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林旋
- 指定辯護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侯本一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邱建明
- 指定辯護人
-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72 號、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林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侯本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邱建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林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 弄00號1 樓(下稱新北市房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作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遭警方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7 時12分許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品。
二、周林旋前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失敗後,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向不知情案外人林昌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承租苗栗縣○○鄉○○村○○街0 號2 樓(陽明山莊C 棟C210號套房,下稱陽明山莊)居住,原定承租至106 年6 月9 日止,周林旋取得製毒相關原料後,隨即邀請侯本一同居於該處,侯本一即與周林旋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起研究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空間過於狹窄且製造過程散發異味,迭遭鄰居抗議,周林旋遂於年底退租,另行覓屋居住,而請與周林旋、侯本一同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邱建明協助尋覓適合地點。嗣邱建明則向鄧仕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鄧仕忠再向鄧又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巷0 弄00○0號3 樓(下稱頭份市房屋),周林旋、邱建明、侯本一遂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搬進頭份市房屋。嗣邱建明駕車載周林旋、侯本一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購得1支可樂瓶,再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大華氣體行有限公司,購得氫氣後,即返回頭份市房屋,著手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及結晶,即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林旋、侯本一、邱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旋、侯本一、邱建明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6258 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見偵272 卷㈠第26頁)、頭份市房屋現場照片(見偵272 卷㈠第68頁至第106 頁)、陽明山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72 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72 卷㈡第103 頁至第106 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偵272 卷㈡第108 頁至第143 頁)、傳統三階段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見偵272 卷㈡第15 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272 卷㈡第15 8頁至第1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4431號鑑定書(見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液體及結晶體,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032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6258 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液體,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備註」欄所示,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443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堪認被告3人確係以上開毒品製程及製毒工具著手製毒,然為警所查獲而未遂。從而,被告周林旋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亦需達可供施用之程度,始屬既遂。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林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進程僅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液體或結晶物含有麻黃鹼、假麻黃成分,尚未產生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0325號鑑定書供參(見偵16258 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進程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液體含有麻黃鹼、假麻黃成分,尚未產生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4431號鑑定書可查(見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而該些含麻黃鹼、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或結晶物,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並未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完成,而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周林旋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達既遂之階段。故核被告周林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侯本一、邱建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㈡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林旋、侯本一先於陽明山莊共同研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再搬至頭份市房屋與邱建明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3 人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周林旋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林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周林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邱建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5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邱建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周林旋、邱建明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該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受警察詢問、檢察官及聲押庭法官訊問時,均有將各自受分配之工作、搬運之器具、被告周林旋在新北市房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3 人在頭份市房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經過供述詳細,而被告3 人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周林旋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完成製造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周林旋、邱建明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另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3 人均為施用毒品者,被告侯本一前於103 年間亦曾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 人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3 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途,竟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苛責;並衡及被告周林旋於105 年5月9 日遭警方在新北市房屋查獲後,竟未知悔改,再尋找被告侯本一、邱建明再次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侯本一係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故由其指示被告周林旋、邱建明採購或提供相關設備,考量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3 