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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魏宏安許文棋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淳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永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街0 號2 樓,受友人黃文秀(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託,而允予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另3 顆不具殺傷力)。嗣於108 年1 月30日17時5 分許,經警帶同黃文秀至上址對其搜索,並扣得如上開槍枝、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文秀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2958號函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 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27351號函暨檢送員警製作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槍枝等照片4 張(108 偵2068卷第26頁至36頁、第91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2 顆(本件經警查獲5 顆非制式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3 顆,詳下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2958函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客體相同,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客體均相同,應僅論以一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構成自首之理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在警察還不知道被告有寄藏槍枝之行為前,被告主動拿出本件扣案槍枝,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等語。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係先對黃文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我彈匣呢」、「那支帶出來」等文字得知黃文秀疑似持有槍枝,並詢問黃文秀是否持有槍枝,黃文秀經警詢問後即帶同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樓下,被告應門後,由警察帶同黃文秀至被告住處,黃文秀向被告稱「東西拿出來」,被告隨即從沙發下取出本件扣案槍枝交由警方,並向警供稱該手槍係黃文秀所有,被告僅代為保管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此情並與證人黃文秀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 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於警方本件執行搜索前,警方依據偵查所獲之情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黃文秀當時之行止,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是被告雖在警察搜索時配合取出本件扣案槍枝,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被告事後方就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向警察供認其犯行,至多僅屬於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五)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即有權斟酌決定酌減與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辯護人固為被告犯後勇於認錯,主動引導警方將全部槍彈取出,其情可憫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惟查,被告雖就本件配合警方查獲扣案槍彈,固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然本院考量被告為75年次,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裝修,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槍械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枝及為數不少之子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且綜以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殺傷力與寄藏時間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永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固非足取,惟斟酌被告寄藏本件槍枝、子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始終坦白承認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寄藏之槍枝種類、數量、子彈種類、數量、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因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業如前述,且亦經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是上開物品現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