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嘉
- 被告
- 柯俊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
張華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33號、106 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嘉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俊宇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物品沒收。
張華杰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振嘉、柯俊宇、張華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綽號「小黑馬」、「小舞」、「阿財」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其等均明知他人囑咐代為領取之包裹,內為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領取後交付囑託之人(即為收簿手),將作為詐騙他人後接受匯款之管道,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小黑馬」、「小舞」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之指揮,由柯俊宇介紹黃振嘉擔任上開收簿手之工作,並提供不知情之妻柳盈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匯入黃振嘉擔任收簿手之報酬,再由柯俊宇轉交報酬予黃振嘉,而黃振嘉則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7 月24日21時後某日至不詳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包裹、㈡106 年7 月中旬後某日至不詳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裹,再至臺中市○○區○○○道0 段○○○號客運站將上述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北斗星站。黃振嘉寄出上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裹後,張華杰則委請不知情友人葉琮霖(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北斗星站領取上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裹,葉琮霖領取後再於106 年8 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市巨城百貨外的統一超商轉交給張華杰。而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則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該帳戶,旋即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嗣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頭帳戶羅德龍(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未取得提供帳戶之代價而報警處理。經警組專案小組,於106 年8 月14日11時30分許前往羅德龍依詐騙集團指示寄送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當場逮捕前來領取包裹之黃振嘉,再依黃振嘉供述循線查獲柯俊宇、張華杰,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麗卿、吳乙彤、李孝儒、林威丞、張民杰、李文斌、茅年濤、巫翊愷、林純敏、王專賓、林于哲、葉芷源、侯正元、朱家孜、詹濬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嘉、柯俊宇、張華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433卷一第47至49、51至54、79至84、319 至325 、329 至335 、369 至380 、465 至467 、477 至478 頁、偵4433卷二第311 頁、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176 、295頁);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同案被告葉琮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子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433卷一第69至73頁、偵4433卷一第339至344 頁、偵6319卷一第187 至193 頁)。
㈡同案被告羅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之聊天記錄、寄貨發票、繳款證明及詐騙廣告翻拍照片(偵6319卷一第161 至185 、405 至406 、419 頁、偵6319卷三第157 至160 、163 至165 頁)。
㈢同案被告李泓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單及收據翻拍照片(偵6319卷一第195 至201 、483 至487 頁)。
㈣同案被告歐陽志聖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319卷一第203 至207 、偵6319卷二第69至75頁)。
㈤同案被告楊珮猷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收據影本及詐騙廣告照片(偵6319卷一第209 至215 、偵6319卷二第85至86、93至117 頁)。
㈥證人林育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呈鴻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之聊天記錄;證人葉啟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單影本;證人陳忠巽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收據影本(見偵6319卷一第283 至299 、407 至413 頁、偵6319卷三第5 、9 至13、61、67至81頁)。
㈦告訴人賴麗卿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6319卷一第217 至221 頁、偵6319卷二第145 至153 頁)。
㈧告訴人吳乙彤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卷一第223 至225 頁、偵6319卷二第161 至167 頁)。
㈨告訴人李孝儒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孝儒遭詐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卷一第227 至228 頁、偵6319卷二第173至179 、183 至184 頁)。
