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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

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中和李貞瑩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范秀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趙順慶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居成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109年度偵字第3158號、109年度偵字第3752號、109年度偵字第3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1號、第1591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0號),就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居成之處刑及沒收部分、趙順慶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孫居成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八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重量伍錢參分參厘之金牌貳個、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順慶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伍錢參分參厘之金牌肆個、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范秀銀之處刑及沒收、趙順慶之處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並確認後,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㈡第8頁、第186頁、第3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對渠三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而不及其他,就量刑審酌及諭知沒收所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范秀銀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之意圖,亦不具外匯專業,僅係以會員立場分享,與眾投資人同為「米得平台」爆倉事件之受害者。所持資金皆投入平台購買點數,並非自行挪用;平台崩盤後已一無所有,自身退休金亦盡失。被告於事發後身心受創嚴重,雖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現階段經濟狀況困難,無法立即賠償,懇請法院體諒並從輕量刑。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議,並取得原諒而願予寬恕,原審未予審酌並作為有利被告之意見,其量刑有過重之嫌。又所謂被告之「獲利」,僅存在於「米得平台」之點數中,非實際金錢收益,該等點數於平台爆倉後亦已全數失效,就罰金刑部分,請審酌予以免除或減輕。

⒊本案被害人被害之金額應扣除渠領回、獲利、未虧損之金額方為合理,原審未予審酌而逕以被告於米德平台帳戶內之點數為沒收之計算,有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即關於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之嫌。

㈡趙順慶部分

⒈被告最初僅為宣導「米得平台」,並無詐欺故意,在案件中亦屬輔助之行為,並非主導角色。投資資金均由期貨商操作,非米得平台直接掌控,爆倉事件源於期貨商而非平台本身。資金在海外合法券商之帳戶內,並非被告可操控或挪用,故無詐欺之實。被告本人及家人亦投資米得平台,投入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並非從中獲利者。被告已與四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繼續尋求和解。與其他被告相比,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顯然偏重,並未考慮其輔助地位及悔意,量刑失衡。被告自己及家人五、六年來生活困頓、精神受創,懇請法院從輕量刑。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已經認罪,但其行為性質僅屬宣傳及輔助推廣,並無主觀詐欺意圖。原審以被告為輔助行為人,卻判處三年有期徒刑,與其他被告刑度差距過大,有量刑不均之情。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多數被害人於庭上證述認為此為單純投資損失,未對被告苛責。請求法院依情節及悔悟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並請將罰金刑取消或減輕。另被告所為招攬行為,本身即屬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輔助行為,其行為僅屬幫助犯之性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於平台內尚有約28萬點,折合臺幣約800多萬元,但在平台關閉後已悉數消失。又依米得平台之制度,招攬人因招攬會員可獲取之利益為動態獲利,並非每1點存在之3.5元價差,則此部分即非基於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而來,自不得認為係犯罪所得。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孫居成之犯罪所得推估被告之所得,缺乏事實與證據依據,請求重新審酌沒收金額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被告因下線投資獲利之動態獲利,因起訴書無法核算,依罪疑唯輕原則,當無法沒收。又前述關於每1點價差3.5元部分,既不能認為係本件犯罪行為之所得,亦不得計入云云。

㈢孫居成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三名被告中層級最低,並僅從事投資與招攬下線而均請上線趙順慶說明,未曾主持說明會或主導解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投資金額742萬元有部分為貸款所得,原在個人投資與收益分享,非為詐欺。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案發後已清償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已失公允。嗣被告猶已積極與全體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爰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與「米得平台」相關案件之判決供參。

⒉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屬附隨、從屬性質,情節輕微,並已經與下線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獲渠等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請審酌被告犯後悔悟、積極和解、投資受損及層級最低等情狀,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資為辯護。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原審審理程序錄音以證明筆錄中關於被告就扣案現金所表示意見之記載有誤。

⒊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約770餘萬元,係以「優惠點數390萬點×單價3.5元」計算。然「優惠點數」為平台依投資額提供之回饋,類似購物之優惠,僅用於旅遊折抵,非米得交易點數,亦非可轉售或獲利之資產,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扣案6,523,700元為犯罪所得係因曲解所致,請求撤銷並返還扣案現金。

三、刑之部分

㈠處斷刑之形成: 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核其三人情形均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資主張及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被告三人為貪圖財富,不惜犯罪破壞國家為維護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設管理機制之動機,參與以米得平台為核心之整體犯罪規模,利用個人人脈關係廣為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致使外來未經核准之期貨交易事業得以規避管制而廣為滲透於國人之間,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情節非輕,客觀上誠難想像能與一般國民感情或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中,可資認同為足以引起同情或憐憫之悲戚景象產生聯結,自均無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

㈡宣告刑之形成:

⒈成立罪名之規範保護目的按期貨交易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開宗明義。依其立法理由並已明揭: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析言之,本件被告三人違反前開期貨交易法之刑罰規定,其規範禁止及處罰之內涵,乃行為人妨害國家為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設管理機制之行為本身,就其行為所招攬之人是否因加入投資而如願獲利或失利受損,原非所問。是除行為人之行為另因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要件,應各依該等規定處罰以外,不問其招攬參與投資之人於主觀上對該管道是否合法有無認識、客觀上之投資結果是否失利受損或果有獲利,要均無礙其行為人所為已經該當前開犯罪之本質及要件,猶不因嗣後以和解或其他名義代為填補或承受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或風險發生所受之損失而有異。

