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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致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益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告
郭咏灃
被告
邱和江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告
曾睿竑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陳武德
被告
柯泯在
被告
黃志忠
被告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告
陳木生
被告
柯政呈
被告
劉俊宜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告
侯耀仁
被告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武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所宣告之刑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均撤銷。

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大鎰事業有限公司所宣告之刑部分)。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致吉、陳清益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72至2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大鎰事業有限公司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被告林致吉、陳清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景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高達上百公噸,對公共衛生環境造成嚴重之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清除完畢,致告訴人王景秋所有之土地無法使用形同廢地;又被告郭咏灃、林致吉、邱和江、曾睿竑、柯泯在、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陳武德等10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失,至被告黃志忠、陳清益2人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嗣又違約拒不履行賠償,實難謂被告等人所為,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狀,更有甚者,原判決對於尚未和解之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陳武德等7人,諭知緩刑4年,無異鼓勵不法之人心存僥倖心態,難謂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更遑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僅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亦未見敘明理由,顯有違誤,原審量刑有欠允當,不足以儆效尤,應加重量刑以罰當其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致吉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審中已經自白犯行,被告並非常年從事犯罪行為之人,被告從事廢棄物清理會先放在自己的場地做分類,且在民國106年時的廢棄物清理法規並非健全明確,原審認為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但被告前案與本案相差4年半,在此狀況下認為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顯然是過苛的。又被告只有傾倒3車次,請審酌若要被告全部承擔所有清運費用是否有過苛之虞,且後來被告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㈢被告陳清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犯相同罪名之共同被告,原判決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差別僅在於併科罰金之金額,以及得否予以緩刑宣告而已。緩刑部分,礙於法定要件,要無可議,然被告併科之罰金係9萬元,同案被告簡鴻哲、蘇信逢卻各係3萬元,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被告在全案裡面傾倒廢棄物是最少的,被告之犯罪情節實係最為輕微者,並支付14萬元的費用給段祥麟處理,被告進行的彌補行為也超過其責任範圍,簡鴻哲、蘇信逢之犯罪情節,均顯較被告嚴重,又以蘇信逢為甚,原判決竟仍論知渠等併科之罰金僅須被告所併科者之3分之1,且為緩刑之宣告,就此而言,顯徵原判決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係過度苛刻,於法、於理,均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極力彌補,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從輕處斷之判決,以符法制,以維權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郭咏灃、曾睿竑、柯泯在、陳清益、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致吉、邱和江、陳武德、黃志忠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林致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經同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緩刑經撤銷(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林致吉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訴七卷第9至11頁、原審原訴六卷第341至346頁),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林致吉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主張被告林致吉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相似,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未因而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又再次犯案,欠缺對刑法之尊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原訴六卷第292頁),經原審就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林致吉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被告林致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4年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2件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其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林致吉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考量被告郭咏灃、曾睿竑、柯泯在、陳清益、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林致吉、邱和江、陳武德、黃志忠或係因同業介紹或委託載運,或係因另案被告翁豪志、陳運亮等人媒介,而為本案清除廢棄物業務;且上開被告非法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上開被告犯罪期間集中於1至4個月內,且僅清除個、十位數車次之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足認上開被告所犯事實一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載被告林致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經原審對被告林致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林致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原訴六卷273頁),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則於原審113年6月26日審判期日就科刑範圍辯論時,已就被告林致吉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被告林致吉及辯護人為科刑範圍辯論(見原審原訴六卷29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林致吉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林致吉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33頁第18列至第34頁第19列),所為論述並不悖乎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林致吉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

⒈本件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健康,縱使其等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僅為危害程度較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仍無礙被告等人所載運之廢棄物足以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一定之危害之認定,自堪認被告等人蓄意破壞環境之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

