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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何佩陵

上訴人
蔣武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訴訟代理人
王卉芝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瑾
訴訟代理人
趙雅玲
被上訴人
陳吳秀蘭

林俊寬律師即陳富金之遺產管理人

陳淑珍

陳淑紋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丁○○、丙○○(下合稱丙○○等4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4 號影卷】,而林俊寬律師經少家法院裁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0-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屬適法。

二、丙○○等4人、林俊寬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下與丙○○等4人合稱甲○○○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玲,於112年1月19日變更為己○○,經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借款予甲○○○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鳳(103年10月27日死亡)及甲○○○新臺幣(下同)2 億元,於85年1 月間就含附表一之土地等3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 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稅捐處自90年5月起,以陳錦鳳滯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億3,173萬5,721元(含部分滯納金、利息),以稅單影本為執行名義,陸續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經該署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06年3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下稱65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美珍以823萬7,970元拍定,然稅捐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土地增值稅單均無正本,除構成無執行名義之違法外,另系爭執行事件自90年6月11日收案,迄至106年3月7日始拍定656地號土地,執行期間逾15年,顯有怠於執行之違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伊已依法提出異議、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執行署仍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美珍及分配完畢。稅捐處既無執行名義,不得分配656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金,行政執行署竟於107年9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誤繕為107年9月18日)將823萬6,768 元之拍賣價金分配予稅捐處,而甲○○○等5 人繼承陳錦鳳之稅捐債務,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違法程序,亦無提出異議,影響伊以系爭抵押權分配受領823萬6,768 元之權利,自有對行政執行署、稅捐處及甲○○○等5 人訴請確認稅捐處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823萬6,768 元權利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稅捐處返還823萬6,768 元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 條、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60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稅捐處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823萬6,768 元權利不存在。㈡稅捐處應給付上訴人823萬6,768 元。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行政執行署、稅捐處則以:行政執行署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機關,非系爭分配款受領人、債權人或債務人,系爭分配表之823萬6,768 元已分配稅捐處領取,上訴人對行政執行署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次,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稅捐處之執行名義無須以稅單正本移送。另稅捐稽徵法第23條屬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陳錦鳳所積欠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迄至106年3月4日尚高達1億1,165萬5,41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得執行至121年3月4日,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逾期之情事。再者,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與稅捐處之稅捐債權爭議,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8號民事案)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應受第28號民事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等語置辯。

㈡甲○○○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書狀則以:上訴人雖為656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但於85年1 月借款2 億元予陳錦鳳及甲○○○之債權比例僅7/20,伊等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未為反對陳述,上訴人對伊等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稅捐處就行政執行署所製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823萬6,768 元權利不存在。㈢稅捐處於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行事件,就甲○○○等5 人所有656地號土地拍賣而獲分配823萬6,768 元應返還予上訴人。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行政執行署、稅捐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等5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則表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錦鳳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等5 人,均無拋棄繼承。

㈡陳錦鳳於85年5 月1 日,自配偶甲○○○受贈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原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改制後整併為稅捐處)申請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計1 億1,223萬472 元,稅捐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書面審核其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所附資料是否符合規定,並於87年5 月7 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共同會勘,陳錦鳳對會勘結果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時,稅捐處發現系爭11筆土地於「85年3 月2 日、85年5 月1 日甲○○○贈與」時,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自始不符合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2 款及稅捐徵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就陳錦鳳無償取得之系爭11筆土地「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1 億1,223萬472 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免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處罰。陳錦鳳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 號行政訴訟(下稱196 號行政訴訟)。196 號行政訴訟判決陳錦鳳敗訴,陳錦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2090號案件(下稱第2090號行政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陳錦鳳對第2090號行政案提起再審,經高高行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稅捐處(即移送機關)自90年5月起,以納稅義務人陳錦鳳滯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計1億3,173萬5,721元(含部分滯納金、利息),以土地稅單影本為執行名義,陸續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陳錦鳳所有系爭11筆土地、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辦理變價拍賣程序,於106 年3 月7 日由陳美珍以9,202 萬元拍定。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田秀鳳及胡彩靖,於85年1月19日就656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 億元,上訴人認656地號土地拍賣價額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拍賣無實益,強行拍賣將嚴重損及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認上訴人異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2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106 年6 月13日決定書)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向高高行法院再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27號行政事件(下稱27號行政事件),高高行法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即本案)。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拍賣,行政執行署於106年3月7日函覆系爭11筆土地自96年迄今尚滯納地價稅1萬3,25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有優先權,仍可拍賣執行。

