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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廣毅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智欽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永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04、6032、6056、11045 、11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葉二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0 號地號上之居所(下稱內埔鄉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滿」之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二、嗣因甲○○及其友人乙○○與洪廷諺(綽號蘑菇)有所衝突,心生不滿,而乙○○及其與甲○○共同之友人丙○○(綽號趴趴,起訴書誤載為叭叭,應予更正)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渠2 人仍與甲○○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其等之友人林翌群(所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先於109 年4 月20日2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則駕駛黑色馬自達權利車(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同前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將黑色馬自達權利車停放在該處供犯案使用。復於同日22時許,甲○○、乙○○、丙○○、林翌群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工廠集合後,共同前往甲○○之內埔鄉居所,由甲○○將內置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8顆之黑色背包交予乙○○,由甲○○、乙○○、丙○○共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再由林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乙○○、丙○○3 人至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黑色馬自達權利車停放處,由乙○○將OOOO-OO 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權利車後,即由甲○○駕駛該車,乙○○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丙○○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洪煥深(蘑菇之弟)所經營之「左營茶行」,嗣於109 年4 月21日1 時29分許,甲○○、乙○○、丙○○抵達「左營茶行」後,丙○○即自黑色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2 支(內有子彈18顆),並持該2 手槍朝「左營茶行」開槍,共擊發14發子彈,致「左營茶行」之玻璃門破碎而不堪使用,並擊中莊明騰所有、停放在「左營茶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門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茶行內之人員,致該茶行內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因手槍卡彈,甲○○等3 人隨即逃離現場,前往不詳地點,由甲○○及乙○○將剩餘4 顆子彈擊發完畢,嗣3 人再返回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由乙○○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棄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則於不詳時、地交由甲○○保管),再由甲○○通知不知情之楊惟凱、巫宗翰(楊惟凱、巫宗翰所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搭載甲○○3 人離開至內埔鄉居所。

三、嗣於109 年4 月21日10時許,乙○○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行為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上揭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乙○○並向員警供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已交予甲○○,後警因而循線查緝,陸續查獲甲○○及丙○○,再由甲○○帶同員警前往其內埔鄉居所果園內尋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後,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刑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丙○○、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 、129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暨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 、35至38、68至69、72至73、123 至124頁;警一卷第37、41至49、78至86、127 至129 、131 至139 、145 至150 、155 至158 頁;偵一卷第425 至428 、443 至445 頁;偵二卷第375 至381 頁;聲羈一卷第26頁;聲羈三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137 至140 、167 至169、280 、324 、328 頁;本院卷第119 、207 、246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蘇偉銘、證人即被害人莊明騰、洪煥深於警詢中、證人即陪同乙○○至警局自首之黃錫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翌群、證人楊惟凱、巫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 至11、13至15、17至18、110 至113 頁;警一卷第163 至167 、200 至203 、215 至219 頁;偵一卷第313 至316 、320 至322 頁),復有槍擊現場照片14張、乙○○手繪之上開權利車案發當時內座位圖、案發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放置位置圖、原審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甲○○、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8 張、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乙○○取槍現場照片4 張、槍擊案現場示意圖、博愛四路派出所偵辦槍擊毀損後逃逸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 紙、博愛四路派出所偵辦槍擊毀損後座灰色馬三逃逸照片2 張、作案車輛擺放在棄車地點路線圖、甲○○工廠路線圖各1 紙、甲○○工廠照片4 張、甲○○工廠出發沿線照片10張、各車輛進出甲○○工廠畫面6 張、屏東路線圖1紙、屏東路線照片12張、槍擊毀損案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4696900 號鑑定書、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651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左營分局乙○○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照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8322號鑑定書、109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90500667號函、11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945號函各1 份、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警一卷第239 至245 、273 至279 、281 至287 、307 至315 、317 、327 、337 至339 、343至379 、401 至408 、477 、503 至507 頁;偵一卷第75至91、351 至391 、395 至400 、405 至414 頁;偵二卷第169 至171 頁;偵四卷第63至64頁;訴字卷第231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可佐。而扣案槍枝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66806號鑑定書、109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001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89 至290 、319 至320 頁),則扣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又丙○○持用上開2支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4顆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彈殼、彈頭等物,經送鑑定後,結果認彈殼部分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另扣得之彈頭9 顆,認均係直徑約9.0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00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9 至481 頁),堪認該等子彈均為金屬製,且該等子彈,各自擊碎案發現場之玻璃門、貫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鈑金,此有上揭槍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可徵該等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足認被告等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

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持槍射擊會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並會致他人財產受損,甲○○會同丙○○、乙○○持槍至「左營茶行」開槍射擊,自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合於恐嚇之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罪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次查,甲○○於本案槍擊案案發前之103 年間,即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8顆,持有之初與本案恐嚇犯行顯然無關,後因與洪廷諺有所衝突,心生不滿,始另行起意持槍射擊恐嚇犯罪以洩憤報復,依上揭說明,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枝罪,與後來之恐嚇罪,應予併合處罰。另丙○○、乙○○所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恐嚇他人,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丙○○、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說明於下:

(一)被告乙○○部分: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刑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槍擊案發生後,在承辦員警尚未知悉乙○○涉案時,乙○○即先行到案並坦承其涉案等情,有左營分局110 年3 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44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7 頁),堪認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

②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於警詢時,亦已供出其犯行之槍彈來源係甲○○,案發後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交予甲○○(見警一卷第116 至117 頁),另帶同員警至上揭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起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左營分局員警係因被告乙○○之供述,始查獲甲○○涉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並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節,亦有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則乙○○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而考量乙○○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乙○○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62條本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按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遞減其刑。

