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陸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洪瑞恭、許澤民、SANDY等人署押(詳如偽簽署名及應沒收枚數欄所示)及變造洪瑞恭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謝冠名(成年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裴蕾(成年人,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葉明財(成年人,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及年籍不詳自稱「黃文祥」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能力與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五人相約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二樓餐廳見面,會面後「黃文祥」即透過裴蕾提供他人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本張信用卡係裴蕾另行向他人取得)各一張予甲○○,葉明財則另交付他人偽造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銀行卡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予謝冠名。甲○○、謝冠名二人分別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洪瑞恭」及「許澤民」之署名,裴蕾則在前向不詳姓名綽號「小林」者所購得之偽造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SANDY」(起訴書誤載為陳惠芬)之署名,表示自己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上述卡片之實際發卡銀行、國家及偽造署押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以備刷卡時供商家核對簽帳單上筆跡之用,並配合甲○○持有貼有甲○○照片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由「黃文祥」、裴蕾、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前數日,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裴蕾,再由裴蕾轉交「黃文祥」貼在洪瑞恭真正之國民身證上而變造完成)、謝冠名持有貼有謝冠名照片變造之許澤民身分證一張(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與謝冠名基於犯意聯絡,由謝冠名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阿港」,由「阿港」變造完成)及裴蕾持有陳惠芬身分證一張,以備商家查驗身分之用。五人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抵達澎湖縣馬公機場,隨即共乘計程車至澎湖縣馬公市區,再搭乘由甲○○所租用車牌號碼JJ─一七00號自用小客車在馬公市區選擇商店,伺機盜刷信用卡,並相互掩護,嗣甲○○持用上開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分許,先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之一號「金元銀樓」,向陳興吉佯稱購買金飾,而在其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瑞恭」署名,再持交陳興吉,盜刷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而詐得金項鍊一條;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六十六號「金峰銀樓」,向陳靖薇佯稱購買金飾,而在其三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瑞恭」署名,再持交陳靖薇,盜刷二萬零八百元,詐得金項鍊一條;裴蕾於同日下午六時九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之一號「金元銀樓」,向陳興吉佯稱購買金飾,而在其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SANDY」署名,再持交陳興吉,盜刷三萬七千五百元,詐得金項鍊一條及金元寶一個;謝冠名則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不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馬公市○○街一號「金懿美銀樓」,向張自強佯稱購買金飾,而在其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澤民」署名,再持交張自強,盜刷三萬九千六百元,詐得玫瑰花造型金項鍊一條、玫瑰花造型金手鍊二條、玫瑰花造型金戒指一枚及K金女用鑽戒一枚,均致上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SANDY、洪瑞恭、許澤民、信用卡形式上所見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內碼所示真正之發卡銀行、陳靖薇、陳興吉、張自強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謝冠名變造身分證部分)。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貼有甲○○照片之洪瑞恭身分證一張(僅相片部分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冠名(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三頁、偵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裴蕾(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七至九頁、偵卷第十至十一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各該被盜刷商家人員陳興吉(警二三四九四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陳靖薇(警二三四九四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張自強(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十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簽帳單影本四份(警二三四九四號卷第二十至二二頁、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十五頁)、租車資料(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十六頁)及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一份(扣案之洪瑞恭身分證確係經變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三三四八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偽造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確係偽造,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覆資料可證-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而編號六部分信用卡,亦係偽造,業經謝冠名陳明在卷)等物品扣案可佐。再者,被告與謝冠名及裴蕾等人雖係分別持不同之信用卡盜刷,而葉明財及「黃文祥」二人則無刷盜刷紀錄,惟本院參酌:
