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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政庭施柏宏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健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士居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士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13號、第4855號、第6322號、第7642號、第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甲○○、未○○部分,暨即申○○附表二編號1至8 、附表三編號1 、3 、5 至15所示部分)。

上開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3 、5 至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申○○(綽號宗仔、小武、昌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3 日前某日,聽從自稱「鄭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姐姐黃玉蘭向亦不知情、自稱「Wenmu 」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ZTE 4G分享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LEGUANG 路由器」、「華為路由器」及「TP -LINK路由器」後,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蘋果嘉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持詐騙集團成員綽號「85」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單據,向不知情之客運站人員領取台灣之星SIM 卡數張。申○○再將「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以上2 機器均插接台灣之星SIM 卡)、「ZTE 4G分享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裝設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福壽街住處)3 樓後方,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二、申○○於同年3 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翁智鴻(綽號「阿海」、「鴻仔」)介紹,至未○○(綽號阿峯,不能證明其知情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之住處(下稱路頂2 號住處),申○○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補貼未○○電費,將「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 臺(插接SIM 卡11張)、「HUB 集線器」1 臺及「華為WIFI分享器」1 臺放置在未○○之路頂2 號住處。申○○並聽從上開綽號「蘋果嘉爾」及「85」之指示,於同年3 月18日23時許,乘坐其不知情之兒子黃明聖駕駛之車輛至未○○之路頂2 號住處,由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 卡。

三、嗣警方於同年3 月19日11時,至未○○路頂2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未○○欄所示之機器及SIM 卡11張後,申○○再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另外尋找願意提供住家空間放置上開機器之人。申○○於同年3 月間下旬某日,經由自稱「陳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暱稱「小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甲○○(綽號小吳)聯繫,甲○○遂基於與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同意以10日可獲得報酬1 萬元之代價,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2之租屋處(下稱順昌街住處)予申○○裝設「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LEGUAN G路由器」、「乙太網路交換器」及「TP-LINK 路由器」,並聽從申○○所傳達來自上開綽號「85」之指示,插換不同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M 卡。而甲○○會聽從申○○之指示,於網路上徵求他人所申辦之台灣之星SIM 卡,或在自己之順昌街住處樓下、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大帑殿KTV 」附近及六合夜市,向申○○取得新SIM 卡後做替換。甲○○亦會聽從申○○之指示,將使用過後之SIM 卡丟棄,以免遭警方查獲,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四、申○○、甲○○完成上述任務後,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透過網路連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節費器內之SIM 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些金融帳戶之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警偵查中)。總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設置在申○○福壽街住處之機器詐騙所得為38萬元,利用設置在未○○路頂2 號住處之機器詐騙所得為84萬元,利用設置在甲○○順昌街住處之機器詐騙所得為207 萬元。而申○○從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得7 萬2,000 元之報酬,甲○○亦從申○○處獲得2 萬4,000 元之報酬。

五、嗣經警方於同年3 月19日11時、5 月6 日12時20分及12時32分,分別至未○○之路頂2 號住處、甲○○之順昌街住處、申○○之福壽街住處及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福地蒸氣洗車」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為申○○所有供本案犯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將申○○、甲○○及未○○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宙○○、亥○○、己○○、癸○○、卯○○○、巳○○、壬○○○、乙○○、丁○○、午○○、戌○○、丑○○、戊○○○、地○○與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寅○○、酉○○、子○○、丙○○、庚○○與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天○○與玄○○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申○○、甲○○):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申○○、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1至36頁,警卷㈡第18至20頁,偵卷㈠第23至29頁、第33至39頁、第85至89頁、第149 至151 頁、第209 至211 頁、第267 至270頁,原審卷㈠第93頁、第220 至221 頁、第238 至239 頁、第342 頁,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385 頁、第577 頁),核與證人黃玉蘭(即被告申○○之姊)暨證人即被害人宙○○、寅○○、丙○○、酉○○、子○○、乙○○、庚○○、辛○○○、天○○、玄○○、亥○○、己○○、癸○○、卯○○○、巳○○、壬○○○、丁○○、午○○、戌○○、丑○○、戊○○○、地○○、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47 至151 頁、第275 至279 頁、第287 至289 頁、第317 至319 頁、第335 至337 頁、第363至365 頁、第376 至377 頁,警卷㈡第42頁、第45至53頁、第59至68頁、第78至92頁、第98至101 頁、第105 至106 頁,警卷㈢第193 至196 頁、第215 至217 頁,偵卷㈠第417至423 頁、第427 至431 頁)大致相符;復有申○○與蘋果嘉爾訊息截圖、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109 年度聲搜字第436 號、第437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微信訊息截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15至25頁、第47至91頁、第105 至126 頁、第153 至273 頁、第283 至285 頁、第291 至305 頁、第311 至315頁、第323 至333 頁、第339 至347 頁、第353 至361 頁、第369 頁、第373 至375 頁、第378 至382 頁、第447 至469 頁、第499 至597 頁,警卷㈡第44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8頁、第62頁、第66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7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86頁、第90至97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7 頁、第112 至118 頁,警卷㈢第23至67頁、第99至117 頁、第125 至140 頁、第143 至149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1 至175 頁、第177 至189 頁、第191 至213 頁、第219 至222 頁,他卷第19至25頁、第31至53頁、第57至62頁、第67至73頁、第77至88頁、第149 至210 頁、第283 至284 頁,偵卷㈠第7 頁、第167 至169 頁、第383 至385 頁、第415 頁、第425 頁、第465 至547 頁)。