人間之分工;兼衡被告3 人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製造毒品之行為均屬未遂,尚未對外流通即遭查獲,所生實害仍在一定之範圍內;及慮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周林旋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林旋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3 人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或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周林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7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併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保鮮盒內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 包(含夾鍊袋2 個),經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黃色粉末1 包(含夾鍊袋1 個),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16258 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據被告周林旋供稱:105 年5 月9 日凌晨我有在新北市房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等語(見偵16258 卷第43頁),則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係被告周林旋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已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周林旋之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市房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燒瓶(內有淡黃色│1 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不明液體) │ │等成分,(驗前淨重3.16公克,取│ │ │ │ │1.54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15% ,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 │ │ │ │,假麻黃純度約12% ,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0.37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6258 卷第65頁│ │ │ │ │至第66頁)。 │ ├──┼────────┼──┼────────────────┤ │ 2 │量杯(內含不明液│1 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體及晶體) │ │等成分,(驗前淨重49.6 7公克,│ │ │ │ │取1.16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27% ,驗前純質淨重約13.41 │ │ │ │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20% ,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9.93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6258 卷第│ │ │ │ │65頁至第66頁)。 │ ├──┼────────┼──┼────────────────┤ │ 3 │保特瓶(內含不明│1 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液體) │ │等成分,(驗前淨重1554 .40公克│ │ │ │ │,取4.93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26% ,驗前純質淨重404.14│ │ │ │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2% ,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186.52公克(參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6258 卷│ │ │ │ │第65頁至第66頁)。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 5 │酒精燈 │1 個│ │ ├──┼────────┼──┼────────────────┤ │ 6 │酒杯(含結晶物)│1 個│ │ ├──┼────────┼──┼────────────────┤ │ 7 │漏斗 │1 個│ │ ├──┼────────┼──┼────────────────┤ │ 8 │濾紙 │2 盒│ │ ├──┼────────┼──┼────────────────┤ │ 9 │檸檬酸 │1 包│ │ ├──┼────────┼──┼────────────────┤ │ 10 │酒精 │1 桶│ │ ├──┼────────┼──┼────────────────┤ │ 11 │紅色塑膠盤 │1 個│ │ ├──┼────────┼──┼────────────────┤ │ 12 │鐵架 │1 個│ │ └──┴────────┴──┴────────────────┘ 附表二(頭份市房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橘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8.97公克,取│ │ │ │ │0.55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9%,假麻黃純度約2%(參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 │ │ │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2 │(淺)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9.36公克,取│ │ │ │ │0.8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7% ,假麻黃純度約7%(參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 │ │ │ │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3 │(淺)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9.42公克,取│ │ │ │ │0.57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6% ,假麻黃純度約10% (參│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 │ │ │10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4 │(金)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9.15公克,取│ │ │ │ │0.54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8%,假麻黃純度約2%(參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 │ │ │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5 │淡黃色液體 │1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8.43公克│ │ │ │ │,取0.46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3%,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 │ │ │ │212 頁)。 │ ├──┼────────┼──┼────────────────┤ │ 6 │黑色液體 │1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9.19公克,取│ │ │ │ │0.90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6% ,假麻黃純度約9%(參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 │ │ │ │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7 │(深綠色)不明液│1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體 │ │等成分,(驗前淨重9.12公克,取│ │ │ │ │0.4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6% ,假麻黃純度約9%(參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 │ │ │ │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8 │淡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24公克│ │ │ │ │,取0.5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3%,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 頁至第│ │ │ │ │212 頁)。 │ ├──┼────────┼──┼────────────────┤ │ 9 │金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31公克│ │ │ │ │,取0.5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微量│ │ │ │ │(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 │ │ │ │淨重)麻黃及假麻黃(參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 │ │ │ │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212 頁)。 │ ├──┼────────┼──┼────────────────┤ │ 10 │金黃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29公克│ │ │ │ │,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微量│ │ │ │ │(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 │ │ │ │淨重)麻黃及假麻黃(參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 │ │ │ │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212 頁)。 │ ├──┼────────┼──┼────────────────┤ │ 11 │(深)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69公克│ │ │ │ │,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 │ │ │ │ │212 頁)。 │ ├──┼────────┼──┼────────────────┤ │ 12 │深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77公克│ │ │ │ │,取0.63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 │ │ │ │ │212 頁)。 │ ├──┼────────┼──┼────────────────┤ │ 13 │深綠色液體 │1 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 │ │ │ │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80公克│ │ │ │ │,取0.4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 │ │ │ │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8頁至第 │ │ │ │ │212 頁)。 │ ├──┼────────┼──┼────────────────┤ │ 14 │金黃色液體 │1 組│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 │ │ │ │等成分,(驗前淨重5.60公克,取│ │ │ │ │0.57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 │ │ │ │度約24% ,驗前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 │ │ │,假麻黃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0.33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272 卷㈡第20│ │ │ │ │8頁至第212 頁)。 │ ├──┼────────┼──┼────────────────┤ │ 15 │紫色液體 │1 瓶│經檢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成分,(驗前淨重9.11公克,取0.38│ │ │ │ │公克鑑定用罄)(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272 卷㈡│ │ │ │ │第208頁至第212 頁)。 │ ├──┼────────┼──┼────────────────┤ │ 16 │硫酸 │1 瓶│ │ ├──┼────────┼──┼────────────────┤ │ 17 │未知液體 │1 瓶│ │ ├──┼────────┼──┼────────────────┤ │ 18 │未知液體 │1 瓶│ │ ├──┼────────┼──┼────────────────┤ │ 19 │異丙醇 │2 瓶│ │ ├──┼────────┼──┼────────────────┤ │ 20 │鹽酸 │4 瓶│ │ ├──┼────────┼──┼────────────────┤ │ 21 │氯化鈣 │1 包│ │ ├──┼────────┼──┼────────────────┤ │ 22 │白色粉末結晶 │3 包│ │ ├──┼────────┼──┼────────────────┤ │ 23 │白色粉末結晶 │1 包│ │ ├──┼────────┼──┼────────────────┤ │ 24 │黑色顆粒 │1 包│ │ ├──┼────────┼──┼────────────────┤ │ 25 │酸鹼測試器 │1 組│ │ ├──┼────────┼──┼────────────────┤ │ 26 │濾紙 │2 包│ │ ├──┼────────┼──┼────────────────┤ │ 27 │棉花 │2 包│ │ ├──┼────────┼──┼────────────────┤ │ 28 │紗布墊 │2 包│ │ ├──┼────────┼──┼────────────────┤ │ 29 │手套 │1 疊│ │ ├──┼────────┼──┼────────────────┤ │ 30 │溫度計 │1 支│ │ ├──┼────────┼──┼────────────────┤ │ 31 │吸食器 │1 組│ │ ├──┼────────┼──┼────────────────┤ │ 32 │乾燥劑 │1 包│ │ ├──┼────────┼──┼────────────────┤ │ 33 │食鹽 │1 包│ │ ├──┼────────┼──┼────────────────┤ │ 34 │二丁烯酸 │1 瓶│ │ ├──┼────────┼──┼────────────────┤ │ 35 │溶劑 │1 瓶│ │ ├──┼────────┼──┼────────────────┤ │ 36 │溶劑 │1 瓶│ │ ├──┼────────┼──┼────────────────┤ │ 37 │吡啶 │1 瓶│ │ ├──┼────────┼──┼────────────────┤ │ 38 │乙醚 │1 瓶│ │ ├──┼────────┼──┼────────────────┤ │ 39 │硫酸鎂 │1 瓶│ │ ├──┼────────┼──┼────────────────┤ │ 40 │硼氫化鈉 │1 瓶│ │ ├──┼────────┼──┼────────────────┤ │ 41 │石棉網 │1 片│ │ ├──┼────────┼──┼────────────────┤ │ 42 │蒸餾漏斗組 │1 個│ │ ├──┼────────┼──┼────────────────┤ │ 43 │金屬杯 │1 個│ │ ├──┼────────┼──┼────────────────┤ │ 44 │木麻黃葉 │1 袋│ │ ├──┼────────┼──┼────────────────┤ │ 45 │抽風機 │1 臺│ │ ├──┼────────┼──┼────────────────┤ │ 46 │香精瓶 │1 組│ │ ├──┼────────┼──┼────────────────┤ │ 47 │玻璃碗 │1 個│ │ ├──┼────────┼──┼────────────────┤ │ 48 │電磁爐 │1 臺│ │ ├──┼────────┼──┼────────────────┤ │ 49 │陶瓷漏斗 │1 個│ │ ├──┼────────┼──┼────────────────┤ │ 50 │空塑膠瓶 │1 瓶│ │ ├──┼────────┼──┼────────────────┤ │ 51 │攪拌棒 │1 支│ │ ├──┼────────┼──┼────────────────┤ │ 52 │玻璃瓶 │1 瓶│ │ ├──┼────────┼──┼────────────────┤ │ 53 │不明黑色殘渣 │1 碗│ │ ├──┼────────┼──┼────────────────┤ │ 54 │燒杯 │1 個│ │ ├──┼────────┼──┼────────────────┤ │ 55 │黑色顆粒及水 │1 瓶│ │ ├──┼────────┼──┼────────────────┤ │ 56 │攪拌棒 │1 支│ │ ├──┼────────┼──┼────────────────┤ │ 57 │分液漏斗 │1 個│ │ ├──┼────────┼──┼────────────────┤ │ 58 │試管 │1 支│ │ ├──┼────────┼──┼────────────────┤ │ 59 │試管 │1 支│ │ ├──┼────────┼──┼────────────────┤ │ 60 │針筒 │1 支│ │ ├──┼────────┼──┼────────────────┤ │ 61 │小型噴燈 │1 支│ │ ├──┼────────┼──┼────────────────┤ │ 62 │吸食器玻璃 │1 個│ │ ├──┼────────┼──┼────────────────┤ │ 63 │氯化鈉 │1 罐│ │ ├──┼────────┼──┼────────────────┤ │ 64 │過錳酸鉀 │1 瓶│ │ ├──┼────────┼──┼────────────────┤ │ 65 │石油精 │1 瓶│ │ ├──┼────────┼──┼────────────────┤ │ 66 │甲苯 │1 瓶│ │ ├──┼────────┼──┼────────────────┤ │ 67 │可樂桶 │1 桶│ │ ├──┼────────┼──┼────────────────┤ │ 68 │氫氣桶 │1 桶│ │ ├──┼────────┼──┼────────────────┤ │ 69 │幫浦 │1 個│ │ ├──┼────────┼──┼────────────────┤ │ 70 │除濕機 │1 臺│ │ ├──┼────────┼──┼────────────────┤ │ 71 │不鏽鋼鍋 │1 組│ │ ├──┼────────┼──┼────────────────┤ │ 72 │吸食器 │1 組│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保鮮盒(內有甲基│1 個│①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 袋,檢出甲基│ │ │安非他命2 包、海│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080公│ │ │洛因1 包、夾鍊袋│ │ 克,取0.000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 │ │5 個) │ │ 3.3073公克);黃色粉末1 袋,檢│ │ │ │ │ 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40公│ │ │ │ │ 克,取0.003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 │ │ │ │ 0.0604公克)。 │ │ │ │ │②106 偵802 案件證物編號4-5。 │ ├──┼────────┼──┼────────────────┤ │2 │手機 │2 支│①HTC、NOKIA手機各1支。 │ │ │ │ │②106偵802案件證物編號4-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