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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世傑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澄郁
選任辯護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27

7號、110年度偵字第33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2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42至143頁、247至24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丁○○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待命或短程搭載其友人黃品澔(原名:黃弘毅,另行審結)向他人收取款項,卻能領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友人黃品澔所拿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亦參與黃品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擔任黃品澔之司機,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各地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丁○○並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品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至9日之期間,先由不詳之機房人員陸續以電話聯絡乙○○,該機房人員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無證據證明丁○○犯意聯絡之範圍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部分,詳後述),並向乙○○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領款項出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8千元並裝入塑膠袋內,再放置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住家旁之花盆。同時,黃品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肥肥」之人之指示拿取款項,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上開處所拿取款項後,再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車站某處交給年籍不詳之「新竹范冰冰」,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再接續前揭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相同之話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11時許,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提領88萬7千元後,以塑膠袋將現金包好置於同上址住家花盆旁,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前往該處取款後,再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鐵左營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車站,再轉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麥當勞2樓的男廁內某處交給年籍不詳之「新竹范冰冰」,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

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初透過暱稱「讚」、「天使」之人,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工作(俗稱收水),而與黃品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丁○○同基於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犯意聯絡之範圍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部分,詳後述),由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等身分,向丙○○誆稱:「因遭人冒用身分涉及毒品案,帳戶內資金不明,須提領出來當保證金」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至丙○○手機內(無證據證明甲○○、丁○○犯意聯絡之範圍包含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後述),致丙○○陷入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135萬元,旋至高雄市苓雅區金門街與福建街巷口等待。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品澔至該處拿取款項,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五福一路、金門街口,由黃品澔下車步行,於同日14時33分許,由黃品澔在前揭巷口向丙○○拿取上開135萬款項後,返回停車處,再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站,再經甲○○(暱稱新竹范冰冰)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男廁內。黃品澔將該款項放置於男廁內,甲○○將該款項提走,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讚」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臺北市歸綏戲曲公園(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及歸綏街口)內交給不詳之人,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

三、甲○○於109年11月13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待命將於當日向黃品澔收取詐欺款項。惟黃品澔、丁○○等人因於同年11月12日參與詐欺丙○○,經丙○○報案後由警循線查獲丁○○及黃品澔等人,故其等2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願意配合警追查收款之人。於109年11月13日,暱稱「肥肥」之人傳訊息通知黃品澔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待命,因而黃品澔及丁○○等人配合警方偵查行動依約至左營高鐵站待命。另一方面,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時許,機房人員以電話聯絡乙○○,再向其佯稱需再提領現款交出等語,甲○○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候指示收款,然因警即時告知乙○○已掌握該集團犯行,請其配合追查上手,故乙○○答應配合演出,並於同日12時許,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領出假鈔並交給黃品澔,黃品澔再由丁○○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鐵左營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至臺北站,再由甲○○指示黃品澔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男廁,由黃品澔將上開假鈔款項放置於男廁內並通知警埋伏該處,甲○○出面取款時,警方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扣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假鈔(玩具假鈔)1包。

四、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論罪:

(一)被告丁○○部分

⒈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雖先後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及同年月11日11時許搭載黃品澔向乙○○收取詐欺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就被害人乙○○2次受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仰賴其負擔家中生計,父親罹有疾病,且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1至29頁),被告丁○○能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為照顧家庭生計,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因家中經濟負擔,新冠肺炎疫情大環境不佳而乃誤蹈法網,致犯本案,其沒有獲得報酬;母親在大學進修,家中亟需其分擔照顧外婆及表妹,過長之自由刑對其並無益處,又被告主動坦承前述犯罪,且已與告訴人丙○○以20 萬元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丙○○並願給予其自新機會,又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家人之學生證、診斷證明書、照顧家人照片、薪資資料(本院卷43至55頁、159至163頁),依上述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

肆、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丁○○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為係陪同同案被告黃品澔前往取款,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又被告丁○○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2位,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丁○○本案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丁○○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綜合上情,認被告丁○○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案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2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事實之犯行,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直接故意)係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縱考量其上述所稱家庭狀況,及因家中經濟負擔,新冠肺炎疫情大環境不佳而致犯本案等情,然依照被告甲○○上述行為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事實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並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裁量時一併評價,附帶予以說明。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

(一)原判決就量刑所為審酌:

⒈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可預見同案被告黃品澔取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參與犯罪組織並聽從同案被告黃品澔之指示駕車、陪同取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高達130餘萬元之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丁○○於集團中屬下游之受支配角色,且獲利有限,復衡酌被告丁○○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另審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使犯罪難以追訴,並使告訴人丙○○受有高達13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丙○○以20萬元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丙○○並願給予其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62、191頁),復衡酌被告甲○○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6月、8月。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丁○○、甲○○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宣告刑、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已就被告丁○○、甲○○生活狀況等詳為考量,即使以被告丁○○、甲○○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家人狀態、更換工作及薪資等生活情狀事由(參照前述卷附被告丁○○、甲○○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經核尚非大幅更動翻易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評價,尚無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再原審就被告丁○○上述所犯2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所為之前揭宣告刑,已接近經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2罪經酌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已屬從輕量處,量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縱使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無不當之處。故而,被告丁○○、甲○○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二人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丁○○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以原判決未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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