足認被告申○○、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本文均有明文。查被告申○○、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訴之情節,被害人等係遭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申○○裝置機台並於犯罪進行中持續指示申○○替換機器內之SIM 卡,復透過被告申○○持續指示被告甲○○替換SIM 卡並將使用過後之SIM 卡丟棄,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申○○、甲○○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漏未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385頁、第575 頁),對被告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申○○、甲○○,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分工裝置機台、替換機器內之SIM 卡,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行詐術並詐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又被告申○○、甲○○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分擔裝置、管理本案詐欺所用之機台設備及替換機台內SIM 卡等詐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屬於廣義之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且被告申○○持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保持聯繫,於犯罪進行中又持續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持續傳遞指示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持續聽從被告申○○傳遞之指示行事並各自收取犯罪之不法酬勞,是應認被告申○○、甲○○均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於本案詐欺犯行均屬於正犯。因被告申○○、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申○○、甲○○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9 年3 月3 日前某日、附表三編號8 所示109 年3 月24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首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15及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7、9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雖由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詐得款項,但被告申○○、甲○○與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需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申○○、甲○○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申○○就附表一至三及甲○○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利用不能證明知情或有犯意聯絡之未○○提供場所架設機台設備,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申○○裝置機台於福壽街住處,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一編號1 之方式詐欺宙○○38萬元款項得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提供順昌街住處予被告申○○裝置機台,並聽從被告申○○之指示替換機器內之SIM 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8 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乙○○8 萬元款項得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共24罪。被告甲○○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屬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共1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是被告甲○○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甲○○所犯之上開前案為偽造文書罪(內含詐欺取財),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所犯之15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申○○、甲○○等二人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為本案犯行以獲取報酬,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案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害人等總計受騙金額高達329 萬元,被告申○○、甲○○僅賠償部分被害人少數之金額,依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部分及被告申○○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3 、5 至15所示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申○○、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工為本案不詳之詐騙集團裝置機台,而該集團之機房成員再透過網路連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機器內之SIM 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以附表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3 、5 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此部分如上揭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被告申○○、甲○○並於犯罪進行中,依集團成員指示隨時抽換SIM 卡,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申○○、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僅聽從被告申○○之指示,暨考量被告申○○自承:國中肄業,有結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我扶養,沒有長輩需要我扶養,入所前從事洗車業,月入約3 萬元,好的話約3 至5 萬元;被告甲○○自承:國中肄業,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有1 個母親需要我扶養,目前在金門從事按摩業,月入扣除學費約1 萬多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3 、5 