㈩告訴人林威丞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卷一第231 至233 頁、偵6319卷二第189 、193 至195 、199 至203 、207 、213 頁)。告訴人張民杰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民杰遭詐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6319卷一第237 至241 頁、偵6319卷二第221 至237 頁)。告訴人李文斌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偵6319卷一第243 至246 頁、偵6319卷二第241 至250 頁)。告訴人茅年濤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卷一第247 至248 頁、偵6319卷二第251 至259 頁)。告訴人巫翊愷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319卷一第249 至250 頁、偵6319卷二第261 至267 頁)。告訴人林純敏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台中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偵6319卷一第251 至254 頁、偵6319卷二第269 至277 、282 至285 頁)。告訴人王專賓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6319卷一第257 至258 頁、偵6319卷二第287 至291 、294 、297 頁)。告訴人林于哲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卷一第261 至265 頁、偵6319卷二第303 至310 頁)。告訴人葉芷源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319卷一第267 至268 頁、偵6319卷二第313 至323 頁)。告訴人侯正元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偵6319卷一第271 至273 頁、偵6319卷二第325 至327 、331 、335 至337 頁)。告訴人朱家孜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告訴人朱家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6319卷一第275 至277 頁、偵6319卷二第339 至346、353 、356 頁)。告訴人詹濬維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張(見偵6319卷一第279 至282 頁、偵6319卷二第357 至360 、364 、368 、370 頁)。羅德龍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德龍申設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子民申設之中郵郵政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及存摺影本;李殿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泓翔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歐陽志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楊珮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葉啟雄申設之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明細及存摺影本;廖鴻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忠巽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6319卷一第421 至429 、431 至439 、441 至447 、451 至457 、463 至481 、493 至499 頁、偵6319卷二第5 至19、21至67、87至91、123 至128 、299 至302 頁、偵6319卷三第15至31、39至59、63、83至8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處詐騙集團「收簿手」案件職務報告、被告黃振嘉與「小黑馬」使用通訊軟體WECHAT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振嘉與被告柯俊宇使用訊軟體WECHAT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振嘉領取存摺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柯俊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433卷一第39至45頁、偵4433卷二第19至35、339 至343 頁、偵6319卷二第371 、373 至409 、411 至421頁、偵6319卷三第113 至125 頁)。被告柯俊宇供「小黑馬」匯入報酬所用之柳盈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319卷三第95至111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7 張(見偵6319卷一第325 、335 、345 、355 、385 至393 、401 、403 、459 、461 、491 頁、偵6319卷二第81頁、偵6319卷三第7、65、169 至171 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 月5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黃振嘉、張華杰擔任詐騙集團內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包裹之收簿手,收取包裹後再交給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柯俊宇則擔任居間介紹及給付報酬者,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嚴密,亦可徵本案參與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 人、綽號「小黑馬」、「小舞」、「阿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有3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經本院告知被告等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此為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非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等取得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交予詐騙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而告訴人等遭負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時間,尚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等領取包裹之前,即難遽認被告等知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方法為何,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顯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等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被告黃振嘉、張華杰前往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再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柯俊宇介紹被告黃振嘉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給付被告黃振嘉報酬,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等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故被告黃振嘉、柯俊宇就犯罪事實
