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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志維
被告
莊子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黃秋田

      張和信

      何智陽

      施慶輝

      黃靜嘉

      張伯全

      黃正誌

      劉進財

      許圳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6號、104 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沈志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莊子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黃秋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張和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何智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施慶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黃靜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張伯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玖、黃正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劉進財、許圳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均係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共有二樓層)「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沈志維擔任經理職務,為現場負責人,莊子綾則為櫃檯服務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黃秋田乃廚房工作人員;另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均係張和信派遣至東盈電子遊戲場,以佯為賭客,製造該店內生意熱絡現象之從事炒場人員。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許止(施慶輝係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由不知情之負責人彭月順(自103 年11月某日至104 年2 月4 日)、李榮耀(自104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擺放百家樂(擺放於該遊戲場1 樓)及7PK 、野蠻遊戲(擺放於該遊戲場2 樓,為代幣類遊戲機台)等電子遊戲機台,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則藉著上開遊戲機台,供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提供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台,而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而營利之,另張和信則指示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於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時,配合店員沈志維、莊子綾假裝兌換現金,藉以吸引賭客上門消費增加該遊戲場營收。至東盈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持現金按比例請開分員開分顯示分數或換取代幣,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遭機台沒入,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又東盈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於1 樓機台部分,係由櫃檯人員(倘於莊子綾當班,則由其處理)將機台所餘積分換成「寄分卡」,賭客則可持該「寄分卡」向櫃檯人員表示欲兌換現金,櫃檯人員則會於空白兌換單上寫上分數及賭客姓名,交由賭客簽名確認或由賭客自行寫上欲兌換之分數並簽名後,櫃檯人員再將該兌換單交付經理(倘於沈志維當班,則由沈志維處理),由經理依兌換單將賭客欲兌換之現金放置在1 樓百家樂VIP 室,賭客再進入該VIP 室將現金取走,至2 樓機台部分,亦係由櫃檯人員洗分後將分數換成「寄分卡」,賭客則可持該「寄分卡」向櫃檯人員表示欲兌換現金,櫃檯人員亦出示空白兌換單,向賭客確認欲兌換之現金,將該兌換單交予廚房工作人員(倘於黃秋田當班,則由黃秋田處理)處理,廚房工作人員則會將客人欲兌換之現金,置放在2 樓某房間內,由賭客自行前往該房間拿取。迨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東盈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及把玩百家樂機台之賭客吳德錩,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徐王洲,對於被告莊子綾所為之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徐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亦為被告莊子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徐王洲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賦予被告莊子綾對證人交互詰問及與其對質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莊子綾於訴訟上之權利,而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而證人何智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東盈電子遊戲場內有無兌現現金予賭客」、「經被告張和信所派遣之炒場人員有無聽命被告張和信指示配合兌換現金」等節,先稱「沒有假裝換錢」等語,復又稱「警詢跟偵訊都實在,伊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及背面、第125 頁及背面),顯與警訊所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處,另證人徐王洲則於本院審理中,就「104 年間前往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及兌換現金之過程、次數」證述:忘了,這麼久了,換過1 、2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第91頁),與警訊所述:兌換現金的次數太多了記不清楚,最低換過2,000 元,最高換過5,000 元等語,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處(見偵卷㈡第192 頁),本院審酌證人何智陽、徐王洲於警詢中於東盈電子遊戲場以分數兌換現金等細節證述均屬完整,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並均據渠等供承:警詢有據實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2、125 、126 頁),且參以渠等於警詢證述之際,離案發時間較相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亦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無來自被告等人情因素之影響,憑信性甚高,且渠等所證,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證人何智陽、徐王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志維、黃秋田、張和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吳德錩、張詠榮、鍾秀珠等人於警詢中對被告莊子綾而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對於被告莊子綾所為之偵訊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莊子綾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審核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莊子綾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莊子綾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卷㈡第89至126 頁),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無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莊子綾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訊中雖經渠等具結證述,然檢察官並非就渠等之供述於具結後再次全部訊問,是就渠等證人對於被告莊子綾所為,於同次偵訊未經具結之部分,審酌均無證據證明係由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取得,且渠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時,由上開證人連續為前開證述,證述均屬完整,足認上開證人該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憑信性甚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之陳述亦均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訊中有關被告莊子綾而未具結陳述之部分,亦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子綾部分:

⒈被告莊子綾固辯稱:員警紀蒼佑於搜索時,有向伊說有其他員工有被抓,而且承認了,因為伊第一次被抓,所以也跟著承認,另外有員警向伊說不認罪可能會遭法院判刑3 年,該名員警是誰,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頁),另被告莊子綾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莊子綾辯護稱:搜索現場之員警表示如不認罪、配合調查,其餘共同被告會將所有罪責推予被告莊子綾,恐將遭受3 年牢獄之災,認罪會比較好等語,而員警紀蒼佑更向被告莊子綾表示其他員工已承認,問被告莊子綾是否承認,使被告莊子綾產生恐懼,且被告莊子綾之警詢筆錄內之指證畫面均係員警事先製作,僅於製作筆錄之前時給被告莊子綾簽名,先予誘導,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已直接包含內容說明之照片供被告莊子綾指證,誘導其回答,堪認被告莊子綾之警詢自白已遭不正方法之影響,且該不正影響已延伸至其後之偵訊中自白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4至46頁)。