至15所示之刑及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詳附表一至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又依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就強制工作部分敘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甲○○於109 年3 月24日前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惟審酌被告甲○○係提供裝置機台之場所並替換機器內之SIM 卡,係居於該組織較下層地位,申○○係被告甲○○之上手指揮者,層級較被告甲○○為高,復酌以被告甲○○尚屬青壯,本次犯行被告甲○○獲得2 萬4,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獲得報酬非鉅,且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有固定工作,再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可能性已降低,復經原審法院就被告甲○○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另就被告甲○○沒收部分敘明:⒈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 萬4,000 元,且無從區別為何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雖未扣案,惟迄今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戌○○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申○○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皆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申○○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原審卷㈡第50頁) ;扣案如附表四甲○○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關,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就附表四未○○欄之扣案物,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申○○、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稱妥適。被告申○○、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甲○○依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原判決審酌被告被告申○○、甲○○上開犯罪情狀、犯罪所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切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而就被告申○○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3 、5 至15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詳附表一至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載),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定範圍,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故被告申○○、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甲○○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時抽換SIM 卡,惡性非可謂不重,原審量刑過輕,請酌情加重其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惟查,原判決於審酌被告申○○、甲○○上開犯罪情狀後,所為之量刑應屬適當,原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甲○○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申○○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故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上訴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方屬允恰。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被害人宙○○、己○○、卯○○○達成和解,且已於和解時給付被害人宙○○1 萬元,並依和解契約匯款分別給付被害人己○○、卯○○○1萬5,000元、1 萬元,此有和解書3 份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2 至610 頁、第625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進而就被告申○○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2 年3 月不等,亦未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法自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時抽換SIM 卡,惡性非可謂不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請酌情加重其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申○○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詳如後述),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申○○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此部分及其犯罪所得沒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工為本案不詳之詐騙集團裝置機台,而該集團之機房成員再透過網路連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機器內之SIM 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此分附表所載之金額得手,被告申○○於犯罪進行中依集團成員指示隨時抽換SIM 卡,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被害人宙○○、己○○、卯○○○達成和解,且已於和解時給付被害人宙○○1 萬元,並依和解契約匯款給己○○、卯○○○1 萬5,000 元、1 萬元,此有和解書3 份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詳如前述),暨考量被告申○○自承:國中肄業,有結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我扶養,沒有長輩需要我扶養,入所前從事洗車業,月入約3 萬元,好的話約3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申○○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 萬2,000 元,且無從區別為何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1頁),雖未扣案,惟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被害人宙○○、己○○、卯○○○達成和解,且已於和解時給付被害人宙○○1 萬元,並依和解契約匯款分別給付被害人己○○、卯○○○1 萬5,000 元、1 萬元,此有和解書3 份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詳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申○○之犯罪所得7 萬2,000元扣除上開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3 萬5,000 元後之犯罪所得3 萬7,000 元,分別在被告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申○○於109 年3 月3 日前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惟本院審酌被告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裝置機台並替換機器內之SIM 卡,復酌以被告申○○其等尚屬青壯,本次犯行被告申○○僅獲得7 萬2,000 元之報酬(詳如前述),獲得報酬非鉅,且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案前從洗車事業,月入平均3 萬元,再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可能性已降低,復經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定其應執行刑詳後所述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申○○犯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手段之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申○○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貳、無罪部分(被告未○○):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申○○於109 年3 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翁智鴻(綽號「阿海」、「鴻仔」)介紹,至被告未○○(綽號阿峯)址設路頂2 號住處,由申○○與被告未○○洽談後,雙方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申○○同意以2,000 元補貼未○○電費之代價,將「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 臺(插接SIM 卡11張)、「HUB 集線器」1 臺及「華為WIFI分享器」1臺放置在被告未○○之路頂2 號住處。