⒉量刑審酌之理由爰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三人各於本件犯行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本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之犯罪情狀,就:⑴犯罪動機部分,除就自己參與投資之獲利可分得其中60~70%之「靜態獲利」外,並可利用「米得平台」提供之規則機制,賺取包括受招攬人為入金取得米得點數供參與投資而存在每一點3.5元之差價,及爾後自其人或更為加入者之投資獲利中,按比例抽取分潤之「動態獲利」。⑵犯罪手段係大量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廣為招攬,並以上下線協力循說明會(OPP;Opportunity Presentation Program)之方式推廣,建立自個人以下發展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依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意旨,尚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未經許可擅自參與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破壞國家以特許制度對該等金融交易業務所為之管制。其中被告范秀銀、趙順慶之作業分工,並均擔任說明會之主講人,為各次招攬、推廣作業活動之主導角色,對於整體犯罪實現之作功甚鉅,及渠三人與陳康勝、「阿慶」、劉明家之間就整體犯罪承擔之分工情形。⑶犯罪之規模及結果,致使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及資金因參與、流入該投資而暴露於高度風險,進而導致諸多投資人因風險發生而受重大財產損失,個人、家庭經濟陷於困境之實害結果,就國家對於金融秩序、國民經濟及交易安全之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⑷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諸多投資人之中:①被告范秀銀並與投資人范秀珍(即范秀銀之姊)、洪木欽(即范秀銀之姊夫)、吳耘溎、吳秀芬、陳美珠達成和解(本院卷㈣第181頁、第177頁、第189頁、第173頁、第421頁);②被告趙順慶與投資人劉香甫達成和解(本院卷㈣第423頁),並提出由不在附表三所列之投資人趙育萱(即趙順慶之女)、林芳如、湯涵婷三人簽署之和解聲明書(本院卷㈣第425頁至第427頁);③被告孫居成則與投資人黃姿云、許嬍慧、許雯菱、王忠祿、邱清美、馮月華、鍾菊貞、鄭天賞、陳義森、曾建平、劉盈廷、蘇令聞、紀美年、王治梃、蔡采育、馮瑞娟、李宥駿、史慶沛、陳肇卿、林素蘭、梁茹芳、呂姮樂、謝萊玲、郭春琴成立和解(本院卷㈡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53頁、第317頁、第359頁、第163頁、第351頁、第373頁、第347頁、第331頁、第323頁、第377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57頁、第169頁、第369頁、第155頁、第339頁、第327頁、第343頁、第179頁、本院卷㈢第339頁),另提出不在附表四所列之投資人謝絢媛簽署之和解聲明書(本院卷㈡第165頁),各有表現。⑸個人素行部分:①被告范秀銀於104年間,即其開始本案犯行之前未久,就曾以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購買股票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案至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112年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8號諭知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確定,於113年6月21日方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所為,並非初次犯罪;

②被告趙順慶於犯本案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③被告孫居成則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⑹其他情狀部分,考量被告三人本身亦為米得平台會員,與其他投資人相同而均有資金投入,並均因米得平台爆倉而受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三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環境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酌予相應程度之徒刑處罰,並審酌三人於本件為金錢利益而犯罪,確有併予宣告罰金刑以矯正渠犯罪惡性之必要。

㈢上訴論斷

⒈原審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所犯,量處被告范秀銀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量處被告趙順慶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前開審酌,認為原審就二人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雖各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就二人所稱犯後已經與部分投資人進行和解部分,姑不論渠等本件所犯之罪,其本質乃破壞政府為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之管理,侵害法益乃歸屬於全體國人之社會法益,原無從以所謂填補或代為承受個別投資人因參與投資而遭受風險之結果,資為轉移或忽略其行為造成社會金融安全秩序及公共利益受侵害之事實,遑論渠二人犯罪規模之大,卻僅提出偶有區區數人表示不願追究之聲明,其中猶不乏為被告范秀銀之姊姊、姊夫,及被告趙順慶之女等親人所為,已如前述,相較於諸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直陳、或以書面指述渠惡行,並請求從重量刑意見之投資人而言,幾不足道。是渠二人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就被告孫居成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然被告孫居成就本案犯行,係以同案被告趙順慶下線之地位參與並呈現,不唯就犯罪規模而言,其個人所屬並招攬之下線投資成員,僅僅構成同案被告趙順慶個人以下組織網之一部而已,其從事及分擔之招攬作為,猶未擔綱主講說明會等領頭角色,犯罪情節顯然低於同案被告趙順慶,乃原審卻量以全然相同之刑度,已有可議。茲依被告孫居成於案發後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為求展現其悔悟、負責之態度,業已與其下線投資人黃姿云等24人成立和解,並另提出不在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投資人謝絢媛簽署之和解聲明書,已如前述,其中猶不乏實際支付相當金額,如給付投資人黃姿云12萬元、曾建平36萬元、劉盈廷6萬元、馮瑞娟50萬元等情,堪認其確有勉力求取彌補罪行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即有未恰。被告孫居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並本於前開審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被告孫居成於年輕時,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年確定,二度入監執行,並先後於74年8月25日、8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離本次犯行均已經過約2、30年。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因一時貪念而失慮再罹刑章,然嗣後既已勉力展現悔悟改過之意思,並付出相當金額以謀補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此所處之刑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八所示,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指揮,於指定之期限內主動配合完成本案關於沒收之執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適用規範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⒉次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

