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顯昌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竑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603、2692、2693、649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顯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3 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竑璋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壹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計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顯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邱凱寧、曾貴源共2 人,共計7 次。
二、賴顯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江菱、李奕宣、廖瑞環共3人,共計4 次。
三、吳竑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賴顯昌、鄧仲凱、李嘉新共3 人,共計4 次。
四、吳竑璋與吳子健(涉犯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四所示之賴顯昌1 次。
五、吳竑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3 樓101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數分鐘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未扣案)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六、嗣因員警依法對賴顯昌及吳竑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5 月10日21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3 樓101 室拘提吳竑璋,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7.1666公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77公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並經吳竑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顯昌、吳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顯昌、吳竑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賴顯昌、吳竑璋販賣、轉讓及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賴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邱凱寧、曾貴源、江菱、李奕宣、廖瑞環共5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㈡犯罪事實三、四(即被告吳竑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吳竑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三、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鄧仲凱、李嘉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顯昌、吳子健共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三、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三、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五(即被告吳竑璋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吳竑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210 至211 頁,本院卷第156 、379 頁),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照片紀錄表之初步鑑驗照片、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5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至79、81至82、84至86、88、169 至171 頁),另被告吳竑璋所有經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7.1666公克)、碎塊狀1 包(驗餘淨重計1.7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36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1829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2603卷第319 、399 頁),復有查獲當時毒品照片2 張足資佐證(見偵2603卷第95頁),足認被告賴顯昌、吳竑璋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被告賴顯昌與證人邱凱寧、曾貴源共2 人,被告吳竑璋與證人鄧仲凱、李嘉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顯昌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賴顯昌、吳竑璋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利潤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至156 頁),是以,被告賴顯昌、吳竑璋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被告吳竑璋施用毒品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吳竑璋前於103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檢署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73頁)。是以,被告吳竑璋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顯昌、吳竑璋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復按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賴顯昌所為:
㈠就附表一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賴顯昌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賴顯昌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顯昌就附表一、二所示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賴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賴顯昌就附表一所示共7 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賴顯昌就附表二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亦未就供出來源之部分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賴顯昌就附表二犯行,縱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賴顯昌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是核被告吳竑璋所為:
㈠就附表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吳竑璋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吳竑璋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竑璋就附表四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子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竑璋就附表三、四及犯罪事實五所示共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竑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竑璋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爰就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竑璋就附表三所示共4 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竑璋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馮志義」,然並無因被告吳竑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5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70011873號函、107 年9 月6 日栗警偵字第1070022682號函及苗栗地檢署107 年5 月14日苗檢鈴陽106 偵2603字第1079011026號函、107 年9 月12日苗檢鈴陽106 偵2603字第107902134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 、199 、335 、339 頁),而被告吳竑璋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至376 頁),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被告吳竑璋所犯附表三所示共4 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另被告吳竑璋就附表四所為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亦未就供出來源之部分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吳竑璋就附表四犯行,縱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惟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6.