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宇翔
- 指定辯護人
-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就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急需資金清償信用卡費,透過對方自稱「融資顧問」、「銀行合作單位」之話術,誤信對方可協助辦理貸款。對方以「帳戶驗證」、「過件流程」、「資金測試」等名義,要求被告操作銀行及加密貨幣帳戶。被告自始至終係以「辦貸款、等撥款」為認知基礎,而非明知其行為係供詐騙或洗錢使用。原判決以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網銀與通訊帳號供他人使用,即推論被告明知其行為係供詐騙及洗錢使用。然而此一推論,違反刑法對主觀犯意須有嚴格證明之原則。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銀行流程」包裝誘導之被害型車手被告提供之 LINE 對話、BANKee 網站、Maicoin、OTP 驗證紀錄,足證對方係以真實銀行介面及加密貨幣平台,包裝詐騙流程,使被告誤以為其正進行合法之貸款與資金驗證作業。對方即時指示被告:「現在輸入」、「截圖給我」、「等簡訊」、「再綁這個帳號」,被告完全依指示操作,顯示其並無任何金流自主性,而係被詐騙集團當作工具使用。此種情形,在實務上即屬「被害型車手」,與真正明知參與詐騙、分得不法利益之共犯,法律評價應有重大區別。㈢被告從未被告知金錢來源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不知該金流係用於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未取得任何分帳、佣金或比例報酬,反而一再詢問何時可以「撥款」、「過件」。尤有甚者,當被告帳戶遭銀行鎖定時,立即向對方質問「我是不是被騙了?」、「我要報警了」,此等即時反應,與具有幫助犯罪犯意之人完全不符,反而係典型被害人心理。㈣縱認被告對帳戶用途有所疑慮,亦僅屬輕率或警覺不足,並非確定知悉其係用於詐騙及洗錢。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皆以「故意」為構成要件,過失不罰。原審以結果反推犯意,違反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㈤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未參與話術、未接觸被害人、未指揮金流,亦未分得犯罪所得,反而因本案失去工作並背負刑責。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亦未考量其被害屬性及社會復歸可能性,量刑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倘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曾因案入監執行,因在監期間資訊流通有限,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所知不多云云。然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對於核貸與否首要評估者,均係借款者是否具有償還借款能力,是所要求提出者,應僅係足以判斷清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無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密碼資料之必要,乃屬一般社會大眾均可知悉之基本金融交易常識。被告為大學畢業,據其供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借貸審核程序自無不知之理,此亦可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與被告對話中,向其索取網銀帳號及密碼時,被告隨有所警覺,並詢問:「要給帳密」、「我帳戶不會被凍結吧」(本院卷第247頁),可知被告縱曾入監執行,對於前開基本金融交易常識仍有所瞭解。則被告僅因在網路結識,從未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片面宣稱可協助處理金流、包裝或美化帳戶,有助於其貸得款項,即在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其清償能力資料(例如:工作、收入證明、提供保證人等),顯然違背一般借貸審核流程情形下,逕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就該帳戶日後將被如何使用,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應對措施,可認其主觀僅關心是否能順利貸得款項,對於其帳戶是否會遭人為不法使用並未在意。
㈢另就被告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欲在其帳戶創造金流等節,因該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最終均遭轉至其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有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在財富公司)114年7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171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警卷第31、32頁、原審院卷第125頁、第133至147頁),故被告帳戶內實際存款餘額並未增加,此舉究竟如何能製作被告係有收入、有資力之證明以美化帳戶,而有助於銀行核辦貸款,已有不明。又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其對此詢問對方有關製作不實金流之意涵及其實際效用。加以若欲在被告帳戶內創造金流,單獨在其遠東銀行帳戶內匯入金錢再予轉出即可,有何要求被告另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必要,亦令人不解,此節同未見被告加以質疑。尤其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其名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會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詐欺款項而遭檢警偵辦,最終雖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常藉由取得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更應有所警覺,何況此次詐騙集團又係要求其申辦,與創造帳戶往來金流無關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密碼加以交付,被告經歷前次遭偵辦經驗,更應懷疑對方是否欲取得其帳戶供不法使用,而非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然配合辦理。
㈣本案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固可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談及欲申辦貸款等相關內容(本院卷第167至223頁、225至249頁)。然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應可察覺對方提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尚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甚至被告對此亦曾提出質疑,業如前述,詎其在相關疑慮未獲合理解釋情形下,仍選擇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密碼予對方使用。經綜合前述各情,堪認被告主觀已跨越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界線,而係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工具,並致他人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有所預見並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即被告係將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悉近年詐騙集團盛行,若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提供給未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恐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貿然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得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再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加以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不得已而需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維生財物等事實上困難處境。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是本件量刑,尚稱妥適,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接續於民國11