⒉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均係自行與相關人士接洽後,而將各該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被告林致吉部分見警二卷第602、603頁,被告陳清益部分見警三卷第1517頁,被告郭咏灃部分見警一卷第370頁,被告邱和江部分見警二卷第1154、1155頁,被告曾睿竑部分見警二卷第1190、1191頁,被告陳武德部分見警三卷第2552、1253頁,被告柯泯在部分見警三卷第1416、1417頁,被告黃志忠部分見警三卷第1492、1493頁,被告陳木生部分見警三卷第1226、1227頁,被告柯政呈部分見警二卷第336、337頁,被告劉俊宜部分見警三卷第1544、1545頁,被告侯耀仁部分見警二卷第936、937頁),可認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就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出於接受僱主指派工作而不得不為,乃均係基於為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考量,心存僥倖而觸法,顯見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視環保法規、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於無物,其等惡性非輕,實難認上開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具體事由。

⒊被告等人犯後是否坦承犯罪、所犯之罪對環境之危害是否相對輕微等,充其量只是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不得逕執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況被告郭咏灃、林致吉、邱和江、曾睿竑、柯泯在、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陳武德,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黃志忠、陳清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但嗣均違約拒不履行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被告郭咏灃、曾睿竑、柯泯在、陳清益、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林致吉、邱和江、陳武德、黃志忠亦坦認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之情與事實相符(僅抗辯認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超出其等應負擔之額度)。基此,被告等人既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自難遽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故本案依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上開和解狀況,亦難認被告等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狀。至被告林致吉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8頁),仍無從僅以此即認被告林致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狀。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均難認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等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所宣告之刑部分)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量刑未敘理由。惟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武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受罰,而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犯罪之手段、犯行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情狀(原判決係以被告58人概括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量刑未見敘明理由部分,應有所誤會,又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武德業已將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乙情(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確有所減輕,本院因認原判決就被告大鎰事業有限公司所為之量刑核屬妥適,而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所宣告之刑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

⒈原判決認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開被告之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林致吉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致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過苛情形,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應予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致吉所宣告之刑過重;被告陳清益則以同案被告簡鴻哲、蘇信逢所受宣告之刑期為據,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清益所宣告之刑過重。惟查:

⑴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林致吉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如上述,被告林致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林致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過苛情形,乃不足採。又原判決另認被告林致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下述),是原判決就被告林致吉為量刑時,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被告林致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區間為7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判決就被告林致吉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6萬元,僅就被告林致吉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及併科罰金刑,實屬輕判,容無被告林致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其執此為由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⑵不同被告犯相同之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犯罪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條件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自應就各罪予以個別斟酌評價。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清益所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數量(2車次)雖少於同案被告簡鴻哲(3車次)、蘇信逢(5車次),然彼此間之車次差距僅1至3車次,就犯罪情節而言未見重大落差,況被告陳清益前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簡鴻哲、蘇信逢於本案發生前則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陳清益及簡鴻哲、蘇信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陳清益與告訴人和解後違約拒不履行賠償之責;簡鴻哲、蘇信逢則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基此,堪認被告陳清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較簡鴻哲、蘇信逢為劣,此等犯罪情狀自應顯現在量刑之差異上,故原判決就簡鴻哲、蘇信逢科處較被告陳清益為輕之刑度,核屬妥適,被告陳清益上訴意旨未察其與簡鴻哲、蘇信逢間量刑因子之差異,僅憑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即主張應科處較簡鴻哲、蘇信逢為輕之刑度,乃不足採,其執此為由所為上訴,亦無理由。