㈡主要犯罪所得部分(點數差價、靜態獲利、動態獲利)

⒈訊據被告范秀銀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會協助新加入的人註冊,他們入金的錢交給伊(1:35),如果伊的獲利點數夠,就直接將點數轉給入金之人,款項由伊本人收取,如果獲利點數不夠,就將現金交給「阿慶」,「阿慶」會將點數轉到伊的主帳號內。伊自己投入的資金約有270萬元,從來沒有出金,入金後都一直產生獲利點數,伊的下線要出金時,他們就會將點數轉到伊的主帳戶,伊再以1:31.5折算臺幣交給出金之人。伊幫投資人出金可以用1:31.5的價格換取點數,不用以1:35較高的成本入金,且收取的點數,伊又可以用1:35讓其他人入金,這個部分也是伊獲利來源之一。米得平台會不定時舉辦優惠活勤,如果有優惠時,伊就會跟平台購買優惠券,每張優惠券都有一個兌換碼,投資人拿錢給伊入金,伊提供他們優惠券的兌換碼,投資人就可以用兌換碼兌換成等值的點數,伊從來沒有向米得平台申請出金,伊是將自己的獲利錢包轉為點數,伊都是幾個月才轉1次,因為點數可以賣給會員,匯率是1:35。1:35及1:31.5都是米得後台定的,伊有賺3.5的匯差等語(他卷㈡第2頁至第4頁、第22頁、第313頁)。訊據被告趙順慶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伊本人有投資大約5、6萬元美金(按:應指米得點數),也有相當的獲利點數,只要伊的點數足夠就會直接轉給投資人,匯率一樣是照1:35計算,這樣子投資人可以即時入金,伊才能將點數消化掉,伊不用透過米得後臺直接將獲利點數轉為現金,如果透過米得後臺出金,不僅要以1:31.5兌換,另外還要扣除5%的手續費,所以伊從加入迄今從未透過米得後臺出金,如果伊的點數不夠,就要將現金交給范秀銀,向她調取點數轉給投資人。一般以現金方式向米得後臺申請出金的時程較慢,所以投資人可轉換成獲利點數,再將獲利點數以1:31.5的方式轉給伊,由伊直接交付他們現金。伊每個月都是計算上個月的獲利情形,會先以自己的款項來發給投資人當報酬,同時投資人的點數會轉給伊,伊再將點數做為其他投資人入金之用,入金的款項再由伊收取做為下個月發放報酬給投資人的款項,如果現金不夠,就將點數轉給范秀銀調現金,如果點數不夠,就將現金交給范秀銀調點數。入、出金存有3.5元之價差,是伊獲利來源,伊、范秀銀、孫居成有獲得這方面的利益等語(他卷㈢第16頁、第49頁)。被告孫居成於調詢時則供稱:伊本人及使用的人頭共投資212,000美金(按:應指米得點數),伊每個月將錢包的數額轉成點數,要轉兩次,一個是獲利錢包,一個是錢包。伊自己投資米得的獲利,加上下線投資獲利讓伊抽佣的部分,伊會將點數集中起來,再轉讓給其他投資人入金,而伊是以1:35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另外,伊會將下線每個月獲利的錢包(按:點數),轉到伊主帳號的錢包內,此時伊會以1:31.5拿現金給投資人,而這些向投資人收來的錢包數額,伊還會再轉成點數使用,如果點數再不夠,就以1:35向趙順慶調點數,伊拿錢給他。依明細表統計,伊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2月20日,從錢包及獲利錢包轉換的點數共2,627,672點,此即伊及伊的下線投資獲利、抽佣及分紅的利益等語(他卷㈣第28頁至第30頁)。其次,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自身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且入金投資,其等又招攬其他投資人成為下線入金投資,則其等每月可取得自己投資單位之靜態獲利,另可取得下線投資者獲利之一定比例之動態獲利,靜態獲利於米得平台之系統中稱為「獲利錢包」,動態獲利於米得平台之系統中稱為「錢包」各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㈨第343頁、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復有被告范秀銀主帳號「Sthsiuyin」、被告孫居成主帳號「st341196」、被告趙順慶主帳號「st340088」於米得平台之擷取畫面,及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之帳戶明細表、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帳戶明細表、點數說明表等件在卷可參(調查卷第229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4頁)。準此,堪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入金從事期貨交易之目的,除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並在渠3人招攬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之過程中即已取得外,渠因前述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繼而將獲得之米得點數按1:31.5之比例換取現金,或逕以1:35之比例供下線投資人入金而獲利,自亦屬被告3人因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犯罪所得。

