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漳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欽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清祐
- 選任辯護人
- 吳 俁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37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
、109 年度偵字第4002號、109 年度偵字第5464號),及併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79、76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文漳、鄭清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清佑先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製毒資金,於108 年8 月12日放款後,鄭清佑即提領其中30萬元交予廖文漳,廖文漳因而得於109 年1 月6 日經由小三通由金門至廈門,使用該30萬元,以不詳方式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玻璃反應爐。廖文漳為隱密寄送上開玻璃反應爐來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2日15時許前之1 月某日某時許,在林展民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廖文漳於斯時住於該處,下稱林展民住處),向不知詳情之林展民商借王志寶因積欠林展民債務而抵押於林展民處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王志寶證件),林展民明知廖文漳商借上開證件乃因廖文漳欲以王志寶之名義運送貨物,仍與廖文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提供王志寶證件予廖文漳(林展民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廖文漳即持王志寶證件,冒充為王志寶,委託贏贊國際有限公司將製造毒品所需之玻璃反應爐空運來臺,復委託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指定於109 年1 月22日15時許,送至林展民住處。待玻璃反應爐送到林展民上址住處後,廖文漳即在簽收單上偽簽王志寶之姓名,用以表彰王志寶為收貨人,並向物流公司行使簽收單,足生損害於物流公司管理貨物資料、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王志寶。鄭清佑並於109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一心遊藝場,向不知情之陳吉成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房屋,作為毒品工廠使用(該址原為陳吉成委由代書陳慧櫻於108年10月31日向蔡育穎等人承租,嗣由陳吉成轉租予鄭清佑,下稱毒品工廠)後,再於109 年2 月間,至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之嘉峰生技行,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化學藥劑,陸續搬入毒品工廠。廖文漳則陸續將上開玻璃反應爐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搬入毒品工廠。廖文漳乃於109 年3 月11日開始,在鄭清佑協助下,在毒品工廠內將2-溴-4- 甲基苯丙酮置入玻璃反應爐內,再加入甲苯、小蘇打、甲胺等物將其溶解,再放置待油水分離,以分液漏斗除去多餘水分,以脫水機將雜質與油狀半成品分離,再於半成品中添加鹽酸加以攪拌,以快速爐隔油熬煮,待冷卻後,以丙酮清洗過濾雜質,以塑膠盆盛放使之陰乾結晶,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純度大於1%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2 公克)。
二、嗣廖文漳於109 年3 月20日晚間,在毒品工廠製毒時發生爆炸,除配戴圓形口罩遮蔽之口鼻處完好無損外,頭頸部、雙上肢、左下肢(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肢,應予更正)均受有2至3 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23% 。廖文漳乃請不知情之余永富駕車載其返回林展民住處,途中因疼痛難耐,方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住院至109 年4 月1 日出院。並與鄭清佑、鄭明昇(鄭明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於109 年4 月17日23時50分許,至毒品工廠裝載玻璃反應爐及不明化學藥劑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RBD-5590號,應予更正,下稱RBB-5590車),由廖文漳駕駛上開小貨車,鄭清佑騎乘機車在旁指引,欲轉移至不詳地點。警方見狀自後跟蹤,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盤查廖文漳,發現RBB-5590車上確實裝載如附表二編號48、49所示之玻璃反應爐與不明液體等物,乃逕行逮捕廖文漳,鄭清佑則趁隙騎乘機車脫逃。嗣警方帶同廖文漳逕行搜索毒品工廠,並於109 年6 月4 日6 時4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551 號搜索票,至林展民住處執行搜索,而陸續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鄭清佑於逃匿後,將其持用之手機湮滅,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9 年4 月28日由律師陪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檢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0 頁;本院卷一第224 頁、卷二第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漳(下稱被告廖文漳)、上訴人即被告鄭清祐(下稱被告鄭清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4002卷一第336 頁;偵聲107 卷第28頁;原審卷第360 、420 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展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464卷第7-23、217-245 、279-281 頁);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陳祈財、證人即載廖文漳就醫之司機余永富、證人陳慧櫻、證人陳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45卷三第195-200 、243-254 頁;偵4002卷一第183-190 頁;偵4002卷二第127-136 頁)均大抵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扣案物分布圖、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4 月23日屏院進刑公109 急搜7 字第109000864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 月7 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887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 年5 月18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240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與急診病歷,同院109 年4 月23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212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救處理、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電子計程收費紀錄查詢結果、車牌辨識車行軌跡紀錄查詢結果暨照片、車輛行經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智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6 日屏警鑑字第10934073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9 年6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109 年6 月19日鑑定書)、同局109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46550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109 年7 月2 日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GPS 定位紀錄、雲端科技監控系統報表列印、車牌辨識車行軌跡紀錄查詢結果暨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航企業/泰明交通簽收單暨過程說明、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上海冉富儀器有限公司裝箱單、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4日(109 )進報字第1 