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三號
- 上訴人
- 寅○○
- 即被告
午○○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第五一二八號,移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午○○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中興銀行己○○名義金融卡壹枚、變造之「己○○」身分證上寅○○之照片壹枚、變造之「張簡隆安」身分證上何宏彬之照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己○○、張簡隆安之印章各壹枚、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己○○名義綜合存款之開戶申請書之簽名欄處偽造「己○○」之署押貳枚與印鑑式樣欄偽造「己○○」印文貳枚,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張簡隆安名義綜合存款之開戶申請書之簽名欄處偽造「張簡隆安」之署押參枚與印鑑式樣欄偽造「張簡隆安」印文參枚,均沒收。
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變造之「張簡隆安」身分證上何宏彬之照片壹枚,偽造之張簡隆安印章壹枚、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張簡隆安名義綜合存款之開戶申請書之簽名欄處偽造「張簡隆安」之署押參枚與印鑑式樣欄偽造「張簡隆安」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宋崇智、梁臺安(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三六五巷一弄九號前,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HJ─七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牌卸下,隨即於高雄縣大寮鄉○○街旁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B─○○一七號車牌二面,並懸掛在前述所竊得之癸○○自用小客車上,復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將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拾得之己○○所遺失之身分證,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並於約二日後,在不詳地點換貼寅○○之相片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合法使用身分證丙文件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鳳山市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己○○」之印章一枚後,隨即持該偽造之印章、變造身分證,至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偽造己○○名義填寫綜合存款之開戶申請書,在開戶人簽名欄偽簽「己○○」之署押共二枚,及在印鑑卡欄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己○○」印文共二枚,以此方式偽造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行使申請開設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中興銀行,寅○○復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決意,接續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多次打電話予癸○○,恫嚇稱:如不依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贖車,並將款項匯至上開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則將癸○○所有之車輛解體或棄置等語,致使癸○○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五萬元匯入上開己○○之指定帳戶,得手後,寅○○與宋崇智、梁臺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己○○身分證一枚及己○○名義之中與銀行金融卡一枚(000000000000號)。
二、寅○○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與午○○(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賴世宗(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部分,並與何宏彬(另案由本院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組成汽車竊盜勒贖集團,推由賴世宗、午○○、何宏彬負責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車門鎖、電門竊取汽車;寅○○、何宏彬負責依車內所留車主電話,以寅○○之行動電話打電話予車主,要脅交付贖款贖車,否則就要肢解車體販售;午○○、何宏彬則負責提領贖款之工作。寅○○、賴世宗、午○○、何宏彬先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世宗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三四號前,竊取張簡隆安放置於VK─八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身分證,再換貼何宏彬之相片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張簡隆安本人合法使用身分證丙文件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推由何宏彬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簡隆安」之印章一枚後,持該偽造之印章、變造身分證,至高雄縣林園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偽造張簡隆安名義填寫綜合存款之開戶申請書,在開戶人簽名欄偽簽「張簡隆安」之署押共三枚,及在印鑑卡欄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張簡隆安」印文共三枚,以此方式偽造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行使申請開設戶名張簡隆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簡隆安本人。賴世宗、午○○、何宏彬隨即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破壞車門鎖、電門,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十四名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次由寅○○、何宏彬依車內所留被害人電話,於竊得汽車之當日或翌日,打電話予被害人,恫嚇稱:如不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額贖車,並將款項匯至上開張簡隆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許芬蘭帳戶內,則將被害人庚○○等人所有之車輛解體或棄置等語,致使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十四之被害人庚○○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十四所示金額將贖款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午○○、何宏彬則於提領金後再通知被害人車輛棄置地點,被害人始尋回失竊車輛,附表編號二、三之被害人丁○○、甲○○則未付款,寅○○等人始未取得財物。