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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淑惠楊智守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恩綸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思璿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兆增
即被告
謝建思
即被告
劉耕富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9號、1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庚○○、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就匯款時間所載「100年12月26日某時」應更正為「100年12月24日12時19分04秒」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辛○○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丁○○、辛○○、庚○○、甲○○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於原審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20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獲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刑事陳述意見狀、對話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院二卷第17至29、187頁),原判決就此犯行仍科處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責,顯未將和解之量刑因子列入考量;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之犯行則皆未詐得財物,足徵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非鉅,原判決量刑均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戊○○於原審固嘗試聯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未果,於上訴本院期間,已透過友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就此犯行亦能予以從輕量刑。

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手法,可知被告等人應於「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女子投資」,方開始施用詐術,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而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惟依卷附之扣案手機對話截圖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10部分,被告等人均僅止於「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女子聯繫聊天」,尚未達於「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女子投資」之階段,斯時尚未施用詐術,對被害女子之財產法益並未形成直接危險,應不能認定已達「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僅係於預備階段,而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10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責,原判決就上開事實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再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⒋被告戊○○迭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於本案10次犯行,所得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新臺幣4萬元,然已以20萬元人民幣數倍賠償返還予該被害人,考量被告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及被告戊○○之配偶為大陸人士,在台無工作,被告戊○○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高齡且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應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⒌綜上,原判決容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惠予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戊○○較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責。另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請惠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原審所是認之犯罪手法,被告丙○○等人之著手行為應係「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人投資」,亦即至此始屬「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而進入刑法之著手階段。又依卷附之手機對話内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10部分,其他共同被告等均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女子聯繫聊天」之階段,顯未至「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女子投資」之程度,與施用詐術而對被害人之法益並形成直接危險容尚有相當之差距,則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尚不能認定已達詐欺犯行之「著手」階段,至多僅屬於「預備行為」。復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10之行為既僅屬預備階段之行為,自尚無從逕論以被告丙○○等人已涉詐欺取財罪。是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5、6、7、8、10部分,均認被告孫思濬等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應有違誤。

⒉被告丙○○固已就被訴犯行均坦認不諱,惟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10是否為加重詐欺未遂罪犯行容有疑義,其論罪科刑尚有重新審認之必要外,縱依原審所論斷之罪名,其固審酌被告丙○○之涉案情狀等,並認被告丙○○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所犯,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因與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固從一重論處加重欺取財未遂罪,惟仍應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因子云云(原判決第14頁參照)。惟查:衡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量處上訴人之刑,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之犯行部分,除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外,實未得見有刑度上之差異,顯未將其原可享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納入量刑因子,是原審之量刑亦有未洽。

⒊原審就被告丙○○所涉之犯行,固以未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而拒否援引刑法第59之寬典,惟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無不法所得,足見其對法秩序之危害幸非甚重,衡以其犯後態度、對法秩序侵擾程度及所獲利益等涉犯情狀,應堪認定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科以本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拒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即屬違誤。

⒋基上,原判決之罪行認定及量刑容有前述未盡之處,被告丙○○實難甘服,又被告丙○○於本件之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件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請審酌是否惠予被告丙○○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請惠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㈢被告丁○○、辛○○、庚○○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辛○○、庚○○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因與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欺取財未遂罪,惟仍應將其原可享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納入量刑因子,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詎原判決於科刑時就其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其餘附表一編號3、5至10之相同犯行,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刑度上之差異,顯未將其原可享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納入量刑因子,是原審就被告丁○○、辛○○、庚○○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科刑,容有量刑失當之違誤。

⒉被告丁○○、辛○○、庚○○於本案擔任第一線機手,受同案被告戊○○之指揮監督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行為誠屬不該,然被告丁○○、辛○○、庚○○迭於偵查及原審皆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丁○○、辛○○就本案10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庚○○就本案10次犯行所得僅有編號2犯行之新臺幣7,000元,並已經原審宣告沒收在案;又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20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判決就被告丁○○、辛○○此犯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更重;原判決就被告庚○○此犯行,仍科處與其附表一編號2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將和解之量刑因子列入考量;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之犯行則皆未詐得財物,足徵被告丁○○、辛○○、庚○○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非鉅,原判決量刑均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再考量被告丁○○、辛○○、庚○○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應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⒊被告丁○○、辛○○、庚○○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就此犯行亦能予以從輕量刑。