4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分稱MAX帳戶、MAICOIN
帳戶,均綁定及驗證遠東帳戶;以下與遠東帳戶合稱為本案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與遠東帳戶資料合稱為本案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郭東雲」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遠東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9、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他們
公司有一筆貨款,可以借我美化帳戶,對方一直講說如何弄
才能貸到款等語,講得很專業,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1、93、2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
於貸款程序不熟悉,因此誤信「郭東雲」所述之貸款程序,
且遠東帳戶雖是案發前剛申辦,然為薪轉帳戶,且確實有薪
資匯入遠東帳戶,被告若有遇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而凍結,
應當不會提供遠東帳戶,可見被告主觀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至109頁、第
217頁、第230、23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9、217頁
),並有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1710號函暨所
附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被告與「郭東雲」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85至
175頁、本院卷第125、127、129、133、135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遠東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7171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3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21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遠東帳戶、MAX帳
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
,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大
學畢業,有擔任屈臣氏店員、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護理人
員助理、照服員護理助理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28、2
3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輔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申辦M
AICOIN帳戶被偵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2頁)
,則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
會以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
偵查機關查緝,若任意交付高度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助益
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此情核與被告於偵訊時坦認
知悉不能把提款卡、卡片密碼提供給陌生人等語,且對於
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提供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有相
同效果沒有意見等節相符(見偵卷第80頁),亦與本院訊
問「你覺得把金融帳戶的密碼給別人是合理的嗎?」、「
剛才你說『手機在身上應該很安全』,則把帳戶密碼給別人
應該是不合理的?」時,分別答稱「我那時候認為手機在
我身上應該很安全」、「對,政府有宣導,現在知道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而「不安全」之情狀相合,足認
被告對於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卻執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之,堪可認定。
⒊被告與「郭東雲」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對於「郭
東雲」所述程序亦不了解,被告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郭東雲」,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⑴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以LINE與「郭東雲」聯
繫,未曾與「郭東雲」見面或親自接觸,「郭東雲」亦
未提出其於何公司工作之證件予被告檢視等情(見警卷
第16頁、本院卷第92、95、22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前,未曾與「郭東雲」見過面,且始終不
知「郭東雲」真實身分,是被告實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
人是否即為「郭東雲」,或「郭東雲」之真實身分,被
告復未對「郭東雲」之真實身分作何實質查證,堪認被
告與「郭東雲」顯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則
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郭東雲」之行為,尚難
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
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
⑵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表示:「對
方叫我提供,但沒說原因,只是說要為了貸款順利核貸
」、「不知道。不清楚。我不知道貸款需要什麼東西,
對方講得很專業我就給他了、「我貸款就不熟」、「我
只是想說有人要幫我貸款,我就相信他,我沒想這麼多
」、「MAX帳戶、MAICOIN帳戶是外幣投資、虛擬貨幣用
的,我也不知道貸款跟買賣虛擬貨幣有何關係」、「不
清楚這跟申辦貸款有何關係」、「我是要貸款,我不知
道為何對方需要我的名義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我沒
有貸過款,我不清楚為何申辦貸款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我也不知道要提供什麼,對方講得很專業我就信
了」、「對方說要綁虛擬貨幣帳戶,但我對虛擬貨幣完
全不瞭解,對方說趕快把這些資料弄齊就能還卡債」、
「我不清楚所謂的貸款程序,我也不知道哪個是對的,
我沒有這類的經驗過,我根本不清楚」、「學校沒有教
,政府也沒有教如何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5至78頁、
本院卷第91、93、95、96頁),足見被告對於「郭東雲
」所述之程序一無所知,而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竟在對於「郭東雲」所述之程序完全不了解之情形下
,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證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辯護要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提出遠東帳戶於8月16日有6,633元「預約交易薪轉
