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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友人謝泊宜(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行調查、偵辦中)與「哥哥」及冒稱「乙○○之子」、「債主」(下稱謝泊宜等人)均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謝泊宜負責尋覓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甲○○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晚間某時,答應謝泊宜之邀約,答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謝泊宜並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甲○○作為報酬。甲○○與謝泊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9時許,先由冒稱「乙○○之子」、「債主」之人以電話聯繫乙○○,向其訛稱:乙○○之子因債務遭人限制行動,需付款65萬元才放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允諾依其等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富樂店(下稱全家富樂店)交付款項,在乙○○搭乘計程車前往全家富樂店時,經計程車司機察覺有異,乙○○遂聽其勸說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由乙○○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全家富樂店前等候交付款項。甲○○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哥哥」指示抵達上開地點與乙○○見面欲收取款項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 、143 至145 、223 至227 頁,本院卷第41至42、89至90、98、1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互核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107 年3 月7 日之火車票影本1 張、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詐欺案監視器截圖共16張、臉書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59至75、173 至19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聽從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況被告亦自承:要伊向乙○○自稱「阿坤」的人是「哥哥」不是「謝泊宜」(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本案參與對證人乙○○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達3 人以上,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謝泊宜等人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謝泊宜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晚間即知悉107 年3 月7 日要前往全家富樂店與被害人見面收取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先行收取報酬,以被害人係107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方接獲該集團之詐騙電話,堪認被告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甲、乙及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8至19、21至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5條第2 項:被告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詐得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㈢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上開犯行自白在卷,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應嚴予非難,雖被害人幸而及時發現遭騙,而未交付金錢,致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參與之程度(擔任車手)、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車資2,000 元,詳下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與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支,係被告所有供以聯絡「謝泊宜」、「哥哥」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謝泊宜」有在107 年3 月6 日匯款2,000 元至其郵局帳戶,說是車錢,但買完車票的錢沒有要還給「謝泊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係以該2,000 元計算報酬,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另支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不容任意割裂適用,前已敘明,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乙節,然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該法相關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法條顯係贅載,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