號函暨報關文件明細、委託通知書、提單、英文提貨單、進口報單、玻璃反應爐照片、王志寶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海冉富儀器有限公司雙層玻璃反應爐使用說明書、中華航空公司貨服處貨運場站作業部109 年4 月29日(109 )貨服簡字第33號、英文主提單、中華航空公司貨服處貨運場站作業部109 年4 月29日(109 )貨服簡字第33號文、新航企業/泰明交通傳真資料、刑事陳報自首狀、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活期性存摺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搜索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地籍圖謄本、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5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筆記本封面內頁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9日屏警鑑字第109358526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65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偵3845卷一第29-35 、39-59 、63-101、113-121 、125-135 、158-159 、171 頁;偵3845卷二第94之1 、94之3 、96之1-96之16、154-156 、192-200 、223-283 、361-362 、395-415 頁;偵3845卷三第1-32、71-1
93、203- 213、257 、267-312 、337-341 頁;偵4002卷一第25-39 、105-118 、191-203 、223-225 、259-289 頁;偵4002卷二第139-144 頁;偵5464卷第27-35 、43-46 、63-118、123-125 、157 、299-309 頁;原審卷第249-253 、303 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在毒品工廠內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扣案物中之結晶、液體等物,經刑警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局109 年7 月2 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3845卷三第313-331 頁),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既遂,堪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
⒈製造毒品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自109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目的,在毒品工廠之相同地點,反覆、持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被告廖文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簽立簽收單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乃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廖文漳與其等辯護人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第358 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18頁)本院就行使部分自得併予審判。原審贅為變更起訴法條尚無必要,然既不影響法律之適用結果,原判決應無庸據此撤銷之。被告廖文漳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部分
⒈被告2 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文漳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公訴意旨以:⑴扣案苯甲酸乙酯之瓶子上採得案外人湯志明之指紋、⑵被告廖文漳係在廈門透過不詳共犯A代購玻璃反應爐、⑶由GPS 定位紀錄可知被告廖文漳曾於109 年1 月22日20時55分許,駕車抵達臺南市玉井區豐里某處房屋,將玻璃反應爐交予不詳共犯B保管,被告2 人復於109 年3 月11日在該不詳共犯B之協助下,將玻璃反應爐搬進毒品工廠、⑷被告廖文漳係經由不詳管道向不詳共犯C,取得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⑸毒品工廠內之手套、口罩、護目鏡、檳榔渣、防毒面罩等證物,另檢出3 名男性之DNA ,且與被告2 人均不相同,可見另有不詳共犯D、E、F(就不詳共犯A、B、C、D、E、F部分,下均逕稱其代號)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為由,而認被告2 人與湯志明、A、B、C、D、E、F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2 人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其他共犯存在,均辯稱:只有我們2 人製造毒品等語。經查:⑴湯志明、D、E、F部分:刑警局109 年6 月19日鑑定書以DNA-STR 鑑定法鑑定毒品工廠內所遺留物品,鑑定結果略以:「①採自走廊之洗手台上手套1 件內側微物、採自房間木桌上編號手套1 件外側轉移棉棒、採自房間木桌上手套4 件外側轉移棉棒、採自房間木桌旁的紙箱內口罩內側微物、採自客廳木桌上手套1 件之內側微物、採自客廳木桌上護目鏡之外側轉移棉棒、採自客廳木桌旁的紙盒內檳榔渣、採自客廳垃圾袋內防毒面罩內側轉移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2 人DNA-STR 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2 人,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②採自客廳脫水機內手套2 件外側轉移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2 人DNA-STR 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2人,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③採自走廊之紙箱內口罩內側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上述鑑定結果①證物型別來源者與另1 人DNA ,可排除混有被告2 人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上述鑑定結果①證物型別來源者後之其餘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語(偵3845卷二第397-407 頁)。刑警局109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對毒品工廠內所採得之指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編號7 區空瓶上之編號7-F1、7-F3指紋與現場編號7-6 濾紙盒上之編號7-F4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湯志明指紋卡之左小、左中、左姆指指紋相符」等語(偵4002卷一第243-247 頁)。依上開湯志明之指紋、D、E、F之DNA 所發現之位置,並非位於與製造毒品直接相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容器上,參諸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犯之存在,是自難以上開手套、口罩、防毒面罩、護目鏡、紙盒、空瓶、檳榔渣、濾紙盒等物上,經鑑定出湯志明之指紋、D、E、F之DNA ,即認被告2 人有與湯志明、D、E、F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再者,綜觀卷內證據,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與湯志明、D、E、F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湯志明、D、E、F確有與被告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故難認定湯志明、D、E、F有何與被告2 人共同製毒之犯行。⑵A、B、C部分:公訴意旨認A、B、C為本案共犯,無非係以A有於廈門協助被告廖文漳購買玻璃反應爐、B有協助保管及運輸玻璃反應爐、C則供應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予被告廖文漳為主要論據,惟玻璃反應爐乃現代化學實驗、材料合成之常見設備,尚難以有代購、保管、運送玻璃反應爐之行為,即可驟認A、B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擔;至C僅為被告廖文漳之毒品來源,亦難以提供毒品之犯行,即逕認C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擔。況且,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A、B、C之行為分擔,均非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綜觀全卷,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與A、B、C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A、B、C確有與被告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自難認定A、B、C有參與被告2 人共同製毒之犯行。