被告吳竑璋就附表三及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賴顯昌、吳竑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轉讓、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被告賴顯昌、吳竑璋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等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期間、次數、各次人數與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賴顯昌、吳竑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吳竑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其自身既已因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以及被告賴顯昌、吳竑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8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顯昌、吳竑璋所犯附表一至四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及被告吳竑璋所犯犯罪事實五之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就被告賴顯昌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就被告吳竑璋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7.1666公克),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364號鑑驗書、扣案之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2603卷第93、95、319 頁);扣案之碎塊狀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計1.77公克)係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18290 號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2603卷第94至95、399 頁),均屬違禁物,復據被告吳竑璋供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1 組、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吳竑璋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吳竑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係供被告賴顯昌、吳竑璋為附表一、二編號1 至2 、4 、附表三犯行之聯絡工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可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被告賴顯昌、吳竑璋上開所犯附表一、二編號1 至2、4 、附表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吳竑璋與同案被告吳子健為附表四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賴顯昌、吳竑璋及同案被告吳子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381 、382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可參,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吳竑璋上開所犯附表四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賴顯昌、吳竑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賴顯昌、吳竑璋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竑璋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香菸,為被告吳竑璋所有,供其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吸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382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交易過程 │ │ │ ├─┼────┬───────┼────────────────┼─────────┤ │1 │邱凱寧 │於106 年1 月27│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4時10分許,│ 卷第170 至171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公館鄉│ 106 他35卷第203 頁)、本院準備│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新東大橋混凝土│ 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廠旁 │ 154 、380 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邱凱寧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卷第104 、113 至115 頁)、偵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結證(106 他35卷第139 至141 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 │628784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訊監察譯文 │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1.27下午13:47:27】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1.27下午13:58:01】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 他35卷第125 頁)。 │ │ │ │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地│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交付│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予邱凱寧,並收受邱凱寧給│ 。 │ │ │ │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 │ 凱寧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11│ │ │ │ │ 9 至121 頁)。 │ │ ├─┼────┬───────┼────────────────┼─────────┤ │2 │邱凱寧 │於106 年1 月28│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8時10分許,│ 卷第171 至172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公館鄉│ 106 他35卷第203 頁)、本院準備│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新東大橋混凝土│ 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廠旁 │ 15 4、380 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邱凱寧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卷第105 、113 至115 頁)、偵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結證(106 他35卷第141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 訊監察譯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2 │628784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106.1.28下午17:39:23】 │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1.28下午17:56:47】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 他35卷第125 頁)。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包當場交付予邱凱寧,並收│ 。 │ │ │ │受邱凱寧給付之價金,因而│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命既遂。 │ 凱寧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11│ │ │ │ │ 9 至121 頁)。 │ │ ├─┼────┬───────┼────────────────┼─────────┤ │3 │邱凱寧 │於106 年2 月1 │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1時50分許,│ 卷第173 至174 頁)、偵訊中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他35卷第203 頁)、本院準│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三統飯店後方停│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3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車場旁 │ 至154 、380 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邱凱寧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卷第106 、113 至115 頁)、偵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結證(106 他35卷第141 至143 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3 │628784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訊監察譯文 │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2.1上午11:22:22】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2.1 上午11:26 :38】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2.1上午11:31:34】 │ │ │ │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2.1上午11:33:27】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 (106 他35卷第125至126 頁)。 │ │ │ │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包當場交付予邱凱寧,並收│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10│ │ │ │受邱凱寧給付之價金,因而│ 6 偵1692第115頁)。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命既遂。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 │ 凱寧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11│ │ │ │ │ 9 至121 頁)。 │ │ ├─┼────┬───────┼────────────────┼─────────┤ │4 │邱凱寧 │於106 年2 月3 │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2時50分許,│ 卷第174 至175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他35卷第203 頁)、本院準備│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中山路環球電子│ 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遊藝場後門 │ 154 、380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邱凱寧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卷第107 至108 、113 至115 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偵訊結證(106 他35卷第143 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4 │628784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訊監察譯文 │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2.3下午12:32:55】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2.3下午12:45:44】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2.3 下午12:50:59 】 │ │ │ │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 他35卷第126 頁)。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包當場交付予邱凱寧,並收│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受邱凱寧給付之價金,因而│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既遂。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 │ 凱寧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 │ │ │ │ │ 119 至121 頁)。 │ │ ├─┼────┬───────┼────────────────┼─────────┤ │5 │邱凱寧 │於106 年2 月17│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9至20時許,│ 卷第175 至176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公館鄉│ 106 他35卷第203 頁)、本院準備│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新東大橋混凝土│ 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廠旁 │ 154 、380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邱凱寧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卷第108 、113 至115 頁)、偵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結證(106 他35卷第143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 │ 訊監察譯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5 ├────┴───────┤ 【106.2.17上午10:12:39】 │其價額。 │ │ │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 賴:好好,掰掰。 │ │ │ │628784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106 他35卷第126 頁)。 │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點,將重量1 公克、價值 │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包當場交付予邱凱寧,並收│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受邱凱寧給付之價金,因而│ 凱寧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11│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9 至121 頁)。 │ │ │ │命既遂。 │ │ │ ├─┼────┬───────┼────────────────┼─────────┤ │6 │邱凱寧 │於106 年3 月17│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20時許,在苗│ 卷第176 頁)、偵訊自白(106 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栗縣公館鄉鶴岡│ 35卷第203 頁)、本院準備程序自│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國小大門口 │ 白(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 │2.證人邱凱寧之警詢證述(106 他35│(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 卷第109 、113 至115 頁)、偵訊│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結證(106 他35卷第143 至145 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 訊監察譯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6 │628784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106.3.17下午19:39:24】 │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3.17下午19:41:39】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 他35卷第127頁)。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點,將重量1 公克、價值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當場交付予邱凱寧,並收受│ 。 │ │ │ │邱凱寧給付之價金,因而販│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既遂。 │ 凱寧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 │ │ │ │ │ 119 至121 頁)。 │ │ ├─┼────┬───────┼────────────────┼─────────┤ │7 │曾貴源 │於106 年3 月15│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供述(106 他35│賴顯昌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2時15分許(│ 卷第177 頁)、偵訊供述(106 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起訴書附表誤載│ 35卷第202 至203 頁)、本院準備│刑肆年壹月。未扣案│ │訴│ │為12時許),在│ 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苗栗縣苗栗市福│ 154 、380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星山公園停車場│2.證人曾貴源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附├────┴───────┤ 卷第81至83頁)、偵訊結證(106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表│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 他35卷第96至97頁)。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一│628784號行動電話,與曾貴│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追徵其價額。 │ │7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89頁)。│ │ │ │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地│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點,將重量約4 公克、價值│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曾│ │ │ │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貴源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85│ │ │ │包當場交付予曾貴源,並收│ 至87頁)。 │ │ │ │受曾貴源給付之價金,因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既遂。 │ │ │ └─┴────────────┴────────────────┴─────────┘ 附表二: ┌─────────────────────────────────────────┐ │被告賴顯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轉讓施用過程 │ │ │ ├─┼────┬───────┼────────────────┼─────────┤ │1 │江菱 │於106 年3 月8 │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犯轉讓第一級│ │即│ │日14時50分許,│ 卷第193 至195 頁)、偵訊自白(│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他35卷第203 至204 頁)、本│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訴│ │福星山10號賴顯│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昌住處 │ 154 、380 至381 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106 他35卷│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第149 至150 頁)、偵訊結證(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二│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 6 他35卷第159 至160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628784號行動電話,與江菱│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訊監察譯文 │。 │ │1 │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 【106.3.8下午13:48:04】 │ │ │ │海洛因事宜,嗣由賴顯昌於│ 【106.3.8下午14:23:11】 │ │ │ │上列所示時間、地,將重量│ 【106.3.8下午16:10:31】 │ │ │ │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一│ 【106.3.8下午16:21:32】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江菱持│ (106 他35卷第153 頁)。 │ │ │ │有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非他命交換,而無償轉讓予│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江菱供其施用。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偵2692卷第259 頁│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江│ │ │ │ │ 菱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155 │ │ │ │ │ 至156 頁)。 │ │ ├─┼────┬───────┼────────────────┼─────────┤ │2 │江菱 │於106 年3 月14│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犯轉讓第一級│ │即│ │日12時28分許,│ 卷第195 至196 頁)、偵訊自白(│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他35卷第203 至204 頁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訴│ │福星山10號賴顯│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昌住處 │ 第154 、380 至381 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106他35 卷│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 第150 至152 頁)、偵訊結證(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二│628784號行動電話,與江菱│ 6 他35卷第159 至160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 訊監察譯文 │。 │ │2 │海洛因事宜,嗣由賴顯昌於│ 【106.3.14下午11:48:31】 │ │ │ │上列所示時間、地,將重量│ 【106.3.14下午12:23:56】 │ │ │ │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 (106 他35卷第154 頁)。 │ │ │ │毒品海洛因1 包與江菱持有│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他命交換,而無償轉讓予江│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菱供其施用。 │ 閱查詢單(106 偵2692卷第259 頁│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江│ │ │ │ │ 菱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155 │ │ │ │ │ 至156 頁)。 │ │ ├─┼────┬───────┼────────────────┼─────────┤ │3 │李奕宣 │於105 年11月4 │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軍毒偵卷│賴顯昌犯藥事法第八│ │即│ │日18時許,在苗│ 第58至59頁)、偵訊自白(106 偵│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起│ │栗縣苗栗市福星│ 2692卷第338 頁)、本院準備程序│禁藥罪,累犯,處有│ │訴│ │山10號賴顯昌住│ 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3 至154 │期徒刑捌月。 │ │書│ │處 │ 、381頁)。 │ │ │附│ │ │2.證人李奕宣之警詢證述(軍毒偵卷│ │ │表│ │ │ 第65、81頁)。 │ │ │三│ │ │3.苗栗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編├────┴───────┤ :李奕宣指認賴顯昌(軍毒偵卷第│ │ │號│由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 83頁)。 │ │ │1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4.李奕宣指認賴顯昌通訊資料(軍毒│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加│ 偵卷第77頁)。 │ │ │ │入玻璃球後,無償轉讓予李│ │ │ │ │奕宣供其施用。 │ │ │ ├─┼────┬───────┼────────────────┼─────────┤ │4 │廖瑞環 │於106 年2 月24│1.被告賴顯昌之警詢自白(106 他35│賴顯昌犯藥事法第八│ │即│ │日17時30分許,│ 卷第178 至179 頁)、偵訊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他35卷第202 頁)、本院準備│禁藥罪,累犯,處有│ │訴│ │中山路658 號丸│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54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書│ │松飯店508 室 │ 、381頁)。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 │2.證人廖瑞環之警詢中證述(106 他│(含門號0000000000│ │表│ │ │ 35卷第59至60頁)、偵訊指證(10│號SIM 卡壹張)壹支│ │三│ │ │ 6 他35卷第159 至160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 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628784號行動電話,與廖瑞│ 【106.2.24下午16:46:22】 │。 │ │ │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2.24下午16:56:49】 │ │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二級毒│ (106 他35卷第65頁)。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賴顯昌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點,將重量約0.2 公克之第│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閱查詢單(106 偵2692卷第271 頁│ │ │ │包無償轉讓予廖瑞環供其施│ )。 │ │ │ │用。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廖│ │ │ │ │ 瑞環指認賴顯昌(106 他35卷第63│ │ │ │ │ 至64頁)。 │ │ └─┴────────────┴────────────────┴─────────┘ 附表三: ┌─────────────────────────────────────────┐ │被告吳竑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交易過程 │ │ │ ├─┼────┬───────┼────────────────┼─────────┤ │1 │賴顯昌 │於106 年1 月29│1.被告吳竑璋之警詢自白(106 偵26│吳竑璋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0 時40分許,│ 92卷第137 至143 頁)、偵訊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白(106 偵2603卷第229 、231 至│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訴│ │福星山公園涼亭│ 232 頁)、本院訊問自白(106 聲│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起訴書誤載為│ 羈69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本院│(含門號0000000000│ │附│ │福星山10號) │ 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5 至156 、379 頁)。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四│吳竑璋以其使用之門號0966│2.證人賴顯昌之警詢證述(106 他35│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652038號行動電話,與賴顯│ 卷第167 至169 頁)、偵訊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 他35卷第205 至206 頁、106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偵2692卷第339 頁)。 │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吳竑璋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訊監察譯文 │ │ │ │點,將重量約17.5公克、價│ 【106.1.28下午19:07:09】 │ │ │ │值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06.1.28下午19:34:34】 │ │ │ │1 包當場交付予賴顯昌,並│ 【106.1.28下午22:01:48】 │ │ │ │收受賴顯昌給付之價金,因│ 【106.1.29下午00:26:03】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06.1.29下午00:31:36】 │ │ │ │他命既遂。 │ (106偵2692卷第151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63頁)│ │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賴│ │ │ │ │ 顯昌指認吳竑璋(106 他35卷第19│ │ │ │ │ 1 至192 頁)。 │ │ ├─┼────┬───────┼────────────────┼─────────┤ │2 │賴顯昌 │於106 年1 月30│1.被告吳竑璋之警詢自白(106 偵26│吳竑璋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22時25分許,│ 92卷第137 至143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偵2603卷第229 至232 頁)│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訴│ │中山路658 號丸│ 、本院訊問自白(106 聲羈69卷第│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松飯店後方停車│ 4 頁反面至5 頁)、本院準備程序│(含門號0000000000│ │附│ │場旁房子(起訴│ 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55 至1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書誤載為508 室│ 6 、379 頁)。