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丁○○、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乙○○,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N530i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行動電話(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甲○○、乙○○、丁○○、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甲○○、乙○○係屬夫妻,丁○○(綽號「香腸」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丙○○係屬夫妻,該4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94年12月10日14時33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甲○○夫妻居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94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29日),由甲○○、乙○○夫妻負責提供海洛因販賣,丁○○、丙○○夫妻負責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530i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與購買海洛因者連絡談妥購買數量、價格,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夫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拿取供販賣之海洛因,再於丁○○夫妻租屋處即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1 、2 樓交付給買者並收取款項,丁○○夫妻再將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交給甲○○夫妻,丁○○夫妻則可獲得免費自甲○○夫妻處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及由甲○○代為支付上開租屋處租金,其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既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未遂(附表一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0,000 元 。嗣經警循線偵辦,而於94年12月29日7 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夫妻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居處,扣得甲○○之父李元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夫妻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租屋處,扣得其等所有N530i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丁○○、丙○○所申辦)、甲○○所有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甲○○所申辦)各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丁○○、丙○○警詢錄音內容,經本院(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第156 頁反面)及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69-171頁)當庭勘驗結果,其等陳述語調正常、意識清楚,亦無有何不具任意性等情,並據員警即證人黃俊銘、蔡福源、李漢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0 、101 頁、第173 、175 頁),又其等警詢陳述關於共同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過程等細節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等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例如前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其等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國榮、戊○○於警詢陳述關於有無向被告等人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不符,而其等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又證人李國榮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詞,亦與警詢陳述相符,另證人戊○○警詢時,確有指認被告丁○○係販賣海洛因給伊之綽號「香腸」者,且無刑求逼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育生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其等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國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後述卷附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通訊監察書),而此部分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此部分監聽錄音譯文業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則卷附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施用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原審法院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丙○○均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甲○○、乙○○辯稱:伊夫妻在夜市賣海產麵、粥,請丁○○、丙○○夫妻來幫忙外送,監聽通話內容是客人點麵叫外送及清償舊債之消費金額,其夫妻純粹是做生意,並無販賣海洛因,也未提供海洛因給丁○○夫妻施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幫甲○○送海產麵,沒有販賣及交付海洛因給他人,伊在警詢所言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隨便回答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在甲○○的海產店幫忙,有時客人會打電話叫外送,沒有販賣海洛因,伊在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才配合警方回答,警詢所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陳明:綽號叫「農仔」之男子要伊及伊太太丙○○幫他發放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所以他提供海洛因給伊夫妻施用,伊夫妻現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房屋是「農仔」以丙○○名義出面承租,租金均由「農仔」給付,伊夫妻在上開租屋處發放海洛因,都是下游吸毒者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金額後到伊夫妻該現住地交易,丙○○會去「農仔」住處對帳,伊夫妻於電話中和藥腳聯絡時,每1 