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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4號、107 年度偵字第675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接續將其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人購買之海洛因2 包交予「小朱」,供「小朱」於取得海洛因後施用,因而幫助「小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部分:

㈠證人呂紹銘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09 年2 月19日、109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中,屢次合法傳喚呂紹銘後其均未到庭作證,本院遂依辯護人及被告之聲請,依法請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後將呂紹銘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確認呂紹銘之送達地址、聯絡電話,並依法寄發傳票復電聯呂紹銘告知審理期日後,呂紹銘於109 年5 月20日猶未到庭,嗣經本院再行傳喚,呂紹銘於109 年8月7 日審理程序中仍無故未到,此有各該送達回證、呂紹銘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4 月23日份警偵字第1090009536號函暨函附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拘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9 頁、第301 至303 頁、第381 至383 頁,本院卷二第91至116 頁、第147至149 頁、第241 至243 頁),堪認呂紹銘經本院竭力傳喚並依法拘提後,於審判中仍無正當理由而經合法傳喚未到,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乙節,並非可歸責於本院。又因本院業已就證人呂紹銘於偵訊中所為證言,依法提示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復非以呂紹銘於偵訊中所為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將呂紹銘於偵訊中所為證言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謝為翔、鍾興華、呂紹銘、許勤成、陳宇凡、胡仁雄、羅志平、吳國誠、王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應屬適當(下述有引用胡仁雄、吳國誠及王少君警詢證述部分,均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請謝為翔、鍾興華、王少君及吳國誠等人施用安非他命,吳國誠部分是107 年5 月4 日在溫診所前交付安非他命1 包給他,我沒有向他收取價金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核與謝為翔、鍾興華及王少君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55至56頁、第211 至213 頁,他卷二第84至85頁),復經檢視如附表一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42頁),可見於107 年5 月4 日12時12分許,當吳國誠撥打電話予被告時,雙方確有特地以「我想要那種,你聽得懂嗎」、「了解」、「電話裡面不要講這些」等暗語進行對話,並有約妥在溫診所前碰面,衡諸被告與吳國誠間若為正當、合法之交易,實無特地以暗語溝通並表明在電話中不要談及此事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其有在溫診所前交付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國誠乙情,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本院未認定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誠之理由:

⑴依吳國誠於108 年12月4 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法院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話內容,當時我是要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和被告約妥在溫診所前碰面。後來在溫診所前我把2,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就把1 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接著我車子掉頭就回家,回到家時因為該包毒品被我老婆發現,我老婆就把它倒到馬桶裡沖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似足認被告確有在溫診所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國誠。

⑵然經本院檢視吳國誠於107 年7 月12日偵訊過程中所為證述,可見吳國誠於偵訊中先係證稱: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電話講完後我在溫診所那邊當場給他2,000 元,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就把東西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63頁),嗣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後,吳國誠旋又改稱:「(問:既然專程打電話約他要買毒品,錢都給他了,怎麼可能又說要把毒品退給他?)答:我真的忘記了。(問:實情到底為何?)答:他那時沒有拿給我。(問: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東西丟還給他,現在又說沒有拿給你,到底實情為何?)答:我現在想不起來。(問:你剛才說他把毒品給你,你丟還給他,現在又說想不起來,到底實情為何?)答:我有喝酒又吃安眠藥,很多事情真的想不起來。(問:剛才為何講出那個過程說你有退毒品給他?)答:真的想不起來。(問:所以你剛才講的退毒品的過程是你編出來的?)答:剛才在警局,警察一直問我,意思是說要符合譯文。(問:電話講完你到底有無跟鳥兆在溫診所見到面?)答: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二第63至64頁),顯與其於偵訊之初及審理中所為證言相悖,則吳國誠於偵訊之初及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又參以吳國誠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係證稱伊在溫診所前將2,000 元交予被告後,旋將毒品丟在馬路上還給被告後離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6頁、第63頁,警詢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其將毒品攜返家後遭其妻沖掉之情節未合。再考量吳國誠於距離案發時點僅經過約2 個月之107 年7 月12日偵訊過程中,既已明確向檢察官表明其已忘記案發當天經過情形為何,則其於距案發時點長達約1 年7 個月之久之審理程序中,為何卻反能將其開車抵達案發地點後,如何交付金錢並拿取1 包甲基安非他命返家,嗣返家時恰被其妻發現毒品後倒入馬桶沖掉等經過詳予證述,更值令人懷疑其於審理過程中所為證述情節究否屬實。末考量吳國誠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於案發當下有喝酒等語,亦值令人生疑吳國誠是否係因案發當下處於酒醉狀態,致其於事後已記不得案發當時之經過為何,但仍「為求與譯文相符」而為與實情不符之證言。

⑷綜此,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暨如附表一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足認被告應有於溫診所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國誠,而堪認其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因被告究竟有無向吳國誠收取金錢,暨其收取金錢之目的是否係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因吳國誠歷次所為證述情節過於不一,且吳國誠於案發當下已處於酒醉狀態,甚至於偵訊中表明其究有無與被告碰面,亦無甚印象,則本院尚難以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誠並收取價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和「小朱」各自出資1,000 元後合資為2,000 元,再一起開「小朱」的貨車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開到藥頭家附近時,「小朱」在附近的橋頭上等我,我就進去藥頭家裡拿藥,再回到車上和「小朱」一起施用,施用完後「小朱」覺得沒有藥效,就又叫我再去幫他跟藥頭拿2,000 元的海洛因,我拿回來給他之後,他說錢要等他割完檳榔再給我,結果後來他人就不見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核與許勤成於審理中證述: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小朱」欠他拿東西的錢,問我能不能找得到「小朱」,我知道他指的東西就是海洛因,因為「小朱」就是用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復經檢視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71頁反面),可見於107 年4 月11日22時4 分許,當被告撥打電話予許勤成時,確有向許勤成表示「小朱」下午向他「拿1 顆」後,還差2,000 元沒有給他等語,而與許勤成上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其有與「小朱」合資,並有接續代「小朱」向藥頭購買價值1,000 元及2,000 元之海洛因後,再將該等海洛因交予「小朱」而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確值推論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本院未認定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小朱」之理由:

⑴依許勤成於偵訊中證述: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話內容,當時被告打給我,對我說「小朱」跟他拿了1 顆海洛因後避不見面,還欠他2,000 元所以請我幫忙找「小朱」,我才知道被告有賣毒品給「小朱」等語(見他卷二第74至75頁),似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小朱」。

⑵惟經本院傳喚許勤成到庭行交互詰問向其確認後,許勤成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雖然有打電話請我找「小朱」,但中間的經過情形是怎麼樣我並不清楚,因為他們沒有透過我,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和「小朱」間到底是買賣還是合資關係,我只知道最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小朱」欠他拿東西的錢而已,後續我也沒和被告談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7 頁),可見許勤成僅係在被告與「小朱」間之毒品往來結束後,始接到被告之電話央請其協助聯絡「小朱」,堪認許勤成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小朱」間之毒品往來經過,其所接收之訊息均僅單純自被告處所獲得,亦僅知悉「小朱」曾有向被告拿取毒品後欠錢,則被告與「小朱」間確切之毒品往來經過,究係如被告所辯係與「小朱」間合資並為其代購後讓其賒欠,抑或如檢察官所認係由被告直接販賣予「小朱」而積欠價款,本院尚難透過許勤成之前開證言獲得確定心證。