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丁○○、辛○○、庚○○等人「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惟依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項下所記載的内容,被告等人與暱稱「上海朱國娟」等多人,僅有以微信聯繋的事實。僅以微信聯繋,如未以不實投資的事實,以話術引誘他人投資,應尚未著手實施詐欺。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部分,遽認被告丁○○、辛○○、庚○○三人成立詐欺未遂罪云云,應有錯誤。

⒌綜上,原判決容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惠予撤銷原判,改量處被告丁○○、辛○○、庚○○較輕之刑責,以啟自新。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底經由綽號「TAKO」朋友介紹,而為共同被告丙○○所招募,加入參與此電話話務詐欺集團之機房一線機手,迄至111年1月3日11時13分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被告等人,準此被告甲○○擔任該集團一線機手之時間為3個多月而已,而非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4行所載之期間達「4、5個月」;且被告甲○○在3個多月期間施騙未遂之被害人才2人而已(即稱之「紫宣」、「丁丁」),惟原審以被告甲○○參與擔任一線機手之期間達「4、5個月」之久,時間不短,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況乙節,似難合乎國民之一般法律感情。

⒉原審本應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判決結果致合情、合理、合法;惟查被告甲○○並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7至10之聯繫機手,亦未朋分其等之詐欺所得,乃原判決不分輕重情節,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於附表三科處被告甲○○與編號3、4、7至10之聯繫機手之宣告刑同為8月,其裁量容有未妥之處。再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就主持犯罪組織而得利之戊○○分別宣告1年9月及1年8月,就指揮犯罪組織而得利之丙○○分別宣告1年7月及1年6月,惟就未得利之機房一線機手被告甲○○分別宣告1年4月及1年3月,原審亦認戊○○惡性及情節最重,丙○○稍輕,擔任機房一線機手之被告甲○○等人受他人指揮監督,情節較輕,且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查被告甲○○之宣告刑期與劉、孫二人相比,僅差5個月及3個月而已,其裁量容有未合乎情、理之處。再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為被告甲○○施行加重詐欺未遂首次犯行,其未遂經減輕其刑1/2後之刑度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而被告甲○○在偵、審均自白參與此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卻宣告被告甲○○8月徒刑,按此是否有將被告甲○○原可享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於其量刑時予以一併具體考量納入量刑因子?亦非無質疑之處。

⒊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51及52所示之物,於附表三編號1至10之主文欄内均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甲○○項下載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等字,按括弧之意思,似將編號50至52之扣押物予以排除在沒收之範圍内,然其主文仍載「50至52所示之物」予以沒收,其前後文字似有矛盾之處;況且原判決判決理由欄内(第16頁倒數6、7行)載以:「(三)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0至53…等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則其附表三編號1至10在被告甲○○項下主文諭知「50至5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亦與其所載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

⒋原判決主文論知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惟查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與被告所犯數罪是否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按被告甲○○涉犯者為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8個加重詐欺未遂罪,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戊○○已賠付人民幣20萬元予被害人梁豔並取得其諒解,是被告甲○○所涉前開犯行應非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當無酌定較高執行刑之餘地;再者,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為阿美族人,高中肄業,並無不法前科,原本擔任板模工勞力工作,因不諳法律,不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嚴重性,經損友「TAKO」蠱惑,於110年9月底至111年1月3日參與此犯罪組織,犯罪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被告經此次偵、審,已知省悟痛改前非,目前在「蜜斯蜜複合式餐廳」擔任西餐廚師工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人格亦應無嚴重惡劣之處,尚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個案情節有所差異,故在論斷其執行刑時當應有所區別,而非一律為「2年10月」,是原審就此而論,容有未予綜合考量之處。

⒌被告甲○○負責連繫被害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參卷內對話截圖可知,均未提及要求被害人投資匯款相關訊息,而尚未對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危險,僅屬詐欺取財之預備階段,尚非刑法處罰之對象;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8、10亦同此情形。又同案被告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請予以衡酌。末以,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即自白坦認犯行,且未自本件犯行中獲取分毫不法所得,懇請考量被告甲○○一開始係出於貼補家用之目的誤入機房,涉案時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病弱母親,且已有固定勞力工作,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機會。

