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均因未能開啟車輛車門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惠苓、黃炳榮、邱玉珠、黃明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典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苓、黃炳榮、邱玉珠、黃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 罪)。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3、25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⑧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⑨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⑧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⑨、⑩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19日,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 月11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0月12日,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7 年10月13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②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開啟車輛車門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一部犯行雖因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 、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4239-TX 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惠苓、黃明陽具領保管,另造成陳惠苓受有遺失車內椅子之損害等情,經告訴人陳惠苓、黃明陽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4、89至9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3至95頁),堪認就此等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並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家中父親同住,尚需照顧父親(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地頗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4239-TX 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棄置,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6、151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均甚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 │ │ │ │ │編├───────┬───────┤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 │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行竊方式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車牌號碼00-0│陳惠苓(告訴│⒈被告吳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 │ ├───────┬───────┤592 號自用小│人) │ 之自白(偵卷第62至67、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109 年4 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安│客車(已發還│ │ 9 至151 、157 至159 、1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午11時許 │溪路354 號後方│) │ │ 7 至169 頁)、於本院準備│算壹日。 │ │ │ │路旁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 卷第109 至110 、116 頁)│ │ │ │吳典其見陳惠苓所有之車牌號碼00│無 │ 。 │ │ │ │-059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 │⒉告訴人陳惠苓於警詢時之證│ │ │ │旁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並竊│ │ 述(偵卷第69至74頁)。 │ │ │ │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⒊警員偵查報告、失車-案件│ │ │ │離去。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 │ │ │ │ M2-0592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 │ │ │ │ 路線圖、ETC 紀錄、監視器│ │ │ │ │ │ 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監視│ │ │ │ │ │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 │ │ │ │ │ 案物照片24張(偵卷第59、│ │ │ │ │ │ 95、99、107 至111 、141 │ │ │ │ │ │ 頁)。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無 │黃炳榮(告訴│⒈被告吳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吳典其犯竊盜未遂罪,累│ │ ├───────┬───────┤ │人) │ 之自白(偵卷第62至67、14│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09 年4 月21日│苗栗縣三義鄉河│ │ │ 9 至151 、157 至159 、1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上午7 時26分許│川加蓋停車場 │ │ │ 7 至169 頁)、於本院準備│元折算壹日。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吳典其見黃炳榮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無 │ 卷第109 至110 、116 頁)│ │ │ │CT-250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 │ 。 │ │ │ │停車場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開啟│ │⒉告訴人黃炳榮於警詢時之證│ │ │ │上開車輛車門,欲發動上開車輛,│ │ 述(偵卷第77至78頁)。 │ │ │ │惟因未能成功開啟而未得手。 │ │⒊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 │ │ │ │ 料報表、行進軌跡圖、監視│ │ │ │ │ │ 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監│ │ │ │ │ │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 │ │ │ │ 片9 張(偵卷第59、103 、│ │ │ │ │ │ 112 至115 頁)。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無 │邱玉珠(告訴│⒈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吳典其犯竊盜未遂罪,累│ │ ├───────┬───────┤ │人) │ 之自白(偵3756卷第73至79│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09 年4 月21日│苗栗縣三義鄉廣│ │ │ 、83至85、167 、179 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上午8 時9 分許│盛村33鄰重河29│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元折算壹日。 │ │ │ │4 號前 │ │ │ 之自白(本院卷第148 至14│ │ │ ├───────┴───────┼──────┴──────┤ 9 、154 頁)。 │ │ │ │吳典其見邱玉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無 │⒉告訴人邱玉珠於警詢時之證│ │ │ │-368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 │ 述(偵卷第81至83頁)。 │ │ │ │旁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 │⒊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 │ │車輛車門,欲發動上開車輛,惟因│ │ 料報表、行進軌跡圖、監視│ │ │ │未能成功開啟而未得手。 │ │ 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監│ │ │ │ │ │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 │ │ │ │ 片17張(偵卷第59、101 、│ │ │ │ │ │ 116 至120 頁)。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車牌號碼0000│黃明陽(告訴│⒈被告吳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 │ ├───────┬───────┤-TX 號自用小│人) │ 之自白(偵卷第62至67、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109 年4 月21日│苗栗縣三義鄉廣│客車(已發還│ │ 9 至151 、157 至159 、1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午8 時12分許│盛村33鄰重河28│) │ │ 7 至169 頁)、於本院準備│算壹日。 │ │ │ │6 號前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 卷第109 至110 、116 頁)│ │ │ │吳典其見黃明陽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無 │ 。 │ │ │ │4239-TX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 │⒉告訴人黃明陽於警詢時之證│ │ │ │路旁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並│ │ 述(偵卷第85至91頁)。 │ │ │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車│ │⒊警員偵查報告、失車-案件│ │ │ │輛離去。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 │ │ │ │ 0000-TX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 │ │ │ │ 路線圖、ETC 紀錄、監視器│ │ │ │ │ │ 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監視│ │ │ │ │ │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 │ │ │ │ │ 案物照片38張(偵卷第59、│ │ │ │ │ │ 93、97、121 至130 頁)。│ │ └─┴───────────────┴─────────────┴─────────────┴───────────┘