⒉經查,證人即員警紀蒼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4 年2月13日有到東盈電子遊戲場參與搜索並對被告莊子綾製作警詢筆錄,在搜索當時,伊確實有跟被告莊子綾對話,請她據實把詳細的情形講給警方知悉,包括如何換錢,在哪邊換錢,當時被告莊子綾有講說有換錢,伊有向被告莊子綾告知涉嫌的罪名跟刑度,有問她要不要承認,但沒有跟他說有員工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及背面,第88頁背面),與被告莊子綾所述,顯有出入,是被告莊子綾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縱如被告莊子綾所述,惟刑事訴訟法係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而取得被告自白,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被告莊子綾於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最重本刑確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員警就其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應僅係就被告莊子綾因本案件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而已,且按在場遭查獲之同案被告何智陽及賭客吳德錩,亦確實於警詢中就東盈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予客人乙節,為相關認罪之供述,從而,員警無非係對被告莊子綾曉以利害關係,以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

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莊子綾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4 時20分許、8 時23分許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第一次警詢筆錄第1 至5 頁第3 行部分為錄影,嗣因錄影設備沒電,員警改依錄音為之,第二次警詢亦為錄音光碟),均可見員警於該二次詢問被告莊子綾之際,口氣平和懇切,並無恐嚇、脅迫或其他不利被告莊子綾之情形,且員警敘述案情、詢問被告莊子綾有無該情節,或重複被告莊子綾所述加以確認,其詢問之內容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就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被告莊子綾亦就單一問題具體回答並連續陳述;且被告莊子綾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楚、情緒平穩、神情自若,能順暢與員警一問一答,回答之內容肯定而明確,亦可見被告莊子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能直接觀看員警繕打筆錄之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又據本院職權作成被告莊子綾警詢筆錄逐字譯文可見,員警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就詢問之問題並綜合被告莊子綾所述整理於筆錄上,並多次覆頌筆錄內容予莊子綾確認,警詢筆錄之記載均與被告莊子綾供述之主要內容相符,亦據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警詢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第156 至163頁)。而被告莊子綾於警詢中所指認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指證畫面(見偵卷㈡第118 至120 頁),雖係於警詢前由員警提供被告莊子綾指認,業據證人即員警紀蒼佑證述在卷,然刑事訴訟法除不法誘導外,並無規定員警不得對被告為誘導訊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就所得情資結合,作為案情研判依據,先提供予被告莊子綾指認,實為偵訊技巧或為求偵訊進度順利進行而為,並據證人紀蒼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前先做這些指認動作方便製作警詢的時候速度較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8頁),是員警於警詢前提示含內容說明之指認照片予被告莊子綾指認,難認為何不法誘導;又況,本件員警提示予被告莊子綾指認東盈電子遊戲場一樓平面圖,並無繪製現金兌換處,係由被告莊子綾自行圈出指認並簽名,且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兌換處,亦由被告莊子綾主動供述係於「25號包廂」,此部分顯無誘導之虞,另被告莊子綾於警詢中就2 樓之兌換現金部分,僅供稱知悉:由2 樓櫃檯人員交給廚房人員,客人再進去密室拿錢,之後怎麼換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足見被告莊子綾僅係就其所知告知員警,不知情的部分亦無法供述,顯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答。從而,被告莊子綾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列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莊子綾於偵訊中之自白,除上開被告莊子綾上開辯詞外,亦無提出其就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檢察官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莊子綾於偵訊中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沈志維、黃秋田、何智陽、張和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就其等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沈志維、黃秋田、何智陽、張和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沈志維、黃秋田、何智陽、張和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及被告莊子綾(下稱被告沈志維等9 人)與其選任辯護人除前開爭執部分外,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判決理由內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固不否認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13日間,分別於東盈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服務員及廚師工作之事實,另被告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則坦承係由被告張和信指派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等人,前往東盈電子遊戲場擔任炒場工作之事實,另被告黃正誌則坦承曾有前往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被告沈志維辯稱:東盈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被告莊子綾辯稱:伊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警詢是伊憑想像亂講的云云,被告黃秋田則辯稱:伊在廚房工作,沒有幫客人換現金云云,被告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則辯稱:被告張和信指派被告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等人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指示炒場,監視服務人員,沒有假裝換錢,也沒有換錢云云,被告黃正誌則辯稱:伊只是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純娛樂云云。經查:

㈠證人彭月順於103 年10月15日擔任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迄至104 年2 月5 日將東盈電子遊戲場轉讓予證人李榮耀,證人李榮耀則於104 年2 月5 日接管東盈電子遊戲場,並於104 年3 月3 日登記為東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月順、李榮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9 至129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申辦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02 頁,本院卷㈢第66至102 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㈡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至104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許,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均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共有二樓層)「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被告沈志維擔任經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店內營運狀況及其他員工薪水之發放,被告莊子綾則為櫃檯人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等服務,另被告黃秋田則係廚房工作人員;另被告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係被告張和信於上開期間(被告施慶輝係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派遣至東盈電子遊戲場,佯為賭客,製造該店內生意熱絡現象之炒場人員,業據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105 頁及背面,本院卷㈣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35、36頁,偵卷㈡第29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58、60、63頁、第85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偵卷㈢第127 頁),及證人李榮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沈志維是負責現場管理的幹部,其他員工薪水的發放都是沈志維跟伊說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背面、第128 頁及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張和信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11月初有派人去東盈電子遊戲場炒場,他們俗稱「同學」,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都是伊雇用的等語(見偵卷㈢第127 、128 頁),證人即被告何智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是103 年11月中旬幫張和信前往東盈電子遊戲場擔任炒場人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均係受張和信雇用前往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的炒場人員等語(見偵卷㈡第63、79頁),證人即被告施慶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去年103 年12月間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打機台,是張和信幫我排班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證人即被告黃靜嘉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11月間張和信請伊去該店玩百家樂製造有多人把玩的景象,來炒熱氣氛等語(見偵卷㈡第85頁背面),證人張伯全則於偵查中證述:伊自103 年11月受雇張和信擔任「同學」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炒氣氛,其他「同學」還有施慶輝跟黃正誌等語(見偵卷㈡第29頁背面、第3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黃正誌辯稱僅係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打機台,為純娛樂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透過前開負責人於東盈電子遊戲場擺放百家樂(擺放於該遊戲場1 樓)與7PK 、野蠻遊戲(擺放於該遊戲場2 樓,為代幣類遊戲機台)等電子遊戲機台,供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等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提供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台,而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而營利之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兌換現金之情節如下(證人即被告莊子綾以下證述部分,則係對被告沈志維、黃秋田所為證述,亦為被告莊子綾之自白,併此敘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王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在103 年11月中以前,伊幾乎天天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有加入會員,該遊戲場1 樓是玩百家樂,伊都是固定到2 樓玩野蠻遊戲,就是向工作人員以現金換代幣之後,自行投幣按鈕押注跟機台對賭,有中彩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沒中的話,分數就被機台吃掉了,倘若不玩機台,機台還有分數,可以換成寄分卡,取得寄分卡後,將寄分卡交給2 樓櫃檯人員收取,櫃檯人員會開立白色兌換單,上面記載兌換之金額,交由伊簽名確認,並拍照,再將兌換單由2 樓櫃檯及廚房間之暗門傳遞至廚房內給換錢的人,之後伊進入該樓層門口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門後,進入密室;密室沙發上有放置手提包或西裝外套,在手提包或西裝外套口袋內會放置與交予2 樓櫃檯人員之寄分卡數量等額之現金,沈志維有幫伊兌換過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187 至189 、216 至21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榮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3 年10月間第一次去東盈電子遊戲場,以前叫財神,伊有申辦會員,大概過了1 個月左右會員考核通過才能換現金,伊通常是去2 樓玩7PK 機台,向工作人員以現金換代幣之後,自行投幣按鈕押注跟機台對賭,有中彩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沒中的話,分數就被機台吃掉,因為7PK 機台比較老舊,不玩的話要自己把代幣退出來,500 枚代幣可以換1 張寄分卡,跟櫃檯人員說要換現金就可以了,櫃檯人員會拿出1 張空白的紙,寫上要換的分數,分數為等額的新臺幣,交由伊簽名確認並拍照,之後會通知伊好了,伊會打開2 樓逃生門,進去左手邊的1 個小房間,房間內的椅子上會有1 個皮包,皮包內有伊要兌換金額的現金,警方所示提東盈電子遊戲場二樓平面圖上面圈起來之櫃檯及兌換處是正確的,伊在104 年1 月間換過幾次現金,最後一次有換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77 至18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櫃檯人員拿給伊填寫兌換現金的單據就是法院提示(即本院卷㈠第139 頁)的空白單據,自己把分數寫上去跟簽名,簽的過程,櫃檯人員會照相,之後會拿走單據,伊就在遊戲場內等,接著有人會通知說可以領錢了,伊再過去拿錢,是老客人跟伊說東盈電子遊戲場可以換錢,所以帶伊過去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3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錩於偵訊中證述:伊是以前財神的會員,改成東盈後是沿用舊的會員資料,伊也去過,第1 次是1月底,第2 次是2 月初,第3 次於104 年2 月12日晚上10點多去,最後一次後來員警有來執行搜索,伊在該遊戲場1 樓玩百家樂,把玩的方式即警詢所述,先至百家樂機台的電腦輸入會員,下注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自行投入紙鈔,另一種則是請服務員過來開分,給多少現金開多少分,玩家可押注閒家、閒對子、和牌或莊家、莊對子,撲克牌發2 張牌,對子相同有不同賠率,最少10至14倍,伊通常最少押100 分,最高押1000分,如果有積分,可以把分數洗掉換卡片或現金,第2 次去玩的時候,伊有洗了4,000 分換了現金4,000元,該次兌換現金的過程也是如警詢所述,當天賭了2 、3個小時剩下4,000 分,伊就請一位女服務生過來幫伊洗分,該名女服務生寫了4,000 分的簽單給伊請伊簽名確認,之後等了5 分鐘,服務小姐通知伊到該店第1 間VIP 室的抽屜領取現金4,000 元,然後伊就離開了,這間VIP 室員警也有照相,第三次去伊有先洗3,000 分先放在櫃檯,拿到簽單也簽名確認,但伊還沒有離開,每個客人兌換現金是各自獨立的,一定是分開,要不然拿到其他人的錢怎麼辦等語(見偵卷㈡第50至5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在104 年1 月份左右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曾換過現金,伊不會玩2 樓的投幣式機台,所以伊都換錢在1 樓的百家樂機台把玩,把玩後有剩餘的分數先請櫃檯人員來幫忙洗分,大部分是換卡片,直接換錢,就是法院提示的卡片(見偵卷㈡第182、183 頁),像電話卡這樣,之後就跟櫃檯說要換錢,會再填一張空白的兌換單,就是法院提示的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之後小姐會過來叫,再過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06 頁)。