⒍綜上,原判決對被告甲○○所諭知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容有欠缺妥適之處,謹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刑度較輕、妥適之判決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被告戊○○、丙○○、丁○○、辛○○、庚○○、甲○○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丁○○、辛○○、庚○○、甲○○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寵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為認罪之供述相符、並有各該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憑,依被告戊○○、丙○○、丁○○、辛○○、庚○○、甲○○、同案被告王寵宇之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均已認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被害人聯繫交往係為向各該被害人詐財,仍佯以交往之意,向各該被害人傳遞虛構身分、身世、成長背景及個人影像照片而與之互動,因被告丁○○、辛○○、庚○○、甲○○、同案被告王寵宇係假冒為有正當工作、外表帥氣男子,佯作與各該被害人有交往之意,基本資料均為虛構,其等以微信向各該被害人傳送不實訊息,雖然尚未詐得金錢,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已經誤以為與之聯繫之人確實有正當工作、外表帥氣,且有交往之真意,再進一步就會受邀請而投資,確有遭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故被告戊○○、丙○○、丁○○、辛○○、庚○○、甲○○、同案被告王寵宇等人以微信與被害人交談行為本身,已開始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難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尚未達具體以上之程度,應認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戊○○、丙○○、丁○○、辛○○、庚○○、甲○○所屬詐欺集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部分犯行最終雖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戊○○、丙○○、丁○○、辛○○、庚○○、甲○○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部分犯行尚未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復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處罰預備犯而不成立犯罪云云,均難以採認。

㈡被告戊○○雖主張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花和解並給付完畢,而提出和解書及相關證件、和解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所提之錄影光碟,發現與被告戊○○和解之羅花為0000年0月00日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可憑(本院卷㈡第73頁),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以微信暱稱「秋水」向羅花詐得2萬元,且將羅花之資料傳予微信暱稱「Stark王」之被告戊○○等語(偵二卷第113、115頁),並有扣案證物編號D2手機對話擷取畫面可憑(偵二卷第151、153頁),依上開擷取畫面內容所示遭被告庚○○施詐之羅花為0000年00月00日生,且觀諸擷取畫面內容之羅花照片,一眼即可知與被告戊○○所陳報和解之羅花照片顯然並非同一人,故被告戊○○所和解之對象,無從認定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花,是被告戊○○、丙○○、丁○○、辛○○、庚○○、甲○○上訴意旨主張已與羅花和解而應再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①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均經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②被告戊○○、丙○○、丁○○、辛○○、庚○○、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③被告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辛○○、庚○○、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衡以被告戊○○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辛○○、庚○○、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等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不及3月間(110年10月29至111年1月某日間)即著手為10件加重詐欺犯行,並順利騙得2位被害人,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戊○○、丙○○、丁○○、辛○○、庚○○、甲○○罪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輕縱,實難認戊○○、丙○○、丁○○、辛○○、庚○○、甲○○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即使科以各該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縱考量被告戊○○、丙○○、丁○○、辛○○、庚○○、甲○○上訴意旨所指各種情狀,其等犯罪情節仍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被告戊○○、丙○○、丁○○、辛○○、庚○○、甲○○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戊○○、丙○○、丁○○、辛○○、庚○○、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而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丙○○、丁○○、辛○○、庚○○、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查:

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20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故此兩件犯行關於和解與否之量刑因子自有所不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金額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金額相距達5倍之多,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重,故原判決就被告戊○○、丙○○、丁○○、辛○○、庚○○、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重之刑度,並無未將和解之量刑因子列入考量之違誤。

⒉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丁○○、辛○○、庚○○、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應依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更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犯罪情節輕重本有所不同,故原判決就被告丙○○、丁○○、辛○○、庚○○、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經考量其等所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應予減刑、所犯為2罪)而為與其他次犯行相近之量刑,難認有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入考量或量刑失當之違誤。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0年9月底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一卷第189頁),而本案遭查獲之日為111年1月3日,故原判決認被告甲○○參與本案機房之期間達4、5個月(即110年9月至111年1月,共5月),或許計算時間未盡精準,惟仍無礙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非屬情節輕微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認定結果,遑論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已著手對10位被害人施詐,且原判決特予敘明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需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未達4、5個月,所施詐對象僅2位等情,據以主張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足採。