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代號「1 碗麵」、「1 罐酒」、「還1 千」、「1 支」等名稱代替海洛因,(指認照片)甲○○、乙○○就是「農仔」夫妻,伊都叫乙○○「嫂子」,該2 人就是上述拿海洛因給伊夫妻發放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丙○○都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所陳:伊所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是甲○○夫妻所提供,因為甲○○叫伊及丁○○幫他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甲○○以伊名義租下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供伊與丁○○居住,租金由甲○○給付,租賃契約在甲○○那,甲○○並將其所有供下游藥腳聯絡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接聽,平日毒品賣完後,伊就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號甲○○住家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夫妻聯絡,甲○○夫妻就會從樓上將海洛因丟下來給伊,伊則將販毒所得金錢及帳單,從該址門縫丟進去,再將取得之海洛因販賣予不特定人,分工方式是甲○○夫妻負責供應海洛因給伊夫妻販賣及施用,伊與丁○○等客人上門,將毒品賣出並製作帳單後,將販毒所得拿給甲○○或其太太乙○○(阿嫂),伊會去甲○○住處對帳,甲○○有指示電話中和藥腳聯絡時,每1 小包海洛因1,000 元,以代號「1 碗麵」、「1 罐酒」、「還1 千」、「1 支」等名稱代替海洛因,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夫妻所有,2 人均有持用該門號聯絡(見警卷第13-16 頁)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告丁○○、丙○○上開警詢錄音內容,業經本院(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及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69-171 頁)當庭勘驗結果,其等陳述語調正常、意識清楚,亦無有何不具任意性等情,並據員警即證人李漢鵬、黃俊銘、蔡福源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0 、101 頁、第173 、175 頁),則被告丁○○、丙○○所辨其等警詢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情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㈡、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乙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0日14時33分28秒、同日20時28分53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甲男)接聽,內容各為:⑴乙男:你有在「董仔」那裡嗎?甲男:有!乙男:你叫「董仔」開機!說我要6 罐。甲男:好!⑵乙男:喂~今天的比較差喔?甲男:比較差?拿回去的全部都這樣?乙男:嗯!甲男:我怎麼知道!也都是拿給你選的ㄚ!乙男:我知道!你跟他反應一下!甲男:你先不要反應!你現在反應他會生氣!乙男:你跟他反應啦!甲男:好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9日94年度聲監字第2433號通訊監察書、附表(見原審卷㈠第81-82 頁)及監聽譯文(見警卷第51、52頁)在卷足佐,對照被告丁○○、丙○○上開警詢陳述內容,足徵被告丁○○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給乙男且已交付6 包海洛因毒品之事實,顯與被告甲○○夫妻所辯「係屬外送海產麵」之常情不合。
㈢、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業據:
1、證人李國榮於警詢陳明:伊曾透過朋友「貝蒂」介紹向丙○○、丁○○買過3 次海洛因,用來供自己施打用,第1 次是於94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經「貝蒂」聯絡後,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後門處,以1,000 元向丙○○購得海洛因1 小包,第2 次是於94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經「貝蒂」聯絡後,伊前往上址後門處,以1,000 元向丁○○(綽號「香腸」)購得海洛因1 小包,第3 次是於94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經「貝蒂」聯絡後,伊前往上址後門處,以欠債1,000 元方式向丙○○購得海洛因1 小包,後來伊於94年12月29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要返還94年12月28日積欠之毒品債務1,000 元時,被在場搜索之警員查獲等語(見8 卷第22-23 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都是伊女友以電話和伊在警局指認的那對夫妻聯絡後,再去向他們拿海洛因,伊是去前鎮取貨,地址在警局有陳述,那對夫妻是租房子在該大樓1 樓,進去後敲打窗戶,他們就會把窗戶開1 個小縫把海洛因遞出來,看不到臉,但聽得出他們的聲音,有時是男聲有時是女聲,伊在警局聽到的聲音與伊去拿毒品時所聽到的聲音是一樣的,伊去取貨都是買1,000元等語(見第2603號偵卷第44-45 頁)。