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四│ │) │2.證人賴顯昌之警詢證述(106 他35│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編├────┴───────┤ 卷第169 至170 頁)、偵訊結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吳竑璋以其使用之門號0966│ 106 他35卷第206 頁、106 偵269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652038號行動電話,與賴顯│ 卷第339 至340 頁)。 │追徵其價額。 │ │ │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訊監察譯文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1.30下午20:06:33】 │ │ │ │吳竑璋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1.30下午21:53:25】 │ │ │ │點,將重量約17.5公克、價│ 【106.1.30下午22:14:51】 │ │ │ │值7,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06 偵2692卷第153頁)。 │ │ │ │1 包當場交付與賴顯昌,並│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收受賴顯昌給付之7,000 元│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63頁)│ │ │ │價金,賴顯昌再於次日將餘│ 。 │ │ │ │款500 元交付予吳竑璋,因│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他命既遂。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賴│ │ │ │ │ 顯昌指認吳竑璋(106 他35卷第19│ │ │ │ │ 1 至192 頁)。 │ │ ├─┼────┬───────┼────────────────┼─────────┤ │3 │鄧仲凱 │106 年2 月25日│1.被告吳竑璋之警詢供述(106 偵26│吳竑璋販賣第二級毒│ │即│ │(起訴書附表誤│ 92卷第145 頁)、偵訊供述(106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載為26日)13時│ 偵2603卷第231 頁)、本院準備程│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19分許(起訴書│ 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5 至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附表誤載為18分│ 156 、379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許),在苗栗縣│2.證人鄧仲凱之警詢證述(106 偵26│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苗栗市西勢美北│ 03卷第75至77頁)、偵訊結證(1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四│ │8號 │ 6 他35卷第247 至248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3.鄧仲凱與吳學閔(吳竑璋)之face│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吳竑璋以其門號0000000000│ book通聯譯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3 │號行動電話上之Facebook通│ 【106.2.25上午13:18】 │其價額。 │ │ │訊軟體,與鄧仲凱持用之Fa│ (106 偵2693卷第169 頁)。 │ │ │ │cebook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4.吳竑璋之Facebook基本資料(106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偵2693卷第171 至173 頁)。 │ │ │ │,嗣由吳竑璋於上列所示時│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63頁)│ │ │ │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當場交付予鄧仲凱,並│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收受鄧仲凱給付之價金,因│ 疑人紀錄表:鄧仲凱指認吳竑璋(│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06 偵2693卷第167 頁)。 │ │ │ │他命既遂。 │ │ │ ├─┼────┬───────┼────────────────┼─────────┤ │4 │李嘉新 │106 年3 月初某│1.被告吳竑璋之警詢供述(106 偵26│吳竑璋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晚上8 、9 時│ 92卷第145 頁)、偵訊自白(106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許,在苗栗縣苗│ 偵2603卷第230 至232 頁)、於本│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栗市西勢美北8 │ 院訊問之自白(106 聲羈69卷第5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號李嘉新住處 │ 頁至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含門號0000000000│ │附├────┴───────┤ 之自白(本院卷第155 至156 、37│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吳竑璋以其門號0000000000│ 9 頁)。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四│號行動電話上之Facebook通│2.證人李嘉新之警詢證述(106 他28│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訊軟體,與李嘉新持用之Fa│ 6 卷第28至29頁)、偵訊結證(1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cebook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 6 他286 卷第36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4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3.吳竑璋之Facebook基本資料(106 │其價額。 │ │ │,嗣由吳竑璋於上列所示時│ 偵2693卷第171 至173 頁)。 │ │ │ │間、地點,將重量約0.5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0.6 公克、價值1,000 元之│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63頁)│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交付│ 。 │ │ │ │予李嘉新,李嘉新於事後同│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年3 月17、18日給付價金,│ 疑人紀錄表:李嘉新指認吳竑璋(│ │ │ │吳竑璋收受李嘉新給付之價│ 106 偵2693卷第187 頁)。 │ │ │ │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6.李嘉新指認現場照片(106 偵2693│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卷第189 頁)。 │ │ └─┴────────────┴────────────────┴─────────┘ 附表四: ┌─────────────────────────────────────────┐ │被告吳竑璋轉讓禁藥部分: │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轉讓過程 │ │ │ ├─┼────┬───────┼────────────────┼─────────┤ │1 │賴顯昌 │於106 年2 月7 │1.被告吳竑璋之偵訊自白(106 偵26│吳竑璋共同犯藥事法│ │即│ │日19時50分許,│ 03卷第430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55 至156 、│轉讓禁藥罪,累犯,│ │訴│ │福星山公園涼亭│ 380 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書├────┴───────┤2.同案被告吳子健之警詢自白(106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犯│賴顯昌以其使用之門號0975│ 他35卷第216 至219 頁)、偵訊自│電話(含門號096875│ │罪│628784號行動電話,與吳子│ 白(106 他35卷第234 至235 頁)│7532號SIM卡壹張) │ │事│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實│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吳竑│ 卷第175 至176 、209 、224 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欄│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25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三│他命之事宜,嗣由吳竑璋將│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顯昌之偵訊結證│價額。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106 偵2692偵卷第340 至341 頁│ │ │ │小包轉交予吳子健,由吳子│ )。 │ │ │ │健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訊監察譯文 │ │ │ │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予│ 【106.2.7下午19:13:51】 │ │ │ │賴顯昌供其施用。 │ 【106.2.7下午19:38:48】 │ │ │ │ │ (106 他35卷第221 頁)。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51頁)│ │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 │7.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賴│ │ │ │ │ 顯昌指認吳竑璋、吳子健,吳子健│ │ │ │ │ 指認吳竑璋,吳竑璋指認賴顯昌(│ │ │ │ │ 106 他35卷第191 至192 、227 至│ │ │ │ │ 228 頁、106 偵2692卷第157 至15│ │ │ │ │ 9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