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共同正犯間就之量刑,除有顯著差異之量刑因素外,就所有共同正犯均量處相同之刑度,自無違法可指,被告甲○○上訴意旨徒以其未實際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7至10之施詐行為,及犯罪情節較被告戊○○、丙○○為輕,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量刑不當,未察被告甲○○就本案各次犯行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其責,且原判決確已就本案所有共犯依其參與程度而為妥適量刑,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告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戊○○、丙○○、丁○○、辛○○、庚○○、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10)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辛○○、庚○○、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乃原判決就被告戊○○、丙○○、丁○○、辛○○、庚○○、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至8月不等,僅較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9月至2月不等,均係依其等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等犯罪參與程度而為妥適量刑,核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又①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罪)、1年8月(1罪)、9月(7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5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00年0月間,原判決就被告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僅及被告戊○○所受宣告總刑期百分之40;②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1年6月(1罪)、9月(7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1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0年00月間,原判決就被告丙○○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僅及被告丙○○所受宣告總刑期百分之35;③原判決就被告丁○○、辛○○、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1年3月(1罪)、8月(8罪),其等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至0年00月間;原判決就被告庚○○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8月(8罪),其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至8年間,原判決就被告丁○○、辛○○、庚○○、甲○○所定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僅及其等所受宣告總刑期百分之35。經核原判決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敘明審酌被告戊○○、丙○○、丁○○、辛○○、庚○○、甲○○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乃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裁量,非以累加方式恣意酌定應執行刑,復已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扞格,且對其等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㈤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於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關於被告甲○○部分固記載:「(除編號50至52外)」等文字(見原判決第26至30頁),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敘明:扣案如原判決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16頁),與上揭主文欄內所載除編號50至52外之物沒收相合,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容無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之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蒐證照片編號2是我們改圖給被害人羅花(綽號羅總)看,表示我們也有投資20000元,要取信給他相信。蒐證照片編號6表示被害人羅總詐欺成功匯款給我人民幣20000元等語(偵三卷第41頁),而觀諸卷附蒐證照片編號6(偵三卷第95頁),其上交易時間為100年12月24日12時19分04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100年12月28日12時38分許、中國農業銀行廖國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文字,諒係依卷附蒐證照片編號2(偵三卷第93頁)而來,此部分業據被告戊○○所供係改圖之結果,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花受騙匯款之時間應為100年12月24日12時19分04秒,原判決誤記為110年12月26日某時,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併此敘明。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被告戊○○、丙○○、甲○○均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甲○○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辛○○、庚○○、甲○○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均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己○○)
                    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丙○○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丁○○ 男 
      辛○○ 男 
      甲○○(原名乙○○) 
                    男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庚○○ 男 
      王寵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戊○○、丙○○、丁○○、辛○○、甲○○、庚○○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戊○○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
    ○○、辛○○、甲○○、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王寵宇犯如附表三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0)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己○○,Telegram暱稱「部長」、微信暱稱「Stark
    王」)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丙○○(綽號
    眼睛)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丙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
    案機房),戊○○則負責提供本案機房所需之手機、筆記型電
    腦及上網卡等機房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資金,並交由丙○○
    負責購買本案機房所需設備、生活用品等物資,及刊登廣告
    或以朋友介紹之方式招募一線機手,進而邀集丁○○(綽號小
    趙)、庚○○(綽號阿富、微信暱稱「秋水、建安、百川、Zh
    ang」)、辛○○(微信暱稱「江日辰、ANDY」)、甲○○(原
    名乙○○,綽號土虱、微信暱稱「王易、Jason」)、王寵宇
    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戊○○、丙○○負責指揮
    、管理機房成員,並教導及指揮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管制人
    員進出,丁○○、辛○○、甲○○、庚○○、王寵宇則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庚○○、甲○○自110年9月起,而丁○○、辛○○、
    王寵宇自同年10月起(王寵宇嗣於同年11月底離開本案機房)
    ,陸續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人員。
二、戊○○、丙○○、丁○○、辛○○、甲○○、庚○○、王寵宇等人(下稱
    戊○○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起,在本案機房內,由戊○○、丙○○監控、管理犯
    罪組織成員之工作情況及日常作息,而丁○○、庚○○、辛○○、
    甲○○、王寵宇則透過「愛優」、「陌陌」、「探探」、「Ti
    nder」等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於取得
    被害女子信任進而交往後,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女子聊
    天,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女子投資,倘被害女
    子上鉤願意投資,即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戊○○,由其
    聯繫詐欺匯款事宜,並聯絡不詳上游暱稱「美國人1128」之
    水商,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
    一線人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
    酬勞,藉此牟利。本案機房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自110年9月
    起至查獲時止,共同對多數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