㈠在被告身上取出之三張偽造信用卡,係由裴蕾所交付,而該三張信用卡,除其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裴蕾事先取得者外,其餘二張係黃文祥所交付予裴蕾,再由裴蕾交付予被告,此業經裴蕾及被告陳明在卷(警二三四九四號卷第四頁、第七頁、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八頁背面、偵卷第十頁);㈡被告與裴蕾、謝冠名、葉明財、「黃文祥」等五人係一同搭飛機至澎湖,除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機位艙單可參(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二三頁),被告並陳明裴蕾提議:「共同一起外出盜刷消費」(警二三四九四號卷第九頁),核與裴蕾所:稱「我們五個人(指其與被告等五人)都知道此行目的是要來澎湖。五個人都有打算來澎湖有要使用偽卡盜刷的打算」(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八頁);謝冠名供稱:葉明財交付其二張偽造信用卡,至澎湖馬公市區後,其等五人即行分散,因其與葉明財較熟識,所以二人在一起,尋找作案之商店,並於經過「金懿美銀樓」時,進入店內盜刷得手,而葉明財則在外負責尋找下一個作案之商店;其詐購所得物品要交給葉明財出售,其可分得二成等語(警二三六六八號卷第五頁),可見被告與裴蕾、謝冠名、葉明財及「黃文祥」等人間,就本件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財物行犯行係事先已有合議,並分別完成其犯罪行為,故為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公訴人認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他人署押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及共犯謝冠名、裴蕾分別在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洪瑞恭」「許澤民」、「sandy」署押後,持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規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高,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此,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處罰;又其在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洪瑞恭」署押,及謝冠名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上偽造「許澤民」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因未行使,故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併此敘明)。再被告及共犯謝冠名、裴蕾等人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洪瑞恭」、「許澤民」、「sandy」 署押後,並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惟本件依被告及裴蕾、謝冠名所述,其等係以臨時起意而一起至澎湖犯罪,且僅盜刷四次即為警查獲,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其係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變造洪瑞恭身分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有漏引,但其犯罪事實部分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其與謝冠名、葉明財、裴蕾及「黃文祥」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準私文書(行使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裴蕾、「黃文祥」等人間,就變造洪瑞恭身分證行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多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多次盜刷詐財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變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信用卡應屬私文書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準私文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公訴人雖以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組成盜刷集團,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等情,惟本院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因此,使用偽造信用卡必定造成之金融秩序之危亂,並使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且被告利用澎湖地區民眾較無警覺而刻意到此地消費,惡性非淺,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被告在本件並非主謀者,而係屬附從之地位,因一時失慮貪圖享樂而罹罪章,且在此之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六張,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三部分,已經扣案,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其背面偽造之署押因已隨信用卡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一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二偽造署名及應沒收枚數欄所示偽造之「洪瑞恭」、「許澤民」、「sandy」等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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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 觀 銀 行 暨 │實際發卡銀行 │背面所簽署押 │ 備註 │
│ │信 用 卡 卡 號 │ │ │ │
├──┼───────────┼───────┼───────┼───┤
│ 一 │台新銀行 │英國 lloyds │洪瑞恭 │ │
│ │0000-0000-0│tsb bank plc │ │未行使│
│ │000-0000 │ │ │ │
├──┼───────────┼───────┼───────┼───┤
│ 二 │渣打銀行 │法國 credit │洪瑞恭 │ │
│ │0000-0000-0│industel et │ │ │
│ │000-0000 │commercial │ │ │
├──┼───────────┼───────┼───────┼───┤
│ 三 │花旗銀行 │澳洲 westpac │洪瑞恭 │ │
│ │0000-0000-0│banking cor-│ │未行使│
│ │000-0000 │portion │ │ │
├──┼───────────┼───────┼───────┼───┤
│ 四 │土地銀行 │約旦 jordan│sandy │ │
│ │0000-0000-0│national bank│ │ │
│ │000-0000 │plc │ │ │
├──┼───────────┼───────┼───────┼───┤
│ 五 │台新銀行 │英國 mbna │許澤民 │ │
│ │0000-0000-0│international │ │ │
│ │000-0000 │bank ltd │ │ │
├──┼───────────┼───────┼───────┼───┤
│ 六 │不詳 │不詳 │許澤民 │未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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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 刷 金 額 │偽簽署名及 │
│ │(八十九│ │(單位:新台幣 │應沒收枚數 │
│ │年)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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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五月十日│金元銀樓 │三八,000元 │洪瑞恭 二枚 │
├──┼────┼──────────┼────────┼───────┤
│二 │五月十日│金鋒銀樓 │二0,八00元 │洪瑞恭 三枚 │
└──┴────┴──────────┴────────┴───────┘
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 刷 金 額 │偽簽署名及 │
│ │(九十年│ │(單位:新台幣 │應沒收枚數 │
│ │) │ │ \元) │ │
├──┼────┼──────────┼────────┼───────┤
│三 │五月十日│金懿美銀樓 │三九,六00元 │許澤民 二枚 │
└──┴────┴──────────┴────────┴───────┘
三、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 刷 金 額 │偽簽署名及 │
│ │(九十年│ │(單位:新台幣 │應沒收枚數 │
│ │) │ │ \元) │ │
├──┼────┼──────────┼────────┼───────┤
│四 │五月十日│金元銀樓 │三七,五00元 │SANDY 二枚 │
└──┴────┴──────────┴────────┴───────┘
盜刷總金額共計新台幣 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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