⒋證人鍾秀珠於偵訊中證述:伊在103 年12月有到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104 年1 、2 月也有,但比較少去,百家樂跟投幣式的機台伊都有玩過,大部分都是請店員來開分,朋友有跟伊說過東盈電子遊戲場贏的分數可以換現金,伊有換過2 次錢,各2000元,都是在103 年12月換的,換現金的方式就像警詢說的一樣,由工作人員登記洗分後,在現場等候,之後工作人員帶伊去1 樓廁所旁邊的小房間,房間內有一件外套掛在椅子上,外套口袋裡面放著伊要兌換的金額,伊就從外套口袋把現金拿走,換錢的小房間就是檢察官提示東盈電子遊戲場一樓平面圖上面的兌換處,是伊跟員警講,員警畫上去的,畫的位置沒有錯,這兩次換錢是不同的女生來通知伊到小房間,誰把錢放在小房間伊不清楚,房間內放的錢剛好就是伊要兌換的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88至89、96至97 頁)。

⒌證人即被告莊子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亦為被告莊子綾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伊自103 年10月9 日開始在東盈電子遊戲場上班至今,是1 樓晚班開分員,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並於客人申辦加入會員時核對雙證件,店內2 樓是代幣區,有時候會到2 樓幫忙服務客人,沈志維則是主任,比幹部大一點,沒有分日、夜班,1 、2 樓都管;東盈電子遊戲場分成二層樓,2 樓係用代幣的機台如PK、超8 ,1 樓則是玩百家樂,可以用現金或再玩卡開分,客人把玩機台後若有積分,看客人要不要洗分,客人洗分可以換再玩卡保留到下次來玩時用,也可以兌換現金,客人如果要兌換現金,於洗分後取得寄分卡,將寄分卡交給1 樓櫃檯人員收取,由櫃檯人員開立兌換單記載兌換之金額,交由客人簽名確認,但現金不是伊出的,伊會跟幹部說,之後由當班的幹部將兌換後的錢,放在VIP 室叫客人進去拿,此處1 樓櫃檯人員就是開分員,員警來搜索當天,伊就是開分員,沈志維則是當班幹部,如果員警沒有來搜索,客人要兌換現金,就是將再玩卡交給伊,由沈志維把兌換的現金放到VIP 室裡,該VIP 室就是東盈電子遊戲場一樓平面圖圈起來的地方,至於2 樓兌換現金的部分,伊只知道是2 樓櫃檯人員把兌換單交給廚房人員處理兌現的金錢,再叫客人去密室拿錢,至於東盈電子遊戲場二樓平面圖櫃檯的地方沒錯,但兌換處的部分伊不知道,另外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這5 人也是客人,他們都有跟伊換過現金,但伊忘了他們要換現金的再玩卡是交給哪一位幹部等語(見偵卷㈡第97至103 、122至127 頁)。

⒍證人即被告何智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是103 年11月中旬,經張和信派去東盈電子遊戲場假裝賭客玩機台,製造有很多人在玩的景象,真正的客人是可以用分數換現金,但因為伊是假賭客,所以不能真正換錢,只有要假裝洗分換錢給別人看,是張和信說要這樣做的,在櫃檯幫伊洗分的是女服務員,有叫伊在單子上簽名,沈志維則會故意請伊到VIP 室拿錢,伊會故意進去30秒,就會出來,但其實伊根本沒拿到錢,莊子綾也幫伊洗過分等語(見偵卷㈡第62頁背面、第78至79頁)。

㈣細繹上開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及證人即被告莊子綾、何智陽等人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之情,且對於在東盈電子遊藝場內,確實能將玩得之分數向服務員等人(或在場之開分員)兌換現金等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益見其等所述並非虛妄;又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及證人即被告何智陽僅是到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或炒場人員,與被告沈志維、黃秋田、莊子綾間應互不熟識,另證人莊子綾與被告沈志維、黃秋田亦僅為同事關係,上開證人與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間,均無證據可證有何無特殊情誼及恩怨,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沈志維、黃秋田、莊子綾之動機及可能,且該等證人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兌換現金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又上開證人所證之兌換現金過程所需之空白兌換單,亦經警扣押在案(其上分別所示賭客張清華7,000 分、張詠榮4,000 分、吳德錩3,000分,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9頁之影本),而與上開證人所證均相符,此外,並有渠等所指認之東盈電子遊戲場1 、2 樓平面圖及指證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18 至120 、161 至163 、194 至196 頁,偵卷㈢第34至36頁),益徵上開證人所證均為真實。再者,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所或密室等不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衡以把玩電動遊戲機台,需耗費金錢與時間,倘若遊藝場內之機台積分均不能兌換現金,縱有消磨時間者,乃偶一為之,若非把玩上開射倖性電動遊戲機台,存在能多少獲得些許現金之心態,方會持續前往,此為一般人得預見之常理,此亦據證人徐王洲於偵訊中證述:伊從102 年間該遊戲場開幕到現在(偵訊之際即104 年3 月27日),已經輸了快100 萬,輸比贏多,最高有換到17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18 頁),可見端倪,是上開證人證述東盈電子遊戲場得以兌換現金等證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又況,證人徐王洲於偵查中已指認被告沈志維,另證人何智陽亦指認被告沈志維、莊子綾為替渠等兌換現金之服務員,另證人徐王洲及證人即被告莊子綾均證述2 樓兌換現金是透過2 樓之廚房為之,而被告黃秋田亦供承:伊的工作時間是每天晚上8 點到早上8 點,只有伊1 人在廚房上班等語(見偵卷㈡第66頁),足認被告黃秋田為2 樓為賭客兌換現金之服務員,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東盈電子遊戲場機台種類編號清冊、本院搜索票及扣押證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01 至244 頁);從而,本案東盈電子遊戲場除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業外,並以合法經營掩護非法賭博犯行,而於東盈電子遊戲場內,由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以上開電動遊戲機台為賭具,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台,並與客人對賭,且提供不特定賭客將把玩機台之分數兌換現金乙情,已堪認定。