⑶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與湯志明、A、B、C、D、E、F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湯志明、A、B、C、D、E、F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㈣就被告廖文漳製造第三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廖文漳係於製造毒品計畫中,為掩人耳目方另行以王志寶名義運送玻璃反應爐並偽造且行使簽收單,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時點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點有先後之分,且偽造文書犯行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廖文漳所涉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想像競合云云,亦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廖文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等旨。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而因累犯有加重之規定,惟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而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適又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之謂。本案依被告廖文漳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以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係指累犯加重,應在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名相同方可予以依累犯加重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自白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參諸94年2 月2 日該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刑律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則本院自得依被告是否係真誠悔悟、調查或偵查犯罪人員是否因而減省勞費等具體狀況,審酌是否予以減刑。查被告鄭清佑固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在律師之陪同下,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申告犯罪事實,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鄭清佑就自首之動機部分,於109年4 月28日偵訊時供承:我想說廖文漳會把我供出來,我就先來自首等語(偵4002卷一第295 頁)。佐以被告鄭清佑為出面承租毒品工廠之人,並有與陳吉成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偵4002卷二第139-144 頁),刑警局109 年6 月19日鑑定書更顯示毒品工廠內之菸蒂、手套確留有被告鄭清佑之DNA ,縱被告鄭清佑未自首,檢警亦得以循線追查至被告鄭清佑,故而,被告鄭清佑顯係因為考量其犯罪必然會被發覺,乃主動先供出其有製造毒品犯行,難認係真誠悔悟。另依被告鄭清佑於109 年4 月28日初次警詢時供承:都是我1 人獨立完成製造毒品,廖文漳只是搬東西的,我1 人騎機車進入該毒品工廠,廖文漳不知道我要製造毒品等語(偵4002卷一第6 -7頁),已有誤導偵查之嫌,復佐以被告鄭清佑自首前,已先將持用之手機湮滅,以阻斷檢警循線追查之可能之情,故依被告鄭清佑上開自首過程,顯然未使偵查機關免於偵查犯罪之勞費,揆諸前揭修法之理由,可認被告固然符合自首,亦不應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廖文漳就製造毒品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製造毒品部分:1.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鑑定過程」欄所示),有刑警局109 年7 月2 日鑑定書附卷足憑,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生,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器具衡情亦無法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2.犯罪工具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共同持有,且為供被告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情,業經被告2 人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2、81、422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廖文漳所有,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連繫被告鄭清佑之情,亦據被告廖文漳供述甚明(原審卷第421-422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 人所有,而預備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2、81、4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被告廖文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廖文漳於簽收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廖文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廖文漳所偽造之簽收單,固為被告廖文漳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廖文漳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物流公司,而已非屬被告廖文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綜觀全卷均難認與被告2 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之犯罪工具而應沒收,應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意圖不法私利,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合計高達約2292.5公克,若全數用於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生成之危害非同小可,是難認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又被告廖文漳為掩人耳目,另冒用王志寶名義運送玻璃反應爐,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查犯罪、物流公司管理貨物資料之正確性與王志寶,所為尚不足取。次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階段之初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全貌,致使偵查機關耗費多方心力追查,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廖文漳作為製毒主要角色,被告鄭清祐雖僅為製毒副手,然亦協助籌措資金、購買材料、租用場地,雙方均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甚深之犯罪分工,被告廖文漳於製作過程中爆炸致己燒傷之情,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所製之毒品已流入市場(僅於毒品工廠內之水桶、漏斗、塑膠盒等處查獲4-甲基甲基卡西酮結晶與液體,尚難以此逕認上開結晶與液體為被告2 人包裝出貨完畢所剩餘)或已自製毒行為中獲利等情。復衡被告廖文漳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悔改,再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顯然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被告鄭清祐則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為106 年3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日,竟於緩刑期間竟然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未見悔悟,而認被告2 人均不宜從輕量刑。