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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仁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係法定第二級毒品,並為經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任為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出口,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X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位處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昶安」即「Nicl」(下稱「Nicl」)之人聯繫,達成由甲○○代收「Nicl」交寄裝有數(重)量逾40公克之大麻之郵件包裹,甲○○可自其中獲得40公克免費大麻之合意,而共同基於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提供「WEIJIE LI」即其不知情之弟李瑋傑之名義作為收件人、「ROOM13 4TH FLOOR NO.370 JIANXING ROAD KAOHSUNG SANMIN DISTRICT TAIWAN」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3之甲○○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甲○○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聯絡電話予「Nicl」,而由「Nicl」將大麻裝進零食包裝袋中並藏放於郵件包裹內,以郵寄方式將該郵件包裹自美國起運,寄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嗣該郵件包裹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運抵臺灣,為檢查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開拆該郵件包裹起出上揭大麻共11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毛重529.5公克,淨重452.17公克)等物扣案,惟為查緝,該郵包嗣仍循正常遞送流程繼續寄送,待甲○○於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欲簽收上開寄達之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另扣有上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Nicl」聯繫,而以上揭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共計11包,坦承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惟否認有與「Nicl」達成代收大麻郵包可獲得40公克大麻作為酬勞之約定,辯稱:其係向「Nicl」購買大麻,運抵之大麻全部均係其要供己施用,本件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X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連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位處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昶安」即「Nicl」(下稱「Nicl」)之人聯繫,共同決意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推由甲○○提供「WEIJIE LI」即其不知情之弟李瑋傑之名義作為收件人、「ROOM13 4TH FLOOR NO.370 JIANXINGROAD KAOHSUNG SANMIN DISTRICT TAIWAN」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3之甲○○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甲○○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聯絡電話予「Nicl」,而由「Nicl」將大麻裝進零食包裝袋中並藏放於郵件包裹內,以郵寄方式將該郵件包裹自美國起運,寄送至臺灣,嗣該郵件包裹於111年8月17日運抵臺灣,為檢查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開拆該郵件包裹起出上揭大麻共11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毛重529.5公克,淨重452.17公克)等物扣案,惟為查緝,該郵包嗣仍循正常遞送流程繼續寄送,待甲○○於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欲簽收上開寄達之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另扣有上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等物;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17日松郵移字第111010006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包裹外觀及內部照片、扣押大麻照片(見偵卷第41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31至36、105至107頁、併偵卷第11至17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信件包裹簽收薄相片(見偵卷第89頁)、被告與「林昶安」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9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Telegram軟體內擷取內容(見偵卷第93頁,即「Nicl」傳送本案郵包郵寄收據照片、本案郵包配送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菸草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訴卷第47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扣案大麻全係供其施用而購買,否認有與「Nicl」達成代收本案大麻郵包可獲得40公克大麻作為酬勞之約定,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本案自美國運送來台的包裹,是我訂購的,但我訂購的數量沒有那麼多,我想要的數量是40公克,「Nicl」是網路上的朋友「趙若妃」介紹的,「趙若妃」目前人在美國,我問她美國的朋友有沒有人在賣大麻,她跟我說「Nicl」這個人有在賣大麻,我跟她要「Nicl」的Line,之後我加「Nicl」的Line,他的Line顯示為「林昶安」,「Nicl」在Line裡面另外給我他的Telegram,之後我加他Telegram,問他是不是有賣大麻,他說有,有在幫忙寄回台灣,我就跟他訂購了40公克,他說在111年8月初有寄回來,有多寄了一些,但沒有說到確切數量,要我收到貨之後再跟他聯絡,我訂購的40公克他就不跟我收錢,當作是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已對其上揭與「Nicl」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扣案大麻,確非全數為供自己施用之情,供承甚詳,且核與其警詢之供述一致(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與「Nicl」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觀諸被告於案發之初即供承如上,且就原欲訂購40公克大麻,後與「Nicl」達成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多於其所需求重量之大麻,並因此獲得免費之40公克大麻為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乙節陳述甚詳,而非籠統概括之承認,佐以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有以非法訊問之不正手段取得被告上開供詞,被告於警詢亦明確表示警方並無對其以違法不正當方法取供,其所為供述均屬實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自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供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因承辦員警告知扣案毒品數量很多,罪會很重,要求其筆錄供述好好配合警方,其恐遭嚴厲刑責懲罰,情急之下方為上開不實供詞等語(見訴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6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仍然向檢察官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詞,且倘若被告全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扣案大麻進口,相較於以免費取得部分大麻之代價(酬勞)為他人運輸同樣數量之大麻,且該毒品有流入市面戕害民眾身心之可能,前者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此乙事理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不致誤認,衡情實無虛構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毒品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置信。