㈤而被告沈志維、黃秋田空言辯稱沒有兌換現金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莊子綾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警詢自白是因為警察說不承認會被關,承認對伊比較好,因為伊有點被嚇到,所以就憑印象、想像的去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然查,被告莊子綾所辯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乙節,均無可採,如前所述,而其警詢中之自白復核與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何智陽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自參與為客人兌換現金之自身經驗,豈有可能於警詢、偵訊中就兌換現金之細節及過程均能詳盡證述?是被告莊子綾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具有極高之可信性。又況,被告莊子綾於警詢曾向員警表示:「莊子綾:門可以不要打那麼開嗎?員警甲:門怎樣?莊子綾:不要那麼開。員警甲:會冷嗎?莊子綾:有點緊張,他們都來了嗎?員警甲:關起來。員警乙:他們都在樓下。莊子綾:只有我在樓上?員警乙:對呀。莊子綾:只有我在樓上?員警乙:因為我們分開訊問的。莊子綾: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及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我希望保密我,我怕被知道我作證,我怕會被找麻煩,我希望不要與今天開庭講的人碰到面,我會怕」等語(見偵卷㈡第127 頁),是被告莊子綾明知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兌換現金之過程,已涉及對同案被告沈志維等人之不利證述,仍為證述,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嗣後翻異其詞,顯已遭受被告沈志維等人之壓力,洵無可採。又上開證人徐王洲已指認被告沈志維,另證人何智陽亦指認被告沈志維、莊子綾為替渠等兌換現金之服務員,縱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雖未直接指證係被告莊子綾、黃秋田,另證人吳德錩、張詠榮、鍾秀珠為直接指證被告沈志維為渠等兌換金錢之服務員,然本件東盈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告莊子綾(被告莊子綾部分為自白,對被告沈志維、黃秋田部分為證人)證述明確,且審酌上開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僅為客人,對僅有數面之緣之被告沈志維、莊子綾無法指認,甚對於在廚房兼負責兌換現金之被告黃秋田無法指認,亦符常理,難僅憑渠等證人未直接指認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為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均明知東盈電子遊戲場得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仍均經被告張和信指示,於上開期間(被告施慶輝係自103 年12月間某日),配合東盈電子遊戲場店員假裝兌換現金,藉以吸引賭客上門消費增加該遊戲場營收等事實,除據上開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及同案被告莊子綾、何智陽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東盈電子遊戲場確有讓客人以分數兌換現金乙節明確,此外,證人即被告莊子綾偵訊中亦明確證述:伊在東盈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這5 人也是客人,他們都有跟伊換過現金,但伊忘了他們要換現金的再玩卡是交給哪一位幹部,張和信也是客人,他很久沒有來了等語(見偵卷㈡第97至103 、122 至127 頁),及證人即被告何智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亦為被告何智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伊是103 年11月中旬經張和信派去東盈電子遊戲場假裝賭客打檯子,製造有很多人在玩的景象,真正的客人是可以用分數換現金,但因為伊是假賭客,所以不能真正換錢,只有要假裝洗分換錢給別人看,是張和信說要這樣做的,在櫃檯幫伊洗分的是女服務員,有叫伊在單子上簽名,沈志維則會故意請伊到VIP 室拿錢,伊會故意進去30秒,就會出來,但其實伊根本沒拿到錢,莊子綾也幫伊洗過分,黃正誌、張伯全、施慶輝、黃靜嘉都是跟伊一樣,經張和信受雇在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的,張和信也會喬裝賭客在裡面玩等語(見偵卷㈡第62頁背面、第78至79頁)。又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及證人即被告莊子綾、何智陽與被告張和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等人,及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及證人即被告莊子綾與被告何智陽間,查無何怨隙,衡情該等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和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何智陽之理,且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及證人即被告莊子綾、何智陽等人之證述,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又據被告莊子綾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張和信與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有無關係?」,亦答稱「沒關係吧」,足見證人即被告莊子綾並不知悉被告張和信等人係佯裝賭客前來炒場之人員,其既能證述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等人曾向其兌換過金錢,且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何智陽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或被告何智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確有為兌換現金動作等證述互核相符,倘非真有其事,應不能為此證述,堪認其證述為真實;再者,被告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既均係被告張和信所派遣之炒場人員,衡情被告張和信自無可能僅指示被告何智陽配合店家假裝換兌換現金,又證人莊子綾亦證述: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等人曾向其兌換過金錢等語,足證被告張和信確有向其雇請之被告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等人指示配合東盈電子遊戲場兌現現金之事實,又被告張和信亦供承:伊雇請施慶輝、何智陽、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到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炒場的事情,也有跟現場負責人沈志維說過等語(見偵卷㈢第128 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和信與被告沈志維間,已有犯意聯絡,至為甚明。是被告張和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前開辯稱,均屬無稽。另被告何智陽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辯稱:之前開庭的時候,伊精神狀況不佳,硬撐開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及背面),惟查,據被告何智陽並未爭執於警詢或偵訊有何遭不正方式訊問等情,且據其偵查中筆錄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就犯罪事實進行訊問,並使被告何智陽就單一問題連續陳述,且被告何智陽就員警及檢察官所詢問或訊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見其斯時思慮清晰,亦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情狀,而其於警詢及偵訊之際,係經單獨詢問及訊問,並無來自其餘被告等人情或壓力因素之影響,足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憑信性甚高,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嗣後翻異其詞,顯已遭受其餘被告等人之壓力,而為否認犯罪之詞,洵無可採。

