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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12647、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明憲就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因發現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⒈本案聲請人係受執法人員教唆運輸毒品,又被檢、調人員陷害:
⑴本件聲請人係受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王敏文教唆運毒,又受檢察官何景東、警察陳水先等人之陷害,始涉自緬甸運入毒品返台自首之案件,惟聲請人因受教唆及陷害,致未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玆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如下:①第一批94年4月15日運底台灣之12塊海洛因;②第二批94年4 月28日運抵台灣之8 塊海洛因;③檢警陷害他人偽製簽據,而寄放於緬甸香格里拉酒店之12塊海洛因。合計有32塊海洛因。其中4塊聲請人再轉運至柬普寨,加予銷燬。請調查北巡局王敏文及監督本案緝毒不力之檢、警人員,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⑵請求調查教唆聲請人密報之台北海巡署王敏文、緝毒不力的警員陳水先、檢察官何景東,於94年4月15日聲請人將第一批12塊海洛因運抵台灣時,經渠等包庇放行,為何不當場舉發?公權力、公信力何在?虛偽緝毒而真貪瀆、徇私,渠等將毒品放行通關,對於防制毒品流入市面,有何作為?有何法定事由不能揭發而放行呢?第一批12塊海洛因運台灣,係渠等可以揭發的法定時間,但渠等卻包庇文行,可以證明「王敏文」「設局」貪瀆得逞。又於94年4月28日第二批8塊海洛因運抵台灣時,再包庇放行續貪,這是王敏文、何景東、陳水先等人迫害人權的又一惡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防制毒品之義務,請求加予調查揭發,以彰正義、法紀,以免聲請人受冤獄。
⑶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聲請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檢警的設計。聲請人係在「王敏文」的教唆運毒下,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檢警以引誘或包庇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運毒故意之聲請人,確受王敏文的教唆,檢警的包庇,參與自緬甸運毒入台「32」塊海洛因,因而萌生犯意,詐領破獲獎金,王敏文事後給予家屬劉明賢,而實施運毒。本件係無所作為的海關、檢、警及緝毒不力的公務員,共同蒐集、擬制、割裂原事證,任意逮捕聲請人等,加予陷害、栽毒、偵辦;縱渠等目的係在查緝犯罪,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的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導致歷審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
⒉本案聲請人係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聲請人被訴有販毒之營利事實,並不存在而僅係出於懷疑而已,或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此僅係辦案人員主、客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均不得謂為已發覺聲請人有販毒之事實。又依最高法院75台上1634號判決要旨: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以本案必聲請人販毒之營利意圖,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認之,始屬相當;本件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營利事實並不存在,僅係被懷疑,該管公務員並不知,僅係檢、警、原審法院之推測、擬制,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蓋依最高法院90台上3400號判決要旨: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察犯罪(如本件檢、警包庇放行之第一批海洛因磚而不揭發)權限之機關(包括本件之海關或檢、警人員),確知聲請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以對於聲請人認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聲請人究竟基於營利目的交付海洛因磚給何人?並無任何證據),此項對聲請人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罪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如原審心證之論據)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罪之嫌疑。
⒊本案聲請人確因己意而中止運輸毒品之犯行,並防止毒品流入市面,應成立中止犯、未遂犯:
⑴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5年台上7151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北巡局王敏文教唆聲請人運送之毒品海洛因磚,總數應為32塊,第一批12塊海洛因磚,於94年4 月15日運抵高雄港後,聲請人基於己意中止犯罪行為,於94年4月23日經由聯邦快遞台南分公司轉運,其中4塊海洛因磚,於94年4月28日轉運至柬普寨旁遜港銷燬(證物1-1-1.8459.852 7.1250),惟另8 塊海洛因磚,則被警察陳水先於94年4月24日監控退運,而於94年5月6日召回於機動查緝隊勘驗起獲。第二批8塊海洛因磚,則於94年5月6日,在高雄68號碼頭勘驗起獲;第三批12塊海洛因磚部分,則留在緬甸,故聲請人係中止犯。
⑵有罪判決關於時間的記載,主要雖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達到可確定的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之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然如犯罪之時間攸關法律之適用時,則仍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的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第一批於94年4月15日運抵高雄港之12塊海洛因磚,雖係在王敏文教唆運毒、檢察官何景東、警察陳水先表示放行不予揭發之陷害下,惟因聲請人於此刻,出於正義、憐憫、自律及倫理道德上的自我要求,而突然悔悟,因己意而中止犯行,防止上開毒品交付他人後流入市面,乃以實際行動將毒品4塊轉運至柬普寨旁遜港加予銷燬。