⑶從而,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及許勤成所為上開證述與被告自白內容合致之部分,暨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足認被告應有接續代「小朱」向藥頭購買價值1,000 元及2,000 元之海洛因後,再將該等海洛因交給「小朱」施用,而堪認其確有幫助「小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但因被告究係單純與「小朱」合資、為其代購,或本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予「小朱」,在未有親歷毒品往來經過之「小朱」到庭作證,而僅依上開屬第二手資訊之許勤成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據為佐證之狀況下,本院尚難認被告已無庸置疑地確係販賣海洛因予「小朱」,自難對被告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除胡仁雄以外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營利意圖,也未自交付毒品予他人之過程中獲利,伊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銘和羅志平,復與陳宇凡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和胡仁雄碰面向其拿取車鑰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呂紹銘部分經法院通知後拒不到庭,足以懷疑呂紹銘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不實方不敢到庭;陳宇凡部分因其與被告間存有嫌隙,足以懷疑其所為證言不實;胡仁雄部分在警詢及偵訊中受警察誘導才為不實之證述,且其於審理中已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羅志平部分被告只是單純請其施用,羅志平可能係因與被告間有多次借貸關係,方混淆、誤認其交予被告之金錢為毒品之買賣對價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紹銘,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 元:

⑴依呂紹銘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和被告在電話中商談毒品交易,當時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的男朋友是指安非他命,那時被告問我「男朋友欠你多少錢」,則是問我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和被告約在東庄那邊的土地公廟,當場我用1,5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這次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的,不是和他人合資等語(見他卷一第177 頁)。

⑵觀諸呂紹銘於偵訊中所為證言,核與附表三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呂紹銘與被告間所為「有東西嗎」、「你要找男朋友是嗎」、「那男朋友欠你多少錢」、「1,500 啦」、「現在出來東庄里土地公廟那邊」等對話吻合,足認呂紹銘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呂紹銘間無恩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呂紹銘於偵訊中證述伊和被告間無仇恨過節與金錢糾紛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78 頁),可見呂紹銘並無虛構上情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故辯護人徒以呂紹銘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逕認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屬虛偽,尚非可採。

⑶再衡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給我看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呂紹銘的通話,內容是呂紹銘聯絡我要向我購買毒品,我們在電話中雙方都有默契,說要找男朋友及1,500 就是表示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跟他交易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他拿1,500 元給我,是他直接向我買的不是請我代購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81至82頁);於偵訊及羈押訊問過程中亦均供稱:我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呂紹銘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206頁、第224 頁),堪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紹銘,並有向其收取價金1,500 元等節,洵屬實情,是被告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伊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紹銘云云,誠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因毒品戒斷症狀而感到迷迷糊糊,故伊斯時所述並非實情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77至105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23 至227 頁),可見被告於歷次訊問過程中,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之提問均能理解,並能就各該問題分別且清楚回答不同之內容,復未曾於訊問過程中向各該訊問人表達其身體不適,可見其於審理中泛稱因毒品戒斷症狀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應係臨訟杜撰而非屬實情。

⑸綜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紹銘,並有向其收取價金1,5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確實有先向陳宇凡收取3,000 元價金後,再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0.4 公克之海洛因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

⑴依陳宇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訊內容,譯文中提到的男孩子2 個跟女孩子1.1 個,指的是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2 公克及海洛因0.4 公克,在第一通電話之前我就已經先把7,500 元給他了。後來被告把海洛因和安非他命裝進香菸盒裡丟進我家車庫,我就下樓去車庫拿,但接著他突然又打給我,叫我先不要用海洛因,我才會傳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簡訊向他抱怨,結果他早上跟我碰面時就拿了一點海洛因給我解毒癮,譯文中提到的1 比2 就是指海洛因摻葡萄糖的比例等語(見他卷二第92至94頁)。

⑵又依陳宇凡於審理中結證:法院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錢要向被告買0.4 公克的海洛因和2 公克的安非他命,也就是譯文內所講的男孩子和女孩子,在第一通電話之前我就已經先給他7,500 元了,這次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不是要跟他合資。我記得這次是在半夜差不多12點、1 點間,因為我家有門禁,所以被告把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用菸盒包一包丟進我家車庫,我就去車庫拿,但在我還沒施用的時候,被告又突然打電話過來,叫我先不要施用,他說因為東西不好他想要拿回去退貨,我就又把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用菸盒包一包,再從我住處3 樓陽台往外丟給他。後來因為東西退還他之後,我打電話他也不接,傳簡訊他也不回,我才會傳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示的簡訊向他抱怨。等到天亮後大概早上9 點多時,被告有把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的錢退還給我,也因為我先前傳簡訊向他抱怨,所以他可能過意不去,就拿了1 支海洛因菸給我作補償,那支海洛因菸我沒有拿錢給他,譯文中後來提到的1 比幾,就是指那支海洛因菸摻葡萄糖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81 頁)。

⑶互核陳宇凡於偵訊及審理中,就上開內容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且與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吻合,足認陳宇凡就前揭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洵屬非低。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和陳宇凡要合資購買毒品,我買了毒品之後把海洛因0.4 公克和安非他命2公克丟進他家車庫。後來因為海洛因試用了之後沒有效果,我要退貨,我才又趕快打電話給陳宇凡,他就把毒品包在菸盒裡丟出來給我。到了早上的時候,我就在陳宇凡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請他抽1 支海洛因菸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89至93頁、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經核除雙方間究為買賣或合資存有差異外,其餘事實經過均與陳宇凡前開證述情節相合,故被告確有先向陳宇凡收取7,500 元後,再將0.4 公克之海洛因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菸盒內包妥,並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點將該菸盒丟入陳宇凡之住處車庫中,嗣因被告認為所購海洛因沒有藥效,旋電聯陳宇凡告知其欲退貨,陳宇凡遂將毒品包回菸盒內並自住家陽台處丟還給被告。而後陳宇凡傳送簡訊向被告抱怨,被告遂於當日早上在陳宇凡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錢退還給陳宇凡並請其施用1 支海洛因菸等各節,均堪認定屬實,至於被告與陳宇凡間之毒品往來究係合資或買賣關係,則留待本判決理由欄二、㈢、⒌部分加以分析,並於實際分析前均以「購買(或合資)」此方式記述如後。

⑷再就陳宇凡所交付之7,500 元中,究竟有多少錢是用以購買(或合資)0.4 公克之海洛因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析述如下:

①觀諸陳宇凡於審理中先係證稱:譯文中提到的4,000 元,應該是包含毒品的錢和賭博的錢,連同後來被告丟進我家車庫的毒品一共是7,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嗣又改稱:譯文中所稱「昨天和我買2,000 元」是指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 包應該是1,000 元,海洛因的部分應該是1,500元,所以這樣2 包安非他命跟1 包海洛因算起來是3,500 元,再加上賭博的錢4,000 元,一共就是7,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後卻又證述:7,500 元裡面有1至2,000 元是我賭博欠被告的錢,扣掉賭博的錢之後,剩下的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錢,我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丟還給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7,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1 頁),可見陳宇凡對於其究竟付出多少金錢,據以購買(或合資)0.4 公克之海洛因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證述,前後多所矛盾而難以認定何者屬實。