㈦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本件被告沈志維為東盈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莊子綾、黃秋田為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該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由被告沈志維、黃秋田、莊子綾讓賭客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另被告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仍經被告張和信指示,配合東盈電子遊戲場店員假裝兌換現金,均係藉以吸引賭客上門消費增加該遊戲場營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沈志維等9 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志維等9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又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東盈電子遊戲場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其擺設電動機具與賭客決定輸鸁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本應以供客人暫時娛樂或消磨時間為限,若竟以高額之押注輸贏比例、可得財物之價值,使人沉迷於以小搏大、投機之方式獲取財物,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且本案東盈電子遊戲場於賭客中分數後,並提供賭客兌換現金(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非即時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供暫時娛樂之物,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耽於投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確實已構成賭博犯行。又本案被告沈志維等9 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東盈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業經證明有如前述。是核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則負責配合東盈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是渠等彼此間,就上開犯行,自渠等加入之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沈志維等9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沈志維等9 人均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施慶輝係自103年12月間某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黃靜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志維等9 人於東盈電子遊戲場,誘使賭客加入會員把玩賭博機台,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殊不可取,又渠等在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除被告莊子綾於偵查中,及被告何智陽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犯行外),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審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為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之際(被告施慶輝係自103 年12月間某日),時間非長,並考量渠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被告沈志維為東盈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營運及其他員工薪水之發放等事宜,其地位顯與東盈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無異,其指示下屬即被告莊子綾及黃秋田為客人兌換現金,被告沈志維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莊子綾、黃秋田為重,另被告張和信為炒場人員之負責人,其指示被告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於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時,配合店員沈志維、莊子綾假裝兌換現金,以增加東盈電子遊戲場之營收,犯罪情節較重等犯罪分擔行為,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犯罪所得見沒收部分說明)、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程度,及渠等之素行(有被告沈志維等9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9頁背面、第30頁及背面、第32頁及背面、第34至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㈣第40頁),就被告沈志維等9 人,各量處如主文壹至玖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志維、莊子綾,均諭知以3,000 元折算1 日,及就被告張和信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黃秋田、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向本院就被告沈志維、莊子綾、張和信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審酌渠等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本院認以前開所示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與被告沈志維、莊子綾、張和信所犯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當,尚無使渠等入監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係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刑法第266 條第2項為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20、2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鑰匙、遙控器,主機板)及於1 樓櫃檯及抽屜放置之現金共3 萬7000、1 萬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在被告沈志維等9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40所示之再玩卡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另兌換單則得以兌換現金,均與現金一樣等價,認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亦同時於被告沈志維等9 人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均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2596號判決意旨及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東盈電子遊戲場之營收係由負責人所得,又被告沈志維等9 人之犯罪所得,應非為該遊戲場之營收,而係為渠等受雇之薪資。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至104 年2 月13日止,犯罪期間約為3 個月(被告施慶輝係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犯罪時間約2 個月),而被告沈志維等9 人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㈠證人李榮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沈志維薪水差不多5 、6 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爰以5 萬5,000 元估算為被告沈志維每月犯罪所得(註:被告莊子綾月薪為5 萬元,惟被告沈志維職位較被告莊子綾高,月薪尚無可能相同,爰取中間值以5 萬5,000 元計算之),是被告沈志維於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6萬5,000 元(計算式:3* 55,000 )。

㈡另被告莊子綾、黃秋田於東盈電子遊戲場之月薪分別為5 萬元、2 萬5,000 元,業據其等本院審理及偵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2頁,偵卷㈡第59頁背面),是被告莊子綾、黃秋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計算式:3*50,000)、7 萬5,000 元(計算式:3* 25,000 )。

㈢另被告張和信於本案犯罪所得則為每月1 萬8,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至104 年2 月13日派人至東盈電子遊戲場炒場,每月平均可賺1 萬8,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㈣第34頁),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萬4,000 元(計算式:3*18,000)。

