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 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辰○○○
- 被告
- 午○○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 律師
- 被告
- 巳○○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鄭勝智 律師
- 被告
- 未○○
- 被告
- 卯○○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葉張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3號、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酉○○○、申○○、庚○○、戌○○、亥○○、丑○○○、癸○○、壬○○、午○○、辰○○○、寅○○○、辛○○乙○○○、子○○○、甲○○部分均撤銷。
酉○○○、申○○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参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庚○○、寅○○○、戌○○、丑○○○、亥○○、癸○○、辛○○、壬○○、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戌○○、丑○○○、亥○○、癸○○、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壬○○處有期徒刑肆月,辰○○○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乙○○○、甲○○、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午○○曾於民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酉○○○原係高雄縣第3 選區(大寮鄉、林園鄉)選出之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參加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之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第3 選區選舉時,其夫申○○、其女兒戌○○、司機丑○○○、亥○○及選舉樁腳庚○○、辛○○、辰○○○、午○○、壬○○、寅○○○、癸○○等11人共同為酉○○○助選,為使酉○○○順利當選,酉○○○與申○○、戌○○、丑○○○、亥○○、庚○○、辛○○、辰○○○、午○○、壬○○、寅○○○、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酉○○○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酉○○○之夫申○○於94年9 月3 日向位於台北市○○○路○ 段195 號3 樓丙○○所經營之成祥禮贈品公司,以每盒新台幣155 元之價格,訂購Dalan 牌香皂禮盒(內有6 塊香皂、洗髮乳、沐浴乳各1 個、牙膏2 條及沐浴球),合計共花費95015 元購入613 盒,丙○○分別於94年9 月5 日至同年94年10月中旬某日分4 批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送至候選人酉○○○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3之1 號競選總部,再分送各樁腳,作為賄選之用。酉○○○等人先後以下列時地所示之方式,將前揭供賄選用之香皂禮盒發送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作為賄選之用:
(一)經由其樁腳庚○○、辛○○、辰○○○、午○○、壬○○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召開座談會之名義邀集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安排酉○○○前往拜票,請求選民支持於投票日投票予酉○○○,俟座談會結束後,將香皂禮盒分送附表編號1 辛○○26盒、編號2 辰○○○10盒、編號3 壬○○29盒,再由庚○○、辛○○、辰○○○、午○○、壬○○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分工方式為酉○○○將前揭供賄選使用之香皂禮盒發送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卯○○、莊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及不詳姓名之高雄縣第3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渠等亦允諾投票支持酉○○○。
(二)由丑○○○、戌○○、亥○○擔任酉○○○司機,於94年9 月至10月間高雄縣縣議員選舉期間先後多次輪流駕駛小客車搭載酉○○○並攜帶香皂禮盒拜訪高雄縣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並將賄選使用之香皂禮盒發送予該選區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復要求該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其中丑○○○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駕車載酉○○○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1號李吳秋女住處,將賄選使用之香皂禮盒1 盒交付有投票權人李吳秋女,並要求該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李吳秋女亦允諾投票予酉○○○。
(三)委由申○○、午○○、癸○○、寅○○○等人於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載運前揭供賄選所用之香皂禮盒分送至編號5 寅○○○10盒、編號6午○○10盒、編號7 寅○○○12盒、編號8 癸○○2 箱共12盒,再由渠等分送高雄縣第3 選區內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該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
(四)由申○○於94年9 月28日將前揭供賄選所用之香皂禮盒2 盒交付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市場賣菜綽號「不識字」之有投票權人,並要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綽號「不識字」女子於投票日投票予酉○○○。酉○○○與申○○、戌○○、丑○○○、亥○○、庚○○、辛○○、辰○○○、午○○、壬○○、寅○○○、癸○○等人為使酉○○○當選以上開方式分工,將上開香皂禮盒發送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請求渠等於投票當日投票給酉○○○,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於94年11月9 日上午6 時許,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酉○○○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賄選用之香皂禮盒5 盒,始查獲上情。
四、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案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同案被告及證人李吳秋女、何李碧梅、莊