末酌被告2 人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等,就被告廖文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清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量刑理由詳後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闡述,係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是以法院對於自首之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其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⒊原審已就被告鄭清祐自首不予減刑說明綦詳如上,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法之情形;另被告2 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2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製造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為貪圖利益,而製造毒品,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2 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除應為其行為負責,更不得以揹負家庭經濟壓力而合理化其非法之行為。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已於理由中詳述其量刑之依據,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犯罪情節非輕、刻意隱瞞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云云;被告廖文漳上訴及辯護意旨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違反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鄭清祐上訴及辯護意旨以:原審就自首未予減刑、量刑未就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逐一盤點、審酌,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等情。經核:原審已就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其他共犯或製造之毒品已流入市面,被告2 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寬免等情,而認檢察官起訴時所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而就被告2人之量刑予以說明其依憑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六、併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79、7680號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 鑑定過程 │扣案地點│ ├──┤ │ │目錄表所│ │ │ │ │起訴│ │ │示之編號│ │ │ │ │書附│ │ ├────┤ │ │ │ │表編│ │ │刑事案件│ │ │ │ │號 │ │ │證物採驗│ │ │ │ │ │ │ │紀錄表所│ │ │ │ │ │ │ │示之編號│ │ │ │ ├──┼───────┼──┼────┼────────┼─────────┼────┤ │ 1 │水桶內含不明結│1個 │11-1-1 │⒈第三級毒品,4-│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晶(棕色)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 。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8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 頁) │ │ │號33│ │ │ │ ,甲基-N ,N-二│⒉驗前淨重約18.49 │ │ │ │ │ │ │ 甲基卡西酮等成│ 公克,取0.33公克│ │ │ │ │ │ │ 分。 │ 鑑定用罄,餘約18│ │ │ │ │ │ │ │ .16 公克,4-甲基│ │ │ │ │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 │ 74%;4-甲基甲基│ │ │ │ │ │ │ │ 卡西酮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13.68 公克;│ │ │ │ │ │ │ │ 甲基-N ,N-二甲基│ │ │ │ │ │ │ │ 卡西酮因微量無法│ │ │ │ │ │ │ │ 計算純質淨重。 │ │ ├──┼───────┼──┼────┼────────┼─────────┼────┤ │ 2 │分液漏斗(淡棕│2個 │19-4 │⒈第三級毒品,4-│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色)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 。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23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 頁) │ │ │號63│ │ │ │ 甲基-N ,N-二甲│⒉驗前淨重約2.00公│ │ │ │ │ │ │ 基卡西酮等成分│ 克,取0.08公克鑑│ │ │ │ │ │ │ 。 │ 定用罄,餘約1.92│ │ │ │ │ │ │ │ 公克,4-甲基甲基│ │ │ │ │ │ │ │ 卡西酮純度約68%│ │ │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 │ │ │ │ │ │ │ 酮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1.36公克,甲基-N│ │ │ │ │ │ │ │ ,N- 二甲基卡西酮│ │ │ │ │ │ │ │ 因微量無法計算純│ │ │ │ │ │ │ │ 質淨重。 │ │ ├──┼───────┼──┼────┼────────┼─────────┼────┤ │ 3 │方型塑膠盒內含│1個 │20-1 │⒈第三級毒品4-甲│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不明結晶(淡黃│ │ │ 基甲基卡西酮。│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色) │ ├────┤⒉第四級毒品毒品│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24 │ 先驅原料2-溴-4│ 頁) │ │ │號64│ │ │ │ -甲基苯丙酮等 │⒉驗前淨重約1.78公│ │ │ │ │ │ │ 成分。 │ 克,取0.07公克鑑│ │ │ │ │ │ │ │ 定用罄,餘約1.71│ │ │ │ │ │ │ │ 公克,4-甲基甲基│ │ │ │ │ │ │ │ 卡西酮純度約44%│ │ │ │ │ │ │ │ ;2-溴-4- 甲基苯│ │ │ │ │ │ │ │ 丙酮純度約54%;│ │ │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 │ 78公克;2-溴-4- │ │ │ │ │ │ │ │ 甲基苯丙酮驗前純│ │ │ │ │ │ │ │ 質淨重約0.96公克│ │ │ │ │ │ │ │ 。 │ │ ├──┼───────┼──┼────┼────────┼─────────┼────┤ │ 4 │不明液體(褐色│1桶 │17-3 │微量第三級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透明)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成分。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18 │ │ 頁) │ │ │號54│ │ │ │ │⒉驗前淨重約13.80 │ │ │ │ │ │ │ │ 公克,取0.80公克│ │ │ │ │ │ │ │ 鑑定用罄,餘約13│ │ │ │ │ │ │ │ .00 公克,微量無│ │ │ │ │ │ │ │ 法計算純質淨重。│ │ ├──┼───────┼──┼────┼────────┼─────────┼────┤ │ 5 │不明液體(透明│1桶 │17-4 │微量第三級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液體及褐色物質│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成分。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19 │ │ 頁) │ │ │號55│ │ │ │ │⒉驗前淨重約13.74 │ │ │ │ │ │ │ │ 公克,取0.39公克│ │ │ │ │ │ │ │ 鑑定用罄,餘約13│ │ │ │ │ │ │ │ .55 公克,微量無│ │ │ │ │ │ │ │ 法計算純質淨重。│ │ ├──┼───────┼──┼────┼────────┼─────────┼────┤ │ 6 │分液漏斗 │2支 │9-1 │⒈第三級毒品,4-│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 。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6 │⒉甲基-N ,N-二甲│ 頁) │ │ │號28│ │ │ │ 基卡西酮等成分│⒉因潤洗無法鑑定其│ │ │ │ │ │ │ 。 │ 純度。 │ │ ├──┼───────┼──┼────┼────────┼─────────┼────┤ │ 7 │量筒 │5個 │9-3 │⒈微量第三級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 │ │ │ ,4-甲基甲基卡│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 西酮。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7 │⒉第四級毒品,毒│ 頁) │ │ │號30│ │ │ │ 品先驅原料2-溴│⒉驗前淨重約0.57公│ │ │ │ │ │ │ -4- 甲基苯丙酮│ 克,取0.08公克鑑│ │ │ │ │ │ │ 等成分。 │ 定用罄,餘約0.49│ │ │ │ │ │ │ │ 公克,2-溴-4- 甲│ │ │ │ │ │ │ │ 基苯丙酮純度約97│ │ │ │ │ │ │ │ %;2-溴-4- 甲基│ │ │ │ │ │ │ │ 苯丙酮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0.55公克;4-│ │ │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因│ │ │ │ │ │ │ │ 微量無法計算純質│ │ │ │ │ │ │ │ 淨重。 │ │ ├──┼───────┼──┼────┼────────┼─────────┼────┤ │ 8 │水桶內含不明結│1桶 │11-1-2 │⒈微量第三級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晶(灰白色) │ │ │ ,4-甲基甲基卡│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 西酮。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9 │⒉第四級毒品,毒│ 頁) │ │ │號33│ │ │ │ 品先驅原料2-溴│⒉驗前淨重約0.93公│ │ │ │ │ │ │ -4- 甲基苯丙酮│ 克,取0.08公克鑑│ │ │ │ │ │ │ 等成分。 │ 定用罄,餘約0.85│ │ │ │ │ │ │ │ 公克,2-溴-4- 甲│ │ │ │ │ │ │ │ 基苯丙酮純度約33│ │ │ │ │ │ │ │ %;2-溴-4 -甲基│ │ │ │ │ │ │ │ 苯丙酮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0.3 公克;4-│ │ │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因│ │ │ │ │ │ │ │ 微量無法計算純質│ │ │ │ │ │ │ │ 淨重。 │ │ ├──┼───────┼──┼────┼────────┼─────────┼────┤ │ 9 │方型塑膠盒內含│1個 │11-4 │微量第三級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不明結晶(淡黃│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色) │ ├────┤成分。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11 │ │ 頁) │ │ │號36│ │ │ │ │⒉驗前淨重約11.29 │ │ │ │ │ │ │ │ 公克,取0.40公克│ │ │ │ │ │ │ │ 鑑定用罄,餘約10│ │ │ │ │ │ │ │ .89 公克,微量無│ │ │ │ │ │ │ │ 法計算純質淨重。│ │ ├──┼───────┼──┼────┼────────┼─────────┼────┤ │ 10 │不明粉末(淡黃│1包 │1 │第四級毒品,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色) │ │ │先驅原料2-溴-4- │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甲基苯丙酮成分。│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1 │ │ 頁) │ │ │號1 │ │ │ │ │⒉驗前淨重0.52公克│ │ │ │ │ │ │ │ ,取0.12公克鑑定│ │ │ │ │ │ │ │ 用罄,餘0.40公克│ │ │ │ │ │ │ │ ,純度約93%,驗│ │ │ │ │ │ │ │ 前純質淨重約0.48│ │ │ │ │ │ │ │ 公克。 │ │ ├──┼───────┼──┼────┼────────┼─────────┼────┤ │ 11 │夾鏈袋內含不明│1個 │13-1 │第四級毒品,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結晶(米白色及│ │ │先驅原料2-溴-4- │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黃色) │ ├────┤甲基苯丙酮成分。│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12 │ │ 頁) │ │ │號39│ │ │ │ │⒉驗前淨重約19.77 │ │ │ │ │ │ │ │ 公克,取0.77公克│ │ │ │ │ │ │ │ 鑑定用罄,餘約19│ │ │ │ │ │ │ │ 公克,純度約96%│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18.97 公克。 │ │ ├──┼───────┼──┼────┼────────┼─────────┼────┤ │ 12 │不明液體(淡黃│1桶 │17-2 │第四級毒品,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色) │ │ │先驅原料2-溴-4- │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甲基苯丙酮成分。│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17 │ │ 頁) │ │ │號53│ │ │ │ │⒉驗前淨重約15.12 │ │ │ │ │ │ │ │ 公克,取1.03公克│ │ │ │ │ │ │ │ 鑑定用罄,餘約14│ │ │ │ │ │ │ │ .09 公克,純度約│ │ │ │ │ │ │ │ 18%,原始淨重:│ │ │ │ │ │ │ │ 12618 公克,換算│ │ │ │ │ │ │ │ 純質淨重約2271.2│ │ │ │ │ │ │ │ 4 公克。 │ │ ├──┼───────┼──┼────┼────────┼─────────┼────┤ │ 13 │不明液體(黃色│1桶 │17-6 │微量第四級毒品,│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 │ │ │毒品先驅原料2-溴│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4 -甲基苯丙酮成│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21 │分。 │ 頁) │ │ │號57│ │ │ │ │⒉驗前淨重約12.50 │ │ │ │ │ │ │ │ 公克,取1.15公克│ │ │ │ │ │ │ │ 鑑定用罄,餘約11│ │ │ │ │ │ │ │ .35 公克,微量無│ │ │ │ │ │ │ │ 法計算純質淨重。│ │ └──┴───────┴──┴────┴────────┴─────────┴────┘ 附表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 │扣案地點│ ├──┤ │ │錄表所示之│(參本院卷第421 │ │ │起訴│ │ │編號 │-422頁)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 │ 1 │冰箱 │1台 │2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 │ │ │ │ │ │ ├──┼───────┼──┼─────┼────────┼────┤ │ 2 │不明液體(透明│1桶 │3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3 │ │ │ │ │ │ ├──┼───────┼──┼─────┼────────┼────┤ │ 3 │玻璃漏斗 │2支 │4-1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 │ │ │ │ │ │ ├──┼───────┼──┼─────┼────────┼────┤ │ 4 │酸鹼試紙 │5盒 │4-2至4-3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5 │ │ │ │ │ │ ├──┼───────┼──┼─────┼────────┼────┤ │ 5 │玻璃漏斗、分液│4支 │4-4至4-6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漏斗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6 │ │ │ │ │ │ ├──┼───────┼──┼─────┼────────┼────┤ │ 6 │抽氣機 │3台 │5-2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9 │ │ │ │ │ │ ├──┼───────┼──┼─────┼────────┼────┤ │ 7 │濾紙 │7盒 │5-3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10│ │ │ │ │ │ ├──┼───────┼──┼─────┼────────┼────┤ │ 8 │分裝紙 │1包 │5-5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12│ │ │ │ │ │ ├──┼───────┼──┼─────┼────────┼────┤ │ 9 │夾鏈袋 │1包 │5-6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13│ │ │ │ │ │ ├──┼───────┼──┼─────┼────────┼────┤ │ 10 │磅秤 │1台 │5-7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14│ │ │ │ │ │ ├──┼───────┼──┼─────┼────────┼────┤ │ 11 │不明液體(褐色│1瓶 │5-9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16│ │ │ │ │ │ ├──┼───────┼──┼─────┼────────┼────┤ │ 12 │抽氣機 │1台 │5-10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17│ │ │ │ │ │ ├──┼───────┼──┼─────┼────────┼────┤ │ 13 │酸鹼試紙 │3盒 │6-1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18│ │ │ │ │ │ ├──┼───────┼──┼─────┼────────┼────┤ │ 14 │磅秤 │1台 │6-2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19│ │ │ │ │ │ ├──┼───────┼──┼─────┼────────┼────┤ │ 15 │攪拌棒 │3支 │6-3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0│ │ │ │ │ │ ├──┼───────┼──┼─────┼────────┼────┤ │ 16 │電子磅秤 │2台 │7-1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1│ │ │ │ │ │ ├──┼───────┼──┼─────┼────────┼────┤ │ 17 │鹽酸 │1瓶 │7-2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2│ │ │ │ │ │ ├──┼───────┼──┼─────┼────────┼────┤ │ 18 │氨水 │1瓶 │7-3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3│ │ │ │ │ │ ├──┼───────┼──┼─────┼────────┼────┤ │ 19 │苯甲酸乙酯(透│1瓶 │7-4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明)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4│ │ │ │ │ │ ├──┼───────┼──┼─────┼────────┼────┤ │ 20 │活性碳 │1包 │7-5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5│ │ │ │ │ │ ├──┼───────┼──┼─────┼────────┼────┤ │ 21 │濾紙 │1盒 │7-6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6│ │ │ │ │ │ ├──┼───────┼──┼─────┼────────┼────┤ │ 22 │脫水機 │1台 │8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7│ │ │ │ │ │ ├──┼───────┼──┼─────┼────────┼────┤ │ 23 │塑膠漏斗 │1支 │9-2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29│ │ │ │ │ │ ├──┼───────┼──┼─────┼────────┼────┤ │ 24 │電動攪拌棒 │1支 │10-1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31│ │ │ │ │ │ ├──┼───────┼──┼─────┼────────┼────┤ │ 25 │抽氣機 │1台 │10-2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32│ │ │ │ │ │ ├──┼───────┼──┼─────┼────────┼────┤ │ 26 │量筒內含不明結│6個 │11-2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晶(透明)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34│ │ │ │ │ │ │ │ │ │ │ │ │ ├──┼───────┼──┼─────┼────────┼────┤ │ 27 │塑膠漏斗 │2支 │11-3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35│ │ │ │ │ │ ├──┼───────┼──┼─────┼────────┼────┤ │ 28 │抽氣機 │2台 │12-1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37│ │ │ │ │ │ ├──┼───────┼──┼─────┼────────┼────┤ │ 29 │電磁爐 │1台 │12-2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38│ │ │ │ │ │ ├──┼───────┼──┼─────┼────────┼────┤ │ 30 │量筒(黃棕色)│1個 │13-2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0│ │ │ │ │ │ ├──┼───────┼──┼─────┼────────┼────┤ │ 31 │脫水機 │1台 │15-1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2│ │ │ │ │ │ ├──┼───────┼──┼─────┼────────┼────┤ │ 32 │不明液體(褐色│1桶 │16-1 │⒈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 級毒品4-甲基甲│ │ │附表│ │ │ │ 基卡西酮所用。│ │ │二編│ │ │ │⒉未檢出毒品成分│ │ │號43│ │ │ │ 。 │ │ ├──┼───────┼──┼─────┼────────┼────┤ │ 33 │丙酮 │7桶 │16-2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4│ │ │ │ │ │ ├──┼───────┼──┼─────┼────────┼────┤ │ 34 │鋼鍋 │6個 │16-3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5│ │ │ │ │ │ ├──┼───────┼──┼─────┼────────┼────┤ │ 35 │空氣清淨機 │3台 │16-4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6│ │ │ │ │ │ ├──┼───────┼──┼─────┼────────┼────┤ │ 36 │快速爐 │2組 │16-5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7│ │ │ │ │ │ ├──┼───────┼──┼─────┼────────┼────┤ │ 37 │空氣清淨機 │1台 │16-6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8│ │ │ │ │ │ ├──┼───────┼──┼─────┼────────┼────┤ │ 38 │冰箱 │1台 │16-7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49│ │ │ │ │ │ ├──┼───────┼──┼─────┼────────┼────┤ │ 39 │陶瓷漏斗 │5個 │16-8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50│ │ │ │ │ │ ├──┼───────┼──┼─────┼────────┼────┤ │ 40 │多孔蓋 │1個 │16-9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51│ │ │ │ │ │ ├──┼───────┼──┼─────┼────────┼────┤ │ 41 │不明液體(透明│6桶 │17-1 │⒈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 級毒品4-甲基甲│ │ │附表│ │ │ │ 基卡西酮所用。│ │ │二編│ │ │ │⒉未檢出毒品成分│ │ │號52│ │ │ │ 。 │ │ ├──┼───────┼──┼─────┼────────┼────┤ │ 42 │不明液體(淡紫│1桶 │17-5 │⒈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色) │ │ │ 級毒品4-甲基甲│ │ │附表│ │ │ │ 基卡西酮所用。│ │ │二編│ │ │ │⒉未檢出毒品成分│ │ │號56│ │ │ │ 。 │ │ ├──┼───────┼──┼─────┼────────┼────┤ │ 43 │不明液體(透明│1桶 │17-7 │⒈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 級毒品4-甲基甲│ │ │附表│ │ │ │ 基卡西酮所用。│ │ │二編│ │ │ │⒉未檢出毒品成分│ │ │號58│ │ │ │ 。 │ │ ├──┼───────┼──┼─────┼────────┼────┤ │ 44 │抽氣馬達 │5台 │18-1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59│ │ │ │ │ │ ├──┼───────┼──┼─────┼────────┼────┤ │ 45 │玻璃反應爐(不│1個 │19-1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工廠│ ├──┤含框架)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60│ │ │ │ │ │ ├──┼───────┼──┼─────┼────────┼────┤ │ 46 │冷凝器(玻璃反│3支 │19-2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應爐的零件)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61│ │ │ │ │ │ ├──┼───────┼──┼─────┼────────┼────┤ │ 47 │蒸餾漏斗 │5個 │19-3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毒品工廠│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二編│ │ │ │ │ │ │號62│ │ │ │ │ │ ├──┼───────┼──┼─────┼────────┼────┤ │ 48 │玻璃反應爐(含│6個 │21-1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RBB-5590│ ├──┤框架)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車上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一編│ │ │ │ │ │ │號1 │ │ │ │ │ │ ├──┼───────┼──┼─────┼────────┼────┤ │ 49 │不明液體 │3桶 │21-2至21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RBB-5590│ ├──┤ │ │-4 │級毒品4-甲基甲基│車上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一編│ │ │ │ │ │ │號2 │ │ │ │ │ │ ├──┼───────┼──┼─────┼────────┼────┤ │ 50 │Apple行動電話 │1支 │順位7 │⒈無門號 │RBB-5590│ ├──┤ │ │ │⒉供本案製造第三│車上 │ │附表│ │ │ │ 級毒品4-甲基甲│ │ │一編│ │ │ │ 基卡西酮所用。