一、㈠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黃振嘉、柯俊宇、張華杰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聽從該組織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介紹他人加入並給付報酬,而同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等係為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㈥被告黃振嘉、柯俊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收取、寄送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告訴人賴麗卿、吳乙彤、李孝儒、林威丞、張民杰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振嘉、柯俊宇、張華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收取、寄送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告訴人李文斌、茅年濤、巫翊愷、林純敏、王專賓、林于哲、葉芷源、侯正元、朱家孜、詹濬維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關係,均容有誤會。
㈦被告黃振嘉、柯俊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振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4 年4 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振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張華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華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黃振嘉、張華杰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俊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從事詐騙,犯行非僅只單一,所為非僅係偶發之犯罪,縱事後坦承犯行,惟就其各該詐欺犯行參照各罪法定刑而言,其犯罪之情狀,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柯俊宇本案各該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㈩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告訴人等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等均係受詐騙集團之指揮、操縱而為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黃振嘉、柯俊宇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欺分工行為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期相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振嘉供稱:我因本案拿到報酬共15,000元,其中2,000 元是被告柯俊宇於106 年8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巷口交付給我時被查獲而扣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可認被告黃振嘉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其中扣案之2,000 元(即附表四編號16),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另未扣案1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振嘉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後,併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華杰供稱:我因為本案而拿到報酬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可認被告張華杰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華杰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柯俊宇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14、15所示物品,均供本案與「小黑馬」、「小舞」聯絡所用,且分別屬於被告黃振嘉(編號5 )、被告張華杰(編號14)、被告柯俊宇(編號15),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物品,係供被告張華杰作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張華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皆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至案內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被告等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民國) ┌──────┬───────────────────┐ │被告黃振嘉 │自106 年7 月中旬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 │ ├──────┼───────────────────┤ │被告柯俊杰 │自106 年7 月中旬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 │ ├──────┼───────────────────┤ │被告張華杰 │自106 年8 月9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 │ └──────┴───────────────────┘ 附表二:包裹 ┌─┬────────────┐ │編│包裹內帳戶 │ │號│ │ ├─┼────────────┤ │1 │羅德龍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1800號)存摺及金融卡。 │ │ ├────────────┤ │ │羅德龍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之存摺及金融卡。 │ ├─┼────────────┤ │2 │楊子民之中華郵政民雄頭橋│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存摺及金融卡。 │ │ ├────────────┤ │ │李殿君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33號)存摺及金融卡。 │ │ │ │ │ ├────────────┤ │ │歐陽志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3145│ │ │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 │ │。 │ │ ├────────────┤ │ │李泓翔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存摺及金融卡。 │ │ ├────────────┤ │ │楊珮猷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22 號)存摺及金融卡。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民國、新臺│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 │幣) │(新臺幣)│ │ ├─┼───┼──────────┼─────┼─────┤ │1 │賴麗卿│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30,000元 │羅德龍申設│ │ │ │成員於106 年7 月28日│ │之彰化商業│ │ │ │上午10時42分許,以行│ │銀行苗栗分│ │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行帳號5741│ │ │ │」與賴麗卿連繫,佯稱│ │0000000000│ │ │ │其為賴麗卿友人,需借│ │號帳戶 │ │ │ │款應急云云,致賴麗卿│ │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下午1 時34│ │ │ │ │ │分許匯款30,000元至羅│ │ │ │ │ │德龍所有右揭帳戶內。│ │ │ ├─┼───┼──────────┼─────┼─────┤ │2 │吳乙彤│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18,000元 │羅德龍申設│ │ │ │成員於106 年7 月29日│(不含手續│之土地銀行│ │ │ │晚上9 時30分前某時許│費15元) │苗栗分行帳│ │ │ │,盜用吳乙彤之兄臉書│ │號00000000│ │ │ │帳戶後,於同日晚上9 │ │3290號帳戶│ │ │ │時30分許向吳乙彤佯稱│ │ │ │ │ │友人門市開幕有Iphone│ │ │ │ │ │手機要販售,致吳乙彤│ │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加入對方行│ │ │ │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 │ │ │ │」後,復依指示於同日│ │ │ │ │ │晚上10時7 分許轉帳18│ │ │ │ │ │,000元至羅德龍所有右│ │ │ │ │ │揭帳戶內。 │ │ │ ├─┼───┼──────────┼─────┼─────┤ │3 │李孝儒│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12,123元 │同上 │ │ │ │成員自稱為EZ訂購票系│(不含手續│ │ │ │ │統人員,於106 年7 月│費15元) │ │ │ │ │29日晚上8 時27分許以│ │ │ │ │ │電話聯繫李孝儒,佯稱│ │ │ │ │ │李孝儒先前購買電影票│ │ │ │ │ │重複扣款12筆金額,需│ │ │ │ │ │李孝儒提供銀行客服電│ │ │ │ │ │話協助處理。嗣詐騙集│ │ │ │ │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佯│ │ │ │ │ │稱聯邦銀行人員來電,│ │ │ │ │ │要求李孝儒到自動櫃員│ │ │ │ │ │機(下稱ATM )依照指│ │ │ │ │ │示操作,李孝儒因而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 │ │ │ │ │時34分許轉帳12,123元│ │ │ │ │ │至羅德龍所有右揭帳戶│ │ │ │ │ │內。 │ │ │ ├─┼───┼──────────┼─────┼─────┤ │4 │林威丞│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30,000元 │同上 │ │ │ │成員於106 年7 月29日│(不含手續│ │ │ │ │晚上某時許,盜用林威│費15元) │ │ │ │ │丞友人臉書帳戶後,向│ │ │ │ │ │林威丞佯稱有Iphone手│ │ │ │ │ │機要販售,致林威丞不│ │ │ │ │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加入對方行動│ │ │ │ │ │電話通訊軟體「LINE」│ │ │ │ │ │後,復依指示於106 年│ │ │ │ │ │7 月30凌晨0 時21分許│ │ │ │ │ │轉帳30,000元至羅德龍│ │ │ │ │ │所有右揭帳戶內。 │ │ │ ├─┼───┼──────────┼─────┼─────┤ │5 │張民杰│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23,000元 │同上 │ │ │ │成員於106 年7 月30日│ │ │ │ │ │晚上8 時13分許前某時│ │ │ │ │ │許,盜用林威丞友人臉│ │ │ │ │ │書帳戶後,虛偽刊登有│ │ │ │ │ │Iphone手機要販售之訊│ │ │ │ │ │息,致張民杰於同日晚│ │ │ │ │ │上8 時13分許上網瀏覽│ │ │ │ │ │該訊息後不疑有他,因│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 │ │ │ │ │入對方行動電話通訊軟│ │ │ │ │ │體「LINE」後,復依指│ │ │ │ │ │示於106 年7 月30晚上│ │ │ │ │ │9 時40分許轉帳23,000│ │ │ │ │ │元至羅德龍所有右揭帳│ │ │ │ │ │戶內。 │ │ │ ├─┼───┼──────────┼─────┼─────┤ │6 │李文斌│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① │楊子民申設│ │ │ │成員自稱為HITO本舖購│29,985元 │之中華郵政│ │ │ │物客服人員,於106 年│(無手續費│民雄橋頭郵│ │ │ │8 月14日下午4 時59分│) │局帳號0051│ │ │ │許以電話聯繫李文斌,├─────┤0000000000│ │ │ │佯稱李文斌先前交易因│② │號帳戶 │ │ │ │人員疏失誤設為12筆訂│29,985元 │ │ │ │ │單,需李文斌提供銀行│(不含手續│ │ │ │ │客服電話協助處理。嗣│費15元) │ │ │ │ │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 │ │ │成員佯稱郵局客服人員│③ │ │ │ │ │來電,要求李文斌到AT│9,985元 │ │ │ │ │M 依照指示操作,李文│(不含手續│ │ │ │ │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費15元)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34、48│ │ │ │ │ │、54分許,以轉帳及跨│ │ │ │ │ │行存款之方式,轉入29│ │ │ │ │ │,985元、29,985元、9,│ │ │ │ │ │985 元至楊子民所有右│ │ │ │ │ │揭帳戶內。 │ │ │ ├─┼───┼──────────┼─────┼─────┤ │7 │茅年濤│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15,985元 │同上 │ │ │ │成員自稱為惡魔手機殼│(不含手續│ │ │ │ │店家,於106 年8 月14│費15元) │ │ │ │ │日下午5 時39分許以電│ │ │ │ │ │話聯繫茅年濤,佯稱茅│ │ │ │ │ │年濤先前交易因人員疏│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需茅年濤提供銀行客│ │ │ │ │ │服電話協助處理。