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未○○之友人柳小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未○○之弟弟黃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翁智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寅○○、酉○○、子○○、丙○○、庚○○、辛○○○、天○○及玄○○於警詢中之指訴、寅○○提出之華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匯款申請書1 份、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子○○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匯款申請書1 份、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庚○○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 份、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警方整理之從被告未○○路頂2 號住處扣得之「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 臺插接之SIM 卡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各1 份、被告未○○之路頂2 號住處之Google街景圖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固坦承申○○有至其路頂2 號住處裝機器及換卡,並給予其2,000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些機器是要用來詐欺,當初真的沒有想到會作為不法使用,那時我有吸食毒品,所以我不知道,那些機器我也不懂,我只單純讓朋友即被告申○○放置機器,讓申○○插電而已,我以為那些機器是上網的,我沒有問申○○,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友人翁智鴻介紹而認識未○○,我只說要找地方插電,未○○沒有問我機器用途及向我收取費用」、「未○○連看都沒有看機器,未○○有吸毒,頭腦不是很清楚,我跟未○○不太熟,未○○也不會跟我講話」、「我只有跟未○○說借個電放東西而已,未○○叫我自己去裝設,連看都沒看也沒有問,未○○沒有看我裝設的過程,叫我放那裏就好」、「未○○態度讓我感覺比較無所謂,也不在乎電量讓我使用,是我自己要補償一些電費給未○○,未○○都沒有問,只跟我說插電在那邊自己去插」、「我去時未○○都迷迷糊糊的,未○○好像有在吃藥,未○○沒有要求租金,我每次去未○○都在睡覺或迷迷糊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第141 頁,原審卷㈡第44至51頁)。核與被告未○○所辯其不知道該機器用途之情相符。另證人翁智鴻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未○○是因為之前關在屏東監獄時是同一房間,我朋友申○○說要在屏東承租房屋,我就帶申○○去和未○○認識,申○○沒有跟我說用途」等語(見偵卷㈠第379 至381 頁、第389 至392 頁)。可見同案被告申○○並未向證人翁智鴻說明在路頂2 號住處裝置機器之用途,翁智鴻不知悉該等機器之用途,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知情。且觀諸同案被告申○○與被告未○○係因雙方之友人翁智鴻介紹始認識,其間並無親屬或密友之關係,同案被告申○○應無袒護未○○而為偽證之動機,是同案被告申○○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柳小玲於偵查中證稱:「在路頂2 號裝置的機器是一個不詳男子放置的,我看到那個不詳男子更換SIM 卡,我當時問他該機器做何用途,他答說是做賭博用的,沒有講到關於詐騙,未○○癲癇發作會一直發作,退了之後又發作,未○○不吃藥,未○○的頭腦阿達阿達的」等語(見警卷㈢第69至72頁,偵卷㈠第221 至225 頁)。證人黃士銘(即被告未○○之弟弟)於偵查中證稱:「在路頂2 號放置的機器是我哥哥即未○○的朋友所有的,是未○○的朋友放置的,未○○同意放置,我不知道是何用途,所以我才拔掉電源,未○○叫我不要亂動,我就把電源接回去」、「我有問不詳友人該機器用途,他說是賭博的,沒有說到詐騙,未○○什麼都不懂,未○○癲癇發作之後記憶力衰退,未○○沒有跟我談到機器的事情,未○○都忘了」等語(見警卷㈢第75至77頁,他卷第285 至287 頁,偵卷㈠第229 至233 頁)。證人柳小玲與黃士銘均指認至路頂2 號裝置機器之人為同案被告申○○,其等之證述亦大致相同,均證稱「其等問申○○該機器之用途,申○○均回答是賭博用,且未○○之精神狀況不佳」,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所證述相符。且由其等證詞可知,被告未○○並未安裝管理設備,亦未接收詐欺集團之指示抽換SIM 卡。縱證人黃士銘證稱「被告未○○同意放至該機器,並叫其不要亂動」,仍無足認定被告未○○即知悉該機器之用途。而證人柳小玲與黃士銘雖分別係被告未○○之朋友及弟弟,然均與同案被告申○○互不相識,應無勾串證詞偏袒被告未○○之虞,是其等證詞應均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未○○辯稱其對於該機器之用途並不知情,並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未○○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未○○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未○○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申○○、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申○○之福壽街住處節費器詐騙之被害人)
┌─┬───┬───┬────┬─────┬────┬──────┬─────┬──────┬──────┐
│編│被害人│詐騙電│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詐騙電話之│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號│      │話    │        │          │(新臺幣│戶          │基地臺    │            │            │
│  │      │      │        │          │)      │            │          │            │            │
├─┼───┼───┼────┼─────┼────┼──────┼─────┼──────┼──────┤
│1 │宙○○│090954│109 年3 │不詳人士向│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市苓雅│申○○犯三人│原判決此部分│
│  │      │2223  │月3 日17│宙○○佯稱│        │帳號000-0000│區福德三路│以上共同詐欺│撤銷。      │
│  │      │      │時43分許│為宙○○之│        │0000000 0 號│106 號6 樓│取財罪,處有│申○○犯三人│
│  │      │      │        │朋友,需向│        │帳戶        │          │期徒刑貳年參│以上共同詐欺│
│  │      │      │        │宙○○借款│        │中華郵政股份│          │月。        │取財罪,處有│
│  │      │      │        │云云      │        │有限公司帳號│          │            │期徒刑貳年。│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5312號帳戶  │          │            │            │
└─┴───┴───┴────┴─────┴────┴──────┴─────┴──────┴──────┘
附表二(未○○之路頂2號住處節費器詐騙之被害人)                                                     