2、被告丙○○於警詢陳明:李國榮(警詢時)所講第1 、2 次(買海洛因)均屬實,第3 次伊記得是在94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李國榮有來拿1,000 元海洛因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則證人李國榮所述取貨方式(先聯絡後再到被告丁○○夫婦上開住處敲窗戶取貨),既經被告丙○○坦認屬實,復參以證人李國榮於94年12月29日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第2247號影印偵卷第7 頁),可見證人李國榮於本案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認被告丁○○、丙○○夫妻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3、證人李國榮雖於原審改稱:伊沒有去向丁○○、丙○○買過海洛因,都是伊女友出面去聯絡及拿貨(海洛因),伊只有去拿過1 次,不敢確認是不是丁○○、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48 頁),然證人李國榮於原審係在被告4 人到場聽聞之情形下作證,較易有不敢將被告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故證人李國榮於警、偵訊時所述應較審判中所述可信,其於原審改陳上情,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丙○○於警詢所稱:「李國榮於94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來拿1,000 元海洛因1 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欠錢的事情(見警卷第14頁反面)」之關於該此次販賣海洛因之款項是否已收取一節,雖與證人李國榮前開於警詢所述不同,然證人李國榮就其於94年12月29日攜至被告丁○○夫婦前開住處之現金1,000 元,係用以清償何債務部分,其於警詢先稱:是清償12月28日伊向丙○○所購買海洛因之債務(見警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先後改稱:被查獲時拿1,000元是要還「貝蒂」欠他們的錢(見第2603號偵卷第25頁)、伊女友之前向這對夫妻買毒品,有欠他們1,000 元,被查獲當天叫伊拿錢去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5頁),則證人李國榮關於此部分已有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參以被告丙○○自承此次有收取李國榮1,000 元,對丙○○而言並非較有利己之陳述,兩相比較,自以被告丙○○所述為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部分,業據:
1、證人戊○○於警詢陳明:伊經朋友介紹,於94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有向綽號「香腸」之人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是聯絡後將錢帶到上址後門敲門窗,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指認)「香腸」就是丁○○,今天(94年12月29日)預定要向「香腸」購買1,000 元毒品(海洛因),是以0000000000號先聯絡購買毒品數量再交易取貨,但11時30分許前往現場要找「香腸」拿毒品時,即被執行搜索之警方人員留下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而證人戊○○所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取貨方式復與證人李國榮上開所述相同,且證人戊○○所述上開購買海洛因用以連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屬被告丁○○、丙○○所使用,復參以證人戊○○於94年12月29日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第2247號影印偵卷第7 頁),可見證人戊○○於本案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認被告丁○○、丙○○夫妻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2、證人戊○○雖於本院改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日,不是去向丁○○買海洛因,是陪朋友去找人買海洛因,伊亦無指認丁○○即是綽號「香腸」,伊於警詢所述均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第154 頁),然證人戊○○警詢時,確有指認丁○○係販賣海洛因給伊之綽號「香腸」者,且無刑求逼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育生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又證人戊○○於本院係在被告4 人到場聽聞下作證,堪認其有心理壓力未能吐實之情形,故證人戊○○於警詢陳述應較本院審判中所述可信,其於本院改稱上情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乙○○夫妻雖始終否認有參與被告丁○○、丙○○夫妻之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然:
1、被告丁○○、丙○○於本案前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2 人於本案查獲後同日(94年12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見第902 號影印偵卷第10-11 頁、第2247號影印偵卷第7-8 頁)在卷可憑,堪認其2 人於本案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則其2人上開警詢所稱係以幫忙甲○○夫妻販賣海洛因,藉以自甲○○處取得海洛因施用等語,可認與經驗法則相符,具有證詞可信度。
2、被告甲○○雖否認曾以被告丙○○名義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房屋供被告丁○○夫妻居住,並代為支付租金;被告丁○○、丙○○於原審亦改稱:上開租屋處係丙○○所承租,租金由丁○○、丙○○支付云云。惟扣案之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101頁),係自被告甲○○夫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之住處3 樓房間內所扣得,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且證人即房東己○○○(出租人係其子黃俊賢名義)於本院亦證述丙○○來租屋時,係由甲○○陪同前來(見本院卷第126 頁),雖其亦證稱租金係由丙○○支付,甲○○不曾拿錢給伊等語,但此僅能證明租金形式上由丙○○支付,但實際上係由何人支付,無從自證人即房東己○○○上開證詞中,採為對被告甲○○夫妻有利之認定。何況,關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承租房屋之重要文件,若前開承租房屋、給付租金係由被告丁○○、丙○○夫妻自行為之,衡情理應將此等重要文件妥善藏放,豈會任意放置於被告甲○○家中?且被告甲○○若非為實際承租人,豈有將丁○○夫妻租屋之契約書與其甲○○夫妻另租之高雄市○鎮區○○路51號1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同放置於甲○○房間內妥為保存之必要?顯見被告丁○○、丙○○於警詢所述上開房屋係被告甲○○以被告丙○○名義承租,且租金係由被告甲○○支付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前開所辯及被告丁○○、丙○○所為附和之詞,均不足採。