②又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錢,除了包含我們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錢之外,還包括買玉石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207 頁);於審理中供稱:錢的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和陳宇凡之間的金錢往來太過複雜,我只記得在我將毒品丟進車庫前,陳宇凡是跟我說他要2 公克的安非他命和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復可見被告對於陳宇凡究竟交付多少金錢予伊已無印象,而僅記得毒品部分是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

③本院考量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及陳宇凡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與陳宇凡間之金錢往來確屬複雜,故如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之7,500 元,除可能包含毒品買賣(或合資)之價金外,尚可能包含玉石買賣價金及賭博欠款等,則以現階段所得調查之前揭證據方法暨其調查結果而言,實已無從明確釐清陳宇凡究係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作為購買(或合資)0.4 公克之海洛因及2 公克之安非他命之對價。從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在前揭證據方法之調查結果所示之各種可能性中,選擇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調查結果據為認定,即依被告所供述陳宇凡向其表示要拿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乙節,據以認定陳宇凡就海洛因部分係交付被告1,000 元;並依陳宇凡證述安非他命每包為1,000 元,暨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陳宇凡係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2 個」等情,據以認定陳宇凡就安非他命部分係交付相當於2 包安非他命之對價即2,000 元予被告。

④綜合上開說明,於陳宇凡先交付予被告之7,500 元中,應僅有其中3,000 元部分(計算式:2,000 元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3,000 元),方為陳宇凡購買(或合資)本案0.4 公克海洛因及2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金。

⑸至於陳宇凡於偵訊另證稱:在107 年4 月22日晚上,也就是在伊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通話前,被告應該已經有拿1 包2,000 元和1 包1,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92至93頁);於審理中亦證稱:譯文中所示「昨天和我買2,000 元」應該是指安非他命,「六點多不是還有1,500 元」應該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似足認在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裝進菸盒丟入陳宇凡住處車庫前,已有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陳宇凡。然因陳宇凡前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即其就1,500元部分,先係證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又改稱係海洛因之價金,且如前述,陳宇凡與被告間之金錢交易多端,則該譯文中之2,000 元及1,500 元部分,究竟係雙方買賣物品之價金或賭博積欠之債務,若為價金者,究係欲買賣玉石或交易毒品,均缺乏進一步之證據加以佐證。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向陳宇凡確認後,陳宇凡復證稱:譯文中提到的2,000元和1,500 元部分,如果被告有給我毒品的話,應該也是一點半點,類似止餓的那種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更可見陳宇凡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先交付毒品予伊,暨所交付之數量為何均不甚清楚,而依常情推論若陳宇凡確有交付2,000 元及1,500 元之價金予被告欲購買毒品者,陳宇凡又豈有可能接受被告只交付「一點半點」、「止餓」之毒品數量予伊,益徵陳宇凡此部分之證言或非實情。從而,就陳宇凡此部分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左之證言,本院尚難遽認其確屬實情,爰僅就被告及陳宇凡均明確為一致供稱、證稱之交易經過,即被告有將0.4 公克海洛因及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菸盒後丟進陳宇凡車庫部分,認定為本案被告與陳宇凡間之毒品交易內容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⑹末雖辯護人以陳宇凡與被告間存有恩怨糾紛,因認陳宇凡所為證述內容與實情不符。惟因陳宇凡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已明確證述:當時是我人跟被告在一起,我身上有1小包安非他命,但被告身上已經沒了,他人又已經在退藥,我就把我的安非他命丟給他,結果後來「謝文浩」一直盧被告,被告就把那包安非他命丟給「謝文浩」,我心想我和被告都已經沒有毒品了,被告正在退藥卻還把安非他命給別人,到時候是不是又要我想辦法去弄安非他命來,雙方才會因此產生不愉快,但我並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就想要害被告而為不實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足見陳宇凡與被告間之糾紛甚微,衡情實不至於因此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⑺綜此,被告確有先向陳宇凡收取3,000 元價金後,再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0.4 公克之海洛因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等情,均堪認屬實。

⒊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胡仁雄,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

⑴依胡仁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聯絡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雖然沒有提到數量跟價格,但因為我只有需要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所以他也知道我是要向他購買毒品。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們在竹南地下道旁的蒂芬妮婚紗店外碰面,我當場用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安非他命,這次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的,並不是與他人合資等語(見他卷一第112 頁)。

⑵本院考量胡仁雄上開證述內容,與附表三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向胡仁雄表示要在蒂芬妮等待胡仁雄乙節吻合,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胡仁雄間無恩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胡仁雄於偵訊中證述伊和被告間無仇恨過節與金錢糾紛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12 至113 頁),可見胡仁雄並無虛構上情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胡仁雄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當屬非低。

⑶而胡仁雄於審理中雖改口證述: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在警詢和偵訊中之所以那樣說,是因為偵辦我的警員恐嚇我要我咬死被告。我和被告只見過一次面,他之前來我家推銷化妝品時我有跟他買,後來我要拿尾款給他,才會打電話跟他約地方碰面,也就是如附表三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觀諸胡仁雄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話,電話中我們雙方都有默契,我只有在要拿毒品時才會打電話找被告。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在講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後來電話中我有向被告確認他開什麼車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要在蒂芬妮婚紗店那邊等我。那2 通電話結束後我和被告在蒂芬妮婚紗店外碰面,我用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這次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或請他代購等語(見他卷一第94至96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可見胡仁雄於審理中改口證述之上開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前開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全盤相左,則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參以胡仁雄於審理中證述:今天我來這邊,我就是說實話「要保被告沒有事情」,被告真的沒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上下引號為本院所標註),並於證述過程中經常將目光看向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以令人懷疑胡仁雄是否係為袒護被告,圖使被告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刑,方刻意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上情以求為被告脫罪,並於證述過程中一再以目光向被告示意或與其確認。是以,胡仁雄前開與其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明顯相左之審理中證言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③再衡諸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一再供稱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友財」向伊借車時將伊車鑰匙拿走,伊自行持備份鑰匙將車開回後,「林友財」委託胡仁雄將車鑰匙還給伊,伊才會和胡仁雄約在蒂芬妮婚紗店前碰面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然經辯護人、被告及本院於審理中向胡仁雄確認後,胡仁雄就「林友財」向被告借車乙事,於審理中多次且明確證稱:我不清楚「林友財」向被告借車的事情,我只記得我是要拿化妝品尾款給被告,且我和被告碰面時只有把化妝品尾款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49頁),足見胡仁雄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大相逕庭,益徵胡仁雄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當非實情。