⒉就被告范秀銀部分,檢察官主張:依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其自105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19日向米得平台購買點數共11,624,500點(即自帳號「STG13、STG13A、stdTaiwan、st308519」轉入之點數),被告范秀銀轉出給下線入金之點數共4,423,958點,加上其購買優惠券(Purchase Voucher)共11,800,000點,扣除其本人3年投資最大數額即每年約270萬元(即以每年投資78,000點計算),則被告范秀銀共轉出給下線之點數有15,989,958點(4,423,958+11,800,000-78,000×3=15,989,958),以此一數額與上開向米得平台購買點數間之差額即4,365,458點(15,989,958-11,624,500=4,365,458),即為被告范秀銀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乘以價差1點3.5元,被告范秀銀共獲得15,279,103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檢察官上述就被告范秀銀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最大化被告范秀銀於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個人投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70萬元,換算米得點數約78,000點),以每年各入金米得點數約78,000點計算,共3年(即105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誠屬有利於被告范秀銀之計算方式;又依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范秀銀於此段期間自其錢包(動態獲利)及獲利錢包(靜態獲利)轉入之米得點數共5,950,908點(見調查卷第247頁),亦確實較前揭4,365,458點為多,且高出將近160萬點,足見被告范秀銀確實因獲利而持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可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米得點數。從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范秀銀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應屬合理而可採,惟就被告范秀銀轉出給下線入金之點數部分,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誤將被告范秀銀轉讓予其上線即帳號「STG13」(檢察官已認定被告范秀銀向米得平台購入之點數,係從此帳號轉入,則此帳號即非被告范秀銀之下線)之米得點數共12萬點亦予計入(調查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此部分點數應予扣除,是被告范秀銀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即應減為4,245,458點(4,365,458-120,000=4,245,458),乘以價差1點3.5元,被告范秀銀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4,859,103元,而被告范秀銀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范秀銀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主張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扣除被害人(投資人)領回、獲利、未虧損部分云云。然依前述,本件被告違反前開期貨交易法之刑罰規定,其規範禁止及處罰之內涵,乃行為人妨害國家為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設管理機制之行為本身,就其行為所招攬之人是否因加入投資而如願獲利或失利受損,原非所問,被告犯罪之所得與其他投資人之虧損或獲利來源間,亦不存在此消彼長之零和關係,是其關於以投資人領回、獲利或未虧損之數額資為扣除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就被告孫居成部分,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孫居成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轉出米得點數給他人共1,904,672點,扣除轉給其上線即被告趙順慶(帳號st340088)換取現金之1,064,063點,再加上被告孫居成購買優惠卷共390萬點,另扣除其本人2年投資最大數額每年以212,000美金(按:應為米得點數)計算,被告孫居成總計轉出給下線之點數為4,316,609點(190,4672-1,064,063+3,900,000-212,000×2=4,316,609),然其自被告趙順慶轉入之點數僅2,107,000點,二者間之差額2,209,609點(4,316,609-2,107,000=2,209,609),即為被告孫居成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乘以價差1點3.5元,被告孫居成共獲得7,733,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所得等語。查檢察官上述就被告孫居成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最大化被告孫居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個人投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742萬元,換算米得點數為212,000點),以每年各入金米得點數212,000點計算,共2年(即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誠屬有利於被告孫居成之計算方式;又依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孫居成於此段期間自其錢包(動態獲利)及獲利錢包(靜態獲利)轉入之米得點數共2,627,672點(調查卷第258頁),亦確實較前揭2,209,609點為多,且高出將近42萬點,足見被告孫居成確實因獲利而持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可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米得點數。從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孫居成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應屬合理而可採,茲以此方式認定被告孫居成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733,632元。本件被告孫居成經扣案之物當中,雖有如附表七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新臺幣現金共6,523,700元,並為被告所有,然其物既經被告孫居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爭執被告孫居成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與此相反意旨之陳述,並聲請本院勘驗原審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紀錄以資釐清。就此,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該等現金確為被告孫居成上開犯罪所得原客體之一部,應認為被告孫居成犯罪所得7,733,632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孫居成之辯護人雖執前開辯詞辯稱米得平台之優惠券只是提供旅遊,並非購買米得點數,也不能轉售,請求將前開計算中關於優惠點數部分予以扣除云云,然此說法,則與前引被告范秀銀及被告孫居成關於優惠券之性質、作用,及渠等購買並使用其物之方式尚有不符,自無可取。

⒋就被告趙順慶部分,其本件供經營米得平台使用之主帳號st340088帳戶,除首頁關於剩餘錢包內點數為271,785點之記載以外,雖因欠缺帳戶明細表,無從比照前開對被告范秀銀、孫居成之估算方式,按帳戶登載之各項點數異動,直接推算犯罪所得。惟因同案被告范秀銀、孫居成作為被告趙順慶之直接上線及下線,於二人帳戶之各項明細紀錄中,仍有關於渠個人與被告趙順慶交易相關之紀錄可供參照(調查卷第259頁),包括被告范秀銀、孫居成自被告趙順慶轉入之點數,依序為1,911,000點、2,107,000點;二人轉出予被告趙順慶之點數為2,821,000點、1,064,063點。今依被告趙順慶上開自承其自行投資之金額為美金5、6萬元(5、6萬點),若取其以後開估算方式及結果較有利之數額,即60,000點(美金6萬元)計算,則被告趙順慶「自行投資之點數」及「分別轉得自上、下線之點數」,扣除「錢包中剩餘之點數」,其可供支配、交易而轉出之點數應僅有3,673,278點(2,821,000點+1,064,063點+60,000點-271,785點),然其上開僅僅轉出予上線范秀銀、下線孫居成之點數即多達4,018,000點(1,911,000點+2,107,000點),其間多出之點數344,722點(4,018,000點-3,673,278點),對應前述米得平台之運作規則,堪認係被告趙順慶因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所增加並已供使用之點數。則縱以該點數係供與上、下線之間,以1:31.5之比例調度兌換現金,而非逕以1:35之比例出售予下線投資之人,亦堪認定被告趙順慶此部分之所得至少為10,858,743元(31.5元×344,722)。此外,就賺取每點差價3.5元之所得來源部分,縱以其轉讓點數供入金之對象僅有下線孫居成1人,依前開孫居成自行投資之點數既為212,000點,換算被告趙順慶此部分源自轉讓點數之差價所得,即為742,000元(3.5元×212,000)。綜上合計被告趙順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合即為11,600,743元(10,858,743元+74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部分