3、被告丙○○、丁○○各與被告甲○○、乙○○間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其中編號五所載「4 碗麵4,000 元」,明顯不符一般夜市海產麵之交易價格,反而與被告丙○○、丁○○上開警詢所述販賣海洛因1 包1 千元之交易代號「1 碗麵」相符;另編號七所載「嫂子,妳丟9 碗」、「你昨天說少1 罐,掉在地上,隔壁的撿到的」,豈有海產麵外送時係以「丟」方式為之,又如何會遭隔壁的撿到,若對照被告丙○○、丁○○上開警詢所稱甲○○夫妻將海洛因自樓上丟下來給伊等情,足徵此部分確係談論9 包、1 包海洛因等情;又編號八所載「我先拿1 碗給妳,剩下的明天再說」,更是與外送海產麵不相干,豈有顧客點購1 碗夜市海產麵,得等到「明天再說」,顯然此部分所述「1 碗」亦屬1 包海洛因之代號。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被告甲○○、乙○○對於被告丙○○、丁○○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顯有共同犯意之連絡甚明,足徵本案應係被告4 人於94年12月10日14時33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甲○○夫妻居處,共同意圖營利而謀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由甲○○、乙○○夫妻負責提供海洛因販賣,丁○○、丙○○夫妻負責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530i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與購買海洛因者連絡談妥購買數量、價格,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夫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拿取供販賣之海洛因,再於丁○○夫妻租屋處即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1 、2 樓交付給買者並收取款項,丁○○夫妻再將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交給甲○○夫妻,丁○○夫妻則可獲得免費自甲○○夫妻處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及由甲○○代為支付上開租屋處租金。
㈥、證人陳育傳、許峰旗雖於原審證稱:「伊是前鎮加油站臨時攤販場長,甲○○、乙○○夫婦有在夜市那裡擺攤子(小吃部)賣海鮮、炒麵、炒飯、魚、青菜等,麵、粥1 份50元,也有請人手來幫忙,生意還算不錯;小吃部營業時間是下午2 點多開始擺攤,營業到凌晨」(見原審卷㈡第19-20 頁)、「甲○○有和他父親一起賣麵,有炒麵、乾麵、什錦麵,伊時常向甲○○買麵,都打給丙○○,因為丙○○受僱於甲○○」(見原審卷㈡第223-225 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夫妻有在經營夜市賣海產麵及有雇用丙○○等情,不足以反證被告等人即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故證人陳育傳、許峰旗上開證詞,尚難據為對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4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六)。被告4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後,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㈢、被告4 人先後多次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既遂一罪(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又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㈤、被告4 人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渠等因而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大盤毒販之惡性顯難比擬,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渠等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參照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有關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前開規定則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4 人,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監聽譯文,尚難證明被告4 人亦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即有未合。
㈡、上開關於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原判決誤認均適用新法規定,亦有不當。
五、被告4 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4 人貪圖利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甲○○、乙○○處於主導地位(該2 人間則以被告甲○○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丁○○、丙○○處於協助地位,及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4 人上開犯行,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款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又依被告4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N530i 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丁○○、丙○○夫妻所有,另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且該2 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該2 支行動電話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屬外籍人士所申辦之易付卡,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回覆之用戶名稱資料1 份(見原審卷㈠卷第35-36 頁)在卷,則上開門號SIM 卡既非屬被告4 人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4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0,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總計),係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責之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4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4 人財產連帶抵償。