④至於胡仁雄於審理中雖指控警員恐嚇伊,致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證言不實云云,然經本院檢視胡仁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胡仁雄除於警詢中證稱:「(問:以上所述是否為你自由意志下之所陳述?詢問過程有無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疲勞詢問等不法情事)答:是。沒有。」等語外(見他卷一第96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於偵訊中亦明確證述:「(問:你是因為要陷害小兆才講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嗎?)答:不是。(問:今日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或以不當方式取供?)答:沒有。」等語(見他卷一第113 頁),堪認胡仁雄不論於警詢或偵訊中,均明確證述其未曾遭警員非法取供,故其於審理中泛稱曾遭警員恐嚇致為不實證述云云,尚難採信。

⑤更甚者,倘若假設胡仁雄確有遭警員恐嚇而為不正訊問者,則胡仁雄就此反於常態且使其心生壓力之人應會存有深刻之印象,縱其因不認識警員致無從指明該人為何,至少亦能分辨該警員與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是否同一。然經檢察官及本院於審理中向胡仁雄確認時,胡仁雄先是證稱恐嚇伊並命伊咬死被告之警員,即為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嗣卻改稱恐嚇伊之警員與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後又改口是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益顯胡仁雄所稱遭警員恐嚇而為不實證言云云,應係臨訟捏造,方會對其究係遭何一警員恐嚇乙節反覆為相矛盾之證言。

⑷綜此並考量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胡仁雄,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應值推論屬實,被告辯稱伊僅係向胡仁雄拿取鑰匙,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胡仁雄於審理中已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其有遭警員恐嚇致為不實證述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難以採憑。

⒋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志平,並於同日中午向其收取價金1,500 元:

⑴依羅志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話內容,當時因為被告身上沒錢,所以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和被告約在頭份市東庄里的土地公廟碰面,我先向被告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同一天稍晚我再把1,500元價款補給他,這次是我自己跟被告購買,並非合資或請他代購等語(見他卷一第143 至144 頁)。

⑵又依羅志平於審理中結證:法院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間的通話內容,對話中被告問我「要不要保養一下身體」,就是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的意思。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們有在東庄的土地公廟碰面,那時我身上還沒有錢,被告就先把安非他命給我,同一天中午的時候我才把錢給他,但我忘記是給他1,000 元還是1,500 元。這一次我是跟被告買的,並不是跟他合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

⑶互核羅志平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未見有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與附表三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羅志平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羅志平間無恩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羅志平於偵訊中證述伊和被告間無仇恨過節與金錢糾紛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3 至144 頁),可見羅志平並無虛構上情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衡諸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亦供稱:我在土地公廟有拿安非他命請羅志平施用,他也有拿1,5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206頁,本院卷一第92頁),更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志平,且羅志平亦有於同日稍晚將現金1,500 元交予被告,故羅志平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是拿1,000 元還是1,500 元給被告等語,僅係因時間經過甚久致其記憶略有模糊所致,尚無礙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暨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⑷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請羅志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羅志平借錢加油等語,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羅志平所交付之金錢實係借款等語。惟查:

①自附表三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羅志平表示「兄弟我欠一點錢,看你有沒有需要」等語觀之,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是想賣毒品給羅志平沒錯,但我那時只是想照原價賣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需款孔急,因而起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志平。而以被告存有強烈金錢需求之動機觀之,羅志平如將1,500 元作為毒品對價交予被告,較諸將該1,500 元作為借款交予被告,致被告日後尚須償還借款予羅志平者,實以前者對於被告而言更為有利,故在被告收受羅志平所交付之1,500 元之際,其猶願向羅志平允諾該1,500元係其向羅志平所借款項,而不主張將1,500 元作為毒品交易對價之可能性甚低,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羅志平交予被告之1,500 元實為借款等語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②益且,羅志平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已明確證述:我和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例如在遊藝場他輸掉沒錢,我就會直接拿錢給他,但那也不算借錢,因為他事後並不需要還我,而且我們之間也不曾因為我借他錢,他就為了感謝我而請我施用安非他命。雖然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有說要請我施用,但那只是他那樣講而已,到了土地公廟時,我依然跟他說請他先把毒品給我,我當天中午再給他錢;被告所述他把毒品給我之後,我就丟1,300 元到他車輛儀表板的經過並非實情,可能是被告記錯了,當天我確實就是和被告約定中午時再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益徵羅志平確係在案發當日中午,方將1,500 元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交予被告,而非如被告或辯護人所辯僅係將錢借予被告加油。

⑸綜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志平,並於同日中午向其收取價金1,5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⒌被告應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據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合資或無償轉讓毒品:

⑴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加以觀察:依呂紹銘、陳宇凡、胡仁雄及羅志平於偵訊或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見渠等均已明確證稱係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被告免費請渠等施用或與他人合資。本院考量免費轉讓毒品予他人,與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其收取價金間,存有是否須給付價金之重大差異;又單純購買毒品及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兩者間亦有是否須探究如何合資,及是否須探究合資各方各可分得多少毒品之差異,可見不論係「免費轉讓」與「買賣」間,或「合資」與「買賣」間,彼此間之差異均屬甚大,故參與於毒品交易中之人,對其究係「買賣」、「免費轉讓」或「合資」,均應會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渠等所為證言自足供為法院認定被告是否販賣毒品,即其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交易之參考依據之一。而本案不論係呂紹銘、陳宇凡、胡仁雄或羅志平,既均分別於偵訊或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僅係「免費轉讓」或與渠等「合資」購買,已非無疑。

⑵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加以觀察:就被告與呂紹銘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過,被告係於警詢明確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賣」毒品給呂紹銘,他是直接找我購買毒品,並非請我向他人代購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82頁),且於偵訊及羈押訊問過程中亦均明確供述:我有賣1 小包安非他命給呂紹銘並向其收取1,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814號卷第206 頁、第224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早已坦認其與呂紹銘間之毒品交易確係買賣關係。且如前述,「免費轉讓」毒品與「買賣」間之差異如此巨大,倘若被告確如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免費轉讓毒品予呂紹銘者,其斷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之過程中,均一致供稱係與呂紹銘間「買賣」毒品,可徵其於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語,顯係臨訟杜撰而難以採信。

⑶自被告與陳宇凡間之交易經過加以觀察:

①考諸毒品交易乃法律所嚴格禁絕而非得輕易購取之物,且微量毒品於非法交易市場上之價格即已非低,故一般而言,欲購買毒品之人對於毒品交易之品質、數量及價格均甚為注重。同理可見,合資購買毒品之人對於其應出資若干,所合資之金錢共可購得多少毒品,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多少毒品,暨所購得之毒品有無遭合資之人中飽私囊等屬合資交易之核心事項,亦無甚可能毫不在意。此外,合資交易通常既係由各出資人共同出資後,委由其中一部分出資人出面購買毒品,再由渠等依原先之出資比例,確實按比例將毒品分予各該出資人,則負責出面購買毒品之出資人既非實際出賣毒品之人,且其亦未自合資購買毒品中獲取任何利潤,殊難想像該出面購買毒品之出資人,會願意承擔毒品品質不良之風險,自掏腰包補償其餘認為所購毒品品質不佳之出資人。

