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貴婷
楊三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貴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三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詹貴婷、楊三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三利自民國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詹貴婷自同年8 月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南才子」、「悟空」等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貴婷、楊三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詹貴婷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楊三利除了擔任車手外,亦輪流擔任車手頭,即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詹貴婷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楊三利,楊三利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幸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本案被告2 人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貴婷、楊三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情,部分細節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爰與現存卷證核對比較後,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詹貴婷擔任「車手」、被告楊三利擔任「車手」並輪流兼任「車手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再由被告詹貴婷取得其他成員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照其他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被告楊三利,再將之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 人、「江南才子」、「悟空」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2 人涉犯洗錢部分雖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罪名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2 人答辯(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一事,當為被告2 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被告2人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三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2 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楊三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其前開各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三利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既已遭被告2 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且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時,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2 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支配管領,雖尚未及提領,仍屬詐欺既遂,附此說明。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並均由其等分別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詹貴婷此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楊三利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其等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詹貴婷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需分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被告楊三利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2 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車手頭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四、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需實際上領有犯罪所得,始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其等預計可獲取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2%,然其等就本案部分實際上均尚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2 人既無犯罪所得,則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貴婷係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被告楊三利係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3頁、第66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堪認該等手機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於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2 人如前所述,雖分別經手掩飾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2 人僅分別取得其中2%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獲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2 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2 人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間起加入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組織犯罪行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楊三利自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詹貴婷自同年8 月3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等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4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被告2 人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其等自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同年8 月3 日起參加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詐欺集團等情,經被告2 人於警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參以相關資料,及核對本案卷證,本案並非被告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自無從與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案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相同,亦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3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8日苗檢鑫宇109 偵73字第109900612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受理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本案繫屬時間確係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甚明。則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既先後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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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車手提款地點│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罪名及宣告刑│
│號│告訴人 )│之時間、地點│帳匯入之│匯款)時間、│及時間 │ │ │
│ │ │及方式 │帳戶即本│地點 │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匯款金│車手提款金額│ │ │
│ │ │ │ │額(新臺幣,│ (新臺幣,不│ │ │
│ │ │ │ │不含手續費)│含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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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幸君 │於108 年8 月│兆豐國際│108 年8 月6 │108 年8 月6 │㈠被告詹貴婷於偵查│詹貴婷犯三人│
│︵│(告訴人 │5 日22時許( │商業銀行│日17時36分許│日17時52分(│ 中之自白(偵卷第│以上共同詐欺│
│起│)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17-│在台北市內湖│起訴書附表誤│ 141 至142 頁)。│取財罪,處有│
│訴│ │108 年8 月6 │00000000│區內湖高工內│載為16時59分│㈡被告楊三利於偵查│期徒刑壹年壹│
│書│ │日17時許) ,│693 號帳│使用台北富邦│)許,在苗栗│ 中之自白(偵卷第│月。 │
│附│ │詐欺集團成員│戶 │銀行網銀手機│縣苑裡鎮忠勇│ 155 至156 頁)。│楊三利犯三人│
│表│ │佯裝為購物網│ │轉帳 │街15號(苑裡│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幸│以上共同詐欺│
│一│ │站之客服人員│ │ │郵局ATM 提款│ 君於警詢之證述(│取財罪,累犯│
│編│ │,並誆稱因工│ │ │機) │ 偵卷第75至79頁)│,處有期徒刑│
│號│ │作人員之疏失│ ├──────┼──────┤ 。 │壹年貳月。 │
│1 │ │,需陳幸君協│ │15,989元 │16,000元 │㈣職務報告書(偵卷│ │
│、│ │助處理;復於│ │ │ │ 第45頁)。 │ │
│附│ │翌日(6 日)│ │ │ │㈤兆豐銀行帳號0170│ │
│表│ │17時36分前某│ │ │ │ 000000000 號交易│ │
│二│ │時許再次致電│ │ │ │ 明細資料(偵卷第│ │
│編│ │,要求陳幸君│ │ │ │ 93頁)。 │ │
│號│ │協助處理,致│ │ │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1 │ │使陳幸君陷於│ │ │ │ 錄表(偵卷第57至│ │
│︶│ │錯誤而同意匯│ │ │ │ 61、第69至73頁)│ │
│ │ │款。 │ │ │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制通報單(偵卷第│ │
│ │ │ │ │ │ │ 97至105頁)。 │ │
│ │ │ │ │ │ │㈧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
│ │ │ │ │ │ │ 詢(偵卷第107 頁│ │
│ │ │ │ │ │ │ )。 │ │
│ │ │ │ │ │ │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4 張(被告詹貴婷│ │
│ │ │ │ │ │ │ 領錢畫面)(偵卷│ │
│ │ │ │ │ │ │ 第117至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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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佳筠 │於108 年8 月│兆豐國際│108 年8 月6 │已於108 年8 │㈠被告詹貴婷於偵查│詹貴婷犯三人│
│︵│ │5 日20時12分│商業銀行│日17時58分( │月16日返還被│ 中之自白(偵卷第│以上共同詐欺│
│起│ │許,詐欺集團│帳號017-│起訴書誤載為│害人(偵卷第│ 141 至142 頁)。│取財罪,處有│
│訴│ │成員佯裝為購│00000000│17時22分) 許│93頁之兆豐銀│㈡被告楊三利於偵查│期徒刑壹年。│
│書│ │物網站之客服│693 號帳│,在屏東縣枋│行帳戶明細資│ 中之自白(偵卷第│楊三利犯三人│
│附│ │人員,並誆稱│戶 │寮鄉隆山路11│料) │ 155 至156 頁)。│以上共同詐欺│
│表│ │因工作人員之│ │1 號之「枋寮│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佳│取財罪,累犯│
│一│ │疏失,需曾佳│ │土地銀行」(│ │ 筠於警詢之證述(│,處有期徒刑│
│編│ │筠協助處理;│ │起訴書附表誤│ │ 偵卷第81至87頁)│壹年壹月。 │
│號│ │復於翌日(6 │ │載為苑裡郵局│ │ 。 │ │
│2 │ │日)17時22分│ │)以ATM 操作│ │㈣職務報告書(偵卷│ │
│、│ │前某時許再次│ │匯款之方式轉│ │ 第45頁)。 │ │
│附│ │致電,要求曾│ │帳。 │ │㈤兆豐銀行帳號0170│ │
│表│ │佳筠協助處理│ ├──────┼──────┤ 000000000 號交易│ │
│二│ │,致使曾佳筠│ │29,987(另加│0元 │ 明細資料(偵卷第│ │
│編│ │陷於錯誤而同│ │計手續費15元│ │ 93頁)。 │ │
│號│ │意匯款。 │ │)元 │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2 │ │ │ │ │ │ 錄表(偵卷第57至│ │
│︶│ │ │ │ │ │ 61、第69至73頁)│ │
│ │ │ │ │ │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屏│ │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
│ │ │ │ │ │ │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偵卷第111 至113 │ │
│ │ │ │ │ │ │ 頁)。 │ │
│ │ │ │ │ │ │㈧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表(偵卷第│ │
│ │ │ │ │ │ │ 115頁)。 │ │
│ │ │ │ │ │ │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4 張(被告詹貴婷│ │
│ │ │ │ │ │ │ 領錢畫面)(偵卷│ │
│ │ │ │ │ │ │ 第117至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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