一、張明來、陳守國、陳永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捨棄對同案被告間及證人李吳秋女、何李碧梅、莊
一、張明來、陳守國、陳永坤之詰問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及證人李吳秋女、何李碧梅、莊一、張明來、陳守國、陳永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檢警人員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酉○○○、申○○、庚○○、丑○○○、戌○○、壬○○、亥○○、辰○○○、卯○○、巳○○、丁○○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丙○○、莊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李吳秋女之證述屬實,復有酉○○○所使用07─0000000 、0000000000及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及譯文、成祥禮贈品公司訂貨合約書3 紙、中連貨運實物收據2 紙、台灣企銀士林分行丙○○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表1 紙、監視翻拍照片14張及附表2 所示扣案之香皂禮盒可資佐證。又被告申○○於94年9 月28日向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市場賣菜綽號「不識字」賄選,此為被告申○○供明在卷,並有監察譯文可憑(見警詢卷第99頁)。至於被告戌○○於原審雖否認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辯稱僅有開車載被告酉○○○之行為,並無參與以香皂禮盒行賄選民之犯行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戌○○之母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戌○○也有載你送禮盒給選民?)有,他知道地方也有一同進去拜票及送禮盒」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181 頁),復於同年月28日酉○○○再次具結證述被告戌○○確有載其向選民拜票並送禮盒等情(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357 頁),並參以被告酉○○○以070000000 號於94年9 月28日與蔡美雲通話過程有吩咐被告戌○○至車子後車廂查看剩下多少香皂禮盒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戌○○知悉載送其母酉○○○至選民處拜票時有交付禮盒賄賂選民之舉,參以被告戌○○為酉○○○之女,倘若被告戌○○並無參與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酉○○○自無攀誣設陷之理。又被告亥○○於原審亦否認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辯稱對於被告酉○○○將禮盒發放予選民乙節並不知悉云云,惟從卷附戌○○使用070000000 號撥打亥○○所使用0000000000號於94年10月7 日之通聯譯文觀之(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亥○○確實有排班載送被告酉○○○之行為,另從94年10月14日下午4 時36分45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38分24秒,被告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亥○○並非單純僅擔任載送被告酉○○○之工作,尚有主動聯絡選民拜會之任務,此有通訊譯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且被告酉○○○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亥○○有載其送禮盒給選民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81 頁),復有證人申○○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問:亥○○有載酉○○○去拜託選民時送禮盒給選民?)有」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97 頁),被告亥○○明知酉○○○係縣議員候選人而載送其拜訪選民,且在拜訪過程中持禮盒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足認被告酉○○○、申○○、庚○○、丑○○○、戌○○、壬○○、亥○○、辰○○○、卯○○、巳○○、丁○○等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辛○○、午○○、寅○○○於本院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僅收到庚○○送來的香皂禮盒2 盒,要給伊及卯○○,伊不知為何要送伊禮盒,所以2 盒全部送給卯○○,庚○○只送2 盒,並非26盒云云。被告午○○辯稱:有收到10盒香皂禮盒(附表編號2) ,但不知道誰送來的放在門口,我們收下後,由伊太太辰○○○分送給莊一、張明來等人,未另外收到申○○送來的10盒云云。被告寅○○○辯稱:酉○○○在伊住處設後援會,酉○○○的人送去香皂禮盒放在後援會,不是伊收受,伊也不是後援會會長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舉手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4 頁),其辯護人亦表示因酉○○○原要求不得自白,才否認犯行,現被告坦承犯行,請為緩刑諭知。(見原審卷第313 頁)且又證人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結證稱:愛玲理髮店在庚○○住處附近在萬丹路上,由庚○○拿去送的等語(見偵查三卷第182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證稱:「我向酉○○○拿了香皂禮盒共70盒,其中26盒載給愛玲燙髮店老闆娘,29盒載給陳世忠的妻子佩彣,10盒載給辰○○○..」(見偵查三卷第236 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確有幫酉○○○拿香皂禮盒給辛○○26盒、壬○○29盒、午○○夫妻10盒,我均告訴他們這是酉○○○送的,請他們轉送該選區選民,並請選民投酉○○○一票。」、「有請辛○○轉送卯○○2 盒,並說是酉○○○送的,請投酉○○○一票。」