    施上開詐欺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2所載大陸地區女子羅花
    、梁豔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其餘至少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載多名大陸地區被害女子
    ,已著手聊天欲詐取財物,惟尚未詐得財物。
三、嗣警方於111年1月3日11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本案機房查獲丙○○等人(除戊○○、王寵宇外),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7樓戊○○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70、7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
    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戊○○等人涉犯詐欺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丙○○、丁○○、辛○○、甲
    ○○、庚○○、王寵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第295頁、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辛○○、甲○○、庚○○
    、王寵宇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頁;偵一卷第61至77頁、
    第125至132頁、第181至195頁、第243至248頁、第301至314
    頁、第359至364頁;偵二卷第91至115頁、第157至164頁、
    第277至289頁、第343至349頁;偵三卷第33至44頁、第53至
    55頁、第177至186頁、第299至302頁;偵四卷第19至24頁、
    第33至39頁;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
    第291至297頁、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77至179頁
    ),並有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微信暱稱「梁總」之個人
    頁面翻拍畫面、被告戊○○(暱稱王部長)與被害人梁豔(暱稱
    梁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暱稱「秋水」與暱稱「高端私教中
    心羅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秋水」與暱稱「
    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微信暱稱「羅總」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被告戊○○(暱
    稱王部長)與被害人羅花(暱稱羅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暱稱
    「葉國歡」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暱稱「上海朱國娟」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木木白告」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
    暱稱「10/29馮琳老婆」、「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暱稱「王易」之微信個人頁面、通訊錄及與「12/9紫
    宣」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Jason」之微信個
    人頁面及與「11/11丁丁」、「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等
    擷取畫面、暱稱「建安Zhang」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暱稱「(
    愛優)王雪莉(金融主管)」、「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等
    擷取畫面、暱稱「Andy」與暱稱「Stark王」、「沐熙遼寧
    大連11.24」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江日辰」
    與暱稱「此生的最愛Love」、「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
    等擷取畫面、暱稱「百川Flood」與暱稱「無言!郭琰(愛)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
    機房現場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扣之林緯駿
    筆記本內容、生活規章筆記、假報獲利資料手冊、手機備忘
    錄擷取畫面、暱稱「葉國歡」之Tele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
    錄及備忘錄擷取畫面、暱稱「秋水」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取畫
    面、手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Skype擷取畫面、暱稱「美國
    人1128」之人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至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一卷第35至59頁、第79至82頁
    、197至207頁、第213至237頁、315至318頁;偵二卷第117
    至120頁、第291至294頁、第333至339頁;偵三卷第23至29
    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0頁、第93至101頁、第103至149
    頁;偵四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5頁、第215至227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均在大陸,且
    無任何警詢筆錄或基本資料為憑,檢察官考量被害人非具體
    特定,因此並無分論併罰之說明,則加重詐欺部分應可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惟被害人之姓名雖具有識別身分之功能
    ,然若有其他客觀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以證明
    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於調查環境之時
    、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時,不得遽
    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
    有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
    見偵一卷第237頁;偵三卷第103頁、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
    3頁),顯屬不同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雖
    無具體姓名年籍資料,惟均係由不同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所
    擷取出來之被害人(見偵一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
    、第223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
    頁;偵三卷第100頁),其被害人之通訊軟體暱稱均不相同
    ,且附表一編號5至6之被害人係由被告甲○○所負責,附表一
    編號7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所負責,附表一編號8至9之被
    害人係由被告辛○○所負責,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係由被告
    庚○○所負責,均經其等前揭供述明確,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則不得僅因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
    查證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身分,遽認客觀上不存在複數被害
    人,而概括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
    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
    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基於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
    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
    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
    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
    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
    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負
    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寵宇自110年10月起加入本案機房,雖於同年11月底
    離開,然其自承係因覺得此工作無聊,且舅舅來高雄找我,
    帶我離開回嘉義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299頁;偵四卷第35
    至36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而同案被告丙○○證稱:
    王寵宇表現不好,不適合這份工作,我把他淘汰掉,他是帶
    走自己衣物單純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
    79頁),可知被告王寵宇僅單純脫離,未說服同案被告放棄
    犯行,亦未帶走任何犯罪工具等物品,阻斷同案被告實施詐
    欺犯罪,更無以其他手段阻止本案機房之運作,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王寵宇仍應對其參與本案已達著手階段之被害人
    ,即附表一編號4、6、8之犯行負全部責任(詳後述㈡、㈢之
    說明)。至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0之部分,其等著手
    時點均發生在被告王寵宇脫離本案機房之後,即不得令被告
    王寵宇負擔此部分之罪責(詳後述貳之說明)。
三、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