」記載之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觀諸遠
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可
知遠東帳戶係於113年7月5日開戶,且迄113年7月21日止
並無任何薪資匯入之交易,故遠東帳戶是否即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時之薪轉帳戶,實非無疑;再者,被告雖交
付遠東帳戶資料,但仍持有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可知被告並非完全喪失遠東帳戶之處分權限(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輔
以被告供稱:原本約定提供網銀3個工作天後就可以貸款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見對於被告而言,被告無
損失遠東帳戶內全部金錢或從此完全失去遠東帳戶使用權
之危險,是縱使遠東帳戶確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仍無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被告於申辦遠東帳戶後,帳戶餘
額僅有1元之狀況下提供遠東帳戶資料(見警卷第32頁)
,此情誠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應指示申辦金融帳戶或將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高度相符,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有申辦貸款之經驗,非無能力辨識「郭東雲」所稱之
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無視及此,空言
辯稱信賴「郭東雲」及其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難認可採
,反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被告供稱:以前有向將來銀行、連線銀行申辦貸款,但
都被拒絕,因為說我信用不良,聯徵分數很低,我在中
信欠債沒還的事,兩家銀行都知道,我沒有成功貸款之
經驗,依我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沒有特別說明是否需
要提供帳號、密碼;其他銀行專員與我聯絡有要我提供
帳戶餘額,存摺內頁有的話最好等語(見偵卷第74頁、
本院卷第96、97頁),可見被告有申辦貸款經驗,對於
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情非全無認識,且知悉信用
、財產、負債狀況乃貸款審核之重要徵信項目。而信用
貸款特重資力審核,是貸與人理應特重借用人之所得狀
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貸數額等
重要徵信項目,然參酌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93頁)及
卷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175頁),可知被告申辦
本案貸款時僅提供帳戶資料,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等
資料作為審核資料,亦即「郭東雲」所行之貸款審核程
序幾乎未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此情顯與貸款實務及事
理常情不符,更與被告先前申辦貸款時,需提出載有帳
戶餘額之文件、存摺內頁之經驗不合,而為被告所認識
,被告卻忽視此情,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即無視此
等不合理之說詞,此觀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一
再供稱:我不清楚所謂的貸款程序,我不知道貸款需要
什麼東西,對方講得很專業我就相信他,把本案帳戶資
料給他了,只是為了順利核貸就沒想這麼多,不清楚MA
X帳戶、MAICOIN帳戶與申辦貸款有何關係,趕快把這些
資料弄齊就能還卡債等語(見偵卷第75、77、78頁、本
院卷第93、95頁)亦明,是自此等情狀以觀,顯見被告
僅因有款項需求,即抱持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而率然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固提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下稱契約
書)為證(見偵卷第51、53頁)。惟參酌被告自承:對方
之前叫我拿契約書去開約定帳號,契約書沒寫到要我去開
約定帳號,我不知道契約書跟本案有何關係,但我也沒去
銀行開約定帳號,是先有契約書,然後才有後面美化金流
的部分,這是2件事,我不是為了美化金流而提供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226、229頁),已難認
被告係因信賴契約書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從僅以被
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觀諸契約書
,其上僅有公司印文,然無「業務代表」之簽名、用印,
以表彰締約雙方之身分,及兩造均同意該證明單上所載內
容之意,不僅難認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無從認定被告
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而有信賴基礎存在。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礙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遠東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正犯行為完成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
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
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82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援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前科記載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毒品相關犯罪無關,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容有差異,難認存在何等前後案之內在關聯性,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
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此獲得好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
、使用遠東帳戶,且被告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何犯
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侯慶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0日1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17日 10時45分 (起訴書誤載10時15分,應予更正) 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投資軟體投資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3至83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 2 A03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與A03聯繫,並向A03佯稱:下載「廣隆」投資軟體,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19日 17時51分 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4至101頁)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05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 113年7月19日 17時53分 5,000元 113年7月19日 17時56分 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