⑶共同正犯、教唆犯,須防止結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列處斷;從犯及共犯中止的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證人王敏文),因己意中止犯罪,必須經其等之中止行為,有效防止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又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祇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蓋刑法第27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司法院院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由於其行為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毒品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而成為「不遂」者,並有刑法第26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而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即自開始至中止後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上,本案經聲請人於94年4 月15日因己意中止並防止毒品散逸,將第一批毒品海洛因交由「陳水先」由聯邦快遞公司監控退運,召回於機動查緝隊勘驗起獲8塊;第二批於94年4月28日在68碼頭勘驗起獲8塊海洛因;第三批即受王敏文教唆所運毒品,一直寄放於香格里拉酒店。案發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向檢察官何景東提供線索,讓檢察官起獲12塊海洛因磚;又將其中4塊海洛因磚運回柬普寨「銷燬」,顯見聲請人絕無將毒品交付他人,亦無營利之目的,更無實質危害社會之任何動機;請准予開始再審,並為無罪之諭知。
⒋本案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亦無交付毒品予他人之行為:
⑴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檢警擬制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聲請人自緬甸起運入臺灣海洛因磚20塊,以營利販賣他人之目的販入,惟聲請人絕無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實質目的,有下列事實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輸送、轉運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無他項目的而言。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兩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與目的,原判決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的記載聲請人有何營利意圖,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積極證據與理由,始稱適法。
⒌本案聲請人將毒品轉運並加予銷燬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⑴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即聲請人轉運銷燬毒品行為),不罰。本件聲請人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蓋北巡局王敏文、海關、檢察官何景東、警察陳水先等人,包庇放行第一批運抵台灣之毒品12塊不予揭發,聲請人此一運輸毒品之行為,雖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形式上推定該行為具違法性,惟聲請人係為「銷燬毒品」、「防止毒品交付他人,流入市面」,為保護另一更重大之法益下所實施者,則無論自法規範之評價或於社會一般倫理觀念上,均未達於無法容忍、不能接受之程度,則原確定判決推定被告之行為具違法性,既受推翻,自不得認具有違法性。
⑵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此「刻」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及代緝毒不力的檢警「轉運銷燬」,以免流入市面殘害國人身心健康,行為應該不罰。又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對於因自己的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流入市面?)危險者,負防止(流入市面,轉運銷燬)結果發生之義務。
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的積極證據(待證本案詐領破獲獎金的緝毒不力人員),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批海洛因磚交付於何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此有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86號判例可循;而認定不利於行為人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見原審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5 頁第末行起:證人即共犯辜柏蒼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涉及劉明憲部份的偵訊筆錄;以及證人即共犯劉明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涉及辜柏蒼部份之偵訊筆錄,原判決已敘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聲請人的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係偽造、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
⒈原審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與變造(即海洛因磚非20塊,應係32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檢警、鑑定與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⒉本件負責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何景東、警員陳水先、教唆運毒之公務員王敏文,因該案件,經聲請人己意中止運輸毒品並防止毒品流入市面後,聲請人受到上開人員濫行逮捕,與本案「32」塊毒品無關的「偽」犯,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請准所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明憲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辯解之內容係:「我沒有與陳武鎮會合購買海洛因20塊,東西都是陳武鎮的。辜柏蒼有和我前去,但不知情。到緬甸香格里拉飯店後,我將45000 美元交給陳武鎮交代之人,即跛腳之羅姓男子,我請辜柏蒼交給他,之後我在那邊等跛腳的那個人寄穩壓器給我。我至緬甸是開發業務,我不知道毒品被裝在穩壓器內要運回台灣,偵訊時所述是因當時精神差,亂說的。徐明宗之身分證是看報紙買來的,我提供給警方的訊息時緬甸那邊還有3 具穩壓器的線索給警方,但不知道裡面還放有海洛因;警詢、偵查所述均出於誘導」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7-20 、72-77 頁、該案本院上訴卷第236-243 頁),核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如本件再審意旨所載:「聲請人係受北巡局王敏文教唆運輸毒品,又被檢察檢察官何景東、警察陳水先等人之陷害,始涉自緬甸運輸毒品返台自首之案件」等情節內容,況其於本院審理該案件時,復另辯稱:「伊係受他人脅迫,始自柬埔寨運輸毒品來台」云云,聲請人究係受教唆陷害運輸毒品來台?抑或係受脅迫始不得已運輸毒品來台?其前後主張歧異矛盾,已難憑採。