┌─┬───┬───┬────┬─────┬────┬──────┬─────┬──────┬──────┐
│編│被害人│詐騙電│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詐騙電話之│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號│      │話    │        │          │(新臺幣│戶          │基地臺    │            │            │
│  │      │      │        │          │)      │            │          │            │            │
├─┼───┼───┼────┼─────┼────┼──────┼─────┼──────┼──────┤
│1 │寅○○│090904│109 年3 │不詳人士向│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縣屏東│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3706  │月5 日18│莊蕙如佯稱│        │帳號000-0000│市光復路35│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18分許│為莊蕙如之│        │0000000號帳 │0 巷5 弄2 │取財罪,處有│            │
│  │      │      │        │姪子,需向│        │戶          │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莊蕙如借款│        │            │          │月。        │            │
│  │      │      │        │云云      │        │            │          │            │            │
├─┼───┼───┼────┼─────┼────┼──────┼─────┼──────┼──────┤
│2 │酉○○│098314│109 年3 │不詳人士向│2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縣屏東│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4750  │月8 日14│酉○○佯稱│        │帳號803-047 │市光復路35│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52分許│為酉○○之│        │00000000號帳│0 巷5 弄2 │取財罪,處有│            │
│  │      │      │        │姪子,需向│        │戶          │號        │期徒刑壹年捌│            │
│  │      │      │        │酉○○借款│        │            │          │月。        │            │
│  │      │      │        │云云      │        │            │          │            │            │
├─┼───┼───┼────┼─────┼────┼──────┼─────┼──────┼──────┤
│3 │子○○│098314│109 年3 │不詳人士向│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屏東縣屏東│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4750  │月9 日9 │子○○佯稱│        │銀行帳號822 │市光復路35│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57分許│為子○○之│        │-00000000000│0 巷5 弄2 │取財罪,處有│            │
│  │      │      │        │朋友,需由│        │5 號帳戶    │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子○○幫忙│        │            │          │月。        │            │
│  │      │      │        │匯款云云  │        │            │          │            │            │
├─┼───┼───┼────┼─────┼────┼──────┼─────┼──────┼──────┤
│4 │丙○○│098314│109 年3 │不詳人士向│2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縣屏東│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4755  │月8 日  │丙○○佯稱│        │帳號008 -320│市光復路35│以上共同詐欺│            │
│  │      │      │        │為丙○○之│        │00000000號帳│0 巷5 弄2 │取財罪,處有│            │
│  │      │      │        │姪子,需向│        │戶          │號        │期徒刑壹年拾│            │
│  │      │      │        │丙○○借款│        │中華郵政股份│          │壹月。      │            │
│  │      │      │        │云云      │        │有限公司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89431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5 │庚○○│090127│109 年3 │不詳人士向│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屏東縣屏東│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3591  │月15日13│庚○○佯稱│        │有限公司帳號│市光復路35│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51分許│為庚○○之│        │000 00000000│0 巷5 弄2 │取財罪,處有│            │
│  │      │      │        │姪子,需向│        │3473號帳戶  │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庚○○借款│        │            │          │月。        │            │
│  │      │      │        │云云      │        │            │          │            │            │
├─┼───┼───┼────┼─────┼────┼──────┼─────┼──────┼──────┤
│6 │林郭玉│095504│109 年3 │不詳人士向│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屏東縣屏東│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蘭    │5695  │月18日16│林郭蘭佯│        │帳號000-0000│市長安里民│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許    │稱為林郭│        │180號帳戶   │族路780 號│取財罪,處有│            │
│  │      │      │        │蘭之姪子,│        │第一商業銀行│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需向林郭│        │帳號0000000 │          │月。        │            │
│  │      │      │        │蘭借款云云│        │號帳戶      │          │            │            │
├─┼───┼───┼────┼─────┼────┼──────┼─────┼──────┼──────┤
│7 │天○○│091691│109 年3 │不詳人士向│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屏東縣屏東│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2854  │月17日10│天○○佯稱│        │銀行帳號006 │市和平路23│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38分許│為其妹妹,│        │-00000000000│巷5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需向天○○│        │08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借款云云  │        │            │          │月。        │            │