│ │ │號4 │ │ │ │⒊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聯絡鄭清佑用(│ │ │ │ │ │ │ 本院卷第421 頁│ │ │ │ │ │ │ ) │ │ ├──┼───────┼──┼─────┼────────┼────┤ │ 51 │電子磅秤 │1個 │13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林展民住│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處 │ │附表│ │ │ │西酮所用。 │ │ │三編│ │ │ │ │ │ │號13│ │ │ │ │ │ ├──┼───────┼──┼─────┼────────┼────┤ │ 52 │筆記本 │2組 │14 │均供本案製造第三│林展民住│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處 │ │附表│ │ │ │卡西酮所用。 │ │ │三編│ │ │ │ │ │ │號14│ │ │ │ │ │ └──┴───────┴──┴─────┴────────┴────┘ 附表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 │扣案地點│ ├──┤ │ │錄表所示之│ │ │ │起訴│ │ │編號 │ │ │ │書附│ │ │ │ │ │ │表 │ │ │ │ │ │ ├──┼───────┼──┼─────┼────────┼────┤ │ 1 │電暖器 │1組 │4-7 │預備供本案製造第│毒品工廠│ ├──┤ │ │ │三級毒品所用。 │ │ │附表│ │ │ │ │ │ │二編│ │ │ │ │ │ │號7 │ │ │ │ │ │ ├──┼───────┼──┼─────┼────────┼────┤ │ 2 │碳酸氫鈉(小蘇│8袋 │5-1 │預備供本案製造第│毒品工廠│ ├──┤打) │ │ │三級毒品所用。 │ │ │附表│ │ │ │ │ │ │二編│ │ │ │ │ │ │號8 │ │ │ │ │ │ ├──┼───────┼──┼─────┼────────┼────┤ │ 3 │鋼鐵人毒品咖啡│9捆 │5-4 │預備供本案製造第│毒品工廠│ ├──┤包空包裝袋 │ │ │三級毒品所用。 │ │ │附表│ │ │ │ │ │ │二編│ │ │ │ │ │ │號11│ │ │ │ │ │ └──┴───────┴──┴─────┴────────┴────┘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 │扣案地點│ ├──┤ │ │錄表所示之│ │ │ │起訴│ │ │編號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 │ 1 │不明晶體(黃色│1包 │5-8 │⒈刑警局109 年7 │毒品工廠│ ├──┤) │ │ │ 月2 日鑑定書(│ │ │附表│ │ │ │ 偵3845卷三第31│ │ │二編│ │ │ │ 3-331頁) │ │ │號15│ │ │ │⒉含: │ │ │ │ │ │ │ ⑴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 │ │ │ │ ⑵第四級毒品,│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三級丁氧羰基│ │ │ │ │ │ │ 去甲基愷他命│ │ │ │ │ │ │ 等成分。 │ │ │ │ │ │ │⒊驗前淨重約3.64│ │ │ │ │ │ │ 公克,取0.1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3.49公克,愷他│ │ │ │ │ │ │ 命純度約69%;│ │ │ │ │ │ │ 三級丁氧羰基去│ │ │ │ │ │ │ 甲基愷他命純度│ │ │ │ │ │ │ 約3 %;愷他命│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2.51公克;三級│ │ │ │ │ │ │ 丁氧羰基去甲基│ │ │ │ │ │ │ 愷他命驗前純質│ │ │ │ │ │ │ 淨重約0.10公克│ │ │ │ │ │ │ 。 │ │ │ │ │ │ │⒋被告廖文漳、鄭│ │ │ │ │ │ │ 清佑供稱與本件│ │ │ │ │ │ │ 製毒無關(本院│ │ │ │ │ │ │ 卷第421頁)。 │ │ ├──┼───────┼──┼─────┼────────┼────┤ │ 2 │塑膠桶內含不明│1個 │14-1 │⒈刑警局109 年7 │毒品工廠│ ├──┤結晶(淡黃色液│ │ │ 月2 日鑑定書(│ │ │附表│體及灰色物質)│ │ │ 偵3845卷三第31│ │ │二編│ │ │ │ 3-331頁) │ │ │號41│ │ │ │⒉含第三級毒品2-│ │ │ │ │ │ │ 氟-去氯愷他命 │ │ │ │ │ │ │ 成分。 │ │ │ │ │ │ │⒊因潤洗無法鑑定│ │ │ │ │ │ │ 其純度。 │ │ │ │ │ │ │⒋被告廖文漳、鄭│ │ │ │ │ │ │ 清佑供稱與本件│ │ │ │ │ │ │ 製毒無關(本院│ │ │ │ │ │ │ 卷第421頁)。 │ │ ├──┼───────┼──┼─────┼────────┼────┤ │ 3 │咖啡包(黃色)│1包 │A │⒈刑警局109 年7 │RBB-5590│ ├──┤ │ │ │ 月2 日鑑定書(│車上 │ │附表│ │ │ │ 偵3845卷三第31│ │ │一編│ │ │ │ 3-331頁) │ │ │號3 │ │ │ │⒉含: │ │ │ │ │ │ │ ⑴第三級毒品,│ │ │ │ │ │ │ 4-甲基甲基卡│ │ │ │ │ │ │ 西酮。 │ │ │ │ │ │ │ ⑵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硝甲西泮│ │ │ │ │ │ │ (硝甲氮平)│ │ │ │ │ │ │ 。 │ │ │ │ │ │ │ ⑶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甲基-N ,│ │ │ │ │ │ │ N-二甲基卡西│ │ │ │ │ │ │ 酮等成分。 │ │ │ │ │ │ │⒊驗前淨重約7.39│ │ │ │ │ │ │ 公克,取0.8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約6.58公克,4-│ │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純度約1%,4- │ │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0.07公克,硝甲│ │ │ │ │ │ │ 西泮(硝甲氮平│ │ │ │ │ │ │ )及甲基-N ,N-│ │ │ │ │ │ │ 二甲基卡西酮因│ │ │ │ │ │ │ 微量無法計算純│ │ │ │ │ │ │ 質淨重。 │ │ │ │ │ │ │⒋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自行吸食所用,│ │ │ │ │ │ │ 與本案無關(本│ │ │ │ │ │ │ 院卷第421 頁)│ │ │ │ │ │ │ 。 │ │ ├──┼───────┼──┼─────┼────────┼────┤ │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順位8 │⒈門號:00000000│RBB-5590│ ├──┤ │ │ │ 28 │車上 │ │附表│ │ │ │⒉被告廖文漳供稱│ │ │一編│ │ │ │ 與本案無關(本│ │ │號4 │ │ │ │ 院卷第421 頁)│ │ │ │ │ │ │ 。 │ │ ├──┼───────┼──┼─────┼────────┼────┤ │ 5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順位9 │⒈無門號 │RBB-5590│ ├──┤ │ │ │⒉被告廖文漳供稱│車上 │ │附表│ │ │ │ 與本案無關(本│ │ │一編│ │ │ │ 院卷第421 頁)│ │ │號4 │ │ │ │ 。 │ │ ├──┼───────┼──┼─────┼────────┼────┤ │ 6 │淡橙色粉末 │1包 │1 │⒈刑警局109 年9 │林展民住│ ├──┤ │ │ │ 月14日鑑定書(│處 │ │附表│ │ │ │ 本院卷第250-25│ │ │三編│ │ │ │ 2頁) │ │ │號1 │ │ │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 │ Diethy │ │ │ │ │ │ │ phthalate及 │ │ │ │ │ │ │ Poly methy │ │ │ │ │ │ │ methacrylate等│ │ │ │ │ │ │⒊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非其所有(本院│ │ │ │ │ │ │ 卷第423 頁)。│ │ ├──┼───────┼──┼─────┼────────┼────┤ │ 7 │一粒眠圓形藥錠│24顆│2 │⒈刑警局109 年9 │林展民住│ ├──┤(橙色) │ │ │ 月14日鑑定書(│處 │ │附表│ │ │ │ 本院卷第250-25│ │ │三編│ │ │ │ 2頁) │ │ │號2 │ │ │ │⒉含: │ │ │ │ │ │ │ ⑴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硝甲西泮│ │ │ │ │ │ │ (硝甲氮平)│ │ │ │ │ │ │ 。 │ │ │ │ │ │ │ ⑵第四級毒品,│ │ │ │ │ │ │ 硝西泮等成分│ │ │ │ │ │ │ 。 │ │ │ │ │ │ │⒊隨機抽取2 顆,│ │ │ │ │ │ │ 驗前總淨重3.82│ │ │ │ │ │ │ 公克,取0.40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總│ │ │ │ │ │ │ 餘3.42公克,硝│ │ │ │ │ │ │ 西泮純度約2 %│ │ │ │ │ │ │ ,硝西泮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0.07公│ │ │ │ │ │ │ 克,硝甲西泮(│ │ │ │ │ │ │ 硝甲氮平)因微│ │ │ │ │ │ │ 量無法計算純質│ │ │ │ │ │ │ 淨重。 │ │ │ │ │ │ │⒋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與本案無關(本│ │ │ │ │ │ │ 院卷第422 頁)│ │ │ │ │ │ │ 。 │ │ ├──┼───────┼──┼─────┼────────┼────┤ │ 8 │毒品咖啡包粉末│9包 │3-1至3-9 │⒈刑警局109 年9 │林展民住│ ├──┤(褐色) │ │ │ 月14日鑑定書(│處 │ │附表│ │ │ │ 本院卷第250-25│ │ │三編│ │ │ │ 2頁) │ │ │號3 │ │ │ │⒉含: │ │ │ │ │ │ │ ⑴第三級毒品,│ │ │ │ │ │ │ 3,4-亞甲基雙│ │ │ │ │ │ │ 氧苯基乙基胺│ │ │ │ │ │ │ 丁酮。 │ │ │ │ │ │ │ ⑵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去氯-N- │ │ │ │ │ │ │ 乙基愷他命等│ │ │ │ │ │ │ 成分。 │ │ │ │ │ │ │⒊隨機抽取編號3-│ │ │ │ │ │ │ 3 ,驗前淨重2.│ │ │ │ │ │ │ 92公克,取1.57│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餘1.35公克,3,│ │ │ │ │ │ │ 4 亞甲基雙氧苯│ │ │ │ │ │ │ 基乙基胺丁酮純│ │ │ │ │ │ │ 度約1 %,3,4-│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 乙基胺丁酮,推│ │ │ │ │ │ │ 估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0.21公克,去氯│ │ │ │ │ │ │ -N- 乙基愷他命│ │ │ │ │ │ │ 因微量無法計算│ │ │ │ │ │ │ 純質淨重。 │ │ │ │ │ │ │⒋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與本案無關(本│ │ │ │ │ │ │ 院卷第422 頁)│ │ │ │ │ │ │ 。 │ │ ├──┼───────┼──┼─────┼────────┼────┤ │ 9 │毒品咖啡包粉末│1包 │3-10 │⒈刑警局109 年9 │林展民住│ ├──┤(褐色) │ │ │ 月14日鑑定書(│處 │ │附表│ │ │ │ 本院卷第250-25│ │ │三編│ │ │ │ 2頁) │ │ │號3 │ │ │ │⒉含: │ │ │ │ │ │ │ ⑴第三級毒品,│ │ │ │ │ │ │ 3,4-亞甲基雙│ │ │ │ │ │ │ 氧苯基乙基胺│ │ │ │ │ │ │ 丁酮。 │ │ │ │ │ │ │ ⑵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去氯-N- │ │ │ │ │ │ │ 乙愷他命等成│ │ │ │ │ │ │ 分。 │ │ │ │ │ │ │⒊驗前淨重2.43公│ │ │ │ │ │ │ 克,取1.32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 │ │ │ │ │ │ 11公克,3,4 亞│ │ │ │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 基胺丁酮純度約│ │ │ │ │ │ │ 2 %,3,4-亞甲│ │ │ │ │ │ │ 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 │ │ 胺丁酮,純質淨│ │ │ │ │ │ │ 重約0.04公克,│ │ │ │ │ │ │ 去氯-N- 乙基愷│ │ │ │ │ │ │ 他命因微量無法│ │ │ │ │ │ │ 計算純質淨重。│ │ │ │ │ │ │⒋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與本案無關(本│ │ │ │ │ │ │ 院卷第422 頁)│ │ │ │ │ │ │ 。 │ │ │ │ │ │ │ │ │ ├──┼───────┼──┼─────┼────────┼────┤ │ 10 │毒品咖啡包空包│158 │4 │被告廖文漳供稱與│林展民住│ ├──┤裝袋 │個 │ │本案無關(本院卷│處 │ │附表│ │ │ │第422 頁)。 │ │ │三編│ │ │ │ │ │ │號4 │ │ │ │ │ │ ├──┼───────┼──┼─────┼────────┼────┤ │ 11 │白色粉末 │1包 │5 │⒈刑警局109 年9 │林展民住│ ├──┤ │ │ │ 月14日鑑定書(│處 │ │附表│ │ │ │ 本院卷第250-25│ │ │三編│ │ │ │ 2頁) │ │ │號5 │ │ │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 │ Caffeine │ │ │ │ │ │ │⒊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非其所有(本院│ │ │ │ │ │ │ 卷第423 頁)。│ │ ├──┼───────┼──┼─────┼────────┼────┤ │ 12 │墨綠色粉末及片│1瓶 │6 │⒈刑警局109 年9 │林展民住│ ├──┤狀物 │ │ │ 月14日鑑定書(│處 │ │附表│ │ │ │ 本院卷第250-25│ │ │三編│ │ │ │ 2頁) │ │ │號6 │ │ │ │⒉未檢出第二、三│ │ │ │ │ │ │ 、四級毒品。 │ │ │ │ │ │ │⒊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為烏龜飼料(本│ │ │ │ │ │ │ 院卷第423 頁)│ │ │ │ │ │ │ 。 │ │ │ │ │ │ │ │ │ ├──┼───────┼──┼─────┼────────┼────┤ │ 13 │梅粉 │2包 │7 │被告廖文漳供稱非│林展民住│ ├──┤ │ │ │其所有(本院卷第│處 │ │附表│ │ │ │423 頁)。 │ │ │三編│ │ │ │ │ │ │號7 │ │ │ │ │ │ ├──┼───────┼──┼─────┼────────┼────┤ │ 14 │殘渣袋 │1包 │8 │⒈刑警局109 年9 │林展民住│ ├──┤ │ │ │ 月14日鑑定書(│處 │ │附表│ │ │ │ 本院卷第250-25│ │ │三編│ │ │ │ 2頁) │ │ │號8 │ │ │ │⒉含第三級毒品4-│ │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 │ │ │ │ │ │ │⒊驗前淨重約0.14│ │ │ │ │ │ │ 公克,取0.0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約0.05公克,4-│ │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純度約94%,4-│ │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0.13公克。 │ │ │ │ │ │ │⒋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非其所有(本院│ │ │ │ │ │ │ 卷第423 頁)。│ │ ├──┼───────┼──┼─────┼────────┼────┤ │ 15 │混合毒品分裝盒│1個 │9 │⒈刑警局109 年9 │林展民住│ ├──┤(含分裝勺2 支│ │ │ 月14日鑑定書(│處 │ │附表│) │ │ │ 本院卷第250-25│ │ │三編│ │ │ │ 2頁) │ │ │號9 │ │ │ │⒉含: │ │ │ │ │ │ │ ⑴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 │ │ │ │ │ │ │ ⑵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甲苯基乙基│ │ │ │ │ │ │ 胺戊酮。 │ │ │ │ │ │ │ ⑶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硝西泮(耐│ │ │ │ │ │ │ 妥眠) │ │ │ │ │ │ │⒊驗前淨重約0.37│ │ │ │ │ │ │ 公克,取0.12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約0.25公克,愷│ │ │ │ │ │ │ 他命、甲苯基乙│ │ │ │ │ │ │ 基胺戊酮及硝西│ │ │ │ │ │ │ 泮(耐妥眠)因│ │ │ │ │ │ │ 微量無法計算純│ │ │ │ │ │ │ 質淨重。 │ │ │ │ │ │ │⒋被告廖文漳供稱│ │ │ │ │ │ │ 非其所有(本院│ │ │ │ │ │ │ 卷第423-424頁 │ │ │ │ │ │ │ )。 │ │ ├──┼───────┼──┼─────┼────────┼────┤ │ 16 │研磨缽(含研磨│1個 │10 │被告廖文漳供稱非│林展民住│ ├──┤棒及湯匙) │ │ │其所有(本院卷第│處 │ │附表│ │ │ │423 頁)。 │ │ │三編│ │ │ │ │ │ │號10│ │ │ │ │ │ ├──┼───────┼──┼─────┼────────┼────┤ │ 17 │研磨機 │1個 │11 │被告廖文漳供稱非│林展民住│ ├──┤ │ │ │其所有(本院卷第│處 │ │附表│ │ │ │423 頁)。 │ │ │三編│ │ │ │ │ │ │號11│ │ │ │ │ │ ├──┼───────┼──┼─────┼────────┼────┤ │ 18 │封膜夾 │1個 │12 │被告廖文漳供稱非│林展民住│ ├──┤ │ │ │其所有(本院卷第│處 │ │附表│ │ │ │423 頁)。 │ │ │三編│ │ │ │ │ │ │號12│ │ │ │ │ │ ├──┼───────┼──┼─────┼────────┼────┤ │ 19 │行動電話 │5支 │17-1至17-5│被告廖文漳供稱與│林展民住│ ├──┤ │ │ │本案無關(本院卷│處 │ │附表│ │ │ │第422-423頁)。 │ │ │三編│ │ │ │ │ │ │號1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