嗣詐│ │ │ │ │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 │ │ │ │ │員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來│ │ │ │ │ │電,要求茅年濤到ATM │ │ │ │ │ │依照指示操作,茅年濤│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下午6 時33分許,以跨│ │ │ │ │ │行存款之方式,轉入15│ │ │ │ │ │,985元至楊子民所有右│ │ │ │ │ │揭帳戶內。 │ │ │ ├─┼───┼──────────┼─────┼─────┤ │8 │巫翊愷│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① │同上 │ │ │ │成員自稱為網路賣家,│14,985元 │ │ │ │ │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 │ │ │ │6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 │② │ │ │ │ │巫翊愷,佯稱巫翊愷先│3,542 元 │ │ │ │ │前交易有重覆下單,需│ │ │ │ │ │巫翊愷提供銀行客服電│ │ │ │ │ │話協助處理。嗣詐騙集│ │ │ │ │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佯│ │ │ │ │ │稱土地銀行人員來電,│ │ │ │ │ │要求巫翊愷到ATM依照 │ │ │ │ │ │指示操作,巫翊愷因而│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 │ │ │ │下午6 時19、22分許轉│ │ │ │ │ │帳14,985元、3,542 元│ │ │ │ │ │至楊子民所有右揭帳戶│ │ │ │ │ │內。 │ │ │ ├─┼───┼──────────┼─────┼─────┤ │9 │林純敏│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① │歐陽志聖申│ │ │ │成員自稱為網路賣家,│29,985元 │設之中國信│ │ │ │於106 年8 月14日晚上│(不含手續│託商業銀行│ │ │ │8 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費15元,起│新店分行帳│ │ │ │林純敏,佯稱林純敏先│訴書誤載為│號00000000│ │ │ │前交易因作業疏失誤設│30,000元)│8694帳戶 │ │ │ │為12筆交易,需林純敏│ │ │ │ │ │到ATM 依照指示操作解├─────┼─────│ │ │ │除交易,林純敏因而陷│② │李殿君申設│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29,985元 │之華南商業│ │ │ │上9 時31分許、10時26│(不含手續│銀行潮州分│ │ │ │分許,以轉帳及跨行存│費15元,起│行帳號8022│ │ │ │款之方式,轉入29,985│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 │ │ │元、29,985元至歐陽志│30,000元)│帳戶 │ │ │ │聖、李殿君所有右揭帳│ │ │ │ │ │戶內。 │ │ │ ├─┼───┼──────────┼─────┼─────┤ │10│王專賓│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① │李殿君申設│ │ │ │成員自稱為UDN 網路購│29,985元 │之華南商業│ │ │ │物平台客服人員,於10├─────┤銀行潮州分│ │ │ │6 年8 月14日下午8 時│② │行帳號8022│ │ │ │37分許以電話聯繫王專│28,985元 │00000000號│ │ │ │賓,佯稱王專賓先前交│(起訴書誤│帳戶 │ │ │ │易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載為29,985│ │ │ │ │需取消訂單,需王專賓│元) │ │ │ │ │到ATM 依照指示操作,├─────┤ │ │ │ │王專賓因而陷於錯誤,│③ │ │ │ │ │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26│985元 │ │ │ │ │、38、41分許轉帳29,9│ │ │ │ │ │85元、28,985元、985 │ │ │ │ │ │元至李殿君所有右揭帳│ │ │ │ │ │戶內。 │ │ │ ├─┼───┼──────────┼─────┼─────┤ │11│林于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29,987元 │李泓翔申設│ │ │ │成員自稱為網路賣家,│(不含手續│之第一銀行│ │ │ │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費15元) │大甲分行帳│ │ │ │5 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 │號00000000│ │ │ │林于哲,佯稱林于哲先│ │427號帳戶 │ │ │ │前交易因作業疏失誤設│ │ │ │ │ │為每月扣款,需林于哲│ │ │ │ │ │提供銀行客服電話協助│ │ │ │ │ │處理。嗣詐騙集團所屬│ │ │ │ │ │不詳成年成員佯稱郵局│ │ │ │ │ │人員來電,要求林于哲│ │ │ │ │ │到ATM 依照指示操作,│ │ │ │ │ │林于哲因而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 │ │ │ │ │轉帳29,987元至李泓翔│ │ │ │ │ │所有右揭帳戶內。 │ │ │ ├─┼───┼──────────┼─────┼─────┤ │12│葉芷源│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14,989元 │同上 │ │ │ │成員自稱為SONY手機玻│(無手續費│ │ │ │ │璃貼賣家,於106 年8 │) │ │ │ │ │月14日下午6 時7 分許│ │ │ │ │ │以電話聯繫葉芷源,佯│ │ │ │ │ │稱葉芷源先前交易因作│ │ │ │ │ │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價│ │ │ │ │ │格,需葉芷源提供銀行│ │ │ │ │ │客服電話協助處理。嗣│ │ │ │ │ │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 │ │ │ │成員佯稱玉山銀行人員│ │ │ │ │ │來電,要求葉芷源到AT│ │ │ │ │ │M 依照指示操作,葉芷│ │ │ │ │ │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晚上7 時16分許轉帳│ │ │ │ │ │14,989元至李泓翔所有│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13│侯正元│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① │李泓翔申設│ │ │ │成員自稱為蝦皮拍賣網│29,985元 │之第一銀行│ │ │ │站人員,於106 年8 月│(不含手續│大甲分行帳│ │ │ │1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費15元,起│號00000000│ │ │ │侯正元,佯稱侯正元已│訴書誤載為│427號帳戶 │ │ │ │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30,000元)│ │ │ │ │欲升級需侯正元提供銀├─────┼─────│ │ │ │行客服電話協助取消扣│② │歐陽志聖申│ │ │ │款。