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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白蹕齊
被告
嚴士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白蹕齊部分撤銷。

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嚴士閔部分)。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嚴士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嚴士閔擔任取款車手,白蹕齊則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嚴士閔前往取款、以及後續將贓款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人士之工作。嗣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8時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西苑旅店」搭載嚴士閔,共同於同日10時許抵達高雄市某處;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管惟二,佯稱其兒子為朋友擔保借款被打,債務人落跑要其兒子負責,需先支付款項才能保護其兒子的安全等語,致管惟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於同日15時42分許,攜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長江街口等候,白蹕齊又駕車搭載嚴士閔前往該處,由嚴士閔步行至此向管惟二自稱「阿標」,是「陳哥」叫他來收錢云云,管惟二誤信為真,將其所有上述款項全數交予嚴士閔,嚴士閔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步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長江街與天山路口,返回白蹕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再由白蹕齊搭載嚴士閔返回「西苑旅店」,嚴士閔嗣後即將款項均交付白蹕齊,白蹕齊又將上開款項攜帶至新竹高鐵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管惟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白蹕齊、嚴士閔自願到案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其二人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管惟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白蹕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嚴士閔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管惟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長江街口(西向東)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人:管惟二)、於110年3月22日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嚴士閔之手機內通聯撥接紀錄擷取畫面、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J-688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白蹕齊,高雄市○○區市○○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嚴士閔,高雄市○○區市○○路000號)、白蹕齊iPhone 6 Plus手機鑑識擷取畫面、嚴士閔華為MARLX2手機鑑識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0年度檢管字第1396號)、進億租車行與白蹕齊110年3月20日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本票、臺灣企銀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明細(管惟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白蹕齊、嚴士閔與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嚴士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被害人管維二交付之詐欺款項10萬元,白蹕齊旋將之轉交予上手等情,均如前述。核被告白蹕齊、嚴士閔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判決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白蹕齊犯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白蹕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管惟二以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亟欲賠償而有悔悟之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白蹕齊迄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由提起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資為上訴之理由,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搭載車手嚴士閔前往取款、以及後續將贓款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人士,而共同為本件一般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屬非是;又其前犯有性質相近之多件加重詐欺等罪,均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所參與部分要屬較為次要末端之角色,介入程度較淺,又其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均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高職畢業,受僱泥水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及現與父母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沒收: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白蹕齊所有,供作本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29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2.又被告白蹕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於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5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白蹕齊亦已將贓款依指示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3.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嚴士閔犯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嚴士閔正值青年,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所參與部分係較為次要末端之角色,介入程度較淺及其犯罪情節相較於主事者亦屬較輕,再兼衡被告嚴士閔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29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並說明:

1.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嚴士閔所有,供作本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293頁),應於其所犯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嚴士閔供承於犯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7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嚴士閔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嚴士閔迄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妥為量刑,查無違反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等情,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蹕齊、嚴士閔參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本件被告白蹕齊、嚴士閔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前各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80、8717、10444、13654、13880號(白蹕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885號(嚴士閔部分)提起公訴,此經被告白蹕齊、嚴士閔於原審審理中各供承屬實(原審金訴卷第135、277頁),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147至149、179至189頁,上揭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惟此部分仍為該次起訴效力所及);又上開案件各於110年5月28日、同年5月13日繫屬,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早於本案之繫屬日即110年7月9日(見原審金訴卷第5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函上之收文章),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非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者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即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嚴士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就此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白蹕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華為MARLX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嚴士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嚴士閔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王道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渣底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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