├─┼───┼───┼────┼─────┼────┼──────┼─────┼──────┼──────┤
│8 │玄○○│091691│109 年3 │不詳人士向│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屏東縣屏東│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2854  │月18日10│玄○○佯稱│        │銀行帳號006 │市大興路13│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20分許│為其同事,│        │-00000000000│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需向玄○○│        │08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伍│            │
│  │      │      │        │借款云云  │        │            │          │月。        │            │
├─┼───┼───┼────┼─────┼────┼──────┼─────┼──────┼──────┤
│  │      │      │        │          │共計84萬│            │          │            │            │
│  │      │      │        │          │元      │            │          │            │            │
└─┴───┴───┴────┴─────┴────┴──────┴─────┴──────┴──────┘
附表三(甲○○之順昌街住處住處節費器詐騙之被害人)
┌─┬───┬───┬────┬─────┬────┬──────┬─────┬──────┬──────┐
│編│被害人│詐騙電│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詐騙電話之│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號│      │話    │        │          │(新臺幣│戶          │基地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亥○○│098677│109 年4 │不詳人士向│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2864  │月29日16│亥○○佯稱│        │銀行帳號822 │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29分許│為其房客,│        │-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原記載│需亥○○幫│        │0 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肆│            │
│  │      │      │15時35分│忙匯款云云│        │            │          │月。        │            │
│  │      │      │許,經核│          │        │            │          │甲○○犯三人│            │
│  │      │      │有誤,應│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予更正)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肆月。  │            │
├─┼───┼───┼────┼─────┼────┼──────┼─────┼──────┼──────┤
│2 │己○○│098677│109 年5 │不詳人士向│9 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原判決此部分│
│  │      │2864  │月3 日15│己○○佯稱│3 萬元為│銀行帳號812 │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撤銷。      │
│  │      │      │時10分許│為其弟妹,│同事吳彥│-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申○○犯三人│
│  │      │      │        │需向己○○│華匯款、│465 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肆│以上共同詐欺│
│  │      │      │        │借款云云  │3 萬元為│            │          │月。        │取財罪,處有│
│  │      │      │        │          │同事吳祖│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漢匯款)│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肆月。  │            │
├─┼───┼───┼────┼─────┼────┼──────┼─────┼──────┼──────┤
│3 │癸○○│098688│109 年5 │不詳人士向│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4931  │月5 日10│癸○○佯稱│        │有限公司帳號│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許(原│為癸○○之│        │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記載11時│姪女,需向│        │7753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捌│            │
│  │      │      │8 分許,│癸○○借款│        │            │          │月。        │            │
│  │      │      │經核有誤│云云      │        │            │          │甲○○犯三人│            │
│  │      │      │,應予更│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正)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捌月。  │            │
├─┼───┼───┼────┼─────┼────┼──────┼─────┼──────┼──────┤
│4 │曾官月│098693│109 年5 │不詳人士向│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原判決此部分│
│  │桂    │4979  │月3 日15│卯○○○佯│        │帳號007-601 │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撤銷。      │
│  │      │      │時58分許│稱為曾官月│        │516082號帳戶│849 號    │取財罪,處有│申○○犯三人│
│  │      │      │        │桂之老師,│        │            │          │期徒刑壹年貳│以上共同詐欺│
│  │      │      │        │需向曾官月│        │            │          │月。        │取財罪,處有│
│  │      │      │        │桂借款云云│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5 │巳○○│091006│109 年3 │不詳人士向│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0680  │月24日16│巳○○之母│        │有限公司帳號│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27分許│親佯稱為其│        │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姪子,需向│        │3830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巳○○之母│        │            │          │月。        │            │
│  │      │      │        │親借款云云│        │            │          │甲○○犯三人│            │
│  │      │      │        │,巳○○之│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母親遂要求│        │            │          │取財罪,累犯│            │
│  │      │      │        │巳○○幫忙│        │            │          │,處有期徒刑│            │
│  │      │      │        │匯款      │        │            │          │壹年貳月。  │            │