,並經檢察官命庚○○與辛○○、卯○○對質,證人庚○○仍為同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卷第350 、351 頁),核與酉○○○與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詢卷第18頁);足見被告辛○○確有收受庚○○交付香皂禮盒26盒,並將其中2 盒轉送卯○○無訛,被告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卯○○於本院辯稱:事後才知香皂禮盒是酉○○○選舉送的云云,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述,載送給辛○○之香皂禮盒,係要轉送選民作為賄選之用,有交代轉給卯○○,並有特別交代是被告酉○○○送的,請其投票給酉○○○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351 頁),復有被告酉○○○以070000000 號與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48 頁),亦有清楚談論要將2 盒禮盒交給被告卯○○等情,是以被告辛○○轉交給卯○○,自無未說明送禮之目的,被告卯○○亦無未問明原委冒然收受之理,被告辛○○、卯○○等辯稱,並非因選舉收受禮盒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卯○○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午○○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到庚○○送來香皂禮盒10盒供賄選用,座談會後酉○○○要我們夫妻分送給莊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等選民,並請他們支持酉○○○等語明確(偵查三卷第300 、301 頁)核與共同被告庚○○、辰○○○及同案被告莊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詢卷第26)。雖被告午○○否認有另收受申○○10盒香皂禮盒;然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坦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51 頁),並據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送10盒香皂禮盒給午○○,我送到時叫午○○出來,是我親自送給午○○10盒等語(見偵查三卷第195 頁)嗣結證稱:有來10盒給午○○分送選民等語(見偵查三卷第352 頁)足見除庚○○送10盒至午○○住處外,申○○亦親自送10盒至午○○住處。雖共同被告申○○於本院供稱:有無送10盒至午○○住處,已記不清楚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午○○所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寅○○○雖否認有收受被告酉○○○、申○○交付之香皂禮盒,然查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10月間有1 次叫宣傳車載10多盒香皂禮盒到寅○○○家,要送給選民。」(偵查三卷第182 頁)、「有請被告寅○○○有拿12盒香皂禮盒給選民作為見面禮。」(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卷第357 頁),另證人即被告申○○亦於偵查中證述:「94年10月間有拿2 箱共12盒給寅○○○請其轉送選民,是我親自送過去他家(後援會地點),當天他不在,但事先都已經跟他說過了。」(偵查二卷第58、61、62頁、偵查三卷第360 頁),再參以94年10月7 日被告酉○○○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申○○所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對話內容,被告酉○○○確有吩咐申○○載送香皂禮盒2 箱12盒至寅○○○處等情,此有通訊譯文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一卷第192 頁),另被告酉○○○、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寅○○○收受香皂禮盒1 次由被告酉○○○指示宣傳車送10多盒,另1 次由被告酉○○○指示被告申○○親自送12盒無訛。被告寅○○○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寅○○○投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癸○○雖坦承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然辯稱伊只載1 箱,不是2 、3 箱,收受禮盒選民已不記得云云,然證人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叫癸○○拿禮盒轉送選民?)癸○○在服務處幫忙,他有因酉○○○要選議員的目的拿禮盒出去送選民」、「(問:10月7 日你與酉○○○通聯中癸○○載2 、3 箱禮盒是何意?)癸○○拿2 、3 箱香皂禮盒去送選民」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197 頁),復有被告酉○○○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申○○所使用070000000 號電話通聯譯文1 份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0頁),上開通聯譯文清楚載明癸○○有前來拿2 、3 箱香皂禮盒等情,另於94年9月28日被告酉○○○亦有以070000000 號撥打被告癸○○所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酉○○○問:你載幾個(香皂禮盒)?癸○○答:兩個,另外下午還有1 個,總共3 個..乙節,亦有電話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19頁),此外,被告酉○○○於偵查中亦供述癸○○確有載送禮盒等情(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356 頁),另被告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癸○○確有收受香皂禮盒3 箱至後援會分送有投票權人。被告癸○○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癸○○投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酉○○○、申○○向丙○○訂購香皂禮盒係供賄選之用,並交代各樁腳分送選民,此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當無將香皂禮盒送予不具投票權之人,且樁腳被告庚○○、辰○○○、壬○○、癸○○及丑○○○、張簡助等人亦坦承將香皂禮盒發送該選區選民,而收受香皂禮盒之卯○○、巳○○、丁○○、莊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李吳秋女等人係高雄縣第16屆第3 選區具有投票權人,亦經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訛,有該所95年9 月4 日大鄉戶字第0950003259號函可按。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4年11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搜索,僅自壬○○住處查獲香皂禮盒4 盒及沈楊秋子退還1 盒,足認被告酉○○○、申○○、戌○○、丑○○○、亥○○、庚○○、辛○○、辰○○○、午○○、壬○○、寅○○○、癸○○等人已將附表所示禮盒發放該選區其他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人。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被告等人行為後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即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處罰。