㈣另被告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何智陽於東盈電子遊戲場炒場之次數、時間於偵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黃正誌自始均否認為被告張和信所僱用之炒場人員,是依渠等歧異之供述,難採為估算基礎。又據證人即被告張和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跟老闆算時薪110元,給炒場人員95元,伊抽15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及背面),亦核與被告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何智陽等人均供承:時薪為95元等語相符,而被告張和信既每月得賺取1 萬8,000 元,則每月派人前往東盈電子遊戲場炒場則約有1,200 小時(計算式:18,00015),又被告何智陽於警詢中證述:張和信雇請大概9 個人在東盈電子遊戲場炒場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63頁背面),是前往炒場者之每人每月所得約1 萬2667元(計算式:1,200 9*95=12,666.66,四捨五入為12,667),準此,被告何智陽、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 萬8,001 元(計算式:12,667*3),另被告施慶輝之犯罪所得則為2 萬5,334 元(計算式:12,667*2)。準此,上開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16、18、19、21、23至39、41至47、49至59,雖均係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沈志維等9人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8、60、61所示之物及現金,則為被告黃秋田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慶輝與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經被告張和信派遣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擔任炒場人員,因認被告施慶輝於上開期間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張和信雖證述:自103 年11月初有派同學至東盈電子遊戲場炒場,施慶輝是伊雇用的等語,然此部分證述,並未明確指出證人張和信自103 年11月初即派遣被告施慶輝前往東盈電子遊戲場炒場,而被告施慶輝自始均供承係自103 年12月間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擔任炒場人員,又被告施慶輝除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03 年12月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外,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施慶輝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有上開犯行,則被告施慶輝是否自103 年11月初某日,即有與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就此期間,尚難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檢察官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財為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負責過濾賭客兼泊車,渠等與前開被告沈志維、黃秋田、莊子綾、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及黃正誌(上開被告沈志維等9 人有罪部分,如前開有罪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擺放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結束賭局倘有剩餘積分,得向該店工作人員換取現金,藉此以營利;另被告許圳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晚上,由其妻張茹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而賭博財物。因而認被告劉進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認被告許圳忠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進財、許圳忠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進財、許圳忠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志維、黃秋田、莊子綾、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與證人張茹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東盈電子遊戲場遊戲場之平面圖、本案照片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進財、許圳忠均堅決否認有何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被告劉進財辯稱:伊在東盈電子遊戲場是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抄錄車牌跟名字,客人的車子擋道時,會用無線電通報櫃檯,伊的工作都在外面,不會進去店內,不清楚東盈電子遊戲場內有無幫客人兌換現金,也不知道有假賭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㈡第138 、139 頁,本院卷㈠第102 頁),另被告許圳忠則辯稱:伊跟老婆張茹棋於104 年2 月12日是第一次去東盈電子遊戲場,因為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旁邊的電信公司辦事情,看到遊戲場就進去玩一下,服務員說要辦會員才能玩,而且是純娛樂,所以伊當天有辦會員,從晚上7 點玩到11點多警察來,伊不知道東盈電子遊戲場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及背面)。

一、經查,被告劉進財為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為遊戲場店外之停車場管理人員,業據其自承在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維、莊子綾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24 頁背面、第14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證據資為論據,並認被告劉進財之工作係為東盈電子遊戲場「過濾賭客」,然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均無任何證人證述或證據證明,被告劉進財與「為賭客把玩機台所剩餘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乙情有何關聯,且酌以被告劉進財之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抄錄及登記進入遊戲場之車號、客人姓名與停車時間,有東盈電子遊戲場之整點車輛回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且據該回報表觀之,被告劉進財亦無就客人車輛特別注意等註記(如某車輛有可疑,可能為員警等註記),是就被告劉進財之工作內容而言,亦難認係何「過濾賭客」之手段。又況,被告劉進財於該遊戲場之工作期間均在東盈電子遊戲場店外,且工作內容並未涉入店內服務客人把玩機台之事項,是其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再者,被告劉進財主觀上是否明知東盈電子遊戲場有為賭客兌換現金,仍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東盈電子遊戲場工作等情,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劉進財於東盈電子遊戲場工作,即認其與被告沈志維等人共犯上開罪名。