⒈扣案被告范秀銀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申請表、筆記本,為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至編號29所示金牌,係被告范秀銀因犯罪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經米得平台贈送而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並均為被告范秀銀所有(原審卷第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秀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范秀銀自承為其所有,並用於從事米得事務(原審卷第209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范秀銀因本件推廣米得投資活動達成業績,曾經獲贈2支iPhone XS Max手機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28頁),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趙順慶如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筆記本、借據、會員名單、文宣資料、委託單等,均為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用之物,並為被告趙順慶所有(原審卷第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順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趙順慶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手機,亦為其所有,且有用來處理米得事務,該手機也是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所贈送等語(原審卷第210頁、第228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固據被告趙順慶自承係用於處理米得事務之物(原審卷第210頁),然其物既為被告趙順慶之女趙育萱所有,並已經檢察官同意發還,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7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另依被告趙順慶供述意旨,其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尚獲贈重量5錢3分3厘之金牌4枚(原審卷第228頁),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附表六編號11所示匯款單,經查其內容既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210頁、原審卷㈢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孫居成如附表七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獲利表、名單、組織表等,為其所有並供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用之物(原審卷第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居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亦均為被告孫居成所有而曾用為處理米得事務,該手機並為推廣米得投資活動達成業績而獲贈,亦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11頁、第228頁),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居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孫居成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除扣案手機外,並獲贈同型號手機1支,及2枚重量5錢3分3厘之金牌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此均被告孫居成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其性質或與本案並無關連,或僅屬證據性質,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上訴論斷

⒈原審依前開事證估算被告范秀銀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2支、新臺幣14,859,10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范秀銀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就被告孫居成、趙順慶經扣案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據。惟被告孫居成之犯罪所得7,733,632元依既有事證既未經扣案,原判決逕以扣案之新臺幣現金為犯罪所得之一部,並據此與經扣除後所餘未扣案部分之金額,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又被告趙順慶與同案被告孫居成既各有犯行且內容各異,其犯罪所得亦各有不同,自應分別估算認定。原判決僅以被告趙順慶之現有資料尚無從以其他被告相同之估算方式為之,逕認其數額應與被告孫居成一致,並據以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亦有未恰。被告孫居成、趙順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如上所述。至於被告趙順慶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結果,既高於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數額,茲依前述,現行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以高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五、其他