嗣詐騙集團所屬不│29,985元 │設之中國信│ │ │ │詳成年成員佯稱郵局人│(不含手續│託商業銀行│ │ │ │員來電,要求侯正元到│費15元,起│新店分行帳│ │ │ │ATM 依照指示操作,侯│訴書誤載為│號00000000│ │ │ │正元因而陷於錯誤,分│30,000元)│8694號帳戶│ │ │ │別於同日晚上7 時15、├─────┤ │ │ │ │54分許、8 時50分許,│③ │ │ │ │ │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轉│29,000元 │ │ │ │ │入29,985元、29,985元│(起訴書誤│ │ │ │ │、29,000元至李泓翔、│載為30,000│ │ │ │ │歐陽志聖所有右揭帳戶│元) │ │ │ │ │內。 │ │ │ ├─┼───┼──────────┼─────┼─────┤ │14│朱家孜│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29,989元 │楊珮猷申設│ │ │ │成員自稱為HITO本舖購│ │之華南商業│ │ │ │物客服人員,於106 年│ │銀行花蓮分│ │ │ │8 月13日下午6 時9 分│ │行帳號8202│ │ │ │許以電話聯繫朱家孜,│ │00000000號│ │ │ │佯稱朱家孜先前交易因│ │帳戶 │ │ │ │人員疏失多訂20件,需│ │ │ │ │ │朱家孜配合銀行人員處│ │ │ │ │ │理。嗣詐騙集團所屬不│ │ │ │ │ │詳成年成員佯稱國泰世│ │ │ │ │ │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 │ │ │ │要求朱家孜到ATM 依照│ │ │ │ │ │指示操作,朱家孜因而│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 │ │6 時48分許轉帳29,989│ │ │ │ │ │元至楊珮猷所有右揭帳│ │ │ │ │ │戶內。 │ │ │ ├─┼───┼──────────┼─────┼─────┤ │15│詹濬維│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① │同上 │ │ │ │成員自稱為網路賣家,│29,985元 │ │ │ │ │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不含手續│ │ │ │ │6 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費15元) │ │ │ │ │詹濬維,佯稱詹濬維先├─────┤ │ │ │ │前交易因人員疏失多訂│② │ │ │ │ │20件,需詹濬維配合銀│29,985元 │ │ │ │ │行人員處理。嗣詐騙集│(不含手續│ │ │ │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佯│費15元) │ │ │ │ │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 │ │ │ │ │詹濬維到ATM 依照指示│ │ │ │ │ │操作,詹濬維因而陷於│ │ │ │ │ │錯誤,分別於106 年8 │ │ │ │ │ │月14日凌晨0 時34、54│ │ │ │ │ │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 │ │ │ │ │式,轉入29,985元、29│ │ │ │ │ │,985元至楊珮猷所有右│ │ │ │ │ │揭帳戶內。 │ │ │ └─┴───┴──────────┴─────┴─────┘ 附表四: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羅德龍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 本│被告黃振嘉處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已發還。 │ ├─┼────────────────┼──┼─────────┤ │2 │劉呈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 本│被告黃振嘉處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已發還。 │ ├─┼────────────────┼──┼─────────┤ │3 │劉呈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 張│被告黃振嘉處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已發還。 │ ├─┼────────────────┼──┼─────────┤ │4 │寄貨單 │4 張│被告黃振嘉處扣得。│ ├─┼────────────────┼──┼─────────┤ │5 │HTC 廠牌手機 │1 支│被告黃振嘉處扣得。│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歐陽志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1 本│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已發還。 │ ├─┼────────────────┼──┼─────────┤ │7 │楊珮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 本│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已發還。 │ ├─┼────────────────┼──┼─────────┤ │8 │葉啟雄申設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1 本│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已發還。 │ ├─┼────────────────┼──┼─────────┤ │9 │楊子民申設之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1 本│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已發還。 │ ├─┼────────────────┼──┼─────────┤ │10│李殿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 本│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11│李泓翔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1 本│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已發還。 │ ├─┼────────────────┼──┼─────────┤ │12│廖鴻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 本│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13│玫瑰金iphone手機 │1 支│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4│黑色iphone 手機 │1 支│被告張華杰處扣得。│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5│Taiwan Mobile手機 │1 支│被告柯俊宇處扣得。│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6│新臺幣千元鈔票 │2 張│被告柯俊宇處扣得。│ │ │(共新臺幣2 千元) │ │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黃振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柯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黃振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柯俊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張華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