二、又查,證人張茹棋於偵訊中證述:伊跟老公許圳忠於104 年2 月12日晚上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是第一次去,當天有辦會員,不知道東盈電子遊戲場可以換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另證人莊子綾亦於偵訊中證述:伊不認識許圳忠,是新客人吧等語(見偵卷㈡第127 頁),足認被告許圳忠所辯:係第一次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不知道可以換錢等語,堪認為真。又證人張茹棋雖於偵訊中證述:伊頭一次去,不知道分數如何處理,但是伊在南投有的會換卡片,下次可以用卡片開分,有些店家可以換現金,有些不行,許圳忠也知道等語(見偵卷㈢第107 頁),然僅能證明被告許圳忠知悉有此事,難以推論被告許圳忠當日於東盈電子遊戲場,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把玩機台。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劉進財、許圳忠涉有前開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等犯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進財、許圳忠確有其指訴之犯行,應為被告劉進財、許圳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扣案暨應沒收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百家樂座位押注螢幕24台                        │                │
├──┼───────────────────────┼────────┤
│ 2  │百家樂開獎螢幕21台                            │                │
├──┼───────────────────────┼────────┤
│ 3  │百家樂讀卡機24台                              │                │
├──┼───────────────────────┼────────┤
│ 4  │百家樂分機板24塊                              │                │
├──┼───────────────────────┼────────┤
│ 5  │百家樂開獎電腦客端3台(含主機板3塊)          │                │
├──┼───────────────────────┼────────┤
│ 6  │百家樂機器手臂連結螢幕6台                     │                │
├──┼───────────────────────┼────────┤
│ 7  │百家樂拍拍樂開獎螢幕1 台(含主機板1 塊)      │                │
├──┼───────────────────────┼────────┤
│ 8  │百家樂伺服器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                │
├──┼───────────────────────┼────────┤
│ 9  │百家樂伺服器電腦客端(含螢幕)1組             │                │
├──┼───────────────────────┼────────┤
│10  │百家樂伺服器電腦客端10台                      │                │
├──┼───────────────────────┼────────┤
│11  │百家樂伺服器電腦客端不斷電系統2台             │                │
├──┼───────────────────────┼────────┤
│12  │百家樂櫃檯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                │
├──┼───────────────────────┼────────┤
│13  │百家樂櫃檯電腦主機(含不斷電系統及螢幕)1 組  │                │
├──┼───────────────────────┼────────┤
│14  │現金3萬7,000元                                │置於1 樓櫃檯    │
├──┼───────────────────────┼────────┤
│15  │現金1萬元                                     │置於1 樓櫃檯抽屜│
├──┼───────────────────────┼────────┤
│16  │客戶call客紀錄表7 張及2 月12日call客表11張    │                │
├──┼───────────────────────┼────────┤
│17  │再玩卡12張                                    │                │
├──┼───────────────────────┼────────┤
│18  │本票4 紙                                      │                │
├──┼───────────────────────┼────────┤
│19  │外贈筆記本1本                                 │                │
├──┼───────────────────────┼────────┤
│20  │機台鑰匙1支                                   │                │
├──┼───────────────────────┼────────┤
│21  │會員資料1 本、客人資料37張、會員名冊32張、會員│                │
│    │名冊手抄本4 張、新舊客重辦登記表1 張及會員紀錄│                │
│    │單168張                                       │                │
├──┼───────────────────────┼────────┤
│22  │機台遙控器8支                                 │                │
├──┼───────────────────────┼────────┤
│23  │綜合收費單1本                                 │                │
├──┼───────────────────────┼────────┤
│24  │客人折讓紀錄表2張                             │                │
├──┼───────────────────────┼────────┤
│25  │來賓到場登記表3張                             │                │
├──┼───────────────────────┼────────┤
│26  │兌獎明細11張                                  │                │
├──┼───────────────────────┼────────┤
│27  │百家專員薪資架構暨就職責任保證履約書4 張      │                │
├──┼───────────────────────┼────────┤
│28  │客戶派工單2張                                 │                │
├──┼───────────────────────┼────────┤
│29  │客戶外贈二聯單8張                             │                │
├──┼───────────────────────┼────────┤
│30  │會員車輛進出登記表2張                         │                │
├──┼───────────────────────┼────────┤
│31  │員工履歷表10張                                │                │
├──┼───────────────────────┼────────┤
│32  │結算紀錄表9張及結算紀錄單1張                  │                │
├──┼───────────────────────┼────────┤
│33  │客人把玩時刻表1張                             │                │
├──┼───────────────────────┼────────┤
│34  │櫃檯交接簿及櫃檯交接本各1本                   │                │
├──┼───────────────────────┼────────┤
│35  │百家樂退水千分之六兌獎明細2張                 │                │
├──┼───────────────────────┼────────┤
│36  │銀會員登記表18張                              │                │
├──┼───────────────────────┼────────┤
│37  │週回饋二聯單1 張、週回饋未領名單1 張及2 月9 至│                │
│    │13日週回饋紀錄表1張                           │                │
├──┼───────────────────────┼────────┤
│38  │會員使用店內設備紀錄表3張                     │                │
├──┼───────────────────────┼────────┤
│39  │客人中獎紀錄4張                               │                │
├──┼───────────────────────┼────────┤
│40  │兌換單(張清華7000分)、兌換單(張詠榮4000分)│                │
│    │及兌換單(吳德錩3000分)共3張                 │                │
├──┼───────────────────────┼────────┤
│41  │摸彩獎項明細6 張及貴賓摸彩獎項保留名冊2 張    │                │
├──┼───────────────────────┼────────┤
│42  │幹部數幣本2本                                 │                │
├──┼───────────────────────┼────────┤
│43  │已領過娛樂券3張                               │                │
├──┼───────────────────────┼────────┤
│44  │會員資料勾選表4張                             │                │
├──┼───────────────────────┼────────┤
│45  │問卷調查表25張                                │                │
├──┼───────────────────────┼────────┤
│46  │誤差通知單9張                                 │                │
├──┼───────────────────────┼────────┤
│47  │1 月份、2 月份班表各1 張及機台交班報表4 張    │                │
├──┼───────────────────────┼────────┤
│48  │通訊錄及雜記本各1本                           │黃秋田所有      │
├──┼───────────────────────┼────────┤
│49  │無線電4台                                     │                │
├──┼───────────────────────┼────────┤
│50  │電腦代號32洗分單1張                           │                │
├──┼───────────────────────┼────────┤
│51  │洗分單50張                                    │                │
├──┼───────────────────────┼────────┤
│52  │客戶代幣寄放單1張                             │                │
├──┼───────────────────────┼────────┤
│53  │PK葫蘆客戶集點紀錄表7張。                     │                │
├──┼───────────────────────┼────────┤
│54  │年節代幣聯合單3張。                           │                │
├──┼───────────────────────┼────────┤
│55  │幹部IP清冊1張。                               │                │
├──┼───────────────────────┼────────┤
│56  │借條1張。                                     │                │
├──┼───────────────────────┼────────┤
│57  │開棄紀錄單、勝負紀錄單各2 張、重大事件單1 張、│                │
│    │交易紀錄單6 張、追蹤紀錄單8 張及使用紀錄單1 張│                │
├──┼───────────────────────┼────────┤
│58  │SAMSUNG 智慧型手機4 支                        │                │
│    │                                              │                │
├──┼───────────────────────┼────────┤
│59  │監視器鏡頭41台                                │                │
├──┼───────────────────────┼────────┤
│60  │現金4萬4,000元                                │被告黃秋田所有  │
├──┼───────────────────────┼────────┤
│61  │手機2支                                       │被告黃秋田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