㈠移送併辦之處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 1146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范秀銀經起訴之事實同一為由,向本院提出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61頁)。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范秀銀部分,除經被告就處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外,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暨所犯法條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無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㈡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理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居成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現金新臺幣共6,523,700元並非犯罪所得為由,聲請發還。然此部分是否依法應沒收之物,既為本案爭執之重點,今全案雖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然其判決既尚未確定,客觀上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發還,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加入時期 投資名義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范秀銀 105年12月 本人及親屬名義 270萬元 被告范秀銀於調詢及原審之供述、被告范秀銀主帳號Sthsiuyin入金點數擷取資料、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 (他卷㈡第19頁至第72頁、第109頁至第121頁;原審卷㈣第104頁至第105頁)  2 趙順慶 106年10月 本人及親屬名義 216萬元 被告趙順慶於調詢及原審之供述、被告趙順慶主帳號st340088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 (他卷㈢第29頁至第41頁、第157頁至第162頁;原審卷㈡第118頁至第120頁)  3 孫居成 106年10月 本人及友人名義 742萬元 被告孫居成於調詢及原審之陳述、孫居成主帳號st341196入金點數擷取資料、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 (他卷㈢第65至83頁;他卷㈣第25頁至第33頁;原審卷㈣第214頁至第215頁)
編號 姓名 加入時期 投資名義(包括以本人及親友名義,未註記「美金」者為新臺幣,又註記「美金」者,實際上應為米得點數)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下線(未註記「美金」者為新臺幣,又註記「美金」者,實際上應為米得點數) 備註 1 鍾睿祐 108年4月 本人12,000美金、鍾寧玲5萬美金、鍾美珍2,000美金,張素敏2,000美金、鍾美枝1,000美金 2,345,000元 蕭雅云、吳智香(以上均見編號2)、史淑姿(見編號3)  2 蕭雅云 108年7月 本人2,625,000元、吳智香70萬元 3,325,000元 史淑姿(見編號3)  3 史淑姿 108年12月 本人 49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40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 吳耘溎 106年10月 本人及其母親、弟、妹 357萬元 徐麗玉、楊金泉、吳周阿月、張再生、林玉青、張永宏、藍吳素珍(即編號5)、林玉卿、洪孟昭、陳美汝、楊橋語、徐淑萍、卓秀金、林素貞、吳信通、楊式銘、蘇素燕、李秀雲 起訴書誤載加入時間為106年2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 藍吳素珍 108年4月 本人及藍木森共6,000美金、藍國良2,000美金、藍烟全1萬美金、梁鈞逸3,000美金 735,000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77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6 吳利翔 107年8月 本人2萬美金、母親3萬美金、吳耘溎1萬美金、吳梓惠1萬美金 245萬元   7 張月娥 107年8月 本人4萬美金、陳信彬2萬美金 210萬元 吳濬宇11,000美金、孫淑玲1,000美金  8  林廷崇  108年9月  蔡淑梅1萬美金  35萬元    9  傅達德  108年6月  本人2萬美金、楊欣蕙3萬美金  175萬元    10 楊富筑 108年6月 本人 7萬元 陳幼玲6萬美金、曾欽章3,000美金、柯瑀玲23,000美金、楊春英13,000美金  11 江書妍 107年11月 本人、李駿琳、李信儒、李泓緯、李秉豐、韓富丞、江德謀、江廖秋香、陳基得、張進榮、吳珍玲、蘇文田 1,575萬元 鄂金媛2萬美元、段利蓬1萬美金、林素玉(母林莊金霞)5萬美金、涂裕隆(妻穆君儀)4萬美金、洪雪娥(夫曾天祥)5萬美金、王冠英2萬美金、周佩蓉3萬美金、曾李素勤1萬美金、李仲偉2萬美金、柯天送(即編號11)、吳金治(即編號14)、陳盈辰(夫鄭翔仁)3萬美金、劉依紋1萬美金、陳雅芬(翁俊哲)3萬美金、邱傅秀菊(子邱耀庭、女邱淑齡)3萬美金、江淑慧(即編號13)、陳芳玲2萬美金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3,71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2 柯天送 108年3月 本人 140萬元   13 江淑慧 107年11月 本人、韓伸典、韓富丞 420萬元 陳芳玲70萬元  14 吳金治 108年3月 本人 210萬元 姐姐3萬美金(以吳金治夫陳義忠名義)、陳盈辰3萬美金、陳雅芬3萬美金、劉依紋1萬美金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216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5 范秀珍 洪木欽 106年5月 本人、洪木欽、洪晨恩 245萬元 劉豐鑫(女友賈秀玲)3萬美金、李楊梅62,000美金、陳麗琴(即編號16) 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 ⒉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280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陳麗琴 108年7月 本人 280萬元 李楊梅217萬元、陳麗紅35萬元、郭泓渝35萬元  17 吳秀芬 106年5月 本人 385,000元 陳志豐15萬美金、郭又禎42,000美金、黃秀霞29,000美金、蔡玲真61,000美金、吳美善4萬美金、王豔麗21,000美金、陳春成3,000美金、彭傳恩6,000美金、林鈴鳳2,000美金、李宜樺1,000美金、鄭淑純63,000美金、吳思穎3萬美金、邵雅琪11,000美金、張曉筑16,000美金、王建元72,000美金、林燕美2萬美金、盧格丙2萬美金、詹德薰1,000美金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35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8 陳美珠 107年11月 本人及親屬、友人(起訴書僅記載本人,應予補充) 42萬元 張家鳳(即編號19) 起訴書漏未記載投資金額,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9 張家鳳 108年7月 本人 309,000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8年11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0 黃秀珠 106年9月 本人 210萬元 龔佩玲(即編號21) 起訴書漏未記載投資金額,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1 龔佩玲 108年4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35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2 余修慧 108年2月 本人 70萬元 林晏妮(即編號24)、魏士峯(即編號25)、吳雅婷7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77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3 張凱婷 108年11月 本人 175,000元   24 魏士峯 108年5月 本人 35萬元   25 林晏妮 108年4月 本人 35萬元   26 陳祥娥 108年10月 本人 182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投資金額各為108年12月、2,048,000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7 柯大翔 107年4月 本人 105,000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7年3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8 張秋鳳 108年7月  本人  3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9 陳炳蘭 108年8月 本人 3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30 李俊敏 108年9月 本人 350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1 曾彩嫻 108年3月 本人 210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2 胡杉縈 108年7月 本人 70萬元  ⒈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⒉併辦意旨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8年3月27日,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3 胡春興 108年5月 本人 10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34 張誌鈞 108年6月 本人 10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35 張燦宇 108年4月 本人 3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36 趙興華 108年10月 本人 105,000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37 江月蘭 108年5月 本人 35,000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38 黃蒼生 108年11月 本人 7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39 李文興 108年8月 本人 70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40 王蕙嬋 108年1月 本人 112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3號併辦意旨書。 41 蕭玉香 108年9月 本人、許戎坤、許惟傑 161萬元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姓名 加入時期 投資名義(包括以本人及親友名義,未註記「美金」者為新臺幣,又註記「美金」者,實際上應為米得點數)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下線(未註記「美金」者為新臺幣,又註記「美金」者,實際上應為米得點數) 備註 1 楊英雄 106年11月 本人、楊瑗綾、楊尚民及其他家人 13,475,000元 卓孟勳(即編號3)、王淑慧(即編號2)、許婕芸3萬美金、簡慈玲1,000元美金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7年11月。 