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徑14平方公釐之銅線(長七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再與上開⑧至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①②⑤⑥⑦⑧⑨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銅線,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且被竊之銅線價值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及個人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長度70公尺,直徑14平方公釐之銅線,價值約新臺幣7 至8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宏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3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9頁),被告向檢察官供稱:共賣1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諭知沒收。是被告竊得本件之銅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