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對於附表所示及高雄縣第3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香皂禮盒,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另被告卯○○、巳○○、丁○○等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等12人間基於使酉○○○當選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之共同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復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先後向附表所示及高雄縣第3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酉○○○、申○○、辰○○○、午○○、庚○○於偵查中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林祁文、午○○嗣後曾翻異其詞,惟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參照)。被告酉○○○、申○○、辰○○○、庚○○並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午○○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後減之。
七、原審對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賄選敗壞選風,扼殺民主政治,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分別諭知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等人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不等刑期,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庚○○、辛○○、辰○○○、壬○○諭知緩刑、尚有未當。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交付賄賂投票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其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原判決未說明收受香皂禮盒之卯○○、巳○○、丁○○、莊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李吳秋女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是否為高雄縣第16屆第3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尚有未洽。㈢又原判決認被告酉○○○、申○○對於有投票權之乙○○○、甲○○、子○○○介紹工作,認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0條之1 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罪,亦有未洽(詳後說明)。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壬○○等人上訴,以檢察官上訴而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為自己或支持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並參酌被告酉○○○原係現任縣議員,身為民意代表自應為民表率,另被告申○○為被告酉○○○之夫,係本案犯罪主要操盤者及其餘被告等人於本次選舉各自分擔角色,參與程度輕重及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辰○○○、壬○○等人坦承犯行,被告寅○○○、午○○、辛○○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被告庚○○、戌○○、亥○○、丑○○○、癸○○、寅○○○、午○○、辛○○、辰○○○、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本條項雖有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宣告被告酉○○○、申○○褫奪公權3年;被告庚○○、戌○○、亥○○、丑○○○、癸○○、寅○○○、午○○、辛○○、辰○○○、壬○○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因未考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酉○○○業已落選,足認被告等人之犯行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被告等人亦應已得到相當之教訓,再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以,本院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酉○○○、申○○等人用以行賄用之香皂禮盒5 盒,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至於沈楊秋子所提出之香皂禮盒1 盒,因沈楊秋子並未構成收賄投票罪自非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巳○○、丁○○所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各1 盒,被告卯○○所收受賄賂香皂禮盒2 盒,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禮盒箱(僅為空紙箱)、禮盒送貨單、履歷表,傳真紙,便箋、記事、記事表、禮品目錄、存摺影本訂貨單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卯○○、巳○○、丁○○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等為圖小利,收取香皂禮盒,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併宣告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巳○○、丁○○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酉○○○係臺灣省第16屆高雄縣縣議員第3 選區(大寮鄉、林園鄉)候選人;申○○為酉○○○之夫;丙○○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95號3 樓「成祥禮贈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酉○○○登記參選後,即於民國94年9 月間起,先由申○○以電話向丙○○洽購香皂禮盒以供賄選之用。