②查本案被告係先向陳宇凡收取3,000 元之現金後,即將0.4公克海洛因與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均裝入菸盒包妥後丟進陳宇凡住處車庫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論係就陳宇凡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加以觀察,或細予檢視被告與陳宇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均未見陳宇凡有與被告討論渠等要如何合資購買毒品、合資多少錢、要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暨各人可分得之毒品數量為何,復未見陳宇凡有與被告共同在場清點並分裝各人應分得之毒品數量,核與本院前開所認、於常情下合資購買毒品應有之交易情節大相逕庭。

③此外,被告有於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後,旋即撥打電話叫其將毒品丟出以利退貨,並於陳宇凡傳簡訊向其抱怨所購毒品品質不佳後,在當日上午免費轉讓海洛因菸1 支供陳宇凡施用等各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若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合資後負責出面購買毒品,即相較其餘單純出資之人更為勞心勞力者,被告又有何理由須承擔購得毒品品質不佳之風險,而任由陳宇凡對其抱怨而毫無怨言;且於此合資交易中倘殊未賺取任何利潤之被告,又有何理由須趕緊免費轉讓海洛因菸1 支予陳宇凡施用作為補償,由此在在彰顯被告應係直接出賣毒品予陳宇凡而獲有利潤,兩人間具有單純之對價關係,陳宇凡才會在已預先交付價金,但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之際,以顧客身分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簡訊向被告抱怨;被告也才會在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自知理虧之狀況下,以賣家身分免費轉讓海洛因菸1 支予顧客陳宇凡作為補償。

⑷自羅志平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加以觀察:經檢視羅志平與被告間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向羅志平表示「就和那天一樣的東西,兄弟我欠一點錢,看你有沒有需要」等語,據以向羅志平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後,被告亦明白向本院供稱:我當時是想要賣毒品給羅志平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更可見被告確係本於販賣之意開口向羅志平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僅係要照原價賣給羅志平云云,但本院審諸被告既係因缺錢花用方開口向羅志平兜售毒品,實難想像其在販賣毒品予羅志平之過程中會毫無賺取任何利潤,亦難認被告會如其所辯,僅係免費轉讓毒品予羅志平施用而未收取任何價金。

⑸自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其施用毒品之需求加以觀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07 年3 月至7 月間,我平日工作內容是和朋友從事客家文物買賣,例如門板及大水缸等物品,但我幾乎沒有什麼收入,有時一天賺幾百元,好一點的時候才賺1 千多元,根本就不夠油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可見被告於107 年3 月至7 月間之收入甚少,扣掉成本後幾乎已達毫無收入之狀態。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每次施用毒品的量不一定,要看心情,有時候心情不好就會想要一直用,我施用的量應該是滿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復足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需求非小。本院衡諸微量毒品於非法交易市場之價格非低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存有偌大之毒品及金錢需求,則其自有強烈之動機於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消費或毒品需求,故其辯稱未自毒品交易過程中獲取任何利潤乙節,尚難採信。

⑹自被告主觀之認知及社會常情加以觀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宇凡之前有在販賣毒品,我曾經看過他接到電話後,就把毒品送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至269 頁),並經檢視被告與陳宇凡間如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曾向陳宇凡表示「以後不要再弄這個了,累啦,風險啦」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將毒品交付予他人可能會遭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涉有重刑乙節,具有清楚且明確之認知,則被告甚無可能在未獲取任何好處之狀況下,平白承擔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風險,故若他人詢問被告有無購得毒品之管道時,依常理推斷,被告大可直接將毒品上手之資訊交予該人由其自行聯繫,而無庸付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並承擔風險於其中。然其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107 年4 月間,卻多次冒著於路途中或於交易時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據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且每次均有與交易對象約定並收取價金,實難認被告僅係偶然、無償且好意承擔遭追訴重刑之巨大風險,因而單純轉讓毒品予他人或無償於合資後出面代他人購買毒品。況且,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於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為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堪信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當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意圖甚明。