㈡至於聲請人於該案所辯:「伊曾向海巡署北部巡防局之官員王敏文報告此事,王敏文曾聯繫他的長官,他的長官要他跟我說要用控制下交付,先放鬆海關進口再抓」;「於93年9月曾與王敏文聯繫要破獲此運毒集團,王敏文要伊去做筆錄,伊不敢去,只有與王敏文聯絡過1 次」乙節(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106 、223 頁),已經本院審理該案件時,向北巡局發函調查:「該局有無曾經接獲聲請人劉明憲上開所辯稱之檢舉該案運毒集團之情事」等,然據該局函覆稱:並無接獲聲請人劉明憲所陳報之檢舉該案運毒集團之資料等語,此有該局96年2 月8 日北局情字第096000209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12 8頁),本院於該案判決時,並已認定聲請人劉明憲所辯有就該案運毒集團之犯行盡檢舉義務乙節,不足採信,且認定該案並無聲請人劉明憲所主張之「聲請人在該案之身分為檢舉之秘密證人,或調查該案之北巡局就該案運輸毒品入台時,要用控制下交付之方式抓人」等情事,並因而駁回聲請人劉明憲於該案傳喚調查北巡局調查人員王敏文之聲請,以上各節事實及理由,已詳載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之理由欄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劉明憲聲請再審理由所主張「伊係受北巡局人員教唆及被檢察官及警察陷害而自緬甸運輸海洛因毒品來台」乙節,顯係聲請人嗣後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始首次提出之新事實,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該案件前已經存在。又聲請人再審理由所主張:「北巡局調查人員王敏文、警員陳水先、檢察官何景東等人,於94年4 月15日,聲請人將第一批毒品海洛因磚12 塊 運抵台灣時,經渠等之包庇放行,而未當場舉發」等情,核即係其於上開案件所辯稱:「伊向北巡局檢舉,該局人員王敏文表示上級長官要用控制下交付,先放鬆海關進口再抓」等有關之內容,查聲請人於該案所辯解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於該案調查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詳如上述,故聲請人再以此一相同之事實,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既非法院、當事人於該案審理中所不知,更非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見之事實及證據,核與「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況聲請人主張伊係受上開檢、調、警等公務員陷害教唆而自緬甸運輸毒品來台乙節,其證據方法係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北巡局調查人員王敏文、檢察官何景東、警察陳水先等人,此部分事實,顯須俟渠等證人到庭接受訊問調查後,就渠等證述之內容,由法院加予調查審酌後,始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該案究有無受上開公務員之教唆及陷害始涉自緬甸、柬埔寨運輸毒品來台等情事,從上開證據方法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符「新證據」應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故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之新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法文規定「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㈢次查,依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劉明憲與共犯所為運輸毒品來台之犯罪事實,詳如下述:
⒈聲請人劉明憲與共犯辜柏蒼及陳武鎮等3 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共同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自緬甸販入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劉明憲經辜柏蒼之介紹而認識與緬甸販毒集團有相識之陳武鎮;辜柏蒼、劉明憲2 人於93年12月27日搭機由澳門轉赴緬甸,與陳武鎮會合後,翌日(28日)經由陳武鎮之牽線而向綽號跛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劉明憲、陳武鎮各出資美金45,000元而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共20塊(毛重約7417.7公克),陳武鎮並於93年12月31日許,請無證據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上開共同購入之海洛因磚20塊送至辜柏蒼、劉明憲下榻之仰光香格里拉飯店,並將藏放有海洛因磚之房間鑰匙交付辜柏蒼,辜柏蒼再交付劉明憲處理,3 人約定毒品輸入台灣,扣除運費、本金後,利益平分。劉明憲自行將海洛因磚組裝置於其所有先前已託運至緬甸之5 具穩壓器中(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並將其中3 具內藏海洛因磚(毛重4,500 公克)之穩壓器暫存放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另2 具內共藏8 塊海洛因磚(毛重2917.7公克)之穩壓器,劉明憲則以收件人徐明宗之名義,自緬甸仰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海運、報關人員,於94年4 月15日運抵至高雄港。嗣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94年5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民生一路口拘提劉明憲到案,並於其身上及所駕車輛查扣得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4 張、進口貨物申報單4 張、出貨單3 張等物;復於翌日凌晨0 時5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145 巷18號拘提辜柏蒼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帶同劉明憲前往高雄港第68號碼頭海關進口倉庫提領查扣之裝運木箱1 只(內裝2 具穩壓器),經開箱後,由劉明憲當場拆解2 具穩壓器,並查獲毒品海洛因磚8 塊(毛重約2917.7公克),另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委請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協助,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查獲辜柏蒼所寄放3 具穩壓器內之海洛因磚12塊(毛重約4500公克)。
⒉聲請人劉明憲復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4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劉明憲以每塊海洛因磚9 萬元之代價自柬埔寨替綽號「阿正」之人走私海洛因入台;劉明憲亦以同一方法將8 塊海洛因磚組裝藏放在其所有事前已託運至柬埔寨之2 具穩壓器之內(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於94年5 月3 日以劉永泰之名義託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空運、報關人員,以空運方式寄出於同月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至上開機場查扣得2 只裝運紙箱(內各裝1 具穩壓器),開箱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毛重約3.37公斤)。劉明憲前後共計走私入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14.98 公克,空包裝重485.74公克,純度百分之53.32 ,純質淨重2993.91 公克),含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所查獲之12塊(此部分未經我國司法機關扣案),合計海洛因磚28塊。