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尚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扣案由被告甲○○、乙○○所持用,用以與被告丁○○、丙○○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係被告甲○○之父李元家所申辦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4日資料查詢表1 份(見原審卷㈠卷第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既非屬被告4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警方於94年12月29日7 時40分許,搜索被告甲○○夫妻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4 號之住處時,固扣得摩托羅拉E39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EWGEN行動電話、J98 行動電話各1 支、BENQ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殘渣夾鏈袋3 只、空夾鏈袋1 批、封口機1 台、模具(起訴書誤載為壓縮毒品工具)1 組、高雄市○鎮區○○路51號1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物;又於同日10時30分許,搜索被告丁○○夫妻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之住處時,亦扣得現金17,000元、糖粉8 包、對講機2 台、電話及記帳單11張、注射針筒7 支、吸管杓1 支、空夾鏈袋1 批等物,然被告甲○○於原審業已供明上開自其住處扣得之空夾鏈袋係其父李元家做生意包醬料用,而被告丙○○亦供稱上開殘渣夾鏈袋、糖粉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另被告丁○○亦供稱上開注射針筒、吸管杓、自其住處扣得之空夾鏈袋等物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擎在卷(均見原審97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且上開扣案之封口機、模具,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2 份(見原審卷院㈠卷第40-41 頁)在卷可按,足徵上開物品中並無海洛因之殘留。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4 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間之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 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丙○○除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外,甲○○、乙○○夫妻並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11時許,亦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丁○○、丙○○夫妻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清水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因認被告4 人此部分亦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
1、證人吳清水於警詢係指陳:伊於94年12月2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99 巷7 號後門,是要向綽號「香腸」之男子(即丁○○)拿海洛因,沒有向丁○○買過海洛因,是看過他施用毒品所以向他要,伊以前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郎」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0-21 頁),嗣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當天是經過丁○○家裡,想過去看看他有沒有海洛因,如果有的話就向他要海洛因來用,沒有要跟他買,丁○○以前沒有給伊海洛因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1 頁),則證人吳清水從未指證被告4 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自己之事實甚明。而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自承:吳清水曾於94年12月27日6 、7 時許來向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除被告丙○○之上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 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清水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丙○○之自白,遽認被告4 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清水之犯行。
