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豐陞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0、13559、164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豐陞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個人申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原名「陳泳遠」申辦,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以下合稱甲、乙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勝鑫」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上述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陳清煌、羅沛昀、張雅芳、黎禮欽、劉鳳剛(下稱陳清煌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清煌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煌等5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豐陞(下稱被告)固坦承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信用不好、想辦貸款,卻被對方欺騙而攜帶甲、乙帳戶資料至85大樓(即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85大樓),進去後旋遭不詳之人限制自由並強行取走甲、乙帳戶資料,直至6月22日才趁隙持行動電話向親友求援獲救,伊並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卷附與「張勝鑫」間臉書訊息紀錄亦非伊本人所為;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因受騙交付個人帳戶一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因罹患精神疾病入院治療,精神狀態與正常人不同,應由醫院鑑定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事由,又本件無法認定被告究係111年6月14日或15日進入85大樓,被告原本持用行動電話亦於112年10月27日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遭人砸毀無法使用,以致無法舉證確係為謀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甲、乙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前開集團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陳清煌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三卷第17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85大樓」20樓8號房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並自同月20日起由洪昌融、唐國偉負責看管被告,直至同月22日被告趁隙向其父求救而由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2號(下稱另案)案卷可參,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針對被告究係何時前往85大樓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觀乎其初於111年6月22日另案警詢指稱同月14日在臉書看到網路借貸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抽手續費且須提供帳戶資料代管,然後同月15日凌晨約4點由2個人騎機車載伊前往85大樓(另案警卷第20頁),及本案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述同年6月15至22日遭人軟禁在85大樓、並遭對方取走帳戶、提款卡並逼問密碼(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卷第24頁),又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稱係000年0月間草衙郵局交給對方(偵一卷第288頁),嗣後再改稱不確定何日前往85大樓云云,先後所述明顯歧異,本院審酌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而本件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前往85大樓實際時間為何,遂應認其最初供述係111年6月15日某時始前往85大樓為當。次參以被告前於112年2月23日偵訊當場提出個人行動電話供檢察事務官檢視並翻拍其中臉書訊息紀錄,亦自承該行動電話係自己平時持用、直至進入85大樓後才遭人收走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該行動電話至遲於111年6月14日(即被告前往85大樓前)仍由被告自行持用甚明。是本院細繹卷附臉書訊息紀錄顯示被告自111年6月14日20時22分起即與「張勝鑫」聯繫,依兩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事前已將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卷第71至77頁),考量自然人在同一金融機構通常僅得開設單一同類型帳戶(例如個人僅開設單一台幣活期儲蓄帳戶,外幣帳戶須另行開設),堪信此所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指本案甲、乙帳戶無訛。綜前所述,被告雖自111年6月15日起前往85大樓並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惟其於事前即111年6月14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已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張勝鑫」收受,至被告抗辯卷附與「張勝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自己所為,及在85大樓遭不詳之人強取帳戶資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歷次應訊俱未提出所稱貸款對象確切聯絡資料;又其所辯因112年10月27日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人砸毀行動電話而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此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12900號函附楊禮嘉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7至203),惟依前述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業因本案到庭應訊且當場提出個人行動電話供檢察事務官檢視在案,並答辯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卷第61頁),然非僅卷附臉書對話紀錄全未提及有何申辦貸款情事,且倘該行動電話果有儲存相關申辦貸款事證,衡情亦可當場提出以實其說,當無相隔8月餘仍未提出、事後始以行動電話遭人毀損而無法提供相關事證為辯之理。況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或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合意成立,將由借用人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例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以供查核或撥款使用,亦無一併提供交易密碼之理,且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同因申辦貸款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一卷第275至281頁),對此情本應更加謹慎,當無可能任意輕信第三人逕以辦理貸款為由而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故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足徵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自無從率爾以其空言所辯為據。
㈢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本件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而與常人有異,仍具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詳後述),且其申辦金融帳戶多年並自承積欠銀行債務(本院卷第245頁),堪信亦有從事一般金融交易之相當經驗,再依前述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因申辦貸款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綜此堪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其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張勝鑫」之際,主觀上應知悉該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予對方全權使用,應具有預見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
甲、乙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此外,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妥瑞氏症及雙向情緒障礙症並住院治療,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原審金訴卷第69、73頁),然考量精神疾病症狀各有不同,並非必然影響上述刑事責任能力,更未可逕以行為人罹患精神疾病即等同必須減免其刑。本院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尚能詳述案發過程,針對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應屬非法一事認知無礙(本案係抗辯為申辦貸款、但遭第三人強行取走),再佐以其長期擔任郵務士工作、獨居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5頁),足見對日常生活能力及對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張勝鑫」,復由其人暨所屬前開集團持以訛詐附表各告訴人作為交付及轉匯款項之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至5)既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任意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陳清煌等5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陳清煌等5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陳清煌等5人雖受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但已由前開集團提領一空,該等款項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猶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云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清煌 前開集團自111年2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陳清煌,佯稱可操作指定平台、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清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4時15分匯款30萬元,及同月21日9時42分委託姪子陳從堯匯款156萬3100元至甲帳戶(共計186萬3100元)。 ⒈陳清煌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⒉通訊軟體資料翻拍照片(同卷第25至30頁) ⒊陳清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同卷第43、47、65頁) ⒋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2年度偵字第11530號犯罪事實) 2 羅沛昀 前開集團自111年5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羅沛昀,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羅沛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3時16分、13時58分及同月21日16時32分各匯款100萬元、134萬元、117萬元至甲帳戶(合計351萬元)。 ⒈羅沛昀警詢證述(偵二卷第7至14頁) ⒉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9至20頁) ⒊羅沛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同卷第45、49、51、53頁) 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2年度偵字第13559號犯罪事實) 3 張雅芳 前開集團自111年4月25日起陸續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聯繫張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參加抽獎活動獲利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9時45分匯款184萬元至乙帳戶。 ⒈張雅芳警詢證述(偵三卷第33至34頁) ⒉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9頁) ⒊匯款憑證(同卷第36頁) ⒋簡訊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犯罪事實) 4 黎禮欽 前開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黎禮欽,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黎禮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 ⒈黎禮欽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7至10頁) ⒉黎禮欽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憑證(同卷第15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5 劉鳳剛 前開集團自111年3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劉鳳剛,佯稱可至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0時49分匯款60萬元至乙帳戶。 ⒈劉鳳剛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88至89頁) ⒉乙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憑證(同卷第36、100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02至105頁) 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