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義
羅建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羅建鴻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台電遭竊電線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朱文義、羅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107 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台電遭竊電線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陳國榮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累犯刑度加重說明
㈠、被告朱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②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③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④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⑤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⑦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⑧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⑤至⑦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⑧⑨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前揭經法院裁定之各應執行刑,均接續於被告朱文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 月29日之後依序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羅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②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③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⑤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⑧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因誣告案件,⑩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3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被告羅建鴻於106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0月21日。
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朱文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羅建鴻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輕;且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再次觸犯相同案件,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分值青壯,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利益之分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且均未能賠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朱文義自述國中肄業,做工,日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羅建鴻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文義、羅建鴻與共犯陳國榮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朱文義、羅建鴻固均供稱:業已變賣得款2 萬多元後由3 人平分,每人約7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上開情節並無證據證明,且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7 萬6090元)相差甚遠,揆之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本件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8.5.31)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朱文義
羅建鴻
陳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前因毒品、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10月、4 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
確定,其又犯2 次毒品案件、1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犯竊盜、毒品、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4 月確定,前
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06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羅建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1 年、9 月確
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
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朱文義、羅建鴻仍不知悔改,與陳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羅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文義,陳國榮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
路000 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通霄服務所(
下稱通霄服務所),渠等旋即下車並翻越通霄服務所圍牆,
竊取該服務所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7 萬6090元),將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搬運至圍牆外後,
由羅建鴻、陳國榮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上開材料等載
運至苗栗縣通霄鎮自強路上之福元廣場,旋即由朱文義將上
開竊得之材料,以2 、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
業者,渠等再朋分贓款。嗣因該服務所倉庫管理人員發覺材
料短缺,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坦承全部犯行。 │
│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2 │被告羅建鴻於警詢及檢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
│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文義、陳國榮共同竊得通霄│
│ │ │服務所倉庫內之材料,但僅│
│ │ │有分得4000元之贓款。 │
├──┼───────────┼────────────┤
│3 │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檢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
│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文義、羅建鴻共同竊得通霄│
│ │ │服務所倉庫內之材料,但僅│
│ │ │有分得4000元之贓款。 │
├──┼───────────┼────────────┤
│4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區營業處日南服務所所長│通霄服務所所有如附表所示│
│ │吳聲貞於警詢之證述。 │之材料,於上開時地遭竊。│
├──┼───────────┼────────────┤
│5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3 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遭竊現場照片 3 張 │ │
└──┴───────────┴────────────┘
二、核告朱文義、羅建鴻、陳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 人就上揭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遭竊物品 │遭竊物品之數量 │遭竊物品之價值 │
├────────────┼────────┼────────┤
│硬銅絞線(一般用) 22mm2 │30.6公斤 │2102.76162元 │
├────────────┼────────┼────────┤
│600V PVC 風雨線 1C 銅 │800公尺 │42330.72元 │
│22mm2 黑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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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接套管銅60mm2銅製 │4件 │926.8236元 │
├────────────┼────────┼────────┤
│壓接套管銅 100mm2 銅製 │6件 │1954.9758元 │
│E000( 00-00) │ │ │
├────────────┼────────┼────────┤
│C 型壓接套管銅制銅 14 │64件 │1040.473元 │
│-22x8 │ │ │
├────────────┼────────┼────────┤
│C 型壓接套管銅製銅 14 │132件 │5128.2924元 │
│-38x14-38 │ │ │
├────────────┼────────┼────────┤
│C 型壓接套管銅製銅 60x8 │50件 │2625.765元 │
│-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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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型壓接套管銅製銅 60 │92件 │5805.2552元 │
│-125x22-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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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銅紮線2.6mm 軟銅 │70公斤 │14114.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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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76089.75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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