2、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陳被告4 人涉犯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11時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部分,固據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是從94年9 月開始幫甲○○夫妻販賣海洛因等情(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丁○○於警詢雖稱:伊與太太丙○○在今(94)年9 月份有住在綽號「農仔」(即甲○○)住處客廳,只住4 、5 天,之後伊夫妻就搬到「農仔」家旁邊菜市場內居住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被告丙○○、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自94年9 月間起與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故被告4 人是否有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11時許,共同販賣海洛因多次予他人(即除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之事實,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以認定。
3、公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為證;然:
⑴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有被告丁○○、丙○○夫妻上開警詢所稱之販毒代號「2 罐」、「1 碗麵」、「1 瓶」、「3 瓶」等話語出現,然此部分之買毒人士均未經警、檢查獲,而有其等具體證詞提出以供法院調查或傳喚詰問作證,則此部分監察譯文中所出現之代號,是否確實為毒品交易之代號,尚有存疑之處,自難逕予認定,則此部分僅憑監察譯文內容,實難足以認定被告4 人是否確實已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4 人被訴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⑵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被告丙○○提及其於開警詢所稱之販毒代號「3 碗麵」等語,然此僅屬被告丙○○之自白陳述,所稱「阿青」仍未經警、檢查獲,而有其具體證詞提出以供法院調查或傳喚詰問作證,則除被告丙○○之上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阿青」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丙○○之自白,遽認被告4 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
⑶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於警詢固供稱此係伊與「農仔」(即甲○○)之通話內容,當時伊跟「農仔」說他自3 樓丟下的海洛因是9 包,跟他說的10包數量不對,又附表二編號七是伊與「農仔」太太(即乙○○)之通話內容,伊去拿乙○○丟下之海洛因,打過去跟她確認數量時,乙○○說前一天數目不合是因為有1 包掉在地上被鄰居撿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丙○○於警詢所稱:附表二編號八是伊與甲○○太太的對話,那時還有1 個客人來買毒品,伊要再跟甲○○太太拿1 包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九是伊與甲○○對話,伊通知甲○○海洛因貨源不夠,差1 包,伊已在其住家樓下,要再補貨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然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譯文觀之,僅能認定被告丁○○、丙○○確有向被告甲○○或乙○○取得海洛因之事實,尚難憑該等譯文內容認定被告丁○○、丙○○取得海洛因後,確已將該等海洛因販賣予他人,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作為被告4 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4 人被訴此部分罪嫌,均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未遂犯行外,尚有自94年9 月中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11時許,有其他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清水或其他不詳人士等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 人前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交易時間 │購買海洛│交易金額 │ 交易過程 ││ │ │因之人 │ │ │├──┼──────┼────┼─────┼─────────┤│一 │94年12月10日│真實姓名│6,000元 │該男子持用前述門號││ │14時33分許後│年籍不詳│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之某時 │,持用門│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092257│ │話與丁○○聯絡,購││ │ │7159號行│ │買價值6,000 元之海││ │ │動電話之│ │洛因6 包 ││ │ │男子 │ │ │├──┼──────┼────┼─────┼─────────┤│二 │94年12月23日│李國榮 │1,000元 │李國榮透過友人「貝││ │19時30分許 │ │ │蒂」與丙○○聯絡接││ │ │ │ │洽,購買價值1,000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 │├──┼──────┼────┼─────┼─────────┤│三 │94年12月26日│李國榮 │1,000元 │李國榮透過友人「貝││ │19時30分許 │ │ │蒂」與丁○○聯絡接││ │ │ │ │洽,購買價值1,000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 │├──┼──────┼────┼─────┼─────────┤│四 │94年12月28日│李國榮 │1,000元 │李國榮透過友人「貝││ │19時30分許 │ │ │蒂」與丙○○聯絡接││ │ │ │ │洽,購買價值1,000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 │├──┼──────┼────┼─────┼─────────┤│五 │94年12月28日│戊○○ │1,000元 │戊○○與丁○○聯絡││ │11時許 │ │ │接洽,購買價值1,00││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 │├──┼──────┼────┼─────┼─────────┤│六 │94年12月29日│戊○○ │尚未收取 │戊○○撥打門號0913││ │11時30分前某│ │ │180849號行動電話與││ │時許 │ │ │丁○○聯絡,談妥要││ │ │ │ │購買價值1,000 元之││ │ │ │ │海洛因1 包,戊○○││ │ │ │ │依約於同日11時30分││ │ │ │ │許,前往丁○○上開││ │ │ │ │住處欲進行交易前,││ │ │ │ │即為正在該處執行搜││ │ │ │ │索之員警當場查獲,││ │ │ │ │該次販賣因而未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0,000元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編號│通話時間 │對話人資料│對話內容 │備註 ││ │ │ │ │ ││ │ │ │ │ │├──┼──────┼─────┼────────┼─────┤│一 │94年10月27日│真實姓名年│乙:我到了! │警卷第43頁││ │9 時55分22秒│籍不詳之人│甲:你到了不用打│ ││ │ │(乙)以門│ 啦! │ ││ │ │號00000000│乙:我要2 罐! │ ││ │ │36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門號│ │ ││ │ │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 │ ││ │ │,由丁○○│ │ ││ │ │或丙○○(│ │ ││ │ │甲)接聽 │ │ │├──┼──────┼─────┼────────┼─────┤│二 │⑴94年12月17│⑴真實姓名│⑴乙:拿1 碗麵。