(二)被告甲○○及被告丙○○、乙○○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理由於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葉廣義持有槍枝至警方尋獲之時間不長,且上開槍枝未流出,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之危害相對較小,與持有大規模數量槍枝並意圖販賣等嚴重情節不能相提並論,又甲○○雖有使用上開槍枝恐嚇他人,卻不曾欲以該槍枝攻擊他人致人傷亡,且於偵查中被告亦有帶領警方前往內埔鄉居所尋獲上開槍枝,復甲○○已與洪煥深達成和解,足見犯後已有悔意,再甲○○長年患有恐慌症,是其雖有攜帶槍枝前往左營茶行為恐嚇犯行,然係因病情無法穩定控制情緒所致,犯罪情狀客觀上亦顯非不可憫恕,是就甲○○所犯2 罪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甲○○辯護。惟考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甲○○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其竟無視法律規範,自綽號「洪滿」之人處非法取得上開槍彈,尤以其嗣後僅因與洪煥深之胞兄洪廷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持上開槍彈以恐嚇他人,其擁槍自重之心態可見一斑,而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約6 年,時間非短,並考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難認甲○○所犯上開犯行情節輕微,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以下罰金,以甲○○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甲○○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甲○○所犯即難邀憫恕,至其案發後與洪煥深和解(此部分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由法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甲○○本案所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⒊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丙○○、乙○○所犯危害社會之程度並非江洋大盜或財產犯罪等無法憫恕,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如科以法定刑度,尤嫌過重,客觀上顯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丙○○、乙○○辯護。然本院考量非法持有槍彈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所嚴厲查緝,丙○○智識健全,仍以身試法干犯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其與洪煥深並無嫌隙,僅因甲○○、乙○○與洪煥深之胞兄洪廷諺有糾紛,即共同持槍以上開手法恐嚇他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其犯罪情節,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五、原審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乙○○3 人明知槍彈為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18顆,而甲○○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約6 年,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更僅因其與洪廷諺有糾紛即持槍恐嚇他人,所為殊有不該,又彼3 人共同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開槍恐嚇係起因於甲○○及乙○○與洪廷諺有所衝突,槍枝及子彈亦係由甲○○提供,甲○○顯示基於主導地位,及乙○○、丙○○2 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另參酌甲○○、丙○○犯後雖一度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甲○○並與被害人洪煥深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247 頁和解書),乙○○犯後則至警局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甲○○自陳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母親,從事工廠製造業,月薪3 萬元,患有恐慌症;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祖父,從事洗車廠工作,月薪2 萬2 千至2 萬3 千元,患有糖尿病;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需扶養妹妹,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 萬5 千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25 頁、第115 至117 頁之診斷證明書、第345 至351 頁之丙○○親屬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丙○○所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就被告乙○○所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3 人所處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甲○○所犯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其之犯罪情節、時間間隔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就被告甲○○、丙○○、乙○○3 人不符緩刑條件或不宜緩刑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丙○○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然偵查中即已坦承所有犯行並深感懊悔,並交出犯案槍枝,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又其有年邁之父母及年幼之子女須扶養等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丙○○之辯護人又另以:丙○○須獨力扶養患病之母親及祖父等語,請求給予丙○○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甲○○及丙○○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宣告刑均逾2 年,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考量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情節,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遽採。

⒉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乙○○案發時年僅19歲,國中畢業,智慮未周,經甲○○之唆使才犯下本案犯行,且乙○○並無前案紀錄,又於本案中自首及繳交槍支、供出槍枝去向,經此偵審程序已生警惕及教化之效等語,請求給予乙○○緩刑之宣告。惟考量乙○○於案發前即與甲○○、謝智深謀議事後由其出面頂罪投案,且其認為如此可以出名又可以報仇,業據其自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29 、139 頁),顯見其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員警坦白犯行,又其與甲○○及丙○○於深夜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希冀藉刑之執行,使乙○○能確實自為反省,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難遽採。又有關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具有殺傷力,業經敘明如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沒收,另因為甲○○所有,供甲○○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中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經查案發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因擊畢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於「左營茶行」擊發之4 發子彈,已於案發後由甲○○開車搭載丙○○及乙○○至不詳地點對空鳴槍擊發完畢,業據甲○○於警詢、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443 頁;訴字卷第139 頁),是該等子彈因擊畢後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已無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背包,雖係乙○○所有,然其於警詢中供陳:持槍恐嚇案發後,我們回到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時,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放到我所有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背包內交給我,我將該槍枝與該包包一起棄置在該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16 頁),可知該黑色背包雖曾用於放置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然係為棄置該槍枝所用,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五所示之愛迪達黑色短袖T 恤1件、編號六所示之愛迪達黑色外套1 件,均為乙○○所有,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上開物品皆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2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乙○○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⒋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甲○○所有,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其不確定本案案發前有無使用這支行動電話與共犯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2 頁),復核卷內無確實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甲○○所犯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為黃錫慶所有,非被告所有,且經核全案卷證,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曾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或係為其等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丙○○、乙○○3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甲○○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一│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黑色背包1個                                                                           │
├─┼───────────────────────────────────────────┤
│四│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OOOOOO│
│  │000000000 號)                                                                        │
├─┼───────────────────────────────────────────┤
│五│愛迪達黑色短袖T恤1件                                                                  │
├─┼───────────────────────────────────────────┤
│六│愛迪達黑色外套1件                                                                     │
├─┼───────────────────────────────────────────┤
│七│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八│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82600 號│
│  卷,稱警一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稱他字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稱偵一卷。  │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稱偵二卷。  │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卷,稱偵四卷。│
│6.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稱聲羈一卷。              │
│7.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稱聲羈三卷。            │
│8.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