⑺至於王少君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沒有在販賣毒品,他常常會請別人施用,我知道他有幫陳宇凡去代購毒品,就是陳宇凡出錢之後被告去幫他買,被告自己沒有再出資也沒有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25 頁)。然因王少君就陳宇凡部分所為前開證言,業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辯稱係與陳宇凡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有別。復參諸王少君於警詢中係證述: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了,我們交情很深,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他都是賣給苗栗地區的人,通常都是我坐在副駕駛座,然後被告自己一人下車去交易,就我所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的價碼分成1,000 元和3,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79至8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核與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言判若雲泥,更難令本院確信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言均屬實情,故王少君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言,尚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⑻末雖證人吳國誠於審理中證稱:其實被告的毒品也是跟別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惟按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係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而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始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買受人,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販售者之積極兜售或買家之主動洽詢,販售者既具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供用,而代為洽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別,主要仍在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院既已依憑上開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則縱然被告是在臨交貨之際,始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予買受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⑼綜此,被告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據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曾:①聲請傳喚呂紹銘到庭行交互詰問,惟按法院因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經本院多次且竭力傳喚並已拘提呂紹銘後,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盡其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則本院縱然再行傳喚亦無甚實益;②聲請本院傳喚「鍾年祺」、「小朱」、「林友財」、「劉能華」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供之大致年籍資料進行查詢後,其中劉能華業於107 年7 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應訊。另就「鍾年祺」、「小朱」及「林友財」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不足,致本院均未能查得上開人別究為何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頁),故本院亦無從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渠等到庭,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修正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故無論修正前後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對被告而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各次幫助施用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幫助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即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分別評價為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宜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另贅,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小朱」向上手分別購買價值1,000 元及2,000 元之海洛因,因而幫助「小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非數罪併罰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自明。販賣毒品者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例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祇能從一重罪處斷之,不能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凡,因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㈠竊盜、恐嚇、贓物、藏匿人犯、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 號、95年度易字第674 號、95度訴字第487 號、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第1229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㈢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101 年度易字第217 號、101 年度易字第385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案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 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丙案而於106 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12月28日),並於假釋期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5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縱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因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7 月間甫執行完畢乙案,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間再犯本案各該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各該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不含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等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第4 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3日苗檢鑫廉107 偵3814字第108001181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5 月28日份警偵字第1080011293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劉能華所提供,惟因劉能華業於107 年間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已無從追查,附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證據得佐證其確有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僅為幫助犯,故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係「無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位,次數為1 次,數量僅0.4 公克,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及數量均非多,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反覆多次販賣毒品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故自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節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倘本院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仍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應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反覆多次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業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身心之鉅,自無不知之理。詎其於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內,竟仍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銘、胡仁雄及羅志平等人,可見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即開始施用毒品,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仍幫助「小朱」取得海洛因以供施用,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而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氾濫,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為圖營利,竟即實施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另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並審諸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分別於偵訊或審理中坦承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客家文物買賣,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⒉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部分),暨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共7,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該卡所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除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絡各該購毒者所用外,亦供其聯絡轉讓禁藥對象之鍾興華及吳國誠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266 至267 頁),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黑色小包包、夾鏈袋、葡萄糖、手機3 支等物品,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均明確表示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於扣案之磅秤1 台,被告於審理中雖自陳為其所有,但亦表示該磅秤僅供其母親用以秤量牛樟芝所用(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禁藥種類、數量│轉讓過程            │證據(未列入被告供述或自白)  │罪刑                │
├──┼────┼─────┼─────────┼──────────┼───────────────┼──────────┤
│ 1  │謝為翔  │107 年3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謝為翔於107 年3 月12│謝為翔於偵訊時之結證          │鍾正兆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2日凌晨返│(約0.2 公克)    │日凌晨某時許,載鍾正│(他卷一第55至56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回鍾正兆住│                  │兆返回苗栗縣南庄鄉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處後某時許│                  │住處後,鍾正兆轉讓左│                              │肆月。              │
│    │        │          │                  │列禁藥予謝為翔。    │                              │                    │
├──┼────┼─────┼─────────┼──────────┼───────────────┼──────────┤
│ 2  │鍾興華  │107 年3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鍾興華於107 年3 月15│⒈鍾興華於偵訊時之結證        │鍾正兆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5日13時許│(重量不詳)      │日12時52分許,以0930│(他卷一第211 至213 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⒉通訊監察譯文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與鍾正兆所持用之09│(他卷一第189 頁)            │肆月。              │
│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聯絡。同日13時許│                              │                    │
│    │        │          │                  │,2 人在苗栗縣頭份市│                              │                    │
│    │        │          │                  │東田街之鍾興華住處碰│                              │                    │
│    │        │          │                  │面,鍾正兆轉讓左列禁│                              │                    │
│    │        │          │                  │藥予鍾興華。        │                              │                    │
├──┼────┼─────┼─────────┼──────────┼───────────────┼──────────┤
│ 3  │王少君  │107 年7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鍾正兆於107 年7 月11│王少君於偵訊時之結證          │鍾正兆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1日12時許│(重量不詳)      │日12時,在苗栗縣竹南│(他卷二第84至85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                  │鎮頂大埔京元電子附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友人家中,轉讓左列禁│                              │肆月。              │
│    │        │          │                  │藥予王少君。        │                              │                    │
├──┼────┼─────┼─────────┼──────────┼───────────────┼──────────┤
│ 4  │吳國誠  │107 年5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吳國誠於107 年5 月4 │⒈吳國誠於偵訊時之結證        │鍾正兆犯藥事法第八十│
│    │        │4 日12時40│(重量不詳)      │日12時12分許,以0932│(他卷二第62至64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分許      │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⒉通訊監察譯文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與鍾正兆所持用之09│(他卷二第42頁)              │肆月。              │
│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018/5/4上午12:12:59          │                    │
│    │        │          │                  │門號聯絡。稍後2 人在│(A:鍾正兆、B:吳國誠)      │                    │
│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之│B :喂…鳥兆…我是誰你知道嗎  │                    │
│    │        │          │                  │「溫診所」前碰面,鍾│A :不知道                    │                    │
│    │        │          │                  │正兆轉讓左列禁藥予吳│B :老大啦…國成老大啦…你在那│                    │
│    │        │          │                  │國誠。              │    裡                        │                    │
│    │        │          │                  │                    │A :在朋友家                  │                    │
│    │        │          │                  │                    │B :你說話不方便是嗎          │                    │
│    │        │          │                  │                    │A :不會啊                    │                    │
│    │        │          │                  │                    │B :要出來嗎                  │                    │
│    │        │          │                  │                    │A :你在那裡                  │                    │
│    │        │          │                  │                    │B :我在溫診所前面            │                    │
│    │        │          │                  │                    │A :溫醫院是嗎…在那邊幹嘛    │                    │
│    │        │          │                  │                    │B :等朋友來喝酒              │                    │
│    │        │          │                  │                    │A :又喝酒偶                  │                    │
│    │        │          │                  │                    │B :我想要那種…你聽得僅嗎    │                    │
│    │        │          │                  │                    │A :了解                      │                    │