申○○與丙○○口頭約定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55 元之價格,總計購買1000盒Dalan牌香皂禮盒,而陸續於94年9 月3 日、94年9 月22日、94年10月12日訂購300 盒、120 盒、192 盒Dalan 牌香皂禮盒,隨即由丙○○於94年9 月5 日、94年9 月22日、94年10月12日及94年10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各運送300 盒、120 盒、100 盒及92盒,共計612 盒(每盒內含1 瓶沐浴乳、1 瓶洗髮精、4 塊香皂)至酉○○○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3-1 號之競選總部,以供酉○○○、申○○、丑○○○、癸○○、戌○○、亥○○、庚○○、壬○○、午○○、辰○○○、寅○○○、辛○○等人向高雄縣縣議員第3 選區(大寮鄉、林園鄉)有投票權人卯○○等人賄選之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成祥禮贈品公司訂貨合約書3 紙、中連貨運實物收據2 紙、台灣企銀士林分行丙○○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表1 紙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為其論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與酉○○○、申○○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售香皂禮盒予申○○而已,對於酉○○○、申○○持香皂禮盒用以賄選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件被告丙○○係位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95號3 樓成祥禮贈品公司之負責人,而申○○分別於94年9 月3 日、94年9 月22日、94年10月12日以每盒155 元盒分別訂購300 盒、120 盒、192 盒Dalan 牌香皂禮盒,並於94年9 月5 日、94年9 月22日、94年10月12日及94年10月中旬某日,由中連貨運公司各運送300 盒、120 盒、100 盒及92盒,共計612 盒(每盒內含1 瓶沐浴乳、1 瓶洗髮精、4 塊香皂)至酉○○○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3-1 號之競選總部,申○○依約於94年9 月6 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將46500 元、18600 元、29915 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丙○○台灣企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成祥禮贈品公司訂貨合約書3 紙、中連貨運實物收據2 紙、台灣企銀士林分行丙○○所有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堪認為事實;然被告丙○○經營成祥禮贈品公司以販賣禮贈品為業,而被告申○○因看到成祥禮贈品公司廣告香皂禮盒單價比較便宜而訂購,並依約給付價款銀貨兩訖,此據同案被告申○○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被告丙○○販賣香皂禮盒予被告申○○係營業買賣行為,其目的在藉此交易行為獲取營業上利潤,並非與被告酉○○○、申○○共同賄選;且交貨後被告酉○○○、申○○如何使用香皂禮盒,非被告丙○○所能過問,又被告丙○○亦未南下為被告酉○○○助選,酉○○○、申○○、丑○○○、癸○○、戌○○、亥○○、庚○○、壬○○、午○○、辰○○○、寅○○○、辛○○等人以香皂禮盒向高雄縣縣議員第3 選區(大寮鄉、林園鄉)有投票權人卯○○等人賄選,被告丙○○亦未參與;是被告丙○○主觀上無賄選之犯意,與被告酉○○○、申○○亦無犯意聯絡可言;客觀上亦無向臺灣省第16屆高雄縣縣議員第3 選區(大寮鄉、林園鄉)具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四)公訴人以被告明知訂購香皂禮盒係供酉○○○競選縣議員使用,訂購傳真文件亦祝高票當選,且被告遭搜索後立即通報申○○串供,認被告為共犯云云,雖被告傳真予申○○之訂購單上載明祝高票當選及於94年11月9 日上午10時24分零8 秒至10時25分零4 秒之對話「我講說是中秋節買的啊!」之通聯對話;然被告出售香皂禮盒銀貨兩訖,並非無償提供,係營業買賣行為,交貨後候選人如何使用,非被告所能過問,已如前述。而被告傳真予申○○之訂購單上載明祝高票當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係因知悉申○○之親人係議員,故禮貌上為祝賀之詞等語,核與證人申○○證述吻合,並且在商品交易行為慣例上,亦無任何不合乎常情之處。又監聽譯文被告與申○○之對話中,並未談及被告所販售之肥皂禮盒用途為何,上開監聽對話所得之譯文,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遭搜索後有撥打電話予申○○,並告知其向檢察官陳述之內容而已,自無從認定被告與申○○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出售香皂禮盒予申○○,無從證明被告與酉○○○、申○○有何賄選之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犯行,自不能遽以賄選罪相繩。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申○○、丑○○○、癸○○、戌○○、亥○○、庚○○、壬○○、午○○、辰○○○、寅○○○、辛○○,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庚○○於94年9 月下旬,將香皂禮盒送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9 巷13號之1 壬○○住處,再由壬○○將香皂禮盒發送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己○○、未○○,並要求己○○、未○○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酉○○○。因認被告酉○○○、申○○、丑○○○、癸○○、戌○○、亥○○、庚○○、壬○○、午○○、辰○○○、寅○○○、辛○○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己○○、未○○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賄賂投票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己○○、未○○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以證人壬○○之證述為據,然被告己○○、未○○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壬○○所交付之香皂禮盒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
(三)經查,被告壬○○於94年11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固供述曾送給住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9 巷3 之1 號「阿霞」及住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9 巷10號「王太太」(阿珍)各1 盒香皂禮盒等語(參見警卷第69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又否認有轉送禮盒予「阿霞」、「阿鳳」2 人(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第254 頁),另於94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供述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送香皂禮盒予「阿霞」、「阿鳳」2 人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而於原審時雖表示認罪,但未明確供承向選民己○○、未○○2 人行賄;又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時間太久可能記錯,不確定她們有沒有拿等語。