2 王淑慧 108年2月 本人 1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105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卓孟勳 107年6月 本人、郭寶源、郭祺閎 357萬元 卓洪秀祝30萬元、洪秀富2,000美金、王光明30萬元、李之馨(即編號4)  4 李之馨 107年6月 本人 210萬元 阮秀月210萬元、張麗華2,449,000元、劉招岑35萬元、陳麗津1,995,000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時間為108年8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龔怡雯 108年8月 本人 35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投資金額,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6 吳美珠 107年1月 本人、黃慶順 455萬元 林秀玉(即編號9)、張振興2萬美金、黃郁晴23萬美金、陳淑枋(即編號8)、周三郎11萬美金、林琇甘3萬美金、邱瑞雲1,000美金、吳梅香16萬美金、吳金蓮(即編號7)、鍾景維(即編號10)  7 吳金蓮 107年3月 本人、邱順喜、邱書瑩、邱讌茹、邱月琴 49萬元   8  陳淑枋  108年1月  本人105萬元、陳進財280萬元、李敏華105萬元,李宛芸、李孟瑋、李孟翔共105萬元,李光復70萬元、葉王月華385,000元  7,035,000元   起訴書漏載葉王月華名義之投資金額,及誤載投資金額為9,135,000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9  林秀玉  107年2月  本人、曾嘉榮、曾心暉  490萬元    10 鍾景維 107年7月 本人、顏玲卿 560萬元   11 魏麟蘭 107年11月 本人 385,000元 王素菁2,000美金  12 劉香甫 107年1月 本人 105萬元 彭美惠1,000美金  13 吳秋萍 107年2月 本人、張榮德、張育誠 90萬元   14 陳淑芳 107年7月 本人 35萬元   15 王金土 108年5月 本人 105,000元   16 李芳蘭 107年5月 本人、楊倍褘、楊倍航 315萬元   17 何財相 107年12月 本人 280萬元 葉一陞(即編號18)、洪真彬35萬元、簡信輝(即編號19)  18 葉一陞 108年12月 本人 35萬元   19 簡信輝 108年4月 本人 105萬元   20 招啟文 107年11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35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加入日期應為107年11月,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1月,應予更正。 21 張英欽 107年4月 本人 305萬元   22 張豐英 108年9月 本人 385,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併辦意旨書。 23 郭少萁 108年8月 本人 84萬元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併辦意旨書。 ⒉併辦意旨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8年9月、投資金額為70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編號 姓名 加入時期 投資名義(包括以本人及親友名義,未註記「美金」者為新臺幣,又註記「美金」者,實際上應為米得點數)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下線(未註記「美金」者為新臺幣,又註記「美金」者,實際上應為米得點數) 備註 1 劉明家 107年2月 本人、劉梓岑、劉奕妘 350萬元 謝嘉琳(即編號8)、陳秋華(即編號13)、張英欽(即附表二編號22)、蘇忠文(即編號12)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7年11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林永祥 107年7月 本人 17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7年1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黃姿云 108年9月 本人 3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8年7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 許媺慧 106年12月 本人及女兒 217萬元 鄭月英(女林峰美)、李雅萍(母李何月、妹李雅珍、友張萬來、友李丁炎)、姜玟利、黃謝玉梅、卓玉妹、謝沛晴、楊喬蔚、鄭玉鳳共313,000美金,及許雯菱(即編號5)  5 許雯菱 107年7月 本人、許彥弘、蔡金桂、許斈毅、邱弋甄、蔡清年、蔡民雄、黃雅雯 7,595,000元 蘇凡玹及邱群峰等人共728萬元、許寬瑞945,000元、許月琴665,000元、蔣鄞貴等280萬元、王忠祿(見編號6)、蕭雅娟、陳俊文、許育銘、楊景祥、許林素蘭、丁可偉、黃楷嫆 起訴書漏未記載投資金額,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6 王忠祿 107年10月 本人、程玉華 7萬元 楊博淵2,000美金  7 施璽雙 108年5月 本人1,085,000元、陳罌驛1,155,000元、陳義宏140萬元、陳瀚禹77萬元 441萬元 廖秀瑩175萬元、許䕒芯70萬元、郭秀雲35萬元、郭海清35萬元  8  謝嘉琳  106年11月  本人、劉俞成、劉珮玗、劉明福、謝宇坤、謝伊玲、謝濬遠  700萬元  謝宇坤(見編號14)、薛智偉24萬元、鄭大有2,135,000元、鄭向榮105萬元、鄭欣欣(母陳美惠)7萬元  9  張瓊文  108年6月  本人  140萬元  陳水松、邱永吉、陳素雲(以上見編號10)、張釗鳳、林芳如(見編號11)、龔立芳、葉新萌、張綉珍、梁安濤  10 陳水松 108年7月 本人、陳素雲、邱永吉 420萬元   11 林芳如 107年2月 本人 140萬元   12 蘇忠文 107年10月 本人 70萬元   13 陳秋華 107年1月 本人、康采渝、康瑋玲 420萬元   14 謝宇坤 106年12月 本人、陳惠珍、謝依琳、謝濬遠 294萬元   15 汪煜玲 108年9月 本人 385,000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39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林秀錦 107年4月 本人、邱勝德、林吳金、林子基、林家聲、林夢麟 675萬元   17 邱清美 107年2月 本人 175萬元   18 馮月華 108年1月 本人 35萬元 鍾菊貞(即編號19)  19 鍾菊貞 108年6月 本人 70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8年5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0 鄭天賞 106年12月 本人140萬元、魏茂山175萬元、魏純真140萬元、鄭英輝140萬元、岳景麗140萬元 73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8年11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1 陳義森 107年2月 本人、陳筱涵 350萬元 陳許梅貴4萬美金、陳永森1萬美金、王秋英4萬美金、林楊鶴珠2萬美金、楊昭純1萬美金、楊月美1萬美金  22 陳琮賀 108年4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投資金額各為108年3月、35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3 曾建平 106年11月 本人 385萬元 鄰居5人共595萬元  24 劉盈廷 108年10月 本人 140萬元 蘇令聞(即編號25)  25 蘇令聞 108年10月 本人、劉盈廷、蘇黃昭春、蘇令山 537萬元 投資金額中之112萬元,係以劉盈廷名義投資,即包括在編號24之投資金額中。 投資金額中之112萬元係以劉盈廷名義投資,即包括在編號24投資金額中。 26 郭春琴 108年1月 本人 140萬元 郭寶琴35萬元、蔡淑賢50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225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7 紀美年 108年7月 本人 35萬元   28 鍾秉家 107年4月 本人 140萬元 吳莉豔、鍾婉芸、鍾佳盈、張定宇共14萬美金 起訴書誤載投資金額為630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9 王治梃 107年7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日期為108年4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0 蔡采育 108年2月 本人、蔡錦進 70萬元  起訴書漏載蔡錦進,及誤載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31 潘秀蓮 108年2月 本人、林祺易 752,500元   32 馮瑞娟 108年4月 本人 35萬元   33 李宥駿 108年2月 本人、黃麗卿 1,155,000元 何東彥385,000元、康閏凱14萬元  34 史慶沛 108年5月 謝萊玲 70萬元   35 陳肇卿 106年12月 本人、楊金桂 420萬元 吳明安35萬元  36 林麗華 108年5月 本人 70萬元   37 呂姮樂 108年5月 本人 3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38 吳承慶 108年1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范秀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 范秀銀大社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 范秀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4 范秀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5 范秀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范秀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石芸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中國銀行收費憑證資料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米得會員申請表 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2019米德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USANA范秀銀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12 筆記本(2015年)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13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14 白色封面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15 紅色封面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16 藍色封面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17 米德活動照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18 平板電腦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 19 范秀銀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 20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1 21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2 22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3 23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4 24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5 25 金牌(5錢3分3厘) 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 26 金牌(5錢3分3厘) 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2 27 金牌(1兩3錢3分3厘) 