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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暐柏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暐柏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暐柏明知陳浩宇(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委託變賣之iPhone行動電話12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在馬暐柏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2支後,連絡劉建成(所涉媒介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12支攜至呂學宏(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國揚通訊店內估價。另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馬暐柏告知陳浩宇上開行動電話12支共得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價格變賣,並經陳浩宇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將現金2萬8,000 元交付陳浩宇,同時收取1,000 元作為報酬。嗣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浩宇108 年3 月13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馬暐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陳浩宇108 年3 月13日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陳浩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另案被告陳浩宇所委託變賣之上開行動電話12支,並連絡另案被告劉建成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12支攜至另案被告呂學宏所經營之國揚通訊店內估價。嗣由被告告知陳浩宇上開行動電話12支共可變賣2 萬8,000 元,並經陳浩宇同意後,被告乃先行將現金2 萬8,000 元交付陳浩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伊對陳浩宇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陳浩宇於108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陸軍步兵第206 旅步五營步二連斗煥坪營區內,徒手竊取置於步二連1 樓中山室置物櫃中之iPhone行動電話共13支得手(其中被害人陶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陳浩宇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歸回原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攜帶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2支,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交付並委託被告協助詢價、變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59卷第36至37、45至46頁,本院卷第49至50、95、163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浩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陶恩、林承源、鍾文恩、黃思源、許子健、黃子睿、詹禮維、張靖、羅義勻、呂紹丞、陳少瑋、楊詠翔、李晉豪、陳冠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體相符(見他卷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第133 至146 頁,軍偵卷第101 至165 、175 頁),並有苗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陸軍步兵第206 旅步五營步二連請(病)假報告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其附件、陳浩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 份、和解書暨收據12份、行車紀錄器及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 、131 、135 、137頁,軍偵卷第75、179 至225 頁,偵1559卷第55、57、63至67頁),是上開行動電話12支確係陳浩宇竊盜所得之贓物,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陳浩宇所委託變賣之上開行動電話12支後,即連絡劉建成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12支攜至呂學宏所經營之國揚通訊店內,以供呂學宏估價後變賣等情,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59卷第37至38、45至46頁,本院卷第49至50、95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成、呂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1967卷第26至28、37、41至45、63至66、7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12支係贓物一情已有所認識,而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2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陳浩宇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竊取念頭時,曾問被告有無管道可以銷售,被告答稱有管道,伊就跟被告說伊明天會將手機拿給被告,伊竊取後才將手機拿去給被告,由被告代收;被告知道伊會將手機拿給他,但不知道係伊偷的,伊跟被告講說手機是朋友偷的等語(見他卷第146至14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最早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講得很清楚,沒有跟被告講手機是偷來的,但後來在交付手機給被告收受之前,伊有跟被告說這些是不法管道取得的;伊用很模糊的方式帶過,沒有很明確的講說是偷來的,只有說應該是朋友偷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141 至142 頁),堪認陳浩宇於前揭時、地,將其委託變賣之上開行動電話12支交付被告時,雖未曾向被告明言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自行竊取所得,然確已向被告表明上開行動電話係透過不法管道取得,而屬贓物,至為明確。

⒉又細繹陳浩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內容,陳浩宇於案發前2 日即108 年3 月6 日,即先向被告詢問以:「凱哥有嗎?」、「因為他急著想今天拖(按應係『脫』之誤)手」、「所以他才再(按應係『在』之誤)問有沒有人收」、「然後我今天問到的話他會給我點油水 哈哈」,經被告以語音訊息回覆陳浩宇:「對不起,現在太晚了,我明天盡量幫你問,那個手機都9 成新,對吧」,陳浩宇遂回覆:「好的 都有8-9 成新」,並詢問被告:「這東西是賣的掉的喔?」,經被告反問:「什麼意思,是可以在市面上流通的是嗎?」,陳浩宇則稱:「我的意思是這種沒解鎖的手機是會有人要收的喔?因為我記得這是有風險的」,被告另回覆以:「沒關係我再幫你問問看」。由上可知,陳浩宇在108 年3 月8 日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前,即已假借替他人代為詢問之形式,先向被告探詢此類未經解鎖之中古行動電話有無出售變現之管道。另徵諸案發後陳浩宇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並委託其協助估價、變賣,經劉建成向被告回報估價情形,表示行動電話1 支約可賣得2 萬8,000 元,被告卻向陳浩宇告知上開行動電話12支共可賣得2 萬8,000 元等節,分別經證人陳浩宇、劉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155 至157 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也覺得12支手機總共賣2 萬8,000 元很少;後面劉建成傳簡訊給伊,說平均1 支是2 萬8,000 元;伊有向陳浩宇確認12支手機共賣2 萬8,000 元,是否確定要賣,陳浩宇說確定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12支共僅可賣得2 萬8,000 元,而與一般行動電話中古價格行情顯不相當之情形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當有所認識。是綜合上情,被告客觀上既收受陳浩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2支,主觀上亦明知上開行動電話12支係贓物,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物,究係由何人犯何種財產犯罪所得,尚無確定之認識,仍無礙其成立收受贓物罪。從而,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浩宇對於行動電話來源只有用模糊的方式帶過,故不能認定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屬於贓物等語,參以前揭說明,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即現行刑法之媒介贓物罪,下同),所謂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85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收受陳浩宇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12支,並受陳浩宇委託協助詢價、變賣,被告雖已連絡劉建成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呂學宏所經營之國揚通訊店內估價,惟迄至遭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查獲時,呂學宏仍未實際就上開行動電話估價、轉售或逕予買受等情,稽諸證人呂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明(見偵1967卷第42至43、64、66頁,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難認陳浩宇與呂學宏等人間已完成契約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非刑法上之媒介贓物行為,自不成立媒介贓物罪。又被告嗣後雖有告知陳浩宇上開行動電話12支共可賣得2 萬8,000 元,並經陳浩宇同意後,自行將現金2 萬8,000 元交付陳浩宇,同時收取1,000 元作為報酬等行為,惟稽諸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後來陳浩宇向伊表示急需用錢,伊就先向友人另行洽借2 萬8,000 元,再將現金交付陳浩宇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4 頁),且此時上開行動電話12支既已由劉建成轉交與呂學宏估價,則被告嗣後雖將2 萬8,000 元交付陳浩宇,仍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係以該等現金作為有償買受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對價,自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媒介贓物罪,固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修正後之各類型贓物犯罪,既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僅行為態樣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之分,復規定於同一條項,其法定刑均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恐嚇、毀損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未盡相同,罪質互殊,另參諸本案收受贓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恐嚇、毀損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12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逕予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另案被告陳浩宇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已履行完畢等情(見軍偵卷第179 至22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夜間部肄業,現因雙眼失明而未從事任何工作,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尚需貼補家用,其自幼為孤兒,由無血緣關係之奶奶扶養成人,奶奶現已年邁且臥病在床,並與奶奶之孫女同住,其因糖尿病併發右眼視網膜剝離,左眼球萎縮,右眼僅可辨手動,左眼無光感,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8、67、69至71、87、165 至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向陳浩宇收取之現金1,000 元,係作為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2支,並協助詢價、變賣之報酬,業據陳浩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衡諸上開現金價值非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2 萬8,000 元,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收受贓物犯行相關,供稱:扣案之現金係伊手術開刀之保險理賠款等語(見本院卷162 頁),難遽認與本案收受贓物犯行相關;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