    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
    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提供
    本案機房所需之設備,並將資金交由被告丙○○運用,由被告
    丙○○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及刊登廣告招募並管理一
    線機手,被告戊○○則透過監視器統監控本案機房之情況,並
    負責二線詐欺機手之工作,足見被告戊○○成立本案機房,並
    可指揮、監控參與之成員,而主持全部詐欺犯行,被告丙○○
    則運用被告戊○○提供之資金,招募並管理一線機手之日常生
    活作息、人員進出,是被告戊○○顯為主持本案機房之人,被
    告丙○○則為指揮本案機房之人。至被告戊○○所辯成立本案機
    房之資金來源另有其人等情(見偵三卷第44頁),要與其是
    否為本案機房之發起人、主持人等節無涉。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倘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主持、被告丙
    ○○指揮本案機房成員,均係與本案機房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
    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各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丁○○、辛
    ○○、乙○○、庚○○、王寵宇各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戊○○雖供述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第一個下手行騙之對象(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被告庚○○亦供述本案被害人均係於110年9
    月、10月開始行騙(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然其2人之供述
    並無相關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則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非無疑。反觀被告甲○○供述附表一編號5之暱稱「12/9紫
    宣」,代表110年12月9日開始聯繫,附表一編號6之暱稱「1
    1/11丁丁」,代表110年11月11日開始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
    78頁),被告辛○○供述附表一編號8之暱稱「沐熙遼寧大連1
    1.24」,代表110年11月24日開始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可知其等供述均有相關通訊內容為憑,且均係針對其等
    行騙之對象所為之供述,可信度較高,是實難逕依被告戊○○
    、庚○○之供述,遽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自110年9月、10
    月開始行騙。
 ㈢依此,本院認定其等首次詐欺犯行,應依被告甲○○、辛○○前
    揭供述情節,佐以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對話紀錄顯示時間,
    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綜合判斷。是附表一編號4部分
    ,對話紀錄暱稱為「10/29馮琳老婆」,應係自110年10月29
    日起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6、8部分,對話紀錄暱稱分別為
    「11/11丁丁」、「沐熙遼寧大連11.24」,應係分別自110
    年11月11日、同月24日開始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1部分,
    對話紀錄及匯款期間介於110年12月3日至同月30日間,附表
    一編號2部分,對話紀錄及匯款期間介於110年12月20日至00
    0年0月0日間,附表一編號3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0
    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5部分,對話紀錄暱稱為「12/9紫
    宣」,附表一編號9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0年12月27
    日,則附表一編號1至3、5、9部分,均應分別自000年00月
    間開始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
    11年1月2日,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1
    年1月2日,則附表一編號7、10部分,均應自000年0月間開
    始著手行騙。從而,堪認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為被告戊○○
    等人本案之首次犯行。
 ㈣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丁○○、辛○○、甲○○、庚○○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王寵宇就附表一編號4、6、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丁○○、辛○○、甲○○、庚○○、王寵
    宇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㈤被告戊○○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被告丙○○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辛○○、甲○○、庚○○、王寵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與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戊○○等人前揭罪名及罪數,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詳實告知(見
    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均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㈥被告戊○○等人(除王寵宇外)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戊○○等人均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犯罪團體,該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
    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亦屬於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戊○○等人(除王寵宇外)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
    被告王寵宇對附表一編號4、6、8所示被害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於106年0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本案固為累犯,惟檢察
    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意旨,亦未於審理中加以
    主張,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開素
    行應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自屬當然。
 ㈡被告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應適用被告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
    利。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
    辛○○、甲○○、庚○○、王寵宇雖亦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均已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參與本案機房情節輕微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等語。
    惟被告甲○○參與本案機房之期間達4、5個月,時間不短,且
    其自承負責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況本案被
    害人之人數非少,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況。另
    承前所述,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已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事,故本院於量刑
    時無須審酌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發起、主持本案機
    房,被告丙○○指揮本案機房,被告丁○○、辛○○、甲○○、庚○○
    、王寵宇參與本案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女子施用詐術,詐
    取財物,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另造成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其
    等犯罪期間均非短暫(被告王寵宇亦參與本案機房逾1個月)
    ,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且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4之
    犯行已經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戊○○等人客觀上均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人均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分別主持、
    指揮,或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海外轉帳及精密之
    一線、二線分工模式,並利用對海外被害人查緝不易之機會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幸未及交付金錢致其等犯行未遂,影響
    秩序不輕,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少,所為均應
    非難。惟慮及被告戊○○等人均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㈠被告戊○○為本案機房之發起人、主持人