由同案被告壬○○上述供述前後不一或不明確,已非無疑,且員警並未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9 巷10號己○○住處搜索,而於94年11月9 日案發當天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9 巷3 之1 號未○○住處搜索,亦未查獲香皂禮盒,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未○○有收受香皂禮盒之事實,尚難以同案被告壬○○上述指證先後不一,且不明確,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己○○、未○○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未○○涉有投票受賄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未○○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酉○○○、申○○、丑○○○、癸○○、戌○○、亥○○、庚○○、壬○○、午○○、辰○○○、寅○○○、辛○○等12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己○○、未○○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罪嫌,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1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酉○○○、申○○復承繼上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以安插安排升等職務等方式,允諾為僅具3 等書記資格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戊○○,安插升等4 或5 職等之職務,給予不正利益,而約戊○○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被告酉○○○,嗣酉○○○於94年10月18日請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蕭博仁查詢,高雄縣政府蕭博仁回報在路竹、湖內有該等職缺,新聞室亦有5 等辦事員職缺,惟比較忙碌,因上開4 至5 職等職缺離戊○○住所較遠及工作性質不佳而未前往任職。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期約不正利益投票罪嫌云云。
(二)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酉○○○、蕭博仁之證述為據,然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期約或要求不正利益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有請酉○○○代為查詢有無職缺,但沒有要她安排工作或允諾查詢後投票支持她等語(三)經查,查詢職缺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不正利益」,依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蕭博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94年10月酉○○○請你查職缺的經過?)酉○○○有打電話到辦公室,我當時不在,後來我回電,我問看看有什麼事情,酉○○○說要我幫他查4 到5 職等的職缺,當時我手上沒有資料,後來我打第2 通電話給他,且因為他當時沒有明確告知到哪裡工作,因為一般4 到5 職戶政職缺是屬於一般行政,我跟他說鳳山這邊沒有這個職缺,路竹有。」、「(問:當時酉○○○如何委託你?)他當時只要我查職缺。」、「(問:他有無說怎麼查?)沒有。我們單位常常會有民眾或民意代表要求查職缺。」、「(問:他有無提到安排或安插職缺?)沒有。」、「(問:民眾可以到你們單位查職缺嗎?)可以,職缺是公開的。」、「(問職缺是如何公開?)基本上來查的都是用電話問,所謂職缺有內升和外補,內升是機關內部晉升,外補則是在網路上公開上網。」、「(問:酉○○○查詢的職缺是否有公開上網?)都有公開上網。」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95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蕭博仁上開證述查詢職缺為一般民眾均得為之行為,被告酉○○○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行政上頒布之準則,違法或違規提供職缺訊息,且亦未有安排職位之行為,換言之,被告酉○○○並無不法利用職缺訊息,作為被告戊○○支持競選縣議員之籌碼,以允予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酉○○○之有投票權人始能獲得訊息為條件,使允予投票支持之人能獲得上開「工作機會」,進而提供其工作需要及滿足賺取金錢之慾望,該職缺訊息自非屬「不正利益」,應無疑義。
(四)又依證人蕭博仁上開所述,被告酉○○○並無交代安排4 至5 職等職務給被告戊○○之行為,另從被告酉○○○與蕭博仁於94年10月18日9 時26分31秒至同日9 時27分54秒、94年10月18日9 時32分53秒至同日9 時34分39秒2 通電話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酉○○○亦僅有單純查詢職缺之行為,而無安插人事之委託,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第139 頁),另從被告戊○○以000000000 號與被告酉○○○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被告酉○○○亦無許被告戊○○4 至5 職等之職務,僅答應查詢職缺等語,此有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13 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並未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支持酉○○○;酉○○○亦無以不正利益而向被告吳叔女爭取選票。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涉有其他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則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未○○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酉○○○、申○○基於共同上開犯意,於上述時地,以戊○○安插安排升等職務等方式,期約不正利益,而約戊○○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被告酉○○○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酉○○○、申○○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甲○○、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申○○復承繼上開犯意,㈠被告酉○○○於94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 之83號被告乙○○○住處拜票時乙○○○要求酉○○○為其女兒甲○○介紹工作,酉○○○即以此不正利益為代價,要求乙○○○、甲○○於投票當日投票予酉○○○,乙○○○及甲○○遂予應允於投票當日投票予酉○○○。