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午○○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亦不認識何宏彬,亦未向寅○○借過行動電話,賴世宗曾經開車載過我,不能僅憑車上之指紋,即認定我有與賴世宗共同竊盜云云;至上訴人即被告寅○○僅供承事實欄一打電話恐嚇癸○○之犯行,矢口否認有其餘之犯行,並辯稱:癸○○之自用小客車是我向簡世宗借用,並非我所偷,至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有參與,只是兩支行動電話借給賴世宗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寅○○與宋崇智、梁臺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HJ─七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再竊取乙○○所有之YB─○○一七號車牌二面,懸掛竊得之癸○○之自小客車上,並持偽造之己○○印章、變造之己○○身分證,至中興銀行偽造己○○名義之開戶申請書,申請開設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寅○○打電話向癸○○,恐嚇稱:如不依指示交付五萬元之金額贖車,並將款項匯至上開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則將癸○○所有之車輛解體或棄置等語,致使癸○○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五萬元匯入上開己○○之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己○○、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己○○身分證及中興銀行金融卡各一枚扣案,及中興商業銀行鳳山銀行函所附己○○之綜合存款之開戶申請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寅○○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詞,並舉證人簡世宗為證,既與前開論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殊無足採,事證丙確,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午○○與賴世宗、何宏彬四人如何組成結夥竊盜汽車勒贖集團,而犯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賴世宗於警訊時供稱:附表所示庚○○等十四人所有之小客車遭竊盜及恐嚇取財一事,我有參與,由我與寅○○、午○○及何宏彬等四人共同參與,寅○○提議,竊車部分由我與何宏彬、午○○負責,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贖車部分是寅○○與何宏彬二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贖款是午○○、何宏彬,我與何宏彬、午○○三人,每次由其中二人外出先選定車輛,再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及電門竊取,再將竊得車輛丟棄在比較好記的地方,丟棄後再聯絡寅○○駕車前來搭載或自行坐計程車返回約定地點聚集,我們竊得車輛後在車內找尋被害人所有聯絡電話,再將電話號碼交由寅○○與何宏彬以公共電話或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贖車,寅○○與何宏彬二人是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恐嚇被害人將交付金額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門號是寅○○所使用,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台東企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我與何宏彬一同前往申請,林園郵局許芬蘭帳戶是午○○向梁臺安之妻許芬蘭以三千元購得,我們四人恐嚇被害人所得之金額均平分,寅○○確實有與我們共同犯案等語丙確(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賴世宗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復供稱:警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十四人,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小客車遭竊,並接到電話恐嚇稱:如不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額贖車,並將款項匯至張簡隆安或許芬蘭帳戶內,則將其等所有之車輛解體或棄置,致庚○○等人心生畏懼,庚○○、卯○○、丑○○、未○○、巳○○、子○○、壬○○、辰○○、酉○○、申○○、辛○○○、戊○○等人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賴世宗等人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庚○○、丁○○、甲○○、卯○○、丑○○、未○○、巳○○、子○○、壬○○、辰○○、酉○○、申○○、辛○○○、戊○○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丙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四份、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許芬蘭帳戶之資金往來丙細表一份、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寅○○、午○○等打電話向被害人勒取贖金,所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支行動電話,再插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行動電話晶片卡使用,此已經調取被害人庚○○等人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寅○○自承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為其在使用;又於證人陳賜益(係被告寅○○之妻舅)處查獲得序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據證人陳賜益於偵訊中證述:係被告寅○○交予使用等語丙確;被害人庚○○、申○○、卯○○於偵查中到庭辨識被告等人之聲音,被害人申○○、庚○○、卯○○均丙確指稱:是被告寅○○打電話勒取贖金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又共犯何宏彬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持變造之被害人張簡隆安身份證、印章,偽造張簡隆安之申請書,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辦綜合帳戶以供被告賴世宗等人恐嚇取財等情,核與被害人張簡隆安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張簡隆安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之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丙細表、匯款申請單、張簡隆安真正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在可稽。且於被害人子○○所失竊之J九─五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採得之指紋一枚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午○○之指紋相符,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刑紋字第二○三一五一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證。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賴世宗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寅○○、午○○前述所辯,顯係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丙確,被告寅○○、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寅○○、午○○夥同賴世宗、何宏彬,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間止,連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共計十四部,另被告寅○○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竊取癸○○之小客車,且用以恐嚇取財,顯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核被告寅○○、午○○前揭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午○○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向車主恐嚇勒贖未得款