    ,統籌、監督、指揮本案機房成員,並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手
    ,惡性及情節最重;然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人
    民幣20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被害人諒解,及嘗試聯
    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未果,有和解書、匯款
    證明、刑事陳述意見狀、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二卷第17至29頁、第187頁),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
    補之舉;㈡被告丙○○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指揮監督機房成
    員之工作及日常作息,亦為集團中最接近被告戊○○之核心人
    物,惡性及情節稍輕;㈢被告丁○○、辛○○、甲○○、庚○○、王
    寵宇擔任第一線機手,受他人指揮監督,其等惡性及情節較
    輕,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將其等原可享有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納入量刑因子。再衡酌
    被告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參與期間之
    長短、獲利情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戊○○等人各次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考量被告各自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犯罪
    期間長短、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王寵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參與本案
    機房時間最短,不到2個月,且本案所犯3次犯行均屬未遂,
    更非本案機房之主事者及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輕,又其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
    已足資教訓,嗣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①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應依檢
    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
    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等人(除被告王寵宇)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
    均逾2年,依前揭判決意旨,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
    告緩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庚○○供述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得7,000元至8,000元之報
    酬(見偵二卷第160頁),且同案被告戊○○證述被告庚○○獲
    得幾千元報酬(見偵三卷第182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
    堪認被告庚○○獲得7,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戊○○供述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報酬(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被告丙○○供述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之報酬
    (見偵二卷第285頁;本院卷一第2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下述扣案物均為本案機房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
    被告戊○○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
    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被告丙○○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
    卷一第223至224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
    52外),被告甲○○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
    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被告丁○○供述為本案所
    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被告庚○○供述為本案所
    用(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8、50至53、68至69等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寵宇除上揭犯行外,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7、9至10之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前雖有犯罪之
    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其他共犯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前,已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嗣後犯罪行
    為而予脫離者,則除另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外,應
    無與其他著手犯罪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寵宇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王寵
    宇供述、同案被告戊○○、丙○○、丁○○、辛○○、甲○○、庚○○之
    證述、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及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寵宇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王寵宇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0年10月左右開始參與本案
    機房,做到同年11月底等語(見偵三卷第299頁),核與證
    人戊○○證稱:被告王寵宇大約工作1個月,最後一次看到是0
    00年00月間等語(見偵三卷第54頁),及證人丙○○證稱:被
    告王寵宇表現不好,不適合這份工作,我把他淘汰掉等語均
    相符(見偵二卷第27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
    寵宇於110年11月底之後仍持續擔任第一線機手,堪認被告
    王寵與確於110年11月底即脫離本案機房。
 ㈡證人戊○○固證述附表一編號1為首位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7
    7頁),證人庚○○雖證述本案被害人均係於110年9月、10月
    開始行騙(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然均無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害人遭著手詐欺犯行之時
    間,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前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
    據加以補強,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此為被告王寵宇不利認
    定之唯一證據。
 ㈢依證人甲○○、辛○○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3、5、7、9至10之被害人,均係本案機房其他成員自被告
    王寵宇脫離後,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始開始聯繫,業經
    詳述如前(見㈡、㈢之說明),堪認該等被害人遭本案機房其
    他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著手前,被告王寵宇即已脫離本案機
    房,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令其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寵
    宇構成公訴意旨另指犯行之確信,縱被告王寵宇自白,然無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
    應為被告王寵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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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匯入帳號 1 梁豔 (暱稱「梁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某時起,透過「愛優」、「陌陌」、「探探」、「Tinder」等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梁豔以聊天培養感情,於取得信任進而交往之後,與梁豔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再乘隙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梁豔投資,致梁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對話紀錄期間:110年12月3日至同月30日) 110年12月11日10時36分許;43,000元;郵政儲蓄銀行熊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60,000元;中國農業銀行譚婉芬之帳戶(帳號不詳,被害人付款帳號6230***0139號) 2 羅花 (暱稱「羅總」、「高端私教中心羅花」) 