│    │        │          │                  │                    │B :哈                        │                    │
│    │        │          │                  │                    │A :了解啦                    │                    │
│    │        │          │                  │                    │B :你在那裡啦                │                    │
│    │        │          │                  │                    │A :我也要去找朋友拿          │                    │
│    │        │          │                  │                    │B :—起去啊…你坐我的車啊    │                    │
│    │        │          │                  │                    │A :不用啦…你怎被多少錢啦    │                    │
│    │        │          │                  │                    │B :電話裡面不要講這些…我欠你│                    │
│    │        │          │                  │                    │    2 千元…你就拿這2 千去就好│                    │
│    │        │          │                  │                    │    啦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                    │B :怎樣啦…                  │                    │
│    │        │          │                  │                    │A :好啦…好啦…你在那邊等一下│                    │
│    │        │          │                  │                    │    啦                        │                    │
│    │        │          │                  │                    │B :你會打給我是嗎            │                    │
│    │        │          │                  │                    │A :是啦                      │                    │
│    │        │          │                  │                    │B :好啦…會很久嗎            │                    │
│    │        │          │                  │                    │A :不會啦                    │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幫助施用毒品方式                                  │證據(未列入被告供述或自白)  │
├────┼─────┼─────────────────────────┼───────────────┤
│107年4月│苗栗縣頭份│「小朱」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於左列時間│⒈許勤成於偵訊時之結證        │
│11日某時│市東興大橋│與鍾正兆各出資1,000 元後合資為2,000 元,並託鍾正兆│(他卷二第74至75頁)          │
│        │          │前往在東興大橋附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住處購│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買海洛因。嗣鍾正兆接受委託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他卷二第71頁反面)          │
│        │          │品之犯意向上手購得海洛因,再返回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 │2018/4/11下午10:04:06         │
│        │          │包交予「小朱」,供「小朱」在停於東興大橋附近之貨車│(A:鍾正兆、B:許勤成)      │
│        │          │上施用海洛因。後因「小朱」認該包海洛因之藥效不足,│A :喂…奸臣哥                │
│        │          │遂委請鍾正兆再前往上手住處購買2,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B :嗯                        │
│        │          │,鍾正兆應允後,即承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A :你打小朱的電話…他會接嗎  │
│        │          │,接續向上手購得海洛因後再返回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 包│B :誰的電話                  │
│        │          │交予「小朱」。                                    │A :小朱的                    │
│        │          │                                                  │B :會啊                      │
│        │          │                                                  │A :那麻煩你可以嗎            │
│        │          │                                                  │B :怎樣                      │
│        │          │                                                  │A :他還差我2,000 元          │
│        │          │                                                  │B :他喔                      │
│        │          │                                                  │A :是啦…說下午去割檳榔回來要│
│        │          │                                                  │    拿錢給我的…我等他一個下午│
│        │          │                                                  │    了…等到現在電話也不接了  │
│        │          │                                                  │B :誰教你給他欠              │
│        │          │                                                  │A :他這樣子做事…我真的會抓狂│
│        │          │                                                  │    了                        │
│        │          │                                                  │B :你怎麼會給他欠呢          │
│        │          │                                                  │A :他下午和我拿1 顆啦…我去和│
│        │          │                                                  │    我朋友拿1 顆給他…他說沒有│
│        │          │                                                  │    元氣可以工作…我就拿1 個2,│
│        │          │                                                  │    000 元的東西給他…他晚上回│
│        │          │                                                  │    來再拿給我…除了那2,000 元│
│        │          │                                                  │    …其他的還要再支援我…電話│
│        │          │                                                  │    也不接了…我幫我打電話給他│
│        │          │                                                  │B :好啦                      │
└────┴─────┴─────────────────────────┴───────────────┘
【附表三】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過程(新臺幣)│證據(未列入被告供述或自白)    │罪刑              │
│號│        │          │、金額(新臺幣)  │                  │                                │                  │
├─┼────┼─────┼─────────┼─────────┼────────────────┼─────────┤
│1 │呂紹銘  │107 年4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呂紹銘於107 年4 月│⒈呂紹銘於偵訊時之結證          │鍾正兆販賣第二級毒│
│  │        │4 日17時50│(約0.5 公克),價│4 日17時20分許,以│(他卷一第176 至178 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金1,500 元。      │0000-000000 號行動│⒉通訊監察譯文                  │刑柒年肆月。      │
│  │        │          │                  │電話門號與鍾正兆所│(他卷一第154 至155 頁)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2018/4/4下午6:28:41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A :鍾正兆、B :呂紹銘)      │                  │
│  │        │          │                  │。稍後2 人於苗栗縣│A :安納                        │                  │
│  │        │          │                  │頭份市東庄里八德一│B :兆哥喔                      │                  │
│  │        │          │                  │路之土地公廟碰面,│A :誰                          │                  │
│  │        │          │                  │鍾正兆將左列毒品販│B :我阿紹啦                    │                  │
│  │        │          │                  │賣予呂紹銘,並取得│A :怎樣                        │                  │
│  │        │          │                  │左列價金。        │B :有空嗎                      │                  │
│  │        │          │                  │                  │A :有啊…什麼事                │                  │
│  │        │          │                  │                  │B :有東西嗎                    │                  │
│  │        │          │                  │                  │A :我要去跟人家拿餒…你要找男朋│                  │
│  │        │          │                  │                  │    友是嗎                      │                  │
│  │        │          │                  │                  │B :對啊                        │                  │
│  │        │          │                  │                  │A :那男朋友欠你多少錢          │                  │
│  │        │          │                  │                  │B :嗯…嗯…1,500 啦            │                  │
│  │        │          │                  │                  │A :他欠你1,500 喔              │                  │
│  │        │          │                  │                  │B :嗯                          │                  │
│  │        │          │                  │                  │A :好啦…等一下再過去你那邊啦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2018/4/4下午5:47:00             │                  │
│  │        │          │                  │                  │(A :鍾正兆、B :呂紹銘)      │                  │
│  │        │          │                  │                  │B :喂                          │                  │
│  │        │          │                  │                  │A :我跟你講你現在出來東庄里土地│                  │
│  │        │          │                  │                  │    公廟那邊                    │                  │
│  │        │          │                  │                  │B :嗯                          │                  │
│  │        │          │                  │                  │A :因為我現在很多急事要去辦…你│                  │
│  │        │          │                  │                  │    過來土地公廟                │                  │
│  │        │          │                  │                  │B :好                          │                  │
├─┼────┼─────┼─────────┼─────────┼────────────────┼─────────┤
│2 │陳宇凡  │107 年4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陳宇凡於107 年4 月│⒈陳宇凡於偵訊時之結證          │鍾正兆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3日凌晨│(約2 公克),價金│22日晚間先交付7,50│(他卷二第92至94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 時許    │2,000 元;海洛因1 │0 元予鍾正兆後,於│⒉通訊監察譯文                  │刑拾伍年拾月。    │
│  │        │          │小包(約0.4 公克)│107 年4 月23日凌晨│(警卷卷二第347 至349 頁)      │                  │
│  │        │          │,價金1,000 元。  │1 時29分許,陳宇凡│2018/4/23 上午1:29:12           │                  │
│  │        │          │                  │以0000-000000 號行│(A :鍾正兆、B :陳宇凡)      │                  │
│  │        │          │                  │動電話門號與鍾正兆│A : 回到了…弄到這麼晚          │                  │
│  │        │          │                  │所持用0000-000000 │B : 到我家後院再打給我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A : 你和你說…你總共要拿多少錢給│                  │
│  │        │          │                  │,鍾正兆依約再將左│    我                          │                  │
│  │        │          │                  │列毒品裝入菸盒後,│B : 昨天4,000                   │                  │
│  │        │          │                  │丟入陳宇凡位在苗栗│A : 你不是說昨天和我買2,000 元  │                  │
│  │        │          │                  │縣頭份市顯會路住處│B : 六點多不是還有1,500         │                  │
│  │        │          │                  │車庫內而完成交易。│A : 7,500 元對不對              │                  │
│  │        │          │                  │                  │B : 對…對                      │                  │
│  │        │          │                  │                  │A : 我等一下把東西丟進去…你再看│                  │
│  │        │          │                  │                  │B : 嗯                          │                  │
│  │        │          │                  │                  │A : 男孩子2 個…女孩子1.1 個    │                  │
│  │        │          │                  │                  │B : 嗯                          │                  │
│  │        │          │                  │                  │A : 沒有洗的啦…                │                  │
│  │        │          │                  │                  │B : 鳴                          │                  │
│  │        │          │                  │                  │A : 我可能會補一點給你…因為我有│                  │
│  │        │          │                  │                  │    挖大概2 支香菸的量出來      │                  │
│  │        │          │                  │                  │B : 好的                        │                  │
│  │        │          │                  │                  │A : 了解嗎                      │                  │
│  │        │          │                  │                  │B : 嗯                          │                  │
│  │        │          │                  │                  │A : 我以後處要再弄這個了…累啦…│                  │
│  │        │          │                  │                  │    風險啦                      │                  │