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寅○○侵占所拾得之己○○身份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偽造、變造己○○之印章、身分證,持以向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己○○之帳戶,又與被告午○○等偽造、變造張簡隆安之印章、身分證,持以至高雄縣林園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請開設戶名張簡隆安帳戶,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寅○○、午○○與同案被告賴世宗間就附表所示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之犯行並與何宏彬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宋崇智、梁臺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午○○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寅○○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寅○○、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寅○○偽造己○○之印章,及與被告午○○偽造張簡隆安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而偽造印文,並偽造己○○、張簡隆安之署押於開戶申請書上,以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又被告寅○○、午○○分別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己○○、張簡隆安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寅○○、午○○所犯侵占遺失物(寅○○個別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號),竊盜部分係常業竊盜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丙,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寅○○、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寅○○尚有偽造己○○之印章,及與被告午○○等偽造張簡隆安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前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而偽造己○○、張簡隆安之署押於開戶申請書上,原審對此未予論述,尚有未合,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午○○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午○○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寅○○、午○○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為圖一己私利,前後竊取合計十五部之車輛,且於竊車後又恐嚇車主交款贖車,犯罪所得達三十一萬八千五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扣案之中興銀行己○○名義金融卡一枚係被告寅○○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己○○身分證上照片欄換貼被告寅○○之照片一枚,變造張簡隆安身分證上照片欄換貼共同被告何宏彬之照片,分別係被告寅○○或共犯何宏彬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至於卷附之己○○、張簡隆安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雖係被告寅○○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物,惟因已交予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之人員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開戶人簽名欄處偽造己○○、張簡隆安之署名各二、三枚、印鑑式樣欄偽蓋之己○○、張簡隆安印文各二、三枚,及所偽刻己○○、張簡隆安之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賴世宗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附表: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所竊車輛 │恐嚇金額 │備 註 ││ │ │ │車號 │ │ │├──┼───────┼────┼──────┼─────┼──────┤│一 │九十年八月二日│庚○○ │ZH─九三五│七千元 │已付款 ││ │上午 │ │二號 │ │ ││ │高雄市○○街 │ │ │ │ ││ │路旁 │ │ │ │ │├──┼───────┼────┼──────┼─────┼──────┤│二 │九十年九月八日│丁○○ │WJ─七七七│五千元 │未付款 ││ │上午 │ │一號 │ │ ││ │高雄市○○路 │ │ │ │ ││ │與鳳福路口 │ │ │ │ │├──┼───────┼────┼──────┼─────┼──────┤│三 │九十年九月十二│甲○○ │SV─五五八│三萬元 │未付款 ││ │日凌晨 │ │○號 │ │ ││ │鳳山市中山東 │ │ │ │ ││ │路六十四之一 │ │ │ │ ││ │號前 │ │ │ │ │├──┼───────┼────┼──────┼─────┼──────┤│四 │九十年九月十三│卯○○ │YH─五七四│一萬元 │已付款 ││ │日凌晨 │ │八號 │ │ ││ │高雄市○○路 │ │ │ │ ││ │五八三號前 │ │ │ │ │├──┼───────┼────┼──────┼─────┼──────┤│五 │九十年九月十四│丑○○ │XT─八七九│一萬六千元│已付款 ││ │日上午或下午 │ │一號 │ │ ││ │高雄縣林園鄉 │ │ │ │ ││ │清水岩路三五 │ │ │ │ ││ │○巷二七號前 │ │ │ │ │├──┼───────┼────┼──────┼─────┼──────┤│六 │九十年九月二十│未○○ │P三─三五三│三萬元 │已付款 ││ │日上午 │ │七號 │ │ ││ │高雄縣大寮鄉 │ │ │ │ ││ │鳳林三路八一 │ │ │ │ ││ │三號前 │ │ │ │ │├──┼───────┼────┼──────┼─────┼──────┤│七 │九十年十月八日│巳○○ │VC─三五一│五千元 │已付款 ││ │凌晨 │ │五號 │ │ ││ │高雄縣林園鄉 │ │ │ │ ││ │仁愛路三六六 │ │ │ │ ││ │巷十弄二號前 │ │ │ │ │├──┼───────┼────┼──────┼─────┼──────┤│八 │九十年十月八日│子○○ │J九─五三四│四萬元 │已付款 ││ │凌晨 │ │二號 │ │ ││ │高雄縣林園鄉 │ │ │ │││ │林家路二八五 │ │ │ │ ││ │號前 │ │ │ │ │├──┼───────┼────┼──────┼─────┼──────┤│九 │九十年十月九日│壬○○ │J八─六六三│二萬零五百│已付款 ││ │ │ │○號 │元 │ ││ │高雄市○○街 │ │ │ │ ││ │大鵬路口 │ │ │ │ │├──┼───────┼────┼──────┼─────┼──────┤│十 │九十年十月十日│辰○○ │S七─○一○│二萬元 │已付款 ││ │上午 │ │八號 │ │ ││ │高雄市○○街 │ │ │ │ ││ │四十二號前 │ │ │ │ │├──┼───────┼────┼──────┼─────┼──────┤│十一│九十年十月十八│酉○○│YN─二一七│三萬元 │已付款 ││ │日凌晨 │ │二號 │ │ ││ │高雄市○○路 │ │ │ │ ││ │六十二號前 │ │ │ │ │├──┼───────┼────┼──────┼─────┼──────┤│十二│九十年十月二十│申○○ │YQ─九二二│三萬元 │已付款 ││ │二日凌晨 │ │三號 │ │ ││ │高雄市新莊一 │ │ │ │ ││ │路與華夏路口 │ │ │ │ │├──┼───────┼────┼──────┼─────┼──────┤│十三│九十年十月二十│辛○○○│XF─○八一│二萬元 │已付款一萬元││ │五日下午 │ │○號 │ │ ││ │高雄縣大寮鄉 │ │ │ │ ││ │華西路旁 │ │ │ │ │├──┼───────┼────┼──────┼─────┼──────┤│十四│九十年十月二十│戊○○ │YM─二五一│二萬元 │已付款 ││ │六日凌晨 │ │九號 │ │ ││ │高雄市○○路 │ │ │ │ ││ │一六一號前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