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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光照黃壽燕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改造螺絲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把、大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樂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前至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三八之四七號前,以上開改造螺絲起子發動郭金水所有之車號WP─○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廠牌:FORD,年份:一九八八,排汽量:一四九八西西)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乙○○駕駛上開車輛前至潮州鎮○○里○○路二五之六號友人林鐘銘住處拜訪,並伺機查看屋內擺設後駕車離去。翌日(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已日出),乙○○又承上之概括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具犯意聯絡之祁明華(成年人,未據偵查起訴),並攜乙○○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復至林鐘銘住處,先以上開油壓剪剪斷林鐘銘住處後門上鐵條,並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破其上之紗網,後將該門之屋內門栓挪移後,二人由該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林鍾銘所有之音響一組及雅石二顆得手,並將上開之音響一組及雅石一顆搬運至廚房靠上開後門處,另一雅石則搬運至屋外。斯時,適為林鐘銘家人發覺,乙○○、祁明華二人見事跡敗露,隨即倉皇奪門而出,其間,林鐘銘之妻林潘真麗聞乙○○擬折返駕駛上開贓車逃逸,遂囑其女將前揭開啟電門用之改造螺絲起子預先取離,乙○○上車後遍尋無著,復欲下車逃竄時,始為林鐘銘之兄逮獲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前開竊盜所用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竊盜(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從未駕駛過車號WP─○九二二號小客車,當天伊搭乘祁明華駕駛之上開車輛到林鐘銘住處,係為索回林鐘銘拒不返還之集郵冊,然伊未進入林鐘銘住處,嗣不知何故,祁明華遭人追捕,伊在屋外遂被誤認為共犯,伊無逃逸之舉止;伊與林鐘銘之兄林鐘順有仇隙,其兄弟二人遂挾怨誣陷伊云云。

二、經查:

㈠車號WP─○九二二號小客車乃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金水於偵查中供述無訛,且證人林潘真麗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確係駕駛該車前來,案發當時復欲駕駛該車逃離等情不移,而被告所辯該車係祁明華所有並駕駛云云,則經祁明華所否認,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足見該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㈡被告夥同祁明華行竊林鐘銘住處之事實,業據林鐘銘之妻林潘真麗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共犯祈明華在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再者,被告初於警訊及解送檢察官偵訊時,未曾言及索討物品之情事,則其事後供稱欲索回集郵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況且被告如係確有物品在林鍾銘之處,本可正大光明向其索討,何須夥同祁明華於清晨時分,除未經知會林鐘銘外,甚而破壞屋門擅予侵入其內,且所搬取之物品並非集郵冊,而係音響及雅石﹖此外,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失竊現場暨贓物等照片十一張可稽,復有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尖銳或沈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行竊郭金水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竊林鐘銘財物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均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本件林鐘銘所有之音響一組及雅石二顆等物,均已搬離原置放位置,而移置廚房或屋外地點,業據林潘麗真供述明確,雖未及離去盜所,惟顯已移置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因事跡敗露,棄贓逃逸,無礙其已得手事實之認定,甲訴意旨認被告尚未得手,尚有誤會)。甲訴人認被告行竊林鐘銘財物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基本事實則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取車號WP─○九二二號小客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竊取車輛部分之犯行,與其行竊林鐘銘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被告就行竊林鐘銘住處之犯行,與祁明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樂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竊林銘財物部分,僅有毀壞門扇行為,並未踰越,乃原判決於主文記載:「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有多次前科,經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狡賴,未見絲毫之悔意,態度惡劣,及所竊得之財物,業分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打火機一個,雖為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收受贓物(上訴駁回)部分: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林鐘銘住處失風遭人追捕時,明知車號WP─○九二二號小客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出聲叫同夥綽號「阿成」(音)之男子逃跑,表示其要開車接應,收受該車而進入駕駛座內,惟因用以發動該車引擎之改造螺絲起子已為人拔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以車號WP─○九二二號小客車確係失竊之車輛,經被害人郭金水供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證,被告於遭人追捕之緊急時刻,仍欲駕駛該車離去,足認其對該車之狀況知悉甚詳,自然就該車係以螺絲起子發動之不尋常現象了然於胸,其辯稱不知為贓物,顯無足採等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初於警、偵訊時,供稱車號WP─○九二二號小客車係綽號「阿成」者所駕駛,其拒不吐露「阿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所辯該車乃「阿成」者所有,已難遽信。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始供明「阿成」者乃祁明華,而訊據祁明華固坦承案發當天與被告同至林潘麗真住處,惟堅決否認駛用車號WP─○九二二號小客車,始終指稱係被告所駕駛。參以祁明華就行竊林鐘銘住處之事實,始係推稱被告侵入其內,繼與被告同庭應訊時,初仍指被告侵入其內,稍後,則翻稱係伊侵入其內,被告在外云云。查祁明華就其與被告究何人單獨或共同侵入林潘麗真住處之事實,前後供述反覆不定,避重就輕,終竟謂被告未侵入林鐘銘住處云云,可見其與被告未有嫌隙,否則當不致於迴護被告,是祁明華不懼牽涉行竊林鐘銘住處之犯行,供認如上,則其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一節,供述不移,即非挾怨誣攀或推諉卸責,諒非虛妄。此外,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曾駕駛該車前至林潘麗真住處,案發當時復欲駕駛該車逃離等情,俱經林潘麗真指述無誤,亦如前述,在在證明被告乃使用該車之人,被告所謂該車駕駛使用者乃祁明華之辯詞既為子虛,本院復查無前手,衡情,已堪認定該車為被告所竊取,甲訴意旨前揭論斷,認被告駕駛該車之行為乃收受贓物,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甲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另謂原審如認係竊盜,亦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與其竊取林鐘銘財物部分論以連續犯云云,經查原審法院業已就此部分與竊取林鐘銘財物部分,論以連續犯,此有原審判決可參,併此敘明。

參、至祁明華所涉竊盜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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