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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39號、109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昱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1 號大門左側路旁,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停放在該處、林錫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復持一字起子插入電門上下搖動,發動車輛駛離而竊取得逞(該車經破壞,輪胎及鋁圈4 個、音響1 組、電池2 個、引擎、車身已發還林錫隆)。㈡於同日7 時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苗130 線24.7公里處,以手肘擊破蕭國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竊取手機1 支(價值約3 萬元)得手(手機已發還蕭國雄)。嗣後賴昱宏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駛至苗栗縣三義鄉第四公墓雙潭抽水池前,將車輛輪胎、鋁圈、音響及電池等物拆解後,將車身及引擎棄置該處,車牌則丟棄在附近山谷。嗣經林錫隆、蕭國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隆、蕭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4、85、86頁,109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雄(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林錫隆(見偵卷二第47至49、51至53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至55、59、65至71頁,偵卷二第55至61、65至67、81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21日,迄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既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蕭國雄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3 頁)、與告訴人林錫隆成立調解,然僅履行3 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15 、116 、123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臨時工、日收入1,500 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錫隆之四聲道擴大機1 台、大電熔2 支、防盜電腦1 個、電極接線1 組等物(見偵卷二第53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錫隆就其本案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2萬元之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且已履行3 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23 頁),雖被告仍有部分賠償尚未履行,然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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