2、又據被告供稱「Nicl」以Telegram與其聯繫有設定自焚模式,即閱讀後一定時間即自動銷燬對話紀錄等語在卷(見訴卷第57頁),而被告所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同意檢警進行數位勘查採證(見偵卷第37頁),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將該行動電話內之各類電磁紀錄予以備份,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該數位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在Chats項下僅有Instagrsm、Line、QQ、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未見有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訴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先前與「Nicl」以Telegram對話之內容,確因設定為自焚模式而均遭閱後銷燬,致無從取得其等對話資料,然此節仍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Nicl」以Telegram聯繫本案犯行之過程,應非虛言。

3、觀諸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為供己施用而向「Nicl」訂購本案全部大麻之價金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為還沒有收到貨,所以還沒有付給「Nicl」,我沒有與「Nicl」約定何時及如何付款,後續「Nicl」沒有向我聯絡催收貨款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25至128頁)。惟以被告所辯,如被告確係一次性向「Nicl」購入25萬元之大麻,其價值非微,且係違禁品之交易,然「Nicl」卻先將大麻寄送被告,事前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定金、部分或全額價金、甚至國際郵包運費(見偵卷第93頁所示「Nicl」傳送本案郵包郵寄收據照片,顯示郵寄運費為104.4美元),亦未約定付款之時間、方式,於事後亦未向被告催討,凡此各節俱與事理不符,衡情難認所辯屬實;且由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方式,被告亦未先行給付任何費用等節,益徵被告確有以免費獲得40公克之代價(酬勞)而同意代收本案大麻郵包,「Nicl」方未事先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且確無約定付款時間、方式之必要。

4、又根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因為前公司告我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我被判刑且賠了30多萬給公司,易科罰金的錢是向親友借的,且和前妻感情不好離婚,才會為了供己施用向「Nicl」訂購大麻,案發當時我在打零工,因為有扶養小孩所以一直有在工作,收入一個月大概2萬6,000元,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3,是我租屋處,租金一個月8,500元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25、128頁);對照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確因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詐欺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前者經本院上訴駁回,後者由本院改判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11年8月25日發監執行,嗣於111年8月31日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資力狀況並不寬裕、財務負擔非輕,尚須向親友借貸繳納易科罰金方可免除牢獄之刑,衡情難認被告有一次性購入本件數量、價格大麻之資力及動機;反觀其初稱僅欲向「Nicl」購買40公克大麻,然因可免費獲得40公克大麻之代價而同意代收本案郵包,已然陳明其與「Nicl」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所述情節與被告自身經濟狀況無違,應較符合事理之常,此節益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詞確屬實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辯詞,係為求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方為臨訟編造之飾詞,不能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易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即屬完成。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本案被告與「Nicl」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委由國際郵務業者自美國運送夾藏大麻毒品之郵包抵達臺灣,已屬進入我國境內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美國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既遂。

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Nicl」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Nicl」委託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承運夾藏大麻之郵包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乃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扣案大麻全係供己施用而購入云云,惟就其與「Nicl」聯繫後共同決意運輸扣案大麻進口之主要事實,則仍供承不諱,堪認已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本案被告既與「Nicl」約定事成後可免費取得40公克大麻,作為代收本案大麻郵包之酬勞,可見被告本案共同運輸大麻犯行,並非單純因供己施用犯之,而仍有其餘多達412.17公克(以檢驗淨重452.17公克計算)與自己施用無關,且其既係基於可獲取免費大麻作為酬勞之機動,與「Nicl」共同運輸淨重高達452.17公克之大麻,數量甚鉅,其所為與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相當,且倘順利於我國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影響嚴重,是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難認輕微,縱令從寬認被告有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前揭所辯,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

㈢、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案被告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經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淨重多達452.17公克之大麻,其所為犯罪之罪質重大,本為立法者制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予重罰之行為,且被告辯稱扣案大麻全係供己施用而購入,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自應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主張本案大麻郵包於寄達即遭查獲,不致流通在外,且被告已指出毒品來源「Nicl」,只是礙於「Nicl」是美國人,偵查機關無法進一步查獲,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尚須扶養照護1名未成年子女及患有心臟疾病之父親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固可作為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有利參考,惟均無從據以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以本案經原審依前開偵審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則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可採。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運輸、私運進口之數(重)量;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㈡、又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惟按宣告緩刑,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宣告之刑,核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依上說明,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草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52.07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47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其外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3、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為本件應或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至於原判決僅以扣案大麻非供被告自己施用為由,即認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其理由雖有未妥,惟其不予適用減刑之結果則無不合,應屬無害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然辯稱扣案之大麻係全數供自己施用而購買運輸進口,惟此部分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均不可採,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 扣案供被告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大麻菸草共11包(毛重529.5公克,驗前淨重452.17公克,驗餘淨重452.07公克,空包裝總重74.10公克) 一、被告本案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 二、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參照該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39頁)。 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30號鑑定書(訴字卷第4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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