│  │        │          │                  │                  │                                │                  │
│  │        │          │                  │                  │2018/4/23 上午1:45:10           │                  │
│  │        │          │                  │                  │(A :鍾正兆、B :陳宇凡)      │                  │
│  │        │          │                  │                  │A : 喂                          │                  │
│  │        │          │                  │                  │B : 嗯                          │                  │
│  │        │          │                  │                  │A : 有拿到了嗎                  │                  │
│  │        │          │                  │                  │B : 有了                        │                  │
│  │        │          │                  │                  │A : 我告訴你…細的還不要用      │                  │
│  │        │          │                  │                  │B : 嗯…為什麼                  │                  │
│  │        │          │                  │                  │A : 因為我現在叫人試…結果沒效…│                  │
│  │        │          │                  │                  │    我要拿回去退貨              │                  │
│  │        │          │                  │                  │B : 嗯                          │                  │
│  │        │          │                  │                  │A : 當場沒有試就不對了…明天再說│                  │
│  │        │          │                  │                  │    了啦                        │                  │
│  │        │          │                  │                  │B : 好                          │                  │
│  │        │          │                  │                  │                                │                  │
│  │        │          │                  │                  │2018/4/23 上午2:23:21           │                  │
│  │        │          │                  │                  │(陳宇凡傳予鍾正兆之簡訊)      │                  │
│  │        │          │                  │                  │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了…昨天就說要了│                  │
│  │        │          │                  │                  │結果你處理到現在不說~男的兩個女│                  │
│  │        │          │                  │                  │的很醜(打槍)昨天今天你就一共拿│                  │
│  │        │          │                  │                  │了9,500~我不爽快嗎?你開口我何 │                  │
│  │        │          │                  │                  │                                │                  │
│  │        │          │                  │                  │2018/4/23 上午2:28:31           │                  │
│  │        │          │                  │                  │(鍾正兆傳予陳宇凡之簡訊)      │                  │
│  │        │          │                  │                  │—攤總之我會給你一個交代        │                  │
│  │        │          │                  │                  │                                │                  │
│  │        │          │                  │                  │2018/4/23 下午1:30:04           │                  │
│  │        │          │                  │                  │(A :鍾正兆、B :陳宇凡)      │                  │
│  │        │          │                  │                  │A : 喂                          │                  │
│  │        │          │                  │                  │B : 怎樣                        │                  │
│  │        │          │                  │                  │A : 今天早上的0K嗎              │                  │
│  │        │          │                  │                  │B : 0K啦                        │                  │
│  │        │          │                  │                  │A : 怎樣0K                      │                  │
│  │        │          │                  │                  │B : 1 比2 啦                    │                  │
│  │        │          │                  │                  │A : 怎麼不洗1 比5               │                  │
│  │        │          │                  │                  │B : 1 比5 衝不起來              │                  │
│  │        │          │                  │                  │A : 沒人說的…最少還要1 比3     │                  │
│  │        │          │                  │                  │B : 嗯                          │                  │
│  │        │          │                  │                  │A : 昨天的那個…我要退貨…給我托│                  │
│  │        │          │                  │                  │    小托範的…                  │                  │
│  │        │          │                  │                  │B : 是喔…是那裡的              │                  │
│  │        │          │                  │                  │A : 新豐的                      │                  │
│  │        │          │                  │                  │B : 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          │                  │                  │A : 亞東啊                      │                  │
├─┼────┼─────┼─────────┼─────────┼────────────────┼─────────┤
│3 │胡仁雄  │107 年4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胡仁雄於107 年4 月│⒈胡仁雄於偵訊時之結證          │鍾正兆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21時37│(重量不詳),價金│28日20時36分至21時│(他卷一第112 至113 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1,000 元。        │7 分許,以0000-000│⒉通訊監察譯文                  │刑柒年肆月。      │
│  │        │          │                  │370 號行動電話門號│(他卷一第98頁)                │                  │
│  │        │          │                  │與鍾正兆所持用之09│2018/4/28 下午8:50:11           │                  │
│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A:鍾正兆、B:胡仁雄)        │                  │
│  │        │          │                  │話門號聯絡。稍後2 │A : 喂                          │                  │
│  │        │          │                  │人在苗栗縣竹南鎮光│B : 到哪邊了                    │                  │
│  │        │          │                  │復路之蒂芬妮婚紗店│A : 我一下子就到…還是你可以過來│                  │
│  │        │          │                  │前碰面,鍾正兆以左│    嗎                          │                  │
│  │        │          │                  │列毒品販賣予胡仁雄│B : 沒辦法啦…你和我說幾點就幾點│                  │
│  │        │          │                  │,並取得左列價金。│    …我就不要等了喔            │                  │
│  │        │          │                  │                  │A : 好好                        │                  │
│  │        │          │                  │                  │B : 你和我講幾點會到…我不要空等│                  │
│  │        │          │                  │                  │    你                          │                  │
│  │        │          │                  │                  │A : 國泰路哪裡啦                │                  │
│  │        │          │                  │                  │B : 就地下道上來的五金行        │                  │
│  │        │          │                  │                  │A : 好…好…馬上過去            │                  │
│  │        │          │                  │                  │                                │                  │
│  │        │          │                  │                  │2018/4/28 下午9:07:14           │                  │
│  │        │          │                  │                  │(A:鍾正兆、B:胡仁雄)        │                  │
│  │        │          │                  │                  │A : 喂…我到了                  │                  │
│  │        │          │                  │                  │B : 你開什麼車                  │                  │
│  │        │          │                  │                  │A : 白色…日產…0731-U5         │                  │
│  │        │          │                  │                  │B : 好好                        │                  │
│  │        │          │                  │                  │A : 我帶蒂芬妮那邊等你          │                  │
├─┼────┼─────┼─────────┼─────────┼────────────────┼─────────┤
│4 │羅志平  │107 年4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羅志平於107 年4 月│⒈羅志平於偵訊時之結證          │鍾正兆販賣第二級毒│
│  │        │29日5 時22│(約1 公克),價金│29日5 時12分許,以│(他卷一第142 至144 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1,500 元。        │0000-000000 號行動│⒉通訊監察譯文                  │刑柒年肆月。      │
│  │        │          │                  │電話門號與鍾正兆所│(他卷一第123 頁)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2018/4/29 上午5:12:03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A:鍾正兆、B:羅志平)        │                  │
│  │        │          │                  │。稍後2 人在苗栗縣│A : 阿炳喔                      │                  │
│  │        │          │                  │頭份市東庄里之土地│B : 幹嘛                        │                  │
│  │        │          │                  │公廟附近碰面,鍾正│A : 你起床沒…回來沒            │                  │
│  │        │          │                  │兆以左列毒品販賣予│B : 什麼起床沒…回來沒          │                  │
│  │        │          │                  │羅志平,羅志平並於│A : 你昨晚不是去工作            │                  │
│  │        │          │                  │當日中午將左列價金│B : 沒有啊我在家裡睡覺          │                  │
│  │        │          │                  │交予鍾正兆。      │A : 你要保養一下身體嗎          │                  │
│  │        │          │                  │                  │B : 要保養一下身體是什麼意思    │                  │
│  │        │          │                  │                  │A : 我說你要保養一下身體嗎      │                  │
│  │        │          │                  │                  │B : 怎養                        │                  │
│  │        │          │                  │                  │A : 就和那天一樣的東西          │                  │
│  │        │          │                  │                  │B : 然後呢                      │                  │
│  │        │          │                  │                  │A : 兄弟我欠一點錢…看你有沒有需│                  │
│  │        │          │                  │                  │    要                          │                  │
│  │        │          │                  │                  │B : 我沒有錢啦…我真的沒有錢啦…│                  │
│  │        │          │                  │                  │    輸掉了啦                    │                  │
│  │        │          │                  │                  │A : 昨晚又跑去玩喔是嗎          │                  │
│  │        │          │                  │                  │B : 是啦…你要幹嘛              │                  │
│  │        │          │                  │                  │A : 要加油錢啦                  │                  │
│  │        │          │                  │                  │B : 我真的沒錢了                │                  │
│  │        │          │                  │                  │A : 好吧                        │                  │
│  │        │          │                  │                  │B : 真的沒有錢                  │                  │
│  │        │          │                  │                  │A : 那我請你吃                  │                  │
│  │        │          │                  │                  │B : 在哪裡                      │                  │
│  │        │          │                  │                  │A : 東庄里的土地公廟            │                  │
│  │        │          │                  │                  │B : 好                          │                  │
│  │        │          │                  │                  │A : 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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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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