├─┼───┼───┼────┼─────┼────┼──────┼─────┼──────┼──────┤
│6 │宇○○│098688│109 年5 │不詳人士向│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4932  │月1 日16│宇○○佯稱│        │帳號012 -724│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55分許│為宇○○之│        │00000000號帳│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姪女,需向│        │戶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宇○○借款│        │            │          │月。        │            │
│  │      │      │        │云云      │        │            │          │甲○○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7 │林黃碧│093293│109 年4 │不詳人士向│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香    │8575  │月26日15│壬○○○佯│        │銀行帳號822 │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9 分許│稱為其朋友│        │0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需向林黃│        │號帳戶      │          │期徒刑貳年拾│            │
│  │      │      │        │碧香借款云│        │中華郵政股份│          │月。        │            │
│  │      │      │        │云        │        │有限公司帳號│          │甲○○犯三人│            │
│  │      │      │        │          │        │000-0000000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111578號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年拾月。  │            │
├─┼───┼───┼────┼─────┼────┼──────┼─────┼──────┼──────┤
│8 │乙○○│091041│109 年3 │不詳人士向│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0507(│月24日12│乙○○佯稱│        │有限公司帳號│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原記載│時19分許│為乙○○之│        │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092234│        │姪子,需向│        │3830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參│            │
│  │      │15,經│        │乙○○借款│        │            │          │月。        │            │
│  │      │核有誤│        │云云      │        │            │          │甲○○犯三人│            │
│  │      │,應予│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更正)│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9 │丁○○│098693│109 年5 │不詳人士向│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5847  │月5 日19│丁○○佯稱│        │有限公司帳號│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30分許│為其子,需│        │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向丁○○借│        │9425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陸│            │
│  │      │      │        │款云云    │        │            │          │月。        │            │
│  │      │      │        │          │        │            │          │甲○○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陸月。  │            │
├─┼───┼───┼────┼─────┼────┼──────┼─────┼──────┼──────┤
│10│午○○│098688│109 年5 │不詳人士向│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4929  │月3 日12│午○○佯稱│        │有限公司帳號│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許( 原│為其朋友,│        │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記載5 日│需向午○○│        │1728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12時2 分│借款云云  │        │            │          │月。        │            │
│  │      │      │許,經核│          │        │            │          │甲○○犯三人│            │
│  │      │      │有誤,應│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予更正)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1│戌○○│096878│109 年5 │不詳人士向│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9054  │月4 日14│戌○○佯稱│        │帳號007 -601│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56分許│為其朋友,│        │516082號帳戶│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原記載│需向戌○○│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5 日9 時│借款云云  │        │            │          │月。        │            │
│  │      │      │50分許,│          │        │            │          │甲○○犯三人│            │
│  │      │      │經核有誤│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應予更│          │        │            │          │取財罪,累犯│            │
│  │      │      │正)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2│丑○○│098693│109 年5 │不詳人士向│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5974  │月3 日17│丑○○佯稱│        │帳號007 -149│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許    │為其朋友,│        │106733號帳戶│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需向丑○○│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借款云云  │        │            │          │月。        │            │
│  │      │      │        │          │        │            │          │甲○○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3│李陳素│098693│109 年5 │不詳人士向│7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惠    │5974  │月4 日10│戊○○○佯│        │有限公司帳號│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許    │稱為其孫子│        │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需向李陳│        │76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參│            │