㈦上訴人前對行政執行署、稅捐處、陳美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增值稅(債務人陳錦鳳)對於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無優先權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第28號民事案(即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確定。

㈧656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7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陳美珍以823萬7,970元拍定,稅捐處以優先權人地位,獲分配823萬6,768元。

㈨行政執行署就系爭11筆土地拍定價金,於原審法院之第28號民事案確定後之107 年9 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債權人於同年9 月18日實施分配,分配時,上訴人就分配表表1 即附表一之土地(除編號4外),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就表2之656地號土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未受償。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稅捐處無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過久為由,提起本件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時,只需檢附合於行政執行(包括對義務人有無執行名義)之相當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即為已足;至於處分文書的證明文件是否須為正本,並非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稅捐處以陳錦鳳積欠土地增值稅等稅捐為由,向行政執行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稅捐處無稅單「正本」,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所為執行程序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因主張稅捐處向行政執行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提出合法執行文件,無稅單「正本」為由,向高高行法院訴請「確認行政執行署106年3月7日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行政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定處分為違法(見27號行政事件卷二第83至87頁)」,而27號行政事件於108年10月24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時,已認定「稅捐處(即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程序要件若有欠缺時,應請移送機關補正,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不宜依職權逕行認定;直至經形式審查為合法案件後,方為行政執行案件之實體執行,故行政執行署此一形式審查行為之前置作業程序,核屬內部之立案審查,為一行政事實行為態樣,並非係對人民權義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等語(見27號行政裁定第12頁,即27號行政事件卷二第163、164頁),並敘明「陳錦鳳經移送機關命令…繳納土地增值稅,原繳納期限89年1月26日至89年5月10日止,因陳錦鳳提起復查暫緩移送執行,…移送機關另填發繳款書,…,繳納通知書於89年5月15日合法送達給陳錦鳳本人簽收…,原核課處分已發生效力,…,移送機關於復查決定後另填發繳款書通知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並於送達後…作為執行名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移送被告(即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經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執行文件,認無所缺漏,遂對系爭執行事件為實體執行,依上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再者,就繳納通知書影本可知,陳錦鳳確實有欠稅案件存在,且…陳錦鳳亦曾對欠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歷年來陳錦鳳對於欠稅移送執行程序皆無意見,則原告(即上訴人)以移送機關(即稅捐處)未提出處分書正本,被告未予審究,主張被告執行程序不法云云,…,亦非有據(見27號行政裁定第12、13頁,即27號行政事件卷二第164、165頁)」等語明確,顯見稅捐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屬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業經高高行法院判斷及認定,依上開說明,為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本院自應受拘束,故上訴人再執同一事由所為主張,要屬無據。

㈢另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1,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是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當屬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㈣再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行政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僅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於經聲明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執行行為性質上如非屬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即不能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自90年6月11日收案,迄至106年3月7日拍定656地號土地,執行期間逾合理期間,行政執行署怠於執行,不得再予執行。查,656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7日經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陳美珍以823萬7,970元拍定,稅捐處以優先權人地位,獲分配823萬6,76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稅捐處於90年4月27日發文將陳錦鳳欠稅案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於90年6月27日發傳繳通知單,通知陳錦鳳自動繳清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固可認定系爭執行事件自90年6月開始執行程序,至106年3月7日尚未執行完畢。惟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等異議之訴乙節,亦經27號行政裁定認定在案(見27號行政裁定第8至10頁,即27號行政事件卷二第160至16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之適法性,既經27號行政事件為判斷,則上訴人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逾執行合理期間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撤銷,亦屬無據。何況,陳錦鳳迄至106年3月4日止,欠稅額仍逾1,000萬元,則行政執行署於106年3月7日拍定656地號土地,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至上訴人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就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憲法審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既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屬拍賣等執行期間之爭議事由,不得以訴為之,則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釋憲,均無必要,併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執行期間過久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取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訴訟,請求確認稅捐處就行政執行署所製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823萬6,768 元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稅捐處於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行事件,就甲○○○等5 人所有656地號土地拍賣而獲分配823萬6,768 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原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原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原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