嗣酉○○○為甲○○尋得高雄縣文書課臨時業務助理之職務,復於94年10月12日,酉○○○親自帶同被告甲○○前往高雄縣政府文書課報到任職。㈡被告子○○○於94年10月9 日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33 號酉○○○住處,適酉○○○不在家,乃向申○○要求幫其女張簡悅伶介紹工作,被告申○○、酉○○○竟以安排到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工作為代價,以此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子○○○於投票當日投票予酉○○○。嗣酉○○○確實為張簡悅伶覓得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張簡悅伶亦前往工作。因認被告乙○○○、甲○○、子○○○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不正利益投票罪嫌;被告酉○○○、申○○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以被告乙○○○、甲○○、子○○○、酉○○○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乙○○○、甲○○、子○○○堅決否認有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渠等坦承分別拜託酉○○○為女兒甲○○、張簡悅伶找工作,但與選舉無關,渠等與酉○○○認識多年,交情深厚,一向支持酉○○○,並非以投票支持酉○○○作為條件等語;被告甲○○並辯稱:伊母親拜託酉○○○找工作,伊不在場,事後知道母親有拜託酉○○○,但不是以此作為交換條件等語。
(三)查被告被告乙○○○、子○○○分別拜託酉○○○為女兒甲○○、張簡悅伶介紹工作,嗣酉○○○介紹甲○○至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文書課擔任臨時業務助理之職務;介紹張簡悅伶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擴大就業方案臨時街道清潔工3 個月之事實,固據被告乙○○○、甲○○、子○○○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證述屬實。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子○○○拜託酉○○○為女兒介紹工作,有無允諾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酉○○○;而酉○○○介紹被告甲○○及張簡悅伶至高雄縣政府工作,有無要求甲○○、乙○○○、子○○○必須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酉○○○,始介紹工作機會。亦即本件酉○○○介紹工作與被告乙○○○、子○○○、甲○○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酉○○○間,有無對價關係。
(四)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祇是利用酉○○○到我家拜票的機會,順便請其幫我女兒找工作,絕對不是以投票支持酉○○○,作為替女兒找工作的交換條件。」(警詢卷第101 頁);被告子○○○於原審時供稱:介紹女兒工作與投票支持酉○○○無關(原審卷第149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母親拜託酉○○○介紹工作時伊不在場,亦未以投票支持酉○○○作為交換條件等語(見警詢卷第136 頁)。又被告乙○○○、子○○○於本院均表示渠等認識多年,交情深厚,且子○○○與酉○○○係同宗親屬,酉○○○擔任縣議員多屆,渠等一向支持酉○○○,核與酉○○○、申○○供述情節相符,且衡情若非雙方有相當交情,自無隨便為人介紹工作之理,堪認被告乙○○○、子○○○與酉○○○有多年情誼,交情深厚。綜上所述,酉○○○為被告乙○○○、子○○○之女兒甲○○、張簡悅伶介紹工作,係基於雙方多年情誼關係,而酉○○○擔任縣議員6 屆,被告乙○○○、子○○○等一向支持酉○○○,是以介紹工作與投票支持酉○○○間難認有對價關係。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必須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查政府機關用人均一定制度及人事任用法令規定,非得恣意為之;被告酉○○○固介紹甲○○、張簡悅伶2 人到高雄縣政府工作,至於是否聘僱,為高雄縣政府之權責,亦非酉○○○所能決定,被告酉○○○、申○○無從交付該不正利益,自難以介紹工作作為賄選之對價。即本件酉○○○為被告乙○○○、子○○○女兒介紹工作與被告乙○○○、子○○○、甲○○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酉○○○間,無對價關係。況介紹工作如係無償,顯非利益,如係有償,則係提供勞務之代價,是介紹工作亦非不正利益。揆諸首揭判決,被告乙○○○、子○○○、甲○○所為,核與及刑法第143條第1 項收受不正利益投票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收受不正利益投票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子○○○、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投票受賄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子○○○、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子○○○、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子○○○、甲○○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酉○○○、申○○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然無證據證明酉○○○、申○○分別為乙○○○、子○○○之女兒甲○○、張簡悅伶介紹工作,與投票支持酉○○○間有對價關係,且介紹工作非不正利益,如前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酉○○○、申○○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申○○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1 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賄選人 │被賄選人│賄選物品│ ├──┼────┼────┼──────┼────┼────┼────┤ │1 │94年9月 │高雄縣大│由辛○○為蔡│酉○○○│卯○○及│香皂禮盒│ │ │中旬某日│寮鄉永芳│簡美雪在左址│庚○○ │多名該選│共26盒 │ │ │ │村永芳路│召集該選區有│辛○○ │區不詳姓│ │ │ │ │愛玲燙髮│投票權人參加│ │名之有投│ │ │ │ │店 │座談會,安排│ │票權人 │ │ │ │ │ │酉○○○到場│ │ │ │ │ │ │ │向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要求投│ │ │ │ │ │ │ │票支持後,再│ │ │ │ │ │ │ │由庚○○代蔡│ │ │ │ │ │ │ │簡美雪載運上│ │ │ │ │ │ │ │開香皂禮盒26│ │ │ │ │ │ │ │盒至左址交予│ │ │ │ │ │ │ │辛○○,並請│ │ │ │ │ │ │ │辛○○發送給│ │ │ │ │ │ │ │附近該選區有│ │ │ │ │ │ │ │投票權人(其│ │ │ │ │ │ │ │中2 盒請林愛│ │ │ │ │ │ │ │玲轉交給該選│ │ │ │ │ │ │ │區有投票權人│ │ │ │ │ │ │ │卯○○),並│ │ │ │ │ │ │ │要求該有投票│ │ │ │ │ │ │ │權人於投票當│ │ │ │ │ │ │ │日投票予蔡簡│ │ │ │ │ │ │ │美雪,以此方│ │ │ │ │ │ │ │式賄選。 │ │ │ │ ├──┼────┼────┼──────┼────┼────┼────┤ │2 │94年10月│高雄縣大│由辰○○○為│酉○○○│莊一、張│香皂禮盒│ │ │中旬某日│寮鄉永芳│酉○○○在左│庚○○ │明來、陳│共10盒 │ │ │ │村永芳路│址召集多名該│辰○○○│守國、何│ │ │ │ │80之1號 │選區有投票權│午○○ │李碧梅、│ │ │ │ │辰○○○│人參加座談會│ │陳永坤及│ │ │ │ │住處 │,安排蔡簡美│ │多名該選│ │ │ │ │ │雪到場向該選│ │區不詳姓│ │ │ │ │ │區有投票權人│ │名之有投│ │ │ │ │ │要求投票支持│ │票權人 │ │ │ │ │ │後,並向陳新│ │ │ │ │ │ │ │居、辰○○○│ │ │ │ │ │ │ │承諾將交付參│ │ │ │ │ │ │ │與座談會之該│ │ │ │ │ │ │ │選區有投票權│ │ │ │ │ │ │ │人每人一盒香│ │ │ │ │ │ │ │皂禮盒,俟座│ │ │ │ │ │ │ │談會後,由林│ │ │ │ │ │ │ │祈文代被告蔡│ │ │ │ │ │ │ │簡美雪載運香│ │ │ │ │ │ │ │皂禮盒10盒至│ │ │ │ │ │ │ │左址交給陳李│ │ │ │ │ │ │ │碧琴、午○○│ │ │ │ │ │ │ │,再由二人發│ │ │ │ │ │ │ │送給附近該選│ │ │ │ │ │ │ │區有投票權人│ │ │ │ │ │ │ │莊一、張明來│ │ │ │ │ │ │ │、陳守國、何│ │ │ │ │ │ │ │李碧梅、陳永│ │ │ │ │ │ │ │坤等人各1 盒│ │ │ │ │ │ │ │,並要求莊一│ │ │ │ │ │ │ │等人於投票當│ │ │ │ │ │ │ │日投票予蔡簡│ │ │ │ │ │ │ │美雪,以此方│ │ │ │ │ │ │ │式賄選。 │ │ │ │ ├──┼────┼────┼──────┼────┼────┼────┤ │3 │94年9月 │高雄縣大│由壬○○為蔡│酉○○○│巳○○、│香皂禮盒│ │ │下旬某日│寮鄉永芳│簡美雪在左址│庚○○ │丁○○及│共29盒 │ │ │ │村萬丹路│召集該選區有│壬○○ │多名該選│ │ │ │ │219巷13 │投票權人參加│ │區不詳姓│ │ │ │ │號之1侯 │座談會,安排│ │名之有投│ │ │ │ │佩彣住處│酉○○○到場│ │票權人 │ │ │ │ │ │向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要求投│ │ │ │ │ │ │ │票支持,俟座│ │ │ │ │ │ │ │談會後,由林│ │ │ │ │ │ │ │祈文代蔡簡美│ │ │ │ │ │ │ │雪載運香皂禮│ │ │ │ │ │ │ │盒29盒至左址│ │ │ │ │ │ │ │給被告壬○○│ │ │ │ │ │ │ │,再由被告侯│ │ │ │ │ │ │ │佩彣發送給附│ │ │ │ │ │ │ │近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巳○○│ │ │ │ │ │ │ │、丁○○等人│ │ │ │ │ │ │ │,並要求該選│ │ │ │ │ │ │ │區有投票權人│ │ │ │ │ │ │ │於投票當日投│ │ │ │ │ │ │ │票予酉○○○│ │ │ │ │ │ │ │,以此方式賄│ │ │ │ │ │ │ │選。 │ │ │ │ ├──┼────┼────┼──────┼────┼────┼────┤ │4 │94年10月│高雄縣大│由丑○○○搭│酉○○○│李吳秋女│香皂禮盒│ │ │30日晚上│寮鄉前庄│載酉○○○至│丑○○○│ │共1 盒 │ │ │6 時30分│路1號李 │左址,蔡簡美│ │ │ │ │ │許 │吳秋女住│雪先進入屋內│ │ │ │ │ │ │處 │向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李吳秋│ │ │ │ │ │ │ │女要求投票支│ │ │ │ │ │ │ │持後,再由張│ │ │ │ │ │ │ │簡新都將賄選│ │ │ │ │ │ │ │之用之香皂禮│ │ │ │ │ │ │ │盒1 盒交給李│ │ │ │ │ │ │ │吳秋女收受,│ │ │ │ │ │ │ │並要求其於投│ │ │ │ │ │ │ │票當日投票予│ │ │ │ │ │ │ │酉○○○,以│ │ │ │ │ │ │ │此方式賄選。│ │ │ │ ├──┼────┼────┼──────┼────┼────┼────┤ │5 │94年10月│高雄縣大│酉○○○叫其│酉○○○│多名該選│香皂禮盒│ │ │間某日 │寮鄉鳳林│宣傳車載10 │寅○○○│區不詳姓│10多盒 │ │ │ │一路184 │多盒肥皂禮盒│ │名之有投│ │ │ │ │巷86號 │至寅○○○處│ │票權人 │ │ │ │ │寅○○○│,由寅○○○│ │ │ │ │ │ │(昭 明村│發送給該選區│ │ │ │ │ │ │後援會) │有投票權人,│ │ │ │ │ │ │ │並要求渠等於│ │ │ │ │ │ │ │投票當日投票│ │ │ │ │ │ │ │予酉○○○,│ │ │ │ │ │ │ │以此方式賄選│ │ │ │ │ │ │ │。 │ │ │ │ ├──┼────┼────┼──────┼────┼────┼────┤ │6 │94年10月│高雄縣大│酉○○○委由│酉○○○│多名該選│香皂禮盒│ │ │間某日 │寮鄉永芳│申○○載運賄│申○○ │區不詳姓│10盒 │ │ │ │村永芳路│選物品香皂禮│午○○ │名之有投│ │ │ │ │80之1號 │盒10盒至陳新│ │票權人 │ │ │ │ │午○○住│居處請其轉交│ │ │ │ │ │ │處 │給選民,並要│ │ │ │ │ │ │ │求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於投票│ │ │ │ │ │ │ │當日投票予蔡│ │ │ │ │ │ │ │簡美雪,以此│ │ │ │ │ │ │ │方式賄選。 │ │ │ │ ├──┼────┼────┼──────┼────┼────┼────┤ │7 │94年10月│高雄縣大│被告申○○帶│申○○ │多名該選│香皂禮盒│ │ │間某日 │寮鄉鳳林│賄選物品香皂│寅○○○│區不詳姓│2 箱(12│ │ │ │一路184 │禮盒2 箱(共│ │名之有投│盒) │ │ │ │巷86號張│計12盒)至被│ │票權人 │ │ │ │ │簡榮松住│告寅○○○住│ │ │ │ │ │ │處 │處請其發送給│ │ │ │ │ │ │ │該選區有投票│ │ │ │ │ │ │ │權人,並要求│ │ │ │ │ │ │ │渠等於投票當│ │ │ │ │ │ │ │日投票予被告│ │ │ │ │ │ │ │酉○○○,以│ │ │ │ │ │ │ │此方式賄選。│ │ │ │ ├──┼────┼────┼──────┼────┼────┼────┤ │8 │94年10月│高雄縣大│酉○○○委由│酉○○○│多名該選│香皂禮盒│ │ │7日 │寮鄉 │癸○○載運3 │癸○○ │區不詳姓│3 箱 │ │ │ │ │箱香皂禮盒(│ │名之有投│ │ │ │ │ │每箱6 盒)至│ │票權人 │ │ │ │ │ │酉○○○後援│ │ │ │ │ │ │ │會發送給該選│ │ │ │ │ │ │ │區有投票權人│ │ │ │ │ │ │ │多人,並要求│ │ │ │ │ │ │ │上開該選區有│ │ │ │ │ │ │ │投票權人於投│ │ │ │ │ │ │ │票當日投票予│ │ │ │ │ │ │ │酉○○○,以│ │ │ │ │ │ │ │此方式賄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