│  │      │      │        │素惠借款云│        │中華郵政股份│          │月。        │            │
│  │      │      │        │云        │        │有限公司帳號│          │甲○○犯三人│            │
│  │      │      │        │          │        │00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25538號帳戶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14│地○○│096878│109 年5 │不詳人士向│4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9584  │月4 日12│地○○佯稱│        │銀行帳號822 │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許( 原│為其孫子,│        │-00000000000│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記載6 日│需向地○○│        │0 號帳戶    │          │期徒刑貳年陸│            │
│  │      │      │14時20分│借款云云  │        │國泰世華商業│          │月。        │            │
│  │      │      │許,經核│          │        │銀行帳號013 │          │甲○○犯三人│            │
│  │      │      │有誤,應│          │        │000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            │
│  │      │      │予更正) │          │        │60號帳戶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年陸月。  │            │
├─┼───┼───┼────┼─────┼────┼──────┼─────┼──────┼──────┤
│15│游儒淦│090859│109 年5 │不詳人士向│1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高雄市三民│申○○犯三人│上訴駁回。  │
│  │      │9142  │月6 日14│辰○○佯稱│        │000 -0000000│區大順二路│以上共同詐欺│            │
│  │      │      │時33分許│為其朋友,│        │3029號帳戶  │849 號    │取財罪,處有│            │
│  │      │      │        │需向辰○○│        │            │          │期徒刑壹年伍│            │
│  │      │      │        │借款云云  │        │            │          │月。        │            │
│  │      │      │        │          │        │            │          │甲○○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共計207 │            │          │            │            │
│  │      │      │        │          │萬元    │            │          │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未○○(屏東縣○○市路○0號)                                 │
├───────────────────────────────┤
│1、 SIMBOX 設備6台(含SIM卡10張)                             │
│2、 edimax Hub集線器1台                                       │
│3、 4G分享器1台(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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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2)                      │
├───────────────────────────────┤
│1、 電子產品(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5 台(有線版、含SIM 卡)│
│2 、電子產品(LEGUANG 路由器、含SIM 卡)1 台                  │
│3、 電子產品(乙太網路交換器)1台                             │
│4、 線材1捆                                                   │
│5、 電子產品(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無線版—含SIM 卡)17台  │
│6、 電子產品(HUAWEI路由器、含SIM 卡)1 台                    │
│7、 電子產品(TP-LINK路由器、含SIM卡)1台                     │
│8、 電子產品(20孔USB充電站)1台                              │
│9、 電子產品(8孔USB充電站)1台                               │
│10、電子產品(台灣之星門號卡、未使用)17張                    │
│11、電子產品(台灣之星門號卡、已使用)9張                     │
│12、電子產品(台灣之星門號卡外裝、無卡)9張                   │
│13、電子產品(0PP0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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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
├───────────────────────────────┤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 支(0000000000、0000000000、3561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6)1支(無SIM卡、000000000000000)    │
│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1支(無SIM卡)                        │
│4、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                        │
│5、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                        │
│6、 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
│7、 電子產品(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4台                     │
│8、 電子產品(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1 台(含SIM 卡,891   │
│    000000000000)、電子產品(ZTE 4G分享器)1 台(含變壓器)  │
│10、電子產品(HUAWEI WIFI分享器)1台                          │
│11、電子產品(乙太網路交換器)1台(含變壓器)                 │
│12、線材1包                                                   │
│13、包裹明細單2張                                             │
│14、身分證1張(黃翊瑋,Z000000000,81年8月7日生)             │
│15、電子產品(手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16、電子產品(手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17、電子產品(台灣之星SIM卡)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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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