㈣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於緬甸仰光所購入之海洛因磚係20塊,其中12塊寄放在該地香格里拉飯店,其餘8 塊則夾藏在2 只穩壓器內,寄送來台,另在柬埔寨將海洛因磚8 塊夾藏入另2 只穩壓器內,寄送抵台,故聲請人係先後2 次,分別在緬甸及柬埔寨購入20塊及取得8 塊海洛因磚,總計28塊,並非如聲請人於本案再審所主張之32塊,且先後分別自緬甸、柬埔寨運抵台灣之海洛因磚,各次均僅有8 塊,故合計自我國境外私運來台之海洛因磚共16塊,均經檢察官指揮之專案小組查獲扣押在案,其中第1 次自緬甸仰光,於94年4 月15日運抵至高雄港之毒品海洛因磚,僅有8 塊(毛重2917.7公克,分別藏放在2 只穩壓器內),並非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所主張之12塊,更無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所主張:「伊又將其中4 磈轉運柬普寨旁遜港加予銷燬,及其餘8 塊另由警察陳水先,於94年4 月24日監控退運,而於94年5 月6 日召回於機動查緝隊勘驗起獲」等情事,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國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載(見該案原審卷第94-96 、137-13 8頁,該案本院卷第129- 130、191-192 頁)、海運報關單(自緬甸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高雄港海關進口倉庫木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空運進口報單(自柬埔寨空運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空運出貨單(自台灣空運穩壓器至柬埔寨)、空運紙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4 張、進口貨物申報單4 張、出貨單3 張等附於該案卷宗內可稽,上開查扣之16塊海洛因磚,全部經已送鑑定,鑑定結果其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6 14.98公克,空包裝重485.74公克,純度53.32 %,純質淨重2993.91 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5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該案原審卷第47頁)。另檢察官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委請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協助,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查獲聲請人與辜柏蒼所寄放3 具穩壓器內夾藏之海洛因磚12塊(毛重約450 0 公克),此亦有美國緝毒署查獲緬甸毒品案原文報告暨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節犯罪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等,均已詳載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竟另主張:「伊第一批於94年4 月15日自緬甸仰光運抵台灣者,係12塊海洛因;第二批自柬埔寨運抵台灣者,有8 塊海洛因;寄放於緬甸香格里拉飯店者,有12塊海洛因,合計共有32塊海洛因。伊第1 次於94年4 月15日自緬甸仰光運抵高雄港之毒品海洛因磚12塊,其中4 塊伊又將之轉運柬普寨旁遜港加予銷燬,其餘8 塊另由警察陳水先,於94年4 月24日監控退運,而於94年5 月6 日召回於機動查緝隊勘驗起獲,且係因其己意而中止運輸毒品之犯行(指其自稱之4 塊海洛因轉運至柬埔寨銷燬部分),並防止毒品流入市面,應成立中止犯、未遂犯」等新事實,不惟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符,且聲請人既未曾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主張有此一新事實,而係事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始首次提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事實及證據,核與「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觀之,聲請人既係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在緬甸販入20塊海洛因磚,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屬既遂;又其分別自緬甸及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均已起運離開當地,且已運抵台灣境內進入我國海關,共計16塊海洛因磚均經檢察官指揮之專案小組查獲扣押在案,其餘12塊寄放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亦經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查獲,顯見聲請人劉明憲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均已既遂,聲請人主張其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已因己意而中止且屬未遂云云,洵非的論,殊不足採。況運輸來台之16塊海洛因磚既均被查獲扣案,聲請人豈有可能又將其中4 塊海洛因磚轉運至柬普寨旁遜港加予銷燬?聲請人以其有將其中4 塊海洛因磚轉運至柬普寨旁遜港加予銷燬,主張有:「其因己意而中止犯行,轉運銷燬毒品,防止毒品流入市面,應成立中止犯、未遂犯;無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實質目的,未將毒品交付他人;轉運銷燬毒品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等再審事由云云,核既與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且聲請人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聲請勘驗上開扣案之16塊海洛因及相關扣押證據資料等,然就其主張之上開證據方法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新證據」應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故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之新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法文規定「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在該案,被專案小組查獲之過程情形,係經由檢察官指揮之專案小組,於94年5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民生一路口,將聲請人拘提到案,並帶同前往高雄港第68號碼頭海關進口倉庫查扣8 塊海洛因磚,已詳如前述,是該案聲請人並非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機關或檢、警、調人員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甚明,聲請人以其係自首,據以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另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空言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係偽造、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據以聲請再審云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上揭法文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符合第421 條規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上揭各項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