邱成乙│ │ │ │編號│ │ │ │。 │ │ │ │7) │ │ │ │ │ │ │ ├──┼────┼────┼───┼─────────┼────┼────┤ │11(│107 年12│屏東縣長│邱成乙│柯昆泰於左列時間,│1,000元 │約0.3 公│ │即10│月11日8 │治鄉長興│ │在左列地點,以1,00│ │克 │ │8 年│時46分許│路529 之│ │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 │度偵│(起訴書│5 號邱成│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 │ │ │字第│誤載柯昆│乙住處前│ │成乙。 │ │ │ │3300│泰與邱成│ │ │ │ │ │ │號起│乙通話後│ │ │ │ │ │ │訴書│未久,應│ │ │ │ │ │ │附表│予刪除)│ │ │ │ │ │ │編號│ │ │ │ │ │ │ │5) │ │ │ │ │ │ │ ├──┼────┼────┼───┼─────────┼────┼────┤ │12(│107 年12│屏東縣長│邱成乙│柯昆泰以其所有如附│1,000元 │約0.3 公│ │即10│月25日8 │治鄉長興│ │表二編號4 、6 所示│ │克 │ │8 年│時6 分許│路529 之│ │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交│ │ │ │度偵│通話後未│5 號邱成│ │替使用(當時插置如│ │ │ │字第│久之同日│乙住處前│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3300│某時(起│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號起│訴書記載│ │ │M 卡1 張)與邱成乙│ │ │ │訴書│為8 時27│ │ │電話聯繫後,即前往│ │ │ │附表│分許柯昆│ │ │左列地點,並以1,00│ │ │ │編號│泰與邱成│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 │6) │乙通話後│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 │ │ │ │未久,惟│ │ │成乙。 │ │ │ │ │該通通話│ │ │ │ │ │ │ │並無內容│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沒收與否及│ │ │ │ │ │ │其依據 │ ├──┼──────────┼──┼───┼────────────┼─────┤ │1 │海洛因 │4 包│柯昆泰│①送驗塊狀檢品2 包(原編│均依毒品危│ │ │ │(含│ │ 號1,2 )經檢驗均含第一│害防制條例│ │ │ │包裝│ │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第18條第1 │ │ │ │袋4 │ │ ,合計淨重13.84 公克(│項前段規定│ │ │ │只)│ │ 驗餘淨重13.80 公克,空│宣告沒收銷│ │ │ │ │ │ 包裝總重1.45公克),純│燬。 │ │ │ │ │ │ 度69.4 5% ,純質淨重9.│ │ │ │ │ │ │ 61公克。 │ │ │ │ │ │ │②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 │ │ │ │ │ │ 號3,4 )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 │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 ,合計淨重2.32公克(驗│ │ │ │ │ │ │ 餘淨重2.30公克,空包裝│ │ │ │ │ │ │ 總重1.16公克),純度40│ │ │ │ │ │ │ .53%,純質淨重0.94公克│ │ │ │ │ │ │ 。 │ │ │ │ │ │ │③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 │ │ │ │ │ │ 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 │ │ │ │ │ │ 因純質淨重10.55 公克(│ │ │ │ │ │ │ 見偵1066卷第200 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柯昆泰│①合計毛重8.8 公克(見警│均依毒品危│ │ │ │(含│ │ 7800卷第81至82頁)。 │害防制條例│ │ │ │包裝│ │②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第18條第1 │ │ │ │袋3 │ │ 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項前段規定│ │ │ │只)│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宣告沒收銷│ │ │ │ │ │ (見警7800卷第73至74、│燬。 │ │ │ │ │ │ 83頁)。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柯昆泰│ │不予沒收。│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1 支│柯昆泰│ │均依毒品危│ │ │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害防制條例│ │ │SIM 卡1 張) │ │ │ │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宣告│ │ │ │ │ │ │沒收。 │ ├──┼──────────┼──┼───┼────────────┼─────┤ │5 │iPhone行動電話(插置│1 支│柯昆泰│ │①SIM 卡1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張依毒品│ │ │卡1 張) │ │ │ │ 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9│ │ │ │ │ │ │ 條第1 項│ │ │ │ │ │ │ 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 │ │②行動電話│ │ │ │ │ │ │ 1 支不予│ │ │ │ │ │ │ 沒收。 │ ├──┼──────────┼──┼───┼────────────┼─────┤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1 支│柯昆泰│ │均依毒品危│ │ │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害防制條例│ │ │SIM 卡1 張) │ │ │ │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宣告│ │ │ │ │ │ │沒收。 │ ├──┼──────────┼──┼───┼────────────┼─────┤ │7 │平板電腦 │1 支│柯昆泰│ │不予沒收。│ ├──┼──────────┼──┼───┼────────────┼─────┤ │8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 支│柯昆泰│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依刑法第38│ │ │號0000000000號,含彈│ │ │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條第1 項規│ │ │匣1 個)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定宣告沒收│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 │ │ │ │ │ │ │2387卷第49頁)。 │ │ ├──┼──────────┼──┼───┼────────────┼─────┤ │9 │制式子彈 │4 顆│柯昆泰│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①未經試射│ │ │ │ │ │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 之子彈3 │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顆均依刑│ │ │ │ │ │(見偵2387卷第49頁)。 │ 法第38條│ │ │ │ │ │ │ 第1 項規│ │ │ │ │ │ │ 定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②經試射之│ │ │ │ │ │ │ 子彈1 顆│ │ │ │ │ │ │ 不沒收。│ ├──┼──────────┼──┼───┼────────────┼─────┤ │10 │毒品夾鏈袋(編號1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1 │毒品夾鏈袋(編號2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2 │毒品夾鏈袋(編號3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3 │毒品夾鏈袋(編號4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4 │毒品夾鏈袋(編號5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5 │空夾鏈袋 │1 包│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6 │玻璃球吸食器 │4 個│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7 │塑膠管吸食器 │2 個│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8 │水車(吸食器) │1 組│李佳瑩│ │不予沒收。│ ├──┼──────────┼──┼───┼────────────┼─────┤ │19 │水車(吸食器) │1 組│李佳瑩│ │不予沒收。│ ├──┼──────────┼──┼───┼────────────┼─────┤ │20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 │1 支│李佳瑩│ │不予沒收。│ ├──┼──────────┼──┼───┼────────────┼─────┤ │21 │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李佳瑩│ │依毒品危害│ │ │無SIM 卡;序號335438│ │ │ │防制條例第│ │ │000000000 號) │ │ │ │19條第1 項│ │ │ │ │ │ │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22 │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李佳瑩│ │不予沒收。│ │ │ │ │ │ │ │ ├──┼──────────┼──┼───┼────────────┼─────┤ │23 │海洛因 │1 包│許仁忠│ │不予沒收。│ │ │ │ │ │ │ │ ├──┼──────────┼──┼───┼────────────┼─────┤ │24 │海洛因 │1 包│許仁忠│ │不予沒收。│ │ │ │ │ │ │ │ ├──┼──────────┼──┼───┼────────────┼─────┤ │2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許仁忠│ │均依毒品危│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害防制條例│ │ │張;序號000000000000│ │ │ │第19條第1 │ │ │034 、00000000000000│ │ │ │項規定宣告│ │ │2 ) │ │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1 所示 │年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2 所示 │年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號3 所示 │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號4 所示 │年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5 所示 │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 │ │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6 所示 │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 │ │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7 所示 │年拾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 │ │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8 所示 │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 │ │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9 所示 │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10所示 │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1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11所示 │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柯昆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號12所示 │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 │ │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 │如事實欄二所示 │柯昆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14 │如事實欄三所示 │柯昆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燬。 │ ├──┼──────────┼────────────────────┤ │ 15 │如事實欄四所示 │柯昆泰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