│⑴高雄地檢││ │日18時8 分23│年籍不詳,│ 甲:商展的,你│ 署94年度││ │秒 │綽號「商展│ 是想到哦。│ 聲監字第││ │ │的」之人(│ 乙:呵。 │ 2817號卷││ │ │乙),以門│ 甲:你都去找別│ 宗(下稱││ │ │號00000000│ 人,我們的│ 監聽二卷││ │ │50號行動電│ 比較不好。│ )第9頁 ││ │ │話撥打門號│ 乙:不是啦,你│ ││ │ │0000000000│ 們的都是湯│ ││ │ │號行動電話│ 麵,我要的│ ││ │ │,由丁○○│ 乾麵。 │ ││ │ │或丙○○(│ 甲:哦。 │ ││ │ │甲)接聽 │ 乙:在檳榔站嗎│ ││ │ │ │ ? │ ││ │ │ │ 甲:你最後一次│ ││ │ │ │ 是在檳榔站│ ││ │ │ │ 哦。 │ ││ │ │ │ 乙:嗯。 │ ││ │ │ │ 甲:好,你到‧│ ││ │ │ │ ‧‧ │ ││ │⑵94年12月17│⑵同上 │⑵甲:這麼快就到│⑵同上 ││ │日18時13分26│ │ 了。 │ ││ │秒 │ │ 乙:我住在隔壁│ ││ │ │ │ 。 │ ││ │ │ │ 甲:哦,要1 張│ ││ │ │ │ 嘛。 │ ││ │ │ │ 乙:嗯。 │ │├──┼──────┼─────┼────────┼─────┤│三 │⑴94年12月17│⑴真實姓名│⑴乙:我是章仔,│⑴監聽二卷││ │日21時17分4 │年籍不詳,│ 我要1 瓶。│ 第10頁 ││ │秒 │綽號「章仔│ 甲:好。 │ ││ │ │」之人(乙│ │ ││ │ │),以門號│ │ ││ │ │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 │ ││ │ │撥打門號09│ │ ││ │ │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由丁○○或│ │ ││ │ │丙○○(甲│ │ ││ │ │)接聽 │ │ ││ │⑵94年12月17│⑵同上 │⑵乙:我到了。 │⑵同上 ││ │日21時36分17│ │ 甲:再等一下。│ ││ │秒 │ │ 乙:哦。 │ │├──┼──────┼─────┼────────┼─────┤│四 │⑴94年12月18│⑴真實姓名│⑴乙:哦,我是笨│⑴監聽二卷││ │日10時36分1 │年籍不詳,│ 傑,我要3 │ 第11 頁 ││ │秒 │綽號「笨傑│ 瓶大的。 │ ││ │ │」之人(乙│ 甲:哦。 │ ││ │ │),以門號│ 乙:我等一下過│ ││ │ │0000000000│ 去你那。 │ ││ │ │號行動電話│ 甲:到公園那。│ ││ │ │撥打門號 │ 乙:前鎮公園那│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甲:有人在那裡│ ││ │ │,由丁○○│ 游泳、跳舞│ ││ │ │或丙○○(│ 、盪鞦韆你│ ││ │ │甲)接聽 │ 忘了嗎? │ ││ │ │ │ 乙:前鎮運河那│ ││ │ │ │ 嗎? │ ││ │ │ │ 甲:對啦。 │ ││ │⑵94年12月18│⑵同上 │⑵乙:我是笨傑,│⑵監聽二卷││ │日10時57分34│ │ 我到了。 │ 第12頁 ││ │秒 │ │ 甲:你騎到盪鞦│ ││ │ │ │ 韆。 │ ││ │ │ │ 乙:哦。 │ │├──┼──────┼─────┼────────┼─────┤│五 │94年12月19日│丙○○(甲│乙男:喂~ │警卷第54頁││ │13時32分20秒│女)以門號│甲女:阿青今天吃│ ││ │ │0000000000│ 2 次3 碗麵│ ││ │ │號行動電話│ ,總共 6碗│ ││ │ │撥打門號 │ ,現在拿5 │ ││ │ │0000000000│ 碗要算4 碗│ ││ │ │號行動電話│ 麵4,000元 │ ││ │ │,由甲○○│ ,可以嗎?│ ││ │ │(乙男)接│ 我等一下再│ ││ │ │聽 │ 打給他! │ ││ │ │ │乙男:沒有!要每│ ││ │ │ │ 天都10碗才│ ││ │ │ │ 有!他才剛│ ││ │ │ │ 來! │ ││ │ │ │甲女:好,那我跟│ ││ │ │ │ 他說! │ │├──┼──────┼─────┼────────┼─────┤│六 │94年12月10日│丁○○(甲│乙男:有算對沒?│警卷第50頁││ │9 時15分59秒│男)以門號│甲男:我結一結,│ ││ │ │0000000000│ 9 碗! │ ││ │ │號行動電話│乙男:9 碗? │ ││ │ │撥打門號09│甲男:嗯。 │ ││ │ │00000000號│乙男:我是沒有算│ ││ │ │行動電話,│ ! │ ││ │ │由甲○○(│甲男:9 碗! │ ││ │ │乙男)接聽│乙男 :好啦,了 │ ││ │ │ │ 解! │ │├──┼──────┼─────┼────────┼─────┤│七 │94年12月11日│丁○○(甲│甲男:嫂子, │警卷第52頁││ │6 時14分56秒│男)以門號│ 妳丟9 碗!│ ││ │ │0000000000│乙女:對! │ ││ │ │號行動電話│甲男:2 個半的1 │ ││ │ │撥打門號09│ 個我們的?│ ││ │ │00000000號│乙女:對!你昨天│ ││ │ │行動電話,│ 說少1罐, │ ││ │ │由乙○○(│ 掉在地上,│ ││ │ │乙女)接聽│ 隔壁的撿到│ ││ │ │ │ 的!你是不│ ││ │ │ │ 是在那裡算│ ││ │ │ │ ? │ ││ │ │ │甲男:喔~ │ │├──┼──────┼─────┼────────┼─────┤│八 │94年12月20日│丙○○(甲│乙女:喂~ │警卷第54頁││ │1 時15分55秒│女)以門號│甲女:阿嫂,這裡│ ││ │ │0000000000│ 還有人在等│ ││ │ │號行動電話│ 1 碗麵! │ ││ │ │撥打門號09│乙女:我先拿1碗 │ ││ │ │00000000號│ 給妳,剩下│ ││ │ │行動電話,│ 的明天再說│ ││ │ │由乙○○(│ ! │ ││ │ │乙女)接聽│甲女:好! │ │├──┼──────┼─────┼────────┼─────┤│九 │94年12月20日│丙○○(甲│甲女:喂~麵不夠│警卷第54頁││ │11時0 分3 秒│女)以門號│ 呢。 │ ││ │ │0000000000│乙男:差多少? │ ││ │ │號行動電話│甲女:差1 碗! │ ││ │ │撥打門號09│ 我到了! │ ││ │ │00000000號│乙男:好! │ ││ │ │行動電話,│ │ ││ │ │由甲○○(│ │ ││ │ │乙男)接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