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一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6、151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一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一苹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建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1支,朝黃建智所有上開住處木質房門持續噴火燃燒,致該住處房門受火燃燒破損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黃一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23時17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莊雅惠,下稱甲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號之門口前,徒手竊取黃君宇所有裝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因黃君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智委託張朝富、黃君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一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甲案(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被告是懷疑女友做不法勾當,叫門許久,無人回應,致被告氣憤不已,被告患有中度肢體殘障,手邊又無工具,所以才拿瓦斯槍去把黃建智門上想燒個洞觀察裡面情況,全程被告在旁戒護火勢,不讓火勢擴張,且房屋旁全無易燃物。當時以毀損罪移送,但卻以公共危險罪判刑,改變法條被告一無所知。被告無縱火之意,主要在其破壞門得以進入,本件有輕罪重判之嫌。

2、 乙案(竊盜罪)部分:被告經過時尿急,停車旁小解後,離開前看見機車裝有機器,好奇所使,而導致有所碰觸,絕無偷竊之意,被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怎能徒手不用工具竊取行車紀錄器,且路旁監視器錄影皆無拍攝到被告離去之時手中有犯罪工具及物品,警詢時被告皆無在場,難道以路邊監視器影像就足以判定被告行為。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甲案偵卷第9至15、41、42頁;乙案偵卷第79、8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審訴卷第51、59、63頁),核與證人張朝富(見甲案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莊雅惠(見乙案偵卷第18、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宇(見乙案偵卷第13、1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遭燒燬之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5頁)、竊案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乙案偵卷第21頁)、竊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乙案偵卷第23至27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乙案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2.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時間、地點,故意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點火引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之木質房門,致上開住處之房門因受火燃燒破損而燒燬,若未經及時撲滅火勢,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等情,已有前揭房門遭燒燬之照片存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甚為灼然。再者,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房門,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故不另論罪,其辯稱此部分犯行,有在旁戒護火勢,故無放火故意,亦未足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容有誤會。

3.本院勘驗本案竊盜部分路邊監視器結果,並未攝得被告有在本案機車旁小解之舉動,足證其辯稱係在告訴人機車旁小解云云,並非實在。此外,被告確實站立於本案機車旁,左手有上下拉扯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警方依路邊監視器監視結果,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有人離去至發現失竊前之期間,僅有被告一人站立於本案機車旁,左手有上下拉扯之動作,而失竊之行車紀錄器雖有電線與機車相連,但電線線徑極細非不可徒手用力扯斷,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若無竊盜犯行,焉有可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願坦承竊盜犯行(見原審甲案審訴卷第51、59、63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具任意性,並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另辯稱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徒手竊取本案之物云云。然查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表示或釋明其因自身殘障而有無法施力竊取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情形,且觀諸被告可以手持具危險性之瓦斯噴槍穩定持續朝他人木門噴火,致使木門遭燒穿一個洞,自己則未因此灼傷,另可駕駛OOOO-OOOO普通重型機車,不會摔倒受傷,各有證人莊雅惠(見乙案偵卷第18、19頁)警詢陳述、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遭燒燬之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5頁)可證,足認其手部力量及肌肉控制力與正常成年男子無異,被告自身殘障與本案竊盜犯行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

一、二項所載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對法官之詢問,簡單答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見原審乙案審易卷第59-60頁),並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就此未提出證明方法及舉證,本院爰就本案不論以累犯,亦不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本案2犯行均為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其懷疑女友藏匿在證人張朝富所居住、位於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間內,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其所有瓦斯噴槍放火點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致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因受火燃燒而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因而危害社會安全;且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更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致告訴人黃君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均屬可議;並衡量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中坦認本案所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1支點火引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之房門,致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之房門因受火燃燒而燒燬,而該支瓦斯噴槍現仍在被告家中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甲案審訴卷第51頁);由此足認該支瓦斯噴槍,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黃君宇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該臺行車紀錄器,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調閱鼓山派出所原始筆錄,及路旁監視器錄影。經查鼓山派出所原始筆錄、路旁監視器錄影,業均已附於本案偵卷內,本院自毋庸再行調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2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的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公共危險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黃一苹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一苹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黃一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一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