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參個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慶彬與徐戊淼(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4,575 元)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13時許,由徐戊淼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慶彬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48林班內(座標位置X :256324、Y :0000000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境內),二人以背架將上開林班地內之牛樟木材4 塊(材積共0.12立方公尺,重約134公斤,山價共計2 萬1,525 元)背運至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內並搬運下山。嗣於同日19時許,張慶彬於上開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 :255859、Y :0000000)內為警查獲,徐戊淼則棄車逃逸,經警扣得上開牛樟木材4 塊、背架3 個,而查悉上情。
二、張慶彬明知其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車貸,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求順利獲得元大銀行核撥貸款而償債,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地下錢莊業者,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7 日前某日,由該代辦業者偽造張慶彬向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並於103 年8 月7 日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辦人員魏劭堯而行使之,致使魏劭堯及元大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慶彬資力足堪清償汽車貸款所生之債務,乃核撥60萬元予張慶彬(所得款項由小黑領走,抵銷張慶彬所積欠40萬元債務),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警第七總隊)報告及元大銀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慶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80頁反面、98頁反面、100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耀烜、林彥吉、劉穩成、魏劭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22頁,103 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0、22至2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保警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照圖、被害位置圖、新竹林管處103 年7 月15日竹政字第1032212839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湖工作站遺留(贓物)數量明細、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資料、宣告書、撥款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6張(見偵卷一第26至32、34至39、56至58、60至68頁,偵卷二第30至47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有牛樟木材4 塊、背架3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被告與徐戊淼、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指明。其所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為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尚不構成累犯。另被告於假釋期間屆滿後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雖係於假釋期間屆滿後所為,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已犯本案事實欄一之案件,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則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內犯罪,該假釋於判決確定後依法應被撤銷,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而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暫不以累犯論擬,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即以上開方式與共犯徐戊淼竊取牛樟木殘材,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牛樟木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併考量本案遭竊之上開牛樟木殘材總計4 塊、材積共0.12立方公尺,重約134 公斤,山價共計2 萬1,525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63、64頁),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6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元大銀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前揭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5 萬至6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牛樟木材4 塊之總計山價為2 萬1,525 元,有上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3 倍即6 萬4,575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9年台上字第11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背架3 個係共犯徐戊淼所有,且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獲得抵銷40萬元之債務利益(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故其犯罪所得為40萬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非被告及共犯徐戊淼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