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28 金牌(1兩8錢6分6厘) 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29 金牌 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30 台銀金龍條塊10公克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31 台銀金龍條塊100公克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32 現金89,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 33 NISSAN車輛 1台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平板電腦SURFACE 1台 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⒉已發還被告趙順慶之女趙育萱 2 黑色iPhone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 雜記本 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4 筆記本 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5 黑色大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6 黑色大雜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7 紅色日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8 借據 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9 會員名單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0 文宣資料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11 匯款單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12 陳淑莉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13 趙順慶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14 米得出金委託單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15 外匯交易流程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16 光碟片 1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3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5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6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7 黃金戒指 2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8 黃金項鍊 2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9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10 米得獲利表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11 名單資料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12 組織表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13 土地所有權狀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 14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 15 劉陳秀蘭等5人護照 5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 16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 17 賓士汽車(含行照、鑰匙) 1台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7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 18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8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40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9  2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00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0  21 新臺幣100元紙鈔 787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22 新臺幣500元紙鈔 9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  23 新臺幣1,000元紙鈔 400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  24 歐元50元紙鈔 10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 25 美金50元紙鈔 56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5 26 美金100元紙鈔 5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6
【附表八】
應履行之事項  ⒈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 依檢察官指揮,於指定之期限內主動配合完成本案關於沒收之執行。 
【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調屏法字第10970509250號 調查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69100號(卷一) 警卷㈠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69100號(卷二) 警卷㈡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69100號(卷三) 警卷㈢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58500號 警卷㈣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1132683500號 警卷㈤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0931964800號 警卷㈥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035300號 警卷㈦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1) 他卷㈠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 他卷㈡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3) 他卷㈢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4) 他卷㈣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一) 他卷㈤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二) 他卷㈥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一) 他卷㈦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一) 他卷㈧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卷一) 偵卷㈠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卷二) 偵卷㈡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偵卷㈢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號 偵卷㈣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2號 偵卷㈤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3號 偵卷㈥ 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 偵卷㈦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 偵卷㈧ 25 有關米得外匯介紹資料及金管會等機關之函文 F1卷 26 羈押相關資料暨屏東縣調站報告書 F2卷 27 證人簡信輝提供之米得外匯屏東小米LINE群組截圖資料 F3卷 28 證人蕭雅云提供之米得外匯投資資料 F4卷 2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卷 F5卷 3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18號影卷 F6卷 31 與范秀銀Line對話截圖 F7卷 32 與鍾睿祐Line對話截圖 F8卷 33 大米2群會員及相簿資料(范秀銀建) F9卷 34 大米2群記事本資料(范秀銀建) F10卷 35 大米2群Line對話截圖(1) F11卷 36 大米2群Line對話截圖(2) F12卷 37 大米2群Line對話截圖(3) F13卷 38 大米2群Line對話截圖(4) F14卷 3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號 聲羈卷 4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5號 偵聲卷 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卷㈠ 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原審卷㈡ 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原審卷㈢ 4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原審卷㈣ 4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原審卷㈤ 4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原審卷㈥ 4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 原審卷㈦ 4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八) 原審卷㈧ 4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九) 原審卷㈨ 5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十) 原審卷㈩ 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十一) 原審卷 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十二) 原審卷 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卷一) 本院卷㈠ 5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卷二) 本院卷㈡ 5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卷三) 本院卷㈢ 5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卷四) 本院卷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期貨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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