⒊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之違誤,業如上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所宣告之刑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均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黃志忠、陳木生、柯政呈、劉俊宜、侯耀仁各自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種類、過程緣由、不法獲利金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足認被告等人蓄意破壞土地、環境衛生之犯罪情節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等人非法清理之標的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的危害性,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致吉、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均各自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予以清除,被告林致吉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獲其原諒,足認被告林致吉、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犯後態度堪稱尚可;而被告黃志忠、陳清益雖與告訴人和解卻違約拒不履行賠償,被告陳木生、侯耀仁則未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予以清除,被告黃志忠、陳清益、陳木生、侯耀仁犯後態度即難予以正面評價。另考量被告林致吉、陳清益、黃志忠前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致吉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其餘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則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等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訴六卷第273至279頁,本院卷㈡第375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陳武德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主張其等不得宣告緩刑;被告等人(除被告陳清益外)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和江、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咏灃、曾睿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邱和江、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被告郭咏灃、曾睿竑則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就緩刑之意見表示:「希望每位被告至少都能參與調解程序,因為願不願意跟完全不參與調解,本身量刑上就應該要有落差,如果有意願參與調解,如果最後沒有調成的話,有可能是因為條件過於不利或過於苛刻,但至少你們願意去參與調解,所以希望每位都能進行調解,調解不管完成或沒完成,重點會放在是否針對每個所造成廢棄物的部分有無清運完畢,去做為是否宣告緩刑的依據。一個是被告認罪,第二個是有參與調解程序,第三是要清運完畢起訴範圍及法院所認定起訴範圍之所有廢棄物,始能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原訴二卷第279頁)。而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均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數量介於1至16車次間,數量非鉅,均已清理原判決認定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9、20、21、26、32、34),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合於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緩刑條件。又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成,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查核未發現有遺留廢棄物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74089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07頁),參以上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均表現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定有所差距而無法和解,然告訴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確定上開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上開被告並無可予置身事外。

⒉本院衡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亦即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其等改過遷善之機會,並免一時觸法即需入監服刑,因認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各該犯罪情狀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又為加強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陳武德、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尚未和解之被告郭咏灃、邱和江、曾睿竑、柯泯在、柯政呈、劉俊宜、陳武德宣告緩刑為不當,乃忽視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緩刑條件,及上開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清理原判決所認定之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願付出相當代價與告訴人和解,無奈不為告訴人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379頁)之犯罪情狀,檢察官顯然係以告訴人之角度、立場為是否宣告緩刑之考量,未就上開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綜合評判,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致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迭經本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清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林致吉、陳清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林致吉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無從採認。

⒌被告陳木生、侯耀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志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陳木生、侯耀仁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被告黃志忠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志忠固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早於91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原訴二卷219至22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黃志忠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件相同性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彰顯其有再犯之情形。又關於被告黃志忠就和解之履行情形,據同案被告周豐竣、段祥麟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表示:黃志忠原本是我們這組成員要共同清運廢棄物,但黃志忠僅一開始繳30幾萬元,於後續清理過程無心共同執行,形同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將美德段土地上現存廢棄物清除完畢」,清理部分並非只有付錢而已,更包含實際清運、持續與環保局溝通、協助解決焚化爐緊縮問題,此等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均難以估計,遑論實際支出之費用已遠超過和解金額,黃志忠上開和解後即不再處理之態度,對於其他很努力清理廢棄物之成員情何以堪等語(見原審原訴六卷第149、279、280頁);再佐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一再表示:對於實際上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之被告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黃志忠犯後既未盡力履行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內容或執行所共同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而未能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實難僅以其坦承犯罪、有簽署和解書、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等節,即應認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故依被告黃志忠之前科素行及其和解後之履行情形,難認本案就被告黃志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⑵被告陳木生、侯耀仁固坦承犯罪,然被告2人並無以任何實際舉動設法清理其所載運的廢棄物,而未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陳木生侈言稱:我想要7、8萬元和解,但告訴人不要;被告侯耀仁則未提出主觀上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衡以被告陳木生、侯耀仁所為破壞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健康,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未清理原判決所認定之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40),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

⑶經本院就被告黃志忠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黃志忠、陳木生、侯耀仁所為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就被告黃志忠、陳木生、侯耀仁所宣告之刑,均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8 林致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致吉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陳清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益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郭咏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咏灃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邱和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和江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3 曾睿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睿竑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5 陳武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德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2 柯泯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泯在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5 黃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陳木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木生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柯政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政呈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1 劉俊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宜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8 侯耀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耀仁左列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