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某時起,透過「愛優」、「陌陌」、「探探」、「Tinder」等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羅花以聊天培養感情,於取得信任進而交往之後,與羅花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再乘隙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羅花投資,致羅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對話紀錄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日) 110年12月2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10年12月28日12時38分許」應予更正);20,000元;不詳帳號(起訴書記載「中國農業銀行廖國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暱稱「上海朱國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某時起,使用扣案之A1手機,以微信暱稱「葉國歡」與大陸女子「上海朱國娟」聯繫,並傳送不詳年籍之帥哥照片予「上海朱國娟」,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10日)  4 暱稱「10/29馮琳老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使用扣案之A18手機,以微信暱稱「木木白告」與大陸女子暱稱「10/29馮琳老婆」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9日)  5 暱稱「12/9紫宣」 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9日某時起,使用扣案之A21手機以微信暱稱「王易」與大陸女子「12/9紫宣」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14日)  6 暱稱「11/11丁丁」 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使用扣案之A22手機以微信暱稱「Jason」與大陸女子「丁丁」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20日)  7 暱稱「(愛優)王雪莉(金融主管)」 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時起使用扣案之B7手機以微信暱稱「建安Zhang」與大陸女子「(愛優)王雪莉(金融主管)」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1年1月2日)  8 暱稱「沐熙遼寧大連11.24」 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4日某時起,使用扣案之C5手機以微信暱稱「ANDY」與大陸女子暱稱「沐熙遼寧大連11.24」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1年1月2日)  9 暱稱「此生的最愛Love」 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某時起,使用扣案之C6手機以微信暱稱「江日辰」與大陸女子暱稱「此生的最愛Love」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27日)  10 暱稱「無言!郭琰(愛)」 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時起,使用扣案之D1手機以微信暱稱「百川Flood」與大陸女子暱稱「無言!郭琰(愛)」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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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A1)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A2) 台 壹 丙○○  3 IPhone手機(A3) 台 壹 丙○○  4 IPhone手機(A4) 台 壹 丙○○  5 IPhone手機(A5) 台 壹 丙○○  6 ACER筆電(A6) 台 壹 丙○○ 含充電線*1、滑鼠*1 7 監視器(A7) 台 壹 丙○○  8 WIFI分享器(A8) 台 壹 丙○○  9 電腦(A9) 組 壹 丙○○ 含主機、螢幕、鍵盤 10 ASUS手機(A10) 台 壹 丙○○  11 IPhone手機(A11) 台 壹 丙○○  12 IPhone手機(A12)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3 IPhone手機(A13)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4 IPhone手機(A14)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5 IPhone手機(A15)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6 IPhone手機(A16)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17 ASUS手機(A17)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A18)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A19) 台 壹 丙○○  20 SAMSUNG手機(A20) 台 壹 丙○○  21 IPhone手機(A21) 台 壹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2 IPhone手機(A22) 台 壹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3 ASUS手機(A23)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4 蘋果牌筆電(A24) 台 壹 丙○○ MACBOOK含充電線 25 乙○○工作筆記(A25) 本 壹 乙○○  26 工作筆記(A26) 批 壹 丙○○  27 王寵宇藥袋(A27) 包 壹 丙○○  28 ACER筆電(A28) 組 壹 丙○○ 含滑鼠、充電線 29 ACER筆電(A29) 台 壹 丙○○  30 筆記本(B1) 本 壹 丁○○  31 便條本(B2) 本 壹 丁○○  32 WIFI分享器(B3) 台 壹 丁○○  33 IPhone手機(B4) 台 壹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34 ASUS手機(B5) 台 壹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手機(B6) 台 壹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6 IPhone手機(B7) 台 壹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37 IPhone手機(C1) 台 壹 丙○○ 含儲值卡1張 38 IPhone手機(C2)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9 ASUS手機(C3) 台 壹 丙○○  40 IPhone手機(C4) 台 壹 丙○○  41 IPhone手機(C5)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2 IPhone7手機(C6)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D1) 台 壹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44 IPhone手機(D2) 台 壹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45 ASUS手機(D3) 台 壹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46 手機(D4) 台 壹 庚○○ (無SIM卡) 47 ASUS手機(D5) 台 壹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無 SIM卡) 48 ASUS手機(D6) 台 壹 庚○○ (無SIM卡) 49 SIM卡(D7) 張 參 庚○○  50 郵局存簿(E1) 本 壹 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1 郵局金融卡(E2) 張 壹 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2 SIM卡(E3) 張 壹 乙○○  53 華為手機(編號1)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編號2)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5 IPhone手機(編號3)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6 Redmi手機(編號4)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7 IPhone手機(編號5)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8 IPhone手機(編號6)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9 IPhone手機(編號7)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0 IPhone手機(編號8)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1 IPhone手機(編號9)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2 IPhone手機(編號10)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3 IPhone手機(編號11)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4 IPhone手機(編號12)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5 IPhone手機(編號13)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6 IPhone手機(編號14) 台 壹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7 假報獲利資料(編號15) 本 壹 戊○○  68 美金(編號16) 元 玖佰陸拾陸 戊○○  69 人民幣(編號17) 元 壹萬肆仟 戊○○  70 IPhone手機(F1) 台 壹 丙○○ IMEI:00000000000000 71 IPhone手機(F2) 台 壹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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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王寵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王寵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王寵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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